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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豐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建豐於民國90年4 月9 日至臺北市○○○路○○號4 樓「中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保全公司)應徵保全員工作,經中日公司錄用後,自90年4 月11日起派駐在臺北市○○○路○ 段○○○ 號「國際南京商業大樓」警衛室擔任大樓安全維護及郵件收發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職務上為大樓住戶收受信件之機會,將信件透光以查看信件內容,於90年4月12日見有信封2封內含支票後,即將該業務上所代收之信件侵占入己,又於同月16日以同一方式侵占信件6封(除其中1張支票內容不詳外,其餘7張支票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係寄送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岡公司),得手後,邱建豐為領取所侵占支票之款項,又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4月15日、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稱新北市○○區○○○路上,分別利用3家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偽造尚德利實業有限公司、立肯企業有限公司、優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仁杰、廖炳榮、張清淵之印章,並分別將之蓋印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以刪除該支票上指定付款人、平行線支票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而變造該等有價證券,又於同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致理商專附近,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林佩玟」名義背書、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陳星均」名義背書,再於同月17日向不知情之丁筱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所持有之支票均係律師所交付,使丁筱芳陪同其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由丁筱芳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該銀行提示,並兌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518元,得手後,又續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市○○○街○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以同一方式提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並各兌領現金9萬3,906元、2萬9,312元,嗣後再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華僑銀行,欲繼續以支票兌領現金時,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見支票多所更改心生懷疑,經通知發票人公司前往察看得知經變造,邱建豐因而未能得逞,其前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佩玟、陳星均、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華岡公司【被訴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諭知免訴,詳如理由欄所述】。嗣經警循線查獲邱建豐,並扣得以上開支票兌領現金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建豐就其如何於上揭時地擔任中日保全公司之保全員,而自90年4月11日起派駐在臺北市○○○路○段○○○號「國際南京商業大樓」警衛室擔任大樓安全維護及郵件收發工作時,於90年4月12日及16日先後侵占內含支票之信件7封,嗣於90年4月15日、16日在上開地點利用3家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偽造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仁杰、廖炳榮、張清淵之印章,並分別將之蓋印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以刪除該支票上指定付款人、平行線支票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而變造該等有價證券,又於同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致理商專附近,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林佩玟」名義背書、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陳星均」名義背書後,旋持各該變造之支票分別前往上揭銀行兌領現金2萬9,518元、9萬3,906元、2萬9,31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豐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6之1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原審訴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9頁正面),並據證人即華岡公司經理孫世耕及中日公司襄理周治國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而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變造之支票由丁筱芳陪同前往上揭銀行兌領現金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丁筱芳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0年6月15日一泰字第42號函覆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0年5月30日彰字第1183號函覆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0年6月5日一南松山字第50號函覆暨所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01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㈣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以為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刻「尚德利公司」及「李仁杰」、「立肯公司」及「廖炳榮」、「優利公司」及「張清淵」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上分別偽造渠等之印文,均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係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變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年僅20歲,且有房租繳納之經濟壓力,致一時失慮,始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3 紙,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其變造支票之面額總計為15萬2,736 元,尚非甚鉅,被告復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中日保全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中日公司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嗣並已於103年11月26日依該和解條件賠償中日公司15萬2,736元,此有中日公司103年12月8日之刑事陳述狀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因而亦如原審所認,以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變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以被告上述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得同意及授權而擅自變造有價證券,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已有不該,惟其犯後於偵審中自始坦承不諱,且業與被害人中日保全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先給付10萬元予中日保全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悉數依和解條件賠償),有前開和解筆錄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1年7月刑,以示懲儆。並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10日,即因本案而遭原審法院以90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100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迄至103年7月30日始行緝獲到案接受裁判,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103年新北院清刑生銷字第465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字第24頁第25頁、第35頁),則被告顯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判決理由敘明。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發票人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後蓋印所變造,然原發票人欄之發票人印文則為真正,此據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參照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主張應就該3紙支票全部諭知沒收,應有誤會。另偽刻之「尚德利公司」及「李仁杰」、「立肯公司」及「廖炳榮」、「優利公司」及「張清淵」印章各1枚,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復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乃被告兌現變造支票金額後所購買,係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受僱擔任保全員,負責大樓安全維護及郵件收發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侵占業務上所代收內含支票之信封,已有違大樓住戶之信賴,嗣復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3紙,並持向銀行兌領現金達15萬餘元,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行為實屬不當,惟原審業經以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屬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以被告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本件原審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中日保全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先行給付10萬元之事實。茲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中日保全公司所受之損害152,736元,而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諭知緩刑。惟查被告於90年間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因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行刑權時效經於96年10月1日完成,而未受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簡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茲查被告除本案外,前既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該案嗣因被告受通緝而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則被告再犯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之條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顯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0年4月11日起經中日保全公司派駐「國際南京商業大樓」警衛室,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4月12日、同年月16日以侵占內裝有支票之信件共6封(除其中1張支票內容不詳外,其餘7張支票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係寄予華岡公司),得手後,被告為領取侵占支票之款項,又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3家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偽造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仁杰、廖炳榮、張清淵之印章,並將之蓋印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以刪除該支票上指定付款人、平行線支票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而變造該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上述),並於同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致理商專附近,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林佩玟」名義背書、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上偽以「陳星均」名義背書,再於同日由丁筱芳陪同其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提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並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林佩玟、陳星均、尚德利公司、立肯公司、優利公司及華岡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罪嫌等語。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之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斷,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4月17日(追訴權時效自該日起算)。本案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0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90年5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原審90年12月4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90年4月17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原審行使追訴權之6月又20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5月7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之「林佩玟」、「陳星均」署押部分,因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已經完成,則其附隨之從刑無從單獨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因而以被告涉犯之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等犯行,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以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經核並無不合,同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面額 │ 變造部分 ││ │ │ │ │(新臺幣)│ │├──┼─────┼────────┼──────┼─────┼───────┤│ 一 │RB0000000 │尚德利實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 2,9518元 │(除發票人欄部││ │ │司 │泰山分行 │ │分外)「尚德利││ │ │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李仁杰」印││ │ │ │ │ │文各3 枚 │├──┼─────┼────────┼──────┼─────┼───────┤│ 二 │AN0000000 │立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93,906元 │(除發票人欄部││ │ │ │板橋分行 │ │分外)「立肯企││ │ │ │ │ │業有限公司」印││ │ │ │ │ │文5 枚、「廖炳││ │ │ │ │ │榮」印文3 枚 │├──┼─────┼────────┼──────┼─────┼───────┤│ 三 │RB0000000 │優利貿易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29,312元 │(除發票人欄部││ │ │ │南松山分行 │ │分外)「優利貿││ │ │ │ │ │易有限公司」印││ │ │ │ │ │文2 枚、「張清││ │ │ │ │ │淵」印文2 枚 │├──┼─────┼────────┼──────┼─────┼───────┤│ 四 │AM0000000 │崴煜企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103,400 元│ --- ││ │ │ │新莊分行 │ │ │├──┼─────┼────────┼──────┼─────┼───────┤│ 五 │KT0000000 │群貿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商業銀行│ 26,138元 │ --- ││ │ │ │古亭分行 │ │ │├──┼─────┼────────┼──────┼─────┼───────┤│ 六 │JD0000000 │群貿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 79,725元 │ --- ││ │ │ │仁愛分行 │ │ │├──┼─────┼────────┼──────┼─────┼───────┤│ 七 │0000000 │巨織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臺北│146,560元 │ --- ││ │ │ │分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