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香梅

鄭永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成因二房東江建益之同居女友即被告阮香梅媒介,於民國103 年5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阮香梅之表妹石貴花結婚。鄭永成回臺後,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石貴花來臺團聚,移民署要求鄭永成應提供入住設籍地之相關證明文件。鄭永成、阮香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3樓租屋處,由阮香梅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甲方)冒簽「李宏信」之署名,並於李宏信之署名上捺印指印以表示係李宏信簽名用印之意,並交由鄭永成持向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申請並作為申請團聚面談審核資料,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案件審查之正確性暨李宏信本人。嗣經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鄭永成、阮香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阮香梅、鄭永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阮香梅、鄭永成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宏信之證述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阮香梅固坦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李宏信」簽名及捺指印係其所為;鄭永成坦認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向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行使等事實,惟均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阮香梅辯稱:其租賃基隆○○○區○○路○○○巷○○號3樓,都是跟李宏信的太太江錦香接洽的,房租也是江錦香收的,當時鄭永成需要房屋租賃契約時,其有打電話給江錦香,江錦香說她趕著去上班,要其自己寫,所以其的理解是江錦香同意其以屋主李宏信的名義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不清楚江錦香有無跟屋主李宏信提到這件事,而且其當時寫好房屋租賃契約,影印之後就把契約原本交給江錦香,影本拿給鄭永成去交給移民署等語。鄭永成辯稱:103 年5月6日伊跟石貴花結婚,回台後伊要申請石貴花來台團聚,移民署要求伊提供許多文件,其中一份是要證明伊現在居住的地點,當時伊是住在基隆○○○區○○路○○○巷○○號3樓,向阮香梅分租其中一個房間居住,伊跟阮香梅講伊需要一份房屋租賃契約,後來阮香梅就交給伊一份租賃契約,上面當事人是屋主李宏信跟阮香梅的同居人江建益,伊則是連帶保證人,伊看到的時候,當事人甲、乙方都已經填好了,阮香梅要伊直接在連帶保證人上面簽名、蓋手印,後來伊就直接用這份契約交給移民署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阮香梅在出租人欄位簽立「李宏信」署名及捺指印,再分別交由江建益及鄭永成在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由鄭永成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予移民署,以為申請其妻石貴花入台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阮香梅、鄭永成坦承不諱,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阮香梅、鄭永成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證人李宏信於偵查中證稱:房屋租給江建益好幾年了,以前有打過租約,那時伊沒空,是叫伊老婆江錦香和江建益接洽的。伊不清楚房屋何時開始租給江建益,都是伊老婆在接洽及收租金等語,證人即李宏信之配偶江錦香於原審證稱:江建益跟阮香梅是從102、103年間開始住,因為其先生李宏信在上班,所以就把這個房子的事情交給其處理,所以其就以李宏信的名義跟阮香梅簽約,租約是1 年,租約到期之後,因為大家都是朋友,而且租金都有按時支付,所以其認為有沒有簽約不重要,之後就沒有再簽約了等語,足見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雖係李宏信所有,惟前揭房屋之出租事宜均由李宏信授權江錦香處理,且江錦香係以李宏信之名義與江建益簽約,租屋契約之期限為1年,到期後未再簽約。

2、證人江錦香於原審復證稱:阮香梅有跟其說她有將房間分租給朋友,因為其等跟江建益是20幾年的朋友,阮香梅又跟江建益住在一起,所以阮香梅要分租其沒有意見。 103年6、7月間,阮香梅打電話給其說她需要房屋稅單,所以其有給阮香梅中正路房屋的稅單。阮香梅打電話給其,要其簽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說工作很忙,叫她自己寫一寫,所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該是阮香梅自己寫的,但是其有答應阮香梅要她自己填寫,事後,阮香梅也有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拿給其等語,核與阮香梅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都是跟江錦香接洽,房租也是江錦香收的,當時鄭永成需要房屋租賃契約時,其有打電話給江錦香,江錦香說她趕著去上班,要其自己寫,所以其的理解是江錦香同意其以屋主李宏信的名義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不清楚江錦香有無跟屋主李宏信提到這件事,而且其當時寫好房屋租賃契約,影印之後就把契約原本交給江錦香,影本拿給鄭永成去交給移民署等語相符,足見阮香梅係經江錦香之同意後,始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宏信」及按捺指印,而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均係江錦香處理,且江錦香曾以李宏信之名義與江建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故阮香梅主觀上認江錦香同意即代表李宏信同意,其已得李宏信之授權而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宏信」及按捺指印,尚與常情不悖。況阮香梅復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江錦香,若江錦香未同意,阮香梅豈會如此大膽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江錦香?