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恩賜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 律師
黃亭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恩賜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幸福里里長,復於99年當選連任,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幸福里里民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通知單分送、政令推行、民意反映及各式申請書表代繕等事務,並依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87年3月頒訂之「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推動幸○里○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其擔任里長任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守望相助」項下第27點,編列有「每月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額度購置巡守隊用茶葉、蚊香、開飲機、茶具、電扇及桌椅」之雜支費(下稱巡守隊雜支費),由里長依實際購買商品取得之發票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申請核銷,三重市公所進行書面實質審核通過後,即撥付申請金額至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亦知悉並不曾至附表一「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購買茶葉,為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自96年1月起至98年4月、98年6月,向上揭不知情之大同小吃店負責人蔡志輝、大中華服裝禮品店負責人陳李惠仙取得如附表一「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開立、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空白收據);再委請其不知情配偶梁美玉在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收據,填寫如附表一「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不實內容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及於該等核銷單「用途說明」欄登載「巡守隊雜費」,用以表示向該等店家購買茶葉3,000元供巡守隊使用之不實事項;並自如附表二「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期間,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如附表二「左開核銷單所載里幹事、三重市公所承辦人」欄所示不知情之幸福里里幹事實質審核後,轉陳該欄所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請領每月3,000元巡守隊雜支費而行使之,由三重市公所承辦人實質審核後,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總計8萬7,000元,至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基層工作經費專戶(下稱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李恩賜即用以購買巡守隊所需泡麵、茶葉、指揮棒、蚊香等物品,而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社區清潔」項下第6點,編列有「環保志工餐點」之環保義工餐點費,97年10月以前每月2,400元以下,97年11月後每月1萬元以下,由里長依環保志工實際工作次數、購買餐點取得之發票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核銷,三重市公所進行書面實質審核通過後,即撥付申請金額至基層工作經費專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月至10月間,明知其與環保志工均不曾至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購買餐點供環保志工使用,為便宜行事,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向上揭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開立、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收據,再自行於不詳時、地,在該等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不實內容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至10「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其上「用途說明」欄登載「環保義工餐點費」,用以表示向該等店家購買餐點提供環保志工之不實事項,連同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如附表四編號1至10「左開核銷單所載里幹事、三重市公所承辦人」欄所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實質審核後,轉陳該欄所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請領每月環保志工餐點費2,4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7年11月間,因三重市公所要求各里請領環保志工餐點
費時,須檢具環保志工用印之印領清冊,詎其為圖申請核銷之便利,乃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環保志工吳謝金紗、陳阿娥、曾和美、李吉雄、盧輝煌、黃羅腰、蔡阿香、蔡莊淑芬、周曉改、張美月、林禧倩、盧黃玉緞、李忠盛、郭惠蘭、顏宏洲、鄭月娥、陳漱瑟、邱葉美玉、許蘇鴦子、陳曾月英、林蔡順、梁美玉、林阿好、簡淑鳳、鄭泰雄、彭雲晉、李竹蘭、許金璋、王李淑女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刻渠等印章後,用印於「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7年11月份環保志工餐點費印領清冊」,表彰各該環保志工本人領取餐點費之旨,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以此方式偽造私人領據之私文書,並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上開印領清冊之公文書,用以表示該等環保志工業已領取環保志工餐點費每人400元之不實事項,連同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於97年12月3日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里幹事田潘啟華實質審核後,轉陳不知情之承辦人蔡惠菁請領當月環保志工餐點費1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97年12月至99年6月間,明知其與環保志工不曾至如附
表三編號11至29「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購買餐點,供環保志工使用,為便宜行事,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向上揭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29「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開立、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收據;再自行於不詳時、地,在該等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1至29「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不實內容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1至29「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其上「用途說明」欄登載「環保義工餐點費」,用以表示向該等店家購買餐點提供環保志工之不實事項,連同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於如附表四編號11至29「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里幹事田潘啟華實質審核後,轉陳不知情之承辦人蔡惠菁請領每月環保志工餐點費1萬元而行使之,三重市公所即撥付各月份申請金額1萬元至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再由田潘啟華自基層工作經費專戶領取現金後交予李恩賜,用以舉辦餐會、購買餐點、背心供環保志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明知三重市公所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幸福里巡守隊舉辦文康活動,須依實際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人數核實請領,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6年起至99年止,利用負責舉辦文康活動而得請領巡守隊補助經費之職務上機會,且悉如附表六「僅報名登記而未實際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欄所示之人,均於各該年度報名登記卻未實際參加文康活動,其除未將該等未參加人員之姓名自如附表六「偽造文件」欄所示名冊、清冊、簽到簿剔除外,竟又分別於97年6月29日、98年3月22日、99年5月30日後之數日內,未徵得如附表六編號2至4「遭冒名報名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辦公室內,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4「偽造文件」欄所示清冊、簽到簿上偽造渠等之簽名,表彰其等報名參加各該年度文康活動之旨,而以此方式,偽造渠等參加報名文康活動之私文書,再將如上未據實刪除或冒名登記參加文康活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偽造文件」欄所示公文書,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里幹事蔡裕雄、田潘啟華轉陳承辦人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如附表六「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為行使,致三重市公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六「僅報名登記而未實際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遭冒名報名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欄所示之人,均有參加各該年度之文康活動,而撥付各該年度申請金額至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再由里幹事自基層工作經費專戶領取現金後交予李恩賜,因而詐得文康活動補助費共計4萬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僅報名登記而未實際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遭冒名報名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欄所示之人、三重市公所對村里巡守隊文康活動經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蔡志輝、黃鐵君、陳建群、黃警輝、陳望、陳耀坤、彭枝堂、蔡惠菁、江惠萍、李吉雄、蔡阿香、曾和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李恩賜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茲證人蔡志輝、黃鐵君、郭冬賜、李宗文、陳建群、黃警輝、柯麟福、陳望、陳耀坤、彭枝堂、蔡惠菁、江惠萍、李吉雄、林蔡順、蔡阿香、吳謝金紗、曾和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一)第2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38頁、第41頁、卷(三)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第163頁反、第201頁反),核與證人蔡志輝、黃鐵君、曾和美、李吉雄、蔡阿香、陳建群、黃警輝、陳望、陳坤耀、彭枝堂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吳謝金紗、柯麟福、李宗文、郭冬賜於調查局證述、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李明喜、鄭月娥、顏瑞模、鍾鳳妹、王李淑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蔡惠菁、江惠萍、蔡裕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許錦生、呂學鈿、盧耀程、陳永章、許文彬、陳順興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陳阿娥、林蔡順、陳李惠仙於調查局證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0年度他字第4626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第64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03頁至第220頁、第237頁至第263頁、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背面、第56頁至第79頁、第120頁至第145頁、第167頁至第183頁、第204頁至第211頁、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96年起實施)、督導實施要點、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97年6月3日起實施)、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97年11月20日起實施)、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98年2月27日起實施)、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98年6月22日起實施)、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98年7月29日起實施)、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99年5月1日起實施)、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3日北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11月11日北縣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79幸福里)巡守隊文康活動簽到名冊96年度及保險名冊96年度、96年度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97年度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巡守隊文康活動補助款領據、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隊97年度文康活動收支表(97/06/28-29)、(79幸福里)巡守隊文康活動簽到名冊、三重市幸福里98年度巡守隊文康活動暨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實施計畫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巡守隊印領清冊、三重市幸福里99年度巡守隊文康活動及保險名冊(5/29-30)、簽到簿、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7年11月份環保志工餐點費印領清冊、新北市三重市公所102年7月22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5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清冊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30頁至第43頁、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76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08頁、卷(二)第11頁至第35頁、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如附表一、三所示收據、如附表二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如附表四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里長,屬於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如附表二、四「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97年11月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各為被告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其上「村里長」之欄位均經蓋用被告職章,是該等文件乃屬被告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辯護人辯稱:該等核銷單係私文書,並無可採。又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7年
