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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OO係夫妻,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OO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因病毒性腦炎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就醫,因身體狀況遲未康復,甲○○不忍乙OO長期臥病,亦恐造成兒女負擔,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3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該醫院恩典樓0樓第0000號病房內B床,持所有水果刀刺入臥病於床之乙OO左胸,刺穿其右心室,造成左胸大量血胸(積血約1,000毫升)及左肺塌陷,經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甲○○於行兇後,當場以該水果刀自殘腹部及腕部,適為前往探視之友人丙OO發現,通知院內醫護人員救助,始免死亡。嗣經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員工報警,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l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殺害配偶乙OO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丙OO、丁OO於警詢、偵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3-9頁、第32頁正面、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817號鑑定報告書、OO分局OO所殺人案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OO死亡案」相驗暨解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35-43頁、第129-134頁、第12-28頁、第56-124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乙OO確因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入左胸,並刺穿右心室,致其左胸大量血胸(積血約1,000毫升)及左肺塌陷,終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均相符合,應為事實,可以相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被害人乙OO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犯殺人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殺人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亦持刀自傷,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謀為同死」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曾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無可能係「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云云(11579號偵卷第94頁背面)。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你刺死者前有無跟死者討論?)沒有,我刺她時她意識是模糊的,我獨自做此事」等語(11579號偵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何時有動機刺殺被害人?)案發前一天,醫生跟我講,我想了一個晚上,我想說出院的話,要長期照顧,我家裡面也不大,還要請人照顧,我是退休軍人,一個月只有一萬四千元,以我的經濟能力無法養,如果要我小孩來養,他們自己也有家,這樣一個月沒有十幾萬元沒有辦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本案發生前一天,因醫生告知死者之病情,始萌殺意,且其亦無和死者討論此事,顯無所謂「謀為同死」可言,被告就本案係單獨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並非刑法所指之「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情形,一併說明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有所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被害人乙OO結褵40餘年,夫妻感情甚篤,分別有證人丙OO、丁OO及被害人家屬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分見相驗卷第9頁、第4-5頁、第32頁、11579號偵卷第45頁、原審10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加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乙OO後,旋持刀自殘,造成上腹部深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乙情,亦經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6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2588號函覆原審屬實,足徵被告稱因自己年事甚高,恐被害人乙OO自此長年重病臥床,被告自忖精力、經濟恐無法負擔照護被害人之重責,亦憂心子女甫成家立業,難以負擔照護老父病母之身心及財務壓力,被害人似康復無望,亟思使被害人免於病痛,讓子女免於負擔,始起意行兇等情尚非子虛。被告手刃病妻,雖屬不該,然被告所述上開犯罪動機,再斟酌被告年事已高,驟遭龐大壓力,抒發無門及其犯後立即持刀自戕,其孤立無援與悔恨可見一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相較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動於103年9月17日下午於4時25分許勘驗時向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於本案應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精神,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亦企圖自殺而有自傷行為,然後就躺在病房中椅子上並未離去,迄至鄰居丙OO於同日13時許至病房欲探望被害人時,竟發現被害人躺在床上(用棉被蓋住全身),被告左手受傷躺在旁邊椅子上,受驚之餘隨即通報護理站,然後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警衛室向淡水分局報案,警方立即趕至現場處理,有丙OO警詢筆錄及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11579號偵卷第1-2頁、10-12頁)。另警方於同日14時45許即製作證人即看護丁OO之調查筆錄,依丁OO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於接獲馬偕紀念醫院OO分院警衛室報案後前往急診室,即初步了解被害人係在病房內遭被告殺害,且丁OO亦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2點半病房時甲○○也都坐在被害人病床旁躺椅,當時被害人的床位已拉起窗簾,我就坐在窗簾外,而甲○○跟被害人在窗簾內,約10分鐘後我就離開病房到護理站旁休息室看電視,不到10分鐘許我就聽到有人(即丙OO)在慘叫喊著……」等語(11579號偵卷第8頁)。惟警方並未訊問被告,迄至16時25分許,檢察官到場製作本案勘驗筆錄,始就本案訊問被告,被告並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犯行不諱,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11579號偵卷第4-5頁)。且淡水分局亦函覆原審稱:「本案首次訊問甲○○之時間為103年9月17日16時25分,詢問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碩志」、「本案接獲報案迄首次詢問甲○○前,即已認定甲○○涉嫌殺害配偶乙OO,係依據證人丁OO(即看護)於筆錄證稱:甲○○跟被害人在窗簾內,約10分鐘後我就離開病房到護理站旁休息室看電視,不到約10分鐘許我就聽到有人(即丙OO)在慘叫喊著:怎麼沒人理她云云…,另證人丙OO亦指稱:將病床布簾拉開即發現腳前有一把沾有血(刀子上血已經凝固)水果刀,然後甲○○躺於看護椅子上(左手有刀痕跡,地上有血跡……等」,有有該局104年6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 36135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

綜合以上卷證,警方或檢察官於案發後當日16時25分始訊問被告,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為被告所殺害,本案並不合於刑法自首要件甚明,被告猶上訴請求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一節,並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已結褵40年以上,平日感情甚篤,乃因不忍被害人遭病痛折磨及慮及未來造成子女負擔過重,一時衝動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且當時亦有同死念頭故而自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斟酌全案情節,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第59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雖然已經從輕。

惟被告現在已年滿84歲,年事已高,參酌其子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請求再輕判,因為被告年事已高,請斟酌是否可以不要入監,現在被告跟我同住,我還有一個妹妹,妹妹已婚、住在中壢,我也結婚,我在新竹上班,住在新竹,案發後被告曾經強制住院,之後去年12月出院就搬到新竹和我同住。我父親他心情還沒有平復,他相當自責,我不希望他入監,被告他白天一個人在家,他可以自理生活,晚上我和我小孩都會回家,感覺父親都還很正常。希望他可以不要入監」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面),是考量被告現在情形,認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59條等規定減刑結果,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恐無力給予被害人最佳照顧,不忍病妻受折磨,亦不願拖累子女,在身心遭受重大壓力下,頓萌殺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子女不僅承受喪母之痛,且需面對母親遭父親殺害之苦痛,哀痛逾恆,不難想見,惟念及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自戕獲救以來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意暨被害人子女希望可予老父即被告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10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上訴意旨又稱:願接受死刑判決,早日與被害人相見,不然宣告緩刑,現在年紀太大,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惟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罪,惡性尚輕,罪不至死,本院不可能因其請求即逕判處死刑。而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59條等規定予以二次減刑結果,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亦屬無理。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雖認被告殺人動機並非出於惡意,犯罪情狀可堪憫恕,然其並無權決定被害人之生死,依現行法規範體制,被告所為本案殺人罪自應受法律制裁,故撤銷原審判決仍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之刑,至被告身體健康情況能否入監執行,則由執行機關屆時審酌認定,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