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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56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芳仁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林鴻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英俊

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德

李清正被 告 李金燦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同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 號、101年度偵字第720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6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芳仁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9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玉清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李九德(下簡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作為祭祀公業之內部規章,並選任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已歿)、李仰賢(已歿)、李金燦、李瑞麟、李再發及李廷楷為管理人,推選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選任李龍灶(已歿)、李文德及李清正為監察委人,其等分別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李福堂、李宏仁、李進發、李榮通、李子敬等125人等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詎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及李清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於94年12月6日,以祭祀公業名義,向各派下員發出通知,以償還祭祀公業積欠政府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81萬6,329元為由,通知為處理祭祀公業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重陽段129、137、145地號土地、信義段

174、174-1、175、175- 1、176、177地號土地」,竟以公業之「公」財產,使出席派下員如簽訂授權書即可領取1萬元,出席而未授權者不可領取1萬元;並未清楚說明管理人及監察人曾於89年間協議領取佣金2﹪及補償金10﹪,而技術性使派下員簽訂授權書、特別授權書,授權李芳仁等8人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李芳仁有權代表公業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並進行登記事宜。嗣管理監察委員會於95年3月2日,決議李芳仁等8人可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私」佣金2%;95年4月27日,並通過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於扣除有關稅費後,由李芳仁取得10%之「私」補償金,同條第5款重申按出售總價,由李芳仁等8人取得「私」人之利益即2%「佣金」,違背祭祀公業章程第14條第2、3款規定「就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原則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95年3月27日,李芳仁代表祭祀公業與李學益、林志忠訂定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預定總價1億699萬元(實際成交總價為1億699萬7,600元),除於9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外,李芳仁等8人竟將當時並未出售之重陽段145地號土地,作價3,167萬元,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以增加私佣金及補償金之取得,進而於95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277萬2,000元(原為277萬3,352元),每人分得23萬1,000元,李芳仁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1,145萬2,370元。95年10月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與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預定總價7億9,376萬6,000元(實際成交總價為7億8,255萬元);96年3月9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與「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預定總價1億100萬3,000元,加計上開總價為8億9,476萬9,000元,於96年間,李芳仁等8人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1,789萬5,380元,每人分得149萬1,281元,李芳仁並再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7,534萬8,978元,均足以生損害祭祀公業及未獲分配之派下員利益。

二、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李榮通、李子敬、李福堂、李宏仁、李進發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8人及被告李芳仁、李再發、李廷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正面至第197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芳仁等人並不否認以下事實:㈠於上開時、地分別經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或監察人,並選任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派下員當日有通過組織章程。㈡94年12月6日,向派下員發出通知表示祭祀公業積欠地價稅,為處理祭祀公業之上開地號土地,須辦妥認證手續,出席派下員簽訂授權書,可領取1萬元,授權伊等有權出售祭祀公業財產及李芳仁有權代表公業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並進行登記事宜。㈢95年3月2日,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李芳仁等8人可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佣金2%,復於95年4月27日,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依該辦法規定,於扣除稅費後,由李芳仁取得10 %之補償金,並重申按出售總價,由李芳仁等8人取得利益即2 %「佣金」。㈣95年3月27日,李芳仁代表祭祀公業與李學益、林志忠訂定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並於95年4月26日登記完畢;雖未出售重陽段145地號之土地,然其等有作價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於95年間,由伊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李芳仁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10﹪之補償金。㈤95年10月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與「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96年3月9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與「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00000地號土地」。㈥96年間,由李芳仁等8人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李芳仁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10﹪之補償金。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故意與犯行。李芳仁辯稱:祭祀公業不是那麼容易就成立,係經過大家漫長溝通,談的內容都是大家的條件,因有部分是有耕作的,有部分是沒有耕作的,要怎麼補貼、處理,都是經由大家一致討論,結果談好了,大家也都同意了,我們才開始辦理,但這些提出告訴的人當時人在哪裡,他們不參與、不付出,卻要告我,誰敢辦,我花了

2、30年來做這件事情,我做起來,他們嫉妒,有關佣金2%跟補償金10%係協商出來,這部分係各房代表出來討論,之後亦得到派下員過半數書面授權同意,當初祭祀公業要成立、清理,因為公業的土地被佔用,公業均無收益,前揭145地號土地是與權利人談好才願賣給公業,公業才有辦法處分,如沒作價是不能處分的,至於佣金或補償金是大家談了幾十年,大家同意,我們才能運作,大家有共識、協議,我們是為公業利益做事,沒有背信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李英俊辯稱:我係為祭祀公業在做事,為了祭祀公業也努力20幾年,不清楚為何變成背信並被起訴,當時各房各自不認識,參與協議也是親戚找我去,不是李芳仁找我去,當初沒有人要做,還說做不成,2%部分是因為仲介大家做,大家也認同云云。李文禾辯稱:其等為祭祀公業所做的決定都是公開合法,我認為拿的2%佣金係仲介費用,一般民間就是如此;重陽段145號土地之作價,是地上權之買賣,地上權上有租賃權,沒有處理此地號前,這地號地是虛的,公業沒實質權利,我們賣了這些地才有錢繳稅金及耕作人的補償費,我們是合議制,主任說只要有1人是仲介,則仲介費即2%部分要平分云云。李再發、李廷楷辯稱:其等雖有取得佣金,但這是經由派下員的書面授權書及管理暨監察委員會議決議,沒有背信云云;李芳仁、李再發、李廷楷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3人所領佣金、補償金的依據是祭祀公業處理及補償辦法,是管理委員會決定,其權利來自派下員大會的授權書,這些授權書經公證人認證,內容有提到賣掉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告訴人李朱德發現才拒絕授權,這些授權迄未經派下員聲請撤銷,自無背信。至於145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有房子,又是以地上權買賣,也有地價稅問題,賣掉145地號土地也沒有違背授權,祭祀公業當時是沒有錢,才以1萬元車馬費為誘因,並非詐騙,李芳仁、李再發、李廷楷3人確無背信犯行云云置辯。李清正辯稱:其是第一、二屆的監察人,對於祭祀公業的運作非常瞭解,有關2%部分,係買賣土地簽約時,就要扣2%,依89年的協議書有寫明任何人都可以仲介這個土地,包括派下員或者是開發公司,當時很多人來介紹,但因土地上的建物紛爭很多,所以就放棄,也有派下員介紹,但經李芳仁評估有財務不全情形,所以上開土地分別係李芳仁、王國雄介紹,為了使土地買賣能成立,其等開了50幾次會,很辛苦,2%的部分是從買方那邊扣得的,2個介紹人不拿,就把錢配給其等,該2%是仲介費用,又其等是根據授權書及管理委員開會結果之協議書來處理這個事情,因土地要被法院拍賣,其等很緊張這件事情云云。李瑞麟辯稱:只有出席過幾次會議,其他會議都是我母親李陳抱去開的,又我參加過2次大會,一開始人家選我當管理人,但我不知道那是做什麼,開會過程也沒有在聽,就算有聽,也不知道要幹什麼,他們說要繳稅金,但我不知道是要賣土地,也沒有聽到佣金的事情,錢的部分係李陳抱領走,我也沒看到錢云云。