11 月份環保志工餐點費印領清冊係以表示名冊內之環保志工餐點費發放情形為其內容,如附表六「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簽到名冊、印領清冊、簽到簿,則以表示名冊內之巡守隊隊員參加巡守隊文康活動之情形為其內容,並均經被告以其職章蓋用其上,亦為里長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甚明。
⒉又被告將如附表一、三所示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黏貼於附
表二「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如附表四「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並於該等核銷單上「用途說明」欄登載「巡守隊雜費」、「環保志工餐點費」,再將如附表二、四「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公文書,持交不知情之三重市公所里幹事蔡裕雄、田潘啟華轉陳承辦人逐層實質審核,藉以請領每月3000元之巡守隊雜支費、每月2400元(97年1月起至97年10月)、1萬元(97年12月起至99年6月)之環保志工餐點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壹、二、(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8罪),其中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另被告偽刻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吳謝金紗等
29人之印章後,進而蓋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7年11月份環保志工餐點費印領清冊公文書,被告明知環保志工餐點費尚未具領,而仍將他人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偽造各該印文用以表彰請領意旨之私文書,而以此不實事項製作完成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領清冊公文書,連同97年11月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持交不知情之三重市公所里幹事田潘啟華轉陳承辦人實質審核,藉以請領環保志工餐點費1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如事實欄壹、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證人即環保志工吳謝金紗等29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證人吳謝金紗等29人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⒋再按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臺北縣三重區幸福里里長,利用辦理96年度至99年度之臺北縣三重區幸福里巡守隊文康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明知附表六「僅報名登記而未實際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欄所示之人,均於各該年度報名登記卻未實際參加文康活動,其除未將該等未參加人員之姓名自附表六「偽造文件」欄所示名冊、清冊、簽到簿剔除外,另分別於附表六編號2至4「偽造文件」欄所示清冊、簽到簿,偽造附表六編號2至4「遭冒名報名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欄所示之人署押,作成表彰參加巡守隊文康活動意旨之私文書,而製作完成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到名冊、印領清冊、簽到簿公文書,持交不知情之三重市公所幸福里里幹事轉陳承辦人,向三重市公所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三重市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共4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被告偽造附表六編號2至4「遭冒名報名參加文康活動之巡守隊員」欄所示之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二、(二)部分所為,係偽造表彰請領意
旨之私文書行為及完成登載不實印領清冊公文書持以行使,屬以一行為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如事實欄壹、二、(二)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審究。至被告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利用職務上舉辦巡守隊文康活動之機會,偽造表彰請領意旨之私文書行為及完成登載不實簽到名冊、印領清冊、簽到簿公文書持以行使,使三重市公所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六「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屬以一行為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再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論罪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一併審究。
⒍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4萬8,5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32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一)第86頁、第276頁至第277頁、102年度查扣字第224號偵查卷第5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⒎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壹、二、(一)至(三)部分所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9罪、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四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附表六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分別為接續犯,惟被告上揭附表二、四、六所為,客觀上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被告辯護人辯稱:應以年度預算作為行為次數之計算,核與接續犯之認定並非相符,尚難採信。
三、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李恩賜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身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
多次偽填不實收據,持以報銷,復因辦理巡守隊文康活動,欠缺資金,貪圖不法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傷害公務機關聲譽,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且詐得財物僅4萬8,500元,於偵查中繳回國庫,暨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均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雖未能特定被告係於96 年4月之某日所為,然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定係於該月24日以前,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文書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偽刻證人吳謝金紗等29人之印章各1枚、於臺北縣三
重市幸福里97年11月份環保志工餐點費印領清冊偽造證人吳謝金紗等29人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六編號2至4「偽造文件」欄所示印領清冊、簽到簿上偽造之黃警輝簽名3枚、彭枝堂簽名、柯麟福簽名、呂學鈿簽名、盧耀程簽名各2枚、許錦生、許文彬簽名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里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詐取巡守隊文康活動之補助款,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將犯罪所得4萬8,500元繳交國庫,法院即無庸再予宣告追繳,逕諭知發還被害人三重市公所。再附表二、四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如附表六「偽造文件」欄所示簽到名冊、印領清冊、簽到簿、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7年11月份環保志工餐點費印領清冊及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均已交由三重市公所承辦人辦理核銷程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核銷單係私文書,原審誤為公文書;另
巡守隊雜支費及環保義工餐點費經費之編列,係以年度為編列單位,故應以「年度」作為行為次數之計算基準,原審認定有誤;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罪行,所侵害法益為3,000元雜支費之核銷管理不正確,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次罪行,所侵害法益為400元至7,600元環保志工餐點費之核銷管理不正確,但所涉法定刑係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實有情輕法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里長,屬於依法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如附表二、四「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97年11月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各為被告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其上「村里長」之欄位均經蓋用被告職章,是該等文件乃屬被告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辯護人辯稱:該等核銷單係私文書,並無可採。
⒉被告上揭附表二、四所為,客觀上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並不
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壹、二、(一)至(三)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應以「年度」作為行為次數之計算,核與接續犯之認定並非相符,尚難採信。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身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偽填不實收據,持以報銷,傷害公務機關聲譽,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恩賜明知三重市公所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實施計畫」之「守望相助」工作項目核撥交予轄內各村里之經費,應依實際使用為巡守隊購置茶葉等雜項物品之情況請領核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6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及於98年6月,利用得請領三重市公所每月固定編列3,000元之雜支費予幸福里巡守隊之職務上機會,先於不詳時間,向「大同小吃店」、「大中華」及「重新小吃店」等商店之人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同小吃店」、「大中華」及「重新小吃店」等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於不詳時、地,親自或協請不知情之配偶梁美玉在上開空白收據上之「品名」、「總價」欄位上虛偽填寫「茶葉」、「3,000」,並捏造數量及單價,復將此等登載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其所執掌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核銷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巡守隊雜費」,用以表示向該等店家購買3,000元之茶葉供巡守隊使用,並自96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此等期間,及於98年6月,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歷屆里幹事轉陳三重市公所,而逐月持以向三重市公所核銷請領每月3,000元之雜支費用而行使之,致三重市公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為巡守隊購置茶葉之事實,而誤信被告所陳報之虛偽核銷資料係幸福里之實際里基層工作經費支出項目,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至三重市公所為幸福里申辦之公款帳戶予被告收受,被告因而先後詐得共計8萬7,000元之雜支費,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於轄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之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明知三重市公所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
計畫之「社區清潔」工作項目核撥交予轄內各村里之經費,應依環保志工實際工作及發放餐點費用之次數及金額檢具單據請領核銷,竟利用得請領三重市公所每月固定編列餐點費予幸福里環保志工之職務上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⑴為圖申請核銷之便利,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某時,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特香味食品行」及「池上飯包店」等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空白收據上之「品名」欄位上虛偽填寫「餐盒」、「便當」或「麵包」,「總價」欄位上則虛偽填寫「2,400」,並捏造數量及單價後,復將此等登載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執掌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核銷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環保義工餐點費」,用以表示有向該等店家購買餐點提供予環保志工,並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歷屆里幹事轉陳三重市公所,而逐月持以向三重市公所核銷請領每月2,400元環保志工餐點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於轄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復明知其每月為幸福里環保志工購買餐點之金額均未達1萬
元,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起至99年6月間某時,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29所示之「臺灣特香味食品行」、「池上飯包店」、「五個燈豬腳飯」及「天之餃子水餃煎餃專賣店」等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空白收據上之「品名」欄位上虛偽填寫「餐盒」、「便當」或「麵包」,「總價」欄位上則虛偽填寫「10,000」,並捏造數量及單價後,復將此等登載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執掌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核銷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環保義工餐點費」,用以表示有向該等店家購買餐點提供予環保志工,而自97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歷屆里幹事轉陳三重市公所,而逐月持向三重市公所核銷請領每月1萬元之餐點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對於轄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三重市公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確有實際逐月為環保志工購買每月金額共計1萬元之餐點之事實,而誤信被告所陳報之虛偽核銷資料係幸福里之實際里基層工作經費支出項目,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如數逐月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1萬元至三重市公所為幸福里申辦之公款帳戶予被告收受,被告因而溢領並詐得如附表五所示環保志工餐點費合計2萬9,840元(附表五編號1部分,為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擴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
⒈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據裁判主義:
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罪疑唯輕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⒈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
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
