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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作信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作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馬作信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5樓」)董事長,對外代表吉一公司,對內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有權召開公司董事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吉一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因前遭客訴產品有問題,收不到貨款,亦無新資金注入,而虧損至無任何資產,處於負債狀態,員工並陸續離職,僅餘未支薪之謝淑梅留下幫忙處理後續事宜,馬作信則前往大陸地區另謀發展,致吉一公司名存實亡。馬作信於97年1月21日未告知吉一公司董事,私下與李俊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簽訂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李俊德以吉一公司為業務銷售平台,經由吉一公司銷售電子零組件,並負責營運及銷售之責,吉一公司則提供辦公場所及行政協助,可獲配35%利潤,惟實際上李俊德於營運期間,未曾給付任何利潤予吉一公司。馬作信並於97年10月23日為李俊德營運及辦理公司遷址之需要,將吉一公司大小章、監察人林志文、董事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交予李俊德保管使用,再於97年11月25日將吉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交予李俊德保管使用。嗣㈠李俊德於98年10月15日前某日告知馬作信欲辦理吉一公司自臺北市○○區○○○路○○○巷○○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自「桃園縣○○鄉○○○路○○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變更登記,馬作信明知吉一公司辦理遷址登記,應提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公司遷址案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惟吉一公司董事除經常在國外之吳墩厚外,均陸續向吉一公司辭任董事,馬作信無意召開董事會,且預見其未召開董事會,李俊德勢須偽造出席董事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變更登記,仍容任李俊德以偽造出席董事簽到簿之方式辦理遷址變更登記,而與李俊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馬作信基於未必故意,李俊德則係基於直接故意)、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授權李俊德辦理上開遷址登記,李俊德遂利用不知情自稱「楊建興」之成年男子在「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出席董事欄內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及「樂以相」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在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吉一公司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由馬作信擔任主席,陳宏飛擔任記錄,全體出席董事(馬作信、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樂以相)同意通過上開遷址案,並盜用「陳宏飛」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作成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再於98年10月21日檢送上開議事錄及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墩厚、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李俊德因於經營吉一公司期間與「禾鴻」公司之交易出問題,恐牽連馬作信,乃欲變更吉一公司董事長,惟須由馬作信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能與李俊德配合之人出任董事,再由全體董事選任該人為董事長,然馬作信無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李俊德復提議將已倒閉之吉一公司轉讓予友人經營,馬作信竟與李俊德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8日前某日授權李俊德辦理吉一公司董事長變更事宜,李俊德乃於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吉一公司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由馬作信擔任主席,並選任其友人蘇志賢等人為董事,於99年5月1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樂以相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墩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皆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被告爭執其係於不得己之情況下所為,本院審酌逐字記載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並未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作信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㈠吉一公司於94年間遭倒帳虧損,伊於95年間接任董事長,為留住公司將來轉型太陽能產業,乃前往大陸經商,而未辦理解散始終在虧損狀態之吉一公司,且為節省資金,僅僱用謝淑梅1人在臺處理後續事宜。嗣因伊認識從事電子零組件買賣之李俊德,李俊德有客戶訂單,而吉一公司倘無業績將無以維繫,伊不得不於97年1月21日與李俊德簽訂業務合作協議,以維繫撐住名存實亡之吉一公司,而由李俊德以吉一公司名義銷售產品,朋分利潤,並依協議於97年10月23日將吉一公司大小章、股東林志文、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交予李俊德保管使用,再於97年11月25日為營收入帳需要,將吉一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李俊德使用。