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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元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 告 宋淑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元禧於民國90年間從事資源回收時認識當時在宏泰資源回收擔任會計之宋淑惠,而宋淑惠於94年轉行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於95年間向已逾55歲之戴元禧招攬保險,因戴元禧年事稍高,乃建議可以年紀較輕之子女為被保險人而繳交較低之保費,戴元禧遂思以女兒戴意靜、戴韻芬為被保險人,未經戴意靜、戴韻芬之同意,與知情之宋淑惠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各行為,㈠戴元禧、宋淑惠於95年6月6日,在宜蘭縣○○鎮○○路戴元

禧當時之居住處所,擅自以戴意靜為被保險人,填寫「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戴元禧在該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處簽署自己姓名,再交由宋淑惠攜回辦公處所,委託知情之同事陳麗貞(未據起訴),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戴意靜」之署名完成戴元禧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要保書(保單編號JQBO6SIS60),繼而送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案件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保險期間並接續於97年10月2日,由宋淑惠委託知情之同事陳麗貞或吳阿愛(未據起訴)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戴意靜」之署名;於98年1月14日,由宋淑惠託吳阿愛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戴意靜」之署名;於101年5月25日,由宋淑惠委託陳麗貞在投資標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戴意靜」之署名,再將前開完成之申書請送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案件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戴意靜本人。

㈡戴元禧、宋淑惠於95年12月21日,在上述戴元禧居住處所,

擅自以戴韻芬為被保險人,擅自以戴韻芬為被保險人,填寫「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戴元禧在該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處簽署自己姓名,再交由宋淑惠攜回辦公處所,由宋淑惠在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戴韻芬」之署名,完成戴元禧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2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要保書(保單編號JQBO96JM70),繼而送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案件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戴韻芬本人。嗣經戴元禧向宋淑惠提出詐欺告訴(宋淑惠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宋淑惠、戴元禧及被告戴元禧之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元禧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戴元禧及辯護人為下列辯解及辯護主張,㈠被告部分

⑴要保申請書上「戴意靜」、「戴韻芬」的姓名均不是其簽

署的,是其要保險,最後為何變成「戴意靜」、「戴韻芬」保險其根本不知情,當初其不可能拿錢去投保投資型保險買基金,如果要存錢存在銀行就好,為什麼要投保結合基金的保險,至於被保險人用其女兒姓名是有與同案被告宋淑惠討論過,年紀較輕,保費比較低,但僅限於與同案被告宋淑惠討論(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

⑵其是投保壽險,卻暗中變成買基金,後來與同案被告宋淑

惠進行調解,同案被告宋淑惠沒帶錢來解決,其經友人建議乃按鈴申告同案被告宋淑惠詐欺,最後卻變成與同案被告宋淑惠共犯,其是冤枉的(104年6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

㈡辯護人部分

⑴被告戴元禧自始即是要投保「人壽保險」,與「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有很大的出入,同案被告宋淑惠亦自承其當時沒有考到投資型保險證照,只能招攬一般人壽保險,有關「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內容對被告戴元禧不是講得很清楚,就跟被告戴元禧說是定期定額的存款,不確定被告戴元禧是否瞭解(102年4月23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11頁、第12頁),且由卷附之新光人壽投資型變額壽險投保標的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內容,可知基金種類就高達100檔之多,但全部只有基金名稱,沒有任何更進一步說明,以被告戴元禧為精障之情況下,如何能望文即知,明瞭內容,何況同案被告宋淑惠自己也不清楚其複雜內容,顯然只是一味推銷以賺取佣金而己,難認被告戴元禧與同案被告宋淑惠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104年6月9日辯護書,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104年6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正面)。

⑵被告戴元禧以自己女兒「戴意靜」、「戴韻芬」為保險受

益人,難認有不利於其二人之情形,則恐亦係被告戴元禧投保之初衷,因此才會直至104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係主張其是要投保人壽保險;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其會損害公眾或第三人之利益為要件,反之不會造成公眾或第三人之利益損害,即無該條之適用,另外主觀上不具損害公眾或他人利益之認識,因認知上被曲解而產生犯罪之情況,依「錯誤理論」是否仍構成偽造文書罪,是值深究之餘地。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組織龐大,法務人員甚多且素質高,卻願與被告戴元禧成立和解賠償111,494元,顯然亦不相信同案被告宋淑惠有利自己及公司之供詞,從而認定被告戴元禧與同案被告宋淑惠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行,確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104年6月9日辯護書,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⑶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簽請就被告戴元禧與同案被告宋

