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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寶玉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並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1 年10月某日止,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且甲○○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交予丙○○使用,並由丙○○繳交帳款,嗣甲○○因與丙○○分手,而於101年10月間搬離上址,甲○○因丙○○未繳付信用卡帳款,明知丙○○並未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2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誣指丙○○於101年間某時,在上址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且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計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5,977元,而對丙○○提出告訴,嗣該案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甲○○於102年1月29日,前案偵查中始自白上揭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丙○○告訴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其以丙○○於101年間某時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為由,而於10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告訴人丙○○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係伊申辦後,交予丙○○使用。後因丙○○在外另有女友,伊要搬出同居處前,約於101年9月間,有向丙○○拿回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01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還放在房間的衣櫥裡面,伊於同日晚上下班回家後就不見信用卡,伊問丙○○,丙○○稱其拿去加油。伊告訴丙○○說上期的加油錢都沒有繳交,丙○○稱會繳,伊當天也有要丙○○歸還信用卡,丙○○稱會交還,但後來並未歸還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伊提出告訴後,丙○○一直騷擾伊,並稱會還錢,叫伊不要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伊基於曾是男女朋友又心軟,丙○○表示要還錢,伊才於偵查中表示因丙○○未支付信用卡帳款,伊才提出告訴,且是別人教的等語,惟實際並無此事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丙○○被告甲○○買賣中古車之合夥係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何以於101年10月29日被告甲○○電話申報掛失之前,告訴人丙○○仍可持被告甲○○之遠東信用卡繼續使用於汽車加油;又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始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告訴人丙○○於此之前的101年9、10月,於○○區○○○路之住址均可收受帳單;另告訴人丙○○於原審103年12月25日庭期就被告有無要求其支付信用卡款項之證述反覆不一,故告訴人丙○○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義。且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既已於101年8月終止合夥,甲○○要求丙○○清償卡費,同時應該也有要求返還信用卡,始較符合一般常理,故甲○○稱有向丙○○要求返還信用卡,而丙○○曾於101年9月底將卡片返還乙事,應非毫無依據之捏造,至於丙○○嗣後將卡片取走繼續使用,因斯時甫結束合夥但二人尚未分手,被告未立即於第一時間向銀行請求停卡、或報警處理,而是向丙○○要求清償卡債,仍符常情,故甲○○於101年12月2日報案稱其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遭丙○○盜取、盜刷,應非毫無依據之捏造,縱使無證據證明丙○○有竊盜之行為,然告訴人丙○○之行徑亦有可能成立刑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可能,則被告甲○○所提之刑事告訴,並非完全毫無根據,即不符合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末以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足證甲○○當日開庭時精神壓力之重,其所稱當日係應丙○○所求,故認自己誣告等情事,並非完全無據。是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處被告無罪,惟若認為被告有罪,懇請考量被告必須奉養家人,有正當工作,若服刑入獄恐有難處,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 日,以丙○○於101 年間某日,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而消費7萬5,977元為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丙○○提出竊盜告訴;經警將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告訴人身分於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案件偵查中應訊時,仍稱「我要告丙○○竊盜,他在101年,幾月我忘了,在樟樹一路上址竊取我的遠東銀行的信用卡。」、「都是他消費的。」等語,此有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之筆錄可佐(分見偵字第1185號卷第8、33頁)。據此,被告有於101年12月2日,以丙○○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而消費為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對丙○○提出告訴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丙○○雖就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之收受及被告有無要求其支付信用卡款項之證述反覆不一,惟告訴人丙○○如何取得該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緣由及用途均一致,其於前案警詢中稱:「我沒有竊取甲○○的信用卡【遠東銀行】,我有經過甲○○的同意使用她的信用卡,我也沒有盜刷她的信用卡,且帳單地址後來被甲○○移到他處,導致我無法繳納帳單。」等語;於前案偵查中稱:「【問:告訴人的遠東銀行信用卡如何取得?】告訴人拿給我,因為當時我們有做中古汽車買賣,告訴人那張遠東銀行信用卡是加油卡,這樣加油會比較便宜,加油時也不用簽名。所以那張卡只有用來加油,沒有拿來做其他消費,當初就約好是由我來支付刷卡費用,後來101年10月告訴人搬離租屋處,所以告訴人就把帳單改到她的現住地,我就收不到帳單,所以我就沒有去繳費,她有傳簡訊告訴我直接去繳卡費,那時我要求她要拿帳單給我看我實際消費的金額,她可能也沒有帳單,因為她沒有收到帳單,所以沒有辦法給我帳單,就由她代2期,因為她被朋友設計,叫她如何陷害我,這個朋友就叫她要對我報復。」等語(分見偵字第1185號卷第5、34頁以下)。告訴人丙○○於本案審判中證稱:伊原與被告一起合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被告申請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將卡交給伊,純粹作加油使用,沒有作其他消費。被告搬離與伊同居處前,未曾向伊要回信用卡,伊從來沒有把信用卡交還給被告,是被告報案後,才說信用卡要還給她,但她又不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以下),是衡諸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均一致陳稱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係被告交由其使用,並未竊取該信用卡。