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沛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宇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4 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22、9267、9294、9475、10225、10226、10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沛璇、陳泓宇部分,均撤銷。
蔡沛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元與陳泓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與陳泓宇、范振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陳泓宇、范振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泓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元與蔡沛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與蔡沛璇、范振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蔡沛璇、范振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沛璇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0年3月30日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二、蔡沛璇與其同居男友陳泓宇因經濟困窘,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均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性友人於102年7月中旬前某日介紹代號「103A23」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現安置中)未滿18歲,為逃家少女,隻身在外需工作賺錢謀生,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經蔡沛璇面談後,為降低A 女心防,先提供渠等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同居租屋處,供A女一起居住,利用A女亟需工作賺錢之際,告知A女可與陌生男子進行性交易,可以賺錢供作生活費用,以此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A女因缺錢遂應允之,乃由蔡沛璇告知如何取悅男客、性交易技巧,及性交易完成後拆帳方式。蔡沛璇乃以「白曉軒」或「小月」為暱稱,在上開租屋處,以電腦連線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並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以尋找客人,若有不特定男客回覆表示意願,即傳送A 女照片供不特定男客審視,同時告知陳泓宇所申請、由蔡沛璇及陳泓宇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陳泓宇名義申請供蔡沛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此門號)供為聯絡工具,並藉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及簡訊發送A 女穿著清涼性感相片、及標示三圍、身高、體重及煽情文字暨聯絡電話等性交易訊息,誘使不特定男客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招攬不特定男客,媒介A女性交易,並由蔡沛璇或陳泓宇接送A女前往男客指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自102年7、8 月間某日起(即蔡沛璇面談A女之翌日起)至同102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媒介A 女與男客馬志瑋在新竹市○○路「薇閣汽車旅館」、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性交易共計11次(後述附表三編號3、11、14、18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方式,使A 女與馬志瑋性交易除外)、與王弘毅在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性交易共2 次(後述附表三編號2、6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方式,使A女與王弘毅性交易除外)、與張誌傑在新竹市某汽車旅館性交易1次(後述附表三編號19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方式,使A女與張誌傑性交易除外),藉此牟利。
三、嗣A女反悔不願為性交易,於102年10月間某日趁隙逃離上開處所,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蔡沛璇、陳泓宇為使A 女回來從事性交易,於討論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夥同與渠2 人有犯意聯絡之蔡沛璇侄子即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蔡○全(00年0 月生,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聯絡不知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之蔡○全友人,一起至苗栗縣後龍地區尋找A 女,於某網咖尋獲A女後,即將A女帶至附近公園偏僻黑暗處,推由蔡沛璇、蔡○全毆打、踹踢A女,將A女帶回新竹後,再逼迫A女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已撕毀滅失),以此等暴力毆打、簽發本票方式威嚇A女,致A女心中倍感壓力、充滿恐懼而無從拒絕、反抗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欲強令A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A 女因不願再進行性交易,即再度趁隙逃離,惟遭蔡沛璇誘騙回,又推由蔡沛璇逼迫A 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未扣案),並持水管、蒼蠅拍毆打A女,扣留A女所有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平日復強令A 女處理家務,稍有怠慢亦加以毆打,渠等即以使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之A 女,上開逃離遭帶回之時之暴力毆打、強令簽發本票、平日不時之暴力相向,而深感恐懼,無從且無能力抗拒之狀態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蔡沛璇以「白曉軒」或「小月」為暱稱,在上開租屋處,以電腦連線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並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以尋找客人,若有不特定男客回覆表示意願,即傳送A 女照片供不特定男客審視,同時告知陳泓宇所申請、由蔡沛璇及陳泓宇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供為聯絡工具,並藉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網路通訊軟體及簡訊發送A 女穿著清涼性感相片、及標示三圍、身高、體重及煽情文字暨聯絡電話等性交易訊息,誘使不特定男客得以新臺幣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招攬不特定男客,並由蔡沛璇、陳泓宇、少年蔡○全、或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范振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范振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送前往男客指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接續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使A女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A 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給蔡沛璇(性交易男客、地點、價格、媒介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惟蔡沛璇並未依約定拆帳交付A女,藉此牟利。
四、蔡沛璇、陳泓宇經由蔡○全之好友劉劭宣(所犯幫助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7 月間,在臉書網頁,以「劉劭劭」為名在網頁上張貼「各位女性朋友/ 想賺錢又不想做苦力,想輕鬆賺錢又不想被老闆管得死死的/要真心想工作/想快速賺大錢就請與我聯絡」等內容之廣告文招攬女子與其聯絡,嗣代號「103A17」之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103A2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見該廣告文與其聯絡後,劉劭宣即基於幫助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先後於103年7月初某日、8 月初某日帶同B女、C女至蔡沛璇、陳泓宇上揭住處,介紹B女、C女予蔡沛璇、陳泓宇認識,經由蔡沛璇告知B女、C女所稱之工作係性交易,經B女、C女應允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B女、C女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蔡沛璇以「白曉軒」或「小月」為暱稱,在上開租屋處,以電腦連線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並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以尋找客人,若有不特定男客回覆表示意願,即傳送B女、C女照片供不特定男客審視,同時告知陳泓宇所申請、由蔡沛璇及陳泓宇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為聯絡工具,並藉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及簡訊發送B女、C女穿著清涼性感相片、及標示三圍、身高、體重及煽情文字暨聯絡電話等性交易訊息,誘使不特定男客得以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招攬不特定男客,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泓宇名義所申請供蔡沛璇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之用,並由蔡沛璇、陳泓宇、或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范振懋、范振育接送B女、C女前往男客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各先後媒介B女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B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給蔡沛璇(性交易男客、地點、價格、媒介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媒介C 女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C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給蔡沛璇(性交易男客、地點、價格、媒介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惟蔡沛璇僅交付5000元予B女,並未依約拆帳予B女、C女,藉此牟利。
五、嗣警方於103年7月19日接獲線報,先於同日查獲陳泓宇,再循線於103年8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2 樓拘獲蔡沛璇,在該處扣得陳泓宇所有供共同發送性交易訊息及聯絡男客性交易之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再於103年9月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拘獲陳泓宇,當場在上址陳泓宇與蔡沛璇居住臥房抽屜內扣得空白工商本票1本(含僅蓋有A女指印未書寫任何文字或數字之編號347759本票存根聯1張)、蔡沛璇使用之皮包內起獲A女之健保卡(已發還),及被告蔡沛璇所有預備供行銷發送性交易信息聯絡之署名「小月」、「阿銘」之名片各1 盒,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件A女、B女、C 女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共犯少年蔡○全於事實欄所載行為時,亦為未滿18歲少年,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資訊。
乙、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B女於警詢陳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A女、B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A 女就其於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11日經被告蔡沛璇、陳泓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及遭被告2 人以強暴、脅迫及違反其意願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B 女就其於103年7月19日經被告2 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事,先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並製作筆錄(見103他1835卷第 4至6、55至58、84至91頁)。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A女、B女陳述內容包括A女、B女經被告2人媒介性交易事發經過,暨A女陳述遭以強暴、脅迫及違反其意願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除具體明確外,尚包括以多人排列式照片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指認方式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意在使證人陳述被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且觀之前開A女、B女筆錄詢問者問話簡略,而為陳述之A女、B女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等節,已足判斷證人A女、B女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參酌A女、B女與被告2 人均有長時間相處、接觸,自不致有誤認之可能,是A女、B女能具體指出媒介性交易經過,足認警方應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又證人A女、B女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警詢所為陳述亦再次陳稱所述均實在(見103 他1835卷第46、99頁),堪認A女、B女警詢暨指認程序並無瑕疵。而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與其性交易男客之指認證述「忘記了」、「好像沒有」、「我沒印象」,另就被告蔡沛璇是否拿蒼蠅拍、水管毆打 A女後要其簽發30萬元本票之經過證稱:「忘記了」(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B 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與其性交易男客之指認證述「忘記了」、「好像沒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頁背面),且訊問其被害細節時,亦均無法記憶,足見A女、B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因分別距案發時間相隔達1年4月、4 月餘之久或因心理受創不願再回想,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能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模糊,且較無來自其他外在干擾或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特定人之機會,復無何被暗示、誘導為不當指認之情形,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已符合首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再渠等就蔡沛璇、陳泓宇之面貌,除其警詢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供述可以替代,應認具有前開條文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是依上說明,證人A女、B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B女、C女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A女、B女、C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A 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156至160頁),B女、C女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至24頁),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2 人、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述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坦承及答辯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沛璇對於媒介未滿18歲之B女、C女與他人性