二、經查,有關被告等人前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據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李清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祭祀公業管理人李芳仁95年11月16日通知書、授權書、特別授權書、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

174 、175、175-4、176、177號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5年祭祀公業處分重陽段收支表、96年祭祀公業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表、祭祀公業新委員閱帳內容、祭祀公業歷年資金收支表、祭祀公業處理土地收支表、收支概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14 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111頁、第247頁、第

120、121 頁、第245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111、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64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215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23、19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祭祀公業管理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方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左列事項應徵得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方得生效:一、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改選或罷免。二、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三、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亦即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除已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因系爭祭祀公業已通過組織章程,是以有關該公業財產之處分除徵得派下員大會決議外,亦得以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方式為之。

㈠雖李芳仁等人辯稱:款項分配係經由派下員過半數書面授權,並沒有背信云云。經查:

⒈李朱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記得授權書的內容是兩份,一

份是要授權整個委員會去處分土地;另一份是授權給李芳仁全權去處理這件事,但都沒有講他們的權限到哪裡,授權書內並沒有載明若出售土地的話,李芳仁可以獲得10%的佣金、每個委員可以獲得2%佣金這件事,直到第二次開派下員大會後才知道,因公業在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時,就已經把土地都賣掉了,但公業剩下的財產跟整個公業的土地是不成比例的,所以伊等才要求查帳之情(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20頁背面)。佐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1.授權人係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茲授權本公業管理員李英俊等9人及監察委員李文德等3人,就本公業所有下列標示土地,於正式訂定買賣契約前,對處分單價、出售對象及付款等相關事宜有開會議決之權限。2.授權人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茲授權本公業管理委員李英俊等9人及監察委員李文德3人,對於本公業所有下列標示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及處理,有開會議決之權限」,此有授權書影本1紙在卷(前揭他字第790號卷第115頁)可考;徵之特別授權書記載:「1.授權人係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茲依民法第534條但書有關特別授權之規定,授權本公業管理人李芳仁,代表授權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規定,就本業所有列標示土地,與承買人訂定買賣契約、收受價款、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有關事宜。2.被授權人就本公業所有下列標示土地,亦得申辦土地標示之合併或分割登記。」,亦有特別授權書影本1紙附卷(同上卷第116頁)足憑。堪認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確實均未記載李芳仁等8人可以領取2%佣金、10%補償金。又李芳仁於偵查中陳稱:自61年起,李芳枝之父李金條要整頓祭祀公業,大家意見多,做不起來,後來又有人要出來召集,因土地被占用,祭祀公業沒有收入,也做不出來,66、67年就開始由伊來做,一直開協調會,9房代表出來解決,談30幾年,86年有一個結果,賣土地的錢佃農分2分之1、公業分2分之1,給伊10﹪,這是86年談妥,89年請代書辦;賣地分配款之比率不用開派下員大會,30幾年談此事大家都知道,他們反對者從頭到尾都反對,另所謂談妥的證據係89年協議書,這條件已經講了幾10年等情(同上卷第260頁、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19106號㈠卷第38頁背面、卷㈡第155頁背面)。則李芳仁等8人於89年間就如何分配款項既早有協議,其等卻在授權書、特別授權書內就此隻字未提;對照李芳仁於偵查中表示反對者從頭反對至尾等語,益徵李芳仁等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自知此分配款項之方式會遭部分派下員反對而故意不記載。況渠等分配之金額並非小數,茲事體大,分配比例對於祭祀公業及派下員亦非有利,李芳仁等8人理應通知派下,並將處理過程之難處予以說明,藉此尋求多數派下之同意,李芳仁等8人卻未通知,致派下員不知有佣金及賠償金一事,此損及及祭祀公業及派下員之利益無訛。至於89年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只有祭祀公業8房參加,並非由9房全部參與協議,且參加之8房人員亦非有代表權,此經李文禾陳稱無訛(同上卷第201頁背面),亦見李芳仁等8人分配佣金或補償金,尚無合法之權源。

