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德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彭國書律師被 告 王宥閎(原名王維成)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之負責人,盛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金融風暴衍生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乃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乙○○借款(乙○○所涉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刑確定)。盛美公司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有款項未予清償。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盛美公司及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盛美公司及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印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盛美公司同意將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
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Tiger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移轉予乙○○,並保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屬盛美公司及丙○所有等不實內容,復接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丁○○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美公司、丙○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商標移轉之正確性。嗣因盛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並經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辦公室內扣得「丙○」之木質印章一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李佳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委託丁○○持蓋有丙○及盛美公司印文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盛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Tiger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亦不知扣案之「丙○」印章由來,如附表所示文件係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即已蓋妥印章交付伊收執云云(詳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卷一第一0八、一0九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委託不
知情之丁○○,持蓋有「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詳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盛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李佳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一、九四頁),另有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
ng Tiger及圖」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三、一四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一五、一六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八、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
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未經盛美公司、告訴人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盛美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印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強要伊簽立二、三份商標權移轉的切結書給他,當時伊並沒有蓋盛美公司的大小章,乙○○就將切結書拿走,事後伊發現他有偽刻盛美公司之大小章去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盛美公司的七個商標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均非盛美公司原來之大小章,亦非伊授權或委託乙○○刻製等語甚詳(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一、八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三九、三四0、三五一頁)。證人李佳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均非盛美公司之大小章,都是偽蓋的,丙○為公司做相關商標之文件時,均需透過伊去聯絡商標律師,係由丙○指示伊去請商標律師準備相關文件,如附表所示文件並非丙○指示伊去聯絡律師準備,該等文件均非盛美公司出具等語明確(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九四、九五頁,原審卷一第三八三、三八四、三九一頁)。且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乙○○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辦公室內扣得「丙○」之木質印章一枚乙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七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二九頁)。再該「丙○」之木質印章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丙○」木質印章所蓋印文與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上「丙○」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各一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一第一五五、一五七頁)。足見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上「丙○」之印文確係以扣案之「丙○」印章蓋印而成。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所示文件上「丙○」之印文雖未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以肉眼觀察,顯與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上「丙○」之印文相同,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所示文件上「丙○」之印文亦應由扣案之「丙○」印章蓋印而成。該「丙○」之印章既在被告乙○○之辦公室扣得,益徵告訴人丙○指訴該印章係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並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係丙○於九十七年五月
間,為履行伊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條件,即事先蓋印製作交付伊收執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然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遭被告乙○○強制而在如附表編號2 、6 及12所示文件署名前,上開文件尚未經蓋用「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乙情,業經告訴人丙○、證人李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六五、三八三頁)。且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乙○○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茲因借款人(即盛美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向貸與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整,借款期限為放款日起算六十天,月息另約定,若到期仍無法全數歸還,借款人得再延期十五日,屆期(即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仍不歸還時即視為違約,立契約書人同意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股權以及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契約書…所示之權利移轉與貸與人」等語,有該借款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一四頁),則依該契約書所載,盛美公司係於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後未清償款項,始同意將商標權移轉與貸與人。然如附表編號1 、3 、
