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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泳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29號、第2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而被告賴泳鵬雖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於104年8月12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判決有罪部分亦經確定。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竊盜、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徒手竊取陳金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隊員陳皇佑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勤務,其明知陳皇佑係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而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陳皇佑,陳皇佑反應不及倒地,致陳皇佑受有左腳骨折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皇佑執行公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皇佑受傷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旋又逃逸至臺北捷運西門站(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3樓4號月臺,其明知捷運車係依軌道運行之車輛,如軌道受異物阻礙,高速行駛之捷運車輛有脫離軌道之可能,將致生公共危險,且當時係平日上班尖峰時間,各捷運列車上乘客眾多,如列車脫軌,所生危害非輕。而因被告欲規避警方查緝,遂從該月臺尾端翻牆侵入行○○○區○○○○道(起訴意旨原記載為「跳入捷運軌道內」,後由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77頁),致生供公眾運輸之捷運列車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列車停駛。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184 條,嗣移送原審審理後,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金水、陳皇佑、鄧忠賢及邱迪弘之證述、員警勤務分配表、陳皇佑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103年12月30日、104年1 月14日回函暨附件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出現幻覺,見到有大批便衣警察騎車及開車要圍捕伊,並有意致伊於死地,伊為了逃命,才會偷竊上開機車逃亡。行經中華路時,適有警員陳皇佑在該處值勤,伊想若把事情弄矚目一點,就不會被警察秘密殺害,便故意衝撞陳皇佑。但後來機車倒地,伊失去交通工具,只好逃至西門捷運站內,讓警察以為伊是要去搭捷運,事實上是要從端牆門後方之緊急通道逃生。伊翻越過月台末端之端牆門後,即有捷運保全人員追來,立刻將伊制伏,伊並沒有跳入軌道;伊當時走逃生通道,即係為了躲避追殺,豈有可能又跳入軌道尋死。伊當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陳金水之機車,並故意騎乘該機車衝撞正在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陳皇佑,致陳皇佑受傷,後又為躲避追緝,逃逸至臺北捷運西門站地下3 樓

4 號月臺,沿該月臺尾端翻越端牆門進入逃生通道,站內保全人員鄧忠賢見狀即與其他站務人員越過端牆門內,於緊急通道上合力將伊制伏在地,迨警方到場後,即交由警方將伊帶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金水、陳皇佑等人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103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第11、19、20、61、62頁)及證人即捷運保全人員鄧忠賢、邱迪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過程均互符一致(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且有陳皇佑之勤務分配表(偵字第24346 號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63頁)、被告騎車衝撞陳皇佑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同上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及臺北捷運公司以103年12月30日北捷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本案行車事故調查報告1份(原審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捷運西門站地下3樓4 號月臺之監視器畫面製成勘驗筆錄確認無訛(原審卷第76頁反面),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原係就讀東吳大學企管系,後自18歲起開始飲酒,達依賴程度。30歲起出現失眠、情緒高昂、多話、在外遊蕩等症狀,自95年間起,由家人陪同前往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由該院診斷患有躁症(manic episode),迄至99年間(於99年7月8日因前案入監服刑)均有持續就醫,有原審向臺北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取之被告歷來就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卷外病歷資料卷2 冊),堪認被告自95年起,即已因罹患躁症,而持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住院治療。