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及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未滿18歲之A 女意願之方式,令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牟利之行為,辯稱:我與A女是共同經營應召站,A女有幫我介紹客人,我也幫A女介紹客人,我們一起賺的錢;我並沒有強迫A女從事性交易或是打A女,我把A女當成妹妹、疼惜A 女,欲幫A女戒除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癮,且不希望A女去販毒才會打A女一巴掌、及自後龍將A 女帶回新竹,並未有其他以水管等之毆打行為,簽本票也只是嚇嚇A女,但只有簽9萬元那次,沒有簽30萬元那次,我之前沒有說A女簽的本票,是A女欠安非他命的錢,因A女跟我感情很好,我不想傷害A女,我要幫忙她戒毒,不希望她碰毒所以才打她,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強迫她從事性交易,況我是後來才知道她未滿18歲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宇對於上揭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A女、B
女、C女為性交易及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未滿18歲之A女意願之方式,令A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經查:
、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對於A女犯行部分: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蔡沛璇固辯稱:我與A女是共同經營應召站,A女有幫我介紹客人,我也幫A 女介紹客人,我們一起賺的錢,我是事後才知道A 女未滿18歲云云。被告陳泓宇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犯行,供承不諱。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沛璇與陳泓宇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
當時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事實,迭據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他1835卷第14至17頁背面、103偵8922卷㈡第105至108頁背面、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103偵9475卷第4至10頁背面、第27至3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7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 101至110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㈡第8頁背面、第148至151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75頁背面)。陳泓宇更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小咪」她說她缺錢,她想從事性交易工作,「小咪」性交易的客人都是我跟我太太蔡沛璇,用LINE或行動電話聯絡,我會開車接送她去旅館性交易,如果我去上班沒空時就由蔡沛璇開車接送,我們用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及聯絡性交易等語(見103偵8922卷㈡第164至165頁)。並據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年7、8月夏天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蔡沛璇,第2天就開始在蔡沛璇經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第1 次性交易我記得是在102 年夏天,地點是在汽車旅館,詳細時間、旅館名稱、地址我忘記了,該次性交易所得是4500元,我從開始在蔡沛璇所經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起,都不曾與男客私下聯絡從事性交易,我的手機內並無男客電話,且我的手機也不是智慧型,不會用LINE方式與客人聯繫,我接客從事性交易價格會有波動,有3500元至4500元,沒固定一種價格,但計價時間原則上以1小時為1單位,性交易價格都是蔡沛璇先與客人談妥,蔡沛璇會在出發前告知我該次性交易價錢,而陳泓宇是聽從蔡沛璇指示擔任司機工作,與客人性交易次數我不記得了,我接客時對外的暱稱有「小咪」、「甜甜」、「小米」、「小愛」,我在102年7、8 月夏天認識蔡沛璇第一天時,她就有問我年紀,我有告訴她我是86年次,她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103 他1835卷第60至66頁),繼於原審證稱:
我於102 年夏天認識蔡沛璇,就住在蔡沛璇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 樓租屋處,她有叫我從事性交易,客人是由蔡沛璇聯絡的,性交易酬勞、地點、時間都是蔡沛璇與客人談妥的,她是用手機網路(LINE)或簡訊聯絡的,而陳泓宇是負責開車接送,從事性交易酬勞由我向客人收取,再交給蔡沛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至36頁)。互核被告陳泓宇供證與A女證述情節,若合符節。
⒉被告蔡沛璇媒介A 女性交易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認不諱(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沛璇之前就有經營應召站,我與蔡沛璇交往後也加入,我的工作是馬伕,就是載小姐去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蔡沛璇自任應召站的老闆,A女、B女、C 女(B女、C女部分,詳後述)都是應召站旗下的小姐,在蔡沛璇旗下應召站跟男客從事性交易;而A 女是蔡沛璇用「WECHAT」與綽號「小吳」的朋友聯絡,他介紹來的等語(見103偵9475卷第27至37頁)。而就媒介A女性交易前即已知悉A女未滿18歲,及如何媒介A女性交易乙節,亦據陳泓宇明確證稱:跟A女(小咪)第1次見面的時候,有問她的生日、幾歲,我記得她說還未滿18歲,A 女的客戶都是我跟我太太(蔡沛璇)用LINE或電話聯絡,我跟我太太都有使用LINE跟客戶聯絡,LINE通訊上暱稱為「白曉軒」,電話0000000000都是我太太接的,我沒有接過該電話,都是我太太去接電話,她都自稱「小月」,另外也用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發送經營性交易的訊息,這2 支行動電話都是用我的名字申請的,用這2 支行動電話發送經營性交易訊息,裡面會介紹小姐身材、特徵,如果有需要的話就打0000000000號聯絡,客人打電話跟我們接洽的時候,我們會告訴客人小姐的身高、體重、三圍、幾歲,我是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A女去跟男客性交易很多次等語(見103 偵8922卷㈡第164至167頁)。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嗣於103年8月8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103 偵10449卷第102頁)確係登記於被告陳泓宇名義下,亦有該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足按(見103他1835卷第52頁),佐以A女迭於偵、審中明確證稱:陳泓宇開車載我去接客等語(見103 他1835卷第
103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6頁)。況被告蔡沛璇與陳泓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同財共居,關係密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蔡沛璇之必要,是陳泓宇上揭證述,自當憑採,足見該應召站確係被告蔡沛璇經營。被告蔡沛璇辯稱:與A 女共同經營,事後才知道A 女未滿18歲云云,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難憑採。
⒊證人即男客馬志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用我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都是蔡沛璇接聽的,她安排我跟暱稱「小咪」女子(A 女)共性交易15次(扣除如附表三編號3、11、14、18所示4次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方式,使A女與馬志瑋性交易外,此部分犯行共11次),地點在新竹市○○路「薇閣汽車旅館」、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等旅館,性交易價格是4200元等語(見103偵8922卷㈠第13至14、16頁)。
⒋證人即男客王弘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以我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次性交易事宜,來跟我性交易的人是暱稱「晴晴」A 女(經王弘毅當庭指認照片),後來才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即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兩次相隔時間約1個月,性交易價錢是3500元,地點是在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等語(見103 偵8922卷㈠第32至33頁)。雖證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對外自稱「晴晴」云云,然A女從事性交易時,對外暱稱有「小咪」等不同稱呼,並隨時更換,業如前述,且A 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對外自稱的小名有「小咪」、「甜甜」,其他的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6頁),是A 女上開偵查中證述並未對外自稱「晴晴」云云,容因對外暱稱小名過多,致遺忘所致,此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之認定。另王弘毅固證稱:不記得於102年7、8 間有與暱稱「晴晴」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此容或因時間久遠,王弘毅記憶模糊所致,此觀之陳泓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證稱:我們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及聯絡性交易等語自明,業如前述,益徵王弘毅確有此部分與A 女性交易行為。況王弘毅本為具利害關係之證人,自難期為真實毫無隱瞞陳述,是王弘毅此部分證述,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證人即男客張誌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有與暱稱「
小米」女子(A女),性交易1次價格4000元,我不記得地點、時間等語(見103偵8922卷㈠第153頁),並據張誌傑當庭指認A 女照片確認無訛。參以,苟非卻有其事,張誌傑豈會自承此不利於己陳述,酌以其支付性交易對價,亦與A 女性交易價格若合符節。是張誌傑此部分證述洵堪憑採。
⒍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
期間,因A女僅能記憶之時間為102年7、8月間認識被告蔡沛璇第2天起,至其第1次逃離被告蔡沛璇上址租住處止,然無法確認第1 次逃離之確切時間,僅陳稱102年夏季,惟依A女曾於102年7月15日書寫自願留在被告蔡沛璇處之字條(詳後述),並酌以被告陳泓宇供述:A女第1 次逃離時間是在102年10月詳細時間忘記了,第2次逃離是在離第1次逃離不久之後等語(見103 偵10449卷第102頁背面),基此,本院認定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期間為102年7月中旬前某日起至102年10月間某日止。
⒎勾核上情,證人陳泓宇、A 女、馬志瑋、王弘毅、張誌傑證
述相關媒介性交易過程、費用、地點主要情節相符,且陳泓宇更證稱蔡沛璇知悉A女當時尚未滿18歲綦詳,而A女係00年0月生,斯時確尚未滿18歲,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按(見103他1835卷第113頁證物袋),基上,被告陳泓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蔡沛璇辯稱:我與A 女是共同經營應召站,係事後才知道A 女未滿18歲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蔡沛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未滿18歲之A女意願之方式,令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牟利之行為,辯稱:我把A 女當成妹妹、疼惜A女,欲幫A女戒除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癮,且不希望A女去販毒才會打A女一巴掌、及自苗栗縣後龍鎮將A女帶回新竹,並未有以水管等毆打A女行為,簽本票也只是嚇嚇A女,但只有簽9萬元那次,沒有簽30萬元那次,我之前沒有說A女簽的本票,是A女欠安非他命的錢,因A女跟我感情很好,我不想傷害A女,我要幫忙她戒毒,不希望她碰毒所以才打她,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強迫她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陳泓宇對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坦認不諱。經查:
⒈被告蔡沛璇、陳泓宇確有以強暴、毆打、強簽本票、扣留健
保卡等對A女施加壓力令其恐懼無力反抗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前揭圖利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泓宇就上揭以上開方式強將無意願再為性交易之A 女
帶回新竹後繼續圖利媒介A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及圖利使B女、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他1835卷第14至17頁背面、103 偵8922卷㈡第105至108頁背面、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103偵9475卷第4至10頁背面、第27至3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7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101至110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㈡第8頁背面、第148至151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75頁背面)。
②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我跟蔡沛璇面談時就知道是要從事性
工作,之後我想要離開,我很想拒絕性交易,但我會怕,後來我有2次偷跑離開蔡沛璇住處讓她找不到,第1次是在去年(102年)夏天,客人載我跑的,第2次也是夏天我趁他們睡覺時叫我朋友「小魚」載我離開,第1 次逃跑後,是蔡沛璇、陳泓宇到苗栗後龍的網咖找到我,之後我就被蔡沛璇他們帶走,由陳泓宇他們開車載我到附近很暗的公園內,之後蔡沛璇強拉我衣服,把我拖下車打我後腦、用腳踹我肚子好幾下,然後他們把我載回我家,到我家去找我祖母,他們告訴我祖母說我欠他們錢,後來蔡沛璇、陳泓宇就把我載回新竹,回新竹住處後他們叫我簽1張面額9 萬元本票;第2次逃跑是蔡沛璇傳簡訊給我朋友叫他把人交出來,並說我回去才會給我錢,我回去之後蔡沛璇就拿走我的手機,並說我性交易錢已經拿去繳房租,隔幾天又叫我簽1 張面額30萬元本票,並將之前簽的面額9 萬元本票撕毀,蔡沛璇有用蒼蠅拍打我大腿、用水管打我屁股;而警方於103 年9月2日在蔡沛璇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蔡沛璇皮包內所扣得之健保卡是我的,因為蔡沛璇叫我簽30萬元的本票,並扣住我的健保卡不還我,我第1 次逃走時,跟蔡沛璇他們一起去找我的人,還有綽號「小豬」(即蔡沛璇侄子蔡○全)跟綽號「小豬」他的朋友(無證據證明該人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豬」之人有把我拉下車以及打我後腦,陳泓宇也在旁看熱鬧等語(見103 他1835卷第84至87頁背面、88至91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 年夏天我曾經從蔡沛璇位於新竹市○○街住處逃離,回我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的住處,因為我不願意再做性交易,蔡沛璇、陳泓宇、蔡○全等人在我逃離後,在苗栗縣後龍鎮的網咖找到我後帶我到附近公園內,當時蔡○全、蔡沛璇都有打我,陳泓宇則在旁觀看,他們一行人打完我之後,帶我回苗栗後龍家中拿衣服,當時我爺爺、奶奶、姑姑等人都在,因為我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敢說,且陳泓宇等人一進我家,就跟我家人說我欠公司錢並說要帶我回新竹,之後他們將我帶回新竹市○○街住處後,我如果要出去要經過蔡沛璇同意,我被抓回來後蔡沛璇有要求我簽發面額9 萬元的本票,當時在場的還有陳泓宇、蔡○全,後來我又逃跑一次,再被抓回來蔡沛璇又要我簽30萬元的本票,並把9 萬元那張本票撕毀等語在卷(見103他1835卷第99至105頁)。更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是102 年夏天認識蔡沛璇之後就住在她那(即新竹市○○街○○○巷○○○○號2 樓),她有叫我從事性交易,期間我有逃離過2次,因為我不想做,才離開蔡沛璇家,第1次逃回苗栗縣後龍鎮住處,之後蔡沛璇找陳泓宇、蔡○全及他的朋友到苗栗縣後龍鎮在網咖找到我,蔡○全叫我出去並上車,先帶我到附近公園打我,蔡沛璇、蔡○全有動手打我,陳泓宇就在旁邊看,蔡沛璇打我時還叫我繼續回去做性交易,把欠應召站也就是應召站的錢還一還,我有被蔡○全、蔡沛璇打,所以我才又跟她們上車,後來她們帶我回苗栗後龍家中,跟我家人說我欠她們錢,回到新竹蔡沛璇上址住處後,她要我簽本票,說性交易的錢要交給她,她要我簽面額 9萬元的本票,我不想簽,但我不簽會被蔡沛璇罵;被帶回新竹之後,因為我不想做性交易,又第2 次逃跑,不久我被帶回去,蔡沛璇有拿竹子、蒼蠅拍、水管打我,她要我簽2 次本票,第1次簽發面額9萬元本票,第2 次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其中我有簽發扣案的商業本票簿中本票存根編號347759那張本票,因為上面還有我的指印,簽本票時陳泓宇有在場,蔡○全也有看到我簽9 萬元那張本票,而30萬元那張本票我怕不簽會被蔡沛璇打,她們叫我出去性交易我不敢拒絕,因為我怕被打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6頁至37頁背面、第41至44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勾核A 女證述主要情節前後相符,並無扞格之處,且確有A 女所稱遭強迫簽立蓋有A 女指印之商業本票簿中本票存根編號347759扣案足憑。苟非A 女親身經歷其事,焉能在諸多空白商業本票簿中,獨記其蓋有指印上開編號之本票存根,此益徵A 女確遭強迫簽立面額9萬元(已撕毀)、30萬元本票各1張,而以此威嚇A女灼明。又被告蔡沛璇雖強迫A女簽立面9 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張,然其目的僅係藉此威嚇A女留下繼續從事性交易,此觀之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均未以此不當票據債務約束A女從事性交易,亦未要求A女償付該票據債務,且於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時即將之前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撕毀,及未要求A女償付票據債務乙節,亦據A女證述在卷,凡此均足證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並未以此不當債務約束A 女從事性交易甚明。
