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秀美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被 告 李金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趙秀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趙秀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趙秀美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秀美係陳文浩之妻,李金霖係趙秀美之子,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則均係陳文浩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陳文浩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因病過世時,趙秀美、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依法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文浩之遺產。詎趙秀美明知陳文浩生前存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29萬6000元存款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陳文浩死亡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秀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月6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瑋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629萬6000元後,再由趙秀美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文浩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萬6000元,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趙秀美,趙秀美隨即將該629萬6000元轉存至其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陳文浩之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等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趙秀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
用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之印鑑、駕照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花微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文浩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客車予趙秀美之旨,進而持交基隆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趙秀美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陳文浩之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趙秀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
用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之印鑑、駕照及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及其子李金霖之同意或授權,由趙秀美於103年1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花微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文浩、李金霖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貨車予李金霖之旨,進而持交基隆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李金霖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陳文浩之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李金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等人於陳文浩死亡後,查閱上開銀行財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翎、陳建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趙秀美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趙秀美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秀美固坦承伊為陳文浩之配偶,李金霖為其子,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則均為陳文浩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陳文浩於102年12月23日因病過世時,伊與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均為陳文浩之法定繼承人,嗣於103年1月6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利用陳瑋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629萬6000元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文浩之印章,並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萬6000元並轉存至其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內,且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陳文浩之印章,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客車予趙秀美之旨,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小客車登記為趙秀美所有;又於103年1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陳文浩之印章,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貨車予李金霖之旨,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小貨車登記為李金霖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移轉629萬6000元是為支付陳文浩之喪葬費用共計140萬元,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是陳文浩生前最喜歡的2部車,為避免有人使用該2部車,為保留我先生的東西,才辦理移轉登記至我及李金霖名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趙秀美辯護:㈠陳文浩生前及過世後,一切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趙秀美處理,告訴人等並無任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債務之表示,是被告趙秀美應為管理家務之人,而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可推定其移轉上開財產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趙秀美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等既未對陳文浩後事費用表示意見,亦可認被告趙秀美已得其等默示授權提領該等存款。㈡被告趙秀美係基於完成為陳文浩妥善保存車輛此一囑咐之認識,而將系爭小客車移轉至自己名下,且目前該車仍由告訴人陳建誠使用中,被告趙秀美顯無不法所有意圖。