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華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尤晴瑜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華(綽號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榮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價格,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張嘉銘等人,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1500元。
(二)張榮華知悉其友人曾能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之方法,便利、助益曾能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張榮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樓10室張榮華居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然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張嘉銘、黃采馨、許世昌、曾能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張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其中必要性要件,而經被告張榮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榮華犯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 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該次伊係以販入之原價 3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重1公克給張嘉銘,伊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榮華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述,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嘉銘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0日晚上9時2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張榮華,B為張嘉銘,見偵9974卷一第44頁):
A:你什麼時候下去?
B:晚上,等一下就下去。
A:你要一半,還是整個的?
B:隨便,都好。
A:怎麼知道你?
B:沒有啦,不用這麼多,我馬上要下去,有先也放家裡而已。
A:你問這麼多,看如何。
B:不然拿一個好了。
A:好。⒉證人張嘉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半
」是半公克,「整個」是 1公克,張榮華拿到伊住處,伊以3000元購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974卷四第97至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伊被查獲毒品來源,張榮華當時欠伊 1萬4000多元,伊向他要很久,張榮華都愛理不理,有一次伊去許世昌家,張榮華要伊拿鞋穿,伊自行打開鞋櫃要拿拖鞋出來,發現張榮華東西藏在裡面,伊看到,就自己拿走了,算一算可以當作張榮華欠伊的那 1萬多元,伊以為檢察官是在問查獲的前開毒品,所以答稱是張榮華拿到伊住處,伊用 3000元買到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伊從被警拘提到檢察官偵訊大概只有 2個小時,時間很趕,當時伊有施用毒品,所以作筆錄的過程,伊可能有點意識模糊,偵訊時伊所述不是實際的情況云云;經查:證人張嘉銘於102年4月16日15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住處拘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經警詢問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係向何人購買時,陳稱:於102年4月10日晚上,以8000元向張榮華購買1小包(重約4公克)等語(見偵 9974卷一第148頁正反面),並稱最末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前之102年4月15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張榮華購買等情(同上卷第149頁),復稱於101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張榮華到其住處,其以3000元向張榮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 1公克),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149頁反面),嗣經警提示 101年5月10日21時2分26秒,被告張榮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嘉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稱是其向被告張榮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譯文與通話內容相符,並再明確證稱:當日有完成交易,其以 3000元向被告張榮華買1小包(重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見同上方卷第 150頁反面至151頁)。後張嘉銘於同日16時22分經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 (是否曾向張榮華購買毒品?)有。(購買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告以0000000000於101年5月10日晚間9時2分26秒打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內容〉這是否為你向張榮華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通話中說的『一半、整個』是什麼意思?)『一半』是半公克,『整個』是1公克。(何時何地交易?)張榮華拿到我家,以 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9974卷四第97至98頁),綜觀證人張嘉銘警詢及偵訊之問答情形,檢察官並未訊問其被查扣 4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是直接訊問有無向被告張榮華購買毒品?何種毒品?經證人張嘉銘肯定回答後,始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張嘉銘肯定陳述如上述情形,另證人張嘉銘於102年4月15日凌晨1至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16)日下午3時應警詢問、下午4時22分應檢察官偵訊,均有各該筆錄起迄時間登載可查。證人張嘉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距警詢或檢察官偵訊均逾 36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 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 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等情,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證人張嘉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少有 50%、70%因代謝而排出體外,是其於原審詰問時證稱偵訊時因施用毒品而意識模糊,致所陳述與實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綜核上情,證人張嘉銘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資為彈劾證據),堪認被告張榮華確有於附表編號 1所載時、地交付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並向張嘉銘收取3000元之事實。
⒊證人張嘉銘於原審證述:伊認識張榮華4、5年,上述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與張榮華的通話內容,那時伊要到南部工作,張榮華問伊要不要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下去,通常伊不會帶毒品出門,沒有必要,所以就沒有跟張榮華拿云云,然此部分證述情節,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然拿一個好了」不合而難採信;其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半」是半公克,「整個」是1公克,依譯文內容,伊有說要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跟伊要3000元,伊拿3000元給張榮華,他說要去處理,到現在伊都還沒拿到東西,之後與張榮華沒有再碰過面,只是張榮華有時會打電話給伊;伊有向張榮華要3000元,但是張榮華都沒有還伊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7頁),惟此一情節,與張嘉銘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所證稱二人已完成毒品交易相違,已如前述,亦與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時間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之情形不合(見偵9974卷一第28頁,偵9974卷三第148頁);參酌常情,倘張嘉銘已支付購毒價金 3000元,然尚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張嘉銘與被告張榮華在此之後,即101年5月22日、同年8月4日之對話中竟無一語要求被告張榮華交付毒品或退還價金3000元之事(見偵9974卷一第4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張嘉銘關於已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而被告張榮華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既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該次伊朋友(指上游)剛好不在,伊沒有拿到毒品,3000元是伊跟張嘉銘借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至271頁),然被告張榮華此部分陳述,已與其警詢及偵訊坦認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之情相異,審酌被告為上情之陳述,係在證人張嘉銘原審作證後,足見被告張榮華係為附合證人張嘉銘之上開證詞,始改口稱張嘉銘雖有交付價金,但伊因自上游未取得毒品,故未交付毒品給張嘉銘云云,是證人張嘉銘及被告張榮華關於已交付價金,但被告張榮華尚未交付毒品等情詞均不足採。
⒋被告張榮華另辯稱:該次係以購入成本1公克 3000元原價販
售給張嘉銘,沒有獲利云云(見偵9974卷一第28頁,偵9974卷三第 148頁);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張榮華無營利意圖云云。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張榮華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榮華與張嘉銘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是被告張榮華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 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向黃采馨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格後要向她購買毒品,後來伊沒有等到她,所以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時改稱:伊係向黃采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叫尤晴瑜去跟黃采馨拿,不是黃采馨跟伊購買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101年5月21日伊只是幫忙介紹賣方給黃采馨,都是他們自己去談,實際上伊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述,其無營利意圖;又細究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黃采馨顯然係向某不知名之藥頭購買毒品,而被告張榮華僅係幫黃采馨聯絡藥頭而已,被告張榮華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榮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采馨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見偵9974卷一第46至47頁):
⑴101年5月20日上午2時24分15秒:
A:你在那裡?
B:你誰?
