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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璋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1號、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103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72號、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2年度偵字第16571號、103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明璋被訴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蔡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璋與葉雅欣曾於民國97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自該年起至101年6月中旬之期間,蔡明璋曾向葉雅欣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餘元未償還,惟蔡明璋已於101年3月30日與案外人詹媄聿結婚。詎蔡明璋明知其當時係以個人於網路銷售電子週邊產品為業,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刻意隱瞞葉雅欣上開情事,於101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葉雅欣佯稱,其受僱之公司將派任其至韓國出差,惟因無力支付旅費,須向葉雅欣借款墊付機票、住宿費用與購物資金。又蔡明璋為取信於葉雅欣,明知其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5年11月2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卻仍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VC0000000、VC000 0000號,惟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葉雅欣作為償還機票、住宿費用與先前35萬餘元借款之擔保。葉雅欣因而陷於錯誤,認為蔡明璋僅係一時周轉不及,但確有穩定工作及相當資力,足以償還此次商借款項,故於同日告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後3碼之檢查碼等資訊,為蔡明璋刷卡支付2萬9,463元,以購買前往韓國之機票、住宿費,並當場與蔡明璋至提款機提領現鈔,另湊足4萬元後貸借予蔡明璋充作購物資金,蔡明璋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及旅費,而與其妻詹媄聿及家人一同出遊。嗣經葉雅欣屢次催討,蔡明璋均藉故不予清償,葉雅欣查覺有異,於101年12月22日至銀行將上開支票提示未果,始知蔡明璋早已於95年11月24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發現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1年3月30日已與詹媄聿結婚,且曾開立系爭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亦知悉伊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伊與告訴人先前交往期間,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於10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謊稱因公司派遣至韓國,無力支付旅費,告訴人因而以其信用卡支付伊之機票等費用2萬9,463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1年6月25日當天伊並未另外向被告借款4萬元,又伊雖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給告訴人,然此係因100年間伊與告訴人仍於交往中時已論及婚嫁,所以開給告訴人持有作為保障,當作聘金,並非為詐取上開款項而簽發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7年3月間某日至101年間交往,在此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共計約35萬餘元未償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83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誤(見偵字第8283號卷第2頁反面),應堪認屬實。又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告訴人佯稱公司派任其至韓國出差,須向告訴人借款先墊付機票等款項,告訴人因而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2萬9,463元,告訴人並同時借予被告現金4萬元,而被告並交予告訴人系爭支票2紙,嗣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提示上揭2張支票,於101年12月2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已於95年11月24日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70-71頁),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01年6月間從事3C業個人跑單幫,並未受僱於他人或任何公司,10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間至韓國,該次機票費用是由告訴人刷卡墊付,該次去韓國,是要開發新產品,伊與伊太太及太太的2個姊妹一同前往,伊因為經濟不好,沒有足夠現金,買貨的錢不夠,為了取信告訴人,所以編說公司要出差為理由,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機票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及被告(代號蔡明璋)與告訴人(代號claireyeh6 8)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1年6月25、26日對話列印內容各1件、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83號卷第11-12頁、第18 -72頁)。至被告雖否認於101年6月25日另有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1年7月22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可不可以借3000元,車子沒加油可能到不了五股了claireyeh68(即告訴人):我沒有錢你知道的蔡明璋:我也沒人能幫我了claireyeh68:你出國前也看過我的戶頭剩多少claireyeh68:最後的40000萬都領給你了蔡明璋:沒關係,我想辦法搭車好了...」等語,可見告訴人確有於被告飛往韓國前,親自提領4萬元(告訴人誤以「40000萬」表示)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亦於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時未表示任何異議,衡情應係認同告訴人之說法。且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那次(指101年6月25日為被告刷付機票費用當天)伊還另外借給被告4萬元現金,是被告載伊去板南路附近的提款機領的,當時伊身上還有一些現金,所以湊滿4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相符,顯見告訴人應於101年6月25日當天,確有提領並借貸予被告4萬元現金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2紙並非為擔保10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所簽發,而係伊於100年間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論及婚嫁,因此簽發予告訴人當作聘金,給告訴人一個保障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101年6月25日前之交往期間,被告積欠之35萬餘元債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101年6月20幾號伊在中和板南路上班時,被告突然跟伊說三星公司派他出差,但機票部分公司要被告先付,他沒有信用卡,所以叫伊先幫被告刷機票及住宿費,伊說被告之前已經欠伊30幾萬,6月中旬又匯給被告1萬2,000元,共35萬多沒還,對伊沒有保障,所以要求被告寫字據,但被告不肯,稍後被告到公司樓下找伊時,就交給伊系爭支票,他說這兩張票隨時都可以兌現,伊就問被告機票要多少錢,被告說3萬多,加起來大約38萬元,剩下的當作給伊的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70頁反面),與系爭支票合計為40萬元之金額相符,應可採認。且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7年3月開始交往至100年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69頁反面),被告亦自承100年間已與告訴人論及婚嫁(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25頁反面),然嗣後雙方既未結婚,被告亦於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時,明確表示:「你跟我分手了,不會關你的事。」等語(見偵字第8283號卷第20頁反面),顯然此後兩人間並無再準備結婚之預期,若被告係於100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婚姻之擔保,兩人於確定未能結婚後,衡情被告自當向告訴人索回上開為擔保結婚之支票,自無任告訴人繼續持有1年餘,且得以持票向銀行提示,徒增其帳戶退票紀錄次數之理,可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於100年間簽發予告訴人。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系爭支票係於101年6月25日當天交付等情,應係可採。