⒉李朱德於原審證述:看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這兩份文件後,

伊決定不簽,在看時,沒有人跟伊說明內容,伊有要求他們要公布在公佈欄,要求了很久,但大概公布了兩分鐘後又收起來等語(原審卷㈡第119背面、第122頁背面)。李金寶證述:他們就發單子要伊簽名,伊也沒有念很多書,就只要簽名就好了,伊沒有看內容就簽了,主要內容是把祖先那些土地領出來,簽名的意思就是拜託代書幫忙辦,就是把土地賣給別人,除了代書外,在庭的9位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要簽這兩份授權書,他們只說名字簽一簽就可以領車馬費1萬元,他們沒有說如果公業土地賣出去,他們就可以領2%、10%的佣金,伊不認識詹姓公證人,當時簽授權書時,沒有人跟伊說明內容,公證人只說要處理土地,另公業土地賣掉,伊不同意給委員們2%跟10%的佣金,他們沒有說到什麼2%跟10%這個,如問伊,伊當然不同意,錢都他們在分,賣掉的錢就是要先繳稅金,然後付代書費用及其他相關的費用,等全部都繳完後,大家再來分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王國雄證述:簽授權書時,伊有在場,這是一個混亂的場面,所以伊等只能用民間公證人授權的動作來做,每個人都是經過排隊、授權、公證人核對身分後才1個1個蓋章,授權有過半數,而正式簽字前,伊有做說明,說明的內容就是授權書的內容,另伊知道價金的分配將來也不會多一毛錢分到伊口袋裡面,價金的取得、分配問題,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伊就是沒有過問錢的事情,所以今天才可以坐在這裡講這麼大聲,如果有經手錢,這問題就會亂七八糟,伊不清楚出售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時,要由誰來拿佣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詹孟龍證述:伊有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作公證人的工作,當天的公證的文書係祭祀公業準備的,在認證前,有看過這份文件,就是辦理授權書,內容的話,應該是祭祀公業向他們的派下員說明在前,沒有問題再來公證,伊親自看他們簽名,伊不知道這份授權書內容李芳仁可以取得出售價款10%之佣金,其他委員可以取得2%之佣金等語(原審卷㈢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由上開證言互為參證,足見李芳仁等人當時並未在場解說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內包含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取得價金之分配佣金及賠償金比例等事項,而李芳仁等人預見派下員若知悉渠等可分得2%之佣金跟10%之補償金,即有可能不同意而不簽之情事。

⒊李朱德於原審證述:伊有接到94年12月6日祭祀公業通知到

新北市勞工教育中心九樓會議室的通知函,內容是要伊等去開會,有什麼認證的事情要做,也有談到車馬費,當天伊原本要去上班,但那個會九點開始,伊就過去看,這些被告那天幾乎都在場,已過世的委員也在場,伊進去裡面看到大家排排坐,工作人員要伊簽名,才知道那不是要開會,只是要去簽署授權書,伊要求看那份授權書後,心想這份授權書沒有談到土地要怎麼處理,只說要讓他們處理,伊詢問他們,他們就一直說「等以後開會」,伊認為這是公業的重大事項,應由全體派下員開會決定,表明不要簽,就被李仰賢還有另外一位請出去,因他們說不簽的人就出來,伊想是否可以領車馬費1萬元,有問李芳仁,李芳仁親自說錢是他們出的、場地也是他們租的,所以沒有簽就不能領車馬費,因「錢是他們出的」這句話一出來,就讓伊沒話講,只好出來,但覺得不合理且不妥,所以當天就沒有去上班,待在電梯口,直到下午5點去詢問詹孟龍公證人,當時他們說那個錢係他們發的,之後去查才知道這些錢是公業出的,此外,通知書上面是寫車馬費,但是去就不是這樣一回事,因為若是車馬費,有到就可以領了,但那天簽的人才可以領等語(原審卷㈡第118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第126頁背面)。李金寶證述:祭祀公業有寫信來說有1萬元的車馬費,就一群人去簽名,代書當場說「如果辦不過就不跟你們收錢,辦過了就要跟你們拿5千萬。」,伊簽名並領了1萬元後就回家了,就同意要給代書辦,伊沒有注意通知函上面有沒有寫要簽授權書,只想祖先的土地趕快辦出來比較重要,伊就排隊去簽名,現場有的人沒有簽,沒有簽名的人就沒有領1萬元,至於5千萬給代書照理說是代書費,沒有講到仲介費那個等語(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第132頁、第133頁背面、第136頁)。李芳仁於偵查中陳稱:1萬元車馬費係因他們在亂,所以給車馬費獎勵他們參加,並非買票,這是伊提出的議案,因怕授權人不夠(前揭99年度偵字第19106號卷㈠第39頁、卷㈡第20、21頁)。李英俊、李文禾均稱:94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有簽授權書的人給1萬,沒有簽授權書的人則沒有(同上卷㈡第106頁、第109頁)。李文典稱:沒有簽授權書的人沒有給1萬元,有簽授權書的,有1萬元(同上卷第106頁)。李文德稱:伊知道現場簽授權書的人就可以拿1萬元,沒有簽的人會議決議不能領(同上卷第107頁)。李再發稱:伊有同意94年10月15日的會議決議,簽授權書的給1萬元,沒有簽授權書的人沒有1萬元,該會議紀錄是正確的(同上卷第108頁)。李廷楷稱:會議紀錄是正確的,伊贊成94年10月15日的會議決議,簽授權書的給1萬元,沒有簽授權書的人沒有1萬元(同上卷第108頁);另李清正於偵查中供述:沒有簽授權書的人沒有1萬元各等語(同上卷第110頁)。佐以94年10月15日之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載明:「3.車馬費:出席並完成授權認證手續之派下員每人新臺幣1萬元」,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前揭他字第790號卷第137頁),則由派下員須簽署授權書始能領取車馬費之情事以觀,李芳仁等