A:寶。
B:叔。
A:我問你喔!
B:嗯。
A:現在2個多少?
B:2個喔,8吧!
A:唷。
B:嘿啊,大約7、9、8萬吧!
A:你那邊有嗎?
B:我這邊喔!
A:7、8。
B:我有,我自已就有。
A:喔
B:恩,又漂亮,又有…,又有效果。
A:我知道。
B:哈!
A:剛打電話過來。
B:誰?
A:桃園。
B:蛤?
A:桃園的啦!
B:我已經好了說。
A:那明天呢?
B:明天可能還不用跑,沒這麼快。
A:齁,明天再打給我。
B:好。⑵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02秒:
A:你不是要打給我?
B:我在忙啊!
A:現在還在忙嘛?
B:對啊。
A:在忙桌上的喔?
B:沒有,在…,二橋的事。
A:你有處理嘛?
B:我?
A:嘿。
B:有。
A:處理好。
B:處理好了啊!
A:好,你有那個嘛!
B:可是我這邊比較便宜耶!
A:多少?
B:我這裡只有柒陸。
A:柒點陸?
B:對阿!
A:那你比較強,沒辦法,OK,好。
B:好。⑶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56分04秒,黃采馨傳送簡訊給被告張榮華:「乾的還是濕的」。
⑷101年5月21日凌晨1時01分25秒,被告張榮華回傳簡訊給黃采馨:「一點點外觀看不出來」。
⑸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01分44秒: A:嘿。
B:嘿。
A:怎樣?
B:那是長什麼樣子?
A:白的,大的。
B:是喔,你說多少錢?
A:柒、柒。
B:你在哪裡?
A:我要叫他下來啊,在桃圍,叫他下來啊。
B:會不會弄太濕,全部都那個?
A:不會很那個。
B:不會打開就那個?
A:你要看啊,如果太濕,不滿意就不要就好,我也沒看到啊。
B:好。
A:我跟他講啊。
B:好。⑹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11分33秒,被告張榮華傳送簡訊給黃采馨:「半小時後到火車站找我」。
⑺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12分01秒: A:妹仔。
B:我沒辦法過去,在二橋。
A:你在那裡?
B:在二橋。
A:在廟那邊喔?
B:廟附近。
A:我到那邊,打給你。
B:好啊。
A:嗯。⑻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49分09秒,黃采馨傳送簡訊給被告張
榮華:「抱歉,我朋友走掉了,先別來好了、明天我再跟你處理」。
⑼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5分51秒,被告張榮華傳送簡訊給黃采馨:「他到了」。
⑽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9分57秒:
B:喂。
A:你在那裡,要不要過來,過來?
B:我過去沒有用啊,現在。
A:你過來先看,讓你們認識啊,直接那個。
B:你在那裡?
A:我在菜市場那邊,保齡球館這裡。
B:我沒有車。
A:我幫你叫車。
B:可是我這裡很多人。
A:你先跑一下嘛,先過來再說嘛!
B:好啦!⑾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35分38秒:
B:喂。
A:到了沒?
B:要過去了。
A:才要過來,快點, OK?
B:好。⑿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55分19秒:
B:喂,寶叔。
A:到了沒,人家?
B:等一下,我在車上。
A:多久,我跟他講。
B:好啦,你說火車站哪邊?
A:在那個三鶯帝王。
B:在哪邊?
A:在勝家超商你知道嘛?
B:我知道。
A:對面巷子進來啦。
B:喔,我知道了。
A:多久?
B:10分鐘以內。
A:好。
B:好。⒀101年5月21日上午3時5分55秒:
B:喂。
A:到了沒?
B:要到了,在麥當勞這邊了。
A:好啦。⒉證人黃采馨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三鶯帝王社區與張榮華
交易毒品,三鶯帝王社區在鶯歌火車站出來,是在許世昌住處,張榮華跟許世昌好像是朋友,張榮華都會去那邊,這一次伊購買 35公克毒品,約7萬7000元,時間在凌晨3、4點左右等語(見偵9974卷四第48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認識張榮華至今3、4年,101年5月間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榮華的對話內容,是張榮華主動打給伊,說他有毒品可以賣,不是伊要賣毒品給張榮華;從譯文來看,張榮華應該是要幫伊介紹毒品的賣家,但伊不記得人、事、時、地;伊於偵查中證稱有跟張榮華買過2次毒品,第1次交易的地點是在三鶯帝王社區,○○○區○○街 ○○號5樓許世昌的住處,是張榮華叫伊過去,說要介紹別人賣給伊,當時伊有把錢交給張榮華,他有把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是買 35公克7萬7000元,伊不知道東西是誰的,應該是張榮華所謂的藥頭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3頁),另矧之證人黃采馨於警詢時證稱:「(警提示101年5月20日2時24分15秒之通訊譯文〈詳上述 ⒈⑴所示內容〉)當時是張榮華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我,所以他先打電話問我說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多少,我回答他說約7、8萬元,但是因為我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一次我沒有向他購買。(警提示 101年5月21日0時30分02秒之通訊譯文〈詳上述⒈⑵〉及同日0時56分04秒相互通聯簡訊〈詳上述⒈⑶⑷〉該通通話內容是張榮華要向我兜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我拿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為何?我回答他我以 7萬6000元購得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簡訊內容『乾的還是濕的』是我詢問他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是乾燥或潮濕狀態,他回簡訊『一點點外觀看不出來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點潮濕,但是看不出來。(警提示 101年5月21日1時01分44秒至同日3時5分55秒…止之通訊譯文〈詳上述⒈⑸至⒀…〉這幾通電話內容是我向張榮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我記得我有過去許世昌的住處(三鶯帝王社區)找張榮華以 7萬7000元向他購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101年5月21日 3時許在許世昌住處(三鶯帝王社區)與張榮華以 7萬7000元完成購買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上開譯文中『白的、大的』係指安非他命的外觀。… 『三鶯帝王』係指許世昌的住處(三鶯帝王社區)」等語(見偵9974卷一第163至164頁,黃采馨警詢之陳述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 ),足見黃采馨該次確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 35公克並支付購毒價金7萬7000元,交易地點在張榮華之朋友許世昌之住處,而有關買賣毒品之交易細節,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錢、交貨地點均係由被告張榮華與黃采馨洽談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黃采馨於原審證稱該次毒品係由被告張榮華以外之第三人交付等情,參諸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1年5月21日當時伊是為了要介紹賣方給黃采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63頁)吻合,且與上開⒈⑽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過來先看,讓你們認識啊,直接那個」等情相符。準此,被告張榮華確有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詳後述),參與附表一編號 2所載之時地,與黃采馨之聯繫、議定買賣毒品之相關細節,並於自己在場之情形,介紹販毒者與黃采馨見面直接看貨,且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均堪予認定。
