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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惠美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黃旭田律師黃淑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惠美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銓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智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負責為銓智公司建構符合ISO認證資料、品管表格、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銓智公司產品製程之OI(OPERATING INSTRUCTIONS)總表。詎被告因與銓智公司間發生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取得與刪除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離職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銓智公司內,未經事先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或允許,擅自將其職務上所使用,屬銓智公司所有個人電腦內所儲存,該公司之OI總表等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無故複製至其私人所有之隨身碟內;復無故將該職務上所使用電腦內所儲存之前開OI總表檔案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銓智公司無法再取得、利用上開檔案資料,且須耗費人力、物力重建前開電磁紀錄,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刪除銓智公司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致銓智公司受有公司日常業務無法按往例順利進行之損害。嗣被告於離職後,銓智公司在職務交接過程中,發現被告職務上所使用前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均遭刪除,且該電腦之硬碟已經格式化;被告嗣於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中,坦承持有上開OI總表檔案之電磁紀錄,始查悉上情。案經銓智公司代表人劉芳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代理人吳鴻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原審人公司員工黃秀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同意或無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取得」係指以非法剌探的方式,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之方法,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刪除」係指以反於電腦磁紀錄之方法,將電磁紀錄永久消除之謂,並不以透過電腦之使用為必要。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吳鴻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銓智公司員工黃秀亭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銓智公司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被告之離職交接清單影本二紙。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銓智公司之OI總表(發行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列印本一份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認被告係因勞資糾紛,心生怨懟不滿,而非法取得銓智公司電腦電磁記錄後,刪除該檔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離職後,仍持有銓智公司電腦檔案,並於薪資調解後歸還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擔任銓智公司品管工程師,負責OI總表之製作,因OI總表須經常修改,修改內容係彙整至銓智公司會議室之公用電腦中,除伊及另二位工程師外,經理楊世偉、總務黃秀亭均有開啟權限。因銓智公司無雲端系統,故作業時均係將表格備份至隨身碟內,迨工作完成後再彙整至會議室電腦,伊隨身碟內之OI總表資料即係楊世偉交付使用,並非無故取得。伊辦公室之電腦未設密碼,任何人均可開啟使用,伊個人使用之電腦裡並未儲存過OI總表,亦未在個人電腦內修改彙整OI總表,工作均係在會議室之電腦完成。伊於週四下午因病請假,在週一上班時突遭公司以曠職為由被開除,請伊立刻離開,期間根本沒有機會接觸電腦,遑論拷背、刪除。伊離職時告知公司,所有之資料均在電腦裡面,只有OI總表係因工作需要而存在隨身碟內,交接當日伊未攜帶隨身碟,遂請公司提供E-mail,待返家後寄回,公司即未與伊聯絡。伊發現公司未依法給付十一月份之薪資後,即前往勞工局申訴,於十二月二十日進行調解後,取得公司負責人劉芳祺之E-mail,並且伊放棄了預告離職工資、資遣費,達成協議拿到薪水,並且合意隔天負責人匯入薪資後,伊再返還隨身碟的OI資料。OI資料都在公司之會議室電腦,伊隨身碟內資料係備份資料,係之前用來修改、更新使用,因為之前公司放無薪假,伊會將文書工作帶回家處理,公司並未禁止使用隨身碟,同事之間亦多使用隨身碟交換資料,伊初到職時,經理楊世偉亦係以隨身碟交付伊工作資料;因公司多台電腦並未連線,所以工作上也使用隨身碟作為聯繫工具,伊未刪除檔案,更未格式化硬碟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受僱於銓智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負責為銓智公司建構符合ISO認證資料、品管表格、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銓智公司產品製程之OI總表,複製OI於銓智公司會議室之電腦,每個部門會把要更改部分提出會議室電腦裡呈現出來說明,並在會議室之電腦修改,再自銓智公司之會議室電腦,複製OI檔案儲存於自己之隨身碟,並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更新隨身碟之OI檔案資料,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交接時,未返還隨身碟之OI檔案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鴻奎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黃秀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銓智公司運作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此外,並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項調解方案㈢(見他字卷第六頁)、被告離職交接清單一份(見他字卷第九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在工作上,本即可以合法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並非無故拷背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吳鴻奎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依據,係擔任銓智公司之品管工程師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其具體之工作內容,依證人即銓智公司經理楊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銓智公司擔任品保課長,品保課長的職責,主要是IQC進料檢查、IBQC製程中檢查、跟OQC出貨檢查,被告職責範圍包含製作OI總表,伊當時隨身碟給她的檔案包含OI總表,OI總表只是一個目錄,下面有很多子檔案,伊後來還有陸續以隨身碟或是電子郵件交付給被告那些檔案,被告還要做更新、改版,以因應客戶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另證人即銓智公司總務黃秀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0一年十二月間被告係任職於銓智公司,被告之職稱係品管,職務內容一般是與品管相關之事項,包含製作OI總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是依證人楊世偉、黃秀亭二人所證,足認被告在銓智公司擔任品保課長期間,其職責範圍即包含製作OI總表,及OI總表更新、改版工作,則被告取得OI總表,係基於職責範圍,並非無故取得,洵堪認定。