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蔡志輝、陳李惠仙、黃鐵君、陳建群、黃警輝、許錦生、陳望、陳坤耀、盧耀程、彭枝堂、蔡明星、陳順興、陳永章、呂學鈿、許文彬、蔡惠菁、江惠萍、李吉雄、蔡阿香、曾和美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林蔡順、吳謝金紗、陳阿娥、郭冬賜、李宗文、柯麟福於調查局證述、如附表一、三所示收據、如附表二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如附表四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查報動支申請表、97年10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之三重市幸福里環保財務報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李吉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略以:⑴被告在證人柯麟福、郭冬賜質問時否認支領雜支費,事後復另同意交付巡守隊12萬元,足見被告意在掩飾犯行;⑵證人陳建群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未曾交付每月3,000元雜支費給巡守隊等詞,距案發時間近,較為可採;其於原審證稱:有拿到雜支費,也有拿到里長給的泡麵、茶葉等語,並不可採;⑶被告自96年3月2日至98年8月20日止,縱有墊付4萬6,420元,然該期間被告共領得8萬7,000元,尚有4萬580元之差額;雜支費既係須用於巡守隊,何以可將此費用購買之茶葉,用以里辦公室供一般民眾使用?⑷環保志工打掃頻率約一週一次,97年12月、98年2月、3月、4月、6月均是一月四週,簽到紀錄卻有一週打掃二次以上之情形,可見被告為達上限1萬元,而請志工多簽到次數;⑸是否有未參與志工打掃,而充作簽到以詐領餐點費之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⑹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1至29所示之發票、收據,品名、金額均非實在,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等語。
㈤被告親自或委託不知情配偶梁美玉在大同小吃店、重新小吃
店、大中華商店、臺灣特香味食品行、五個燈豬腳飯、池上飯包店、天之餃子水餃煎餃專賣店之空白收據上,擅自捏造填寫如附表一、三「品名」、「單價」、「總價」欄所示內容,並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幸福里里幹事蔡裕雄、田潘啟華轉陳承辦人員行使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辯稱:伊確有提供茶葉、泡麵、電池、指揮棒等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隊所需物品,亦有提供該里環保志工餐點使用,且所領取餐點費之結餘,係洽商購買背心予環保志工穿著,絕無詐領環保志工餐點費、巡守隊雜支費挪供己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未在場,無法及時表示意見,應以證人在原審經交互詰問之陳述較為可信;三重區公所函覆計算打掃人次要看是否實際上有打掃,跟是否投保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⒈請領「巡守隊雜支費」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
⑴被告明知「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
守望相助」項下第27點,編列有「巡守隊雜支費」,由里長依實際購買商品取得之發票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核銷,三重市公所所進行書面實質審核通過後,即將申請金額撥付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亦知悉並不曾至附表一「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購買茶葉,為便宜行事,竟自96年1月起至98年4 月、98年6月,趁其前往上揭店家消費時,向不知情之證人即大同小吃店負責人蔡志輝、大中華服裝禮品店負責人陳李惠仙取得如附表一「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開立、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收據,再委請其不知情配偶梁美玉在附表一所示空白收據,填寫如附表一「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不實內容後,將該等登載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及於該等核銷單「用途說明」欄登載「巡守隊雜費」,用以表示向該等店家購買茶葉3,000元供巡守隊使用,並於附表二「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期間,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附表二「左開核銷單所載里幹事、三重市公所承辦人」欄所示不知情幸福里里幹事實質審核後,轉陳該欄所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請領每月3,000元巡守隊雜支費而行使之,由三重市公所承辦人實質審核後,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總計8萬7,000元至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巡守隊雜支費」每月3,000元,且為核銷方便,利用於不詳時、地,分別向不知情之證人蔡志輝、陳李惠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收據後,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梁美玉於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之內容,再將之黏貼於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核銷單「用途說明」欄登載「巡守隊雜費」,用以表示向該等商店購買茶葉3,000 元供巡守隊使用,復於如附表二「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期間,分別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里幹事轉陳承辦人員,逐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每月3,000元「巡守隊雜支費」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一)第6頁、第33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證人蔡志輝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經營大同小吃店販賣便當,不曾販賣茶葉,被告有時前來消費並索取收據,惟伊因生意繁忙,偶有將空白收據交予被告委其自行填寫,至重新小吃店收據,係證人黃鐵君頂讓重新小吃店予伊時取得,應為伊生意繁忙時不慎給予被告收執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2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08頁至第210頁),證人黃鐵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2年間經營重新小吃店,於95年間註銷營業登記辦理歇業,並將之頂讓證人蔡志輝,重新小吃店之空白收據,應為當時所交付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626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1頁、原審刑事卷宗
(一)第203頁至第206頁),證人陳李惠仙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伊經營大中華服裝禮品店,從事軍具用品、學生制服、禮品販售,於96年至99年間,不曾販售茶葉,大中華服裝禮品店之空白收據,可能係伊開立其他收據時,誤為夾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證人蔡裕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里幹事,協助里長向三重市公所請款,申請流程係由里長準備所需文件,伊進行書面審核後轉送三重市公所承辦人核銷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
(一)第253頁至第263頁),且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提供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隊使用「巡守隊雜支費
」之方式,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係先提供1、2萬元現金交由證人陳建群保管,由證人陳建群自行或委託巡守隊隊員購買所需物品,若用罄則再補足,於98年1月後,被告不再提供現金,而由證人陳建群或巡守隊隊員購買所需物品後向被告請款,但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均持續提供茶葉、泡麵供巡守隊使用等情,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
163 頁背面),亦經證人陳建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隊隊員,有為巡守隊擔任記帳工作,被告於巡守隊成立時,曾交付1、2萬元供作雜支費使用,伊即以該筆款項購買所需物品,若用罄被告會將之補足,嗣後被告改以提供每月3,000元雜支費預算供巡守隊使用,被告從事里長期間,巡守隊員均有點心可吃,且不論於98年1月前後,被告均有持續提供巡守隊泡麵、茶葉,伊會將巡守隊收支狀況記帳後公告在巡守隊崗哨,伊有於帳上記載被告提供泡麵,但未記載被告提供茶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29頁至第137頁),證人李宗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擔任巡守隊隊員期間,有使用過被告購買之茶葉(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陳坤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巡守隊都有茶水、點心可以使用,巡守隊使用的電扇、蚊香、手電筒、指揮棒等物品,亦係被告提供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證人彭枝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擔任巡守隊隊員期間,有使用過茶葉與泡麵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68頁至第171頁),證人黃警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會向市公所領取款項補貼巡守隊,伊有在巡守隊使用泡麵、茶葉,但伊不知是以何款項支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71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證人郭冬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擔任巡守隊隊員期間,有使用過泡麵,但不知為何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76頁、第178頁背面),證人陳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巡守隊隊長,曾提供茶葉供巡守隊使用,被告亦會提供巡守隊茶葉,證人陳建群為巡守隊副隊長,管理財務,對金錢支用較為瞭解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205頁、第206頁),證人柯麟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都有提供茶葉、泡麵,多是在巡守隊夜間值勤時拿過來,證人陳建群係巡守隊財務,負責記帳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三)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均大致相符。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陳建群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未曾交付每月3,000元雜支費給巡守隊等詞,距案發時間近,較為可採,與上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97年度手寫帳2紙原本,為證人
陳建群親自紀錄乙情,業經證人陳建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7年度手寫帳確為伊筆跡,記載97年2月15日至98年1月2日間之巡守隊帳目,至被告製作之雜支表,應係雜支費之支用紀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背面),佐以被告根據上揭97年度手寫帳、巡守隊所交付之購物收據原本,統計製作之三重市幸福里96-98年3,000元雜支表1份(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56頁至第59頁、卷(二)證物存置袋),經原審核對該等購物收據原本、手寫帳之紀錄,確與被告自行製作上揭三重市幸福里96-98年3,000元雜支表吻合,且無重複記載之情形,可見被告依據證人陳建群製作之手寫帳、所交付之發票,確屬巡守隊支用每月3,000元雜支費之紀錄與憑據,且以是項收據均為原本,益徵被告未持向三重市公所核銷,而無重複請領款項之虞。再參酌被告請領96年1月至98年4月、98年6月之雜支費,總計8萬7,000元(29個月×3,000元=8萬7,000元),與上揭雜支表記載支出總計4萬6420元間,雖有4萬580元之差距,然被告於96年1月至98年4月、98年6月間,除提供泡麵、茶葉外,尚會提供點心予巡守隊員使用,且證人陳建群並未將被告所提供之茶葉記載入帳等情,亦經證人陳建群、陳坤耀結證如前,再徵諸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隊,約有隊員41名,有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隊夜點費印領清冊3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80頁至第82頁),執此以觀,被告於96年1月至98年4月、98年6月,長達29個月之期間內,持續提供未記載入帳之點心、茶葉供巡守隊隊員41名使用,此等費用與前開差額4萬580元,依常情推斷應屬相當,檢察官上訴再爭執差額4萬580元,並無實益。是被告辯稱:伊向三重市公所支領之雜支費3,000元,均使用於巡守隊隊員一情,非全然無據。則被告縱於請領過程中,雖有因貪圖核銷方便,持其填載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文書」欄所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巡守隊雜支費之瑕疵可指,但仍無從遽認其主觀上請領巡守隊雜支費一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又證人郭冬賜、陳建群、李宗文、黃警輝、柯麟福、許錦生
、陳望、陳坤耀、盧耀程、彭枝堂、蔡明星、陳順興、陳永章雖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並未按月交付3,000元雜支費予巡守隊,亦不曾提供巡守隊茶葉云云;然除證人李宗文、柯麟福、陳望、陳坤耀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被告有提供巡守隊茶葉使用等語如前外,擔任巡守隊財務之證人陳建群,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均有交付雜支費現金或提供預算供巡守隊使用等語如前,是證人郭冬賜、陳建群、李宗文、黃警輝、柯麟福、許錦生、陳望、陳坤耀、盧耀程、彭枝堂、蔡明星、陳順興、陳永章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容非無疑。況究諸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上情之緣由,證人陳建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為何你在調查局時說李恩賜當里長時沒有申請這3,000元?)我沒有說他沒有申請,我是說我們不知道有這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31頁),證人黃警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那時不知道你所喝的茶葉可能是那3,000元買的嗎?)我不知道,因為我有捐公基金,搞不好是用這個錢,也搞不好是那3,000元,所以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你當時不知道有3,000元這件事,所以你就以為這些東西就是用公基金去買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證人彭枝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除了1萬元的點心費外,你是否知道被告每個月有向區公所請領3,000元的雜支費?)是有聽說。」、「(在本案之前你是知道被告可以去領此3,000元的雜支費?)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茶葉部分是從何費用支出的?)有泡茶,但費用支出我就沒在管。」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證人柯麟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是否知悉除了1萬元夜點費外,里長還可以依照單據去請領每個月3,000元雜支費?)有聽人家說,忘記何時聽人家說的。」、「(你在調查局中表示巡守隊使用的茶葉,都是用前述點心費1萬元中來支出,在你擔任巡守隊隊員期間,從來沒有使用過每個月3,000元的茶水費,有何意見?)里長有拿過來,大隊長也有拿,我不知道那個是不是從3,000元支出。」、「(你剛才講里長他也會拿一些茶葉、泡麵來,他是拿什麼錢去買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三)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陳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錢的部分我都沒有去參與」、「(所以是以你在調查局講的為準嗎?)當時確實我真的不知道有3,000元茶水費。」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205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證人郭冬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知不知道你們喝的茶、吃的泡麵是否從這3,000元去買的?)茶沒有,因為我知道他們說里長沒有給我們3,000元。」、「(誰說的?)李宗文。」、「(李宗文說里長沒有拿茶水費給你們買茶葉?)對,是由他那邊而來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80頁),證人李宗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時候我跟別的民代比較熟,一開始我是聽別的民代講說我們巡守隊還有3,000元茶水費,但像我最近問人家的結果事實上不是這個樣子,或許當初我們有冤枉他也不一定,是看里長當初是拿什麼東西來報。」、「(你是否知道李恩賜在巡守隊剛開始成立時有放一筆錢在當時管錢的陳建群那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建群、陳望、柯麟福、彭枝堂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並無購買茶葉乙節,實係意指渠等並不知悉被告購買茶葉之資金,是否為三重市公所核發之巡守隊雜支費3,000元,而證人李宗文因聽聞他人傳述各里均有編列巡守隊雜支費3,000元,而其不知被告有交付雜支費予證人陳建群,乃據以推測被告領取巡守隊雜支費後,並未交予巡守隊使用,再將此情告知證人郭冬賜,因而衍生上揭誤會,益見證人陳建群、陳望、柯麟福、彭枝堂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尚未明確表露渠等真意,證人李宗文、郭冬賜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係聽聞他人傳述,容有誤解,而與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詐取巡守隊雜支費每月3,000元,遭
