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忠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6號、101年度偵字第1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忠知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91、92年間,收取綽號「胡瓜」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彈匣及316顆制式子彈,旋即將上開手槍、彈匣、子彈等物,藏放於新北市汐止市山區某處;嗣於101年1月間某日,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屬友人黃家沅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而非法持有之。至101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執行搜索,在張國忠所使用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彈匣及316顆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國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部分:
(一)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明揭此旨)。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與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因違反真實性,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被告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且被告亦供述: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願承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彈匣及子彈等物,其於警、偵訊之自白,非經檢、警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而不法取供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反面)。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被告自白,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違法搜索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因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彈匣、子彈等物,均屬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14頁)。
(二)本件有違法搜索之情:
1、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③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所謂違法搜索,包括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搜索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非由法官所核發;對非搜索票上所載對象及處所所為之搜索;逾時搜索;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等情形在內。
2、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1年2月7日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該院核准,該搜索票之內容:「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效期間:自101年2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101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止」,「受搜索人:陳志賓,身分證字號(以下略)」,「應扣押之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所有贓證物暨依法應扣押之物」,「搜索範圍:①處所:新北市○○區○○路○○○號10樓;②身體:陳志賓;③受搜索人所使用之任何物品如保險櫃、櫥櫃、手提箱、皮包(含住處外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046號卷,第190頁)。而警方於101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0樓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即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帶被告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進行搜索,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等物一情,已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蕭臺柱、蘇瑞證、陳志禎、林從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第240頁反面、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考(偵字第5046號卷第190頁至192頁、第194頁至196頁)。是被告並非上開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亦未包括上開機車,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指警察違法搜索上開機車(原審卷第44頁、第240頁、第37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復查無被告同意搜索之筆錄;又警方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內未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匣等物,僅扣得通槍條1組及擦槍布1袋,而證人蕭臺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房間內還有發現一些玩生存遊戲使用之玩具槍等語(原審卷第232頁反面),是依查獲之通槍條及擦槍布等物,亦難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係涉犯持有槍、彈犯罪嫌疑之人。故警方既非依搜索票而為搜索,又無被告同意搜索之情形,則警方對於上開機車搜索,尚難認係合法。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雖以:於101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執行搜索,在該處除有受搜索人即證人陳志賓外,尚有第三人即被告及施愉馨2人,經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第31號停車格,發現該處停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旁緊鄰停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上開搜索票未附註受搜索人以外之在場第三人,但有事實證明在場第三人即被告曾使用上開機車,因執行當時屬夜間凌晨時段,且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故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上開機車,並當場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為由,而於101年2月10日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報,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板院清刑華101急搜2第97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各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及上開函文各1紙存卷可參(偵字第5046號卷第188之1頁、第189頁及原審卷第124頁)。惟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1年2月9日凌晨對被告張國忠為逕行搜索後,始於同日日間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06號卷,下稱他字第806號卷,第1頁),顯見該次逕行搜索並非檢察官指揮警員所為。基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上開函文所指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一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規定有別,而屬違法搜索。