㈢系爭小貨車車齡已13年,殘值甚低,被告趙秀美自無將其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趙秀美係陳文浩之妻,李金霖係趙秀美之子,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則均係陳文浩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陳文浩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時,被告趙秀美、告訴人陳彥翎及陳建誠、陳怡清均為陳文浩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萬6000元、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被告趙秀美於陳文浩生前取得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於103年1月6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由不知情之陳瑋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629萬6000元後,再由被告趙秀美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文浩之印章,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萬6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行員如數交付該存款予被告趙秀美,被告趙秀美隨即將該629萬6000元轉存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趙秀美坦承無訛,且經證人陳瑋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並有陳文浩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5至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月6日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趙秀美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其印鑑、駕照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且利用其子李金霖交付印章、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陳怡清及其子李金霖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3年1月2日、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花微前往基隆監理站,分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陳文浩及李金霖之印章,表明陳文浩轉讓系爭小客車予趙秀美及轉讓系爭小貨車予李金霖之旨,進而持交基隆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趙秀美為系爭小客車新車主、被告李金霖為系爭小貨車之新車主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等情,亦為被告趙秀美供承屬實,並有103年1月2日、同年月1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陳文浩死後,由我姑姑陳彩瑞負責安排後事,但我並未授權被告趙秀美全權處理,陳彩瑞有向我說明後事流程,但被告趙秀美從未向我說過任何話。我一直到要申報陳文浩遺產時,才發現陳文浩之遺產已被移轉,在陳文浩生前我並沒有聽聞陳文浩欲如何分配其存款及系爭小客車、小貨車。陳文浩過世當時,我與陳建誠、被告趙秀美都有趕到醫院,但被告趙秀美並未提到陳文浩遺產如何處理之事。自陳文浩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至被告趙秀美於103年1月6日提領629萬6000元期間,我共見到被告趙秀美3次,分別是在陳文浩死亡當天、頭七、女兒七,但被告趙秀美均未對我說其會幫陳文浩處理喪葬、醫療費用,亦未提及遺產如何分配,但我有聽陳建誠說過其曾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向被告趙秀美表示,若要辦理陳文浩之後事或處理遺產,均須先通知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陳文浩的後事,我是授權由我姑姑陳彩瑞處理。陳文浩過世後隔天,我就先和被告趙秀美說之後處理任何關於陳文浩之事情都要先告訴我,但被告趙秀美並未告知我就逕行挪用陳文浩之遺產,我是在陳文浩骨灰進塔後,去申請遺產分配之稅務資料,才發現存款等遺產已遭被告趙秀美挪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證人陳彩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陳文浩之妹妹,陳文浩過世當時,被告趙秀美、告訴人陳彥翎及陳建誠、我、我大姊、二姊、四哥、外甥陳瑋玨都有到醫院,但當天沒有如何處理後事,後來陳文浩後事之法事部分是由我主導,至於開銷花費則皆由被告趙秀美負責主導,我並不清楚費用,當天亦未討論遺產如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92、96頁)。是就上開證人陳彥翎、陳建誠、陳彩瑞之證詞以觀,足認陳文浩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並未授權由被告趙秀美處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29萬6000元及過戶系爭小客車、小貨車,陳建誠甚且於陳文浩死亡後翌日,向被告趙秀美清楚表明如要處分陳文浩之遺產須事先告知其他繼承人,顯見陳彥翎、陳建誠等繼承人均已明確表示不欲由被告趙秀美私自單獨處理陳文浩之遺產甚明。據此,被告趙秀美主觀上應已清楚知悉其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不得私自處分陳文浩之遺產。辯護人為被告趙秀美辯護:被告趙秀美已得其餘繼承人默示授權提領該等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依此判例要旨所示,管理家務者,僅於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始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此僅有推定之效力。而告訴人陳建誠已明示向被告趙秀美表示於處分陳文浩之遺產前,須逐一向其說明,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遺產,而拒絕由被告趙秀美全權處理陳文浩之遺產等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趙秀美為處理家務之人,可推定其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處分陳文浩之遺產云云,顯係故意曲解法律涵義。被告趙秀美雖辯稱我將629萬6000元轉帳至我個人帳戶是為支付陳文浩之喪葬費用等共計140萬2014元云云,然查被告趙秀美於陳文浩死亡前10日即102年12月13日始自系爭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且為被告趙秀美所是認。是縱認被告趙秀美有支付陳文浩之喪葬費用,然依其管理陳文浩財產之狀況,其應有足夠之資力支付該筆喪葬費用而無須另行轉帳629萬6000元至其個人帳戶甚明。準此,亦難認被告趙秀美係在必要限度內為清償共同債務而處分陳文浩之遺產,殊屬明確。
(五)證人陳彩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浩過世前2日即102年12月21日只有我與我先生、我二哥的小孩在醫院陪同陳文浩,我有問陳文浩遺產的事,因陳文浩有一個女兒名叫王怡華,從小就出養給他人,陳文浩想補償王怡華,想給王怡華800至1000萬元之現金,陳文浩並說這件事有告訴被告趙秀美;被告趙秀美在陳文浩尚未過世前,有請陳文浩寫一張保證書將一部分財產給被告趙秀美,當天晚上我與陳文浩聊到被告趙秀美時,陳文浩說把宜蘭之房子給被告趙秀美就已經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證人陳彩瑞並非被告陳文浩之繼承人,且其並不否認陳文浩生前有意將宜蘭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趙秀美,是其就陳文浩之遺產分配乙事並無不利被告趙秀美之情形,亦無明顯偏袒告訴人之舉,故其證詞應可採信。準此,依證人陳彩瑞上開所述,可知陳文浩希望死後,能將現金800萬至1000萬元移轉予其出養的女兒王怡華,以資彌補對其情感上之虧欠,且被告趙秀美亦知悉此事。而觀諸陳文浩死亡時,系爭帳戶內尚餘629萬6417元,被告趙秀美於103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29萬6000元後,系爭帳戶即僅剩417元,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以,陳文浩生前既有意將其存款贈與其出養他人之女兒王怡華,陳文浩於當時自不可能將其帳戶內存放之629萬6000元贈與予被告趙秀美,否則陳文浩之帳戶內已無款項,又如何對自幼出養之女兒給予金錢上之補償。
(六)被告趙秀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會將629萬6000元存入其餘繼承人之帳戶內,一方面我擔心系爭帳戶會被銀行凍結,另一方面我也擔心該存款被其餘繼承人花用;我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至我名下及將系爭小貨車移轉過戶至李金霖名下,係為保護該兩部車,不要讓他人借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1頁)。是依被告趙秀美所述,其確有將該629萬6000元、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據為己有,不欲告訴人等使用之意,亦足見被告趙秀美就上開629萬6000元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趙秀美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
被告李金霖事前並不知道我在未經陳文浩其餘繼承人的同意下,要把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到被告李金霖的名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而衡情被告趙秀美既係被告李金霖之母親,而母子間雖多有相互代理、處理家務之情形,然被告趙秀美盜用李金霖身分證、印章,顯非為被告李金霖處理日常家務事之範疇。則被告趙秀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李金霖之印章,揆諸上開說明,其盜用被告李金霖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
