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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雅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雅欣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在新竹縣泰生婦產科生產一名男嬰,復因患有植入性胎盤,母子轉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就診。史雅欣明知身為人母,依法令對該男嬰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於同年月14日將該男嬰遺棄在馬偕新竹分院,並於遺棄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史雅欣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馬偕醫院護士林彩鈴於偵訊時之結證、馬偕醫院轉診單及病歷表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12日在新竹縣泰生婦產科生產一名男嬰,復因患有植入性胎盤,母子轉至馬偕新竹分院就診,嗣被告將男嬰留在馬偕新竹分院而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有跟護士說要安置男嬰,護士有安排社工與伊見面,伊是102年6月17日離開醫院,那時男嬰還在醫院,月底的時候伊回到醫院和社工見面並且一起去看男嬰,因為男嬰要做篩檢。伊離開醫院後,醫院的社工通知伊已經和社會局社工聯絡好,男嬰安置的案子後來轉到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伊一直有和社工通電話聯繫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2日在新竹縣泰生婦產科生產一名男嬰,

復因患有植入性胎盤,母子轉至馬偕新竹分院就診,嗣被告將男嬰留在馬偕新竹分院而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彩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下稱第943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2頁),並有馬偕新竹分院轉診單及病歷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第9436號偵卷第11頁至第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02年6月12日手術住院,嗣於102年6月15日出院

乙節,有馬偕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見第9436號偵卷第22頁正、背面),可知被告辯稱:伊於102年6月17日才出院等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至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即遺棄該名男嬰離去,亦有誤會。再者,被告所生之男嬰則係於102年6月12日住院,至102年7月8日出院,此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見第9436號偵卷第70頁正、背面)。綜上,足認被告與該名男嬰係於102年6月12日住院,被告先於102年6月15日出院,該名男嬰則於102年7月8日出院等情屬實。徵諸被告與所生之男嬰為直系血親關係,而對該名男嬰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甫出生之男嬰固屬無自救力之人,惟據證人林彩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15辦理出院,因為該名男嬰還有戒斷症狀不能跟媽媽一起離開出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背面),可見該名男嬰於102年6月12日經轉診至馬偕新竹分院住院期間,馬偕新竹分院醫護人員對於該名男嬰依醫療契約即有予以診療、保護與扶助之義務,而事實上該名男嬰因有馬偕新竹分院醫護人員之保護及扶助,並未有生存之急迫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被告先行出院,逕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㈢另徵諸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陳冠瑾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個案匯總報告是伊製作,裡面講的案主都是本案男嬰。102年6月14日當天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她生一個寶寶,她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希望伊等可以幫忙出養。伊記得她打給伊的時間是星期五,隔天是假日,就算要安置還是要經過評估,伊就跟媽媽說這兩天孩子請先自己照顧,她也答應。後來伊接到醫院電話說孩子放在醫院,媽媽已經離開了。伊不確定接到電話當天媽媽是否已經離開醫院。伊沒有去探望過該名男嬰,因為當時是在新竹市,應該是新竹市的社工人員去。新竹市政府處理的社工就是楊雅玲,那時候案子在她手上,是她轉過來的。護理紀錄提到社工在找安置機構,是新竹市政府的社工找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另參以個案匯總報告記載「聯繫時間:102年6月14日14時。內容摘要:案母主動來電說明近況。1.案母表示自去年出獄後穩定向觀護人報到二次後,因再染上毒品,未再持續進行報到,與案父離婚後,與他人懷有孩子,前二天於馬偕醫院產下,然目前生活不穩定僅暫居友人家中,故無力扶養此名孩子,希冀後續能將孩子進行出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14日14時許,主動聯繫新竹縣政府社工陳冠瑾表達出養該名男嬰之事實。