巡守隊員發現後,為圖掩飾,乃簽發面額12萬元支票1紙交予證人陳建群供巡守隊使用云云。然證人陳建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結證時,就被告有無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票,均未提及隻字片語,嗣經原審質諸此情則結證稱:「(李恩賜在100年6月時是否曾開過1張12萬元的支票給巡守隊?)有。」、「(為什麼他要開這張支票?)...那麼多年我已經不記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是被告有無因詐取巡守隊雜支費,遭人發覺,而圖以該筆款項掩飾,已難認無疑。再證人柯麟福、郭冬賜固於調查局證述:被告在渠等擔任巡守隊期間,每月均領取3,000元茶水費,但都不讓巡守隊員知悉,直到100年5月初,被告方召集巡守隊隊員,表示將於該年7月拿出12萬元給巡守隊使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26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第91頁),惟觀諸證人郭冬賜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係聽聞證人李宗文轉述,始悉被告未提供茶水費購買茶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80頁),證人柯麟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並未親向被告查證巡守隊雜支費3,000元之支用情形,係證人郭冬賜向里幹事查證後,由證人郭冬賜告知巡守隊雜支費支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39頁背面),則證人柯麟福、郭冬賜於原審結證時,就渠等係向何人查證被告侵吞巡守隊雜支費,莫衷一是,且與渠等於調查局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此節實難遽採。另考諸被告於98年7月至100年6月間,並未申請每月3,000元之巡守隊雜支費,迄100年7月始恢復逐月申請等情,經新北市三重市公所102年7月22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甚明(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08頁),參以被告確有提供茶葉、點心、泡麵等供巡守隊員使用,所支出金額亦與96年1月至98年4月、98年6月所請領之巡守隊雜支費金額,相差無幾,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簽發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予巡守隊,係因巡守隊隊員對伊誤解,伊僅欲息事寧人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另檢察官以被告在證人柯麟福、郭冬賜質問時否認支領雜支費,事後復另同意交付巡守隊12萬元,足見被告意在掩飾犯行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⒉請領「環保志工餐點費」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
⑴被告與環保志工均不曾至附表三編號11至29「店名/負責人
章」欄所示店家購買餐點,供環保志工使用,然被告為核銷方便,乃趁其前往上揭店家消費時,向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取得附表三編號11至29「店名/負責人章」欄所示店家開立、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收據,再自行於不詳時、地,於該等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1至29「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不實內容後,將該等登載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其上「用途說明」欄登載「環保義工餐點費」,用以表示向該等店家購買餐點提供環保志工後,連同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於附表四編號11至29「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交三重市公所不知情之幸福里里幹事田潘啟華實質審核後,轉陳不知情之承辦人蔡惠菁請領每月環保志工餐點費1萬元而行使之,三重市公所即將各月份申請金額1萬元撥付基層工作經費專戶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如前,並有附表三編號11至29所示收據、附表四編號11至29「行使之不實公務上登載文書」欄所示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各該查報動支申請表,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環保義工」係由里長自行遴選及管理..;「環保義工餐點
費」係以實際參與打掃之執勤簽到名冊為動支依據,若為臨時動員如災後復原等,參與之人員雖未加入環保義工保險,仍屬該里當月實際執勤之義工;...林阿好、顏宏洲及彭雲晉等三人如若實際參與該里打掃,可視為「環保義工」並計入打掃人次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4年8月31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亦即「環保義工」並無特殊資格;又環保義工餐點費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以每人每次80元計算,每月不得超過1萬元,並應以發票或收據連同簽到簿一併核銷,如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者,可以支出證明單核定辦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月31日北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三)第11頁),足見請領環保志工餐點費,係以環保志工實際打掃次數,每人每次支領80元計算,若環保志工打掃次數超過125人次,即得請領1萬元之環保志工餐點費(計算式:80元125次=1萬元)。參以97年12月至99年6月之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之打掃簽到次數,每月均超過125次等情,有97年12月至99年6月之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簽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254頁),佐以證人盧輝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負責將環保志工簽到單交予全體環保志工,由渠等按打掃次數簽名其上,伊再交還被告,只有少數幾次,因伊忙碌無暇分身,始一次簽署整月之簽到單,平時每月打掃4次,偶有打掃5次,不會有掃4次卻簽到5次之情形(見原審刑事卷宗(三)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9 頁背面),證人李明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每月打掃4次,有時打掃5次等語,證人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每月打掃4次,有時也打掃5次,掃幾次就簽到幾次等語,證人王李淑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1週打掃1次,簽到單係證人盧輝煌拿來,視該月有幾週就簽幾次等語,證人曾和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打掃完會在簽到表上簽名,每週打掃1次,若該月有5週,則會打掃5次等語,證人蔡阿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每月打掃4至5次,掃完會在簽到表上簽名等語,證人李吉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打掃後都會在簽到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12頁背面、第216頁、卷(二) 第39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121頁)。準此,被告持向三重市公所請領環保志工餐點費所憑之環保志工簽到單,確為環保志工依實際打掃之情形所為,且每月簽到次數均超過125次,而得請領環保志工餐點費1萬元,亦堪認定。
⑶再被告確於領取附表五「申領餐點費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從中抽取附表五「可得請領之環保志工餐點費」欄所示數額統籌保管,迄於98年1月1日再交予證人李吉雄保管,另被告保管附表五「詐(溢)金額」欄所示款項,則供製作環保志工背心、購買麵包、水果、冰品等餐點,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里長辦公室,由該里環保志工於打掃前、後使用等情,則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取97年12月至99年6月間之環保志工餐點費後,部分交由證人李吉雄保管,其餘除購買便當、冰品、水果、麵包等供環保志工使用外,尚有製作環保志工背心予志工穿著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一)第34頁、第87頁、第90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14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阿娥於調查局證述:伊於97年至99年間擔任環保志工,被告曾提供點心、麵包、便當或涼水數次,但伊不知該等餐點係由環保義工餐點費支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26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盧輝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自被告擔任里長時,即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環保志工起初會領取現金,嗣後每月至里辦公室領取垃圾袋等掃除用具時,均見里辦公室準備水果、餐點、餅乾等物品供環保志工使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三)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李明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領取環保志工之衣服,亦有於打掃完畢後,使用被告提供之飲料、水果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3頁)、證人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被告於環保志工打掃前後,有提供飲料、冰品供環保志工使用,亦有提供環保志工背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背面),證人王李淑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被告有提供伊環保志工背心,亦有在里辦公室準備飲料、點心、麵包供環保志工使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39頁),證人吳謝金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義工8年,打掃後有拿到麵包,每個月也會到里辦公室泡茶、吃點心、吃水果1次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60頁),證人曾和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期間,有拿到環保志工背心、吃過被告提供的麵包,至里辦公室拿取掃除用具時,亦會使用被告提供之水果、餅乾等餐點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0頁),證人蔡阿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里長期間,伊即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每次前去里辦公室拿取掃除用具時,被告均在里辦公室準備餐點供志工使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71頁背面、第77頁),證人李吉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伊每月去里辦公室拿取掃除用具時,被告均有準備水果、點心等物品,伊也有吃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21頁、第124頁),復有環保志工背心照片、環保志工穿著志工背心拍攝之工作照片、聚餐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89頁、第92頁)。況附表五「詐(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97年12月起至99年6月總計2萬9,840元,以上揭環保志工簽到表所示環保志工人數最低22人計算,平均每人每月僅分得71餘元(2萬9,840元22人19月≒71元),尚非鉅大,則被告辯稱:其將該等金額悉數作為購買環保志工麵包、冰品、水果、飲料、製作環保志工背心所用,尚難認與常情不合,是此等事實自可認定。
⑷再被告先行統籌保管,於98年1月1日再交予證人李吉雄保管
如附表五「可得請領之環保志工餐點費」欄所示金額,係供環保志工餐會、紅包、獎牌、補貼文康活動旅費所用,並於99年12月6日分派環保志工每人3,000元,被告並未挪作私用等情,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將環保志工餐點費部分交由證人李吉雄保管,用以舉辦環保志工餐會,伊並未擅自私用,之後也有將環保志工餐點費以現金方式發放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一)第9頁,第88頁、第90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4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與證人李吉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8年1月開始為被告管理環保志工餐點費之帳目,卷附三重市幸福里環保財務報表上手寫筆跡,除點心費人數計算部分非伊所為外,其餘均為伊登載,被告動支環保志工餐點費時,伊會將動支情形記載其上,伊有參加過環保志工之聚餐、春酒,無須自己支付餐費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證人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向證人李吉雄領取環保志工餐點費,並於點心費領取表上簽名,也有免費參加環保志工春酒餐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面),證人王李淑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曾有領過環保志工餐點費之現金,亦有參加環保志工春酒聚餐、旅遊,餐會無須支付餐費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吳謝金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環保志工旅遊、春酒、聚餐,參加餐會毋庸支付餐費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證人曾和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參加97年至99間舉辦的環保志工旅遊、聚餐、春酒,均毋庸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66頁背面、第68頁),證人蔡阿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7年至99年間參加環保志工聚餐、旅遊,均毋庸支付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75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參以三重市幸福里環保財務報表2紙,確有記載「97年10月24日、環保餐會、支出18,640元」、「環保獎牌、27人*500、支出13,500」、「97年10月24日、里長捐助、32140」、「99年2月26日、提款44,000,餐會1人1,000元紅包」、「99年2月26日、春酒餐費(素2@500,飲料300)、支出16,300」、「99年2月26日、紅包29人@1,000元、支出29,000」、「6月3日支付文康活動、支出9,000」、「99年12月6日、領出點心費90,000元、30人每人領3,000元」等情,有上揭財務報表2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以及被告提出99年2月26日餐廳櫃臺結帳單1紙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一)第228頁),足認附表五「可得請領之環保志工餐點費」欄所示金額,被告確有用於環保志工。況被告苟有挪供己用之意,何須大費周章,於97年10月24日環保志工餐點費因支用餐費出現虧損後,自行捐助3萬2,140元,嗣後又委託證人李吉雄為其管理環保志工餐點費之收支情形。是被告辯稱:伊請領之環保志工餐點費均供環保志工使用,並無挪作私用,上揭財務報表記載「97年12月、點心費、收入2400」,為伊誤載,「退3人:林阿好、顏宏洲、彭雲晉,加1人:李麗美」,係志工口頭知會後隨手記載,未必正確,以及點心費以每人打掃4次,每次80元計算等節,則係因倘以5次計算,金額將逾1萬元,始取其均數以4次計算,均應以實際簽到次數為準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⑸又證人蔡惠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自91年10月1日起擔任