伊交付吉一公司上開物件予李俊德係為履行協議,此與李俊德嗣後於98年10月21日辦理遷址登記,及於99年5月18日辦理改選董事登記均無涉,且伊於協議內已載明李俊德保證妥善保管合法使用上開物件,非經書面授權,絕不轉予第三人,否則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且李俊德曾因遺失吉一公司大小章,私自於98年10月間、99年5月間辦理印鑑變更,伊與謝淑梅全不知情。本件自不能因伊交付吉一公司重要物件予李俊德,遽指伊與李俊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李俊德為節省租金負擔,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偽造董事會紀錄辦理遷址,其於完成系爭遷址登記後,始告知謝淑梅,再經謝淑梅轉告伊,伊事先並不知情,自無授意李俊德辦理系爭遷址事宜可言。伊於偵查中供稱同意李俊德辦理遷址登記,係指吉一公司前次遷往臺北市○○區○○○路○○○巷○○號。㈢李俊德因經營業務出問題,怕連累伊,伊雖有同意李俊德之建議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名義,惟不知李俊德要如何辦理,且伊與李俊德、謝淑梅詢問會計師意見,知此事不可行後,即明確告知李俊德變更吉一公司董事長之想法作罷。李俊德前後指證予盾不一,謝淑梅之證述則真實無訛。況伊亦無可能同意李俊德賤價出售吉一公司,使自己之出資及多年努力之心血均付諸流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吉一公司董事長,其於97年1月21日與李俊德(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簽訂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李俊德以吉一公司為業務銷售平台,經由吉一公司銷售電子零組件,並負責營運及銷售之責,吉一公司則提供辦公場所及行政協助,可獲配35%利潤,並於97年10月23日將吉一公司大小章、監察人林志文、董事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交予李俊德保管使用,再於97年11月25日將吉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交予李俊德保管使用。嗣⒈李俊德於98年10月15日前某日指示自稱「楊建興」之成年男子在「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出席董事欄內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及「樂以相」之署押,並在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吉一公司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由被告擔任主席,陳宏飛擔任記錄,全體出席董事(被告、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樂以相)同意通過吉一公司遷址(自臺北市○○區○○○路○○○巷○○號遷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案,並盜用「陳宏飛」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再於98年10月21日檢送上開議事錄及簽到簿予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⒉李俊德於99年5月18日前某日在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吉一公司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任主席,並選任蘇志賢(已歿)等人為董事,於99年5月1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李俊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26頁、第194頁),核與證人謝淑梅(於原審審理時)、呂理全(於偵查中)、陳宏飛(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墩厚(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101年度他字第151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5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40頁),並有業務合作協議(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86頁)、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25日簽收單(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17頁、第119頁)、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3日吉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9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7日吉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84頁、第86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99年5月31日吉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年度他字第1514號卷第46-1頁至第47頁)、98年10月22日吉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外放臺北市商業處吉一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反面)各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又林志文於98年3月31日辭任吉一公司監察人,呂理全於95年5月3日辭任吉一公司董事,光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解任其法人代表董事陳宏飛、樂以相等情,有呂理全、林志文、光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亦堪認定。另李俊德曾因於經營吉一公司期間依金主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不認識之廠商,遭國稅局認定與廠商為虛偽交易,致被告遭檢察官傳喚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4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⒈被告⑴於101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間擔任吉