5 、7 、9 、11及13所示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則均載明本契約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生效等語,有上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附卷足參(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Tiger」商標商服卷第一七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
ing Tiger 及圖」商標審定卷第三四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三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一五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第一五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八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八頁反面)。則告訴人丙○何以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早已預料其無法於放款日後七十五日內清償債款完畢,而提前書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交被告乙○○收執,已有疑義。況告訴人丙○倘有意遵守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又何須另行刻製與盛美公司大小章之字體迥異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被告乙○○收執,以預備其未遵期清償債款時由被告乙○○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且如附表所示文件倘確係告訴人丙○親自蓋印,則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蓋用「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形式上已具備私文書之要件,被告乙○○逕可直接持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何須多此一舉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往告訴人丙○之公司,強令告訴人丙○在上開文件上署名。綜上諸節,均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㈣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丙○之署名明顯覆蓋於「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之上,告訴人丙○見該等文件已蓋有「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猶在其上署名,顯見該等印文確係告訴人丙○親自蓋印云云(詳本院卷第七三頁正反面)。然告訴人丙○在如附表編號2 、6 及12所示文件署名前,上開文件尚未蓋用「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業如前述。再如附表所示文件,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重疊,有該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一紙附卷足參(詳註冊第
00 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九頁),而該等文件以肉眼觀察,實無從比對署名與蓋印之先後順序。況被告乙○○因強制告訴人丙○在上開文件上署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至八七頁)。是告訴人丙○係經被告乙○○強制始在上開文件署名,則縱使告訴人丙○於上開文件簽名前,該等文件上已蓋有印文,然其非在自由意思下署名,亦無從僅因其在上開文件署名之行為,逕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印文係由告訴人丙○親自蓋印。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盛美公司及丙○有多套印文存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與盛美公司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印章不符,倘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章係被告乙○○偽造,何需偽刻與盛美公司原使用印章字體迥異之印章以資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然盛美公司擁有多套公司大小章等情,雖經告訴人丙○、證人李佳樺、李慧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四
一、三九三、三九四、四0八頁)。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與盛美公司申請商標及平常使用之印章不符等情,亦有上開商標之商服卷、審定卷、盛美公司另案民事撤回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各一紙附卷足參(詳外放商服卷、審定卷、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一二0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而卷附盛美公司、告訴人丙○出具之文件,均未見蓋用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相同之印文。且員警在被告乙○○之辦公室扣得「丙○」之木質印章一枚,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丙○」印文相符,已如前述,則該等文件上「丙○」之印文顯係由扣案之「丙○」印章蓋印而成。另被告乙○○雖否認擅自偽刻該印章,然其於警詢時先稱:該印章係丙○拿給伊的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七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該印章怎麼來的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商標權轉讓書上丙○之印章是丙○拿給伊的等語(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一0頁);又於原審改稱:該印文係丙○自行蓋印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則被告乙○○所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丙○」印文之由來,前後亦屬相迥。且被告乙○○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既另行偽造盛美公司及告訴人丙○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商標具結書,則無論其所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與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大小章字體是否迥異,均可憑以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僅因其所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字體與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大小章字體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以被告乙○○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
商標之意願,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云云(詳本院卷第二0一頁反面)。然被告乙○○與盛美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被告乙○○並與告訴人丙○簽立借款契約書,要求盛美公司至遲於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還款,否則同意將盛美公司之商標權移轉與貸與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亦委託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持取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意,而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未當。