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⒈⑴⑵之內容,被告張榮華先詢問黃
采馨「現在 2個多少?」,黃采馨答:「2個喔,8吧」、「大約7、9、8萬吧!」、「又漂亮,又有…,又有效果」,係討論黃采馨手中所有毒品之價格及品質等情,然被告張榮華亦告訴黃采馨:桃園的剛打電話過來,要黃采馨隔天再打電話給其;因黃采馨未與其聯絡,張榮華乃於101年5月21日再度致電黃采馨,詢問黃采馨「你有處理嗎?」、「你有那個嗎?」,黃采馨答:「可是我這邊比較便宜耶!」、「我這裡只有柒陸。」,被告張榮華答以:「那你比較強,沒辦法,OK,好。」足認被告張榮華原本有意向黃采馨兜售毒品,惟黃采馨所取得毒品之進價較便宜,致未進一步洽談;再觀諸上述⑶至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榮華告訴黃采馨有關毒品品質是乾燥或潮濕、色澤、體積及價錢:「一點點外觀看不出來」、「白的,大的」、「柒、柒」,並指定見面交易地點,且一再催促黃采馨赴約等情節,衡以持有或交易毒品均涉嚴厲刑責,且政府查緝甚嚴,而被告張榮華與黃采馨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倘非自己之事、非自己利之所在,被告張榮華豈有甘冒刑責及被查緝之風險,於 101年 5月21日凌晨0時至3時之深夜時分,猶頻繁、積極為黃采馨聯絡購毒事宜,安排黃采馨與藥頭、自己見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更於黃采馨有意取消交易、明天再處理時,仍再三要求黃采馨赴約,甚而表示替黃采馨叫車?更於翌日下午 2時再度居間聯繫藥頭與黃采馨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詳後述),被告張榮華此等作為與單純幫助施用之情節迥異,足見被告張榮華意圖營利,基於與販毒者間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將毒品之價錢、品質、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積極傳遞予買方黃采馨,共同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張榮華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有違,要難採信。
⒋證人尤晴瑜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伊與張榮華是交情還可以
的朋友,與黃采馨自國小就認識至今,比較沒在聯絡,黃采馨跟張榮華則是朋友關係;於101年5月間,張榮華有要伊去找過黃采馨約2、3次,因為伊之前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找黃采馨是要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榮華先前有合資向黃采馨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金額有時是 1萬元元,有時是在1萬元以下,也有大約 1萬3000至1萬5000元左右,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不一定,要看黃采馨人在哪,伊記得有去過鶯歌二橋,大概都在那附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9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本次係被告張榮華主動介紹藥頭予黃采馨認識,進而在新北市○○區○○街 ○○號5樓許世昌之住處完成交易,且交易過程中張榮華與黃采馨均親自聯繫、交貨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張榮華所辯係其向黃采馨買毒而囑尤晴瑜前去拿取之情有異,是證人尤晴瑜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張榮華之認定。基此,被告張榮華辯稱係其向黃采馨購買毒品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 3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其於警詢時辯稱:黃采馨要請伊幫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價錢太高所以未交易;於偵查中改稱:該次是伊向黃采馨購買安非他命,伊叫尤晴瑜向黃采馨拿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1年5月22日這次是伊朋友跟伊說好價錢,伊直接轉告黃采馨,由她跟伊朋友見面洽談,有無完成交易伊不知道,伊當天並未到場云云;辯護人仍以同上情詞(詳貳一(二))為被告張榮華置辯。經查: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采馨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見偵9974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
⑴101年5月21日下午11時20分43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
馨)
A:妹仔。
B:怎樣?
A:在哪裡?
B:二橋。
A:在二橋?
B:怎樣?
A:捌號餐剩多少?
B:哈。
A:捌號餐剩多少?
B:壹萬貳。
A:壹貳喔。
B:對阿。
A:我想一下。⑵101年5月22日凌晨0時46分24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
A:喂?
B:喂。
A:啥?
B:剛你考慮了怎樣?
A:你那個太高了啦。
B:你覺得怎樣太高?
A:我都處理好了,吼,我自己的你都這樣,太麻煩了。
B:你再跟講一下,我一定會那個的嘛,你又不講。
A:講就好了,又不是沒認識,你每次都要這樣。
B:哪有每次。
A:我已經拿,拿好了。
B:嘿唷。
A:對啊,你每次都搞這樣,我哪有辦法,你不覺得,很單純就好了,搞成這樣,很複雜,喔,OK啦。
B:嗯,好,OK。⑶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13分15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
B:喂。
A:你在哪裡?
B:在二橋。
A:我跟你,注意聽喔!
B:嗯。
A:嘿,南部上來的。
B:恩。
A:南部上來的,一般是參伍,它是參柒伍。
B:嗯。
A:然後柒點伍。
B:現在馬上嗎?
A:大概6點會到,5點多6點會到。
B:哪好啊!
A:要,你就準備好,可是,那沒關係,跟你見面再說啦!
B:好。
A:OK,你問問看
B:我要啊!
A:我知道,旁邊有沒有,齁。
B:嗯。
A:OK啊。
B:好。⑷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51分41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嗯,快點。⑸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6分47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
A:喂?
B:怎樣?
A:你到了嗎?
B:哈。
A:我說你那邊怎樣,人家到那個了。
B:到哪裡了?
A:他在中壢那邊。
B:你就他過來啊。
A:我知道,你…。
B:壹。
A:壹,就對了嘛。
B:對啊。
A:好啦,那我知道,要等一下他剛到。
B:速速。
A:怎樣?
B:我說可以速速嗎?
A:要等一下,他剛到而已,我叫他下來,還是你要上去?
B:我沒有要上去。
A:對呀,你很趕嗎?
B:很趕,沒有,所以…。
A:是喔,等一下下,先再聯絡一下。
B:好。⑹101年5月22日下午6時26分45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
A:你過來市場這邊,他下來了。
B:他現在還沒到嗎?