㈣再者,據該名男嬰之病歷所示:102年6月14日至102年6月18

日均記載「Social worker contacted the mother,小孩預定出養」、102年6月20日記載「Social worker cont acted

the mother,小孩預定出養,但母親失聯」、102年6月21日記載「Social worker contacted the mother,小孩預定出養」、102年6月22日記載「社工已聯絡家長及安置機構,仍在討論小孩後續安置方式」;102年6月24及102年6月25日均記載「社工已聯絡媽媽及安置機構,著手準備安置嬰兒」等情,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病歷附卷可考(見第9436號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背面);該名男嬰之護理紀錄記載:「102年6月14日15時給予新生兒病房入院須知護理指導單張/手冊;施教對象:媽媽:史雅欣」、「102年6月14日15時5分評值新生兒病房入院須知護理指導;施教對象:媽媽:史雅欣;評值結果:已理解可正確表達」、「102年6月17日11時家屬未前來會客,社工前來關心並表示會與母親聯絡」、「102年6月18日11時家屬未前來會客,社工前來關心並表示昨天有和母親聯絡,母親仍有出養意願」、「102年7月8日11時5分社工楊雅玲前來辦理MBD,有附母親史雅欣的健保卡、寶寶健康手冊、脫落後的臍帶、衣物及衛生用品,已告知目前寶寶奶量及施打疫苗注意事項」,此有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第9436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21頁背面);綜上可知該男嬰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中所載之社工為新竹市政府社工楊雅玲,再細繹上開該男嬰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足認被告曾於6月14日15時至新生兒病房進行探視該名男嬰,並自該日起即有持續向社工聯繫,安排該名男嬰出養事宜,除102年6月20日被告失聯外,嗣於102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社工均有與被告聯繫之事實無誤。從而,被告既於102年6月14日即主動向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聯繫表示要出養該名男嬰,並於102年6月15日出院後,仍有持續與新竹市政府之社工人員聯繫該名男嬰出養事宜,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況且,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因那時認為自己被通緝,故才不出面處理等語(見第9436號偵卷第5頁),然觀該名男嬰轉由馬偕新竹分院照顧後,客觀上已無處於生存之急迫危險,而被告業已委請社工辦理該名男嬰出養事宜,並持續取得連繫,是被告顯已知悉該名男嬰受有馬偕新竹分院醫療人員及社工之照護並辦理後續出養程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遺棄該名男嬰之主觀故意。