㈦又案外人丁○○於辦理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時,雖亦檢附告
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簽名,有該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第一八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第三八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一四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一七頁反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第一七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二0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一0頁反面)。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並未將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署名交給乙○○,以辦理商標權移轉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三九、三四0頁),則被告乙○○如何取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署名,已有可疑。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辦理銀行貸款、擔任保證人時,曾出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簽立姓名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三九、三四0頁),是被告乙○○應有自他處取得告訴人丙○身分證影本及署名之可能。且該丙○身分證件均屬影本,其上亦僅有丙○之署名,並未註明係交付被告乙○○作為移轉本案商標使用,自難僅憑被告乙○○於辦理本案商標移轉登記時,同時出具該身分證影本,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㈧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己○○律師,以證明告
訴人丙○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所稱如果無法如期還款,將移轉盛美公司所有資產及商標權給被告乙○○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縱證人己○○證述:(問:上開聲明書,你剛才說有確認聲明人願意遵守附件契約之內容,依照附件借款契約書內容所載:立契約人同意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部資產、股權以及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契約書…所示權利移轉與貸與人;借款人保證確有如本契約書及附件所示之權利,亦有移轉相關資產之權限,是否證人跟聲明人確認願意遵守之內容的文字?)應該是他們雙方都有確認這個內容才會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然被告乙○○仍須經告訴人丙○同意始得刻「丙○」之印章,並經告訴人同意始得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乙○○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業經認定如上所述,自無法據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並指派不知情之丁○○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乙○○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委託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持如附表編號1 、2 、5 、6 、11及12所示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持如附表編號3 、4 、7 至10、13、14所示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乙○○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知理性處理其與盛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貿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足生損害於盛美公司、告訴人丙○,並危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商標權移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非佳,且因與盛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復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又其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三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扣案之「丙○」印章、未扣案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枚均為偽造之印章,且不能證明未扣案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業已不存在;其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復說明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均已因行使而成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就此部分,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旋於翌日跟隨而至,並與其子即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人數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柬埔寨金邊市某市集內,先由被告乙○○及上開數名柬埔寨人,強行將告訴人丙○圍住,阻止其離去,並出示不明槍械,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只好配合其等前往一處狀似醫院之處所接受拘禁。被告乙○○見告訴人丙○行動已受控制,遂要求告訴人丙○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撤回盛美公司商標權異議之訴,又為使告訴人丙○屈服,乃對在場之不明男子陳稱:「如果他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等語。告訴人丙○為保性命,只好配合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撥打國際電話交待其女李佳樺照辦。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李佳樺依告訴人丙○指示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與受被告乙○○指派而來之被告甲○○接洽,並簽署相關撤回商標權異議文件。迨被告甲○○將該文件遞送至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告訴人丙○始於該日被釋放,被告乙○○則因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四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在柬埔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致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電聯在臺灣之證人李佳樺簽署撤回商標權異議文件,該行為之結果地在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乙○○、甲○○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依法均有刑事審判權。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四、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人李佳樺於偵訊時之指訴、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嫌,被告乙○○辯稱:在柬埔寨我真的沒有做這些事情,我去金邊遇到告訴人丙○,他找一個匡飛鴻陪他,大家在很平和的狀況下寫他要還我錢的協議書,裡面說給他多久時間,如果他錢還我,我就把商標過還給他,期間他說我拿槍圍住他都是誣陷的;我也沒有妨害他的自由,因為他與匡飛鴻一起,我只有一個人,他住中信飯店,一人一間;我怎麼強制他;我也沒有電話恐嚇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二00頁)。被告甲○○辯稱:我只是接到一通電話去辛武律師事務所蓋章,跟丁○○拿那份文件去辦手續,如果我爸有偽刻的犯罪行為,他為什麼要叫我去,他就自己蓋一蓋叫別人送就好,丙○的女兒還故意拿錯的章在契約書上讓丁○○去送,我們還在那邊等,等到四、五點她才姍姍來遲拿對的章來蓋;而且從九十七年開始我爸爸把房子拿去貸款一千多萬去幫他擔債務一直到現在;我沒有強盜行為,也沒有妨害自由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二00頁)。經查:
