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張義雄雖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惟綜核證人即本件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為被告之配偶陳貴女、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被告之女張佩珊、張瑋瓊、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北興安加盟店,下稱有巢氏房屋)人員張均緁、游斯庭、承辦代書林婉真、告訴人即買受人孔祥合等人證述,並有陳貴女提出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網路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通知及繳費收據等為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下稱103他2158卷〉㈡第25頁至第138 頁)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足憑等為據。認定被告張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文書並行使、向本院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文書部分,然因與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理。復論敘:㈠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文書,為本件被告盜用張瑋瓊、張佩珊真印章所製作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張瑋瓊」、「張佩珊」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除上述依法應沒收之署押外,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書,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業已分別持交孔祥合、有巢氏房屋、林婉真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被告留存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再論述,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授權書上偽簽「張佩珊」、「張瑋瓊」之署押各2枚;附表一編號3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偽簽「張佩珊」、「張瑋瓊」之署押各2枚;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上偽簽「張佩珊」、「張瑋瓊」之署押各2 枚、蓋用「張佩珊」、「張瑋瓊」之印文2 枚,並交付張均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佩珊、張瑋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經核對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授權書、附表一編號3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編號4 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其上均無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所簽署「張佩珊」、「張瑋瓊」之簽名,附表一編號 4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亦無被告蓋用「張佩珊」、「張瑋瓊」之印文2 枚,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文書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因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於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際,為圖脫免入監,未經配偶陳貴女、女兒張佩珊、張瑋瓊之同意,逕自以張佩珊、張瑋瓊之名義與告訴人孔祥合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使告訴人不疑有詐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129萬4,000 元(按告訴人孔祥合已自履約專戶取回129萬370元,另3,630 元係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量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又於偵查、審判中均以房屋為被告借張珮珊、張瑋瓊之名登記,飾詞否認犯行,未有任何悔過之意,是原審所宣告之刑有輕縱之嫌,被告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未能履行緩刑條件,經張錦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於提起抗告之際,為圖脫免入監,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佯稱出賣系爭土地,欲向告訴人孔祥合詐取財物,復明知已未能如期履約,仍檢具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本院陳報,作為已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張錦同之證明,致本院誤信而撤銷原裁定,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孔祥合諒解,難認其已知所悔悟,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敘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被告於102年7月6日委託有巢氏出售系爭房地時所簽訂
之文書(一式二份)┌───┬───────┬───────────────────┬────┐│編號 │ │盜蓋印文之態樣 │備註 │├───┼───────┼───────────────────┼────┤│ 1 │授權書 │於授權人欄位盜蓋「張瑋瓊」之印文一枚 │見103 他││ │ │ │2158卷㈠││ │ │ │第55頁、││ │ │ │原審卷第││ │ │ │198頁 │├───┼───────┼───────────────────┼────┤│ 2 │授權書 │於授權人欄位盜蓋「張佩珊」之印文一枚 │見103 他││ │ │ │2158卷㈠││ │ │ │第56頁、││ │ │ │原審卷第││ │ │ │199頁 │├───┼───────┼───────────────────┼────┤│ 3 │一般委託銷售契│於所有權人欄位盜蓋「張佩珊」、「張瑋瓊│見103 他││ │約書(含標的物│」之印文各一枚 │2158卷㈠││ │現況說明書) │ │第57頁至││ │ │ │第60頁、││ │ │ │原審卷第││ │ │ │201 頁至││ │ │ │第202 頁│├───┼───────┼───────────────────┼────┤│ 4 │不動產聯合銷售│無 │見103 他││ │同意書 │ │2158卷㈡││ │ │ │第10頁 │├───┼───────┼───────────────────┼────┤│ 5 │委託事項變更契│無 │原審卷第││ │約書 │ │203 頁至││ │ │ │第205 頁│└───┴───────┴───────────────────┴────┘附表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與孔祥合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時所簽訂之文書┌───┬───────┬──────────────┬────┬──────┬─────┐│編號 │ │偽造署押之態樣 │份數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之乙│4份 │偽造「張瑋瓊│原審卷第18││ │書 │方確認」欄位、「第十七條特別│ │」之署押共12│7頁至第189││ │ │約定事項」下方欄位、「立契約│ │枚、偽造「張│頁 ││ │ │書人賣方(乙方)」欄位偽造「│ │佩珊」之署押│ ││ │ │張瑋瓊」、「張佩珊」之署押各│ │共12枚 │ ││ │ │一枚 │ │ │ │├───┼───────┼──────────────┼────┼──────┼─────┤│ 2 │價金履約保證申│於「賣方確定上述條款並同意之│3份 │偽造「張瑋瓊│原審卷第19││ │請書 │確認簽名」及「立契約書人:賣│ │」之署押共 6│0頁 ││ │ │方簽章」欄位偽造「張瑋瓊」、│ │枚、偽造「張│ ││ │ │「張佩珊」之署押各一枚 │ │佩珊」之署押│ ││ │ │ │ │共6枚 │ │├───┼───────┼──────────────┼────┼──────┼─────┤│ 3 │標的物現況說明│於右下方「委託人簽章」欄位上│4份 │偽造「張瑋瓊│原審卷第19││ │書 │方偽造「張瑋瓊」、「張佩珊」│ │」之署押共 4│1頁 ││ │ │之署押各一枚 │ │枚、偽造「張│ ││ │ │ │ │佩珊」之署押│ ││ │ │ │ │共4枚 │ │├───┼───────┼──────────────┼────┼──────┼─────┤│ 4 │特別約定事項 │於右下方「賣方」欄位偽造「張│4份 │偽造「張瑋瓊│原審卷第19││ │ │瑋瓊」、「張佩珊」之署押各一│ │」之署押共 4│1頁背面 ││ │ │枚 │ │枚、偽造「張│ ││ │ │ │ │佩珊」之署押│ ││ │ │ │ │共4枚 │ │├───┼───────┼──────────────┼────┼──────┼─────┤│ 5 │價金履約保證撥│於「申請人簽章賣方簽章」欄位│1份 │偽造「張瑋瓊│原審卷第19││ │款通知單 │偽造「張瑋瓊」、「張佩珊」之│ │」之署押1 枚│6頁 ││ │ │署押各一枚 │ │、偽造「張佩│ ││ │ │ │ │珊」之署押 1│ ││ │ │ │ │枚 │ │├───┼───────┼──────────────┼────┼──────┼─────┤│ 6 │價金履約保證書│無 │3份 │無 │原審卷第19││ │ │ │ │ │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