A:桃園下來了啦!
B:或是叫他,那個嗎?
A:自己過來,不能到市場這邊嗎?
B:我說,看他能不能到三峽找我,你跟他一起來。
A:那邊?
B:那個中山路汽車旅館。
A:中山路。
B:還是,啊,他還要多久?
A:大概15分鐘會到。
B:那我過去你哪裡好了。
A:好。
B:哪裡,一樣那?
A:對、對。
B:好,掰掰。⑺101年5月22日下午6時49分29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
A:你在哪裡啊?
B:我到了啊。
A:我在樓下沒看到你。
B:等紅綠燈,馬上到。
A:嗯。
B:他還沒有唷?
A:我打給他。
B:喔。
A:你都好了喔?
B:好啦。
A:好。⒉證人黃采馨於偵查中結證:伊曾經○○○區○○路汽車旅館
與張榮華交易毒品,這一次大概是晚上 7點多在汽車旅館內的房間交易,購買1兩的毒品,伊記得是7萬多元,伊看了監聽譯文後,裡面有講到7.5,這是7萬5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9974卷四第48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張榮華對伊說:「南部上來的」是指毒品從南部上來的;「一般是 35,它是375」,是(一兩)毒品的重量,是35公克或37.5公克;「他在中壢那邊」的「他」是張榮華介紹給伊的藥頭,因為伊不認識那個藥頭,而張榮華是跟那個人一起來,所以伊於警詢時才會說是跟張榮華買;伊是以 7萬5000元買 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張榮華現金,張榮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那時好像有其他人在,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反面至第263頁),矧之證人黃采馨於警詢之證述「(經警提示101年5月22日0時46分24秒至同日 18時49分29秒之通訊譯文〈詳上述⒈⑵至⑺〉) 這幾通通話是我向張榮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於101年5月2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向張榮華以 7萬5000元購得一兩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南部上來的,一般是參伍,它是參柒伍』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由台灣南部運上來,一般市場(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是35公克,這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從南部上來的重量是37.5公克;『壹,就對了嘛』係指我要向張榮華購買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與通話內容相符。…這些通話內容是我與張榮華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 9974卷一第164頁正反面),證人黃采馨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證述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一致,亦與其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1年5月22日這次是伊朋友跟伊說好價錢,伊直接轉告黃采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3頁)。足見被告張榮華確有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詳後述),參與附表一編號 3所載時地,與黃采馨聯繫、洽談及議定買毒之重量、價錢等相關細節,並於自己在場之情形下,由販毒者與黃采馨在旅館內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均堪予認定。
⒊又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⑵部分被告張榮華問:「捌號
餐剩多少?」,黃采馨答以:「壹萬貳」,被告張榮華表示:「我想一下」,後掛斷,隨後又於⑵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黃采馨,稱:「你那個太高了啦」、「我都處理好了,吼,我自己的你都這樣,太麻煩了」、「我已經拿,拿好了」等語,疑似被告張榮華有意向黃采馨購買毒品而詢價,因黃采馨開價過高,被告張榮華考慮後不買,而對黃采馨答已取得毒品;嗣於前揭譯文⑶所示之時間主動撥打電話予黃采馨,稱:「南部上來的,一般是參伍,它是參柒伍」、「然後柒點伍」、「大概6點會到,5點多 6點會到」,要黃采馨準備好;隨後向黃采馨確認購買數量,黃采馨答:「壹」(即
1 兩),並接連以電話通知黃采馨藥頭所在位置:「我說你那邊怎樣,人家到那個了」、「他在中壢那邊」、「好啦,那我知道,要等一下、他剛到」、「要等一下,他剛到而已,我叫他下來,還是你要上去?」、「你過來市場這邊,他下來了」、「桃園下來了啦!」、「大概15分鐘會到」,於最後 1通電話中(即譯文⑺)更表示我在樓下等候卻沒看到黃采馨,黃采馨回稱:等紅綠燈、馬上到等語(參上述譯文⑷至⑺部分),足認該次毒品交易係被告張榮華主動發起,告訴黃采馨毒品之來源、一兩的重量、價格,詢問黃采馨是否有意購買,並與黃采馨確認購買數量,及安排交易時間、地點,且偕同藥頭到場與黃采馨在旅館內進行交易。是被告張榮華與辯護人前開所辯:本次因價格過高未完成交易、或稱係被告張榮華向黃采馨購買毒品、或該次交易被告並未到場,亦無參與云云,均失之無據而不足採。又證人尤晴瑜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即:伊於101年5月間,曾與被告張榮華合資向黃采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3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9頁),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亦不足採。
⒋衡諸被告張榮華甫於本次毒品交易前 1日,即101年5月21日
居間聯繫藥頭與黃采馨在許世昌住處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相隔未及1日,又再度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偕同南部上來之藥頭到場與黃采馨為本次毒品買賣並完成交易,與單純幫助黃采馨施用毒品之情節迥然有別,足認被告張榮華係意圖營利,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藥頭間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與買方黃采馨洽談毒品之價錢、一兩之數量及敲定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買賣毒品之重要事項,以共同遂行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附表一編號 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其於警詢時辯稱:曾能偉欠伊 1萬餘元,曾能偉這次先還伊2000元,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曾能偉,只有提供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曾能偉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稱:伊於101年5月間,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施用共2次(另1次指附表二、詳後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榮華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之供述,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能偉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9974卷一第45頁):
⑴101年7月31日下午 1時38分49秒(A為曾能偉,B為被告張榮華):
A:喂?
B:偉仔。
A:嘿。
B:你不是找我?
A:現在兩張給我,懈(台語)。
B:唷。
A:我在桃圍,我回去打給你。
B:好啦!
A:嗯。⑵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17分56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曾能偉):
B:偉啊。
A:我現在要回去鶯歌了,在路上。
B:要過來找我,怎樣?
A:蛤?
B:你要過來找我嘛!
A:什麼?
B:你要過來找我唷!
A:你說什麼啦!
B:我說,你過來,我在「錢仔」(音譯)這。
A:哭爸,「阿達」(音譯)叫我過去找他,等一下啦,要晚點,嘿。
B:好啦、好啦!