而江錦香於拿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又豈會坐視不管,未對阮香梅提出告訴,以追究刑責?益足徵阮香梅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又阮香梅於原審審理證稱:這份契約書其先拿給江建益填寫資料,填寫好後,江建益叫其拿去給房東簽,但是江錦香說她沒有空,叫其自己弄,其才在契約書上填寫李宏信的資料,全部寫好之後,其才打電話給鄭永成叫他過來基隆,再把契約書給他,要他填寫保證人的名字;鄭永成當時不知道李宏信的名字是其所簽、指紋是其蓋印等語,核與鄭永成辯稱其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移民署時,尚不知其上之李宏信簽名及指印為阮香梅自行制作等語相符,足認鄭永成並不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宏信」簽名及指紋係阮香梅所制作,難認鄭永成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縱認鄭永成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宏信」簽名及指紋係阮香梅所制作,然阮香梅既認其已獲授權簽名、捺印,其與鄭永成自無可能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難認鄭永成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移民署之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4、證人李宏信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同意對方在租約上簽伊的名字並蓋指印。伊不認識阮香梅及鄭永成,伊知道阮香梅是江建益的同居人。伊有授權伊太太處理租約等語,雖明確證稱伊未授權阮香梅簽伊姓名,然江錦香證稱:因為李宏信工作也很忙,房屋出租的事情都是其在處理,李宏信不管這些事,李宏信也不曉得其叫阮香梅自己簽契約的事等語,系爭房屋之出租既均係由江錦香代表李宏信與阮香梅接洽,則阮香梅主觀上認為江錦香同意即代表李宏信同意,其已獲授權得簽「李宏信」之名及按捺指印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故證人李宏信之前揭指述尚不足為不利阮香梅、鄭永成之證據。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阮香梅、鄭永成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審綜據各情,認阮香梅、鄭永成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諭知阮香梅、鄭永成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本件系爭房屋係李宏信所有並出租給江建益,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阮香梅在出租人欄位簽立「李宏信」署名及捺指印,再分別交由江建益及鄭永成在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由鄭永成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予移民署,以為申請其妻子石貴花入台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阮香梅、鄭永成坦認不諱,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參以證人李宏信於偵查時證稱:「我不同意對方在租約上簽我的名字並蓋指印,我不認識阮香梅及鄭永成,阮香梅我知道她是江建益的同居人;我有授權我太太處理租約,但是我沒有授權我太太可以簽我的名字」等語,堪認李宏信並未授權其妻江錦香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立「李宏信」署名及捺指印,詎原審以證人江錦香之證詞即認江錦香事前同意阮香梅製作房屋租賃契約乙節,此部分之認定顯與證人李宏信之證述不符,縱江錦香同意阮香梅制作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包含授權阮香梅簽立「李宏信」署名及捺指印,亦非無疑,是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再鄭永成就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立「李宏信」署名及捺指印係何人所為乙節,先於103年7月25日在移民署供稱:「江建益未跟房東訂定租賃契約,是因為我幫太太石貴花申請來台團聚,基隆市專勤隊通知我必須提供房子的租賃契約,我希望能提供較完整資料,所以江建益、阮香梅和我三人才填具這份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是由阮香梅代替房東簽名、按捺指印,立契約人(乙方)是由江建益本人簽名、按捺指印,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由我本人簽名、按捺指印」等語,嗣再於103年8月20日在移民署陳稱:「因為我要向移民署申請我太太石貴花的團聚案,移民署要求我要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所以我要求江建益提供租約給我,江建益允諾,經過2-3 天後,阮香梅就將租賃契約給我,租賃契約上已經有出租人房東李宏信的簽名捺印與承租人江建益的簽名蓋章了。然後她就請我在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上面簽名捺印,所以我就簽名捺印。當時現場只有我跟阮香梅兩個人」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李宏信的名字拿來時就都寫好了,指印是阮香梅蓋的云云,前後陳述均不一致,實難採信,而阮香梅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經李宏信妻子江錦香授權制作房屋租賃契約,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經江錦香同意云云,是阮香梅、鄭永成之陳述均難採信。另李宏信與江建益並未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則李宏信是否確實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尚非無疑,則此份租賃契約有使李宏信被課徵所得稅之危險,是原審以無從證明李宏信、江錦香有無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造成損害及損害為何乙節,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說明阮香梅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鄭永成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之上訴猶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