三重市民政課職員迄今,業務範圍包含三重市幸福里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依規定環保志工餐點費只能檢據核銷,且只能購買餐點食物,並以實據核銷,不能交由里長舉辦餐會或統籌發放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38頁、第241頁、第243頁背面),證人江惠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自94年起擔任三重市民政課職員承辦里基層工作經費,三重市幸福里並非伊業務範圍,但依伊承辦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經驗,環保志工餐點費只能檢據核銷,且只能購買餐點食物實據核銷,不能交由里長舉辦餐會或統籌發放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
(二)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惟幸福里環保志工於97年12月至99年6月確如簽到紀錄所示出席從事社區清潔工作,依規定每月即得請領餐點費達1萬元,被告既將領得之該等款項,用諸環保志工全體,並未私自挪作己用,業如前述,則縱於請領過程中,貪圖一時之便,有以附表三編號11至29所示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向三重市公所核銷請領環保志工餐點費之瑕疵可指,復將該等款項累積後集中舉辦餐會或發放現金,而與規定有違,但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就請領所得之環保志工餐點費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領或將環保志工餐點費不法納為己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參諸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環保志工背心,分有2款,一為
無拉鍊開襟薄背心,另一為雙面拉鍊背心,有上揭環保志工背心照片、環保志工穿著志工背心拍攝之工作照片、聚餐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核與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確於97年4月至6月間,購買環保義工背心30件、手套12打、口罩200個,請領6,840元,及於99年7月至9月間,購買環保志工背心26件,請領1萬元等情相符,有新北市三重市公所103年12月5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度、99年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刑事卷宗(三)第21頁、第30頁)。又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原購買之環保志工背心為開襟背心,不好看也不保暖,伊後來另向公所爭取購買雙面背心,但公所預算有限,無法全額請領等情,若合符節。再徵以證人即成衣商顏瑞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有向伊訂購雙面背心,背心上印製「幸福里環保志工」文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證人顏瑞模於99年9月28日開立之綠車服飾行收據,記載雙面穿背心、數量12、單價500、總價6,000元之旨,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38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顏瑞模訂購雙面背心供環保志工使用。又觀諸被告提出上揭綠車服飾行收據所載金額,雖與被告於99年7月至9月間向三重市公所請領購買環保志工背心之金額,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三重市公所預算不足全額請領,遂由環保志工餐點費補足購買雙面背心之差額,並請證人顏瑞模開立收據2張,持1張向三重市公所請領一情,核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他筆預算購買環保志工背心,無須動用環保志工餐點費購置乙節,容有誤會。
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收據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倘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一、三所示收據,係被告自行或委託其不知情配偶梁美玉,在其上填寫附表一、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不實內容,並持往三重市公所交由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里幹事轉陳承辦人員請領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惟附表一、三所示收據其上店名、負責人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而係各該負責人自行用印一情,亦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核與證人黃鐵君、蔡志輝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陳李惠仙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如前,準此,如附表一、三所示收據之名義人,既屬真正,縱該等收據所載內容,均為被告親自或委託不知情配偶梁美玉填寫,非屬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猶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事後雖持附表一、三所示收據,向三重市幸福里里幹事、三重市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但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1至29所示之發票、收據,品名、金額均非實在,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尚有誤會。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揭所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上揭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以及本院審理程序另行調查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發放航空噪音防制區回饋金職務上之機會,於96年間,先於不詳時間,取得蓋有「大同小吃店」、「蔡志輝」,及「重新小吃店」、「黃鐵君」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於不詳時、地,自行分別於上開空白收據上「品名欄」、「總價欄」上書寫「便當」、「飲料費」及「8,000」、「2,400元」之金額,並填上數量及單價,用以表示有向大同小吃店或重新小吃店購買8,000元、2,400元之便當及飲料供96年9月25日中秋節暨重陽節活動使用,並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此等登載不實之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歷屆里幹事持以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回饋金而行使之,致臺北國際航空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收據如數核撥回饋金1萬4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因而詐得1萬400元之回饋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國際航空站對回饋金請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蔡志輝、黃鐵君於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臺北國際航空站100年3月17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區回饋金95 年至99年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重新小吃店及大同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重市幸福里96年度松山機場回饋金補助中秋公益晚會書面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略以:⑴證人蔡志輝及李明喜所證,或有記憶混淆,或證明力不足,原審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疑問;⑵被告用以請領松山機場回饋金所持「大同小吃店」、「重新小吃店」之發票、收據,品名、金額均非實在,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等語。
㈢訊據被告坦承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96年度之重陽暨中秋節
活動補助金1萬4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將臺北國際航空站補助之1萬400元,用於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6年度中秋暨重陽節活動,然因活動所需食材購自菜市場,並無收據可供索取,伊遂以先前取得之重新小吃店、大同小吃店收據請領回饋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大
同小吃店購買便當時,向證人即負責人蔡志輝索取收據,然證人蔡志輝因生意忙碌、匆忙之際,遂交付大同小吃店之空白收據、及因頂下證人黃鐵君經營之重新小吃店,而將其持有之重新小吃店空白收據交予被告,委其自行填寫,被告復於不詳時地,自行於重新小吃店空白收據上書寫「便當、30、80、2,400」、及於大同小吃店空白收據上書寫「飲料費、1,000、8、8,000」,用以表示向重新小吃店購買單價80元之便當30個,總價2,400元,及向大同小吃店購買單價1,000元之飲料8組,總價8,000元之旨,供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6年9月25日中秋節暨重陽節之活動使用,並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該等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幸福里里幹事蔡裕雄持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回饋金,臺北國際航空站承辦人遂核撥回饋金1萬4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辦理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6年中秋暨重陽節活動時,因前往菜市場購買活動所需之食材、仙草、飲料時,收據取得不易,伊遂以先前取得之重新小吃店、大同小吃店之空白收據各1張,填載前揭不實之內容後,持向臺北國際航空站領取回饋金1萬400元,但該等款項確有用在上揭活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一)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92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41頁),且經證人黃鐵君、蔡志輝於調查局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如前(見100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1頁、100年度他字第462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03頁至第210頁),並有臺北國際航空站100年3月17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國際航空站噪音防制區回饋金95年至99年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重新小吃店及大同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重市幸福里96年度松山機場回饋金補助中秋公益晚會書面報告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7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準此,上揭重新、大同小吃店收據各1紙,其上店章、負責人私章,各為負責人黃鐵君、蔡志輝自行蓋用等情,既經證人黃鐵君、蔡志輝結證明確如前,足見上揭收據之名義人確屬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內容非屬真實,猶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持之向臺北國際航空站行使,但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用以請領松山機場回饋金所持「大同小吃店」、「重新小吃店」之發票、收據,品名、金額均非實在,自屬偽造之私文書,並無理由。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收據,向臺北國
際航空站詐領回饋金1萬400元;惟被告辦理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6年度中秋暨重陽節之活動,確有向大同小吃店訂購便當,供工作人員使用,亦有購買食材、仙草、飲料等物品供里民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向大同小吃店購買便當供中秋晚會工作人員使用,亦有委請里民前去菜市場購買食材烹調,並於晚會供里民使用,因食材購自菜市場,無從取得收據,伊遂以大同、重新小吃店之收據請領回饋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偵查卷
(一)第10頁背面、第38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41頁),核與證人蔡志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對發票日期96年9月、便當30個、總價2,400元之收據1紙,有所印象,該筆訂單係客人來電訂購,並囑咐送至里長辦公室,收據上字跡雖非伊所為,但伊確有印象被告購買該筆便當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面),證人李明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里民,該里每年均有舉辦中秋晚會,晚會提供米粉、仙草供人免費使用,伊有參加96年之中秋晚會,並協助烹煮米粉、仙草,卷附照片中烹調者為伊本人,伊看照片即知為96年中秋晚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25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證人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與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之中秋晚會,亦有前去幫忙,卷附照片中分派米粉之人為伊本人,中秋晚會有提供米粉、仙草、油飯供人免費使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24頁、第214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證人王李淑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如卷附照片所示之中秋晚會,當次被告有拿錢委託伊購買食材,伊亦有協助烹煮,因食材購自菜市場,無法取得收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8頁),復有被告提供、攝有證人李明喜、鄭月娥烹飪、分派炒米粉、仙草、油飯之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21頁至第126頁)。執此以觀,被告持上揭收據向臺北國際航空站所請領回饋金1萬400元,確有花用在辦理96年度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中秋暨重陽晚會,縱其於請領過程中,因貪圖一時之便,擅自於上揭空白收據填載不實內容,或誤將向大同小吃店購買便當之項目登載於重新小吃店之收據上,藉以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請回饋金,然尚無從以此遽認其主觀上就請領所得之1萬400元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相繩。⒊再證人蔡志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5年間頂下重新小吃
店時,因生意不好,故對被告訂購便當總價達2,400元,印象深刻等語如前,雖與被告於96年9月25日舉辦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中秋暨重陽晚會之時點,略有出入。然細繹證人蔡志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係稱:「那時候我店剛頂下來生意不是很好,所以對這個金額我比較有印象。」、「便當我們是看客戶需求,基本上我的便當1個只賣50元,除非有時候像學校開會也是會叫80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