淑惠二人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分案偵辦,而被告戴元禧於102年3月26日下午 2時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同案被告宋淑惠詐欺,已指述其係先後以女兒「戴意靜」、「戴韻芬」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同前他字卷第4頁),及於102年4月23日偵訊時供述用女兒「戴意靜」、「戴韻芬」名義做被保險人投保,戴意靜、戴韻芬二人並不知悉等語(同前他字卷第13頁),同案被告宋淑惠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戴元禧之投保未經該二人之同意授權,是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不因是否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而受影響,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104年6月9日辯護書,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104年6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正面)。

二、經查,㈠被告戴元禧於90年間從事資源回收時認識當時在宏泰資源回

收擔任會計之同案被告宋淑惠,而同案被告宋淑惠於94年轉行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於95年間向被告戴元禧招攬保險,因被告戴元禧當時已年滿55歲,年紀稍高,同案被告宋淑惠建議被告戴元禧可以女兒戴意靜、戴韻芬為被保險人,可繳交較低保費,被告戴元禧於95年6月6日以女兒戴意靜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投保(附表編號1之保險,保單編號JQBO6SIS60),及於95年12月21日以女兒戴韻芬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投保(附表編號2之保險,保單編號JQBO96JM70)之事實,已據被告戴元禧、同案被告宋淑惠供述甚詳(102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頁,10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10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104年3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63頁正面,戴元禧;10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0頁、第12頁,104年3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宋淑惠),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同前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30頁、第31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68頁、第69頁)。

㈡而且,

⑴①保單編號JQBO6SIS60之附表編號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

壽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5年6月6日)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戴意靜」之署名,係由同案被告宋淑惠委請同事陳麗貞所簽(同前他字卷第21頁);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日期97年10月2日)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戴意靜」之署名,係由同案被告宋淑惠委請同事吳阿愛或陳麗貞所簽(同前他字卷第25頁);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日期98年1月14日)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戴意靜」之署名,係由同案被告宋淑惠委請同事吳阿愛所簽(同前他字卷第24頁);投資標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日期101年5月25日)上被保險人簽章欄「戴意靜」之署名,係由同案被告宋淑惠委請同事陳麗貞所簽(同前他字卷第23頁),②保單編號JQBO96JM70附表編號2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5年12月21日)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戴韻芬」之署名,係同案被告宋淑惠所簽(同前他字卷第31頁),及③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要保書、申請書之要保人均為被告戴元禧親自簽署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宋淑惠陳述明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60頁正面),並有上開要保書、申請書在卷可稽(同前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被告戴元禧亦自承,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均是其繳納,前開要保書、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處亦係其本人親自簽署姓名(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1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60頁反面)。

⑵被告戴元禧雖患有精神障礙,有殘障手冊影本為憑(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36頁)。惟被告戴元禧坦承有在附表編號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5年6月6日)、投資標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日期101年5月25日);及附表編號2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5年12月21日)之要保人簽章欄上簽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60頁反面、同前他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31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一再陳稱有向同案被告宋淑惠買存錢、保本的人壽保險等語(同前他字卷第13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63頁),之後並有繳納保險費(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1頁),足見其對買保險之事能瞭解。且本案源於被告戴元禧對同案被告宋淑惠提起告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及表示意見,並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戴元禧知悉係以其女兒即被害人戴意靜、戴韻芬為被保險人而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且有處理本案保險之能力,未因患有精神障礙而受影響。

⑶被害人戴意靜、戴韻芬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授權被告戴

元禧投保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亦未在要保書上簽名等語(102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同前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戴元禧投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並未經被害人戴意靜、戴韻芬之同意。另被告戴元禧承認有將被害人戴意靜、戴韻芬之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宋淑惠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且同案被告宋淑惠於偵查中供稱:

當初係由被告戴元禧代簽被保險人姓名,但送件不過,其要求被告戴元禧找女兒親簽,但被告戴元禧稱其女兒未在宜蘭,且無法返回,其為求業績,重新給被告戴元禧簽要保人的部分,其再簽被保險人部分,而要保書需要被保險人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被告戴元禧會知情等語(同前他字卷第37頁),足證被告戴元禧在未獲得被害人戴意靜、戴韻芬同意下,投保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而上開保險須被保險人簽名,被告戴元禧將未有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書交予同案被告宋淑惠,如被告戴元禧未授意由同案被告宋淑惠偽簽,則保險契約如何成立?況被告戴元禧尚須給付保險費,而其確實有給付保險費,是其與同案被告宋淑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明。

㈢雖然被告戴元禧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辯護人以上

詞置辯及辯護主張。惟查,⑴保單號碼JQBO6SIS60之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被告戴元禧