㈠被告乙○○知悉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柬
埔寨金邊市,旋於翌日趕往該地,偕同證人李培森及李培森司機在金邊市之蘇聯市場外尋得告訴人丙○及丙○友人匡飛鴻,其等遂同赴證人李培森之醫院二樓協商債務清償方式,由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簽立「協意書」,再由告訴人丙○撥打電話與證人李佳樺、李慧旻,指示其等於同年月十九日攜帶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辦理撤回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一0頁反面,影卷四第一三九、一五0頁,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卷一第一0九、一一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佳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培森、李慧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九頁,影卷三第二五四、二七五至二七六頁,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七三頁,卷外筆錄<下稱偵八卷>第二0、二四頁,原審卷一第
二五七、二五八、三四二至三四九、三八五、四0七頁),並有協意書影本、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紙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八三、八四頁,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一一四頁)。又證人李佳樺、李慧旻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持取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蓋用於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承諾書,由被告甲○○持往智慧財產法院,惟因印章形式不符,復經被告甲○○聯繫證人李佳樺、李慧旻持取正確之盛美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文件後,由被告甲○○遞送智慧財產法院等情,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一第一一0、一六八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三五頁反面,影卷二第三九九頁,影卷四第一三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一0、一一三頁),核與證人李佳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慧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五四頁,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七四頁,偵八卷第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三八六至三八九、四0八至四一0頁),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暨所附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乙○○旋於翌日到該地找伊,伊自蘇聯市場出來時,乙○○即命伊將護照交給他,伊不從,乙○○即強行取走伊護照,並將伊帶到李培森之醫院,乙○○並恫嚇伊稱:「你這件事如果沒有好好交代,你知道後果是什麼嗎?」、「錢也不要了,商標也不要了,就把你載到鄉下去蓋布袋」等語,乙○○命伊友人匡飛鴻撰寫「協意書」,伊不得不簽,乙○○並命伊撥打電話與李佳樺,脅迫伊告訴李佳樺備好公司大小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辦理撤回請求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伊當時因害怕,就跟李佳樺說先照乙○○之意辦理,否則伊難以脫困,期間伊看到乙○○與李培森拿出一把槍故意放在伊面前把玩等語(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九頁,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一頁,偵八卷第二0頁,原審卷一第三四三至三四九頁)。然:
⒈告訴人丙○就其在蘇聯市場外經被告乙○○扣留護照及拘束
行動自由乙節,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自蘇聯市場出來時,乙○○與柬埔寨友人即命令伊將護照交給他,當時伊因害怕他們對伊不利而不肯交出,所以乙○○就強行取走伊的護照並扣留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九頁);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查時改稱:乙○○帶了二名伊不認識的人來找伊,要求伊交出護照,伊就交出來了,並將伊帶到他朋友家中,因為伊護照在他手裡,只好跟著他走云云(詳偵八卷第二0頁);又於一00年二月八日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回臺北,因為是下午的飛機,伊就到該處的市場逛一逛,等伊逛出來時,乙○○就在該市場的停車場等伊,乙○○找到伊之後就要伊上他的車,並要伊將護照交出來,伊在那種環境下,就將伊的護照交給乙○○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五頁),是告訴人丙○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乙○○有何偕同柬埔寨人圍住伊之事,且就被告乙○○扣留其護照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嗣告訴人丙○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偵查時始改稱:伊一開始看到乙○○準備要轉身離開,乙○○有拉伊的衣領,把伊拉回來,並有二個當地人走到伊前面圍住伊云云(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蘇聯市場門口遇到乙○○、李培森還有二個柬埔寨年輕人,伊與匡飛鴻一出來,他們就攔住伊等,把伊等圍起來,乙○○叫伊把護照拿出來,伊就說不要這樣,乙○○就伸手到伊褲子口袋把護照拿出來,並說伊等到李醫師那邊去談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四三頁);同日審理時又證稱:乙○○就摟住伊,叫伊上車,所以伊就上車了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六0頁),則告訴人丙○就被告乙○○偕同前往蘇聯市場之人數及其遭被告乙○○所帶同之人妨害自由之陳述亦屬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⒉再告訴人丙○就被告乙○○、證人李培森是否出示手槍乙節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到乙○○友人住處時,乙○○就命匡飛鴻撰寫協議書,期間,伊就看到他友人將手槍故意在伊面前把玩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九頁);於一00年二月八日偵查時改稱:乙○○與伊朋友有拿出一把手槍,在談槍的威力如何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六頁);又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偵查時證稱:他們是在伊面前把玩手槍云云(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伊與乙○○、李培森一起到李培森的醫院去等臺北的消息,乙○○和李培森有拿出一把槍來把玩,還在聊那把槍之威力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四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當時伊、李培森、乙○○及一名大陸女性坐在那邊,李培森拿出一把金色手槍,跟乙○○說「你知不知道這把槍的威力有多大」,乙○○說用不到啦,如果用得到,到時再用用看。他們把玩槍枝的時間是在第一天下午,伊剛才說是第二天的事,是伊說錯了,乙○○與李培森把玩槍枝係在簽協意書之前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八、三四九、三六三頁),則告訴人丙○就被告乙○○、證人李培森出示槍枝之時間及情節之描述前後亦屬相迥。且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證人李佳樺通話時,亦稱:「(李佳樺問:他有帶槍嗎?)沒有、沒有,不知道啦,看不出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丙○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話錄音查明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三三頁),益徵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證人李培森出示槍枝云云,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丙○亦未曾提及被告乙○○、證人李培森或其他柬埔寨人有何持用該槍枝,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配合前往證人李培森之醫院接受拘禁,並為財產之處分之行為。公訴意旨稱被告乙○○與數名不詳之柬埔寨人出示不明槍枝,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配合接受拘禁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告訴人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被
