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博臨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棋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俊棋以姜益光名義賭博積欠賭債,經雙方協商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處理債務,張俊棋乃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姜益光前往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4 上噸重機有限公司工廠(下稱上噸公司工廠),並交付票面金額合計540 萬元之支票4紙予姜益光,嗣姜益光發現支票所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乃要求張俊棋更正,詎料張俊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手持鐮刀1 支、右手持道具槍1 枝(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對空鳴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姜益光,致生危害於姜益光之安全,使姜益光心生畏懼,不敢再行要求張俊棋更改支票上之發票年即搭乘友人之車輛離去。
二、張俊棋、鄭博臨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張俊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14日上午,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該8 顆子彈均係裝填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而無故持有之(無證據證明鄭博臨對此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張俊棋因其工廠事宜欲至警局報案,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基隆市某處搭載鄭博臨,鄭博臨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該15顆子彈均係裝填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內)藏放於腰際攜帶上車而無故持有之(無證據證明張俊棋對此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張俊棋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鄭博臨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張俊棋報案完畢欲駕車搭載鄭博臨離去時,適遇姜益光、高建銘、柯瑞翔駕車阻攔去路,張俊棋乃猛按喇叭,該等聲響引起警方注意前來查看,並請張俊棋、鄭博臨、姜益光等人至更寮派出所內說明,經鄭博臨、張俊棋同意搜索,在鄭博臨之腰際間起出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在張俊棋身上起出電擊棒1 支,復經張俊棋同意搜索,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起出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旁,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出借予鄭博臨,因認被告張俊棋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張俊棋無罪,而檢察官及被告張俊棋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俊棋於102 年10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未經許可而隨身持有之,嗣於103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張俊棋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而原審認定被告張俊棋係於103 年1 月14日持有如附表編號2 、5至8 所示槍彈,其餘持有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未上訴,而被告張俊棋僅對有罪部分上訴,惟原審所認不另為無罪部分與所認有罪部分即被告張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犯行,為同一持有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俊棋於102 年10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未經許可而隨身持有之犯罪事實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俊棋、鄭博臨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被告張俊棋部分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被告張俊棋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9頁),且檢察官、被告張俊棋、被告鄭博臨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張俊棋固坦承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駕車搭載姜
益光至其所經營上噸公司工廠,其有持刀及道具槍,並於該處擊發道具槍產生火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積欠姜益光賭債,姜益光要求伊還款,伊開立發票日為1002年之支票交付,姜益光要伊更改,伊欲離開,然遭姜益光阻擋,伊為離開才持道具槍對空鳴槍,伊主觀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張俊棋以姜益光之名義賭博積欠賭債,張俊棋乃於102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姜益光前往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上噸公司工廠,並交付票面金額合計54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姜益光,嗣姜益光發現支票所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乃要求張俊棋更正,被告張俊棋即左手持鐮刀、右手持道具槍(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對空鳴槍等情,業經證人姜益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張俊棋以伊名義至賭場賭博積欠賭債,102 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被告張俊棋駕車載伊至新北市○○區○○路1 段98巷工廠廣場內,被告張俊棋交付4 張支票予伊,但伊發現支票之發票日為1002年伊便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改,但被告張俊棋左手持刀,右手持槍並對空鳴槍,伊害怕而不敢要求其更改即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08頁及背面),且被告張俊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積欠他人600 萬元賭債,姜益光與伊協商,要求伊還款540 萬元,伊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駕車搭載姜益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4 