一公司董事長,96年間公司人員都走了,資金也不夠,只剩會計謝淑梅,所以將公司委由李俊德經營,李俊德以公司名義接單,拆分獲利。董事最後一次出席董事會係於95年間,之後伊還有以電話報告方式召開董事會,97年7月7日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馬作信」之簽名係伊所簽,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馬作信」之簽名非伊所簽。吉一公司董事吳墩厚常住加拿大不好聯絡,其餘公司董事、監察人都辭任後,吉一公司就未再召開董事會,伊未於98年間召開董事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⑵於101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間將公司委由李俊德經營,因當時公司資金不足,帳款都未收回,董事不願背書向銀行借貸,而李俊德有資金、業務,要借吉一公司合作接單經營,伊有指示會計將吉一公司董事印章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交給李俊德,並跟李俊德言明,獲利之30%要給吉一公司股東,但一直都無獲利進來,所以未曾分配過紅利,李俊德接單亦未給吉一公司金錢。伊讓李俊德實際經營吉一公司有以電話向董事報告,但未告知吳墩厚,因吳墩厚都不在國內,伊主要是與呂理全討論,因當時吉一公司沒有資產,還有負債,也無人願意作保,所以不會有新的資金進來,李俊德願意經營,就讓他來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⑶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去大陸,請李俊德幫忙處理臺灣的事情,大小事是否均要經過伊同意,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公司大小章在謝淑梅那邊,李俊德事前會跟伊聯絡。97年7月7日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馬作信」之簽名係伊所簽,應該是有召開董事會,當時李俊德已參與公司經營,是合作關係,並沒有很正式,之後開始交給李俊德經營,公司大小章由謝淑梅交給李俊德,伊去呂理全家有稍微提到此事,伊請李俊德出來協助吉一公司是不得已的作法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02頁、第103頁);⑷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關於吉一公司之經營狀況,公司董事中,伊只有跟呂理全說,因為吳墩厚不太好聯絡,伊向呂理全報告伊會去大陸,臺灣這邊請李俊德帶一些業績進來,其後呂理全亦辭任董事,5席董事只剩2席。李俊德有提過要遷址光復南路之事,伊有同意李俊德去辦,伊有把公司的資料、印章交給他,遷址之事伊未對吳墩厚說,伊不知李俊德有無去問,經營公司的人要有常識,伊想他應該會去辦,這是很簡單的事,伊就沒有追問。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是公司經營必要文件,吉一公司也沒有人,伊才交付給李俊德,但伊授權李俊德處理之事情並未包括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⑸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人在大陸,故由謝淑梅於97年10月3日將吉一公司大小章、林志文等股東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交給李俊德簽收,98年10月6日公司變更地址遷到光復南路之事,李俊德有透過謝淑梅跟伊報告,所以伊有答應他可以,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馬作信」之簽名與伊簽名不同,李俊德未詢問伊其他股東同意部分要如何處理,只有提到要遷公司地址,伊並未幫李俊德去聯繫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樂以相是否同意遷址,伊不確定李俊德有無吳墩厚等人之聯繫方法,但股東名冊在公司電腦內,伊未聽李俊德說過其有無聯繫董事公司遷址之事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39頁反面);⑹於103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遷址這件事情我知情,而且也有同意,但我不曉得李俊德會去偽造文書。…」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6頁);⑺於104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7年1月21日與李俊德簽署業務合作協議,但伊未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給李俊德,直到97年10月23日因公司最後一個員工謝淑梅離職,伊不得不把這些文件交給李俊德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52頁);⑻於10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擔任吉一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職務,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遷址、改選董事等事務必須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也需至公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事,你是否知情?)一般我們都委由會計師代辦,會計師需要資料會跟我們說,這個程序我是知道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64頁反面);而⑴共同被告李俊德①於99年12月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3月至99年初擔任吉一公司經理,被告常在國外,吉一公司都是伊負責處理,吉一公司於99年初即因經營不善倒閉,吉一公司缺錢,有找金主鄭美玲,鄭美玲找一些公司賣貨給吉一公司,伊再賣給鄭美玲指定的公司,賺中間差價。國稅局認定吉一公司虛偽交易的這些公司伊都不認識,都是鄭美玲指示賣貨給他們,有些有送貨單,有的就直接做發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654號卷第3頁);②於102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遷址之董事會議事錄,係伊所作,因為房租較便宜,被告有答應伊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39頁、第140頁);③於104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23日向謝淑梅拿吉一公司股東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是為了要辦理遷址,因朋友說要這些資枓才能辦理變更,伊有請被告召開會議,但被告一直未回答,才拖那麼久始辦理遷址登記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反面)。⑵證人謝淑梅①於102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找伊進吉一公司當員工,被告擔任負責人後,員工多已離職,李俊德要借用公司做生意,剛開始被告經常不在,由伊保管公司大小章,李俊德有來找伊,後來伊有請示被告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李俊德,只作連繫人。98年10月6月遷址開會伊知道此事,但不清楚有無開會,那時公司大小章應該在李俊德那邊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②於103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間被告擔任董事長時,公司產品遭客訴有問題,收不到貨款,公司營運開始變差,之後員工、業務、研發都走光,伊當時未支薪,幫吉一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因被告經常出國,伊無法一直待在公司等李俊德向伊拿存摺、印章,就建議被告與李俊德簽97年1月21日業務合作協議。伊有將公司大小章、股東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交給李俊德,李俊德有帶一些業績進來,但吉一公司本身收入是負的,也沒有業績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⑶告訴人吳墩厚①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未曾表示其請李俊德處理公司業務,伊不認識李俊德。伊不知98年10月6日董事會通過遷址之事,簽到簿不是伊簽字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51頁);②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被告開會時會以信件或電話通知伊,伊如果在臺灣就會去參加,也會授權他人參加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40頁)。⑷證人呂理全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6日董事會簽到簿非伊所簽,被告未曾對伊說要讓李俊德來經營公司,而是其將吉一公司交給別人經營之後,才提到此事,事前並未與伊討論,亦未告訴伊是由何人經營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⑸證人陳宏飛①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吉一公司大股東,樂以相係伊之光詮公司指派的法人代表,伊辭任董事後就未再進公司,樂以相早已移民紐西蘭,98年簽到簿不是伊與樂以相的字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1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②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李俊德,不知李俊德有經營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伊辭職之後就未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01頁)。

