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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淑華被 告 梁肅戎

林洋港孔德成毛高文李若一陳智美楊治宇賴浩敏關 中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有明定。而自訴制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其立法意旨即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故在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屬上訴審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此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於第二審上訴時,亦應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淑華自訴被告梁肅戎等人貪污案件,因自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自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一0四年九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並於一0四年九月七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屆期自訴人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