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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厚維(原名丁厚燁,即丁厚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32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厚維因與陳俊宇有債務糾紛,另與王同榮有訴訟上糾紛,其明知如附表「被誣告之人」欄所示之陳俊宇、王同榮、吳貞德(陳俊宇之妻)、吳明和(吳貞德之父)、蘇綉蓮(起訴書誤載為蘇繡蓮,為吳貞德之母)、陳淑玲(陳俊宇之姊)、陳榮吉(陳俊宇之父)及張涼(陳俊宇之母)與陳○○均不相識,且均未對於陳○○實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行為。詎丁厚維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並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某時許、101年11月6日某時許及102年2月21日某時許,各提出如附表「提出誣告之書狀」欄所載書狀,捏造內容略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情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告陳俊宇、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涉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載之罪嫌;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出刑事告發狀誣告陳俊宇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示同一事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告陳俊宇涉犯如附表編號1「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嫌;復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出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誣告陳俊宇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5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他與吳貞德詐欺我的事實相同,他們是共同正犯」等語,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告陳俊宇涉犯詐欺之罪嫌;又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出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誣告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302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示同一事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告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涉犯如附表編號3「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嫌。嗣經檢察官傳喚陳○○,查明陳俊宇、王同榮、吳貞德、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及張涼均未對其實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行為,就陳俊宇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丁厚維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丁厚維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36號駁回確定,就陳俊宇被訴強制性交等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吳貞德、王同榮、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檢署函請暨王同榮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俊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王同榮、吳貞德、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同榮、吳貞德、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俊宇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證人陳俊宇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且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爭執,亦應認證人陳俊宇於偵查中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復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自有其司法屬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如能遵守法令之規定,則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皆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於101年11月27日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於檢察官上開偵訊期日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陳○○於上開偵訊期日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厚維固坦承有分別於101年10月6日某時許、101年11月6日某時許及102年2月21日某時許,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內容略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告訴如附表「被誣告之人」欄所示之人涉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罪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各該書狀中所述皆為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積極調查證據,對伊聲請證據之事項又均置若罔聞,檢察官於偵查中怠於行使職權所生之不利益,自難以刑法誣告罪歸責於被告,原審法院復未依職權及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閱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於該局生物科「性侵犯DNA資料庫」之建檔資料,亦未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調閱李安蕣檢察官另涉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立案資料」,即認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亦難謂為適法。又本件18名被害人迄今尚未完全獲得加害人等之民事賠償,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請款金額有限,倘其等於原審作證據實陳述,將無法得到後續來自被害人之經濟資助醫療費用,是本件待證事實尚未臻明,仍有調查之必要。伊被訴誣告罪純屬檢察官主觀上之推測,伊確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6日某時許、101年11月6日某時許及10

2年2月21日某時許,分別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及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內容略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如附表「被誣告之人」欄所示之人涉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罪嫌,並分別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以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情事,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述陳俊宇、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有如「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罪嫌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34頁背面、174頁),且有刑事告發狀、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被告於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29日、102年5月21日等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第4749號他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35、46至47、55至56頁,第4917號他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4536號他卷《下稱偵追一卷》第41頁、第1051號偵卷《下稱偵追二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查:

