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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亨慶被 告 蕭珍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亨慶與被告蕭珍儒均明知未經「宜興公司」(負責人為談佳律,嗣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變更組織為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8日中午,在桃園縣○○鄉○○○街○○○ 號沈亨慶住處,擅自代表宜興公司與裕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簽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裕騰公司承攬宜興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廠房拆除工程,被告蕭珍儒則持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宜興公司」、「談佳律」之大小印章,蓋於前開合約書上,以取信裕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宜興公司及談佳律,並致裕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宜興公司為簽約之甲方,而依該合約之約定,當場交付定金即發票日為95年10月2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U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沈亨慶,被告沈亨慶並將該支票轉交被告蕭珍儒,由被告蕭珍儒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呂靜瑤調借款項。詎該支票兌現後,裕騰公司竟未能順利承作上開工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亨慶、蕭珍儒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沈亨慶、蕭珍儒之供述;㈡證人吳麗玉、林明生、呂靜瑤、佘忠志、談佳律等人之證述;㈢廠房拆除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證人呂靜瑤所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帳戶客戶交易查詢明細等為證。訊之被告沈亨慶、蕭珍儒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沈亨慶辯稱:伊確實有經佘忠志之同意,才以宜興公司之名義與裕騰公司簽約,後來因為佘忠志並未買下中強電子公司的土地,所以裕騰公司無法進場施工,事後吳麗玉有跟伊解約,伊也有先還她10萬元,後來因伊受害跑路,吳麗玉找不到才告伊,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吳麗玉等語;被告蕭珍儒則辯稱:當時在簽約過程中,伊一直很確信這是可以工作的工程,並沒有詐騙吳麗玉的意圖,伊現在的電話還是使用著,聽他們這樣講還是有這件工程,後面怎樣伊不知道,伊只是要把工程做好才有錢可以領,所以伊沒有詐欺與偽造私文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亨慶於95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

○○○號住處,以宜興公司之名義,與裕騰公司負責人林明生、吳麗玉簽訂「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斯時被告蕭珍儒亦在場,且系爭合約書封面所載「工務經理:蕭貞爐」即指被告蕭珍儒,而被告沈亨慶在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旋收受林明生、吳麗玉所交支付簽約訂金即100萬元支票1張,該支票嗣經由被告蕭珍儒向證人呂靜瑤調現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明生、吳麗玉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呂靜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198頁背面),復為被告沈亨慶、蕭珍儒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支票及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01頁),是前揭事實,固可認定。茲應予審究者,被告2人是否明知其等未經宜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佯以宜興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致林明生、吳麗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簽約款100萬元。

㈡第查,證人佘忠志於原審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宜興