伊所經營之上噸公司工廠,伊交付發票日為1002年、票面金額合計54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姜益光,姜益光發現支票所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要求伊更正,伊為離開該處,即持鐮刀及道具槍,並對空鳴槍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及背面、第80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再姜益光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57分27秒時乘坐由被告張俊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 車)至被告張俊棋經營之工廠,姜益光於晚間9 時57分43秒時先行下車,於晚間9 時57分56秒時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 車)亦抵達該處,於晚間9時58分24 秒時,被告張俊棋下車並走進工廠辦公室,B 車駕駛座上另有一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丙男),姜益光原站立於A 車旁,丙男下車後走向姜益光,被告張俊棋於晚間10時3分41 秒時離開工廠辦公室,於晚間10時4分13 秒時又走回工廠辦公室,姜益光、丙男亦隨同被告張俊棋進入工廠辦公室,丙男於晚間10時5分39 秒時先行離開工廠辦公室,繼而走回B車並坐上B車駕駛座,晚間10時7分55 秒時起,被告張俊棋、姜益光一同離開工廠辦公室,姜益光手持支票走回B車並坐上B車副駕駛座,與丙男於B車上檢視支票後,於晚間10時9分24 秒時起,姜益光與丙男下車走向被告張俊棋並與被告張俊棋交談,於晚間10時10分18秒時,被告張俊棋退後一步手向上舉並產生火光,於晚間10時10分56秒、10時11分1秒時,丙男、姜益光先後走回B車並坐上B車,於晚間10時11分21秒時,A、B 二車均離去現場等情,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17 頁),與證人姜益光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姜益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2.案發地點即上噸公司工廠乃被告張俊棋經營之工廠一節,業經被告張俊棋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第202頁),且依前開被告張俊棋供述、證人姜益光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姜益光係搭乘被告張俊棋所駕車輛到場,而後亦僅有另名男子即丙男駕車前來,以丙男與姜益光互動情形,可認其應前來陪同姜益光無訛,然雖如此,姜益光亦僅有1 名男子陪同,相較該處為被告張俊棋所經營之工廠,被告張俊棋復係駕車前往該處,被告張俊棋對此場地環境顯較姜益光有較高掌控主導權,亦有交通工具,其欲離開該處或阻隔姜益光,何難之有。更進者,被告張俊棋抵達上噸公司工廠後,曾獨自先行進入上噸公司工廠,其後走出工廠,再與姜益光、丙男先後再度進入工廠,而後丙男先行走出工廠,被告張俊棋與姜益光稍後一同走出工廠,姜益光即走向丙男所駕車輛,此際被告張俊棋身體、行動未受控制,而姜益光於查看支票後,與丙男再尋被告張俊棋交談時,其等手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張俊棋之人身安全及自由,均無遭受危害之情形,何來為求脫身而持鐮刀、道具槍並對空鳴槍之需,其於此際為前開舉措,顯為以此恫嚇姜益光,阻止姜益光要求其更改支票至明。被告張俊棋辯稱其係為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恐嚇姜益光之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再姜益光取得被告張俊棋所交付之4 紙支票後,因發現支票上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乃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正,被告張俊棋遂左手持鐮刀、右手持道具槍並對空鳴槍,姜益光因而心生畏懼不敢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改日期而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姜益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輔以案發當時被告張俊棋持有前開刀械及道具槍在手,而姜益光僅有丙男陪同且未攜帶何種足以防身或攻擊器物,案發地點復為被告張俊棋所營工廠,被告張俊棋享有地利之便,況被告張俊棋尚且擊發道具槍產生火光,常人於此情況下實不致質疑或探究該槍是否為真槍、得否傷人等情,姜益光因而畏懼遭被告張俊棋所持刀、槍傷及一情,無悖情理。再姜益光取得被告張俊棋所交付之支票後,原已坐上丙男駕駛之車輛,其後係因發現支票上載之發票年有誤,始再行下車尋被告張俊棋更改一情,已如前述,則苟非懼於被告張俊棋前開恫嚇之舉,姜益光豈會突改心意,逕持前開須待近9百年後始得提示毫無實益之支票離去,由此益徵證人姜益光證稱其因被告張俊棋前開舉動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行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正支票一節,實與情理相符,自可採信,姜益光確因被告張俊棋前開持鐮刀及道具槍,並擊發槍枝之舉而心生畏懼無疑。又被告張俊棋前開持刀槍及擊發槍枝之舉前,雙方互動未見衝突,可見被告張俊棋原無危害姜益光及丙男之舉,而姜益光於被告前開持刀槍及擊發槍枝後,未再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改支票,雙方均認知被告張俊棋目的已達,且被告張俊棋亦無進一步恫嚇之舉,則姜益光因而未以倉皇方式逃離該處,此節實不足反推姜益光未因被告張俊棋前開恫嚇之舉而心生畏懼。進而佐以被告張俊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只是要將姜益光等人嚇走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背面),足見被告張俊棋主觀確有恐嚇姜益光之意無疑。被告張俊棋之辯護人為被告張俊棋辯護稱:被告張俊棋持道具槍對空鳴槍後,姜益光與丙男均以正常步伐走回車上,顯見姜益光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張俊棋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鄭博臨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之
事實,僅稱:103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張俊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後,在派出所外遇到姜益光等人,故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予伊云云。另訊據被告張俊棋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均係被告鄭博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亦係被告鄭博臨所有,伊並未持有槍彈,當日伊係因其他租賃糾紛協同律師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並無持有槍彈之動機與必要云云。
㈡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俊棋所有,被告張俊棋因其工廠事宜欲至警局報案,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基隆市某處搭載被告鄭博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張俊棋報案完畢欲駕車搭載鄭博臨離去時,適遇姜益光、高建銘、柯瑞翔駕車阻攔去路,被告張俊棋乃猛按喇叭,該等聲響引起警方注意前來查看,並請被告張俊棋、鄭博臨及姜益光等人至更寮派出所內說明,經鄭博臨、張俊棋同意搜索,在鄭博臨之腰際間起出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在張俊棋身上起出電擊棒1支,復經張俊棋同意搜索,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起出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張俊棋、鄭博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有證人姜益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高建銘、柯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及卷附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5頁、第74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⑴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 型,槍管具5397L 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3 之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附表編號4 之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附表編號