告乙○○在證人李培森醫院二樓,於債務協商期間,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之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查時始改稱:到了乙○○朋友住處,乙○○就說:「你今天如果沒有將商標的問題解決就不讓你走」云云(詳偵八卷第二0頁);嗣於一00年二月八日偵查時改稱:乙○○說伊如果不將商標轉讓給他,伊就不用回去了,就要到鄉下去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五頁);復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偵查時改稱:乙○○與一名姓李的男子就在伊面前說:「他如果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云云(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二頁);同日偵訊時另改稱:乙○○他們有說不配合就要把伊帶到鄉下去,對伊蓋布袋云云(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乙○○、李培森還有說如果沒有得到商標權,就要載伊去鄉下,要用布袋蓋起來,他們是說「你這件事如果沒有好好交代,你知道後果是什麼嗎?」,後來又說「錢也不要了,商標也不要了,就把你載到鄉下去蓋布袋」,乙○○是對著伊說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四、三六三頁)。足見,告訴人丙○就其經被告乙○○恐嚇之陳述前後亦有歧異。
⒋據上,足徵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攸關
本案被告乙○○是否構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陳述均屬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㈢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電聯證人李佳樺,稱其
遭被告乙○○挾持、恐嚇,指示證人李佳樺於翌日持取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蓋印,其始可返臺等情,雖亦經證人李佳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打電話給伊,當時丙○在柬埔寨,他要伊翌日拿公司大小章去辛武律師事務所,向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撤回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伊問丙○為什麼,丙○說如果伊不這麼做,他就會被帶到鄉下去埋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五四頁,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七三頁,原審卷一第三八五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話錄音在卷可查。又該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丙○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話時,向證人李佳樺稱:「(李佳樺問:那你的護照在誰手上?)在乙○○手上」、「(李佳樺問:那乙○○今天怎麼把你的護照拿走的?)他就是抓你、押你、逼你簽」、「(李佳樺問:那他有說如果你不蓋的話,會怎樣嗎?)要把你送到鄉下還是…,要把你送到鄉下,甚至要叫警察把你扣起來、叫警察把你扣起來」、「(李佳樺問:那如果我明天沒有去蓋印章,他會怎樣?)他就不讓你上飛機呀,…把你帶去鄉下、等下又要帶你去哪裡,甚至叫警察把你扣起來,這種地方對不對、亂七八糟,你也沒有辦法…」、「(李佳樺問:那他有沒有說他要對我們怎樣?)對我們怎樣,就是叫人把你載到鄉下去,讓你失蹤」、「(李佳樺問:反正他就是在威脅你就對了啦)他有這個、有這個方式」、「(李佳樺問:所以他現在拿到你的護照,他就是不讓你上飛機就對了)對啦、對啦,甚至還有在說這件事情辦不好…,不但不讓我上飛機,讓我繼續留在這、看是要去鄉下還是去鄉下…,這樣就好了」、「印章準備好,然後蓋一蓋,不然就是說我的護照不還我,甚至說還有要載我去鄉下,要直接把我怎麼埋,不給我護照就對了」、「如果沒有,我就不能上飛機,護照也不能還我,再來就是說不知要載在哪裡去就不知道」、「(李佳樺問:那不然他今天是做了哪些事情?)就是拿你的護照,就是說要你去蓋印章,不然要給你拖著、明天就不讓你上飛機,接下來還要載你到鄉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三一、三三頁)。然證人李佳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丙○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話譯文,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丙○確有與證人李佳樺通話及其等通話之內容,證人李佳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既未在柬埔寨,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丙○所指其遭被告乙○○挾持、恐嚇之過程,僅係轉述告訴人丙○所陳關於被挾持、恐嚇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告訴人丙○所述,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丙○指訴之真實性。況告訴人丙○於與證人李佳樺通話中,先向證人李佳樺稱:「(李佳樺問:那他有說如果你不蓋的話,會怎樣嗎?)要把你送到鄉下還是…,要把你送到鄉下,甚至要叫警察把你扣起來、叫警察把你扣起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又稱:「(李佳樺問:那他有沒有說他要對我們怎樣?)對我們怎樣,就是叫人把你載到鄉下去,讓你失蹤」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八頁);復稱:「印章準備好,然後蓋一蓋,不然就是說我的護照不還我,甚至說還有要載我去鄉下,要直接把我怎麼埋,不給我護照就對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一頁);另稱:「如果沒有,我就不能上飛機,護照也不能還我,再來就是說不知要載在哪裡去就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一頁),足徵告訴人丙○於向證人李佳樺陳述其遭被告乙○○恫嚇之內容時,亦數度更異其詞,且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異。且告訴人丙○於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話中稱:「他下午就把我的護照拿走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八頁),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中午在蘇聯市場找到伊,即將伊護照取走云云相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九頁,影卷三第二七五頁,偵八卷第二0頁,原審卷一第三四三頁),則上開通話內容及譯文亦無足擔保告訴人丙○指訴之真實性。㈣公訴檢察官另以依被告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
時三十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培森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認被告乙○○確在柬埔寨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恐嚇、逼迫告訴人丙○簽立「協意書」,要求告訴人丙○認諾債務而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培森通話,其內容為:
「乙○○:那天如果沒放他走,錢就會還我,你相信嗎?鬥陣的。
李培森:都是你在主導啊,我怎會知道。
乙○○:幹你娘,你在旁邊跟我說放他走啦。
李培森:不然你要養他喔。
乙○○:幹你娘,回來要讓他囂張,說真的,他回來可能收驚收不起的樣子。
李培森:他怕死了,我跟你說。
乙○○:你還記得蘇聯市場,他跟匡飛鴻抽菸,這個匡仔