五、又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101年6月又向告訴人借錢時有想陸續還她,但是伊工作不順利等語(見偵字第12880卷第4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101年6月初被告突然向伊說對地下錢莊負債,無人可幫,如果伊不幫他,他就會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伊就轉帳1萬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69頁反面),足見於101年6月間告訴人借予被告1萬2,000元之際,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償還。惟被告於與告訴人聯繫時,分別於101年6月15日表示:「借我3萬,25日一起還你」、「幫我過這關,12000,星期二還」、「12000我星期二會給你」、「12000還15000,6/19給」、於同年19日表示:「晚上打工領到錢再轉12000給你,或明早轉」、同年22日表示:「等一下先轉12000給你,50000我整理一下,星期天以前給你」、同年24日表示:「等一下先轉12000,50000明天晚上」等語,是被告於請求借款時或借得款項後,均一再承諾將於短時間內歸還,使告訴人並未意識到被告資力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誤認其僅係一時周轉不及,待數日後即可償還其借款。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復證稱,伊當時認為人都會有急用,像伊於薪水入帳前,可能連200元都沒有,而且被告也有正當工作,難道他不會有發薪水的一天嗎等語(見原審2115號卷第73頁反面),顯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屢次向其借款而認被告已毫無資力,否則自無續予交付資金之可能。是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再開口向告訴人借錢時,簽立系爭支票2紙交付告訴人,其用意無非係欲以系爭支票擔保其所承諾之償還先前欠款、101年6月25日旅費及利息之總額,並顯示其有足夠資力償還另向告訴人借貸之4萬元購物資金。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系爭支票2紙均未簽立發票日,所以是無效票,並無兌現可能,無法充作增加被告信用之手段,因此告訴人借款給被告應係基於其等先前之情誼,而非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云云。然借款人簽發僅記載金額、簽名或蓋印,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後,授權債務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以行提示者,於實務上並非罕見,尚難僅以告訴人並未完整填載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即謂該票據毫無擔保債權之價值;且若非有意以票據得隨時向金融業者提示付款、發票人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等特性,更能擔保債務人清償債務之信用程度,被告大可逕以一般字據以作為借款之憑據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簽發系爭支票。顯見被告明知其已為拒絕往來戶,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應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仍具有償債之資力,進而信任被告僅係一時急需現金周轉,不久之後仍有相當資力及意願償還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予上開旅費及購物資金甚明。