2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 PRO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⑸附表編號5 之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⑹附表編號6 之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⑺附表編號7 之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有內陷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⑻附表編號8 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7至100 頁、原審卷第184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可認定。
3.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查獲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張俊棋於警詢供稱扣案之雨鞋為被告鄭博臨所有(見偵卷第8 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扣案之雨鞋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80頁背面),而被告鄭博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雨鞋為被告張俊棋所有(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曾一度供稱扣案之雨鞋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8頁背面),是被告鄭博臨、張俊棋就扣案之雨鞋究係何人所有一節,二人之供述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雨鞋,並請被告張俊棋、鄭博臨二人試穿結果,被告張俊棋、鄭博臨二人之腳掌均可完全穿入扣案雨鞋之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第152 頁編號⑩照片、第153頁編號⑪、⑫照片),故僅依扣案雨鞋之尺寸亦尚無從直接推認扣案之雨鞋究係被告張俊棋或鄭博臨何人所有。惟被告鄭博臨供稱:伊為被告張俊棋之員工,被告張俊棋僱用伊擔任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66頁、第
125 頁背面),被告張俊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本來要聘請被告鄭博臨,然嗣後未聘請,而否認其與被告鄭博臨間有主雇關係(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然就被告張俊棋與鄭博臨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張俊棋於警詢時供述:伊之前是作重機械,被告鄭博臨是員工,因公司停業,於102 年12月底已離職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被告鄭博臨在伊處工作不是很久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可見確有雇用被告鄭博臨之事,可佐被告鄭博臨供稱其受僱於被告張俊棋一節,並非子虛,應可採信。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張俊棋所有,縱被告鄭博臨供稱被告張俊棋僱用其為司機,然103 年1 月14日係由被告張俊棋自行駕駛前開車輛至基隆搭載被告鄭博臨,甚且於被告鄭博臨上車後,仍由被告張俊棋親自駕駛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已如前述,顯見當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張俊棋掌控,而被告鄭博臨並非車主,且為車主即被告張俊棋之員工,衡情顯無可能將其私人物品甚至法禁之槍彈放置在被告張俊棋前開車上,而使自身無法隨時任意掌控之狀態,由前各情可知,被告鄭博臨供稱扣案之雨鞋乃被告張俊棋所有一節,應較被告張俊棋供稱扣案之雨鞋為被告鄭博臨所有一節為可信,則扣案之雨鞋係被告張俊棋所有一節,亦可認定。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張俊棋所有,放置如附表編號2、5至8所示槍彈復係被告張俊棋所有,被告鄭博臨證稱其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如附表編號2、5至8所示槍彈,亦未持有前開槍彈,前開槍彈均係被告張俊棋所有一節,應屬可信。
4.雖被告鄭博臨於警詢及於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均曾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78頁背面),惟其事後業已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均係被告張俊棋所有,則其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觀諸被告鄭博臨於警詢時供稱:「(問:張俊棋同意警方於103 年1 月14日17時5分在本分局更寮派出所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警方當場查獲何物?)我知道在包包內查獲另一把制式手槍、彈匣一個及內有8 發子彈」、「是於103年1月14日早上與張俊棋要出門時我放在包包內,槍械是我的」、「該包包是張俊棋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惟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5至8 所示槍彈之位置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已如前述,而被告鄭博臨係經警方告以係在後座雨鞋內查獲槍彈一事後,才改稱應係被告張俊棋打開包包發現槍械,才將之放置雨鞋內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鄭博臨不知如附表編號2、5至8 所示槍彈實際放置地點,其前開自白是否信實,自屬可疑。被告鄭博臨此部分之自白除前後不一外,更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鄭博臨前於警詢及於103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8 所示之槍彈均為其所有一節,自難採信。