就知道他晚上就去報案了,第二天他就跑了」等語,固有被告乙○○與證人李培森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四七五頁反面)。然證人李培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通對話應該是他與乙○○之對話,當初乙○○說「沒有放他走」的他是指丙○,當初乙○○與丙○協議丙○還的錢不夠清償乙○○的債權,放他走只是說讓丙○回去,是說丙○錢還不夠,讓他回臺灣就不會再還了,因為乙○○每次都是喝醉酒才打電話給伊,很盧,伊每次都是應付他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則被告乙○○於該次通聯中之真意為何,已屬不明。且該次通話時間距離被告乙○○被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時間隔約一年六月,被告乙○○與證人李培森是否針對當日情形進行討論,又所討論內容之真實性,均非無疑,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乙○○所稱「放他走」、「他回來可能收驚收不起來」等語之語意甚多,而證人匡飛鴻並未到案,其有無報案,在何國報案等節,俱屬不明,則被告乙○○所稱匡飛鴻晚上就去報案等語,其真實性為何,亦有可疑,故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公訴檢察官另以告訴人丙○若未受被告乙○○與其他柬埔寨人之強制或要脅,怎可能未先辦理機票退票,即主動與被告乙○○等人洽談還款事宜,認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丙○主動與其洽談還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然告訴人丙○及其所經營之盛美公司與被告乙○○間確有債務糾紛(詳下述),被告乙○○又係專程前往柬埔寨地區尋找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初遇被告乙○○時,亦神色驚訝等情,亦經證人李培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則告訴人丙○亦可能因自知理虧而自願與被告乙○○協商債務,從而,檢察官所稱上開證據,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綜合判斷,尚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㈤況被告乙○○辯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柬埔寨時間上午
八時四十分許,伊與辛武通電話,辛武很氣的說:「丙○他女兒來電話說你綁架丙○」,伊很氣就把電話拿給丙○,並跟丙○說:「你女兒說我綁架你,你跟律師說」,丙○就跟辛武說:「我女兒亂講話」,並說已經達成協議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核與證人辛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乙○○、甲○○在電話中說要送一份文件讓伊見證,伊回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伊要到原審法院出庭,所以務必在當日上午八時前到伊事務所來,但一直到當日上午九時許對方沒有出現,伊即先行離去,後來事務所助理打電話給伊,說李佳樺帶二位警察到伊事務所,說丙○被乙○○挾持,要為商標權之移轉,伊開完庭回事務所,打電話給乙○○確認此事,乙○○稱沒有,並將電話轉給丙○,丙○也稱沒有此事,伊沒特別注意丙○的語氣,但應該是正常的,伊即不再理會此事等語相符(詳偵續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一四頁),而證人李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前,李慧旻有打電話給辛武,辛武有打電話給乙○○,且丙○當天早上有打電話回來,電話中他也有說辛武有打電話給乙○○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九九、四0三頁),足見告訴人丙○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電話中,向證人辛武表示其未遭被告乙○○挾持甚明。又證人李培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司機駕車載伊與乙○○前往蘇聯市場找到丙○,丙○顯得很驚訝,他就跟乙○○談,之後說要找個地方談事情,伊說到伊的醫院去談就好了,伊沒有看到乙○○要求丙○將護照拿出來,也沒有看見丙○的護照遭扣留,當時在場的柬埔寨人只有伊司機一人,伊等也沒有將丙○及匡飛鴻圍住,當時是伊、乙○○、丙○、匡飛鴻及伊司機一起坐伊的車到伊醫院去,丙○是自願要去伊醫院談,乙○○與丙○在伊醫院談事情時,伊沒有看到雙方有爭吵或不愉快,過程很平和,自伊與乙○○在蘇聯市場找到丙○,同赴伊醫院,直至伊與他們一起吃飯、喝酒而後離開期間,伊均未見有人出示槍枝,乙○○亦未曾說過不讓丙○回臺灣,伊亦未曾聽聞乙○○或在場之人提到丙○如果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一第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五至二七0頁),從而,被告乙○○有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屬可疑。
㈥又告訴人丙○隨同被告乙○○前往證人李培森之醫院二樓協
商債務清償事宜時,告訴人丙○之友人匡飛鴻亦隨同前往,此經認定如前。而匡飛鴻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協商債務過程全程在場,並協助草擬「協意書」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八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培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九頁,原審卷一第二五九、三四四頁)。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協商債務完畢,證人李培森並招待其等前往福華飯店用餐,當晚告訴人丙○、匡飛鴻、被告乙○○入住中信飯店,且由告訴人丙○單獨夜宿一房,之後其等並同赴酒吧飲酒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核與證人李培森、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一第二六0、三五三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住宿飯店時,是一個人睡一間,伊不知匡飛鴻有無跟伊同樓層,亦不知門口有無站人看守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五三、三五四頁)。從而,被告乙○○有無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亦屬可疑。
㈦另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販售柬埔寨土地而
獲取資金,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被告乙○○協商時,同意由案外人林惠龍代交美金十萬元與被告乙○○,其中折合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償還本金,餘下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部分做為支付十二月份之部分利息,另該次所得資金美金二萬元係由匡飛鴻代收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六頁,原審卷一第三四五、三四六頁),亦有該「協意書」一紙、告訴人丙○出具之同意書二紙附卷足參(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八三、二三0頁)。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賣土地的美金十二萬元不是被迫交給乙○○、匡飛鴻,美金十萬元部分伊原先就計畫要還給乙○○等語甚詳(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七六頁,原審卷一第三四六頁)。則被告乙○○倘有強盜之主觀犯意,何須徒留美金二萬元之債權任由告訴人丙○處分,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應屬無據。
㈧又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證人李培森之醫院二樓,與告訴人丙○協商後,確認雙方債務總額、已清償金額、利息,並協商由告訴人丙○將盛美公司之商標暫時移轉與被告乙○○以擔保債權,言明待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被告乙○○將無條件返還上開商標,且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簽署「協意書」乙情,固有該協意書一紙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八三、八四頁)。然被告乙○○於九十七年間,陸續借款與盛美公司乙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八頁反面,影卷三第六、七、一二七、一三0、一三一頁,影卷四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前有債務糾紛,伊所負責之公司曾向他借過錢,九十七年三月間因金融風暴,致伊公司需要周轉資金,乙○○即於該期間主動至伊公司找伊,自稱可以引介伊向其他地方調度金錢,把伊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錢統合償還,乙○○還親自前往上海張家港市盛美機械工廠了解伊公司營運情形及還款能力,回臺後聲稱可以幫伊等代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錢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六一、六九、七0頁,影卷三第二七三、二七四頁,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0頁,偵八卷第一九頁,原審卷一第三三五、三三六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慧旻、劉長彬、莊育澄於警詢時、證人李佳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三五、二八五、四四三頁,影卷二第三九九頁,影卷三第二五三頁,偵字第二一八三四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院卷第二00頁)。