公司轉賣之前的負責人為談佳佳,但談佳佳沒有實際經營宜興公司,都是他阿姨吳淑敏(按證人佘忠志因不知吳淑敏與談佳佳關係,而證稱吳淑敏是談佳佳之母親)處理,當時伊在宜興公司擔任的職務如名片所印,是宜興公司的總經理,就是宜興公司有一些工程都由我這邊處理,別人介紹工程,伊就請吳淑敏來承包,伊負責業務上的。伊知道宜興公司有一個中壢○○路0號中強電子廠房的拆除工程,那個要好幾億,後來伊等沒有成交被另外一間公司拿走。當時在臺北市○○路的公司的時候,沈亨慶有來找伊,談要拆除中強電子廠房的事情,他來跟伊講是有要用宜興公司名義去簽合約,伊有同意他,有請他去估價,看廠房拆除工程可以賣一些線、鋼筋,請他去現場估價廠房的剩餘價值。當時中強電子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想要出售廠房跟土地,伊想要找人來買廠房跟土地,因為廠房的地下室有石頭,伊請建築師幫忙估算下面的石頭的數量,等伊找到人來買廠房跟土地之後,拆廠房跟蓋廠房的工程希望由宜興公司來做,伊實際有找人來買中強電子公司的廠房土地,但是因為中強公司要賣的價格太高,所以沒有成交。中強公司的廠房拆除工程應該是要等到伊找到人買廠房、土地,才有所謂的廠房拆除工程,但因為伊等要估價,要對買下的人看整個工程的單價,所以伊叫沈亨慶找下包來做廠房拆除工程,宜興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跟綜合營造業之登記證書,有可能是伊給他的,只要是認識的人,且對方如果說他要用宜興公司的名義接工程,伊會拿給他,且伊認為影本給別人應該沒有關係,因為要簽約的時候對方會要求看正本且使用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復於原審104年3月31日審理時結證:沈亨慶有在吉林路的公司樓上告知伊說要參與中強電子廠房拆除工程報價,印象中,約過了數日之後,沈亨慶有打電話給伊詢問契約、印章的事情,伊當時有同意沈亨慶可以打契約,但如果有問題伊不負責,即沈亨慶可以借宜興公司的營造牌去打契約,但是沈亨慶要怎麼做伊不知道,所以我才說後面如果有什麼事情伊不負責。沈亨慶要用宜興公司名義跟裕騰公司打契約前,有跟伊講過要跟人家簽約,但是跟誰簽約及內容伊都不知道,當時我除了答應沈亨慶可以找人接這個案子,且有影印宜興公司的登記證、甲級營造牌相關之證件或牌照資料給沈亨慶,使沈亨慶得用宜興公司名義去接洽有關中強電子廠房拆除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是證人佘忠志就其前擔任宜興公司總經理,負責宜興公司業務,當時知悉中強電子因財務狀況不佳,擬出售系爭廠房而找人購買,因有必要確認是否可獲利,而請被告沈亨慶負責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事後被告沈亨慶轉知須以宜興公司名義與承包商簽約,佘忠志認為只要不影響宜興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並不反對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故提供宜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與被告沈亨慶,事後因中強電子公司訂價過高,而未能買下系爭廠房等情,於原審先後2次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左異,信而可徵。至證人佘忠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稱:系爭合約書不是宜興公司製作的合約,伊沒看過這種格式的宜興公司合約,這份合約看起來很粗糙,負責人沒簽名,聯絡電話也不對。證書部分因為伊等契約書都會附上影本,所以應該是從其他真正契約附件拷貝過來,且依照業界慣例要這些證書影本很正常,到簽約時才會檢查正本,至於大小章,字體是不是宜興的大小章伊無法確定。就中強電子拆除工程有請他去現場估價,但沒有與沈亨慶簽約,也沒請沈亨慶代表宜興公司簽約云云(見他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伊還沒有正式跟中強簽約,沈亨慶只是來跟伊報告他想要找人承接廠房拆除工程,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系爭合約書及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為宜興公司內部制式的合約書及大、小章,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沒有用過這種系爭合約書的格式,合約書不是伊這邊的,伊沒有授權沈亨慶以宜興名義簽約,當初沈亨慶來談,伊只是叫沈亨慶去看中強公司的廠房去估價,伊有跟沈亨慶講說整個要購買廠房、土地的流程都在進行當中,沈亨慶可以去接案子,但是真的要簽約要經過公司,借沈亨慶營造牌只是指讓他去招攬契約,並非指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正、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2頁、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惟徵諸證人佘忠志既已同意被告沈亨慶就中強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可以以宜興公司之名義尋找廠商來承包,且不否認為此可能曾提供宜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供被告沈亨慶就該拆除工程簽約之用,復不諱言被告沈亨慶曾致電詢問合約、印章等事宜,則被告辯稱有徵得佘忠志同意以宜興公司名義簽約乙節,尚非全屬無稽。另細繹前揭各項資料,均屬以宜興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所需要,且證人佘忠志以宜興公司總經理名義為宜興公司處理相關工程,自甚為熟知,況被告沈亨慶願出面尋找廠商承包此拆除工程,無非從中有利可圖,衡情,倘佘忠志就中強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僅支付若干報酬,委由被告沈亨慶尋找承包之廠商,是否與該廠商簽約仍需由佘忠志決定,則被告沈亨慶實無庸取得前揭宜興公司之相關資料,僅須將有意承包之廠商介紹佘忠志即已完成委任事務,又豈須為求以宜興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即擅自偽刻宜興公司大、小章之必要。