5.至被告張俊棋雖另辯稱其當日係協同律師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無持有槍彈之動機云云。惟被告鄭博臨、張俊棋當日係為被告張俊棋之事前往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內容既與被告鄭博臨無關,事前不知會在該處遇到姜益光,況被告鄭博臨與姜益光並無任何糾紛,與被告張俊棋相較,被告鄭博臨豈非更無持有槍彈之動機。況持有槍彈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因有律師陪同即絕無持有槍彈之可能,是被告張俊棋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6.綜前,以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遭警查獲之地點係在被告張俊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該雨鞋亦為被告張俊棋所有,且當日係由被告張俊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某處搭載被告鄭博臨直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始終均係在被告張俊棋之駕駛掌控當中,俱如前述,衡情,除被告鄭博臨臨時攜帶上車之物品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均係在被告張俊棋之管領支配下無疑。且被告張俊棋亦未能具體陳述被告鄭博臨究係如何於其無法察覺狀況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放置於其所有及掌控之前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被告張俊棋空言否認於其所有並由其駕駛掌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為其所持有,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張俊棋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7.至被告鄭博臨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乃係103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張俊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交付云云。然此為被告張俊棋所否認,且被告鄭博臨此部分所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鄭博臨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況被告鄭博臨前於警詢及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有,輔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係在被告鄭博臨之腰際為警查獲,被告鄭博臨對前開槍彈完全掌控,可佐與被告鄭博臨於警詢及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開槍彈為其所有一節之管領支配狀態相符,可佐所言信實,而可採信。再者,依被告鄭博臨所述,其於103 年1 月14日與被告張俊棋自基隆出發後,係由被告張俊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期間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僅有其與被告張俊棋二人,並無其他人曾上下該車,則於被告鄭博臨腰際間所起獲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應認係被告鄭博臨自基隆市某處出發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藏放於腰際間而無故持有之,附此敘明。是被告鄭博臨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從而,被告張俊棋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被
告鄭博臨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俊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鄭博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鄭博臨、張俊棋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張俊棋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鄭博臨所持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槍彈,並無法證明係來自被告張俊棋,已如前述,此部分尚無前開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槍彈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且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鄭博臨自承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對此應知之甚明,竟仍持有前開槍彈,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已屬可議。況被告鄭博臨尚且將之攜之在身,顯有隨時使用之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危險,況被告鄭博臨是否持有槍彈一事,係被告可自由決定之事,並無任何情事使其不得不為前開犯罪,被告鄭博臨所為前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鄭博臨犯罪情狀實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鄭博臨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鄭博臨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博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然前開被告犯罪後態度,僅為審酌量刑之事項,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張俊棋、鄭博臨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俊棋因所開立之支票上記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於姜益光要求更正時,竟即持鐮刀及道具槍並對空鳴槍威脅,致使姜益光心生畏懼而不敢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改,法治觀念薄弱,且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鄭博臨、張俊棋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亦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鄭博臨、張俊棋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告鄭博臨前曾因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鄭博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張俊棋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俊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恐嚇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鄭博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就被告張俊棋所諭知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俊棋、鄭博臨所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欄六所示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張俊棋上訴意旨仍執其無恐嚇犯意,及如附表編號2 、
5 至8 所示槍彈並非其所有,否認犯罪云云,被告鄭博臨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槍彈來源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張俊棋確有恐嚇犯意及如附表編號2 、5 至