(三)上開違法搜索取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本件扣案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1)本件執行搜索程序雖有上開違法之處。然本案係緣起於被害人林美青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許,發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之浴室天花板上方之污水管,疑似遭子彈貫穿而破裂水流不止,並在浴室內發現銅製制式彈頭1顆,而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循線查悉證人陳志賓承租被害人林美青上址住處樓上之房屋,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0 樓,且承租使用同址地下1樓停車場第31號車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前開搜索票,並於101年2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0樓執行搜索各節,分據證人林美青、證人即新北市○○區○○路○○○號14樓屋主金佳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第80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證人蕭臺柱、陳志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動本件搜索,就是在建八路開槍事件,建八路是陳志賓承租的等語(原審卷第234頁、第243頁反面),堪認警方發動搜索陳志賓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而查獲在場之被告等人,尚非全然無因。
(2)證人蘇瑞證證稱:聲請搜索票前,曾經看過被告除了駕駛自小客車外,也使用過1臺機車等語(原審卷第237頁),而證人陳志禎復證稱:警方有調閱監視器,確認機車是00樓之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43頁反面),參照原審法官勘驗被告張國忠騎乘機車出入忠孝名門監視畫面結果,認檔案M2U000370部分,未拍攝到機車車牌,且與檔案M2U000371、M2U000374、M2U000373等勘驗擷取之畫面,均無法辨識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8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且被告亦供認上開勘驗監視畫面所攝得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該機車車牌號碼即為236-DFK號等語(原審卷第165頁)。是警察既已調閱該社區監視器拍攝畫面,得悉被告曾使用機車出入,但因拍攝角度及畫面品質不佳,未能辨識車牌號碼,是警察於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未將該機車納入搜索範圍內,自與常理相合。辯護人以警察違法搜索機車在先,再調閱監視畫面始知被告騎乘機車,若非如此,警察於聲請搜索票時即可記入上開機車車號云云(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尚嫌無據。又警方聲請搜索票所載犯罪嫌疑人使用停車位旁有柱子,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該柱子旁,也就是自小客車旁,靠得很近,現場旁邊沒有其他機車,所以警方認定該機車是被告使用的。當時警察先搜索他的自小客車,車內沒有發現違禁物品,搜索完畢本來要離開,後來覺得不對勁,因為有在影像內看見嫌疑人騎乘機車,附近又只有這臺機車,依經驗法則判斷,這部機車應該是嫌疑人使用的,於是懷疑是不是把槍械藏在機車,才會啟動搜索等語(原審卷第237頁);又緊臨社區警衛指為搜索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旁,只停放1輛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考(偵字第5046號卷第95頁反面上方)。準此,警方搜索該機車前,既因調閱社區監視器查知犯罪嫌疑人使用該機車,且該機車停放位置,復緊臨犯罪嫌疑人使用之停車位,周邊亦無其他可疑機車,又警察搜索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及停放於同址地下1樓停車位上之自小客車,均未查獲犯罪嫌疑人使用之槍彈,而窮盡調查搜索之途後,才對該機車發動搜索,並非一開始即毫無緣由,恣意搜索看似無關之機車,若禁止使用此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非高。且證人陳志禎、林從德亦證稱:
上開機車坐墊一掀就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反面、第245頁),而觀諸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亦無坐墊遭警強力破壞開啟而有毀壞之情形,此有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是警方雖有違反法定程序搜索上開機車之行為,然其等侵害該機車所有人即黃家沅之所有權及被告持有、管領權利尚非重大。辯護人以警察係以木棒撬開前揭機車坐墊云云(本院卷第115頁),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3、警察搜索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後,即以逕行搜索為由,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備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2月1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15日板院清刑華101急搜2字第009794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偵字第5046號卷第188之1頁、第189頁、原審卷第124頁)。雖本件非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為逕行搜索而不合法,然警察於101年2月9日逕行搜索後,即於翌日檢具逕行搜索報告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准予備查,可見警察非清楚確知其等違反搜索法定程序,亦未顯露出法敵對意識,蓄意違法而施以逕行搜索。
4、警察逕行搜索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即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號○○號陳志賓租處,並查獲在場之被告,復帶同被告至同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搜索停放於陳志賓使用停車位之自小客車搜索,均未查獲槍、彈等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蘇瑞證、陳志禎、林從德證述相合(原審卷第44頁、第237頁、第240頁反面、第244頁反面)。因此,被告及陳志賓既因警察持搜索票發動搜索陳志賓及其租處等,得悉警察偵查作為,倘警察未及時搜得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則被告勢必迅急將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遷至他處藏放,增加警察偵辦蒐集證據之難度。故警察違法逕予搜索上開機車,實有緊急且不得己之情形。