六、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而情誼深厚,然於101年6月25日前,告訴人已因被告屢次向其借款而未依期限返還之事,屢有怨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83號卷第20-23頁),顯然告訴人對於是否再另借款項予被告已產生疑慮,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公司派任其至韓國出差,並簽立系爭支票,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仍有穩定工作與薪資來源,且具有清償先前所有債務之誠意,告訴人當無以信用卡為被告刷卡支付2萬9,463元,以購買前往韓國之機票、住宿費,並另湊足4萬元後貸借予被告充作購物資金之可能。故被告明知並無公司派任出國情事,且其早已於95年11月24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可預見系爭支票將有不獲兌現之情形,仍執上開理由及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貸予被告上述旅費及購物資金,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八、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積欠告訴人數十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借款,且其帳戶業遭拒絕往來,竟編造公司派任其出國等理由,並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以信用卡為被告刷卡支付2萬9,463元,以購買前往韓國之機票、住宿費,並另湊足4萬元後貸借予被告充作購物資金,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犯後復一再飾詞以圖卸責,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借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前述機票費用之機會,而獲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後3碼之檢查碼等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1年10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上網,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後,用以繳交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費用2,260元;復於101年11月23日,在不詳地點,以同法刷用告訴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以繳交其使用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費用共1,122元,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均誤以為係持卡人即告訴人本人上網刷卡,撥款予中華電信公司清償上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而獲得3,382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換租,於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葉雅欣」之印章1枚,再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並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址設臺北市○○○路○段○○號)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轉租業務,而將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轉為詹媄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LINE通訊內容、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所附證件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LINE通訊內容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行動電話上網方式,登入網路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2,260元(另有1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1,122元(含850元、272元2筆、及另有2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及曾於101年9月12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換租事宜,將該門號申請人由告訴人之名義變更為伊太太詹媄聿之名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均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而由伊使用,伊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始行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線上刷卡給付該共3筆行動電話通話費;且伊有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同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更名,伊辦理更名之告訴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是告訴人親自交給伊的,印章是之前辦理其他事務時所留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透過行動電話上網方式,登入網路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2,260元(另有10元手續費)、1,122元(含850元、272元2筆及另有20元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6571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71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7-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時證稱,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2,260元(另有10元手續費)、1,122元(含850元、272元2筆及另有20元手續費),並非伊刷卡支付,而被告在刷這3筆行動電話費用前並未取得伊同意云云,而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時,亦有下述內容:

1.101年11月28日對話內容:「……告訴人:你又偷用我的信用卡刷你的電話費告訴人:請你禮拜五把這筆費用2,270還我再加上原本的4

萬8千元,所以總共是5萬270,還有我的土地銀行提款卡……」

2.101年12月22日對話內容「……告訴人:我收到我中國信託的帳單,你又盜刷我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3416號卷第86頁反面、88頁反面)。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上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帳單顯示(見他字卷第60頁、第91頁),於101年6月29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1,770、2,261、680、680元(另有共4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共4筆刷卡消費紀錄,101年8月20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2,155、680元(另有共2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共2筆刷卡消費紀錄,101年9月12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各3,077、680元(另有共20元電信費用網路轉帳手續費)共2筆刷卡消費紀錄。是在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盜刷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付該2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費前,被告即已於同年6月29日、8月20日及9月12日以相同方式以告訴人之該信用卡於網上繳付該2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然告訴人並未指稱此部分刷卡繳款亦為被告盜用其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支付通訊費用,顯然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號等資訊繳交此部分行動電話通訊費用,應係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之。則被告以相同模式利用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繳交行動電話通訊費用,除非告訴人確有對被告為撤回其授權之意思表示,否則尚難認定被告明知其無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而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以告訴人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支付電信費用。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101年)10月間伊生日,被告與伊計畫2天1夜的臺中旅行,訂臺中文華道會館房間,且被告在101年10月伊生日時,有送伊1支三星NOTE 2行動電話;直到101年12月被告就突然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90頁),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①101年10月16、17日對話內容「……

claireyeh68 :台中若住文華會館你覺得如何?claireyeh68 :大約2500claireyeh68 :或是之前住過的拓埕商旅claireyeh68 :看到一個park city central……claireyeh68 :你選一下直接訂claireyeh68 :因為我不知地方偏不偏遠蔡明璋:明天討論2:30才下班……」②101年10月18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但我是要訂房的信用卡號claireyeh68 :000000000000xxxx中信xx/xx (具體卡號