㈤至於證人林彩鈴即馬偕新竹分院護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被告於102年6月13日開刀後就離開等語(見第9436號偵卷第1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上情係經醫院社工告知,產婦離開病房的資料,也是醫院的社工轉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正面),則證人林彩鈴係經醫院社工輾轉得悉上情,猶與被告出院日期之客觀資料不符,已難遽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醫院時就有請醫院社工幫忙,後來出院後都是由新竹市政府的社工聯絡,醫院的社工即未再介入這個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綜上所述,被告於馬偕新竹分院住院期間係由醫院社工與被告聯繫處理男嬰之事,迨被告出院後則改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與被告聯絡,之後再轉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之社工聯絡,期間雖偶有未聯繫上之情況,然多數期間則均仍持續有所聯繫,已如上述,衡以本件介入處理之社工係有移轉交接之情況,則被告縱或偶有失聯,亦難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尚難以證人林彩鈴上揭證詞,逕認被告有遺棄男嬰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遺棄之故意,猶以該名男嬰仍受馬偕新竹分院醫護人員之保護及扶助,並未處於生存之急迫危險,亦與遺棄罪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遺棄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可分為積極的遺棄行為及消極的遺棄行為二種。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即屬消極之遺棄行為。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再者,醫療機構對於病人之義務,係基於法令或契約而生,所謂基於醫療契約所生之醫療義務,係指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負有就醫療契約所應積極負起就病人病症為治療之義務;至所謂依法令而生之保護義務,係指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依醫療法第24條(保持醫療環境秩序)、第25條(緊急應變措施)、第26條(接受檢查)、第27條(重大災害時協助救治)之義務,是以縱認醫療機構有保護義務,亦應忠實依據契約及法令為解釋,限於醫療目的範圍內方有保護義務之可言。查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在新竹縣泰生婦產科生產一名男嬰,復因患有植入性胎盤,母子轉至馬偕新竹分院就診。被告於同年月15日出院後,即將該男嬰遺棄馬偕新竹分院後不知去向,雖自同年月14日起陸續向社工表達出養該名男嬰之意願,然於同年月26日後即與社工失聯,該名男嬰則於同年7月8日出院,嗣由新竹市政府之社工介入代為尋找安置機構。又被告與所生之男嬰有直系血親關係,對該名男嬰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甫出生之男嬰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該名男嬰雖因被告施用毒品習慣而有戒斷症狀,無法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同時出院,然依證人即馬偕新竹分院新生兒病房護理師林彩鈴到庭證述:依據該名男嬰之住院護理紀錄,其於同年月29或是30日左右,身體狀況呈現穩定狀態可以出院等語,可知最遲至102年6月30日止,馬偕新竹分院基於醫療契約對於該名男嬰之醫療義務即已履行完足,非謂馬偕新竹分院一收治該名男嬰,對其即負有永久救助或應予無限期餵食,使之不致失去生命之義務,否則,顯然錯將醫院之角色定位為慈善機構,過度擴張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保護義務,且新增法令及契約所無之救助義務。再者,原審適用最高法院之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加以限縮,並非只要事實上無自救能力之人尚有他人養育保護,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即可解免其責;更進一步觀之,近代國家積極發展社會福利制度,係基於保護弱勢人民之生存、生活素質或其他發展機會所為,旨在使人民於個人、家庭之保護機制失能時,落實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故國家於弱勢人民遭受生存危機所為之適當介入,已屬公權力行使之一環,非民法上之扶養義務,是尚難僅以國家介入安置並擔當親權行使人,即謂國家具有扶養義務,進而解免被告遺棄之罪責,否則在社會福利日趨完善之國家體制中,將難以成立遺棄罪,此罪刑規定將形同具文。況本案國家公權力介入之原因,即是因為被告不履行應盡之扶養義務,導致該名男嬰生命產生危險,才由國家出面援助,原審卻因國家之救助,反推該名男嬰並未因為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有生命危險,故被告不構成遺棄罪,此種見解無疑是倒果為因,設若國家公權力介入後,因無自救能力之人已在國家照顧之下,進而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之人即可不成立遺棄罪,則無疑會造成只要將受扶養之人遺棄至具有社會扶助性質之單位,如警察局、醫院、育幼院等,行為人即可脫免刑責,自有違該條立法目的等語。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故,致所產男嬰有毒品之戒斷症狀無法出院,是被告就所產男嬰之扶持、養育或保護,確實力有未逮,然被告既已尋求社工人員之協助,並於出院後仍持續與社工人員聯繫,尚難認被告係曲意避匿行蹤而不行使親權,抑或任由馬偕醫院永久救助或予無限期餵食男嬰之意思。第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但書、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揭規定意旨,被告所產男嬰雖因毒品之戒斷症狀而無法出院,然醫院於該名男嬰未癒前,仍有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縱認應予轉診,亦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從而,醫院於被告出院時對於男嬰仍有醫治之義務無訛;況馬偕新竹分院駐有醫院社工,而新竹市政府與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均已介入該個案之追蹤,已述如前,足見社會安全之連繫網絡並無中斷,堪認該名男嬰之生存未處於危險之狀態,雖被告仍應善盡其親權之責任,然是否僅因未完足其親權之行使,即該當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則容有疑義,自仍應涵攝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而公訴人認此將過度擴張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保護義務,且新增法令及契約所無之救助義務,以及在社會福利日趨完善之國家體制中,將難以成立遺棄罪,此罪刑規定即形同具文,並認被告於本件應負遺棄罪責等語。惟徵諸被告主觀上尚無遺棄之故意;而醫院於此情況下,仍有予該名男嬰適當之救治義務;該名男嬰之生存復未處於危險之狀態,均如上述。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被告構成遺棄罪之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