5、該次逕行搜索範圍係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因而查獲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4支、改造手槍1支、制式手槍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316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5046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衡諸本件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相較本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告所持有制式槍、彈與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可輕易對人體造成莫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
6、綜上以觀,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上開逕行搜索雖非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惟其瑕疵尚屬輕微,是前揭搜索所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一)證人陳志賓於警詢時之證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陳志賓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復無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陳志賓於警詢時之指證,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對於證人林美青、金佳和、馮興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前開傳聞證據之情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忠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有扣案之手槍、彈匣及子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黃家沅所有,伊有於
102 年2月1日使用上開機車,但伊沒有看到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紙袋,而伊拿取之盒子亦非警方查獲裝有槍彈之盒子,扣案之手槍、彈匣及子彈均係楊川億所有,非伊所有,伊被警察查獲後,伊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楊川億,楊川億叫伊把罪扛下來,說會幫伊請律師,給伊安家費,伊就答應楊川億,所以才會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扣到之槍彈為伊所有,但伊被起訴後楊川億就不予聞問,於是伊就不想承認了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91、92年間,綽號胡瓜之成年男性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交給伊,因伊剛好要入監服刑,於是把附表之物藏置於新北市汐止山區,復於101年1月間攜至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地下1樓,以扣案之槍盒及紅色紙袋包裹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彈匣及制式子彈後,藏放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而為警逕行搜索,在被告所使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物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046號卷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證人蘇瑞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林從德與陳志禎帶同被告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搜索,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附表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子彈等物;在聲請搜索票前曾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看過被告有使用機車,而被告停放自小客車之車位旁剛好停放上開機車,附近又無其他機車,所以認定上開機車係被告使用,起初在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未發現違禁物,依照伊的辦案經驗判斷,懷疑被告將槍械藏在上開機車內,所以才會逕行搜索等語;證人陳志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帶同被告至地下室,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沒有發現違禁物,因事前伊等有先去大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知道上開機車係陳志賓及被告在使用,伊等要求搜索上開機車,被告說機車鑰匙沒有帶下來,伊等還是執意要搜索,上開機車座墊一拉就開,發現置物箱內有1個木盒及手提紙袋,打開木盒及手提紙袋後發現裏面有扣案之槍枝、彈匣及子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7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31幀在卷可稽(偵字第5046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8頁)。是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彈匣等物,堪認屬實。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之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HB06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JERICHO廠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WL079;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205974;上開制式手槍4枝,槍管內均具6條右旋來復線,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彈匣1個係以色列JERICHO廠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金屬彈匣,可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換裝使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彈匣1個係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金屬彈匣,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子彈31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8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偵字第5046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及原審卷第342頁、第352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合格鑑定機關,以適當方法鑑定,應屬可採,且被告亦供明:試射後所餘之266顆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一節,均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0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均屬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編號五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六、七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八為制式子彈,均可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02年2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入部分:
1、被告雖辯稱:伊未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彈匣及子彈,伊雖於102年2月1日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但沒有看到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紙袋,而伊拿取之盒子亦非警方查獲裝有槍彈之盒子云云(原審卷第87頁、第108頁)。
2、然查,被告曾於101年2月1日凌晨使用上開機車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7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101年2月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監視器拍攝位置為上開機車之停放位置,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28分許,步行至上開機車左側旁,其左手持有一長方形盒狀物,並掀起上開機車座墊,以右手伸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紅色手提袋,再將座墊闔上,其以左手捧著長方形盒狀物,右手提紅色提袋,並步行至監視器畫面外,約經過30秒時間,被告再次步行進入監視器畫面,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前揭地下停車場,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同一位置後,即開啟上開機車之座墊,復步行至監視器畫面外,約經過20秒時間,被告再次步行進入監視器畫面至上開機車左側,其左手持有一長方形盒狀物,以其右手掀起上開機車之座墊,被告將長方形盒狀物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後,取下頭上安全帽亦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闔上上開機車座墊後,旋即拿取外出所購得之物品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光碟擷取畫面8幀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又經原審勘驗警員於101年2月9日搜索上開機車之光碟結果,本案警員係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彈匣及子彈,而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彈匣及子彈係分別裝放在長方形槍盒及紅色手提紙袋內乙節,亦有現場搜索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光碟擷取畫面3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而101年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手持之長方形盒狀物,無論其形狀、大小及特徵(其上有金屬扣環,原審卷第170頁之附圖7所示)均明顯與本案扣案裝有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之槍盒相符,且101年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出之紅色手提袋(原審卷第168頁之附圖3所示),其顏色、式樣亦與警員查獲裝有如附表所示改制手槍、子彈之紅色手提紙袋(原審卷第206頁之附圖7所示)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彈匣及子彈之行為無誤。況被告於101年2月1日凌晨1時28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時,先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手提袋取出,與扣案之槍盒一同藏放至上址地下停車場某處,始騎乘上開機車出外購物,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地下停車場,復至地下停車場某處取回上開槍盒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若非被告明知上開槍盒及紅色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違禁物,則在上開機車置物箱仍有空間可放置上開槍盒、紅色手提袋之情況下,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先將上開槍盒及紅色手提袋先拿至停車場某處藏放?是被告前揭行為之目的,顯係為減少其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物外出購物而遭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明知上開槍盒及紅色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違禁物而持有之行為,亦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明揭此旨)。辯護人雖辯以:縱認被告知悉前揭機車置物箱內藏放附表所示之槍、彈、彈匣等物,亦不得即認定被告持有槍、彈、彈匣等犯行云云,然被告既有使用該機車外出購物,且於外出前取出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槍、彈、彈匣等物藏置於他處,復於返回後將槍、彈、彈匣等物重新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已可認定被告有持有上開槍、彈及彈匣之行為。辯護人所辯前詞,顯有誤認而非可採。併此說明。
(二)被告又辯稱:扣案之手槍、彈匣及子彈均係楊川億所有,非伊所有,伊被警察查獲後,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楊川億,楊川億叫伊把罪扛下來,說會幫伊請律師,給伊安家費,伊就答應楊川億,所以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自願承認扣到之槍彈為伊所有,但伊被起訴後楊川億就不理伊,所以伊就不想承認了云云。而辯護人亦以:黃政欽、黃家沅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與被告會面時,黃政欽已表明楊川億之母親答應為被告支出律師等費用,並已匯款2萬元與被告,且黃政欽亦稱「我覺得說,因為你要翻這條,我覺得合理啦!」、「當初是感覺你很衰小,要怎麼講,當初你擔起來」、「第一庭不是…那邊的律師嗎」、「第一庭不是他請的?第一庭不是在警察局?…第一庭有請,錢有花」等語;及證人黃家沅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楊川億使用;且證人陳志賓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前後不一,堪認被告所辯前詞可採云云。
1、證人蕭臺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被告「槍是黃家沅還是你的」,被告沒有回答,只說他要請律師,他說要打電話給董仔(臺語),他講電話時,伊在旁邊聽,他說「董仔(臺語),我這裡出事情了,我現在需要律師,你幫我請律師」,因律師都沒有來,於是伊在偵訊室對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於是伊帶被告去拘留室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第235頁);證人蘇瑞證、陳志禎、林從德亦稱:伊和被告在一起時,沒有聽見被告和別人或陳志賓討論案情等語(原審卷第239頁反面、第243頁、第245頁反面)。均與被告所辯:伊為警查獲後,曾撥打電話與楊川億聯絡,楊川億允若會支付律師及安家費等,伊才扛下本案云云不符。況被告與陳志賓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會面時,被告對陳志賓稱:「川億!他報警察抓我啊!我現在在公司跟董仔講了啊。我一定要跟他講,我住三個地方嘛!啊三個地方都被衝嘛!啊三個地方只有二個人知道而已啊!一個是我嘛!我不可能自己報警察!就是他而己啊!啊誰報警察捉我,很明顯了啊!對吧?太明顯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6頁),益徵被告疑其遭警察查獲,係遭楊川億通報陷害,而對楊川億心生怨懟,尚難排除被告設詞誣陷楊川億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前詞,應非可採。