⒈告訴人陳俊宇與陳○○並不認識,亦未對陳○○為強制性交

、重傷害、使人為奴隸、妨害自由及強制等行為一節,業據陳俊宇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亦未性侵害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核與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俊宇,伊於101年6月間前往臺中上班,大概1個月回臺北1次,伊根本沒有於101年7月間遭陳俊宇以藥劑迷昏,再以生殖器插入肛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未遭陳俊宇夥同他人以攝影機拍攝伊遭強制性交過程,並製成性愛光碟威脅伊而強制性交既遂,伊於101年8月間人在臺中,並無遭陳俊宇或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至伊南港區住處將伊擄走到基隆,以電鋸切下伊生殖器丟入外海造成伊重傷,亦無於101年8月間遭陳俊宇將伊關在旅館內脅迫伊用狗爬之方式幫陳俊宇口交並要伊食用排泄物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5頁,原審卷第336、337、339頁);且陳○○之性器官並未經切除一情,亦有陳○○之性器官照片1幀在卷可稽(第304號偵續卷《下稱偵追四卷》第26-1頁);而陳俊宇所涉強制性交等案件,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第4510號偵卷第37頁)。綜上,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告發之內容係屬不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雖有多次匯款予陳○○之情形,此經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偵追一卷第56頁背面),核與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5頁、原審卷第33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申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申辦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追一卷第28至30、33頁背面至39頁)。惟陳○○並非受陳俊宇以性愛光碟要脅,始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自101年7月到102年6月間多次匯款至伊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係因伊有幾次因為家裡的關係向被告借錢,所以被告才匯款給伊,伊完全不認識陳俊宇,也完全沒有被性愛光碟威脅之事,伊一開始有向被告借過2、3次錢,後來伊沒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還是自己匯款至伊帳戶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5頁、原審卷第336、337、339頁)。而告訴人陳俊宇所涉詐欺案件,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由高檢署發回後,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36號駁回確定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8809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3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追二卷第40、41頁,偵追四卷第60、61、66至69頁)。綜上,堪認被告向新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俊宇詐欺部分之事實,亦屬無據,殆無疑義。

⒊又查,吳貞德與陳○○並不相識,亦未對陳○○為強制性交

、殺人未遂等行為一節,業據吳貞德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亦未對任何人為強制性交等行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5至316頁),核與陳○○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吳貞德,吳貞德未曾將伊帶到淡水區海邊以繩索綑綁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亦無以電擊棒電擊伊導致伊休克,將伊丟到淡水外海,亦未以十字弓從伊肛門射入,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復未將伊綑綁在十字架上,以爐火燒烤伊肛門,導致伊下半身灼傷,亦未以瓦斯槍灼燒伊上半身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36至338頁)。另查,陳○○與陳淑玲、陳榮吉、張涼、吳明和等人均不相識,亦未遭其等強制性交等情,亦經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9頁)。且王同榮與陳○○並不認識,復未對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亦據王同榮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並未對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亦未曾在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核與陳○○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王同榮,亦未曾去過臺中市○○區○○路○○○號立法院中部辦公室,王同榮亦未曾以藥劑將伊迷昏,使伊無力抵抗,在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內對伊為口交、肛交之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38頁)。綜上,亦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告發之內容亦屬不實無訛。

⒋再查,被告與陳俊宇、王同榮間因有債務或訴訟糾紛而有嫌

隙等情,已經陳俊宇、王同榮先後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1、254頁);另陳俊宇、王同榮、吳貞德、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與陳○○均不相識,已如前述;而陳○○則與被告相識多年,此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偵追一卷第56頁背面),核與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336頁),衡情被告倘獲悉陳○○遭人實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情事,理應向陳○○求證以明事實;而陳○○並未遭陳俊宇、王同榮及陳俊宇親屬吳貞德、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及張涼實行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之行為,此如前述,業據陳○○證述明確,綜上,足徵被告所陳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內容」欄所載內容均屬虛構,其明知如此,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揆之前開說明,自屬誣告,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被告寄予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法務部廉

政署103年10月28日皓訴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3日皓訴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之立案資料(含陳○○、劉項強等20名被害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司法警察機關訊問筆錄、於各醫療院所就醫病歷資料、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請款紀錄、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性侵犯DNA資料庫之比對紀錄,以及本院庭長邱同印、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桃園市桃園區東埔里第00鄰長張○勇、張○城、王同榮等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性侵犯DNA資料庫之比對紀錄、涉犯刑法第225條至第226條之1、第271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立案資料),及本院庭長邱同印、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桃園市桃園區東埔里第00鄰長張○勇、張○城、王同榮等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囑託相關單位就本件為測謊鑑定),以證明本院庭長邱同印、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桃園市桃園區東埔里第00鄰長張○勇、張○城、王同榮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罪嫌等節部分,因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況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根本沒有去萬芳醫院、臺大醫院就醫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5頁正面),而被告上揭其他所指立案資料或囑託相關單位鑑定本院庭長邱同印、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桃園市桃園區東埔里第00鄰長張○勇、張○城、王同榮等人之測謊鑑定報告,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得憑以認定被告未有本件犯行,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