8 人顯係為了誘使派下員能簽署授權書以達過半數書面同意方為此舉,此舉已非單純提高派下員出席率之目的至明。亦即派下員若知悉授權內容包含李芳仁等8人可分得佣金及賠償金,豈可能僅以1萬元車馬費之代價同意簽署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而放棄權益,李芳仁等8人亦自難取得派下員確實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李芳仁等人領取佣金及賠償金即有謀取各自私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⒋李朱德於原審證述:祭祀公業在處理或買賣土地有初步結果

時,就會用書信的方式發函,這個函也沒有提到領取佣金的情形,函的大概就是「要出售什麼土地」、「出售給誰」、「價金多少」、「幾天之內提出異議」,伊有異議,當時係李宏仁跟其他人來找伊,伊跟李宏仁等一些人有回函給李芳仁等語(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7頁正背面)。參以95年4月4日、95年11月16日、96年3月15日之通知書,記載出售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有關價金分配部分均記載:「上述處分所得價款除須優先清償欠繳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本公業清理之代辦費代墊款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外,餘款應由本公業設置專戶存儲,作為管理基金之用,此有前述通知書影本3件附卷(前揭他字第790號第124頁至第126頁)。可見李芳仁等8人與上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後,發函通知派下員,於通知函內亦未告知其等可分得佣金及賠償金部分,其等既無不能通知之事由,李芳仁等8人僅由渠等少數人決議即付諸實行,並未經該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之同意。

⒌李朱德另證述:伊有參加94年2月19日派下員大會,當初係

因土地清理法要實施,如果公業沒有去處理這些土地,將來可能會被法院拍賣,也有講到欠地價稅的事情,所以要成立祭祀公業,伊不知道有多少人來開會,但都有被要求在簽到簿上簽名,這次的會議是由李芳仁主持,這次派下員大會前,沒有選出管理委員跟監察委員,是這次開會中選的,但這些人好像都跟大會手冊的名單一樣,伊認識部分委員,又當天沒有討論到如何成立祭祀公業的方式,有通過公業以後如何運作的草案,然後就選委員,伊記得有講到要給代書王國雄的費用,所謂代書的費用就是幫忙處理公業土地要收取佣金,其實這些他們原本就講好,就設定議題讓伊等表決,只是追認這些事項而已,伊事後有問代書,代書也表示若沒有處分土地,就不收分文;另會中沒有討論到是由誰來處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的出售事宜,也沒有提及相關佣金的給法,伊於101年或102年才看到89年2月22日這份協議書,是伊哥哥李陳碧擔任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時,他有從祭祀公業得到一些資料,就有拿來給伊看,派下員從來沒有就協議書的內容討論並達成一致的同意,也沒有進一步討論這些土地處理後要怎麼分配出售的價款,伊知道協議書內容是他們80幾年早就講好了要這樣子分;公業的草約有規定每年會召開一次派下員大會,但是94、95、96、97年都沒有開,到98年要改選了,才不得不召開,伊等就在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時,要求李芳仁公布祭祀公業的相關財產明細等語(原審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正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3頁);參照李文禾於偵查中陳稱:89年2月22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這是祭祀公業成立前,對祭祀公業土地處理所成立的暫時性組織,各房都有代表參與,它不是正式的會議,只是幾房代表坐在一起討論而已,當次討論伊等都有參與,討論的地點就是李芳仁的家中,參加會議的人就是各房代表,又會議中決定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價款分配比例這只是各房代表初步的決議而已,沒有很嚴格的程序,這不是一個正式的會議,所以大家只是把大家的共識記下來而已,那10%類似於佣金,是因李芳仁自願處理地上物等複雜的問題,也會代為支付雜費或規費,比較辛苦,所以佣金會給李芳仁比較高,這是李芳仁自己提出要10%的佣金,但當時參與的人也都同意這個比例,不過分配比例的確定其實也還是要等派下員大會決定,這個比例只是初步的決議等語綦詳(前揭他字第790號卷第196、197頁)。則在簽署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之前,李芳仁已召開派下員大會,李芳仁清楚說明要處理積欠地價稅事宜並告知土地代書之費用,何以未利用此多數派下員出席之場合,就各房達成初步共識之決議內容一併告知派下員,而僅就代書費用部分說明。縱認李芳仁所稱祭祀公業整合過程非常困難,若不處理,有積欠地價稅,將致祭祀公業之土地被拍賣等情屬實,然而李芳仁等8人亦可將過程付出之心力表達,並將獲取相對報酬部分與派下員共同研商,以取得派下員之認同,然而李芳仁等8人不僅在召開派下員大會均未提及,於簽署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時,文件之內容亦未記載,甚至以有簽署者方可得1萬元車馬費方式誘使派下員,更遑論李芳仁等8人所依據之89年2月22日之決議書僅係初步共識而已,實未通知全體派下員知悉,派下員又何以同意?⒍李朱德復於原審證述:伊看到88年2月22日之決議書並沒有