再者,佘忠志在尚未取得系爭廠房下,即以取得系爭廠房為由,與第三人陳達就開挖系爭廠房地下室之土方簽訂開挖契約,而收受第三人陳達所交付之訂金900萬元,後因未買得系爭廠房而必須返還陳達900萬元,斯時尚有委請被告沈亨慶為其出售楊梅之板模,將所得150萬元交付陳達,迄今尚未還清等情,復據證人佘忠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1頁),是證人佘忠志顯係在尚未取得系爭廠房下,即以系爭廠房所有人自居,與有意願承接系爭廠房地下室開挖工程之陳達簽約並收取訂金,洵堪認定。從而,佘忠志在請被告沈亨慶評估拆除系爭廠房可得之利潤時,自會隱藏其實際並未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以避免被告沈亨慶告知第三人陳達,第三人陳達將會轉而要求返還所交付之訂金900萬元,是佘忠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沈亨慶講說整個要購買廠房、土地的流程都在進行當中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佘忠志既是以系爭廠房所有人身分自居,授權被告沈亨慶處理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其與被告沈亨慶間所存之法律關係自僅是被告沈亨慶得拆除系爭廠房,並取走拆除後所得之廢鐵、五金及電線,但必須交付一定之回饋金,至於被告沈亨慶是自己僱工拆除,或是委請他人拆除,佘忠志自無須理會,但在被告沈亨慶告知其下包商表示須以宜興公司名義簽書面契約,倘佘忠志予以拒絕,被告沈亨慶有可能無法承作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其必須再找他人承作,是佘忠志就被告上開要求,只要確保宜興公司權益不受影響即可,自無拒絕之理,且為避免被告沈亨慶與他人簽約之內容逸脫其與被告沈亨慶間所訂拆除契約之內容,是其除應交付宜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章等與被告沈亨慶外,自應交付有關系爭廠房之合約,供被告沈亨慶參考,益徵被告沈亨慶所辯伊實有經佘忠志之同意,才以宜興公司之名義與裕騰公司簽約,後來因為佘忠志並未買下中強電子公司的土地,所以裕騰公司無法進場施工。且系爭合約書是至佘忠志公司拿制式合約回家修改,再得吳麗玉同意而製作出來的,跟佘忠志公司拿的制式合約書是一整本,封面的部分是另外用電腦列印,伊是參考從佘忠志公司拿來的制式合約,自己再用電腦製作這份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即非無稽,是證人佘忠志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締約,但未允許其實際簽約,且未提供宜興公司制式合約及公司大、小章等節,無非係因宜興公司事後未如願取得中強電子公司系爭廠房,避免相關責任所為避就之詞,難以遽採。至證人即宜興公司負責人談佳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契約書很粗糙,且公司負責人也沒簽名,大小章部分,伊無法確定是否是伊等公司的大小章,伊知道有好幾副公司大小章,但大小章一定是伊等公司人員持有,至於蕭珍儒、沈亨慶與宜興公司沒有關係云云(見他字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惟證人談佳佳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阿姨吳淑敏,其並不知宜興公司實際運作之情,業據證人談佳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是證人談佳佳上揭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沈亨慶、蕭珍儒之認定。

㈢證人吳麗玉於原審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結證:伊是裕騰公

司負責人,但99年左右沒有做了,公司正式倒閉是今年,在伊擔任裕騰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經在95年9月間跟宜興公司簽立關於中強電子公司廠房拆除工程,當時沈亨慶跟伊說中強電子公司的廠房他們拿到了,要拆除,就請伊等估價,伊就以600萬元跟對方買,他說要先付100萬訂金,現金票,伊等就這樣簽約了,簽約當天有沈亨慶、蕭珍儒,旁邊還有沈亨慶的母親,當時沈亨慶的老婆,沈亨慶當場說蕭珍儒是工地主任還是工務主任,他字卷第81頁所示合約封面有寫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蕭珍儒,蕭珍儒當場沒有說什麼,他就負責蓋合約的印章,當天有交付100萬元支票給沈亨慶、蕭珍儒,後來因為錢付了很久,一直打電話給沈亨慶,沈亨慶就說快了快了,之後有一次過去看,現場已經被拆掉了,伊等才知道受騙,後來沒有找蕭珍儒,因為跟蕭珍儒不認識,有找沈亨慶,沈亨慶一直說會還其等錢,但是過很久都沒有,所以才會到法院告他。在本件拆除工程之前,跟沈亨慶有過合作關係,當時沒有跟沈亨慶簽合約,就是用口頭講的直接做。中強電子廠房的案子,就是把房子拆掉,廢鐵、五金的回收歸伊等,再拿600萬給他,並且要先給他100萬訂金,這600萬元的價格不是沈亨慶提出,是其等自己到中強電子看廠房估價而得的價格,帶其等去中強電子的廠房是沈亨慶一人,去到中強電子廠房時候剩下守衛的樣子,沈亨慶好像跟他有認識,他跟守衛講一下我們就進去了,現場沒有員工作業,沈亨慶說中強電子的廠房是他們的意思是指他們有拿到工作,伊等這一行常常就是會這樣,就是看一看就直接簽約,所以會相信沈亨慶有權利處分中強電子的廠房,但是伊不知道沈亨慶有無權利處分這個廠房,也不知道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所記載的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到底有無權限處分中強電子的廠房,沈亨慶就是口頭上講說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授權給他。伊會將蕭珍儒一起提出告訴,是因為合約書、印章都是從蕭珍儒包包拿出來的。