2、又查,經原審勘驗「張國忠接見光碟」後,黃政欽、黃家沅與被告之間分別有辯護人所指之前揭對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2頁)。
(1)被告與黃政欽對話部分:黃政欽與被告對話中,黃政欽固曾提及「我有沒有,昨天去找他媽媽啦!說真的,他媽媽被挖乾了」、「有啊!阿姨昨天給你匯兩萬元過去啦!匯入…」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惟其中「他媽媽」、「阿姨」,通觀全文,並未指明係楊川億之母。因此,辯護人以楊川億之母為被告頂替本案之事,而匯款2萬元與被告云云,自屬無據。又黃政欽固曾言及「我覺得說,因為你要翻這條,我覺得合理啦!」、「當初是感覺你很衰小,要怎麼講,當初你擔起來」、「第一庭不是…那邊的律師嗎」、「第一庭不是他請的?第一庭不是在警察局?…第一庭有請,錢有花」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然被告已先稱「東西不是在我身上搜到,東西不是在我身上搜到,啊東西也不是他寄放在我這的,在…車上搜到的。我也沒有摩托車鑰匙,阿身上都沒有。我只是講:『東西我的』一句話而已」,黃政欽始回應「我是覺得說,因為你要翻這條,我是覺得合理啦!你說…」,是被告既已主張本案證據不足,為此要更改供詞而否認犯行,黃政欽順應2人對話情境,而為「因為你要翻這條,我是覺得合理啦!」陳述,未可即論被告否認持有扣案之違禁物屬實。況且,黃政欽尚稱「擔起來。你若是說證據不夠,你叫法官有沒有,來調錄音帶,去聽就好了,現在去作證,我就替你作證啊!」(原審卷第198頁),惟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黃政欽作證,黃政欽則於102年9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國,有黃政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益見黃政欽與被告接見會面時所為之對話,無非係附合、敷衍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被告與黃家沅對話部分:黃家沅固曾提及「啊就車子借他而已」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202頁)。然查,被告先稱:「看你啊!看你要怎麼交代。因為槍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嘛!因為那時候作筆錄,槍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然後車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摩托車鑰匙。我只有認槍是我的而己。我全部翻案啦!翻供啦!對我翻供啦!啊槍是誰的,我就說是誰的了」;黃家沅:「嗯」;被告:「啊再來可能會傳你出庭了。不是我傳的,再來可能法官傳你了,傳車主嘛!啊看你自己怎麼講!」;黃家沅始稱:「啊就車子借他而已」;被告復稱:「對啊!對啊!這樣就好了!你自己去想啦!不勉強你啦!啊你自己去想啦!我是覺得,你該怎麼就怎樣,他這樣,我覺得沒意思啦!所以我就不要了」,黃家沅也隨即轉換話題接稱:「啊你家裡有人來看你嗎?」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02頁)。足見被告已先表明本案證據不足,為此要更改供詞而否認犯行,而黃家沅為該機車車主,難免會經法院傳喚作證,則黃家沅為脫免關係,為預先表明將為機車出借之證言,顯見被告已有利用與黃家沅會面之機,而為庭前串證之舉,尚難以黃家沅此段陳述,遽認被告所辯為楊川億頂替本案云云為可採。
(3)被告確實有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物之行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亦僅得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供出其持有槍枝等物之來源為楊川億,而與被告有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物行為無涉,故難以此認定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3、證人陳志賓於警詢時之證言,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參理由貳、三(一)說明),即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證人陳志賓於原審證述內容,或為「不記得」、「忘記了」,或證稱:「(張國忠有在騎這臺機車嗎?)警察有調監視器,我有看到是張國忠在使用,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審卷第313頁反面)。是證人陳志賓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自白曾於101年2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之內容相同,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是辯護人以證人陳志賓所證內容不可採云云,尚有未合。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①證人林從德、蘇瑞證,待證事項為證人是否在被告身上查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及如何開啟該機車後座置物箱;②證人黃家沅、黃政欽、楊川億,待證事項為本件扣案槍、彈、彈匣之持有人為楊川億,被告只是出面擔罪。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證明扣案槍、彈、彈匣之持有人為楊川億等語。
(二)查證人蘇瑞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張國忠身上找到這臺機車的鑰匙嗎?)我不確定,機車鑰匙有沒有找到我沒有印象」、「(你們是怎麼打開在地下室那臺摩托車的置物箱?)這部分要問林從德,我只知道是撬開的」(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而證人林從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找到白色賓士旁邊的機車鑰匙嗎?)沒有」、「(你們如何開啟機車的置物箱?)好像一掀椅墊就開了」、「(你們有無拿什麼器具去撬開機車置物箱?)應該是沒有」(原審卷第245頁)。足見證人蘇瑞證、林從德就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待證事項,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無就同一事項再行傳喚證人蘇瑞證、林從德到庭調查之必要。
(三)證人楊川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新北檢龍偵月緝字第1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證人黃家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新北檢龍執土緝字第8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楊川億、黃家沅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證(本院卷第72頁、第101頁);證人黃政欽則於102年9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可見證人楊川億、黃家沅已因逃匿而通緝,證人黃政欽出境未歸,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查知其等實際所在地址(本院卷第114頁),故證人楊川億、黃家沅、黃政欽已屬無法調查。