③證人即蔡沛璇侄子共犯蔡○全於警詢時證稱:我接送編號 6
(即A女)前往從事性交易約不超過10次,102年間編號6 之女子曾經逃過2次,第1次是在苗栗縣後龍鎮的網咖找到她,包含我、蔡沛璇、陳泓宇還有我高中同學「林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有犯意聯絡)一起去苗栗找她,找到她把她帶到附近公園後,我們就把她拉下車打,是蔡沛璇拉她下車對編號6之女子用刑,我有聽到巴掌聲,編號6之女子被打時有哭泣,她被我們帶回新竹後,我知道她有簽超過9 萬元的本票,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是蔡沛璇叫她簽的,返家後蔡沛璇有再打她一巴掌,第2 次她逃跑是被蔡沛璇騙回來的,因為當時我跟該女子交往,蔡沛璇跟她說我出車禍,把他帶回來後,蔡沛璇有用水管抽打她,也有逼她簽本票,事後我聽編號6女子說金額是30萬元等語(見103 偵10449卷第126至128頁背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沛璇跟我說編號6 的女子逃跑,要求我找回來,在苗栗縣後龍鎮找到編號6 的女子後,我跟蔡沛璇都有打她,我看到蔡沛璇把編號6 的女子拉下車,先徒手毆打她,接著用腳踹她,我也有打她一巴掌,之後就把編號6 的女子帶回她位於苗栗後龍家中拿衣服,陳泓宇有跟她家人佯稱編號6 的女子欠公司錢,返回新竹路程中蔡沛璇也有打編號6 的女子,回到新竹後,蔡沛璇除繼續指示編號6的女子跟男客性交易外,也會要求編號6的女子做家事,但編號6 的女子擔心反抗會被打,就不敢反抗,在編號6的女子第1次逃跑被帶回時,蔡沛璇有要編號6 的女子簽本票,陳泓宇有在場看到,該次是簽發9 萬元本票,且我知道蔡沛璇有扣編號6女子的健保卡,因為我看過,且編號6的女子不舒服時,蔡沛璇都會拿編號6 的女子的健保卡要我帶她去看醫生,蔡沛璇扣留健保卡似乎是因為簽發本票的關係,編號6 的女子從苗栗縣後龍鎮被帶回後,蔡沛璇會限制她的行動自由;第2 次逃跑被帶回時,蔡沛璇還要她簽本票,金額我聽編號6 的女子說好像是30萬元,她要做任何事都要蔡沛璇同意,編號6的女子2次逃離回來時都有被打,也都有簽本票,蔡沛璇有用水管或蒼蠅拍打她等語(見103 偵8922卷㈡第247至255頁)。復於原審證稱:從苗栗後龍回來時,
A 女有簽本票,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一開始數目不大,後來還有簽一次數目比較大的,我有看見蔡沛璇用水管抽打 A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7頁背面、68頁)。酌以證人蔡○全為被告蔡沛璇之侄子,且曾住居於被告蔡沛璇上址住處,情屬近親,並有深厚長幼情感,與被告蔡沛璇無怨隙,自無構詞誣陷被告蔡沛璇必要,且其證述主要情節與A 女若合符節,是其證詞,自堪憑信。
④證人即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時證稱:少女代號「103A23」(即
A 女)健保卡在我房間內抽屜蔡沛璇粉紅色皮包內扣得等語(見103偵9475卷第5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去苗栗縣後龍鎮某網咖找A 女,把她帶回她位在後龍家中,我有跟A女家人謊稱A女欠公司4、5 萬元,目的是為了讓A女可以回蔡沛璇旗下繼續接客,當時之所以向A 女家人這樣說是我跟蔡沛璇在車上討論好的等語(見103 偵9475卷第30、31頁),復於原審供稱:當初A 女有逃離蔡沛璇住處,她離開的原因應該是不想再做性交易,是我跟蔡沛璇決定要去把A女帶回,找A女的目的就是因為利益的關係,就是繼續做性交易,A女不是自願跟我們回去的,A 女第2次逃離時我在睡覺,是蔡沛璇找她回來,蔡沛璇說有用蒼蠅拍打A 女,蔡沛璇帶A女回來的目的,也是要A女去性交易,蔡沛璇有扣留A女的健保卡,A女性交易的錢是供我跟蔡沛璇生活花用,蔡沛璇是靠媒介女子性交易賺取生活所需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
⑤被告蔡沛璇雖否認有另要A女簽發30萬元本票,且無扣留A女
之健保卡云云,然此部分已經證人A 女、蔡○全證述如前,且依證人A女、蔡○全前揭所述,A女2 次逃離嗣被帶回被告蔡沛璇住處時,其行動自由確實有受部分限制,不得單獨出門,倘有出入均需向被告蔡沛璇報告,亦據證人C 女於原審證稱:我跟A 女出去買東西,都會跟蔡沛璇講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頁)。基上,足徵A女2次逃離嗣被帶回被告蔡沛璇住處時,其行動自由確實有受部分限制,不得單獨出門乙情,並確有簽立30萬元本票等情為真。從而,被告蔡沛璇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⑥關於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A 女無
法確認逃離之確切時間,僅陳稱102 年夏季,惟依被告陳泓宇供述:A 女第1次逃離時間是在102年10月詳細時間忘記了,第2次逃離,是在離第1次逃離不久之後等語(見103偵10449卷第102 頁背面),基此,本院認定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期間為102年10月間第2次逃離之後經蔡沛璇、陳泓宇等人找回之某日起至103年8月13日被告蔡沛璇遭警查獲時止。
⑦承上,依A女所述其因不願再為性交易,2次逃離被告蔡沛璇
住處,於第1 次逃離時遭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共犯蔡○全以上揭方式帶回新竹,被告蔡沛璇曾毆打A女,並令A女簽發面額9萬元本票1張,不久第2 次逃離被帶回時,亦遭被告蔡沛璇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再次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行動自由亦有部分受限制,且健保卡亦遭被告蔡沛璇扣留等情,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原審復均已經具結擔保其所言之憑信性,且與證人蔡○全所述確有看見證人A女遭被告蔡沛璇毆打、踹踢,並有看見A女簽發之9萬元本票,斯時已曾聽聞A女稱有再簽發30萬元本票,且
A 女之健保卡確實係扣留在被告蔡沛璇之處等情節相合,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A女確有受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強迫A女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並有下述證據可佐,論述如下:
①上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男客馬志瑋、王
弘毅、李冠毅、蔡宏杰、張誌傑、蕭勝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及渠等人暨LINE 通訊暱稱「維」、「JasonFan」、「888」、「YK」、「恩」、「Edson」、「 Chenpc」、「Hal 」、「陳紅帽」等男客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沛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訊息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暨被告陳泓宇所有供其與被告蔡沛璇共同發送性交易訊息及聯絡男客性交易之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供行銷發送性交易信息聯絡之署名「小月」、「阿銘」之名片各1 盒扣案可佐(見103偵10449卷第99頁背面),暨103年8月13日在被告蔡沛璇上址住處現場搜索扣押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8 月13日及10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自被告蔡沛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A女穿著清涼照片存卷足參(見103 偵8922卷㈡第20至22、24至27頁、103偵10449卷第49至51、108至110頁)。
②其中下列男客更明確證述與被告蔡沛璇以LINE通訊或電話聯絡與A女性交易經過:
⑴證人即嫖客馬志瑋於警詢時證稱: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小姐,我是在網路討論區發現上面那支外送小姐的電話,我就打過去,總共與編號2之女子為共4 次(馬志瑋與A女性交易次數共計15次,扣除事實欄二所示11次,此部分應為4 次,即如附表三編號 3、11、14、18所示)的性交易,都是同一個女子等語(見103 偵8922卷㈠第3至5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確實與編號2的綽號「小咪」(按即A女)之女子做過4次性交易(馬志瑋與A女性交易次數共計15次,扣除事實欄二之性交易11次,此部分餘4次)等語(見103偵8922卷㈠第14頁)。
⑵證人即嫖客王弘毅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經跟編號2之女子(按即A女)在向日葵汽車旅館為性交易過2 次,每次3500元,時間應該在103年3、4 月間,當時對方是以門號0000000000(偵查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聯繫(見103偵8922卷㈠第21至25、32至33頁)。
⑶證人即嫖客蕭勝泰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小月」之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我向綽號「小月」之女子叫過2次小姐,分別在103年7月5日、同年7月中旬,金額都是4500元等語在卷(見103偵8922卷㈠第39至44、56至59頁)。
⑷證人即嫖客張誌傑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暱稱「小軒」之女子(被告蔡沛璇)聯繫性交易事宜,在103年7月12日在城市汽車旅館,是編號6叫「小米」的女子(按即A女);我的LINE暱稱是「Captai
n Chang」,檢察官所提示之代號「103A23」(按即A女)就是跟我交易的「小米」,結束後我給「小米」4200元等語(見103偵8922卷㈠第142至144、第152至156頁)。
⑸證人即嫖客蔡宏杰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白曉軒」之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是用LINE聯絡,我的暱稱是「Felix Tsai」,我有在103年5月28日、6月13日、7月14日在紫晶、竹北佳緹汽車旅館休息從事性交易,是編號6的女子(按即A女)跟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同一人,金額都是4500元,就是代號「103A23」(按即A女)(見103偵8922卷㈠第160至162頁背面、170至173頁)。
⒊被告蔡沛璇復辯稱:我把A女當成妹妹、疼惜A女,要幫A 女
戒除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癮,不希望A女去販毒才會打A女一巴掌、及自苗栗後龍將A 女帶回新竹,並未有以水管等毆打A女之行為,簽本票也只是嚇嚇A女,但只有簽9 萬元那次,沒有簽30萬元那次云云。查證人蔡○全固於原審證稱: A女自稱以前有吸食過安非他命,回苗栗後龍就是要跟以前吸毒的朋友走在一起,被告蔡沛璇有要幫A 女戒毒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然稽之,蔡○全於歷次警、偵訊時從未曾表示過A女有吸毒之情況,被告蔡沛璇曾要幫A女戒毒等情,反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蔡○全有何補充時,其表示:我很感謝警察可以安置編號6的女子(即A女),因為我曾經想將編號6 的女子帶離蔡沛璇家,可是都會被很多原因限制住,主要原因還是因為蔡沛璇、陳泓宇都會對編號6 的女子態度很兇,而且經常對她發脾氣,范振懋、范振育都知道編號6的女子過得很苦等語(見103 偵8922號卷㈡第253頁),一再強調編號6 的女子遭受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凶狠對待,倘被告蔡沛璇確實對A女愛護有加、不惜一切要幫A女脫離毒品,蔡○全應當係全力協助被告蔡沛璇以戒除A 女之毒癮,何以反是強烈的希望將A女帶離並強調A女之痛苦?又蔡○全於原審亦證稱:A 女到我們家(即蔡沛璇上址住處)後沒有繼續吸毒,只有一次好像是跟我一起施用愷他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6頁),A 女之前吸食安非他命是他自己跟我講的,從我認識A 女到最後我沒有看過他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看過A 女毒癮發作過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苟被告蔡沛璇所稱A 女染有安非他命之毒癮甚為嚴重云云為真,A 女於居住在其住處期間,應有大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倘無從施用復已成癮,一般而言亦會有毒癮發作之症狀,然參諸蔡○全前揭所述,不僅未見過A女施用安非他命,亦未見A女毒癮發作,顯與被告蔡沛璇上揭所辯未合。參以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根本就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賣毒品,明明是蔡沛璇自己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03他1835卷第101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吸毒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8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蔡沛璇也不是因為要阻止我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才將我從苗栗後龍帶回她位於新竹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是被告蔡沛璇此部分所稱,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A 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曾因安非他命的事情遭被告蔡沛璇打一巴掌,至於在何種狀況下遭蔡沛璇打一巴掌,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依蔡○全上揭證述內容,已足見A 女並無深陷安非他命毒癮之情事,縱被告蔡沛璇藉詞安非他命之事打A 女一巴掌,亦無法排除被告蔡沛璇藉機毆打A女,以進一步掌控A女,使其受其擺佈從事性交易,是
A 女此部分證言,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之認定。
⒋被告蔡沛璇另執A女曾寫有日期102年7月15日,內容:我(A
女姓名)今天是自願留下來無人逼我留下,如果我自己跑掉讓姐姐(蔡沛璇)傷心,我就去跳海等語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33 頁),資為被告蔡沛璇並無以強暴、脅迫或以違反意願方式強留A女與不特定人性交易之證明。但查,A女固坦認該字條係其書寫(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稽之,該字條書寫日期為102年7月15日,有該字條附卷足憑,並為被告蔡沛璇所是認。惟衡酌,A女係於102年7、8間經由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介紹給被告蔡沛璇認識,因A 女為逃家少女,隻身在外需工作賺錢謀生,經被告蔡沛璇面談後,為降低A 女心防,先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 樓租屋處,供A女一起居住,利用A女亟需工作賺錢之際,告知A 女可與陌生男子進行性交易,可以賺錢供作生活費用,以此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A女因缺錢遂應允之情,業如前述,勾稽上情,A 女書寫上開字條日期102年7月15日,與其證稱102年7、8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蔡沛璇等情,足認該字條顯係A女甫認識被告蔡沛璇不久,經被告蔡沛璇引誘A 女同意從事性交易時所書寫灼明,此與A女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因不願再從事性交易,2次逃離被告蔡沛璇上址租住處,第1次經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及共犯少年蔡○全自苗栗縣後龍鎮帶回新竹、暨第2 次逃離後遭帶回上址住處後,經被告蔡沛璇、陳泓宇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違反A 女意願方式使之與他人性交易之時點,明顯可分,迥然有別,自不得以此字條張冠李戴,混為一談,充作自願從事性交易之論據灼明。至A 女固於本院證稱:上開字條係遭蔡沛璇等人抓回毆打後,蔡沛璇並跪求其書寫上開字條云云,然查A女係於102年10月間逃離,上揭字條書寫時間為102年7 月15日,顯在A女逃離被告蔡沛璇上址住處之前所書寫甚明,是A 女上開內容證述,固與事實不符,然按證人(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A 女此部分證言固不足採,惟其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部分,仍足採信,自不待言。是A 女於102年7月15日書寫有自願留下之字條,與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無關,自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之認定。⒌依上揭證人A女、蔡○全及被告陳泓宇所述,A女係在不願意