人簽名,後來開派下員大會時,伊等有問,但不太記得是哪位回答,就稱他們可能知道這樣的協議書是違法,所以不敢簽名,又簽授權書當天,伊看到李金燦被用輪椅推進去,李金燦當時就已經生病等語(原審卷㈡第121頁背面、第124頁正背面);李金寶證稱:李金燦中風了,因為要領1萬元,所以就叫他太太用輪椅把他推來,沒有跟李金燦講話,李金燦呆呆地坐在輪椅上等語(同上卷第131頁正背面);李芳仁亦於偵查中稱:這樣分配有書面證明,但他們不敢簽名,因他們無代表權,又李金燦中風,他太太林阿枝參加分配賣地及分配款決議案,林阿枝並非派下員等語(前揭99年他字第790號第260頁、第262頁)。佐以89年2月22日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公業派下員全體、公業土地現有使用(耕作人),但並未有任何人簽名,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同上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足憑。姑不論協議書之當事人理應係全體派下員及耕作人,李芳仁等8人是否可以各房代表之姿代表全體派下員實有疑問,況李芳仁等8人領取的依據僅係各房初步的共識,各房仍有疑義而未簽名之情狀下,李芳仁等8人以此作為分得款項之依據,並未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於書面內容告知,即納入私囊,自屬違法自肥,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縱使渠等事後分別於95年3月22日、95年4月27日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決議通過可領得2%之佣金及10%之補償金議案,惟李金燦患有巴金森氏症,自93年1月開始前往醫院治療,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附件在卷(原審卷㈡第55頁、第67頁)可考,何以上開會議決議有其簽名,該決議自有可議之處,李芳仁等8人仍據以為分配佣金及賠償金之依據,益徵其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再查,土地買賣支付仲介費用雖係臺灣民間習慣,然而民間

對於熟識之人而非仲介業者介紹者,常以包給紅包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拿總價之百分之若干不可。本件買賣土地總價高達10億多元,2%之佣金即達2000萬元,是否有必要給付高達2000萬元之仲介費,抑或減少數額,或是否由各房代表獨得,抑或各房取得後,再依各房人數分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可開會決定,而非李芳仁等人片面決定由各房代表取得。何況李芳仁等人並未花心力尋找買方並居間提供買賣資訊,其等均非上開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有關重陽段土地係由李芳仁之配偶李秀雲介紹並另外領得仲介費,而有關樹德段係由王國雄介紹,其表明僅收取代書處理費並未收仲介費,此觀之王國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僅有收取代辦費,沒有收取佣金之情甚明(前揭偵字第19106號卷㈡第41頁、原審院卷㈡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甚明,是李文禾等人辯稱:所領取的佣金係仲介費云云,自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使李芳仁等8人就出售土地價金可以領取2%之

佣金及10%之賠償金,有授權書及會議決議為依據。惟有關重陽段145地號土地事實上並未出售,李芳仁等8人亦將該未出售之土地以每坪折算45萬元,作價3,167萬元,加入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中進而分配,增加分配之金額之情,業據李芳仁等8人坦認不諱,並有95年3月2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145地號暫不出售」、95年3月23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

「有關本公業重陽段145號地號土地,因暫不對外出售,對於使用人應得之補償,究該如何處理,請討論。決議:以每坪新台幣45萬元為單價,比照129、137地號土地之補償標準處理,並請現使用人儘速考慮回覆」(前揭他字第790號第144頁背面、第148頁),亦有95年祭祀公業處分重陽段收支表影本1紙在卷(前揭他字第790號第111頁)佐證。則祭祀公業所有之重陽段145地號之土地既未出售,何以渠等以作價方式認列而分配款項,足見李芳仁等8人為增加各自固定比例所分得之金額,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之任務。

㈣李芳仁等8人出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共計為1億

699萬7,600元(分別為3814萬4,000元、6,885萬3,600 元),出售前述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費用1,252萬1,671元(分別為481萬1,138元、771萬533元)、代辦費為563萬6,500 元、其他費用為79萬3,775元,則餘額為8,804萬5,654元,此由上開95年祭祀公業處分重陽段收支表可知。則李芳仁等8人處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尚有結餘,該結餘之8,804萬5,654元款項已足以支付積欠地價稅1,781萬6,329元,若非李芳仁等8人欲獲取不法利益,豈有再賣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之理,堪認李芳仁等人所為,並未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而係各自謀取私利,進而損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㈤另查,李金寶於原審證述:簽授權書當天委員都有到之情(

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可見簽授權書時,李瑞麟亦有到場無誤。復稽94年2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到簿中:編號93號有李瑞麟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情,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前揭他字第790號卷第28頁)可考;而有關買方為李學益及林志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有李瑞麟為見證人之簽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前揭他字第790號第87頁)可稽;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95 年4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7月20日、95年9月21日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均有其簽名,亦有前述會議紀錄可按。可知其前往參加會議的次數不少,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既在場見聞,自難諉為不知,李瑞麟前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亦不足採。

㈥末查,李芳仁、李再發、李廷楷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3

人所屬該祭祀公業委員會權利來源乃派下員大會之授權書,而該授權書已授權被告等人分配上開佣金及補償金云云。惟查,上開授權書僅於授權事項欄內載明:有下列標示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及處理,有開會議決之權限,並未載明前揭佣金、補償金之分配。又特別授權書備註欄亦載明,……餘款應先由本公業設置專戶存儲,作為管理基金,俟本公業管理及監察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再予處理,亦未載明上開佣金、補償金之分配,李芳仁等8人分配佣金、補償金自未經派下員之授權或特別授權,殊無正當權源。

㈦綜上所述,李芳仁等8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李芳仁等8人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及李清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李芳仁等8人於95年、96年2次之背信行為,時間相距久遠,應分論併罰,惟由渠等發函給派下員要簽訂授權書及特別授權書時,已載明要出售上開土地,而過程中接續尋找適合之買方,其等先後出售土地並分配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李芳仁等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李文典、李仰賢、李龍灶3人已死亡,且查無證據與李芳仁等8人有共犯情形,又李金燦經查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見後述)。