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另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以一狀誣告多人,揆諸前開說明,只犯一個誣告罪。另被告於101年10月6日提出刑事告發狀、101年11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查復暨追加被告狀、102年2月21日提出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後,各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分別利用同一機會,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102年1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102年5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各以相同事由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述陳俊宇、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涉犯如附表「告發或告訴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嫌,分別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102年2月2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書狀向新北地檢致署誣告陳俊宇、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吳貞德部分起訴,惟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1日向檢察事務官為虛構事實之陳述,既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告發內容略為:「吳貞德要求陳○○強制性交,如有不從即強行令其從火堆中走過,造成其足部灼傷」所為誣告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102年2月21日某時許之誣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從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於101年10月6日(含102年1月3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11月6日(含102年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2年2月21日(含102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告訴,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認其所具之「101年10月6日刑事告發狀」、「102年2月21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等書狀即附表編號1、3,係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61號之案件,為同一事實且同一案件,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云云。惟按誣告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故其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仍祇論以一誣告罪,又誣告罪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是誣告罪雖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但僅在「一行為」就「同一事實」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始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倘係數行為針對不同事實所為之誣告,自不得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查本件被告係先以「101年10月6日刑事告發狀」誣告陳俊宇對陳○○有強制性交、重傷、使人為奴隸、妨害自由等情,嗣再以「102年2月21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誣告吳明和、蘇綉蓮、陳淑玲、陳榮吉、張涼、王同榮等人分別對陳○○有加重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情,其所提告發狀、追加告發狀,係不同之告發狀,兩者時間相距約4個月,難認係以「一狀」即一行為同時誣告數人,且兩者告發之事實亦不相同,尚難認所誣告者為「同一事實」,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上揭2書狀即附表編號1、3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云云,尚無足採。