⒉觀諸被告、共同被告李俊德、證人謝淑梅、告訴人吳墩

厚、證人呂理全、陳宏飛上開所述,可知吉一公司於96年間即因產品前遭客訴有問題,收不到貨款,而董事均不願作保向銀行貸款,無新資金注入,而虧損至無任何資產,處於負債狀態,員工、業務、研發人員並陸續離職,僅餘未支薪之謝淑梅留下幫忙處理後續事宜至97年10月23日,馬作信則前往大陸地區另謀發展,且吉一公司董事、監察人除經常在國外之吳墩厚外,均陸續向吉一公司辭任,致吉一公司名存實亡。又被告於97年1月21日未告知吉一公司董事,即私下與李俊德簽訂業務合作協議,並自97年10月23日後將吉一公司完全交由李俊德經營,雖依雙方協議吉一公司可獲配35%利潤,惟實際上李俊德於營運期間,未曾給付任何利潤予吉一公司,李俊德更曾因於經營吉一公司期間依金主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不認識之廠商,從中賺取差價,遭國稅局認定吉一公司係與廠商為虛偽交易,被告任由李俊德以吉一公司名義交易,增加吉一公司之交易風險,卻始終無法獲得利潤分配,有違商業經營常規。

⒊被告係於97年1月21日與李俊德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惟

於97年10月23日始將吉一公司大小章、監察人林志文、董事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交予李俊德保管使用,而被告曾於97年7月7日召開董事會,經被告、董事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出席決議通過吉一公司自桃園縣○○鄉○○○路○○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並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名,再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23日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嗣吉一公司再於97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址登記(自臺北市○○區○○○路○○○巷○○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惟因逾期未補正資料,遭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16日退件等情,有97年7月8日吉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7月7日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97年7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年度他字第151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97年11月12日吉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1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臺北市商業處吉一公司登記案卷)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就吉一公司辦理遷址變更登記,應檢附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知之甚詳。且觀諸系爭業務合作協議第7條係約定:「因應管理及業務須要(按:應為「需要」之誤),甲方須提供現有銀行帳戶(或新開立之獨立帳戶),公司大小章等,乙方保證妥善保管,合法使用,非經甲方書面授權,絕不轉予其他第三方,否則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86頁),是被告因李俊德經營業務需要,僅須交付李俊德吉一公司存摺、大小章,並無交付監察人林志文、董事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予李俊德保管使用之必要,足見共同被告李俊德指證被告係為吉一公司遷址需要,始交付上開資料給其乙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交付吉一公司上開資料純為履行業務合作協議,與李俊德辦理遷址登記無涉,洵不足採。

⒋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李俊德有提過要遷址光

復南路之事,其有同意李俊德去辦,遷址之事其未對吳墩厚說,其不知李俊德有無去問,經營公司的人要有常識,其想李俊德應該會去辦,這是很簡單的事,其授權李俊德處理之事情並不包括辦理公司登記等語,由被告陳稱遷址之事其未對吳墩厚說,不知李俊德有無去問,可知被告所指遷址光復南路之事,係指98年10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甚明;又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6日」公司變更地址遷到光復南路之事,李俊德有透過謝淑梅跟其報告,所以其有答應李俊德可以,「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馬作信」之簽名與其簽名不同,李俊德未詢問其其他股東同意部分要如何處理,只有提到要遷公司地址,其並未幫李俊德去聯繫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樂以相是否同意遷址等語,堪認被告所指同意李俊德遷址之事,係指98年10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無訛;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遷址這件事情其知情,而且也有同意,僅係不曉得李俊德會去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更緊接為被告辯護稱:98年10月6日的董事會要變更地址這部分,這部分被告雖有同意李俊德去做遷址的動作,但是並不知情他是用偽造文書的方式去處理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6頁)。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供稱同意李俊德辦理遷址登記,係指吉一公司前次遷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衡情李俊德茍已獨力辦畢遷址登記,何須於事後再徵求被告同意,李俊德自係於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著手辦理遷址登記,而非事後「告知」被告甚明。證人謝淑梅於103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吉一公司於98年10月遷址之後,伊才知此事,並轉告被告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25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偏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