㈢、又關於被告使用隨身碟有無違規定,及被告離職後,交接情形、電腦硬碟是否經格式化乙節,依證人楊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到職的時候,你有交付給她你自己私

人的隨身碟,裡面有工作上的檔案?答:是的,那些資料是當時顧問給我的,裡面是品保相關事

務的電子檔,具體的內容我無法用文字說明,我當時是存在隨身碟,整個隨身碟交給被告,這個是被告剛到職的時候交給她的。

問:隨身碟交給被告以後,就是給被告,還是讓被告拷貝完

再還給你?答:被告拷貝完還給我,被告是我交付當場拷貝完就還給我的。

問:是否有印象被告拷貝的檔案儲存在那裡?答:公司有配電腦給被告,被告就將檔案拷貝在該電腦裡面,這是被告辦公室內自己使用的電腦。

問:(提示他字卷第七頁、第六二至六三頁),你上面寫公

司電腦D槽資料均不存在,你是否有確認被告電腦硬碟裡面存有什麼東西?答:交接時我不知道被告將檔案存在什麼地方,是在交接的

時候,被告自已說存在那裡,被告平常工作習慣會存在那裡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去看被告的電腦,交接當時,我去看被告電腦的檔案,但是裡面存的檔案我看不懂,所以我才會寫公司資料皆不存在,後來被告來進行交接時,她有製作交接清單,並有說明那些公司的檔案存在那些地方,那些公司的檔案是在被告的隨身碟裡。問:你剛剛看的交接清單第八項的(OI總表在惠美隨身碟)

後方記載的(無),是否你寫的?答:是的。

問:這個(無)是什麼意思?答:是指被告沒有交接給我,(OI總表在惠美隨身碟)是被告自己所寫的。

問:被告交接時,你有去開過被告辦公室裡面的電腦?答:交接時,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開被告的電腦,我們依照被告所立的交接清單上面所列的檔案,點交給我。

問:當時被告辦公室電腦主機是有被格式化?答:沒有。

問:交接當時,被告辦公室電腦裡面儲存的資料,是否有全

部被刪除?答:沒有,被告有點交檔案給我。

問:在你將職務交接給被告的時候,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將你

所交付隨身碟資料,儲存在被告辦公室的電腦?答:沒有。

問:除了你剛剛提到隨身碟,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把OI檔案存

在她辦公室電腦或是其他處所?答:我不清楚。

等語。是依證人楊世偉所述,被告初到銓智公司任職時,所交接予被告者,係品保相關事務之隨身碟,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將所交付之隨身碟資料,儲存在被告辦公室的電腦內,且在被告離職交接時,因看不懂檔案,始在工作清單工作內容第九項製程分析,「統計表在惠美電腦D槽」寫上「無」,且依其所證,被告辦公室電腦主機尚一一點交內容,並未如公訴人所指已遭格式化。而證人楊世偉所證內容,亦與證人黃秀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將OI總表儲存在其公務電腦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只有OI總表係因為工作需要存在隨身碟內,尚非無據。公訴人指電腦硬碟經格式化乙節,更非事實。

㈣、另證人楊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銓智公司是否允許員工把資料存在個人隨身碟?)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主管有說資料不能外洩,但是並沒有說不能使用隨身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又證人黃秀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銓智公司是否同意過公務上的檔案可以存放私人的隨身碟?)公司沒有提過,也沒有類似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是以依證人楊世偉、黃秀亭所述,公司並沒有明文禁止資料不能儲存於隨身碟,而告訴人公司亦提不出有明文禁止,資料不能儲存於隨身碟之相關規定,甚至證人楊世偉於被告初任職時,交接工作予被告時,即係以隨身碟為之,則被告基於上開經驗,及因工作之便利性,而將OI總表儲存個人隨身碟內,並未違反公司之規定,尚難認有何無故取得之情形。