五、原審以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及李清正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分別審酌李芳仁等8人分別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其等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祭祀公業及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行為,惟其等品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李芳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李清正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李芳仁等8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李清正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李芳仁等均已前揭陳詞置辯否認犯罪,皆不足取,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子敬、李朱德之請,上訴意旨略以:「⑴另案被告陳○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記達3千萬元,經原審同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與本案被告8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此分別獲利如前述8,852萬3,629元及172萬2,281元之不法利益,顯然違背平等原則,且李英俊等7人遭判處之刑度以1天1千元折算,僅需繳納易科罰金15萬元之罰金與其獲利不成比例,而李芳仁於執行完畢後餘生可享用前述8,852萬3,629元之不法所得,從此不愁吃穿,原審判決之刑度豈非變相鼓勵犯罪?是已有量刑失出之判決違法事由至為明確,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判決漏為論述依據行為時法為判決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被之違誤」云云。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李芳仁等8人分別執行祭祀公業之職位,參與犯罪之地位與實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圖得利益之多寡,分別就李芳仁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月,其餘被告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且就其餘被告所處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李芳仁等8人均罰其當罪,尚符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原審量刑並無量刑失出或過輕之違法,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殊非有據。李芳仁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即予以論罪,惟結果尚無違誤,即無理由不備之情事,附此敘明。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乏依據,益為無理由,被告等人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燦就李芳仁等其於被告所犯本案背信犯行,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李金燦(下簡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另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李芳仁於偵查中供述;㈡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及李清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有關起訴書記載李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部分,因其未到庭,應屬誤載);㈢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4條;㈣祭祀公業管理人李芳仁95年4月4日通知書;㈤祭祀公業管理人李芳仁95年11月16日通知書;㈥祭祀公業管理人李芳仁95年3月15日通知書;㈦授權書;㈧特別授權書;㈨祭祀公業94年12月6日通知函;㈩祭祀公業95年3月2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95年4月27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95年4月4日通知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信義段174、175、175-1、

176、177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5年祭祀公業處分重陽段收支表;96年祭祀公業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表;祭祀公業新委員閱帳內容;祭祀公業歷年資料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名下土地清冊(94-98)明細、耕作人分配款對照表、出租資料等;祭祀公業96年處理土地收支表、收支概算表;祭祀公業協議書(89年2月22日);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94年10月15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95 年4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7月20日、95年9月21日);祭祀公業李九德出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出賣蘆洲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面或言詞答辯。

四、被告有無參與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之運作乙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㈠李金寶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收到94年12月6日通知函,函內

表示可以領取車馬費1萬元,然後大家就去那邊簽名,又當時李金燦中風,但因要領1萬元,所以李金燦是被他太太用輪椅推來,李金燦呆呆坐在輪椅上等語(原審卷㈡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李福堂於偵查中證述:伊這房的代表是李金燦,開會都是伊嬸嬸去等語(前揭他字第790 號偵查卷宗第263頁),互核相符。足見李金燦雖被選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其於94年12月6日前已因生病並未參與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之相關會議。李金燦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㈡李芳仁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李金發等人這房的代表是李金

燦,因李金燦中風,所以95年分拍賣地款及96年發佈分派款決議案是由李金燦太太林阿枝參加;伊等不想要違法,因委員有規定,若非委員不能參加,所以李金燦簽名後面是由李英俊代表,林阿枝非派下員,不可以代表,但有列席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62頁)。佐以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之聯繫會議,李金燦由其妻子林阿枝列席,簽名欄位由李英俊代理一節,此有96年11月5日、97年2月14日及97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同上卷第157頁至第164頁)可考;李芳仁發給派下員之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信函第一屆管理委員簽名欄位載明:「李金燦(李英俊代)」之事實,亦有該函(同上卷第114頁)可稽。另稽李金燦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等病之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9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單各1份及102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20頁背面、第67頁)可佐。互核上開情詞,顯見被告確實因生病,未參與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之會議及款項分配之情。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⑴李金寶於原審審理下證述

:簽授權書當天委員都有到等語,足見簽授權書當時,被告確實有到場,乃據94年2月19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到簿中,編號71號確實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再參以買方為李學益及林志忠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亦有被告為見證人之簽名,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況於95年3 月2日、95年3月23日、95年4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7 月20日、95年9月21日之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均有被告簽名,亦有前述會議紀錄附卷供參,是以被告確實多次前往參加會議,被告辯稱未曾參加過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委員會,也不知道賣土地可以分到錢等詞,顯不足採。再者,雖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續發性巴金森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01年9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病情說明單各l份及102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之病歷均係於96年間,原審判決理由亦未提及被告於此之前有何失智、欠缺理解能力或無意識能力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會議並簽名時,有何等因疾病導致無法理解事務或無意識能力之情況,復多次在會議現場見聞並簽名,對於前開會議內容及款項分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⑵李金寶於原審固證述:併有收到94年12月6日通知函,函內表示可以領取車馬費l萬元,然後大家就去那邊簽名,又當時李金燦中風,但因要領1萬元,所以李金燦是被他太太用輪椅推來,李金燦呆呆坐在輪椅上等詞;另李福堂於偵查中證述:伊這房的代表是李金燦,開會都是伊嬸嬸去等詞,然被告李金燦確實多次參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等會議並簽名,業據前述,證人李金寶既非專業醫師,亦未與被告交談,單憑肉眼所見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為何,原審未調查被告於上開會議紀錄、買賣契約簽名時之意識狀態,復缺乏96年以前之病歷資料佐證,單憑李福堂、李金寶之謹述,遂認被告於94年12月6日前已因疾病並未參與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之相關會議之事實,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⑶另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之聯繫會議,被告雖曾由其妻子林阿枝列席,簽名欄位並由李英俊代理,此有96年11月5日、97年2月14日及97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然在此之前之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95年4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7月20日、95年9月21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以及前開94年2月19日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到簿中編號71號、買方為李學益及林志忠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業據前述,且均無李英俊代理之字樣,再參以被告之病歷,係於96年問,亦有上開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95年間,應尚有理解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甚明,原審未說明同為被告之簽名,於96年11月5日前並無李英俊代理,遂以96年11月5日、97年2月14日及97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由林阿枝列席,簽名欄並由李英俊代理,逕謂被告確實因病而未參與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之會議及款項分配之情,判決理由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96年1月27日初診,並確定會有血管性失智症及多