A:齁。⒉證人曾能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 101年5月11日(詳後述)、7
月31日向張榮華買過2次安非他命,1次5000元,另 1次2000元等語(見偵9974卷四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101年7月31日伊有打電話跟張榮華說,伊要買毒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說:「現在二張給我」是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說要先過去找伊們的朋友「阿呆」(即前開譯文中的「阿達」)後再過來找伊,之後張榮華就來伊住處,伊們再一起去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張榮華叫他朋友過來;當時伊交給張榮華2000元,張榮華的朋友抵達後,張榮華去他朋友的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次伊拿到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3頁),與上述⑴之通訊譯文中曾能偉向被告張榮華稱:「現在兩張給我」相符,而被告張榮華所辯:這次係曾能偉先還伊2000元借款云云,即與上開通訊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曾能偉上開證述不符而不足採;又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於上述通訊譯文⑵之後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能偉等情(見偵9974卷一第27頁反面,偵 9974卷三第147頁),參酌證人曾能偉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1年7月底在新北市○○區○○路 ○○號5樓阿寶的住處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我的 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寶購買…(經警提示101年7月31日 13時38分49秒之上述⑴之通訊譯文)是我要向張榮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7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5樓屋內與張榮華完成交易,我以2000元向張榮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見偵 9974卷二第2頁、3頁反面,作為彈劾證據),足見證人曾能偉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足認被告張榮華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4所載時地,向曾能偉收取 2000元之價金,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能偉而完成毒品交易。
⒊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曾能偉之上開證詞,曾能偉
係向被告張榮華本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間始終未談及委託張榮華調貨,且係曾能偉先電話中與張榮華議妥購毒價金,並要張榮華攜毒前來交付,之後被告張榮華果真前往曾能偉住處,繼而在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張榮華所聯絡之藥頭到場後,由被告張榮華向曾能偉收取價金2000元,轉交給藥頭,再自該藥頭之車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能偉等情,均如前述,是證人曾能偉本次毒品交易之對象,顯係被告張榮華,且係被告張榮華直接與購買者曾能偉議定購毒價金,並約定交貨時間、地點,僅因被告張榮華手邊無存貨而轉向上游調取毒品,再將毒品交給買方曾能偉。衡以被告張榮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取締之犯罪,法律並立重典處罰,知之甚稔,若毒品交易過程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亦無甘冒被取締並課重刑之風險,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平白為施用者或藥頭之間促成毒品交易之事理,況被告張榮華與曾能偉非至親或隆誼,僅為相識之朋友,則被告張榮華當無甘冒被取締之風險,若僅單純為促成藥頭與曾能偉間之交易,豈有冒險親自參與重要之買賣事項之議定及聯絡,且親自在場並經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經過之理。準此,被告張榮華顯意在營利,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犯意與買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再向藥頭調貨,以利其交付毒品給買方曾能偉,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
(五)附表一編號 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世昌,並收取價金,惟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昌,其辯稱:伊與許世昌有完成 1次安非他命交易,係101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伊先拿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世昌,但伊是以 2500元的進價賣給許世昌1公克,沒有賺許世昌的錢,因為當時伊住在他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上述供述,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世昌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1分
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張榮華,B為許世昌,見偵9974卷一第69頁):
B:喂?
A:你去「樹林」嘛?
B:還沒啦!
A:噢,你在趕,先給你。
B:好啦,過來進。
A:這樣,你晚點再拿,我先給別人。
B:好啦,現在要去了!
A:齁。⒉ 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張榮華
購買毒品之通話,是伊當天晚上回到家時張榮華拿給伊,因當時張榮華住在伊家,伊購買 1公克3000元等語(見偵9974卷三第 150至151頁),參酌證人許世昌於警詢時證稱「(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這通電話是我要向張榮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樹林,張榮華說先把毒品給別人,晚一點再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101年10月20日晚上張榮華回到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號5樓,我以3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有完成交易。…當時我在外面,所以張榮華說『你晚點再拿,我先給別人』是指他要將毒品先賣給別人之意。… 譯文與通話內容相符」等語(見偵 9974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核與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 5所載之時地,有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世昌等節(見偵 9974卷一第2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以 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昌等語(見偵9974卷三第146至147頁),對照證人許世昌與被告張榮華之上開陳述,其二人關於上開時地,完成對向性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交付情節相互大致;雖二人間,就該次毒品價金及重量之陳述略有歧異,然被告張榮華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地,向許世昌收取購毒價款,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昌之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並無歧異,復有二人間聯絡購買毒品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張榮華該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分別為 1公克2500元。是被告張榮華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地,以 2500元之價金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 證人許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因為張榮華自從住伊那
裡迄搬離為止,從沒有拿房租給伊,這通電話是張榮華說要拿毒品給伊來抵房租,叫伊晚一點去跟他拿,但從頭到尾都沒拿給伊云云;經檢察官詰問後又改稱:伊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證之內容是實在的,張榮華有拿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張榮華是算伊3000元,但是伊沒有拿錢給他,伊就拿它當作抵3000元的房租云云;嗣原審依職權訊問,另稱: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伊要跟張榮華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已久,伊忘記有無交易;有時伊到張榮華房間去吸食,伊從沒拿過現金給張榮華,有的話就是抵房租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至267頁),就被告張榮華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許世昌於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反反覆覆莫衷一是,已難遽信,惟參酌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世昌,是證人許世昌此部分證詞,不無迴護被告張榮華之可能;又證人許世昌證稱其並未交付價金給被告張榮華,而係以張榮華交付之毒品抵其應支付之房租云云。查:證人許世昌在原審此部分之證述,非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異,亦與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審酌彼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無一語提及以毒品抵房租之事,是關於以毒品抵房租乙節,已難遽採,縱認確係以毒品抵房租,則被告張榮華以毒品替代房租之意思而交付許世昌,毒品成為現金之代替物,被告交付毒品等同免除自己支付房租之對價,有債務免除之經濟利益,而其等就上情均有認識,仍屬毒品買賣之一種,僅許世昌未現實支付價金,而係以免除被告張榮華支付房租之方式替代,被告張榮華仍難脫販賣毒品之認定,衡情亦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榮華之論據。被告張榮華既係有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張榮華與許世昌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是被告張榮華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 6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佳,其辯稱:伊與楊文佳係以成本價相互交易,沒有賺取任何利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述,並無營利之意圖;而楊文佳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張榮華,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榮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文佳之事實置辯。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佳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楊文佳,B為被告張榮華,見偵9974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
⑴101年11月5日下午1時57分31秒
B:韓先生。
A:嘿,要壹阿。
B:哈,好阿,多久?