㈤、雖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來之前,OI總表之編緝是伊負責,因為大家是用自己電腦處理公務上東西,伊之前是負責編緝OI總表,被告來之後就接手這個工作,交接時伊用的電腦直接給被告用,伊就去使用別台電腦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OI總表是伊承辦,伊原先是作品管,那些東西都會在伊這邊,被告到職後,她使用的電腦原本是伊在用的,被告到職以後伊去接其他的職務,所以她繼續使用伊的電腦,被告接任伊的工作,伊就必須要交給被告,如果不交給被告,伊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放,伊當時是伊電腦裡面所有檔案,及手上全部的文件資料交給被告,伊把所有的檔案交給被告,裡面一定有OI總表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是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承接其業務,被告並使用其所使用之電腦,其電腦裡面所有檔案(含OI總表檔案)及手上全部的文件資料均交給被告;然依證人楊世偉之前所述,被告到職時,係楊世偉以隨身碟交付所需資料給被告,由被告轉拷到電腦內使用,再歸還隨身碟,並非在電腦上辦理移交,且亦非由證人黃秀亭親自移交給被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未自黃秀亭處交接她使用之電腦,係公司另外提供一部電腦給伊使用,至於該電腦之前手係何人,伊不清楚;伊到職時,辦公室就是一個空位,上面配有一部電腦,黃秀亭自己有一個位置及電腦,伊上班時黃秀亭換位置,她是連同電腦一起搬過去,並把新位置之電腦換到伊位置,由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則證黃秀亭上開證詞,仍存有可疑,尚難遽以採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

㈥、又被告所使用辦公室電腦檔案刪除情形,經原審將銓智公司所提供之被告辦公室使用之電腦,就⑴檔案名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檔案內容;⑵檔案類型:Microsoft Excel工作表;⑶是否曾有Sharon.chien@islan dtek.com.tw之電子郵件使用帳號及密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方法分三方面鑑定:第一方面,關鍵字詞搜尋,使用工具為美國Guid 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8版鑑識軟體,及法務部調查局Live Search現場鑑識工具。第二方面,刪除資料復原,使用工具為美國Guiddance Soft -ware EnCase V6.18版鑑識軟體及法務部調查局Live Searc -h現場鑑識工具。第三方面,郵件資料擷取,使用工具法務部調查局Live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鑑定結果:以前述工具EnCase及Live Search進行資料搜尋,均未能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夾及檔案;再以Live 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蒐集該電腦使用者帳戶及電子郵件帳戶,均未發現有Sharon.chien@islandtek.com.tw使用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七月七日調資伍字第○○○○○○○○○○○號函附之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亦無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更無上開資料遭刪除之情形。