四、本件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10罪)、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因違反公司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部分、因妨害電腦使用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誣告等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24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復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吳貞德並未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以藥劑及夥同2人以上之犯意,對劉○○、呂○○、蔡○○、林○○、劉○○、杜○○為強制性交,竟意圖使吳貞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向新北地檢署誣告吳貞德涉嫌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於102年2月21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向新北地檢署誣告吳貞德上開罪嫌,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足參(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自難認定被告就此分所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102年2月21日之誣告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俊宇前有債務糾紛,與王同榮有訴訟糾紛,不惜挾怨報復,無辜波及陳俊宇之配偶及親屬,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0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端聲請傳訊、調查與本案無關之人證、書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不斷向法院聲請調查無謂證據,虛耗司法資源,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之人,僅因細故,便惡意誣告他人,將司法當作戕害他人權利之工具,造成他人生活、名譽受到極大之影響,惡性非輕,被告前已有多次誣告犯行經判決確定,仍重蹈覆轍,不斷以此方式誣告他人,素行顯有不佳,又被告犯後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有悔過之舉,反而變本加厲地對他人為誣告之行為,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揭情事,僅就被告3次誣告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難達懲罰、教化之效,實現正義還以被害人公道;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及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於該局生物科性侵犯DNA資料庫之建檔資料,亦未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調閱李安蕣檢察官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立案資料,即認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㈡又本件18名被害人迄今尚未完全獲得加害人等之民事賠償,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請款金額有限,倘其等於原審作證據實陳述,將無法得到後續來自被害人之經濟資助醫療費用,是本件待證事實尚未臻明,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與調查之違法。㈢原審對被告懷疑本件加害人吳冠儀等人是否狼狽為奸,多次使用不法手段企圖掩蓋力涉及罪輕本刑7年以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殺人未遂等罪之真相等事實,請求判明事非曲直,及檢察官是否已積極舉出確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均未敘及,亦有違誤。㈣再被告已於102年2月21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敘及吳貞德之犯行,原審竟認被告未於102年2月21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誣告吳貞德,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㈤另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聲請調閱18名被害人醫院病歷、函詢18名被害人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請款紀錄、傳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到庭證述其之前偵辦之海盜案件與陳○○在基隆外海被害之關聯性等,均未積極調查,難以刑法誣告罪歸責於被告。㈥再者,原審對被告所提103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㈢所載證據亦置之不論,有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之違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㈠原審已詳述證人陳○○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有於檢察官訊問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等情,雖被告以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及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於該局生物科性侵犯DNA資料庫之建檔資料,亦未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調閱李安蕣檢察官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立案資料為由,認證人陳○○偵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然其上揭所指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之性侵犯DNA資料庫建檔資料、立案資料等,尚無法證明陳○○於偵查訊問時有遭不當訊問,本院觀諸訊問筆錄,陳○○亦無有遭任何不當訊問之陳述,自難以被告所指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之性侵犯DNA資料庫建檔資料、立案資料等,遽認陳○○偵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㈡又被告所稱本件18名被害人迄今尚未完全獲得加害人等之民事賠償,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請款金額有限,倘其等於原審作證據實陳述,將無法得到後續來自被害人之經濟資助醫療費用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上揭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係屬虛偽,被告上開所稱,無非出於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採,而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㈢被告認原審對被告懷疑本件加害人吳冠儀等人是否狼狽為奸,多次使用不法手段企圖掩蓋力涉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殺人未遂等罪之真相等事實,請求判明事非曲直,及檢察官是否已積極舉出確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均未敘及,亦有違誤云云,然被告確實犯有本件誣告罪行,已據原審判決詳為敘明,而被告上揭所指各節,亦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被告所犯本件誣告罪行,與其所指涉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殺人未遂等事實並不相同,即令屬實,亦無從遽爾推認被告即無誣告本件被害人等之犯行。