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吉一公司於98年10月間已虧損至無任何資產,處於負債狀態,員工均已離職,董事長前往大陸地區發展,董事、監察人除經常在國外之吳墩厚外,均陸續辭任,復未因交由李俊德經營而獲得利潤,吉一公司已名存實亡。被告勢難召開董事會通過遷址決議,則其便宜行事,同意李俊德持其前於97年10月23日為遷址需要交付之資料辦理98年10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變更登記,尚非事理所無。且被告就吉一公司辦理遷址登記,應檢附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知之甚詳。被告既未召開董事會,當知李俊德將於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吉一公司召開董事會,由其擔任主席,決議通過吉一公司遷址案。本件雖係由李俊德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及申請辦理遷址登記,然共犯李俊德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辦理遷址變更登記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被告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明知吉一公司辦理遷址變更登記,應檢附吉一公司出席董事簽到簿,復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遷址之事其未對吳墩厚說,其不知李俊德有無去問,經營公司的人要有常識,其想他應該會去辦,這是很簡單的事,其就沒有追問等語,參以李俊德於104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請被告召開會議,但被告一直未回答,才拖那麼久始辦理遷址登記等語,而董事既不知有召開董事會,自無可能於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被告既無意召開董事會,應可預見李俊德將偽造出席董事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遷址變更登記,仍容任李俊德以偽造出席董事簽到簿之方式辦理遷址登記,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

㈢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⒈被告⑴於101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吉一公司未於99年

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李俊德曾跟伊聯絡,說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應該是變更為自己或他團隊的人,伊就委由李俊德處理,伊口頭同意他變更負責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⑵於101年7月3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月間接任吉一公司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係於99年5月間,伊於96年間前往大陸發展,但還是掛名吉一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交由李俊德處理,伊於99年間因認已非實際負責人,就要求李俊德辦理變更,後來才知負責人變更為蘇志賢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40號卷二第118頁反面);⑶於101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李俊德有無跟你說要變更負責人,並且將董事變成他自己的人?)吉一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我,公司給李俊德使用時,還沒有變更負責人,後來約97年間,李俊德跟我說要變更負責人,因為吉一公司跟禾鴻公司的交易出了點問題,好像有違法的問題,他不想牽連到我,所以要變更負責人。照道理變更負責人,董事也應該會一起變更,…」、「(吉一公司原本的董事有吳墩厚、李慧芬,你讓李俊德變更董事,原本董事的權益該怎麼辦?)當時我有從事另外的業務,我有道義上跟他們承諾,如果我賺錢,會加倍還給他們,只是事與願違。」、「(變更董事這件事,你到底知不知道?)我知道李俊德要變更負責人,是不想讓我受牽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⑷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李俊德於98年間對伊說跟1家上市公司有發票上之問題,伊陸續出庭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李俊德說最好要換負責人,伊請李俊德全權負責幫伊辦理,負責人轉給李俊德的友人蘇志賢。伊有跟吳墩厚承諾,未來有獲利,伊會加倍還他,吳墩厚認為伊騙他就告伊,謝淑梅為了替公司擔保,房子還被拍賣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02頁、第104頁);⑸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後來移轉給蘇志賢有告知其他的股東嗎?)沒有。因為公司有一些訴訟,李俊德建議我趕快更換負責人,所以我就請他去處理更換負責人。當時公司已經是欠債,我請李俊德就近在臺灣處理更換我,不要讓我再當負責人,沒有談到其他人部分。」