在簽訂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之前,伊跟先生就決定承包這個工程,當伊等發現中強電子的廠房遭拆除後,有找過沈亨慶,伊沒有問他實際理由,伊跟他說被拆也沒有關係,但是錢要還伊,佘忠志名片是在簽約的時候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復於原審103年12月9日審理時結稱:伊沒有要求要用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伊有要求要有一個公司之正式合約,但是伊不知道他要用哪家營造廠,這個合約當然是針對沈亨慶,但沒有一個正式的公司就沒有辦法簽約,伊因為房子被拆後,有打電話給沈亨慶說房子拆了沒有關係,錢退回來就好了,因為房子被拆也算是解約了,只要錢退回來就好,伊等當時也不打算提告。因為伊當時的簽約金是借來的,所以伊要拿合約跟朋友借,合約表示有房子要拆發包給營造廠,權利給營造廠的時候,其等跟營造廠簽約之後才有權利去拆這個房子,所以認為跟營造廠簽約之後才有保障。在簽完合約之後,一直到發現中強電子廠房被拆的期間,都可以跟沈亨慶聯繫,他都有接電話,沈亨慶後來有匯款10萬元給伊,後來沈亨慶的電話就不通了,伊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林明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去沈亨慶家裡才認識被告二人,伊知道裕騰公司有承包中強電子廠房拆除工程,之前有去看過中強電子廠房,是沈亨慶帶伊去看的,當時還有伊太太吳麗玉及中強電子裡面還有一個保全,就中強電子廠房拆除工程有簽約,簽約的地點在沈亨慶家,當時在場者有蕭珍儒、沈亨慶、沈亨慶母親跟老婆,伊和太太吳麗玉也都在,他字卷第4頁至第10頁、第81頁所示之契約,就是簽約當時所簽立的文件,沈亨慶說蕭珍儒是宜興公司的現場,簽完合約其等就寫100萬支票交給蕭珍儒,會認為沈亨慶可以代表宜興公司跟其等簽約,是因為他說他有拿到一個工作,也有帶其等去看,其等就相信了,伊等看宜興公司想說有營造廠應該是沒有問題,不知道沈亨慶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伊等是針對沈亨慶而已,伊有看到蕭珍儒在合約書上面蓋騎縫章,簽發100萬元支票部分,是在簽約之前就有講好,是沈亨慶講的,因為廠房裡面有很多電線,所以要先押100萬才可以進去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是依證人吳麗玉、林明生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在與被告接觸締約過程中,皆認被告沈亨慶確有權限發包中強公司廠房拆除工程等情無訛,然徵諸被告沈亨慶使用宜興公司之名義訂約,既係經過佘忠志之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沈亨慶尚無佯以宜興公司名義與吳麗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情形,況吳麗玉、林明生既在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前即與被告沈亨慶談妥以600萬元承包上開拆除工程,益見吳麗玉、林明生承包上開拆除工程,是否係因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簽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決定承包乙節,即非無疑,尚無法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可知,時任宜興公司總經理之佘忠志在尚未買下系

爭廠房時,即授權被告沈亨慶負責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被告沈亨慶因認佘忠志確實有買下系爭廠房,故請吳麗玉、林明生至現場估價,而同意吳麗玉及林明生以600萬元購買拆除系爭廠房後所剩之廢鐵、五金及電線,但須先支付100萬元訂金,吳麗玉為能向他人借款支付訂金,遂要求被告沈亨慶必須簽訂拆除之書面契約,被告沈亨慶於是轉告知佘忠志,佘忠志認為只要不影響宜興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並不反對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故提供宜興公司之制式拆除合約、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章等與被告沈亨慶,被告沈亨慶方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屬實。是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於系爭合約書蓋用宜興公司大、小章,係經宜興公司總經理佘忠志之同意,且所蓋用之宜興公司大、小章亦是宜興公司所交付,並非其盜刻而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亨慶並未得宜興公司之同意而以宜興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於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是被告蕭珍儒所盜刻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沈亨慶是在佘忠志告知有買下系爭廠房,請其估價拆除後可得之利潤下,而請吳麗玉、林明生至現場估價,並事後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其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其主觀上係認佘忠志有權拆除系爭廠房,在徵其佘忠志之同意授權下,而委請裕騰公司負責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被告沈亨慶並不知佘忠志實際上尚未買下系爭廠房,是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顯未以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使吳麗玉、林明生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無訛,是其行為即與詐欺之要件有間。