㈣再被告雖認其已於102年2月21日以刑事追加告發狀㈡敘及吳貞德之犯行,但原審對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其對此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尚難據此指謫原審判決不當。㈤另被告或謂新北地檢署李安蕣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聲請調閱18名被害人醫院病歷、函詢18名被害人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請款紀錄、傳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到庭證述其之前偵辦之海盜案件與陳○○在基隆外海被害之關聯性等,均未積極調查,或謂原審對被告所提103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㈢所載證據亦置之不論云云,但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並無犯有本件誣告犯行,且該等事證亦均經原審敘明與本件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不法。是本件被告確有上揭誣告犯行,均如前述,且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均如前述。㈥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各量處被告法定刑內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均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爾,均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均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願被告記取教訓,不再重蹈復轍,使刑罰之積極意義得以實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出誣告之書狀│被誣告│告 發 或 告 訴 之 內 容│告發或告訴之罪名││ │ │之 人│ │ │├──┼───────┼───┼──────────────────┼────────┤│ 1 │101 年10月6 日│陳俊宇│陳俊宇於101 年7 月間,先以強姦迷藥混│刑法第221條第1項││ │刑事告發狀 │ │入飲料中,將陳○○迷昏後,陳俊宇竟基│、第222條第1項第││ │ │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即以其陰莖插入陳│4款、第226條之強││ │ │ │○○肛門內強制性交得逞。其強制性交過│制性交罪、同法第││ │ │ │程,又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良份│278條之重傷罪、 ││ │ │ │子拍攝成性愛光碟。嗣再以性愛光碟多次│同法第296條之使 ││ │ │ │要脅陳○○強制性交既遂。陳俊宇又於10│人為奴隸罪、同法││ │ │ │1 年8 月間,在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第302條、第304條││ │ │ │家門口,強行擄走陳○○至基隆地區,並│之妨害自由罪。 ││ │ │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道份子,以│ ││ │ │ │電鋸強行切下陳○○之生殖器後丟入基隆│ ││ │ │ │外海。又陳俊宇於101 年8 月迄今,僅因│ ││ │ │ │陳○○多次不從陳俊宇性交欲求,竟教唆│ ││ │ │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黑道份子強行將陳│ ││ │ │ │志平多次關入旅館內,強令陳○○以狗爬│ ││ │ │ │姿勢為其口交,如有不從即將陳○○關入│ ││ │ │ │廁所內,強行吃下陳俊宇之糞便排泄物,│ ││ │ │ │陳○○因此企圖以切除剩餘生殖器之方式│ ││ │ │ │自殺,惟未成功而致重傷。 │ │├──┼───────┼───┼──────────────────┼────────┤│ 2 │101 年11月6 日│陳俊宇│被告吳貞德等人涉犯詐欺罪案件……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事聲請查復暨│ │依現有事證表示,足認被告陳俊宇涉有重│之詐欺取財罪。 ││ │追加被告狀 │ │嫌。 │ │├──┼───────┼───┼──────────────────┼────────┤│ 3 │102 年2 月21日│吳明和│吳明和、蘇綉蓮(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誤載│刑法第222條第1項││ │刑事追加告發狀│蘇綉蓮│為蘇繡蓮)為吳貞德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 │ │在吳貞德成年前負有教養之權利義務,吳│、同法第271 條第││ │ │ │○○患有幻聽或妄想干擾等精神疾病,患│2 項、第1 項之殺││ │ │ │病時間長久,可追溯其未成年時期,吳○│人未遂罪。 ││ │ │ │○、蘇綉蓮如事前皆知此情形,非但在其│ ││ │ │ │未成年時期未採取積極作為或延請名醫協│ ││ │ │ │助治療,甚至在其步入中年之後放任其加│ ││ │ │ │害他人不聞,致使後續妨害性自主之被害│ ││ │ │ │人人數顯有持續增加之虞。 │ ││ │ ├───┼──────────────────┼────────┤│ │ │陳淑玲│陳淑玲、陳榮吉、張涼、吳明和【吳貞德│刑法第222條第1項││ │ │陳榮吉│之父,刑事追加告發狀㈡誤載為吳貞德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戊 ○│母】因陳俊宇與丁厚維間投資債務糾葛,│。 ││ │ │吳明和│竟基於報復丁厚維之動機,多次於不明時│ ││ │ │ │間、地點,強制陳○○口交、性交既遂。│ ││ │ ├───┼──────────────────┼────────┤│ │ │吳貞德│吳貞德竟因陳俊宇與丁厚維間投資債務糾│刑法第222條第1項││ │ │ │葛,唆使年籍不詳之黑道份子,強行將陳│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 │○○擄至新北市淡水區海邊,多次以繩索│、同法第271 條第││ │ │ │綑綁強制性交既遂;復又強行將陳○○電│2 項、第1 項之殺││ │ │ │擊休克後,丟入淡水外海任其自生自滅。│人未遂罪。 ││ │ │ │將陳○○以十字弓從肛門射入。強制陳志│ ││ │ │ │平性交,如有不從即將其綑綁至十字架上│ ││ │ │ │,以爐火燒烤其人工金屬肛門,造成陳志│ ││ │ │ │平多次下半身灼燒。要求陳○○強制性交│ ││ │ │ │,如有不從即強行令其從火堆中走過,造│ ││ │ │ │成其足部灼傷。多次以瓦斯槍將陳○○身│ ││ │ │ │體上半部灼傷。 │ ││ │ ├───┼──────────────────┼────────┤│ │ │王同榮│王同榮與丁厚維因有訴訟糾紛,王同榮竟│刑法第222條第1項││ │ │ │利用其立法委員助理之職權,多次於不明│第4款之加重強制 ││ │ │ │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立法│性交罪。 ││ │ │ │院中部辦公室,使用不明藥物強制陳○○│ ││ │ │ │與其口交既遂,並對陳○○肛交性侵害得│ ││ │ │ │逞。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