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茲因借款人(即盛美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向貸與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整,借款期限為放款日起算六十天,月息另約定,若到期仍無法全數歸還,借款人得再延期十五日,屆期(即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仍不歸還時即視為違約,立契約書人同意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股權以及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契約書…所示之權利移轉與貸與人」等語,亦如前述。另盛美公司並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清償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後來伊一時無法償還,乙○○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法院仲裁最後伊必須支付八百四十萬元與乙○○等語甚明(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七0頁),並有支出證明單三十紙、存款憑條六紙、帳冊明細三十四紙、支票影本五十二紙、領款簽收單七十九紙、支票存款明細表五紙、收據七紙、同意書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十七張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一九四至二一0、三一七至三八九、三九四至四00、四0五至四五八頁)。且被告乙○○與盛美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盛美公司願給付被告乙○○新臺幣八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八年度重簡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一一六頁)。又依告訴代理人於一00年三月二日偵查中提出之借款與還款明細中,載:全部實際借款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五十八點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七點五萬元;全部還款金額合計:一千九百四十點五萬+一百六十五萬+二十四萬+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二千七百三十七點五萬元-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此有借款與還款明細可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三0九至三一六頁),可見尚有欠款未償。足見被告乙○○與盛美公司、告訴人丙○間確有債務糾紛甚明。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丙○、盛美公司借了多少錢,也不知道丙○償還多少金額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二第八、九頁,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一二七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額來來去去,有借有還,總共借了幾次伊現在想不起來,伊現在也不記得總共積欠乙○○多少錢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一第三三五頁),則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就本案借款之金額為何,主觀上均有疑義。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告訴人丙○確認債務總額時,雖於「協意書」中載明告訴人丙○仍積欠被告乙○○一千五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該金額或許超出盛美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總額,然亦難認被告乙○○於委請匡飛鴻書立上開「協意書」時,主觀上確認上揭金額已逾盛美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協意書」時,載明係以盛美公司所有之商標作為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話中亦稱:「還有商標就是說,他逼我商標就要三個月、三個月、三個月內,我把錢還給他,他才要還我們就對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其等錄音查明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三一頁),足徵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純粹係為擔保盛美公司債務之履行,且亦係踐行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則縱被告乙○○以不法之方法迫使告訴人丙○簽署上開「協意書」,並命告訴人丙○撥打電話與證人李佳樺,指示其在民事撤回起訴狀蓋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介紹告訴人丙○向「大順融資公司」借貸款項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僅被告乙○○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乙○○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乙○○於九十八年間始受讓債權,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強使告訴人丙○移轉如附表所示商標做為擔保,認被告乙○○對盛美公司及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
㈨至被告甲○○起訴部分:
⒈被告甲○○聽從被告乙○○指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上午,前往辛武律師事務所,持取蓋用盛美公司大小章之民事撤回狀前往智慧財產法院遞狀,惟因該盛美公司之大小章與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之印章不符,再由被告甲○○通知證人李佳樺、李慧旻蓋用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之印章後,復由被告甲○○遞往智慧財產法院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乙○○在柬埔寨之行動,僅係聽從被告乙○○指示持取民事撤回狀遞往智慧財產法院,則被告甲○○客觀上所為,即非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再被告甲○○係聽從被告乙○○指示辦理等情,業經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伊父親乙○○叫伊拿一張文件去辛武律師事務所等語不諱(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一第三五頁反面,影卷二第三九九頁,影卷四第一三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丙○同意撤回訴訟,伊就打電話回臺灣要甲○○去找丁○○,因為丙○同意撤回訴訟了,所以打好相關資料後,李佳樺帶盛美公司之大小章過來蓋章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四第一五0、一五一頁)。而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被告甲○○聽從被告乙○○指示將相關文件持往智慧財產法院,亦難逕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乙○○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有可疑,均如前述,自亦難遽認被告甲○○主觀上與被告乙○○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⒊又證人李佳樺於偵查時雖證稱:辛武知道情況後就打電話告
知乙○○,說這個事情他不辦,乙○○就打電話給甲○○說:要辦妥這件事,不然丙○不能回來云云(詳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影卷三第二五四頁)。然證人李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乙○○有打電話給甲○○說,如果沒有辦妥這件事情,丙○不能回來,是甲○○告訴伊的,當初離開辛武律師事務所後,伊印象中有一通電話打來,應該是打給李慧旻,告訴伊等撤回狀上的章蓋錯了,並說如果今天這個章沒有蓋好,丙○不能回來,應該是李慧旻接那通電話,然後把這件事告訴伊,伊現在不記得當初李慧旻有無告訴伊是誰打來的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三八七頁),且證人李慧旻於原審係證稱:後來伊接到甲○○打來的電話,說印章是錯的,叫伊等不要再搞小動作,叫伊等馬上去更換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一第四0九頁),足見證人李佳樺、李慧旻就被告甲○○有無於電話中陳稱,要辦妥這件事,不然丙○不能回來等語,已有可疑。則證人李佳樺於偵查時上開證述情節,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另告訴人丙○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柬埔寨被乙○○控制行動之事,甲○○均知情,伊被乙○○控制行動後,聽到乙○○打電話給甲○○說「他在我這裡,跑不掉了,我看著他」云云(詳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四頁),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在講電話都遠遠的,伊只知道應該是甲○○打電話來給乙○○,但通話內容伊就沒聽到,伊的確有聽到乙○○打電話說「他在我這裡,跑不掉了,我看著他」,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以後,是在李培森之醫院裡聽到的,伊是從他們講話的感覺,就是默契很好的關係,對方都聽得懂乙○○說話的意思,伊沒有聽到乙○○稱呼對方姓名,伊有聽到乙○○在電話中稱:「你去找辛武阿伯,他女兒會去那裡蓋章,你把文件送到智財法院」,從乙○○與對方之通話中知道盛美公司的章不對,對方是否為甲○○伊不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對方是甲○○等語甚詳(詳原審卷一第三四八、三六二頁),則亦難僅憑告訴人丙○上開臆測之詞,逕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㈩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乙○○、甲○○之行為亦有可