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53頁);⑹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之前另案中稱公司會轉讓給蘇志賢是李俊德找的,是否如此?)是,當時公司經營的不好,李俊德說他有朋友可以接公司,但我沒有聽他說過蘇志賢的背景。」、「(當時還有李訓益及陳恩加入公司,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是因為與「何宏」(按:應係禾鴻)公司有其他發票及法律問題,所以李俊德建議我把公司辭掉。」、「(是誰願意接你已無經營且有逃漏稅捐問題的公司?)李俊德說他願意帶他的團隊以我的公司名義做平台交易,但因為出事怕連累到我,我想他是出於善意。」、「(你辭掉負責人,其他有出資的股東、股份該如何處理?)我有請李俊德全權協調其他股東。」、「(那李俊德究竟協調了哪些股東?又有哪些股東同意自己的多少股份轉讓到蘇志賢或李訓益或陳恩名下?)我不瞭解。」、「(李俊德有無請你幫忙聯繫告知其他股東的意願?)沒有。」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⑺於103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變更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情我也知道,也是李俊德建議我辭掉公司負責人,因為李俊德在業務上出了一些麻煩,為了怕會連累我,讓我惹上麻煩,因為會牽址到其他案件的訴訟,我也不得不同意,…」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6頁);⑻於10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擔任吉一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職務,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遷址、改選董事等事務必須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也需至公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事,你是否知情?)一般我們都委由會計師代辦,會計師需要資料會跟我們說,這個程序我是知道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64頁反面);⑼於10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102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公司經營的不好,李俊德說他有朋友可以接公司,檢察官問你辭掉負責人,其他出資股東、股份如何處理時,你有說你有請李俊德全權協調其他股東,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應該有這樣講,不過當時可能是李俊德有提過有人要買公司,…李俊德說他有朋友會要來收購這個公司,我自然反應,如果條件好,為什麼不可以,我是跟李俊德說要問過每一個股東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而⑴共同被告李俊德①於103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當面對被告提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被告有同意,所以伊找友人蘇志賢擔任負責人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7頁正、反面);②於103年3月28日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有經過被告同意,伊有跟被告說要不要把公司轉給別人接手,而友人蘇志賢要接手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25頁反面);③於104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吉一公司沒有資產,需要別人幫忙支付費用,伊有建議被告將吉一公司轉手他人。伊叫被告變更負責人,被告說好。伊有對被告說要變更負責人為蘇志賢,被告當時有同意伊將吉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蘇志賢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48頁、第149頁正、反面、第152頁)。⑵證人謝淑梅於103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李俊德說因為吉一公司有一些稅務問題,建議被告換掉吉一公司負責人,伊有轉告被告,被告說要換負責人有問題。李俊德確實有提到如果沒有更換負責人,公司可能會有訴訟案件,建議換公司負責人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⑶告訴人吳墩厚①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指稱:伊不知吉一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蘇志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53頁);②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被告開會時會以信件或電話通知伊,伊如果在台灣就會去參加,也會授權他人參加。被告未曾告訴伊公司實際虧損狀況,只說公司還有很多案子,他會加倍還給我們股份,此事已經說了2年多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40頁)。