㈦、證人即執行鑑定之調查員劉秉昕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此份鑑定報告是你所為?)是的。」、「(問:此份鑑定報告是否你一人鑑定?)是的。」、「(問:請確認法院請你鑑定的項目為何?)是否有儲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如有儲存是否遭刪除?如有時間為何?前揭檔案遭刪除前電腦中,是否曾有Sharon.chien@islandtek.com.tw之使用者帳戶、密碼及電子郵件帳號。」、「(問:有關上開電子郵件帳戶的鑑定方法為何?)在鑑定報告中有寫到,我們以關鍵字搜尋的方法鑑定,使用工具是美國GuiddanceSoftware EnCase V6.18版鑑識軟體以來文所提供的電子郵件帳號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另外還有調查局自行研發之Live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進行搜尋。」、「(問:文中所檢附之檔案資料搜尋,是用何工具進行搜尋?)同上開工具,另外還有Live Search現場鑑識工具。」、「(問:請你確認你所為之鑑定結果?)電子郵件部分,我們如鑑定報告所示,以Live 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搜尋該使用者電子郵件帳戶及帳號,搜尋結果均未發現有該電子郵件使用情形,資料夾部分,鑑定結果以前述工具EnCase及Live Search進行資料搜尋,均未能發現如來文所示之資料及檔案。」、「(問:如果發配員工使用公司伺服器的電子信箱,如同本件銓智公司發配員工使用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在公司內的電腦使用,以法務部調查局Live Detector及En Case的鑑識工具進行鑑定,結果查無該電子信箱之使用情形,是因為這部電腦自始至終均未有該信箱之使用紀錄所致?還是有其他可能原因?)我在鑑識本案時,我不了解他們公司伺服器與使用者之架構關係,我僅能就現有工具以關鍵字方式進行搜尋看裡面有無該帳戶使用情形,我第一次用En Case進行關鍵字搜尋,結果是發現這部電腦裡面沒有這個帳號存在跡象,於是我用第二工具Live Detector再確認是否如此,但在鑑定過程中,我是有懷疑法院既然送來鑑定,理論上應該是有相關的使用痕跡,但是我本身鑑識案件也很多,我就直接把這個回覆給院方,我們是不會去特別詢問本件相關案情。」、「(問:以上開所述的上開鑑識工具,就技術是否仍有局限之處,如公司內部伺服器電子信箱是否就無法辯識出該電子信箱使用過的痕跡?)理論上在Client-sever架構下,在伺服端及客戶端應該會留下登入及使用痕跡,本件鑑定案件是在Client-sever端客戶端,我自己認知應該是會留下痕跡。」、「(問:如以地檢署為例,地檢署內部有伺服器及相關人員之電子信箱,如果以內部人員之電腦主機去鑑定,是否能夠鑑識出有使用某個電子郵件的痕跡?)理論上我認為可以搜尋到,但我這邊補充,前提是電腦的電磁紀錄會經過時間及使用者的使用過程,會將之前的資料覆蓋過去,例如昨天使用過,今天拿來鑑定,當然很容易鑑定出來,但如果這個電腦使用過一年,中間有不同使用者或是增刪資料,在一年之後才送鑑定,可能就找不到送鑑資料。」、「(問:依貴局進行鑑定時,使用之鑑定方法,如果送鑑的電腦主機中曾經存在有來文附表所示檔案,但是之後遭到刪除,是否能夠鑑識出曾經遭刪除的紀錄)是會受到時間、使用者的因素,刪除的資料可能遭覆蓋,就沒有辦法使用工具搜尋出來相關刪除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是以依證人劉秉昕所述,鑑定方法與鑑定報告所述一致,鑑定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曾存有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亦無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更無上開資料遭刪除之情形。雖查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有可能會受到時間、使用者的因素、刪除的資料遭覆蓋等情形,致無法搜尋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然依送驗之電腦,確實無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之存在,亦無上開資料有遭刪除之情形,是以被告是否刪除電腦內之附表所示檔案資料,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據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依銓智公司所提出之人事規章,第四條電腦資訊產品管制第八項、第二款即4.8.2規定,離職交換之電腦相關資訊需保持完整,不得任意刪除或刻意隱藏(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件被告係為作業方便,將附表所示檔案資料,存入隨身碟作更新、改版、統整之工作,以因應客戶的需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之存入辦公室電腦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離職時,將上開資料自辦公室電腦刪除情形,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行為。且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資方(即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一0一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一日至十日之薪資及離職金,總計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該款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勞方(即被告)原薪資帳戶,勞方(即被告)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同意交付OI總表予告訴人公司,此有雙方所立之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而被告供稱已於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返還上開資料於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歸還檔案(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刻意隱藏OI總表情形。從而,依卷附事證,概難認定被告有刪除OI總表即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觀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猶執證人楊世偉、黃秀亭之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各節說明,被告係在「請假期間」,突遭銓智公司以曠職為由開除,於上班時旋辦理交接離職,根本無暇拷備、刪除(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格式化)其電腦內檔案,而在交接時,亦在清冊中載明OI總表在被告隨身碟內,被告對此並無何隱匿,嗣經鑑定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亦無何刪除OI總表之證據。被告離職後,因銓智公司未給付十一月份薪資,在調解過程中持該隨身碟為談判籌碼,是否妥當,應屬民事糾紛;而被告在取得OI總表並存取於隨身碟時,既為工作上需要,並非違法取得,復查無刪除該項檔案之證據,更未為格式化硬碟之行為;而證人楊世偉、楊秀亭所證內容經相互對照,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均如前述,檢察官別無新之舉證,對原審依全辯論意旨所為證據取捨已明白認定之事實,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刑事有罪判決書除當事人欄外,有「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無罪判決書因無犯罪事實,故僅有「主文」及「理由」之記載,原判決將「理由」欄誤載為「事實」欄,顯有疏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 表:

┌───┬──────────┬─────────────────┐│編號 │ 檔案名稱 │ 檔案內容 │├───┼──────────┼─────────────────┤│1 │ 100001張力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1 ││ │ │ (見原審卷第205頁) │├───┼──────────┼─────────────────┤│2 │ 100002膜厚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2 ││ │ │ (見原審卷第206頁) │├───┼──────────┼─────────────────┤│3 │ 100003線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3 ││ │ │ (見原審卷第207頁) │├───┼──────────┼─────────────────┤│4 │ 100004外觀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4 ││ │ │ (見原審卷第208頁) │├───┼──────────┼─────────────────┤│5 │ 100005包裝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5 ││ │ │ (見原審卷第209頁) │├───┼──────────┼─────────────────┤│6 │ 100006網布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6 ││ │ │ (見原審卷第210頁) │├───┼──────────┼─────────────────┤│7 │ 100007測長儀比對OI│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7 ││ │ │ (見原審卷第211頁) │├───┼──────────┼─────────────────┤│8 │ 100008網框平整度OI│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8 ││ │ │ (見原審卷第212頁) │├───┼──────────┼─────────────────┤│9 │ 100009QC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9 ││ │ │ (見原審卷第213頁)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