繼續為性交易之情況下2次逃跑,第1次遭被告蔡沛璇等人以上揭方式強行帶回新竹住處,且強令A女簽發本票,迨於A女第2 次不願再為性交易而逃離,又遭被告蔡沛璇帶回上址住處,並再次施以毆打,且強令A 女簽發30萬元面額本票,期間並扣留A 女健保卡,且平日操持家務稍有怠慢亦會遭被告蔡沛璇責罵毆打,A 女因此種種遭帶回時遭毆打之記憶、平日遭施加之暴行及已經簽發本票之內心負擔,對於斯時未滿18歲之女孩而言,內心之恐懼及壓力實不難想像,且A 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在被告蔡沛璇、陳泓宇等人不在場,檢察官、辯護人徐以詢問之情況下,已呈現情緒甚為緊張、慌亂之情狀,有各該次筆錄足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4至4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在設有證人隔離室之指認法庭時,初始因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在庭,A 女猶對於諸多詰問問題均陳稱忘記了等語,直至檢察官告知A 女是在證人隔離指認室,A 女始敢具體回答(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是以其年紀甚輕、思慮未成熟、易於緊張慌亂之個性,殊難期待A 女在已遭被告蔡沛璇為上揭對待,再經被告蔡沛璇指示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當下,縱使心中百般不願,而冒承受更嚴重毆打等暴行之風險積極拒絕,自難以其遭帶回後,就各次性交易並無明確、積極之拒絕即認A 女係心甘情願、欣然接受被告蔡沛璇性交易之安排,倘若如此,何以A 女會有第2次之逃離行為,此觀諸證人A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
我沒有拒絕出去性交易的原因,是因為我怕被打等語灼明(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6頁背面)。從而,縱使被告蔡沛璇並非在各次指示A 女前往為性交易之際施以強暴、脅迫,然其為使A 女繼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賺取金錢供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花用,於A 女不願意繼續從事性交易而逃離時,以上揭方式將A女帶回,或帶回後施以暴力,並強迫A女簽本票、扣留健保卡,以此等對A女施以壓力、令A女內心感受恐懼之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因遭受此等對待無力抗拒而安排A 女繼續從事性交易等行為,且收取費用牟利,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⒍至被告陳泓宇個人雖無親自對A 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理由如下:
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陳泓宇確實有在明知A 女無欲再為性交易而逃離之情況
下,與被告蔡沛璇等人共同以將A 女帶回繼續性交易為目的,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強將A 女帶回等情,已據被告陳泓宇自承如前,A 女於斯時遭毆打之際,被告陳泓宇縱未動手確在旁觀看,亦經A女證述明確,被告陳泓宇既與被告蔡沛璇、A女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上址,對於A 女平日即會遭被告蔡沛璇毆打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縱使未親自參與毆打、強令A女簽本票等行為,然其明知A女係因不願意繼續從事性交易,仍與被告蔡沛璇謀議將A 女帶回繼續為性交易,而與被告蔡沛璇、共犯少年蔡○全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於被告蔡沛璇、蔡○全毆打強拉A女時在旁觀看,於搭載A女前往後龍住處拿衣服路程中,復與被告蔡沛璇共同商討以欺騙 A女家人佯稱A女積欠公司款項之方式,強將A女帶回新竹遂行其等安排A 女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其顯然與被告蔡沛璇間就以上開強暴、脅迫及以其他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令A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乙事有犯意聯絡,並參與一部行為之實施,縱使未全部參與,依上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殆無疑義。
③至證人蔡○全雖於偵查中證述:陳泓宇在我與蔡沛璇毆打 A
女時有在旁拉住我、蔡沛璇並說不要打A女等語(見103偵8922卷㈡第64頁),然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時係稱:當時把A 女帶到網咖附近公園,我負責開車,蔡沛璇、「小豬」(按即蔡○全)及他朋友把A女帶下車,他們有無毆打A女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A女在車上哭等語(見103偵9475卷第8 頁背面),再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等叫A 女從網咖出來時有無毆打A 女乙情,供稱:我當時在開車,有聽到車外蔡沛璇、蔡○全對A女大小聲,後來他們回車上,我看到A女在哭等語(見103偵9475卷第30頁),而於原審則稱:找到A女後蔡沛璇有打她一巴掌,有沒有人踹踢她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4 頁),是就被告陳泓宇就此部分所述觀之,其先稱都沒有看到,又稱只有聽到聲音,再明確稱被告蔡沛璇有毆打A 女一巴掌,所述前後已有不符,且不論是何種說法,其均未曾表示曾經在旁拉住毆打A 女之被告蔡沛璇、蔡○全之舉,甚至係先稱未在場,顯與蔡○全於原審證述不同;況蔡○全於原審審理中就有關A 女健保卡乙事亦改稱未曾遭扣留、一直在A女身上,然其於偵查中已經就A女健保卡確實遭被告蔡沛璇扣留乙節,證述綦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其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其亦答稱均係據實回答(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4頁),況A 女之健保卡確實係自被告蔡沛璇的皮包內扣得,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佐,且經被告陳泓宇供承如前,從而,蔡○全於原審證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陳泓宇所述未合,顯有迴護被告陳泓宇之意,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認定之依據。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沛璇亦有扣留證人A 女之身分證,然
此部分除僅有證人A 女曾經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確係遭被告蔡沛璇扣留或因其他因素遺失非無疑義,尚無從遽認被告蔡沛璇確有扣留A女身分證之舉。
⒏綜上所述,被告蔡沛璇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陳泓宇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是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上揭共同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對於B女、C女犯行部分:㈠事實欄四對於B女、C女犯行部分:
被告蔡沛璇與陳泓宇就事實欄四所示,經由蔡○全之好友及同案被告劉劭宣於103年6、7 月間,在臉書網頁,以「劉劭劭」為名在網頁上張貼「各位女性朋友/ 想賺錢又不想做苦力,想輕鬆賺錢又不想被老闆管得死死的/要真心想工作/想快速賺大錢就請與我聯絡」等內容之廣告文招攬女子與其聯絡,嗣B女、C女見該廣告文與其聯絡後,劉劭宣即先後於103年7月初某日、8 月初某日帶同B女、C女至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上揭住處,介紹B女、C女與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認識,經由被告蔡沛璇告知B女、C女所稱之工作係性交易,而令被告蔡沛璇得以藉由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LINE通訊上暱稱「白曉軒」發送性交易訊息,並媒介B 女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男客,及媒介C女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迭據被告蔡沛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劉劭宣就前開在網頁上張貼上述訊息後,並在前述時間分別帶同B女、C女與被告蔡沛璇認識乙節,亦據證人劉劭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偵8922卷㈡第196至198、264至262 頁),並有劉劭宣發送刊登上揭內容訊息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03他1835卷第13頁),且B女、C女確分別有從事性交易乙節,亦據B女、C女證述在卷(詳後述)。而B 女係00年0月生,C女係00年0 月生,斯時均確尚未滿18歲,有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按(見103他1835卷第113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媒介B 女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證人B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劉劭宣的臉書上看到張
貼有缺工作、輕鬆賺錢、要的話打電話給他或密他等字樣的訊息,我在103年7月才跟劉劭宣聯絡,他就帶我去新竹市○○街○○○巷○○○○號2 樓那邊見蔡沛璇,我剛去的時候陳泓宇還沒回來,我與蔡沛璇談到一半時陳泓宇才回來,接著蔡沛璇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每次收的酬勞是4200元至4500元,蔡沛璇問我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身高、體重、三圍等個人資料,我都有老實告訴蔡沛璇,當時我跟蔡沛璇說我快滿14歲,我也跟蔡沛璇說我真實的出生年月日,談完後蔡沛璇就開始幫我安排客人,我在103年7月間開始接客從事性交易,第1 次是蔡沛璇開車載我去性交易,錢由蔡沛璇收走,最後1 次性交易是在103年7月13日,是我接客的第4 天,接的客人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但記得有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城市花園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接客人從事性交易,陳弘宇曾經有載我去與客人性交易
1 次,其他陳泓宇都是我在性交易結束後,打電話給蔡沛璇,蔡沛璇再通知陳泓宇來載我回去,之後在103年7月13日接客後,我就跟蔡沛璇說我要去找我爸爸,就趁機離開了;而一開始蔡沛璇告訴我,做3天會給我2天性交易的錢,但後來蔡沛璇只給過我1 次5000元,其他蔡沛璇該給我的錢都沒有給我,但客人曾給過我1000元、800元、500元的小費等語(見103 他1835卷第46至50頁),並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綽號「小降」劉劭宣刊登的文章,透過他介紹認識蔡沛璇,他載我去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附近的蔡沛璇家,蔡沛璇有問我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她知道我的年紀,之後告訴我工作的內容是做性交易,隔天就開始從事性交易,後來接客時,客人都是蔡沛璇找來的,我跟客人收錢後都交給蔡沛璇,她只有給過我1 次5000元,其他都由她取走,蔡沛璇、陳泓宇、范振育、范振懋都有接送我去汽車旅館性交易,我與男客性交易的小名叫「小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至18頁)。而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同案被告范振懋、范振育均有接送B女從事性交易,亦經渠等供承在卷。②又B 女確有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
有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男客蕭勝泰、張誌傑、吳志雄及暱稱「Norman」、「王晟名」、「陳紅帽」等男客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沛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訊息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並有告陳泓宇所有供其與被告蔡沛璇、共同發送性交易訊息及聯絡男客性交易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枚)、供行銷發送性交易信息聯絡之署名「小月」、「阿銘」之名片各1 盒扣案可佐,暨103年8月13日在被告蔡沛璇上址住處現場搜索扣押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8月13日及103 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見103偵8922卷㈡第20至22、24至27頁、103偵10449卷第108至110頁)。
㈢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媒介C女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證人C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綽號「小降」劉劭宣
張貼的臉書上看到張貼廣告的訊息,之後我與劉劭宣約見面,他帶我去給蔡沛璇面試,她有問我的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我有寫在1 本本子上交給蔡沛璇,我有在本子上寫我88年次,她知道我未滿16歲,蔡沛璇告訴我看我表現、接客量決定給我酬勞,沒有明確跟我說接1 個客人,我可以獲得多少錢,我從103年8月初開始至103年8月13日(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14日)蔡沛璇被抓為止,這期間大約接了10位客人,其中陳泓宇有開車接送我去跟男客性交易,范振懋、范振育也有載我去跟男客性交易,我有去過「向日葵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及新竹縣竹北市的汽車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我對於男客黃宏仁比較有印象,因為黃宏仁給過我2次各2000 元的小費,其他男客我比較沒印象,在性交易結束後,我將性交易酬勞交給蔡沛璇,但她都未給我錢就被抓了等語(見103 他1835卷第108至111頁)。繼於原審證稱:我是看到劉劭宣在網路上刊登的「各位女性朋友/ 想賺錢又不想做苦力,想輕鬆賺錢又不想被老闆管得死死的/要真心想工作/想快速賺大錢就請與我聯絡」等內容文章,因為我要賺錢才跟他聯絡的,之後他帶我到蔡沛璇位於新竹市○○街的家與她見面,當時我有告訴蔡沛璇我家境不好,我實際年齡,而且我在一本本子上寫我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電話號碼,她告訴我是要做S 的工作(即從事性交易),從事一次性交易的價格約4000元至4500元,可是我沒拿到半毛錢,從103年8月初至8 月中旬,是蔡沛璇安排男客大概有10次,蔡沛璇是我的老闆,我跟男客收錢再交給蔡沛璇,性交易的地點有在新竹的汽車旅館,也有在竹北的汽車旅館,蔡沛璇、陳泓宇、范振育、范振懋都有載過我去性交易,我從事性交易的小名叫「小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至24頁)。而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同案被告范振懋、范振育均有接送C女從事性交易,亦經渠等供承在卷。
②又C女確有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乙情,
有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男客李冠毅、黃恩賜、黃宏仁、吳發榮、吳志雄、蔡順全等人、暨LINE通訊暱稱「陳紅帽」、「Yaoyuan 」、「Tai Shia」等男客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沛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訊息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並有告陳泓宇所有供其與被告蔡沛璇共同發送性交易訊息及聯絡男客性交易之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供行銷發送性交易信息聯絡之署名「小月」、「阿銘」之名片各1 盒扣案可佐(見103偵10449卷第99頁背面),暨103年8月13日在被告蔡沛璇上址住處現場搜索扣押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8 月13日及10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見103 偵8922卷㈡第20至22、24至27頁、103偵10449卷第108至110頁)。③其中下述男客更明確證述與被告蔡沛璇透過以LINE通訊或電話聯絡方式,與C女性交易經過:
⑴證人即男客蔡順全於警、偵訊時就其因看見網路刊登之訊息
,嗣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白曉軒」聯繫進而與小姐為性交易,曾於103年8月12日與編號12即代號「103A24」綽號「小珍」的女子(按即C 女)為性交易,地點在「向日葵汽車旅館」,金額4200元等語(見103 偵8922卷㈠第248至250、258至262頁);繼於原審證述:我確實係與綽號「曉軒」之蔡沛璇聯繫性交易事宜,蔡沛璇曾在網路上刊登叫小姐的訊息,我以「Terios」之LINE暱稱與暱稱「白曉軒」之蔡沛璇聯繫,並曾與蔡沛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伊漁網」之網站上也曾經看過以「白曉軒」名義刊登的有小姐可以從事性交易的訊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
⑵證人即男客吳志雄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曾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於103年8月12日我叫1 次,這次小姐是「小珍」(按即C女),金額是4500元等語在卷(見103偵8922卷㈠第79至85、96至97頁背面)。