發性巴金森症,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單在卷(原審卷㈡第7頁),然被告係於何時罹患該疾病則未記載,自難遽認自96年1月27日始罹患該病。且李金寶、李福糖、李芳仁證稱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至96年發佈分配款決議間均由被告配偶林阿枝以輪椅推被告參加或由李英俊代理,96、97年之會議紀錄均由李英俊代簽,理由已見前述。則95年間之管理暨監察(聯席)會會議記錄上縱有被告簽名,且未經李英俊代簽,尚難證明係被告具理解力下親自為之,從而上開說明表單所示被告確罹病之時間,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李金寶、李福堂上開證詞,足以佐證被告於94年12月間已有

生病不能參與祭祀公業管理暨監察委員之相關會議,該2人證詞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於何時罹病,惟尚可佐證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無參與本件犯行之能力。

⒊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95年4月20日、95年4月27日、

95年7月20日、95年9月21日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以及94年2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到簿中編號71號、買方為李學益及林志忠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被告之簽名,惟被告自94年12月間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亦無能力參與前揭祭祀公業相關會議,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之簽名在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具理解力下為之情形下,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嫌失據,亦不足取。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原審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與李芳仁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芳仁為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於

95、96、97年均未加開派下員大會,且已進行如上之重大土地買賣,引起告訴人李榮通、李子敬、李福堂、李宏仁、李進發、李陳碧等派下員不滿,被告亟思反制,於99 年1月12日交接管理委員職位後,其管理委員之資格又為李陳碧所取代,只能擔任監察委員之職位,竟於該次交接會議後,將交接各委員出席會議之簽名,移花接木引在「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下方,偽造以「祭祀公業第一屆主任委員李芳仁」「第一屆、第二屆全體管理暨監察委員」名義,發出內容為李芳仁自我辯解之函文予李榮通等派下員,而行使之,造成第一屆、第二屆之全體管理暨監察委員亦同認李芳仁之付出、受誤解之外觀,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除被告外之第一屆、第二屆之全體管理暨監察委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七、公訴人認被告李芳仁(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發出記載時間為99年1月

12 日「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固不否認有發函給派下宗親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要把開會的議題讓派下員瞭解,所以給派下宗親發本信函,又伊等都有讀過該信函的每個字,也有修正過,有審查該封信的內容,做好了以後,再請新、舊委員簽名,信函的內容跟當時討論的一樣,伊沒有修改過,簽的名字也跟當初開會的名字一樣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可以請代書王國雄提出原本,被告確實沒有偽造之情。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99年1月12日交接管理人職位後,其管理人之資

格又為李陳碧所取代,並改擔任監察人之職位,又被告有發「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給派下員李榮通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並有99年1月12日「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1紙在卷(前揭他字第790號卷第113、114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李進松於原審證述:伊係第二屆七房的委員,於99年1月6日

有參加交接活動,於99年1月12日亦有出席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的聯席會議,並有在卷內「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原本上簽名(原審卷㈢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李陳碧證述:伊擔任第二屆的管理委員,於99年1月6日有參加交接預備會,並親自在卷內「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原本上簽名沒錯(原審卷㈢第232、233頁);李信年證述:伊擔任第二屆的三房委員,有去參加第一、二屆交接的餐會,開會的目的是討論第一屆主任委員如何將帳冊、印信等資料移交第二屆主任委員等事項的討論,當時帳冊還沒有交接,又卷內「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原本的簽名是伊的筆跡(原審卷㈢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背面);李秉儒證述:伊有擔任第二屆的委員,又伊有參加會議,第三頁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各等語(原審卷㈢第239頁正背面)。

則由李進松、李陳碧、李信年及李秉儒之證詞,顯見「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簽名係第一、二屆管理人、監察人親自簽名之情無訛。佐以張樂平證稱:於99年1月12日的新舊交接委員會,伊有在場,當天這文件係3張一起拿給委員簽名等語(原審卷㈢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王國雄證述:伊有看過卷附「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的正本,這份文書的正本是否由伊保留還要回去查證一下,但應該在伊那邊,現在無法確認,因從混亂的李九德祭祀公業開始至完成清理都是由伊在負責,當時伊接受舊委員委託來處理土地,所以大部分的文件都由伊保管,又伊有看到該函的簽名,應該是第一、二屆管理委員及第一、二屆監察委員的親自簽名沒錯,伊現在記不起來他們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面)。另稽王國雄事後提出「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文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原本與前揭偵查卷宗所附之影本相符,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可按,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該函文之簽名為第一、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親自簽名之事實,被告並無以移花接木之方式發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所辯,洵非無稽。