A:差不多,半個多小時左右。
B:好、好啦!⑵101年11月5日下午2時35分08秒
B:喂?
A:寶兄,門幫我開一下。
B:好。⑶101年11月5日下午7時27分14秒
B:喂?
A:你有要過來唷,要出去。
B:再等一會兒,我等「那款」,我大仔還沒打來。
A:齁,好啦!
B:好。
A:好、好。⑷101年11月5日下午9時38分49秒
A:喂?
B:嘿,怎樣?
A:沒有,我在樓下,叫「排骨」開了。
B:后,開了嘛?
A:哈。
B:有開了嘛?
A:還沒下來,不知道。
B:齁,我看看。⒉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 101年10、11月間在新北市
○○區○○街○○號5樓,以 2000元價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重1公克)給楊文佳,或是楊文佳以同樣的價格與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們都以成本價相互交易,沒有賺取任何販賣獲利;上開譯文中所稱「我等那款」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壹啊」是指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 9974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證人楊文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被告張榮華之對話,其原本要跟張榮華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到許世昌(綽號排骨)之住處,叫「排骨」開門,但被告張榮華已經沒有毒品可交付,只剩下一點點,就請其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張榮華與楊文佳確有以上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且楊文佳在被告張榮華電話引導下到綽號「排骨」之許世昌住處,由許世昌為楊文佳開門等情,為被告張榮華與證人楊文佳所肯認,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尚待確認者僅楊文佳抵達後,被告張榮華是否有交付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佳乙情,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已承認確有交付,而證人楊文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張榮華數量不夠,未交付毒品云云,嗣則改稱已不記得云云,參酌本件被告張榮華與楊文佳之毒品交易時間係 101年11月5日,而被告張榮華於 102年4月25日應警詢問時,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張榮華猶供稱有完成上開毒品交易,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榮華原先手中毒品數量不夠,故於上開⑶之譯文中向楊文佳稱:「再等一會,我等『那款』,我大仔還沒打來」,事隔 2小時後,於上開⑷之譯文中,楊文佳已抵綽號「排骨」之許世昌住家,並叫排骨為其開門等情觀之,顯然被告張榮華已自上游調到足夠毒品,是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供認有交付毒品給楊文佳,已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應可採信。綜上,足見被告張榮華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佳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張榮華辯稱其係以成本價轉售予楊文佳云云,惟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該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 )。被告張榮華與楊文佳既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張榮華豈有甘冒刑責風險,先與楊文佳議妥交易數量,轉而向上游電洽毒品,俟上游回覆後,再回電通知買方楊文佳前來取貨之理,而被告張榮華與楊文佳縱有互通有無之情形,但毒品需求者通常未必僅有一個來源,而來源亦未必於自已有毒品需求時適足以供應,而毒品之來源、數量、及價格常有變動,端看供應管道毒品是否充足、需求者多寡而異,並無固定行情可言,衡酌一般社會常情,亦無互通有無之情形,均以成本價交易之定則存在。而我國政府對查緝販賣毒品執法一向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張榮華與楊文佳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是被告張榮華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張榮華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而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榮華有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榮華幫助曾能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01年5月間,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述,並無營利之意圖置辯。經查:
(一)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能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張榮華,B為曾能偉,見偵9974卷一第45頁反面):
⒈101年5月11日上午4時29分39秒:
B:喂。
A:怎樣?
B:你在那?
A:我在桃園,怎樣?
B:你在桃園?
A:嘿,阿忠他父親今天出殯。
B:唷,你那邊有嗎,割一些過來。
A:現在,哭吆,要別處找哩。
B:唷。
A:嘿呀。
B:怎麼辦?
A:哈,稍等一下,看如何,打給你。
B:好、好、嗯。⒉101年5月11日上午4時38分50秒:
B:喂。
A:怎樣啦?
B:現在呢?
A:你稍等一下,還沒聯絡,人還沒找到。
B:唷,我去那裡找你,我先去找你。
A:我出來了。
B:哈,那要按怎?
A:我等打給你,稍等一下。
B:稍等一下,好。⒊101年5月11日上午4時43分50秒:
B:喂。
A:你不是有錢要給我?
B:嘿阿。
A:我先拿5仟給你。
B:好,你先帶錢過來。
A:好。
(二)證人曾能偉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於 101年5月11日、7月31日〈即上述一(四)部分〉向張榮華買過2次安非他命,1次5000元,另1次2000元云云(見偵 9974卷四第84至8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問張榮華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就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5000元,就是伊這邊有多少錢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明講(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是伊們的默契,後來伊就過去張榮華的朋友綽號「排骨」住處,張榮華當時住在那裡,見面之後,伊拿錢給張榮華,是張榮華的朋友把毒品拿給伊的,那人不是排骨,伊不認識該人;伊於警詢時陳稱是向綽號「阿寶」即張榮華購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因伊是請張榮華幫伊處理,警察問是誰給伊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不知道,那人是張榮華的朋友,伊只認識張榮華而已,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張榮華的,只是經過他手,因為伊跟對方不認識,自己沒有辦法拿,所以請張榮華幫伊拿;5000元伊可以拿到2、3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和張榮華是朋友,且張榮華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只是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有跟伊說要賺伊的錢,拿回來後伊是自己施用,張榮華沒向伊額外拿錢,伊也沒有分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或另外再借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180頁反面至183頁);再參酌上述通訊監察譯文⒈⒉之內容,可知曾能偉本欲向被告張榮華拿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張榮華手上並無毒品,故答:「要別處找哩!」,後經曾能偉再以電話詢問時,復稱:「還沒聯絡,人還沒找到」等語,是尚難排除曾能偉於101年5月11日係向被告張榮華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係透過被告張榮華居中牽線,不認識販賣毒品之人,方於偵查中證述該次交易對象係被告張榮華之可能性。從而,實難以證人曾能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張榮華之認定。復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其二人間之對話,尚無從明確判定曾能偉購毒之對象即被告張榮華其人,若謂係曾能偉請被告張榮華向他人調貨,而由曾能偉交付價金5000元,亦無法排除有上開內容之對話,基此,可佐見證人曾能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透過被告張榮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之真實性。故證人曾能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值採信。
(三)又此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張榮華如附表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次雖係由被告張榮華居間聯繫販毒者與曾能偉進行交易,並向買方曾能偉收取價金後轉交予販毒者,惟交付毒品給買方者為該不詳姓名之販毒者,非被告張榮華其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榮華有因該次毒品交易,自販毒者獲得任何利益,自難逕認被告張榮華與販毒者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張榮華之認定,認被告張榮華係以幫助曾能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提供助力,而促成曾能偉與販毒者間之毒品交易行為,為曾能偉施用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四)綜上述,被告張榮華此部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新辭典」及「辭源」之註解,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 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故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張榮華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否認販賣毒品,縱於編號 1、5、6承認有價交易,亦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惟按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5078號判決可資參照),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張榮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甚明。又被告張榮華上開犯行,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經過」欄所載,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黃采馨、曾能偉、許世昌、楊文佳之犯行,雙方已銀貨兩訖,已將為買賣標的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買方,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核被告張榮華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均既遂。被告張榮華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榮華所犯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查本案犯罪前,被告張榮華於99年間因犯侵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命履行所附條件而諭知緩刑5年確定,嗣復經同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9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自 104年2月25日起入監執行中,又本案犯罪後,於 10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罪,係本案之後所犯,執行完畢亦在本案之後,均非執行完畢後再犯罪,核無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張榮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藥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二部分: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雖具有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甚至有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惟行為人主觀上,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88號判決意旨)。