(四)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博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人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以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定,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55號判決明揭此旨。是測謊既非可作為判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故被告請求為測謊,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子彈等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六、七之彈匣,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八之子彈316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彈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彈匣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彈匣,而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行部分,僅於起訴書附表之扣押物品欄內說明,未於事實欄內記載,而未予起訴,惟此與前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持有改造手槍等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自白:其於91、92年間,收取綽號「胡瓜」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彈匣及制式子彈,旋即將上開槍、彈匣、子彈等物,藏放於新北市汐止市山區某處;嗣於101年1月間某日,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屬友人黃家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等語(偵字第5046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0頁),顯見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彈匣等物,係始自91、92年間,原判決僅就被告自101年1月左右將附表所示之物攜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地下1樓,放入黃家沅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犯行為裁判,尚有未洽;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63號裁判可參)。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彈匣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應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彈匣,而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未據起訴。原判決僅以起訴書於扣押物品附表內,記有扣得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彈匣1個,即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且未說明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六所示彈匣1個之犯行,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說明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彈匣各1個,雖未據起訴,惟因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併審之理由,理由亦有不備。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以本件警察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物證及作成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及被告係為出面為楊川億頂替本案等詞置辯。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彈匣等物,罪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理由,分據本院論述如前(詳參理由壹、二、貳、四),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又不知警惕,仍任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幸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兼衡其雖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制式手槍4支、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及鑑定後所剩之制式子彈26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50顆均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上開制式子彈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鑑定後裂解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槍盒1個,雖供裝放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制式手槍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扣案之槍盒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之槍盒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及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一 │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 │個,槍號為BHB061,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二 │以色列JERICHO 廠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槍號為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三 │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 │個,槍號為BWL079,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四 │德國SIG SAUER 廠P228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號為B205974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五 │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3R 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 │0000000000號) │├──┼────────────────────────────┤│ 六 │以色列JERICHO 廠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匣1 ││ │個(可供編號二之制式手槍換裝使用) │├──┼────────────────────────────┤│ 七 │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匣1 個 │├──┼────────────────────────────┤│ 八 │口徑9mm制式子彈266顆(原扣案316顆,其中50顆業經鑑定試射 ││ │完畢而滅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