8 所示槍彈應係被告張俊棋持有等情,論述如前,被告張俊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又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鄭博臨犯行,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且被告鄭博臨不符供出槍彈來源之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鄭博臨前開上訴意旨併請求緩刑,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博臨、張俊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子彈,均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俊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持之鐮刀1支、道具槍1 枝,雖係被告張俊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張俊棋並供稱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棋於102 年10月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未經許可而隨身持有之,嗣於103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張俊棋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被告張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部分,另判決有罪如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俊棋涉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
罪嫌,係以證人鄭博臨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俊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都是鄭博臨的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鄭博臨於103 年7 月10日檢察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係被告張俊棋所交付等語,惟被告鄭博臨前於警詢及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78頁背面)。觀諸被告鄭博臨所述,其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之來源為何,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就證人鄭博臨所稱被告張俊棋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予其一節,除證人鄭博臨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其證言之可信性,況當日警方係在被告鄭博臨之腰際間起出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槍彈,則就被告鄭博臨而言,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槍彈究係其於先前即向他人購入取得或係於當日始自被告張俊棋處取得,乃涉及被告鄭博臨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時間之久暫,就被告鄭博臨自身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罪刑部分,並非全然無影響,顯見證人鄭博臨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刑責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自難遽行採信。因之,證人鄭博臨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張俊棋之證言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除其片面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俊棋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與證人鄭博臨之舉,證人鄭博臨之證述就其自身之刑責亦有利害關係存在,自難僅憑證人鄭博臨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張俊棋之認定。
2.被告張俊棋確於103 年1 月14日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5 至8 所示槍彈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警方於103 年1 月14日在被告張俊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之情事,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張俊棋於102 年10月前某日即已持有如附表編號2、5 至8 所示之槍彈,故就被告張俊棋是否確於102 年10月前某日至103 年1 月13日間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除證人鄭博臨之片面證稱:102 年10月間,被告張俊棋持有本案槍彈,並告知伊稱若其遭查獲,央伊為其承擔持有槍彈犯行,願給付伊安家費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鄭博臨此部分片面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張俊棋之認定。
3.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俊棋確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俊棋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張俊棋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張俊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規格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口徑9mm 捷克CZ廠75 B型制式半自動│1 枝 │認具殺傷力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2 │口徑9mm 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型│1 枝 │認具殺傷力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3顆 │1.裝填於編號1 制式手槍 ││ │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2 顆 │1.裝填於編號1 制式手槍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5 │口徑9mm制式子彈 │3 顆 │1.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3 顆 │1.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7 │口徑9mm制式子彈 │1 顆 │1.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 │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8 │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成直徑9.0mm │1 顆 │1.裝填於編號2 制式手槍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