二、綜上事證,被告趙秀美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趙秀美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趙秀美盜用陳文浩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秀美利用不知情之陳瑋玨填寫取款憑條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趙秀美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國泰銀行汐止分行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趙秀美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趙秀美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盜蓋陳文浩、李金霖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秀美利用不知情之陳花微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之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趙秀美向基隆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務員將其為系爭小客車、被告李金霖為系爭小貨車新車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趙秀美盜蓋李金霖之印章而偽造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秀美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為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趙秀美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基隆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完成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之過戶登記手續,然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並非由基隆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交付予被告趙秀美、李金霖,是被告趙秀美之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趙秀美所犯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本於同上理由,並審酌被告趙秀美為陳文浩之配偶,竟為一己私欲,將陳文浩所遺留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分別移轉過戶至自己及其子李金霖之名下,罔顧告訴人陳彥翎、陳建誠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彥翎、陳建誠及被害人陳怡清等人之繼承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說明被告趙秀美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既已交由監理機關收受,即非屬被告趙秀美所有之物,且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文浩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趙秀美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趙秀美所犯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趙秀美於陳文浩死亡後,將上開陳文浩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內,部分用以支付陳文浩喪葬費及醫療費,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匯回4,926,986元至陳文浩帳戶中,有匯出匯款憑條及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過重,被告趙秀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秀美為陳文浩之配偶,於陳文浩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陳文浩帳戶內之存款629萬6000元提領一空,罔顧告訴人陳彥翎、陳建誠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彥翎、陳建誠及被害人陳怡清等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支付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剩餘款項4,926,986元匯回陳文浩帳戶中,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儆懲。被告趙秀美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已交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趙秀美所有之物,且上開取款憑條上陳文浩之印文均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霖與趙秀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趙秀美利用於陳文浩生前即取得之印鑑、駕照及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之機會,由被告李金霖提供印章,未經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趙秀美於10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文浩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致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小貨車過戶予被告李金霖,致生損害於陳文浩之其餘繼承人陳彥翎、陳建誠及陳怡清等人之權益及基隆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金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金霖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趙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彥翎、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系爭小貨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金霖固坦承伊係趙秀美之子,系爭小貨車目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並辯稱:我不清楚陳文浩遺產繼承之事,我並沒有要將系爭小貨車據為己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趙秀美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被告李金霖事前並不知
道我在未經陳文浩其餘繼承人的同意下,要把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到被告李金霖的名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又依證人陳建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浩罹患癌症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當時我與趙秀美也和陳文浩住在一起,李金霖並未和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證人陳彩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浩過世當天,僅趙秀美、陳彥翎、陳建誠、我大姊、二姐、四哥和外甥到場,李金霖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證人陳瑋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有聽聞過陳文浩之繼承人打算如何處理遺產一事,但因有很多種版本,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觀之,被告李金霖既未於陳文浩生前與陳文浩、趙秀美同住,且於陳文浩死亡時,亦未到場,且關於陳文浩遺產應如何分配乙節,陳文浩之親族間亦有多種不同之意見,衡情被告李金霖就陳文浩之遺產項目、分配之方式應不知情,則其辯稱:我不知道陳文浩是否有要將系爭小貨車過戶至我名下,也不知道母親趙秀美如何拿到陳文浩之印章及如何辦理過戶,我也不知道這會有遺產上的問題,因趙秀美是我母親,我認為趙秀美不會亂用我的證件、印章等語,尚非無據。
㈡從而,被告李金霖既不知悉陳文浩及陳文浩之繼承人欲如何
分配系爭小貨車,已難認被告李金霖就系爭小貨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趙秀美既係被告李金霖之母親,而母子、家人間多有相互代理、處理家務之情形,則被告李金霖辯稱:我認為趙秀美不會拿其印章、身分證作違法用途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是以,尚難僅憑被告趙秀美盜用被告李金霖之身分證、印章(如前述),而逕認其與被告趙秀美有何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李金霖成立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李金霖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被告李金霖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李金霖涉犯上開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金霖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李金霖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金霖不得上訴。
檢察官、趙秀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李金霖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如欲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