⑶證人即男客黃宏仁於警、偵訊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係「Lo
uis Huang 」,曾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暱稱為「白曉軒」的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她介紹編號12綽號「小珍」的女子給我進行性交易,103年8月6日、8月13日我都在薇閣汽車旅館進行,共2 次,金額分別是4200元;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色情廣告有刊登「白曉軒」的上面那支電話進而聯絡,她就介紹代號「103A24」(按即C 女)的女子跟我為性交易,103年8月6日、8月13日2 次都是4200元等語(見103偵8922卷㈠第176至190頁)。
④證人即男客吳發榮於警、偵訊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係「Re
x 」,曾經用LINE通訊與暱稱為「白曉軒」的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她介紹編號12綽號「小珍」的女子給我進行性交易,103年8月7日我在薇閣汽車旅館進行過1次,金額是4200元,編號12的女子就是代號「103A24」綽號「小珍」之人(按即C 女)等語(見偵字第8922號卷一第194至196、204至207頁)。
⑤證人即男客黃恩賜於警、偵訊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係「Ry
an huang」,曾經用LINE與暱稱為「白曉軒」的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對方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她介紹編號12綽號「小珍」的女子給我進行性交易,103 年8月5日我在紫晶汽車旅館進行過1 次,金額是4000元,編號12的女子就是代號「103A24」綽號「小珍」的女子等語(見103 偵8922卷㈠第229至231頁背面、241至244頁)。
⑥證人即男客李冠毅於警、偵訊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為「Se
an lee」,曾經用LINE通訊與暱稱為「白曉軒」的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對方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是103 年8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魔術汽車旅館」,金額是4200元(見103偵8922卷㈠第229至231頁背面、241至244頁)。
㈣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①被告劉劭宣之FACEBOOK發
送之對話訊息照片3 張(見103他1835卷第13頁)、(證人C女)FACEBOOK打卡及加好友之擷取照片2張(見103他1835卷第79頁)。②被告陳泓宇所登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紙(見103他1835卷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車號:0000-00、車主姓名:陳泓宇)(見103 他1835卷第52頁)。③被告蔡沛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覽表2紙(見103他1835卷第76至77頁)。④證人A 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品名:健保卡1張)(見103 他1835號第94頁)、A女應做之工作項目1紙(見103 他1835卷第96頁)。⑤證人蕭勝泰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103聲拘120卷第16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號碼:0000000000 於2014年3月20日22時46分8秒至2014年7月18日22時7分56秒之雙向通聯資料1紙(見103聲拘120 號卷第17頁)。⑥證人吳志雄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吳志雄)(見103聲拘120 卷第2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號碼:
0000000000於2014年3月3日13時9分19秒至2014年7月13日18時53分37秒之雙向通聯資料1 紙(見103聲拘120卷第21頁)。⑦證人馬志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
000、姓名:馬志瑋)(見103聲拘120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號碼:0000000000於2014年3月19日19時48分57秒至2014年7月9日20時43分5秒之雙向通聯資料1紙(見103聲拘120卷第25頁)。⑧證人王弘毅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王弘毅)(見103聲拘120 卷第28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號碼:
0000000000於2014年7月10日13時28分21秒至2014年7月11日10時42分4秒之雙向通聯資料1紙(見103聲拘120卷第29頁)。⑨證人張誌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
000、姓名:張誌傑)(見103偵8922卷㈠第103、148頁)、證人張誌傑使用LINE:Captain Chang 與「白曉軒」之聊天紀錄共4紙(見103偵8922卷㈠第104至105頁背面)。⑩證人蔡宏杰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電話號碼:0000000
000、姓名:蔡宏杰)(見103 偵8922卷㈠第109頁正、背面)、證人蔡宏杰之LINE:Felix Tsai與「白曉軒」的聊天紀錄共2 紙(見103偵8922卷㈠第110頁正、背面)。⑪證人黃宏仁之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黃宏仁)(見103偵8922卷㈠第114頁)、目標電話:0000000000、對象電話:0000000000於2014年7月30日9時44分2秒至2014年8月13日15時44分40秒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103偵8922卷㈠第115頁)、證人黃宏仁使用LINE:Louis Huang與「白曉軒」的聊天紀錄共2 紙(見103偵8922卷㈠第116頁正、背面)。
⑫證人吳發榮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吳發榮)(見103偵8922卷㈠第120頁)、證人吳發榮之LINE:Rex與「白曉軒」的聊天紀錄共2紙(見103偵8922卷㈠第121頁正、背面)。⑬證人黃恩賜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黃恩賜)(見103偵8922卷㈠第125頁)、證人黃恩賜之LINE:Ryan huang與「白曉軒」的聊天紀錄共3紙(見103偵8922卷㈠第126至127 頁)。⑭證人李冠毅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李冠毅)(見103 偵8922卷㈠第131 頁)、證人李冠毅之LINE:Sean lee與「白曉軒」的聊天紀錄共6紙(見103偵8922卷㈠第132至134頁背面)。⑮證人蔡順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
000、姓名:蔡順全)(見103 偵8922卷㈠第138頁)、證人蔡順全之LINE:Terios與「白曉軒」的聊天紀錄共2 紙(見103偵8922卷㈠第139頁正、背面)。⑯證人蕭勝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綽號「小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未刪除之通話紀錄之照片9 張(見103偵8922卷㈠第47至49頁)。
、綜上所述,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 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 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4 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35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6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蔡沛璇、陳泓宇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24條第2 項等罪(詳後述),自屬人口販運案件,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處罰。
㈡查A女、B女、C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的女子乙節,有渠等
之姓名代號對照表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就事實欄二所示媒介A 女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就事實欄四所示媒介B女、C女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稱之「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言;如行為人引誘於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2人引誘A女、B女、C女於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2 人藉由電腦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上刊登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圖利媒介A女、B女、C 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等之低度行為,為圖利使A女、B女、C 女為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就事實欄二所示媒介A 女性交易;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范振懋、范振育間就事實欄四媒介B女、C女性交易部分,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就事實欄三所示,以強令不願再為性交
易之A 女帶回、騙回,並於帶回之際或騙回後施以毆打、強令簽發本票,平日亦多所毆打之令A 女恐懼、壓力、無從反抗之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令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牟利之犯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等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上刊登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圖利媒介A 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等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強制使A 女為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與共犯蔡○全就前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 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然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行為人之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或認係接續犯,端應視行為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間之關聯性分別論定,要難僅就構成要件行為次數一體認之。
⒉準此,就: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證人
A女等均一致陳稱A女隻身在外需工作賺錢謀生,欲以性交易之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是被告2人自始即有令A女接續為性交易行為,賺錢謀生之單一犯意,而A 女亦係於上揭期間內,基於工作賺錢謀生之意接續為性交易行為;②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蔡沛璇、陳泓宇為使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而兩度逃離之A 女繼續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為之,而A 女亦係基於隻身在外在,於畏懼、無能力反抗、無助之狀態下,接續與男客為性交易。③犯罪事實四部分,亦係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藉由B女、C女年幼急需工作賺錢之際,各以單一媒介B 女、C女之意,媒介B女、C女接續為性交易行為,而B女、C 女亦係基於性交易賺取財物之意,接續為性交易行為。是被告2 人上開對於A女、B女、C女各該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A女、B女、C 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爰均各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媒介A女、B女及C女為性交易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就事實欄三所示圖利強制使A 女為性交
易之行為;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四所示圖利使A女、B 女、C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媒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
所示男客與A 女性交易犯行(即事實欄三犯行),僅論列男客馬志瑋、王弘毅、張誌傑、蔡宏杰;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未論列男客姓名,惟均於犯罪事實欄論述,均已論述媒介A女、B女、C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是就被告2人媒介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男客,除上開4人外之男客、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男客、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均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㈥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蔡沛璇係00年0月0日出生、陳泓
宇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蔡○全係00年0 月出生,於參與該次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此部分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與斯時為少年之蔡○全共犯上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屬對被害人
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就A女、B女、C 女係未滿18歲少年部分,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分則加重刑罰。