⒉被告⑴於101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其有口頭同意李俊德

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並委由李俊德處理等語;⑵於101年7月3日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有要求李俊德辦理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等語;⑶於101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李俊德跟其說不想牽連其,所以要變更負責人,照道理變更負責人,董事也應該會一起變更等語;⑷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李俊德說最好要換負責人,其請李俊德全權負責幫其辦理;⑸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其請李俊德處理更換負責人,不要讓其再當負責人等語;⑹於103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得不同意李俊德變更負責人,核與共同被告李俊德⑴於103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當面同意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等語;⑵於103年3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李俊德全未提及被告嗣後有要求李俊德暫緩辦理變更負責人,而證人謝淑梅於102年5月23日偵查中亦僅證稱有聽說公司變更登記給蘇志賢,但其未參與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132頁)。衡情被告苟曾要求李俊德暫緩辦理變更負責人,焉有可能不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而單純坦承其有同意李俊德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證人謝淑梅於103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過會計師後有要求李俊德暫緩更擔公司負責人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24頁反面);及共同被告李俊德於104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淑梅後來有對伊說不要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49頁反面);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同意李俊德全權負責幫其辦理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事宜,堪以認定。

⒊被告⑴於101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李俊德說要變更公司

負責人,應該是變更為自己或他團隊的人,其就委由李俊德處理等語;⑵於101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照道理變更負責人,董事也應該會一起變更等語;⑶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其請李俊德全權負責幫其辦理,負責人轉給李俊德的友人蘇志賢等語;⑷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經營的不好,李俊德說他有朋友可以接公司。其有請李俊德全權協調其他股東等語;⑸於於10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道改選董事必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至公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等語;⑹於10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應該有這樣講(請李俊德全權協調其他股東),當時可能是李俊德有提過有人要買公司,李俊德說他有朋友會要來收購公司,其自然反應,如果條件好,為什麼不可以,其是跟李俊德說要問過每一個股東的意見等語。而共同被告李俊德於104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有對被告說要變更負責人為蘇志賢,被告當時有同意其將吉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蘇志賢等語。足見李俊德於辦理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時,曾對被告提及要找友人蘇志賢擔任吉一公司負責人,且建議被告將公司轉讓他人,被告始會有請李俊德全權協調其他股東之想法。又吉一公司斯時已虧損至無任何資產,處於負債狀態,員工均已離職,董事、監察人除經常在國外之吳墩厚外,均已辭任,復未因交由李俊德經營而獲得利潤,吉一公司已名存實亡,被告難以召開會議,業如前述。且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須改選能與李俊德配合之人出任董事,再由全體董事選任該人為董事長,難度自甚高。參諸,被告曾向吳墩厚承諾,將來有獲利,會加倍還他股本等情。則被告因急欲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認吉一公司已虧損至無任何資產,處於負債狀態,股東實已無權益可言,因而便宜行事,同意李俊德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股權移轉手續,無悖常情,足堪認定。又本件雖係由李俊德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登記,然共犯李俊德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辦理董事長變更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被告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協議內已載明李俊德保證妥善保管合法

使用上開物件,非經書面授權,絕不轉予第三人,否則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且李俊德曾因遺失吉一公司大小章,私自於98年10月間、99年5月間辦理印鑑變更,伊與謝淑梅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曾與李俊德約定應合法使用其交付之公司資料,與其曾否同意李俊德辦理遷址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並無相關。且李俊德本即合法持有吉一公司大小章,其因遺失印章,而辦理印鑑變更,與本案案情亦無直接關連,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共犯李俊德未得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告訴人吳

墩厚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在「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該出席董事欄位上,偽造其等署押,表示各該董事確有出席會議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為吉一公司董事長,被告同意共犯李俊德以吉一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僅係業務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又共犯李俊德未經陳宏飛同意或授權,在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上,蓋用「陳宏飛」印章,核屬盜用印章。又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共犯李俊德於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等董事之署押,係表示各該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私文書,亦未敘及共犯李俊德盜用「陳宏飛」印章蓋用於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李俊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李俊德委由不知情之「楊建興」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樂以相」之署押,則為間接正犯。又共犯李俊德盜用「陳宏飛」印章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共犯李俊德於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及告訴人等董事署押,表示各該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私文書,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理全、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遷址登記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被告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登記之行為,係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質、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基於未必故意,自有未洽。㈡證人李訓益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公司人頭負責人,伊於99年初提供身分證予賴先生,賴先生給伊新臺幣(下同)5千元,說要用伊名字轉移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14號卷第87頁、第88頁)。證人李訓益既收取報酬概括授權他人利用其身分證及名義辦理公司移轉登記,當可預見他人將刻用其印章使用於相關公司登記文件上。且共犯李俊德係自何管道取得「李訓益」之身分證及印章不明,縱令係其蓋用「李訓益」之印章於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是否有盜用他人印章之犯意,尚非無疑。

原判決遽認被告盜用「李訓益」印章蓋用於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教育程度為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並曾就讀政治大學企業家管理發展進修班(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65頁反面),曾任吉一公司負責人,現從事大宗物資、能源之仲介、國際金融業務(見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65頁)。被告未告知吉一公司董事,私下與李俊德簽訂業務合作協議,並將吉一公司大小章、監察人林志文、董事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吉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摺均交予李俊德使用。嗣又授權李俊德持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辦理遷址,並容任李俊德以偽造出席董事簽到簿之方式辦理遷址登記,復因吉一公司交易出問題,恐受牽連,授權李俊德辦理吉一公司董事長變更事宜,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辦理改選董事登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質較輕或有所減縮,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臺北市商業處吉一公司登記案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簽到簿」,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之㈡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位置│應沒收之偽造││ │ │署押及數量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之「陳宏││ 1 │月6日董事會出 │飛」署押壹枚││ │席董事簽到簿董│ ││ │事陳宏飛簽名欄│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之「呂理││ 2 │月6日董事會出 │全」署押壹枚││ │席董事簽到簿董│ ││ │事呂理全簽名欄│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之「吳墩││ 3 │月6日董事會出 │厚」署押壹枚││ │席董事簽到簿董│ ││ │事吳墩厚簽名欄│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之「樂以││ 4 │月6日董事會出 │相」署押壹枚││ │席董事簽到簿董│ ││ │事樂以相簽名欄│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