而經原審向遠東銀行調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之掛失資料及消費明細,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以電話申報掛失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而該信用卡於101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26日,均係在台亞加油站刷卡消費,有遠東銀行103年12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以下),此與告訴人陳稱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係供其作為加油消費使用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陳:「(問:丙○○是如何竊取妳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那張信用卡是我拿給他的,他沒有竊取。」、「(問:當時告訴人丙○○既未竊取上記信用卡,妳為何會到本分局長安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因為我與丙○○為男女朋友時期(101年5月間),我用我的名義辦了上記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借給丙○○使用,每月刷卡帳單都有按期支付,自101年10月分手之後,寄來的帳單我值轉交給他,他都不繳納,信用卡也不還我,所以我憤而對丙○○提出竊盜告訴」、「(問:你何時申請遠東商銀的信用卡?使用多久?)大概是在民國100年申請的,申請之後我就沒有用過。當時丙○○說他信用不好,沒有辦法申請信用卡,所以我才申請給他用。」、「(問:你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之原因及用途為何?)丙○○沒有錢要跟我借錢,叫我借他信用卡,他說他可以拿這個信用卡來加油,並且每期信用卡帳單都會由他支付,所以我申辦這信用卡的目的就是要借給丙○○使用,所以才申辦加油卡。」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37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3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其亦坦認其申辦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後,有將信用卡交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作為加油消費使用等情不諱,堪信被告申辦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後,確將信用卡交予告訴人,供其作為加油消費使用。至於告訴人前後所供何時以前支付該信用卡之消費,縱與上開遠東銀行日陳報狀所附之消費明細不一,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資以否定被告將信用卡交予告訴人作為加油消費使用之事實。

(三)另依被告於警詢告訴丙○○竊盜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信用卡遭竊、盜刷?)大約是今年的時候,但正確的日期我不確定,我收到我所申辦的信用卡(遠東銀行)帳單,因為這張信用卡我沒有在做用,當我要找信用卡時,發現信用卡已經不見了,…」(見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時陳稱:「(問:何時發現被竊取?)在樟樹一路上的住處看到帳單,…」、「(問:你是在101年何時看到你的遠東銀行的帳單?)是11月份的帳單。」、「(問:你看到的是11月份帳單,所以你是12月份看到?)我是10月份的帳單,我在11月份看到的。」(見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問:在你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搬出前,你有無先向丙○○要回信用卡?)有的。」、「(問:你向丙○○要回信用卡,是到警察局告丙○○之前或是之後的事情?)之前,因為丙○○一直不還,我才去告丙○○。亦即,我先向丙○○要信用卡,第一次我們分手之後,也就是101年10月20幾號,快要搬離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但是還沒有搬離,丙○○有把信用卡還我,後來他利用我上班時,又把信用卡偷走,當時我已經準備要搬離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問:你如何知道丙○○利用你上班時間把信用卡偷走?)我當天早上看還在,當時信用卡放在房間的衣櫥裡面,後來晚上下班回去之後就不見,我問丙○○,丙○○稱他拿去加油。我告訴丙○○說上期的加油錢都沒有繳交,他稱會繳,我當天也有要他把信用卡還給我,丙○○稱會還,後來也沒有還給我。」、「(問:你稱101年10月20幾號,有一天丙○○利用你上班時偷走你的信用卡,丙○○在這天之前多久把信用卡還給你?)好像是101年的九月底還給我的。」(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丙○○竊盜其所有之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時均係以其收受信用卡帳單時始發現遭竊,而未指出丙○○曾於101年9月底將系爭信用卡返還予被告,嗣於本件誣告案件原審審理時方為前開之陳述,亦即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遭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原審所為前開陳述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況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01年9月間迄至9月30日暨101年10月3日迄至10月26日,均有在台亞加油站刷卡消費之紀錄,此有上開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該信用卡尚在告訴人持有中,而被告自承遠東銀行有將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之歷次消費紀錄以簡訊傳送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可經由簡訊通知而得知告訴人持卡消費之情形。苟被告因不欲再將信用卡借予告訴人使用,而於101年9月間,曾向告訴人取回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豈有於101年9月間迄至9月30日暨101年10月3日迄至10月26日間,告訴人持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被告均未制止或向遠東銀行掛失信用卡,而任由告訴人續行持該信用卡消費之理。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於101年9月底將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交還被告,其後復遭告訴人竊取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難遽採。