、有效年月詳卷)……蔡明璋:OK……」③101年10月19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OK蔡明璋:定這間claireyeh68:好……蔡明璋:看蔡明璋:Okclaireyeh68 :我看啦……就那家蔡明璋:2520claireyeh68 :好蔡明璋:我分3 期claireyeh68 :好claireyeh68 :期待出去玩……」④101年11月1日對話內容「……

葉雅欣:……今天很冷蔡明璋:yes葉雅欣:該天我們去泡湯蔡明璋:OK……」⑤101年11月2日對話內容「……

葉雅欣:我們今天約會吧蔡明璋:約獅子林的中華電信……蔡明璋:今天你同事有看到你的note 2葉雅欣:有啊……」⑥101年11月6 日對話內容「……

葉雅欣:那晚上要約會嗎?蔡明璋:Ok蔡明璋:see you 18:00……」⑦101 年11月7 日對話內容「……

蔡明璋:晚上你要跳舞嗎葉雅欣:你要跟我約會嗎蔡明璋:立冬我請你吃東西……」(見偵字第3416號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80頁反面、81頁反面),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關係尚稱融洽,並屢屢餐敘或共同至外地旅遊。而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71頁),復有通訊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53號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深厚情誼,縱被告於本院自承,在101年9月12日之前數日,伊與告訴人溝通說希望可以分清楚一點,所以告訴人拿證件給伊移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僅係因該門號並非告訴人使用卻登記告訴人姓名,因而為上開處置,非即代表告訴人收回上開以信用卡繳付通訊費之授權。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係於系爭支票101年12月25日跳票後,親自去被告的新竹老家找他媽媽,才知道被告已經於101年的3月份就已經結婚了等語(見偵字第8283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在101年12月被告突然避不見面之前,應無惡化情形。是101年12月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既尚未決裂,被告屢次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支付上述通訊費用,告訴人取得信用卡帳單後亦均無異議,則難排除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支付該等門號通話費可能。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告被告盜刷,是因為10月份帳單伊11月才收到,那時被告已經漸漸在躲伊,之前伊沒有告他盜刷,是因為伊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伊可以找到被告,但這是不同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76頁),顯然告訴人先前對於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支付上述通訊費用並無異議,至少已默示同意被告以此模式繳交該等費用,則101年11月被告逐漸不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並未通知或對告訴人為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則尚難即認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以相同模式繼續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支付通訊費用時,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而為之。

(四)又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以受託人之身分,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告訴人之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由告訴人換租為被告之配偶詹媄聿,並在該異動申請書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並蓋上告訴人名義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853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之行動電話/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通信服務契約影本及被告、告訴人及詹媄聿之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853號卷第8-10頁),堪可認定之。

(五)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去辦理上開門號之換租事宜,該行動電話/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蓋「葉雅欣」印文非伊所有,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伊確信未交付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予被告去辦理上揭門號換租事宜云云(見偵字第18853號卷第35-36頁、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7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101年9月12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claireyeh68:跟你確認一下,過12點先轉40000給我,禮拜五在匯100000,那證件下禮拜跟你拿?……」等語,於被告去辦理該門號換租事宜之當日,告訴人提及證件歸還之事宜,足見被告所述告訴人有交付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予伊去辦理該門號換租事宜,尚非全屬無據。況且該門號行動電話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但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誤(見原審訴字第2115號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在申請移轉前數日,伊有跟告訴人溝通希望可以分清楚一點,所以告訴人才給伊她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辦理換租更名以期名實相符,並非無由,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未曾同意授權被告辦理該門號之換租事宜,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六、原審就此等部分,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有何犯罪之情事,自難逕論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從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