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岳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岳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6、7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在其友人林明賜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2、3分鐘後(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警方在上址發現鄭岳峯另案遭通緝中,遂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1.596公克,驗餘淨重1.5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6.9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50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分別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證物照片14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1.596公克,驗餘淨重1.5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
6.9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50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得太重,被告犯後深知悔悟,因感染HIV,身體常不舒服而施用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已成癮性,希望法官能讓被告另兩案一起合併審理,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行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自難謂過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陳稱:希望法官能讓被告另兩案一起合併審理云云。惟按,案件應具備合法要件,始有進入實體審理合併審判之程序,本件被告上訴並無提出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認無聲請合併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