(一)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足見證人蔡志輝確有販售單價80元之便當,且其對總價2,400元之便當訂單有所印象,係因甫頂下重新小吃店及當時生意不好之故。是證人蔡志輝證稱販售被告便當之時間,雖距頂下該店之時,約達1年之久,但尚無法排除證人蔡志輝接獲被告該筆訂單之時,其店鋪尚處生意不豐之草創階段,而使證人蔡志輝對此印象深刻。又被告提出之炒米粉、仙草、油飯照片6張,雖未呈現拍攝之時間,然證人李明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剛才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照片有炒米粉,仙草的照片,你如何確定這次是96年辦的活動?)這次我有參加,我有炒到米粉。」、「我只有這次照相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213頁背面),足見其對該等照片係96年中秋暨重陽晚會所拍攝一情,印象深刻。參以該等照片所攝之內容,係以鐵盆盛裝炒米粉、油飯、仙草等食物,並衡酌該等食物份量及烹飪所需之配菜、佐料,數量非少,又佐以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96年中秋暨重陽晚會之參加者,人數眾多,有被告提出之中秋晚會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則被告辯稱:委託里民至菜市場購買食材,花費8000元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為無罪諭知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然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 店名/ 負責人章 │ 品名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卷頁位置 │├──┼─────────┼─────────┼───┼───┼────┼────┼──────┤│ 1 │96年1 月15日 │重新小吃店/ 黃鐵君│茶葉 │6斤 │500元 │3000元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臺北市調查處││ │ │ │ │ │ │ │卷第1 頁 │├──┼─────────┼─────────┼───┼───┼────┼────┼──────┤│ 2 │96年2 月15日 │大中華/ 陳李惠仙 │同上 │5斤 │6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 頁│├──┼─────────┼─────────┼───┼───┼────┼────┼──────┤│ 3 │96年3 月15日 │重新小吃店/ 黃鐵君│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3 頁│├──┼─────────┼─────────┼───┼───┼────┼────┼──────┤│ 4 │96年4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4 頁│├──┼─────────┼─────────┼───┼───┼────┼────┼──────┤│ 5 │96年5 月15日( 收據│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5 頁││ │誤載為95年5月15日)│ │ │ │ │ │ │├──┼─────────┼─────────┼───┼───┼────┼────┼──────┤│ 6 │96年6 月20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5斤 │6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6 頁│├──┼─────────┼─────────┼───┼───┼────┼────┼──────┤│ 7 │96年7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7 頁│├──┼─────────┼─────────┼───┼───┼────┼────┼──────┤│ 8 │96年8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8 頁│├──┼─────────┼─────────┼───┼───┼────┼────┼──────┤│ 9 │96年9 月15日 │重新小吃店/ 黃鐵君│同上 │5斤 │6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9 頁│├──┼─────────┼─────────┼───┼───┼────┼────┼──────┤│ 10 │96年10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1批 │30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0頁│├──┼─────────┼─────────┼───┼───┼────┼────┼──────┤│ 11 │96年11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1批 │30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1頁│├──┼─────────┼─────────┼───┼───┼────┼────┼──────┤│ 12 │96年12月7 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1批 │30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2頁│├──┼─────────┼─────────┼───┼───┼────┼────┼──────┤│ 13 │97年1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1批 │30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3頁│├──┼─────────┼─────────┼───┼───┼────┼────┼──────┤│ 14 │97年2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1批 │30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4頁│├──┼─────────┼─────────┼───┼───┼────┼────┼──────┤│ 15 │97年3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5頁│├──┼─────────┼─────────┼───┼───┼────┼────┼──────┤│ 16 │97年4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6頁│├──┼─────────┼─────────┼───┼───┼────┼────┼──────┤│ 17 │97年5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18 │97年6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8頁│├──┼─────────┼─────────┼───┼───┼────┼────┼──────┤│ 19 │97年7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20 │97年8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0頁│├──┼─────────┼─────────┼───┼───┼────┼────┼──────┤│ 21 │97年9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22 │97年10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2頁│├──┼─────────┼─────────┼───┼───┼────┼────┼──────┤│ 23 │97年11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3頁│├──┼─────────┼─────────┼───┼───┼────┼────┼──────┤│ 24 │97年12月20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4頁│├──┼─────────┼─────────┼───┼───┼────┼────┼──────┤│ 25 │98年1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26 │98年2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6斤 │5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6頁│├──┼─────────┼─────────┼───┼───┼────┼────┼──────┤│ 27 │98年3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5斤 │6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28 │98年4 月15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5斤 │6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8頁│├──┼─────────┼─────────┼───┼───┼────┼────┼──────┤│ 29 │98年6 月20日 │大同小吃店/ 蔡志輝│同上 │5斤 │600元 │同上 │同上卷第29頁│└──┴─────────┴─────────┴───┴───┴────┴────┴──────┘┌───────────────────────────────────────────────┐│附表二: │├──┬───────────────┬────────────────┬───────────┤│編號│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 │申請核銷時間(以新北市三重區幸福│左開核銷單所載里幹事、││ │ │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黏貼收│三重市公所承辦人 ││ │ │據日期之次月某日概稱,惟每年12月│ ││ │ │之申請核銷期間,仍應為該年12月)│ │├──┼───────────────┼────────────────┼───────────┤│ 1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免用統一│96年2月某日 │蔡裕雄、蔡惠菁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免用統一│96年3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3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免用統一│96年4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4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免用統一│96年5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5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免用統一│96年6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6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免用統一│96年7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7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免用統一│96年8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8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免用統一│96年9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9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免用統一│96年10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0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免用統一│96年11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1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免用統一│96年12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2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免用統一│96年12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3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免用統一│97年2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4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免用統一│97年3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5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免用統一│97年4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6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免用統一│97年5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7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免用統一│97年6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8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免用統一│97年7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9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免用統一│97年8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0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免用統一│97年9月某日 │田潘啟華、蔡惠菁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1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免用統一│97年10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2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免用統一│97年11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3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免用統一│97年12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4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免用統一│97年12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5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免用統一│98年2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6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免用統一│98年3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7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免用統一│97年4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8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免用統一│98年5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9 │黏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免用統一│98年7月某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 │ ││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期 │店名/ 負責人章 │品名 │數量 │單價(單│總價 │卷頁位置 │├──┼──────┼────────┼────┼───┼────┼────┼─────────┤│ 1 │97年1 月16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點心費(│30個 │80元 │24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林秀梅 │麵包) │ │ │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28377號偵查卷(二) ││ │ │ │ │ │ │ │第4頁 │├──┼──────┼────────┼────┼───┼────┼────┼─────────┤│ 2 │97年2 月16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點心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林秀梅 │麵包) │ │ │ │28377號偵查卷(二) ││ │ │ │ │ │ │ │第10頁 │├──┼──────┼────────┼────┼───┼────┼────┼─────────┤│ 3 │97年3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點心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便當)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6頁 │├──┼──────┼────────┼────┼───┼────┼────┼─────────┤│ 4 │97年4 月19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22頁 │├──┼──────┼────────┼────┼───┼────┼────┼─────────┤│ 5 │97年5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28頁 │├──┼──────┼────────┼────┼───┼────┼────┼─────────┤│ 6 │97年6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34頁 │├──┼──────┼────────┼────┼───┼────┼────┼─────────┤│ 7 │97年7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40頁 │├──┼──────┼────────┼────┼───┼────┼────┼─────────┤│ 8 │97年8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46頁 │├──┼──────┼────────┼────┼───┼────┼────┼─────────┤│ 9 │97年9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52頁 │├──┼──────┼────────┼────┼───┼────┼────┼─────────┤│ 10 │97年10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58頁 │├──┼──────┼────────┼────┼───┼────┼────┼─────────┤│ 11 │97年12月30日│池上飯包店 │便當 │125個 │同上 │1萬元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78頁 │├──┼──────┼────────┼────┼───┼────┼────┼─────────┤│ 12 │98年1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88頁 │├──┼──────┼────────┼────┼───┼────┼────┼─────────┤│ 13 │98年2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98頁 │├──┼──────┼────────┼────┼───┼────┼────┼─────────┤│ 14 │98年3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09 頁 │├──┼──────┼────────┼────┼───┼────┼────┼─────────┤│ 15 │98年4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20 頁 │├──┼──────┼────────┼────┼───┼────┼────┼─────────┤│ 16 │98年5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29 頁 │├──┼──────┼────────┼────┼───┼────┼────┼─────────┤│ 17 │98年6 月15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盒餐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林秀梅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40 頁 │├──┼──────┼────────┼────┼───┼────┼────┼─────────┤│ 18 │98年7 月15日│五個燈豬腳飯/黃 │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怡螢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48 頁 │├──┼──────┼────────┼────┼───┼────┼────┼─────────┤│ 19 │98年8 月15日│天之餃子水餃煎餃│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專賣店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59 頁 │├──┼──────┼────────┼────┼───┼────┼────┼─────────┤│ 20 │98年9 月15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68 頁 │├──┼──────┼────────┼────┼───┼────┼────┼─────────┤│ 21 │98年10月15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77 頁 │├──┼──────┼────────┼────┼───┼────┼────┼─────────┤│ 22 │98年11月15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86 頁 │├──┼──────┼────────┼────┼───┼────┼────┼─────────┤│ 23 │98年12月20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餐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林秀梅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194 頁 │├──┼──────┼────────┼────┼───┼────┼────┼─────────┤│ 24 │99年1 月15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餐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林秀梅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205 頁 │├──┼──────┼────────┼────┼───┼────┼────┼─────────┤│ 25 │99年2 月15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餐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林秀梅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214 頁 │├──┼──────┼────────┼────┼───┼────┼────┼─────────┤│ 26 │99年3 月20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餐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林秀梅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222 頁 │├──┼──────┼────────┼────┼───┼────┼────┼─────────┤│ 27 │99年4 月20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餐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林秀梅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231 頁 │├──┼──────┼────────┼────┼───┼────┼────┼─────────┤│ 28 │99年5 月20日│池上飯包店/ 陳玉│便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瓊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240 頁 │├──┼──────┼────────┼────┼───┼────┼────┼─────────┤│ 29 │99年6 月20日│臺灣特香味食品行│餐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林秀梅 │ │ │ │ │28377 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249 頁 │└──┴──────┴────────┴────┴───┴────┴────┴─────────┘┌───────────────────────────────────────────────┐│附表四 │├──┬────────────────┬─────────────┬─────────────┤│編號│行使不實公務上登載之文書 │申請核銷時間(以卷附左揭支│左開核銷單所載里幹事、三重││ │ │用核銷單併附之新北市三重區│市公所承辦人 ││ │ │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 ││ │ │申請表其上申請日期為準) │ │├──┼────────────────┼─────────────┼─────────────┤│ 1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3月19日 │蔡裕雄、蔡惠菁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3月25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3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4月7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4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5月13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5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6月2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6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7月4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7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8月5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8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9月4日 │田潘啟華、蔡惠菁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9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10月6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0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11月3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1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免用統一│97年12月3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2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2月20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3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3月5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4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4月7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5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5月4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6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6月3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7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7月3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8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8月13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19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9月4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0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9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1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10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2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11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3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免用統一│98年12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4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免用統一│99年1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5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免用統一│99年2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6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免用統一│99年3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7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免用統一│99年4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8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免用統一│99年5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 29 │黏貼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免用統一│99年6月1日 │同上 ││ │發票收據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里基層│ │ ││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 │ │└──┴────────────────┴─────────────┴─────────────┘┌───────────────────────────────────────────────┐│附表五: │├───┬────────┬─────────┬─────────────┬──────────┤│ 編號 │ 時 間 │ 申領餐點費金額 │可得請領之環保志工之餐點費│ 詐(溢)金額 │├───┼────────┼─────────┼─────────────┼──────────┤│ 1 │97年12月 │1萬元 │2400元 │7600元 │├───┼────────┼─────────┼─────────────┼──────────┤│ 2 │98年1月 │1萬元 │7680元 │2320元 │├───┼────────┼─────────┼─────────────┼──────────┤│ 3 │98年2月 │1萬元 │7360元 │2640元 │├───┼────────┼─────────┼─────────────┼──────────┤│ 4 │98年3月 │1萬元 │7040元 │2960元 │├───┼────────┼─────────┼─────────────┼──────────┤│ 5 │98年4月 │1萬元 │7360元 │2640元 │├───┼────────┼─────────┼─────────────┼──────────┤│ 6 │98年5月 │1萬元 │7680元 │2320元 │├───┼────────┼─────────┼─────────────┼──────────┤│ 7 │98年6月 │1萬元 │8000元 │2000元 │├───┼────────┼─────────┼─────────────┼──────────┤│ 8 │98年7月 │1萬元 │9600元 │400元 │├───┼────────┼─────────┼─────────────┼──────────┤│ 9 │98年8月 │1萬元 │9280元 │720元 │├───┼────────┼─────────┼─────────────┼──────────┤│ 10 │98年9月 │1萬元 │9280元 │720元 │├───┼────────┼─────────┼─────────────┼──────────┤│ 11 │98年10月 │1萬元 │9280元 │720元 │├───┼────────┼─────────┼─────────────┼──────────┤│ 12 │98年11月 │1萬元 │9280元 │720元 │├───┼────────┼─────────┼─────────────┼──────────┤│ 13 │98年12月 │1萬元 │9280元 │720元 │├───┼────────┼─────────┼─────────────┼──────────┤│ 14 │99年1月 │1萬元 │9280元 │720元 │├───┼────────┼─────────┼─────────────┼──────────┤│ 