至被告蕭珍儒固未受僱於宜興公司,惟系爭合約書封面所載「工務經理:蕭貞爐」確可能使林明生、吳麗玉誤認被告蕭珍儒乃宜興公司之員工,然承上所述,被告沈亨慶已得佘忠志同意以宜興公司名義與廠商簽訂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契約,而被告沈亨慶就此拆除工程個人委請被告蕭珍儒擔任現場工務經理處理相關事宜,亦未悖常情,況吳麗玉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簽訂本件拆除工程合約書之前,伊跟先生就決定承包這個工程,在看中強電子公司廠房的時候,沈亨慶有說會用營造廠的名義與伊等簽約,但是沒有表示是哪間營造廠,原則上對伊等來講,沈亨慶用哪間營造廠的名義跟伊等簽約都沒有影響,因為伊等都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正、背面),再參諸證人林明生、吳麗玉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林明生、吳麗玉在未經任何調查之情況下,僅由被告沈亨慶之口頭陳述及帶同其等前往拆除工程現場,遂相信被告沈亨慶乃有權與其等簽訂該拆除工程契約之人,甚而直至簽約當天,始知將與其等簽訂契約之營造廠為宜興公司,更見被告沈亨慶將被告蕭珍儒以「工務經理」之身分列於系爭合約書封面,其意非在使證人林明生、吳麗玉陷於錯誤,而係被告蕭珍儒確為其委請在現場負責該拆除工程之人,被告沈亨慶既非未經宜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證人林明生、吳麗玉簽訂系爭合約書,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執此為詐,騙取林明生、吳麗生之信任等情,所提舉事證,容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在佘忠志同意下所為,且被告沈亨慶在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不知佘忠志尚未取得系爭廠房,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即無藉宜興公司之名施詐,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間,公訴人所舉證據,仍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宜興公司負責人談佳佳於偵查中指述系爭契約書很粗糙,且公司負責人也沒簽名,大小章部分伊無法確定是否是伊公司的大小章,伊知道伊等有好幾副公司大小章,但大小章一定是公司人員持有,至於蕭珍儒、沈亨慶與宜興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68頁);另證人佘忠志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合約書不是宜興公司製作的合約,伊沒看過這種格式的宜興公司合約,這份合約看起來很粗糙,負責人沒簽名聯絡電話也不對。就中強電子拆除工程有請沈亨慶去現場估價,但沒有與沈亨慶簽約,也沒請沈亨慶代表宜興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用宜興公司名義跟別人簽約,沈亨慶來跟伊講之後,伊有同意他可以用宜興公司的名義去找下包商,但是簽約的時候要透過伊還有宜興公司的同意,被告可以去招攬業務,但是不可以代表公司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足見佘忠志僅同意被告沈亨慶得以宜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中強公司拆除工程,然若欲實際簽約,則仍應經宜興公司同意,且亦僅循業界慣例,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簽約時仍應出示正本。㈡倘被告沈亨慶確有取得沈亨慶授權同意,代表宜興公司與裕騰公司簽約,當會將收取之支票款項交回宜興公司或佘忠志,自不可能再將收得之支票交付蕭珍儒調現使用。㈢證人吳麗玉於原審審理證稱:倘簽約當天被告2人沒有提出宜興公司合約書、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其等就不會願意跟被告二人訂約,並且支付1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62頁)。惟查:㈠倘證人佘忠志未同意被告二人以宜興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衡情,又豈須交付得以表見公司代理權限之上揭各證件資料予被告,是證人佘忠志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諒係慮及自身利害關係而為,無法逕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至系爭合約之製作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法以該文書格式未全符宜興公司之制式格式,逕認定被告二人未徵得佘忠志之同意。㈡又被告二人是向佘忠志借用宜興公司的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林明生、吳麗玉簽訂系爭合約,是關於系爭拆除工程之包攬與履約,仍應循相關之民事規定處理,尚無法以被告未將該簽約金100萬元交付宜興公司,即認被告二人所為悖於常理,並認被告二人應以詐欺罪相繩。㈢被告既未佯以宜興公司之名義與林明生、吳麗玉簽訂系爭合約,是被告二人並非實施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林明生、吳麗玉陷於錯誤,則被告二人所為,亦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