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語為由上訴(詳本院卷第三四頁)。惟依上所述,被告乙○○於柬埔寨時是否曾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之行為,已有疑義,自無法認被告乙○○有何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行;而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乙○○在柬埔寨之行動,業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甲○○有何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乙○○、甲○○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乙○○、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1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 │「飛虎及圖Flyin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圖Flying Tiger」商標之商││ │ Tiger」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標權移轉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之印文1 枚。 │「丙○」之印文各壹枚。 │├──┼────────┼──────────┼────────────┤│ 2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 │「飛虎及圖Flying│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圖Flying Tiger」商標之讓││ │ Tiger」商標之讓│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與人印章具結書上偽造之「││ │與人印章具結書 │,在代表人簽章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丙○」之印文1 枚。│「丙○」之印文各壹枚。 │├──┼────────┼──────────┼────────────┤│ 3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 │「飛虎Flying Ti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ying Tiger及圖」商標之商││ │er及圖」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標權移轉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之印文1 枚。 │「丙○」之印文各壹枚。 │├──┼────────┼──────────┼────────────┤│ 4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 │「飛虎Flying Ti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ying Tiger及圖」商標之商││ │er及圖」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具結書上偽造之「盛美機││ │標具結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械股份有限公司」、「丙○││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5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飛虎」商標之商│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 │標權移轉契約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代表人欄偽造「丙○」│公司」、「丙○」之印文各││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6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飛虎」商標之讓│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商標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 │與人印章具結書 │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在代表簽章人欄偽造│公司」、「丙○」之印文各││ │ │「丙○」之印文1 枚。│壹枚。 │├──┼────────┼──────────┼────────────┤│ 7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公司」之印文1 枚,在│契約書上偽造之「盛美機械││ │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股份有限公司」、「丙○」││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8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 │ │代表人欄偽造「丙○」│限公司」、「丙○」之印文││ │ │之印文1 枚。 │各壹枚。 │├──┼────────┼──────────┼────────────┤│ 9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 │「飛虎圖」商標之│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代表人欄偽造「丙○」│公司」、「丙○」之印文各││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10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 │「飛虎圖」商標之│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具結書上偽造││ │商標具結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欄偽造「丙○」│」、「丙○」之印文各壹枚││ │ │之印文1 枚。 │。 │├──┼────────┼──────────┼────────────┤│ 11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飛虎」商標之商│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 │標權移轉契約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代表人欄偽造「丙○」│公司」、「丙○」之印文各││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12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飛虎」商標之讓│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商標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 │與人印章具結書 │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在代表人簽章欄偽造│公司」、「丙○」之印文各││ │ │「丙○」之印文1 枚。│壹枚。 │├──┼────────┼──────────┼────────────┤│ 13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公司」之印文1 枚,在│契約書上偽造之「盛美機械││ │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丙○」│股份有限公司」、「丙○」││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14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 │ │代表人欄偽造「丙○」│限公司」、「丙○」之印文││ │ │之印文1 枚。 │各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