15 │99年2月 │1萬元 │9280元 │720元 │├───┼────────┼─────────┼─────────────┼──────────┤│ 16 │99年3月 │1萬元 │9280元 │720元 │├───┼────────┼─────────┼─────────────┼──────────┤│ 17 │99年4月 │1萬元 │9600元 │400元 │├───┼────────┼─────────┼─────────────┼──────────┤│ 18 │99年5月 │1萬元 │9600元 │400元 │├───┼────────┼─────────┼─────────────┼──────────┤│ 19 │99年6月 │1萬元 │9600元 │400元 │└───┴────────┴─────────┴─────────────┴──────────┘┌───────────────────────────────────────────────┐│附表六 │├──┬──┬────────┬──────┬──────┬────┬────┬────────┤│編號│年度│偽造文件 │僅報名登記而│遭冒名報名參│三重市公│溢領金額│卷頁位置 ││ │ │ │未實際參加文│加文康活動之│所每人補│ │ ││ │ │ │康活動之巡守│巡守隊員 │助金額 │ │ ││ │ │ │隊員 │ │ │ │ │├──┼──┼────────┼──────┼──────┼────┼────┼────────┤│ 1 │96 │(79幸福里)巡守│陳坤耀、陳建│無 │2000元 │6000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隊文康活動簽到名│群、彭枝堂 │ │ │ │市調查處卷第32頁││ │ │冊96年度 │ │ │ │ │ │├──┼──┼────────┼──────┼──────┼────┼────┼────────┤│ 2 │97 │(79幸福里)巡守│陳望、陳建群│黃警輝、彭枝│2000元 │1萬元 │同上卷第36 頁 ││ │ │隊文康活動印領清│、陳永章 │堂 │ │ │ ││ │ │冊 │ │ │ │ │ │├──┼──┼────────┼──────┼──────┼────┼────┼────────┤│ 3 │98 │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陳望 │許錦生、柯麟│2500元 │1 萬5000│同上卷第39 頁 ││ │ │隊印領清冊(98.0│ │福、黃警輝、│ │元 │ ││ │ │3.21-22) │ │呂學鈿、盧耀│ │ │ ││ │ │ │ │程 │ │ │ │├──┼──┼────────┼──────┼──────┼────┼────┼────────┤│ 4 │99 │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陳望 │柯麟福、黃警│2500元 │1 萬7500│同上卷第43 頁 ││ │ │隊99年文康活動簽│ │輝、呂學鈿、│ │元 │ ││ │ │到簿 │ │彭枝堂、盧耀│ │ │ ││ │ │ │ │程、許文彬 │ │ │ │└──┴──┴────────┴──────┴──────┴────┴────┴────────┘┌───────────────────────────────────────────────┐│附表七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2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3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4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4 │├──┼───────────────────────────┼────────────────┤│ 5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5 │├──┼───────────────────────────┼────────────────┤│ 6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6 │├──┼───────────────────────────┼────────────────┤│ 7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7 │├──┼───────────────────────────┼────────────────┤│ 8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8 │├──┼───────────────────────────┼────────────────┤│ 9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9 │├──┼───────────────────────────┼────────────────┤│10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0│├──┼───────────────────────────┼────────────────┤│11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1│├──┼───────────────────────────┼────────────────┤│12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2│├──┼───────────────────────────┼────────────────┤│13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3│├──┼───────────────────────────┼────────────────┤│14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4│├──┼───────────────────────────┼────────────────┤│15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16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6│├──┼───────────────────────────┼────────────────┤│17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7│├──┼───────────────────────────┼────────────────┤│18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8│├──┼───────────────────────────┼────────────────┤│19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9│├──┼───────────────────────────┼────────────────┤│20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0│├──┼───────────────────────────┼────────────────┤│21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1│├──┼───────────────────────────┼────────────────┤│22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2│├──┼───────────────────────────┼────────────────┤│23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3│├──┼───────────────────────────┼────────────────┤│24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4│├──┼───────────────────────────┼────────────────┤│25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5│├──┼───────────────────────────┼────────────────┤│26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6│├──┼───────────────────────────┼────────────────┤│27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7│├──┼───────────────────────────┼────────────────┤│28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8│├──┼───────────────────────────┼────────────────┤│29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9│├──┼───────────────────────────┼────────────────┤│30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 │├──┼───────────────────────────┼────────────────┤│31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 │├──┼───────────────────────────┼────────────────┤│32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3 │├──┼───────────────────────────┼────────────────┤│33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4 │├──┼───────────────────────────┼────────────────┤│34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5 │├──┼───────────────────────────┼────────────────┤│35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6 │├──┼───────────────────────────┼────────────────┤│36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7 │├──┼───────────────────────────┼────────────────┤│37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8 │├──┼───────────────────────────┼────────────────┤│38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9 │├──┼───────────────────────────┼────────────────┤│39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一)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0 │├──┼───────────────────────────┼────────────────┤│40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即事實欄壹、二、(二)部分 ││ │未扣案偽造之吳謝金紗、陳阿娥、曾和美、李吉雄、盧輝煌、│ ││ │黃羅腰、蔡阿香、蔡莊淑芬、周曉改、張美月、林禧倩、盧黃│ ││ │玉緞、李忠盛、郭惠蘭、顏宏洲、鄭月娥、陳漱瑟、邱葉美玉│ ││ │、許蘇鴦子、陳曾月英、林蔡順、梁美玉、林阿好、簡淑鳳、│ ││ │鄭泰雄、彭雲晉、李竹蘭、許金璋、王李淑女印章各壹枚沒收│ ││ │,臺北縣三重市幸福里九十七年十一月份環保志工餐點費印領│ ││ │清冊壹紙上偽造之吳謝金紗、陳阿娥、曾和美、李吉雄、盧輝│ ││ │煌、黃羅腰、蔡阿香、蔡莊淑芬、周曉改、張美月、林禧倩、│ ││ │盧黃玉緞、李忠盛、郭惠蘭、顏宏洲、鄭月娥、陳漱瑟、邱葉│ ││ │美玉、許蘇鴦子、陳曾月英、林蔡順、梁美玉、林阿好、簡淑│ ││ │鳳、鄭泰雄、彭雲晉、李竹蘭、許金璋、王李淑女印文各壹枚│ ││ │沒收。 │ │├──┼───────────────────────────┼────────────────┤│41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1 │├──┼───────────────────────────┼────────────────┤│42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2 │├──┼───────────────────────────┼────────────────┤│43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3 │├──┼───────────────────────────┼────────────────┤│44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4 │├──┼───────────────────────────┼────────────────┤│45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5 │├──┼───────────────────────────┼────────────────┤│46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6 │├──┼───────────────────────────┼────────────────┤│47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7 │├──┼───────────────────────────┼────────────────┤│48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8 │├──┼───────────────────────────┼────────────────┤│49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19 │├──┼───────────────────────────┼────────────────┤│50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0 │├──┼───────────────────────────┼────────────────┤│51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1 │├──┼───────────────────────────┼────────────────┤│52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2 │├──┼───────────────────────────┼────────────────┤│53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3 │├──┼───────────────────────────┼────────────────┤│54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4 │├──┼───────────────────────────┼────────────────┤│55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5 │├──┼───────────────────────────┼────────────────┤│56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6 │├──┼───────────────────────────┼────────────────┤│57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7 │├──┼───────────────────────────┼────────────────┤│58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8 │├──┼───────────────────────────┼────────────────┤│59 │李恩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事實欄壹、二、(三)部分之附表四││ │ │編號29 │├──┼───────────────────────────┼────────────────┤│60 │李恩賜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即事實欄壹、三部分之附表六編號1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陸仟元發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 │├──┼───────────────────────────┼────────────────┤│61 │李恩賜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即事實欄壹、三部分之附表六編號2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元發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79幸福里)巡守隊文康活│ ││ │動印領清冊壹紙上偽造之黃警輝、彭枝堂署押各壹枚沒收。 │ │├──┼───────────────────────────┼────────────────┤│62 │李恩賜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即事實欄壹、三部分之附表六編號3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伍仟元發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三重市幸福里巡守隊印│ ││ │領清冊(98.03.21-22 )壹紙上偽造之許錦生、柯麟福、黃警│ ││ │輝、呂學鈿、盧耀程署押各壹枚沒收。 │ │├──┼───────────────────────────┼────────────────┤│63 │李恩賜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即事實欄壹、三部分之附表六編號4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發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三重市幸福里巡守│ ││ │隊九十九年文康活動簽到簿壹紙上偽造之柯麟福、黃警輝、呂│ ││ │學鈿、彭枝堂、盧耀程、許文彬署押各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