㈢李進松雖於原審證述:伊沒有辦法記得在簽文件時,文件是

否完整,有可能當時連同其他頁一起傳閱,但是不是提示的這兩頁,伊沒有辦法判斷,也沒有印象當天有無傳閱「完成審閱,查無弊端」這張紙,又伊在第三頁簽名只是代表簽到而已,並沒有代表伊同意其他的內容,簽名時,沒有注意上面的文字;伊對於卷附之祭祀公業新舊管理暨監察委員第2次交接預備會議這份文件好像有點印象,當時李秉儒、李信年及李陳碧對於「審閱無誤」很有意見,他們有去過會計事務所看過帳冊,而伊因工作關係,沒有前往會計事務所那邊看過帳冊(原審卷㈢第231頁正背面);李陳碧亦證述:伊有在「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簽名,但伊認知是第一屆委員交接給第二屆委員的簽到,當時在餐廳係以傳遞的方式簽到,又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但文件內容應該是有看過,忘記有無看到「查無弊端」這4個字,大家應該有些許的討論這件事情,但伊簽名只是代表簽到,不是承認查無弊端這些內容,伊記得於98年間,有跟第一屆的委員在會計師事務所看帳本,在開預備會時,當時上面記載「閱帳無誤」後來修改為「明瞭」,當時係伊個人的意見,因當時的帳不是伊做,而且沒有去瞭解全部的帳,所以應該不是寫無誤,具有會計背景的李信年對於帳冊應該有提出異議,當時對於查帳還是閱帳有不同意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至第234頁背面);李秉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簽名,但對於第二頁內容「完成審閱,查無弊端」沒有印象,當天伊認為係簽到(原審卷㈢第239頁背面、第240頁)。李信年於證稱:第二屆新任的委員有去會計事務所看帳,但會計事務所僅提供一部份的資料,於99年1月6日的餐會,李芳仁有提供新舊管理暨監察委員第2次交接預備會議程這份資料給伊等看,當天看到上面記載「閱帳無誤」,但新任委員只是去看帳,沒有逐筆勾稽核對,也不是專業的會計人員,所以表示更改為「閱帳明瞭」;印象中,這份「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應該是李芳仁受到很多派下員的指責、不諒解或是誤會,李芳仁希望第一、二屆委員能幫忙解釋,然後再寄給派下員,說李芳仁沒有做不當的行為,當時伊站在家和萬事興的立場,所以才簽名,簽名時,有看到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完成審閱,查無弊端」這幾個字,其他的新任委員包括伊、李秉儒、李陳碧、李進松有針對查無弊端表示有意見,希望李芳仁能夠改,因伊等不是專業的會計人員且只是去看帳,當時有請李芳仁去改,當下沒有同意這段文字,但為了第一、二屆委員能夠交接,基於家和萬事興的立場,所以退一步不再堅持個人的意見,伊也去勸李秉儒,或者當下李芳仁有同意修正,李芳仁既然同意,伊就信任他;伊認為這簽名不是單純的報到簽名,因在簽名的上方還有文等語(原審卷㈢第236頁至第238頁)。可知於99年1月12日簽名時,李信年確實有看到第

一、二頁之內容,其係基於人和才簽名。況觀以該函之格式,簽名欄位上方尚有文字敘述,並無任何關於「出席者」或「列席者」等特別註記,已難認該簽名係以管理人、監察人之身分簽到,自難以李進松、李陳碧及李秉儒主觀上之認知或未仔細翻閱文件,逕斷李芳仁所發之函文係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

㈣張樂平於原審另證述:伊有看過「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

」這個文件,這文件係伊繕打,於98年10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那次大會有改選委員,有部分派下員針對祭祀公業帳目提出質疑,所以派下員大會召開後,管理委員會開了幾次後,決定要查核帳務,並請新任委員進行查帳工作,這封信係委員會決議把查帳的狀況通知全體派下員,當時伊根據李芳仁手擬之文稿再潤飾,有製作新舊管理暨監察委員第2次交接預備會議程內容之初稿,印象中,在第一、二屆委員交接那天,沒有簽到簿,全體委員自己簽署這封信,這封信沒有簽到簿的性質,在交接儀式開始前,伊有拿這3張公開宣讀,並告知等會會逐一請委員簽署,當中有部分委員有逐字詳細看,看完沒有問題才簽名,伊拿這份文件給李進松、李陳碧、李秉儒等人時,委員有慢慢看,又這份文件是有修正過,於交接之前,有開2次籌備交接會議,這會議當中有討論交接前提出公開信的初稿,委員會討論的時候,有些委員認為初稿文字不妥,有不同意見,在會議結束時,大家有定案出來,伊才根據這定案打這封公開信,另在簽公開信時,並沒有委員針對完成審閱,查無弊端」提出意見等語(原審卷㈢第268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足見該函文之內容於交接會議中,第一、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並無提出其他意見,況「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函之內容縱有不同於新舊管理暨監察委員第2次交接預備會議程定稿之內容,即使有不實,既非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李芳仁偽造文書罪

部分無罪,無非係以:①該函文之簽名為第一、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親自簽名之事實,李芳仁並無移花接木之方式發函,李芳仁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②該含之格式,簽名欄位上方尚有文字敘述,並無任何關於『出席者』或『列席者』等特別註記,已難認該簽名係以管理人、監察人之身分簽到,自難以李進松、李陳碧及李秉儒主觀上之認知或未仔細翻閱文件,逕斷李芳仁所發之函文係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以及③張樂平之證詞為據,固非無見,然李進松、李秉儒、李陳碧、李信年均已到庭證述未曾同意以『完成審閱,查無弊端』之內容通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意思,又何能以李進松、李秉儒、李陳碧、李信年係親自在該函文上簽名及該函文格式外觀無出席簽到字樣遽論李芳仁並非假冒李進松、李秉儒、李陳碧、李信年等人名義發此信函?原審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李進松、李秉儒、李陳碧、李信年均證稱未同意該函件有關「完成審閱,查無弊端」之記載,惟對於除此文字外之內容,均無異見,且均簽名表示同意,渠等簽名並非僅表示簽到之意思,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至於「查無弊端」有無經被告改正,則屬派下員對被告所保管帳冊內容查核意見之爭執,並非否認上開函文之內容,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原審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就李金燦被訴背信部分及李芳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皆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十、李金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