(四)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以告訴人身分於前案應訊時,初仍堅稱「我要告丙○○竊盜,他在101年,幾月我忘了,在樟樹一路上址竊取我的遠東銀行的信用卡。」、「都是他消費的。」,嗣經檢察事務官就案件細節、過程詢問後,被告始稱:「(問:本案你的遠東銀行信用卡到底是不是被告偷的?)不是。」、「(問:你明知不是他偷的,為何你要去警局作筆錄,對丙○○提出竊盜告訴?)因為他不願意支付。」、「(問:是否承認明知被告未有竊盜行為而為使其受刑事懲罰而向檢警機關誣指被告竊盜,涉嫌誣告罪?)承認」,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85號卷第33頁以下)。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初仍堅稱告訴人竊取其信用卡,嗣經檢察事務官就細節、過程詢問後,始坦認告訴人並未竊取其信用卡,則被告於審判中辯稱係因告訴人求情,其基於昔日情誼,方於偵查中表示因告訴人未支付信用卡帳款,而提出告訴云云,已難遽採。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誣告罪嫌,而自動簽分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其於102年8月20日到庭,並當庭當知其涉嫌誣告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後,被告當可知悉其業經列為被告而遭偵查,苟其前係為袒護告訴人,而於前案陳述告訴人並未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則於其自身涉嫌誣告罪嫌,而遭以被告身分進行偵查,理應據實告以詳情,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仍於該次詢問時陳稱:「(問: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明知遠東銀行信用卡不是丙○○竊得,卻對丙○○提出竊盜告訴,涉嫌誣告罪,此部分是否認罪?)我叫他還我,他都不還我,我才告他竊盜。」、「(問:你明知上開信用卡不是丙○○拿的?)對。」、「(問:是否潘乙德教唆你誣告丙○○竊盜?)是」、「(問:詳情?)因我以為丙○○會還我上開信用卡,但潘乙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我說陳不會還我,潘乙德就叫我去告陳竊盜。」「(問:潘如何說?)他說趕快去告陳,不然循環利息會加重。」、「(問:潘是否知道陳如何取得你上開信用卡?)他知道,因他有問我,我有告訴他說信用卡是我給陳的。」等語(見偵字第8307號卷第13頁以下),亦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歸還信用卡,嗣又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於審判中辯稱係因告訴人求情,其基於昔日情誼,方於偵查中表示因告訴人未支付信用卡帳款,而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難採信。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庭訊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足證甲○○當日開庭時精神壓力之重,其所稱當日係應丙○○所求,故認自己誣告等情事,並非完全無據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表明被告當時精神壓力之重,而精神壓力成因諸多,無論工作、家庭、感情、人際關係等很多事物或「生活事件」都會形成壓力,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推論被告於102年1月29日當日所陳係應告訴人丙○○所求,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辯護人以於101年8月終止合夥,於101年9月底取回系爭信用卡,應非捏造,且斯時二人尚未分手,被告於發現遭竊未立即於第一時間向銀行請求停卡、或報警處理,而是向丙○○要求清償卡債,仍符常情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刑事答辯理由狀暨被告於原審所陳告訴人丙○○係於101年9月底交還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即與合夥終止之101年8月有時間差距,且被告所以告訴丙○○竊盜即係起因丙○○未清償信用卡帳款問題(見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第8頁、第33頁以下),然依遠東銀行103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於101年4月起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即處於未全額清償消費款之情形(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30頁以下),則被告既係因信用卡帳款問題而與告訴人丙○○有齟齬,即應於發現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遭告訴人丙○○竊取時向銀行掛失以避免信用卡債務之增長,惟被告未立即於第一時間向銀行請求停卡,而是向丙○○要求清償卡債,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六)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告訴人丙○○有於合夥關係結束後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而有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然本件被告明知其將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交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並未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竟因告訴人未支付信用卡帳款,而於101年12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誣指丙○○於101年間某時,竊取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消費等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提出告訴,被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護人以縱使無證據證明丙○○有竊盜之行為,然告訴人丙○○之行徑亦有可能成立刑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可能,則被告甲○○所提之刑事告訴,並非完全毫無根據,即不符合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誣告犯行,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咸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於偵查或審理期間重複指訴,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等重複指陳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申言之,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偵審程序進行中,迄至該案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前,縱有反覆陳述其虛偽申告事實之行為,既未因此啟動另一偵審程序,再次造成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而只是在因誣告行為不當啟動之偵審程序狀態存續中,重申其誣告意旨,俾實現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僅屬程序上之攻擊、防禦而已,乃過剩行為,自毋庸另予評價,亦不必視為最初誣告行為之繼續或接續,而只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前案偵查中,即已自白其誣告犯行(見偵字1185號卷第35頁),雖於本案審判中翻異前詞,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支付信用卡帳款,而為前述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可議、無端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國家資源、遭誣告之人亦無端受偵查之訟累,犯罪後於審判中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實際上亦確受有金錢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另上訴意旨以:若認為被告有罪,懇請考量被告必須奉養家人,有正當工作,若服刑入獄恐有難處,給予從輕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規定,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且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亦非可採。惟被告所宣告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可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