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昌宏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56、13523、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昌宏誣告部分撤銷。
謝昌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昌宏、簡維毅(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及林志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朋友,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見張嘉修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嘉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甲車)之訊息,詎謝昌宏、簡維毅與林志峰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先由簡維毅以電話聯絡張嘉修,佯稱其友人謝昌宏有意願購買甲車云云,而與張嘉修相約於101 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停車場門口看車後,向張嘉修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購買甲車云云,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區監理所(下稱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及交付買賣價金,且於過戶前應先支付30萬元訂金,過戶後再支付尾款33萬元。嗣於同(21)日16時許,謝昌宏、簡維毅在樹林監理站與張嘉修及其友人劉嘉凱碰面後,謝昌宏先向張嘉修佯稱欲試車,待試車完畢後,謝昌宏遂向張嘉修謊稱欲購買此車,然當張嘉修要求謝昌宏支付30萬元購車訂金時,卻遭謝昌宏所拒,而僅交付10萬元訂金予張嘉修,並在樹林區農會櫃臺前委請櫃臺人員點鈔,佯示其有將車款備齊,以此方式取信於張嘉修,復要求張嘉修辦理過戶與更新車牌後,始欲交付尾款53萬元,致張嘉修信以為真,將車籍資料交付予由簡維毅及謝昌宏所委託之不知情代辦人員謝碧惠辦理甲車過戶事宜,由謝碧惠將甲車過戶至謝昌宏名下,並新領牌照號碼為0109-S9 號,謝昌宏、簡維毅見已過戶完成,即不斷向張嘉修誆稱過戶資料仍有疑義,以此方式拖延時間,並通知林志峰駕車到場,謝昌宏再藉機上車,將身上所攜帶五十餘萬元現金全數交予林志峰,林志峰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簡維毅見林志峰駕車離去後,即向張嘉修佯稱:謝昌宏欲與張嘉修在甲車上兩人單獨商談云云,張嘉修一時未查,與謝昌宏同上甲車後,謝昌宏即下車並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警員楊仁釗、蘇嘉文到場後,謝昌宏當場向員警誣指已全數交付尾款予張嘉修,然張嘉修拒不交付車輛及鑰匙云云,惟員警未在張嘉修、謝昌宏身上查得該筆款項,遂請簡維毅、謝昌宏、張嘉修及劉嘉凱協助前往三多派出所釐清案情。嗣謝昌宏於同(21)日22時25分許,在三多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其已將購買甲車之尾款53萬元全數交付張嘉修,然張嘉修拒絕交付車輛與鑰匙云云,而對張嘉修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俟張嘉修依員警指示,暫將甲車及車鑰匙交付該車登記名義人謝昌宏保管,謝昌宏、簡維毅及林志峰即以此方式詐得張嘉修所有之甲車1 部得逞後,並於翌(22)日立即將甲車變賣而朋分所得。
二、案經張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昌宏(下稱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第1 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修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碧惠於警詢時、證人劉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楊仁釗、楊易儒、蘇嘉文於偵查中、證人即甲車現行所有人何尹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三多派出所員警楊易儒於102年2月19日所製作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2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1 年12月22日被告所簽具之代保管條、行車執照影本、代辦支出費用明細、保險證影本各1 紙、樹林監理站監視器畫面16張、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等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樹林監理站監視器畫面11張、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擷取監視器畫面共52張、103年3 月17日被告與張嘉修簽立之和解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本院自白其告訴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為誣告而自白犯罪,縱其自白時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論斷之適否㈠撤銷改判(即誣告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誣告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誣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除與同案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共謀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外,嗣更反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折磨,而疲於應訴,對告訴人精神所生損害非輕,惡性亦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偽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現金50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且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同案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共謀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嗣後反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偽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現金50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揭條文增訂但書規定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故毋庸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未諭知緩刑之說明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目前上訴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屢犯偽證、誣告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惡性非輕,依上開說明,即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