2、再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3 年11月27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被鑑定人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學校史、職業史、人際娛樂功能、犯罪史、社會資源及經濟狀況、重要疾病史及歷來病歷資料等結果,認定:被告係一「雙極性疾患」患者(亦稱躁鬱症),亦係一「酒精依賴」者。自精神病理學角度言,被告竊取機車、衝撞交警等行為,係一「急性妄想反應」,即當事人在「突發」且「強烈」之妄想影響下所採取之因應行為。而就被告「遭警圍殺」妄想「持續時間」之短暫(僅數小時)觀之,導致該妄想之最可能原因,係其所稱行為前數小時中曾施用之成分不明「菸草」。循此,就診斷言,被告當時係處於「(成分不明之)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狀態」,當時已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 年6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4-1至174-3頁)。鑑定人游正名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當天偷機車撞警察,又跑到捷運月台的行為非常奇怪,與一般看到犯罪行為,如竊盜、逃匿等行為不同,當時是冬天,被告沒有穿衣服,也沒帶安全帽,此行為與一般人看到警察不同,被告跑到捷運軌道也不是一般人可以瞭解,跑進去可能跑不出來,與一般人對於犯罪後想要跑掉的情況不同,不合情理。且當場被告被捕後送到臺大醫院,被告對醫護人員表述他為何這樣做的經過也很奇怪。被告當時對臺大醫護人員所述的經過,與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及鑑定中所述的不同,其中不一致的就是搭計程車到中山南路的細節等,其可以瞭解這是因為急診室的醫師會談時,只知道有一個人被帶來急診,對於案情不甚瞭解,才會有不一致的情形,但有些東西是一致的,就是被告當時在逃,覺得有人在追殺他,所以要做醒目的行為,如此做可以保護他。從精神病理學中,這是一種妄想的狀態,但在幾個鐘頭後,被告覺得自己不安全、被圍捕的感受就消失了。幾個鐘頭內曾經存在一個強烈的妄想左右了行為人的行為,但之後就消失了,在病理學上,這最有可能的是施用毒品後產生的,如喝酒會有酒意,但幾個小時後就會消退一樣。其臨床判斷是施用毒品後的中毒狀況,精神狀態出現異常變化,而在幾個小時後就消失,臺大醫師當天也有對被告驗尿,都是急診室常見項目,例行的檢查,檢測出來是陰性,但不表示被告沒有施用,只是不符合急診檢驗的十項。因此其認為被告說他施用煙草是不能排除的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明確說明其判斷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成分不明之)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狀態,已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依據。參酌該份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成分不明之)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狀態,已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3、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揭病史、本件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正常,其於103 年11月27日時值冬日,卻赤裸上身竊取機車,後又不求隱匿犯行,反而於通衢大道路口衝撞與之毫無怨隙之警員,刻意使事件「矚目」,緊接又僅著內褲即闖入人潮眾多之捷運站內,不惟舉止反常,其手段亦欠缺合理目的,若非其犯罪動機確實如其所述,實難合理解釋其為何有前揭種種不尋常之作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推翻前詞,辯稱:伊不是故意衝撞員警,係因當時車子很多,為閃避車輛才不小心撞到陳皇佑云云(原審卷第21頁),後始坦承:伊確實係故意撞警察,但伊認為如果稱係因幻覺而犯案,此種說法恐不為法院採信,會認為伊飾辭狡辯,才謊稱是不小心撞到等語(同上頁),可見被告供稱幻覺一說,目的並非逃避罪責。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係因出現以為自己遭警圍殺之幻覺,始實施上開竊取機車、衝撞員警及闖入捷運站內緊急通道等犯行,以求脫逃等情,並非卸責之詞,應堪採信。

4、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之形成,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應與其所罹之躁鬱症及酒精依賴無關,而係案發前施用不明成分之菸草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所致,堪認屬於偶發事件,此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所患之躁鬱症及酒精依賴症,可能使其有再犯類似公共危險罪之虞,本院因認暫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前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行為時,確因處於(成分不明之)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且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審綜據各情,判決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觀諸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 年6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所示,因被告行為在「突發」且「強烈」之妄想影響下所採取之因應,認其當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敘明:導致被告該妄想之最可能原因,係其所稱行為前數小時中曾施用之成分不明「菸草」,循此,就診斷言,被告當時係處於「(成分不明之)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狀態」,就責任能力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何障礙等語。可見該鑑定結果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尚難作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依據。且本件復未有鑑定人之審判中具結證述或與被告熟悉之親友證述被告最近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亦未見其鑑定結果之認定標準,原審判決逕以採為判決基礎,並進而認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即無責任能力,顯有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告雖有雙極性疾患之精神障礙,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大致理解而應訊,並無明顯答非所問,或有喃喃自語等精神異常情形。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看到那台機車停在店家門口,且有鑰匙插在車子上,伊就騎走,伊當下覺得生命比較重要,竊盜與否比較不重要;伊就騎車逆向中華路使他們不好追,後來伊看到警察,就故意撞警察,伊想把事情弄矚目一點,這樣就不會被警察秘密殺掉,伊會相對安全,伊當時車速很快,但伊有先減速且有避開警察的要害,才撞警察;伊撞完警察後,機車留在現場,伊沒有交通工具,只能讓他們以為伊是要去搭捷運,但其實伊要從緊急通道逃生,但伊最後在緊急通道那被捷運公司的保全人員阻擋下來;對於撞到警察,伊感覺抱歉,伊當下是故意的,但可能是因為施用菸草,才產生幻覺等語。再觀之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在臺大醫院急診接受精神科會診,會診單之「精神狀態檢查」記載:被告意識清醒,無思考形式障礙,未呈現妄想,否認當時有幻覺,定向感、近期記憶皆好,診斷為「其他物質中毒」、「雙極性疾患第一型往歷」與「酒精使用疾患」等內容。顯見被告行為當時思慮周延,具相當謀略及判斷能力,且被告就如何竊取機車、衝撞警察及逃至捷運站內等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詳細描述,均可徵被告行為當時並非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退步言之,被告於案發前施用不明成分之菸草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中毒,無非係因被告自行濫用藥物所致,顯屬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等語。惟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查前揭鑑定報告係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何障礙,然因被告行為在「突發」且「強烈」之妄想影響下所採取之因應,認其當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互相矛盾之情,檢察官上訴理由恣意指摘前揭鑑定報告理由矛盾,顯無理由。次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施用不明菸草時,並無預見其將會因中樞神經中毒,而有急性妄想反應發生,亦無從預見其因妄想遭警察追殺,為逃命而竊取機車,故意衝撞警員及進入捷運月臺尾端翻牆侵入行○○○區○○○○道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構成犯罪之事實並不具故意或有所預見,自與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