㈧被告蔡沛璇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2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0年3月30日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沛璇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前揭2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陳泓宇就有關A 女部分,其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斯時亦僅年約24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依其等之行為模式、上揭證人所述觀之,就此部分相較於被告蔡沛璇而言,係聽命於被告蔡沛璇,尚非位於主導地位,亦非親自實施暴力毆打等手段之人,該犯罪行為本質固屬惡劣,然觀諸被告陳泓宇始終坦承犯行,迨至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法院後,其家人對於被告陳泓宇均甚為關心,其前並無前科,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予以加重,所處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陳泓宇所犯事實欄三所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沛璇、陳泓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蔡沛璇、陳泓宇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在事實欄二所示媒介A 女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即102年7 月中旬前某日至102年10月間某日)後,因A女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而2 度逃離,遭被告2人帶回、騙回,並於帶回之際後施以毆打、強令簽發本票威嚇,平日亦多所毆打,致A 女陷於恐懼、壓力、無從反抗狀態下,強令A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牟利(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就此兩部分犯行之時間、手法、方式截然不同,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顯係於媒介A 女於為事實欄二所示性交易犯行後,A女不願再為性交易,被告2人另行起意為之,原判決將被告2人對於A女上揭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顯係個別起意犯之,原判決僅遽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一罪,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既認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就A 女之犯行,僅構成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罪(見原判決第32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㈡第1列至7列),然卻於論罪科刑部分㈢論述共犯時,論以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范振懋就A 女、B女、C女;被告蔡沛璇、陳泓宇、范振育就A女、C女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就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對於A女、B女、C 女之各該犯行之事實,於事實欄僅籠統認定論述「蔡沛璇、陳泓宇等人即以上揭方式,使A 女與馬志瑋性交易15次,其中1次金額是7200元、其中3次係4200元,與王弘毅性交易2次,金額均係3500元,與蕭勝泰2次,金額均係4500元,與張誌傑性交易1 次,金額係4200元,與蔡宏杰性交易3次,金額均係4500 元。使B女自103年7月6日迄至同年月13日止,進行約8 至10次性交易,其中與吳志雄性交易1次,金額為4500元。使C女自10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約從事性交易共10次,其中與吳志雄性交易1 次,金額為4500元,與黃宏仁性交易2 次,金額均為4200元,與吳發榮交易1次,金額為4200元,與黃恩賜交易1次,金額為4000元,與李冠毅交易2 次,金額為4200元,與蔡順全交易1次,金額為4200元。」(見原判決事實欄第5頁第22列起至第6頁第2列),對於犯罪具體時間地點,各該次媒介性交易金額,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資論罪科刑依據,容有未當。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陳泓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其與被告蔡沛璇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見103 偵8922卷㈡第22頁),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沒收,容有疏漏。被告蔡沛璇提起上訴否認對於A女犯行,固無理由,惟對於B女、C女坦認犯行,並稱與B女、C 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泓宇提起上訴坦承全部犯行,稱與B女、C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沛璇前已有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之素行;被告陳泓宇無刑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蔡沛璇竟猶不思悛悔,其等時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明知A女、B女、C 女係心智尚未成熟、未滿18歲之少女,竟僅圖自己利益,而引誘媒介其等為性交易以牟利,有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復無視A 女已無欲為性交易,竟再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迫使A女繼續為性交易供己花用,惡性非輕;及審酌被告蔡沛璇就各犯行均係居於主導地位,負責媒介、偶而接送,收取所有款項,並指示其他同案被告接送小姐,甚動手毆打A 女、強逼簽發本票,被告陳泓宇雖一同前往帶回A女,平日亦有接送小姐,尚無對A女有何暴力之舉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泓宇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能體悟其等所為於法有違,被告蔡沛璇於偵查中迄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初行審理程序時,在所有同案被告、證人指證歷歷之情況下,猶將所有責任推諉於未滿18歲之證人 A女、B女、C女身上,雖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就媒介各該女子為性交易一情坦承,猶強調其動機良善、係為A女、B女、C 女提供工作賺錢之機會,顯然對於依法其本不得媒介他人為性交易,遑論媒介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A女、B女、C 女性交易所得款項亦多供被告蔡沛璇、陳泓宇生活所用,亦未與 A女等人均分,顯然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且就以上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使A女為性交易部分,猶就所作所為推諉卸責,一再強調視A 女為親妹妹愛護,然世上又有何真心愛護自己未滿18歲妹妹之人,會強令該妹妹與他人性交易賺錢供己花用?被告蔡沛璇所辯均在在彰顯其係為圖自己利益不惜犧牲他人之人,兼衡被告2 人已與B女、C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證物袋),並衡酌被告陳泓宇國中畢業、被告蔡沛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泓宇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弟弟,未婚,生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各1枚)係被告陳泓宇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名片2盒,係被告蔡沛璇所有用以遂行媒介性交易所印製之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泓宇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記事本亦僅係記載已進行性交易之資料,暨扣得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其中空白編號347759號之本票存根亦僅有A女之指印1枚,並無其他記載)等,均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法防制第35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蔡沛璇、陳泓宇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等罪,因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故其犯罪所得或利益,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因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①就A女部分:
⑴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蔡沛璇沒有給過我幾次錢,因為她都拿去買毒品,我在蔡沛璇家要幫忙做家事,如擦椅子、洗碗、拖地、掃廁所及整理房間等,我從事性交易一次約3500元至4500元,由我收取後交給蔡沛璇,我不知道如何分帳,要等我身上沒錢跟蔡沛璇說她才會給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8頁背面、39至40頁背面)。而A 女就事實欄二所示自102年7 月中旬前某日至102年10月間性交易次數,經認定與男客馬志瑋性交易11次、與男客王弘毅從事性交易2 次、與男客張誌傑性交易1次,依A女證述每次性交易金額約3500元至4500元,因A 女無法記憶各次性交易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認此部分每次性交易金額均為3500元,男客馬志瑋部分性交易11次,計38500元(3500×11=38500元);男客王弘毅部分性交易2次,計7000元(3500×2=7000元);男客張誌傑部分性交易1次為3500元,總計49000元。又觀諸證人A 女所述,其顯然未曾實際就性交易部分獲有利益,其所稱不定時自被告蔡沛璇處取得之少許金錢,僅足以認定係因日常生活所需提供,況A 女平日尚有處理被告蔡沛璇之家務,其所取得之金錢尚無從認定係性交易之對價。是以就被告蔡沛璇、陳泓宇所為有關事實欄二所示對A 女部分之犯行,就未扣案之交易所得49000 元,被告蔡沛璇應與被告陳泓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事實欄三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2):
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 女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性交易,各次性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共計93200元。被告范振懋既係搭載A女1次、被告范振育搭載A女2次,然無證據足認各該次交易金額,亦均應為有利於被告范振懋、范振育之認定以一次3500元計之。又A 女未曾實際就性交易部分獲有利益,其所稱不定時自被告蔡沛璇處取得之少許金錢,僅足以認定係因日常生活所需提供,況A 女平日尚有處理被告蔡沛璇之家務,其所取得之金錢尚無從認定係性交易之對價,業如前述。是以就被告蔡沛璇、陳泓宇所為有關事實欄三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之犯行,就未扣案之交易所得93200 元,被告蔡沛璇應與被告陳泓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未扣案之交易所得3500元,被告蔡沛璇應與被告陳泓宇、范振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未扣案之交易所得7000元,被告蔡沛璇應與被告陳泓宇、范振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就B 女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6):
證人B 女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性交易的費用都交給蔡沛璇,蔡沛璇是說做3天再給錢,我開始從事性交易的3天後,蔡沛璇有給我5000元,此時應該接客有超過5 個收了5000元,之後再接客的錢蔡沛璇沒有給我,因為再之後還沒有做滿3 天我就找藉口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16頁背面)。而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共同意圖營利媒介B女從事如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性交易,各次性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共計24900元。則扣除已給予證人B女之5000元,應就所餘之犯罪所得19900元宣告沒收。又被告范振懋僅接送證人B女1次,然就被告蔡沛璇已付予證人B女之5000元,已經超過1次性交易之對價,卷內全無資料認定被告蔡沛璇等人與證人B 女如何分帳,基於有疑義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范振懋部分,應認該次所得俱已支付予證人B女而無從宣告沒收。就被告蔡沛璇、陳泓宇所為有關B女部分之犯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經給證人B女後之1萬9900元,被告蔡沛璇應與被告陳泓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就C女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
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我從103年8月初至8月中旬約從事性交易10次,可是我沒有拿到半毛錢過,蔡沛璇、陳泓宇、范振懋、范振育都會載我去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是范振懋載我的(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頁背面)。而被告蔡沛璇、陳泓宇共同意圖營利媒介C女從事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性交易,各次性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共計41300元。
又被告范振懋既係搭載C女1次、被告范振育搭載C女7次,然無證據足認各該次交易金額,亦均應為有利於被告范振育、范振懋,各以最低金額4000元計之,被告范振懋部分金額應為4000元,被告范振育應為28400 元(4000元×5次=20000元、4200元×2 次=8400元)。則被告蔡沛璇、陳泓宇所為有關C女部分之犯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300元,被告蔡沛璇應與被告陳泓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蔡沛璇應與被告陳泓宇、范振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400 元,被告蔡沛璇應與被告陳泓宇、范振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沛璇與陳泓宇自103 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同媒介B女從事性交易共8至10次。
二、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限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權職,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應依數罪併罰之拘束。查上開被告2人共同媒介B女從事性交易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足認定B女為性交易6次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已如前述,然因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應認係媒介B 女從事性交易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上開超逾本院認定次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被告蔡沛璇之宣告刑┌──┬───────┬──────────────────┐│編號│ 事 實 │ 主 文 │├──┼───────┼──────────────────┤│1 │圖利使A 女與他│蔡沛璇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人為性交易部分│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 │(事實欄二部分│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 │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與陳泓宇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2 │強制圖利使A女 │蔡沛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強制使未││ │與他人為性交易│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欄三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即如附表三所│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 │ │與陳泓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陳泓宇、││ │ │范振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陳泓宇││ │ │、范振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圖利使B女與他 │蔡沛璇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人為性交易部分│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 │(事實欄四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即如附表四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示) │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與陳泓宇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4 │圖利使C女與他 │蔡沛璇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人為性交易部分│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事實欄四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即如附表五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示) │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與陳泓宇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與陳泓宇、范振育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陳泓宇、范振懋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陳泓宇之宣告刑┌──┬───────┬──────────────────┐│編號│ 事 實 │ 主 文 │├──┼───────┼──────────────────┤│1 │圖利使A 女與他│陳泓宇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人為性交易部分│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事實欄二部分│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萬玖仟元與蔡沛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強制圖利使A女 │陳泓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強制使未││2 │與他人為性交易│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 │部分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事實欄三部分│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即如附表三所│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與蔡沛││ │ │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蔡沛璇、范振育││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蔡沛璇、范振懋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圖利使B女與他 │陳泓宇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人為性交易部分│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事實欄四部分│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即如附表四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 │示)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玖仟玖佰元與蔡沛璇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 │├──┼───────┼──────────────────┤│4 │圖利使C女與他 │陳泓宇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人為性交易部分│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萬壹仟參佰元與蔡沛璇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萬捌仟肆佰元與蔡沛璇、范振育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仟元與蔡沛璇、范振懋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媒介A女性交易:
┌──┬────┬─────┬────────┬──────┬─────────┐│編號│男客 │日期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金額 │備註(證據及出處)││ │ │ │ │(犯罪所得) │ │├──┼────┼─────┼────────┼──────┼─────────┤│1 │LINE訊息│103年2月9 │新竹市○○路「月│35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維│日 │圓汽車旅館」 │ │ 息暱稱「維」 ││ │」之男客│ │ │ │2.A 女暱稱「小咪」││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維」之男客││ │ │ │ │ │ 以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地點 ││ │ │ │ │ │(見103 聲調17卷第││ │ │ │ │ │70頁) │├──┼────┼─────┼────────┼──────┼─────────┤│2 │王弘毅 │103年3月初│新竹市○○路「向│3500元 │1.A 女暱稱「晴晴」││ │ │某日 │日葵汽車旅館」 │ │2.證人王弘毅證述 ││ │ │ │ │ │3.王弘毅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4.王弘毅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性││ │ │ │ │ │ 交易時間、價格、││ │ │ │ │ │ 地點 ││ │ │ │ │ │(見103 偵8922卷㈠││ │ │ │ │ │第26、27、33至33頁││ │ │ │ │ │) │├──┼────┼─────┼────────┼──────┼─────────┤│3 │馬志瑋 │103年3月19│新竹市○○路「向│4200元 │1.A 女暱稱「小咪」││ │(LINE訊│日 │日葵汽車旅館」 │ │2.證人馬志瑋證述 ││ │息暱稱「│ │ │ │3.馬志瑋指認犯罪嫌││ │Cw Ma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4.馬志瑋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資料 ││ │ │ │ │ │(見103 偵8922卷㈠││ │ │ │ │ │第6至8、14至17頁)││ │ │ │ │ │ │├──┼────┼─────┼────────┼──────┼─────────┤│4 │LINE通訊│103年3月21│新竹縣竹北市中華│5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Ja│日 │路「佳緹汽車旅館│(性交易時間│ 息暱稱「Jason Fa││ │son Fan │ │」 │2小時) │ n」 ││ │」之男客│ │ │ │2.A 女暱稱「小米」││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Jason Fan ││ │ │ │ │ │ 」之男客以LINE通││ │ │ │ │ │ 訊程式與被告蔡沛││ │ │ │ │ │ 璇使用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LINE通││ │ │ │ │ │ 訊程式,聯絡約定││ │ │ │ │ │ 性交易時間、價格││ │ │ │ │ │ 、地點 ││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88頁) │├──┼────┼─────┼────────┼──────┼─────────┤│5 │LINE通訊│103年3月28│新竹市○○路「薇│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88│日 │閣汽車旅館」 │ │息暱稱「888 」 ││ │8 」之男│ │ │ │2.A 女暱稱「小米」││ │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888 」之男││ │ │ │ │ │ 客以LINE通訊程式││ │ │ │ │ │ 與被告蔡沛璇使用││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 │ │ │ │ │ 時間、價格、地點││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88頁) │├──┼────┼─────┼────────┼──────┼─────────┤│6 │王弘毅 │103年4月初│新竹市○○路「向│3500元 │1.A 女暱稱「晴晴」││ │ │某日 │日葵汽車旅館」 │ │2.證人王弘毅證述 ││ │ │ │ │ │3.王弘毅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4.王弘毅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性││ │ │ │ │ │ 交易時間、價格、││ │ │ │ │ │ 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26、27、32至33頁││ │ │ │ │ │) │├──┼────┼─────┼────────┼──────┼─────────┤│7 │LINE通訊│103年4月14│新竹市○○路「向│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YK│日 │日葵汽車旅館」 │ │ 息暱稱「YK」 ││ │」之男客│ │ │ │2.A 女暱稱「小米」││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YK」之男客││ │ │ │ │ │ 以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 聲調17卷第││ │ │ │ │ │82頁正背面) │├──┼────┼─────┼────────┼──────┼─────────┤│8 │李冠毅 │103年4月15│新竹市○○路「向│4200元 │1.李冠毅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日葵汽車旅館」 │ │ 對話中自稱「Sean││ │訊暱稱「│ │ │ │ Lee」 ││ │Sean lee│ │ │ │2.李冠毅於警、偵訊││ │」) │ │ │ │ 時供稱:不確定性││ │ │ │ │ │ 交易對象是否為A ││ │ │ │ │ │ 女,惟依被告蔡沛││ │ │ │ │ │ 璇之LINE發送通訊││ │ │ │ │ │ 介紹暱稱「小米」││ │ │ │ │ │ A 女與從事此次性││ │ │ │ │ │ 交易,示此次性交││ │ │ │ │ │ 易,洵可認定係A ││ │ │ │ │ │ 女 ││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李冠毅傑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5.李冠毅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 偵8922卷㈠││ │ │ │ │ │第229至237、241至 ││ │ │ │ │ │244頁) │├──┼────┼─────┼────────┼──────┼─────────┤│9 │LINE通訊│103年5月7 │新竹市○○路「向│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恩│日 │日葵汽車旅館」 │ │ 息暱稱「恩」 ││ │」之男客│ │ │ │2.A 女暱稱「小米」││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恩」之男客││ │ │ │ │ │ 以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54頁背面、第55頁)│├──┼────┼─────┼────────┼──────┼─────────┤│10 │LINE通訊│103年5月8 │新竹市○○路「月│35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Ed│日 │圓汽車旅館」 │ │ 息暱稱「Edson」 ││ │son 」之│ │ │ │2.A 女暱稱「小米」││ │男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Edson」男 ││ │ │ │ │ │ 客以LINE通訊程式││ │ │ │ │ │ 與被告蔡沛璇使用││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 │ │ │ │ │ 時間、價格、地點││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26頁正、背面) │├──┼────┼─────┼────────┼──────┼─────────┤│11 │馬志瑋 │103年5月9 │新竹市○○路「薇│7200元 │1.A 女暱稱「小咪」││ │(LINE通│日22時許 │閣汽車旅館」 │ │2.證人馬志瑋證述 ││ │訊暱稱「│ │ │ │3.馬志瑋指認犯罪嫌││ │Cw Ma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4.馬志瑋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資料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6至8、14至17頁、││ │ │ │ │ │103聲調17卷第24頁 ││ │ │ │ │ │) │├──┼────┼─────┼────────┼──────┼─────────┤│12 │LINE通訊│103年5月10│新竹市○○路「向│35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Ch│日 │日葵汽車旅館」 │ │ 息暱稱「Chenpc」││ │enpc」之│ │ │ │2.A 女暱稱「小米」││ │男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Chenpc」男││ │ │ │ │ │ 客以LINE通訊程式││ │ │ │ │ │ 與被告蔡沛璇使用││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 │ │ │ │ │ 時間、價格、地點││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33頁) │├──┼────┼─────┼────────┼──────┼─────────┤│13 │蔡宏杰 │103年5月28│新竹市後火車站附│4500元 │1.蔡宏杰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近「紫晶汽車旅館│ │ 對話中自稱「Feli││ │訊「Feli│ │」 │ │ x Tsai」 ││ │x Tsai」│ │ │ │2.A 女暱稱「小米」││ │ │ │ │ │ 或「甜甜」 ││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蔡宏杰傑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5.蔡宏杰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160至165、170至 ││ │ │ │ │ │173頁) │├──┼────┼─────┼────────┼──────┼─────────┤│14 │馬志瑋 │103年6月9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4200元 │1.A 女暱稱「小咪」││ │(LINE通│日 │路「明星汽車旅館│ │2.證人馬志瑋證述 ││ │訊暱稱「│ │」 │ │3.馬志瑋指認犯罪嫌││ │Cw Ma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4.馬志瑋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資料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6至8、14至17頁、││ │ │ │ │ │103聲調17卷第24頁 ││ │ │ │ │ │) │├──┼────┼─────┼────────┼──────┼─────────┤│15 │蔡宏杰 │103年6月13│新竹縣竹北市中華│4500元 │1.蔡宏杰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路「佳緹汽車旅館│ │ 暱稱「Felix Tsai││ │訊「Feli│ │」 │ │ 」 ││ │x Tsai」│ │ │ │2.A 女暱稱「小米」││ │ │ │ │ │ 或「甜甜」 ││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蔡宏杰傑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5.蔡宏杰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160至165、170至 ││ │ │ │ │ │173頁) │├──┼────┼─────┼────────┼──────┼─────────┤│16 │LINE通訊│103年7月2 │新竹市○○路「向│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Ha│日 │日葵汽車旅館」 │ │息暱稱「Hal」 ││ │l 」之男│ │ │ │2.A 女暱稱「甜甜」││ │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Hal」男客 ││ │ │ │ │ │ 以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29頁) │├──┼────┼─────┼────────┼──────┼─────────┤│17 │蕭勝泰 │103年7月5 │新竹市○○路「向│4500元 │1.A 女證述 ││ │ │日 │日葵汽車旅館」 │ │2.證人蕭勝泰證述 ││ │ │ │ │ │3.蕭勝泰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資料 ││ │ │ │ │ │(見103他1835卷第 ││ │ │ │ │ │62、64頁、103偵892││ │ │ │ │ │2卷㈠第39至44、56 ││ │ │ │ │ │至59頁) │├──┼────┼─────┼────────┼──────┼─────────┤│18 │馬志瑋 │103年7月9 │新竹市○○路果菜│4200元 │1.A 女暱稱「小咪」││ │(LINE通│日 │市場旁「星河汽車│ │2.證人馬志瑋證述 ││ │訊暱稱「│ │旅館」 │ │3.馬志瑋指認犯罪嫌││ │Cw Ma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4.馬志瑋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資料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6至8、14至17頁、││ │ │ │ │ │103聲調17卷第24頁 ││ │ │ │ │ │) │├──┼────┼─────┼────────┼──────┼─────────┤│19 │張誌傑 │103年7月12│新竹市○○路「城│4200元 │1.張誌傑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市花園汽車旅館」│ │ 通訊中自稱「Capt││ │訊暱稱「│ │ │ │ ain Chang」 ││ │Captain │ │ │ │2.A 女暱稱「小米」││ │Chang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張誌傑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5.張誌傑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103至105、142至 ││ │ │ │ │ │148、152至156頁) │├──┼────┼─────┼────────┼──────┼─────────┤│20 │蔡宏杰 │103年7月14│新竹縣竹北市中華│4500元 │1.蔡宏杰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路「佳緹汽車旅館│ │ 對話中自稱「Feli││ │訊「Feli│ │」 │ │ x Tsai」 ││ │x Tsai」│ │ │ │2.A 女暱稱「小米」││ │ │ │ │ │ 或「甜甜」 ││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蔡宏杰傑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5.蔡宏杰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160至165、170至 ││ │ │ │ │ │173頁) │├──┼────┼─────┼────────┼──────┼─────────┤│21 │蕭勝泰 │103年7月中│新竹市○○路「向│4500元 │1.A 女證述 ││ │ │旬 │日葵汽車旅館」 │ │2.證人蕭勝泰證述 ││ │ │ │ │ │3.蕭勝泰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資料 ││ │ │ │ │ │(見103他1835卷第 ││ │ │ │ │ │62、64頁、103 偵89││ │ │ │ │ │22卷㈠第39至44、56││ │ │ │ │ │至59頁) │├──┼────┼─────┼────────┼──────┼─────────┤│22 │LINE通訊│103年8月7 │新竹市○○路「向│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陳│日 │日葵汽車旅館」 │ │ 息暱稱「陳紅帽」││ │紅帽」之│ │ │ │2.B 女暱稱「小愛」││ │男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陳紅帽」男││ │ │ │ │ │ 客以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之LINE通││ │ │ │ │ │ 訊程式與被告蔡沛││ │ │ │ │ │ 璇使用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LINE通││ │ │ │ │ │ 訊程式,聯絡約定││ │ │ │ │ │ 性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103 聲調17卷第││ │ │ │ │ │66頁背面) │└──┴────┴─────┴────────┴──────┴─────────┘附表四:媒介B女性交易:
┌──┬────┬─────┬────────┬──────┬─────────┐│編號│男客 │日期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金額 │備註(證據及出處)││ │ │ │ │(犯罪所得) │ │├──┼────┼─────┼────────┼──────┼─────────┤│1 │LINE通訊│103年7月8 │新竹市○○路「向│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No│日 │日葵汽車旅館」 │ │ 息暱稱「Norman」││ │rman(暴│ │ │ │2.B 女暱稱「小恩」││ │龍)」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Norman」男││ │ │ │ │ │ 客以LINE通訊程式││ │ │ │ │ │ 與被告蔡沛璇使用││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 │ │ │ │ │ 時間、價格、地點││ │ │ │ │ │(見103 聲調17卷第││ │ │ │ │ │34頁正、背面) │├──┼────┼─────┼────────┼──────┼─────────┤│2 │蕭勝泰 │103年7月8 │新竹市○○路「薇│4000元 │1.B 女於原審指認蕭││ │ │日 │閣汽車旅館」 │ │ 勝泰證片後證述 ││ │ │ │ │ │2.蕭勝泰指認照片 ││ │ │ │ │ │3.蕭勝泰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資料 ││ │ │ │ │ │(見103他1835卷第5││ │ │ │ │ │頁、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50、51、61頁、見││ │ │ │ │ │原審訴字卷㈡第26頁││ │ │ │ │ │背面) ││ │ │ │ │ │【註:B 女於原審證││ │ │ │ │ │述忘記與蕭勝泰性交││ │ │ │ │ │易次數,基於「罪證││ │ │ │ │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 │ │ │認定僅有1 次性交易││ │ │ │ │ │。】 │├──┼────┼─────┼────────┼──────┼─────────┤│3 │LINE通訊│103年7月12│新竹市○○路「向│42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王│日 │日葵汽車旅館」 │ │ 息暱稱「王晟名」││ │晟名」之│ │ │ │2.B女暱稱「小恩」 ││ │男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王晟名」以LINE││ │ │ │ │ │ 通訊程式與被告蔡││ │ │ │ │ │ 沛璇使用00000000││ │ │ │ │ │ 90號行動電話LINE││ │ │ │ │ │ 通訊程式,聯絡約││ │ │ │ │ │ 定性交易時間、價││ │ │ │ │ │ 格、地點 ││ │ │ │ │ │(見103 聲調17卷第││ │ │ │ │ │47頁正、背面) │├──┼────┼─────┼────────┼──────┼─────────┤│4 │張誌傑 │103年7月12│新竹市○○路「城│4200元 │1.張誌傑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市花園汽車旅館」│ │ 通訊中自稱「Capt││ │訊暱稱「│ │ │ │ ain Chang 」 ││ │Captain │ │ │ │2.B 女暱稱「小米」││ │Chang 」│ │ │ │ ,並證稱:前往城││ │ │ │ │ │ 市花園汽車旅館與││ │ │ │ │ │ 男客從事性交易等││ │ │ │ │ │ 語 ││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張誌傑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5.張誌傑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103-105、142-14 ││ │ │ │ │ │8、152-156頁、103 ││ │ │ │ │ │他1835卷第6頁、10 ││ │ │ │ │ │3聲調17卷第21頁) ││ │ │ │ │ │【註:B女於警詢及 ││ │ │ │ │ │偵查中均證稱該次性││ │ │ │ │ │交易時間為103年7月││ │ │ │ │ │13日,惟與卷附被告││ │ │ │ │ │蔡沛璇與張誌傑之LI││ │ │ │ │ │NE通訊內容所述時間││ │ │ │ │ │不符,容係B女記憶 ││ │ │ │ │ │有誤所致,應以LINE││ │ │ │ │ │訊息之文書證據為準││ │ │ │ │ │】 │├──┼────┼─────┼────────┼──────┼─────────┤│5 │吳志雄 │103年7月13│新竹縣竹北市中華│4500元 │1.吳志雄於偵查中證││ │ │日傍晚 │路「佳緹汽車旅館│ │ 述:有支付4500元││ │ │ │」 │ │ 在佳緹汽車旅館從││ │ │ │ │ │ 事性交易等語(見││ │ │ │ │ │ 見103 偵8922卷㈠││ │ │ │ │ │ 第96頁背面) ││ │ │ │ │ │2.B 女於原審指認無││ │ │ │ │ │ 志雄照片後,證稱││ │ │ │ │ │ :有與吳志雄從事││ │ │ │ │ │ 性交易等語(見原││ │ │ │ │ │ 審訴字卷㈡第16頁││ │ │ │ │ │ 背面) ││ │ │ │ │ │3.互核兩人證述情節││ │ │ │ │ │ 相符。 │├──┼────┼─────┼────────┼──────┼─────────┤│6 │LINE通訊│103年7月13│新竹市○○路「向│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陳│日21時許 │日葵汽車旅館」 │ │ 息暱稱「陳紅帽」││ │紅帽」之│ │ │ │2.B 女暱稱「小恩」││ │男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陳紅帽」男││ │ │ │ │ │ 客以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之LINE通││ │ │ │ │ │ 訊程式與被告蔡沛││ │ │ │ │ │ 璇使用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LINE通││ │ │ │ │ │ 訊程式,聯絡約定││ │ │ │ │ │ 性交易時間、價格││ │ │ │ │ │ 、地點 ││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64頁) │└──┴────┴─────┴────────┴──────┴─────────┘附表五:媒介C女性交易:
┌──┬────┬─────┬────────┬──────┬─────────┐│編號│男客 │日期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金額 │備註(證據及出處)││ │ │ │ │(犯罪所得) │ │├──┼────┼─────┼────────┼──────┼─────────┤│1 │LINE通訊│103年8月3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陳│日 │路「明星汽車旅館│ │ 息暱稱「陳紅帽」││ │紅帽」之│ │」 │ │2.C 女暱稱「小珍」││ │男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陳紅帽」男││ │ │ │ │ │ 客以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之LINE通││ │ │ │ │ │ 訊程式與被告蔡沛││ │ │ │ │ │ 璇使用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LINE通││ │ │ │ │ │ 訊程式,聯絡約定││ │ │ │ │ │ 性交易時間、價格││ │ │ │ │ │ 、地點 ││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65頁背面) │├──┼────┼─────┼────────┼──────┼─────────┤│2 │李冠毅 │103年8月4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4200元 │1.李冠毅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路「魔術汽車旅館│ │ 對話中自稱「Sean││ │訊暱稱「│ │」 │ │ lee」 ││ │Sean lee│ │ │ │2.李冠毅於警、偵訊││ │」) │ │ │ │ 時供稱:不確定性││ │ │ │ │ │ 交易對象是否為C ││ │ │ │ │ │ 女,惟依被告蔡沛││ │ │ │ │ │ 璇之LINE發送通訊││ │ │ │ │ │ 介紹暱稱「小珍」││ │ │ │ │ │ C 女與其從事此次││ │ │ │ │ │ 性交易,是此次性││ │ │ │ │ │ 交易,洵可認定係││ │ │ │ │ │ C 女 ││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李冠毅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5.李冠毅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229-237、241-24 ││ │ │ │ │ │4頁) │├──┼────┼─────┼────────┼──────┼─────────┤│3 │黃恩賜 │103年8月5 │新竹市後火車站附│4000元 │1.黃恩賜於LINE通訊││ │(LINE暱│日 │近「紫晶汽車旅館│ │ 對話中自稱「Ryan││ │稱「Ryan│ │」 │ │ huang」 ││ │huang 」│ │ │ │2.C 女暱稱「小珍」││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黃恩賜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5.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91號行動電話LINE││ │ │ │ │ │ 通訊程式與被告蔡││ │ │ │ │ │ 沛璇使用00000000││ │ │ │ │ │ 90號行動電話LINE││ │ │ │ │ │ 通訊程式,聯絡約││ │ │ │ │ │ 定性交易時間、價││ │ │ │ │ │ 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211-217、222-224││ │ │ │ │ │頁) │├──┼────┼─────┼────────┼──────┼─────────┤│4 │黃宏仁 │103年8月6 │新竹市○○路「薇│4200元 │1.黃宏仁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閣汽車旅館」 │ │ 對話中自稱「Loui││ │訊暱稱「│ │ │ │ s huang」 ││ │Louis Hu│ │ │ │2.C 女暱稱「小珍」││ │ang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黃宏仁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5.黃宏仁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176-182、187-190││ │ │ │ │ │頁) │├──┼────┼─────┼────────┼──────┼─────────┤│5 │LINE通訊│103年8月7 │新竹市○○路「向│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Ya│日14時30分│日葵汽車旅館」 │ │息暱稱「Tao Yuan」││ │o Yuan」│許 │ │ │2.C 女暱稱「小珍」││ │之男客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Tao Yuan」││ │ │ │ │ │ 男客以LINE通訊程││ │ │ │ │ │ 式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LINE通訊程││ │ │ │ │ │ 式,聯絡約定性交││ │ │ │ │ │ 易時間、價格、地││ │ │ │ │ │ 點 ││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46頁) │├──┼────┼─────┼────────┼──────┼─────────┤│6 │吳發榮 │103年8月7 │新竹市○○路「薇│4000元 │1.吳發榮於LINE通訊││ │(LINE通│日18時許 │閣汽車旅館」 │ │ 對話中自稱「Rex ││ │訊暱稱「│ │ │ │ 」 ││ │Rex 」)│ │ │ │2.C 女暱稱「小珍」││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吳發榮指認犯罪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5.吳發榮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194-199、204-207││ │ │ │ │ │頁) │├──┼────┼─────┼────────┼──────┼─────────┤│7 │LINE通訊│103年8月9 │新竹市○○路「向│4000元 │1.男客於LINE網路訊││ │暱稱「Ta│日 │日葵汽車旅館」 │ │ 息暱稱「Tai Shia││ │i Shia」│ │ │ │ 」 ││ │之男客 │ │ │ │2.C 女暱稱「小珍」││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暱稱「Tai Shia」││ │ │ │ │ │ 以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聲調17卷第 ││ │ │ │ │ │44頁) │├──┼────┼─────┼────────┼──────┼─────────┤│8 │吳志雄 │103年8月12│新竹縣竹北市中華│4500元 │1.C 女暱稱「小珍」││ │ │日20時30分│路「佳緹汽車旅館│ │ ,由暱稱「小月」││ │ │許 │ 」 │ │ 之被告蔡沛璇帶C ││ │ │ │ │ │ 女至事先訂好之上││ │ │ │ │ │ 述旅館房間與吳志││ │ │ │ │ │ 雄從事性交易 ││ │ │ │ │ │2.證人吳志雄證述 ││ │ │ │ │ │3.吳志雄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蔡沛璇使││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性││ │ │ │ │ │ 交易時間、價格、││ │ │ │ │ │ 地點之雙向通聯紀││ │ │ │ │ │ 錄、通聯紀錄及簡││ │ │ │ │ │ 訊內容翻拍照片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79-85、87-90、96││ │ │ │ │ │-97頁) │├──┼────┼─────┼────────┼──────┼─────────┤│9 │蔡順全 │103年8月12│新竹市○○路「向│4200元 │1.蔡順全於LINE通訊││ │(LINE通│日22時30分│日葵汽車旅館」 │ │對話中自稱「Terios││ │訊暱稱「│許 │ │ │」 ││ │Terios」│ │ │ │2.C 女暱稱「小珍」││ │)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蔡順全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5.蔡順全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248-253、258-261││ │ │ │ │ │頁) │├──┼────┼─────┼────────┼──────┼─────────┤│10 │黃宏仁 │103年8月13│新竹市○○路「薇│4200元 │1.黃宏仁於LINE通訊││ │(LINE通│日 │閣汽車旅館」 │ │ 對話中自稱「Loui││ │訊暱稱「│ │ │ │ s huang」 ││ │Louis Hu│ │ │ │2.C 女暱稱「小珍」││ │ang 」)│ │ │ │3.被告蔡沛璇於LINE││ │ │ │ │ │ 通訊對話中暱稱「││ │ │ │ │ │ 白曉軒」 ││ │ │ │ │ │4.黃宏仁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5.黃宏仁使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與││ │ │ │ │ │ 被告蔡沛璇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LINE通訊程式,││ │ │ │ │ │ 聯絡約定性交易時││ │ │ │ │ │ 間、價格、地點 ││ │ │ │ │ │(見103偵8922卷㈠ ││ │ │ │ │ │第176-182、187-190││ │ │ │ │ │頁) │└──┴────┴─────┴────────┴──────┴─────────┘附表六:扣案物┌───┬────────┬─────────────────┐│編號 │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泓宇所有供與被告蔡沛璇共同犯││ │號行動電話(含SI│罪所用 ││ │M卡1張)1支。 │ │├───┼────────┼─────────────────┤│ 2 │門號 0000000000 │同上 ││ │號行動電話(含SI│ ││ │M卡1張)1支。 │ │├───┼────────┼─────────────────┤│ 3 │名片2盒 │被告蔡沛璇有以遂行媒介性交易所印製││ │ │之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