就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張榮華明知曾能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其與曾能偉有施用毒品之意思聯絡,基於幫助曾能偉施用毒品之意思,介紹藥頭,使曾能偉順利取得毒品以施用,其行為對曾能偉施用毒品已有助益、便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就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俱屬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就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張榮華此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能偉,認其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華此部分行為有自己營利之販賣毒品意圖,或與販毒者間之意思聯絡,均詳述如前,且法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而被告張榮華及辯護人就上開論罪事實已為防禦,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者為輕,應無礙於被告張榮華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被告張榮華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及附表二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其各次犯行均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二之罪部分:被告張榮華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附表一編號1、編號 4至6部分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榮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 4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張榮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榮華另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其毒品數量均達一兩,數量非微,對社會、國家之法益侵害甚鉅,是衡酌被告張榮華上開 2次犯行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認該 2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就該 2次犯行皆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 1、5、6部分,被告張榮華固承認有價交易,但否認有營利意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 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均足供參照)。被告張榮華就附表一之犯行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5、6部分固承認有價交易,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就編號2、3部分辯解反覆,莫衷一是,就編號 4部分則辯稱係無償提供云云。就被告張榮華上開承認有價交易之犯行,其答辯要旨僅承認係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均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均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榮華有其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事證均明確,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刑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張榮華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而犯之,不僅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廣泛流通,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參酌被告曾犯侵占罪之素行紀錄(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次數、毒品數量、販毒所得利益多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且說明附表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二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於 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張榮華所犯附表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二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上開各罪之從刑詳為說明如下:㈠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張榮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16萬1500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販毒所得為被告張榮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則係被告張榮華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榮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所得,均應以被告張榮華之財產抵償之,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部分應在被告張榮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毒所得7萬7000元、7萬5000元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張榮華與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販毒所得部分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部分,則連帶追徵其價額。㈡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榮華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張榮華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4、5及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㈢另本件同時一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張榮華所犯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或附表二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被告張榮華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被告張榮華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晴瑜(綽號弟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5月13日下午5時2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168便利商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能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尤晴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足供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第3057號、第42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尤晴瑜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曾能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2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16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101年5月13日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能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尤晴瑜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曾能偉,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發命予曾能偉;辯護人為被告尤晴瑜辯護稱: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於張榮華於101年5月13日與曾能偉互傳簡訊後,並未發現張榮華有打電話給被告尤晴瑜表示:曾能偉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者被告尤晴瑜有打電話給曾能偉洽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已難認曾能偉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尤晴瑜並未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販賣之器具,實難認被告尤晴瑜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於101年5月13日下午5時1分21秒,曾能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張榮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那有嗎?」,同時27分31秒,張榮華回傳簡訊給曾能偉:「弟那才有」(見偵9974卷一第45頁反面),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經證人曾能偉於偵查中結稱:伊曾向張榮華買過安非他命,尤晴瑜有幫張榮華送過;尤晴瑜幫張榮華送安非他命的那一次,就是前開通訊譯文中,伊以簡訊問張榮華:「你那有嗎?」,張榮華回伊:「弟那才有」這次,該次伊是跟尤晴瑜接洽,伊只知道伊問張榮華有沒有,張榮華就叫被告尤晴瑜跟伊聯絡,伊後來去被告尤晴瑜住處附近的168便利超商,以3000元買了1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9974卷四第84至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5月間伊見過被告尤晴瑜,但不熟,張榮華都叫被告尤晴瑜「阿弟仔」;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指張榮華那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說阿弟仔那邊有,所以叫伊直接跟尤晴瑜處理;伊跟張榮華一般都是見面才講要買多少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伊們都沒有提到重量,只問有沒有錢;後來被告尤晴瑜有打電話跟伊聯絡,是張榮華叫被告尤晴瑜跟伊聯絡;當時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以該門號跟張榮華通過簡訊後 5至10分鐘,被告尤晴瑜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跟伊聯繫;被告尤晴瑜在電話中沒有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是到場時他才對伊說 1公克3000元,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伊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只提到他在哪裡,伊過去找他;那次伊去被告尤晴瑜住處樓下便利商店交易,伊看到他從公寓下來,經過管理員,剛好便利商店在旁邊,他就走過來問伊要多少,伊說 1克,他就說3000元,伊就拿3000元給他,看到他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見到他有分裝,這次是伊跟被告尤晴瑜交易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83至187頁),然其所證曾向被告尤晴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為被告尤晴瑜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亦僅能證明曾能偉曾詢問張榮華手邊有無毒品,張榮華答稱被告尤晴瑜才有,並無一語論及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且卷內亦無任何關於曾能偉與被告尤晴瑜相約見面交易、或張榮華有居間聯繫被告尤晴瑜與曾能偉進行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者,證人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簡訊內容是伊與曾能偉間互傳的簡訊,其中曾能偉問伊:「你那有嗎?」是問伊這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請伊幫他拿,伊當時可能在外面,所以回他:「弟那才有」,「弟」是指尤晴瑜,因為伊跟尤晴瑜前兩天有合資去買毒品,伊這邊用完了,所以伊要曾能偉去問尤晴瑜那裡有沒有,如果尤晴瑜那邊有的話,伊們會互相借用;伊沒有要尤晴瑜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能偉:伊傳完簡訊後,伊並未與尤晴瑜聯繫告以曾能偉要跟他拿毒品,伊不知道尤晴瑜後來實際上有無與曾能偉聯絡,伊是叫曾能偉自己去問尤晴瑜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曾能偉後來也都沒打電話給伊,尤晴瑜事後亦未對伊說已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能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1頁)。是證人曾能偉證稱其與張榮華互傳簡訊後,張榮華有要被告尤晴瑜與其聯繫云云,已非無疑。從而,被告尤晴瑜於張榮華傳送上開簡訊與曾能偉後,有無與曾能偉聯繫及有無見面交易毒品等節,除證人曾能偉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人曾能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證人曾能偉前揭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尤晴瑜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晴瑜涉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晴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尤晴瑜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尤晴瑜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尤晴瑜涉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榮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尤晴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被告張榮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 │地點 │毒品重│販賣所得│交易經過 │原審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及││ │ │ │ │ │量 │(新臺幣│ │宣告刑 ││ │ │ │ │ │ │) │ │ │├──┼───┼───┼────┼───┼───┼────┼──────────┼────────────┤│ 1 │張榮華│張嘉銘│101 年5 │新北市│1公克 │3000元 │張榮華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10日晚│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 │上9 時2 │建國路│ │ │撥打張嘉銘持用之行動│案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 │ │ │分許後某│260 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三○││ │ │ │時 │ │ │ │號,詢問張嘉銘是否欲│000000000號)沒││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幣參仟元及門號○九八一九││ │ │ │ │ │ │ │命之合意後,由張榮華│五五四八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收時,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 │ │ │ │ │ │ │命與張嘉銘,並收取3,│其財產抵償之,上開SIM 卡││ │ │ │ │ │ │ │000 元之價款。 │部分追徵其價額。 │├──┼───┼───┼────┼───┼───┼────┼──────────┼────────────┤│ 2 │張榮華│黃采馨│101 年5 │新北市│35公克│7萬7000 │張榮華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真實│ │月21日上│鶯歌區│ │元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姓名年│ │午3時5分│信義街│ │ │撥打黃采馨持用之行動│,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 │籍不詳│ │許後某時│48號5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九││ │之成年│ │ │樓 │ │ │,表示欲介紹販賣甲基│00000000000號││ │人 │ │ │ │ │ │安非他命之藥頭予黃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馨,雙方達成買賣甲基│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門號○││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000000000號SIM ││ │ │ │ │ │ │ │榮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詳之成年藥頭到場,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 │ │ │ │ │ │ │張榮華向黃采馨收取77│柒萬柒仟元部分以其與真實││ │ │ │ │ │ │ │,000之價款後,再將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 │ │ │ │ │ │ │開藥頭交付之35公克甲│產連帶抵償之,上開SIM 卡││ │ │ │ │ │ │ │基安非他命轉交與黃采│部分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馨。 │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張榮華│黃采馨│101 年5 │新北市│37.5公│7萬5000 │張榮華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真實│ │月22日晚│三峽區│克 │元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姓名年│ │上6 時49│中山路│ │ │撥打黃采馨持用之行動│,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 │籍不詳│ │分許後某│之某汽│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九││ │之成年│ │時 │車旅館│ │ │,表示欲介紹販賣甲基│00000000000號││ │人 │ │ │ │ │ │安非他命之藥頭予黃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馨,雙方達成買賣甲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門號○││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000000000號SIM ││ │ │ │ │ │ │ │榮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詳之成年藥頭到場,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 │ │ │ │ │ │ │張榮華向黃采馨收取75│柒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與真實││ │ │ │ │ │ │ │,000之價款後,再將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 │ │ │ │ │ │ │開藥頭交付之37.5公克│產連帶抵償之,上開SI M卡││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黃│部分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采馨。 │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張榮華│曾能偉│101 年7 │新北市│1 公克│2000元 │曾能偉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31日下│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午3 時17│信義街│ │ │撥打張榮華持用之行動│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分許後某│48號5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三○││ │ │ │時 │樓 │ │ │,表示欲向張榮華購買│000000000號)及││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門號0000000000││ │ │ │ │ │ │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合意後,由張榮華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曾能偉,並收取2,000 │ ││ │ │ │ │ │ │ │元之價款。 │ │├──┼───┼───┼────┼───┼───┼────┼──────────┼────────────┤│ 5 │張榮華│許世昌│101 年10│新北市│1 公克│2500元 │張榮華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20日下│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午5 時11│信義街│ │ │與許世昌持用之行動電│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分許後某│48號5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三○││ │ │ │時 │樓 │ │ │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號)及││ │ │ │ │ │ │ │事宜後,由張榮華於左│門號0000000000││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1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許世昌,並收取2,5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元之價款。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6 │張榮華│楊文佳│101 年11│新北市│1 公克│2000元 │楊文佳以其持用之行動│張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5 日下│鶯歌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午1 時57│信義街│ │ │撥打張榮華持用之行動│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分許後某│48號5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序號:三五六九三○││ │ │ │時 │樓 │ │ │,表示欲向張榮華購買│000000000號)及││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門號0000000000││ │ │ │ │ │ │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合意後,由張榮華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楊文佳,並收取2,000 │ ││ │ │ │ │ │ │ │元之價款。 │ │├──┴───┴───┴────┴───┴───┴────┴──────────┴────────────┤│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6萬1500元 │└────────────────────────────────────────────────────┘附表二:被告張榮華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間 │取得毒品│幫助施用│ 幫助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所犯罪││ │ │地點 │對象 │ │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101 年5 │新北市鶯│曾能偉 │曾能偉於101 年5 月11日以│張榮華犯幫助施用第二││ │月11日4 │歌區信義│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榮│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時43 分 │街48 號5│ │華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許後某時│樓 │ │張榮華幫忙聯繫毒品賣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榮華遂基於幫助曾能偉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 │ │ │ │左列地點,由張榮華將曾能│ ││ │ │ │ │偉交付之價金5000元交付與│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販│ ││ │ │ │ │毒者,並取得約2、3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與│ ││ │ │ │ │在場等候之曾能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