於95年6月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時繳交保險費3萬元,之後於96年4月27日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時繳交22,000元之保險費,於96年9月7日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時繳交24,000元之保險費,於97年6月12日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時繳交12,000元之保險費,於97年10月2日提出「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時繳交12,000元之保險費,98年1月14日提出「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時繳交12,000元之保險費,共繳交136,000元之保險費;保單號碼JQBO96JM70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被告戴元禧於95年12月2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時繳交34,000元之保險費,於97年1月19日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時繳交34,000元之保險費,共計交68,000元之保險費,此均有前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在卷足稽(同前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2頁);前開2份保險被告戴元禧總共繳交204,000元之保險費;審酌被告戴元禧於附表編號1之保險到期領回92,506元,及被告戴元禧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成立和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戴元禧111,494元和解金,此已據被告戴元禧陳明在卷(102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3頁),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34頁、第35頁),二者總和為204,000元,而被告戴元禧亦供稱系爭2份保險其均有繳交保險費,堪認系爭二份保險之保險費均是由被告戴元禧繳交。

⑵而,

①附表編號1、2之保險,「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

」共有2頁,被告戴元禧雖是在第2項之要保人簽章處簽名,惟第 1頁抬頭即以粗體字書寫「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並於抬頭之正下方臚列五、主契約欄即有明確記載「投資標的選擇」及「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等各基金之選項,該份要保書後附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1頁,有「增額保費申請書」欄位,即是明白地記載「投資標的選擇」及「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等各基金之選項,被告戴元禧亦於該欄位之要保人簽章處簽名,其後繳交保費而填寫送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均 1頁,抬頭正下方記載「增額保費投資標的的選擇」及「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等各基金之選項,被告鄭元禧亦於前開險增額保費申請書第1頁之要保人簽章處簽名,此有「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及「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可稽(同前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2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戴元禧簽署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及「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之第1項抬頭記載「理財變額壽險」即與一般人壽保險不一樣,且於簽署時即可看到前開文件上有關投資標的選擇及各基金之選項,是知被告載元禧繳交之保險費除了壽險外,有部分繳交之保險費是用於投資基金,此應為被告戴元禧所知悉。

②附表編號1之保險,於「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

」之七、繳費欄雖記載繳費金額及方式為年繳3萬元,惟由上可知,被告載元禧並未按年繳交保險費,是不定期繳交保險費,每次繳交之金額未盡相同,且於98年1月14日繳交保險費後至101年到期前即未再繳交任何保險費,附表編號2之保險,繳費欄雖記載繳費金額及方式為年繳34,000元,惟由上可知被告載元禧於95年12月21日繳交34,000元保險費,及於97年1月19日又繳交34,000元後,至102年4月26日被告戴元禧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未曾再繳交任何保險費;再參以被告戴元禧與同案被告宋淑惠、證人吳阿愛於98年2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本人宋淑惠向戴元禧先生招攬QBO6SIS6(即JQBO 6SIS60)同意6年滿期領回18萬,贖回時如未達18萬,宋淑惠、吳阿愛共同平均補足18萬元(壹拾捌萬元正),另一件QBO96JM7(即JQBO96JM70)已繳2年共6.8萬,同意後面4年不繳,等6年滿期領回6.8萬,贖回時如未達6.8萬元(陸萬捌仟元正),由宋淑惠補足;戴元禧同意二件6年內不中途解約,如中途解約,則不補足QBO6SIS6、QBO96JM72份滿金額」,此有切結書可稽(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37頁);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繳交通常為固定之年繳、半年繳、季繳,於繳交至一定期數後即不用再繳付任何保險費,並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無期滿贖回之金額會有不足原約定之保險金額之情形,足徵被告戴元禧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是結合壽險與投資理財,且為被告戴元禧所知悉,而被告戴元禧提出之切結書依其文義是被告戴元禧同意投保之2份保險不會中途解約,其中保單號碼JQBO96JM7 0之保險繳交2期保費後可不用再繳,而保單號碼JQBO6 SIS60之保險,同案被告宋淑惠、證人吳阿愛保證6年期滿回贖金額不足原約定之金額時由其二人補足,保單號碼JQBO96JM70之保險,同案被告宋淑惠保證6年期滿回贖金額不足原約定之金額時由其補足,前開切結書並不足證明被告戴元禧是因同案被告宋淑惠詐欺而投保單號碼JQBO96JM 70、JQBO96JM70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至明。

⑶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

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

查,保單號碼JQBO6SIS60之附表編號1及保單號碼JQBO96JM70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被告戴元禧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戴元禧之女兒戴意靜、戴韻芬,被告鄭元禧未經戴意靜、戴韻芬之同意,先後於前開保險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簽署戴意靜之姓名,再向新人壽保險公司遞出要約,而保險公司在受理客戶投保人壽保險時被保險人之年齡是精算保費之重要依據,年紀輕之成年人因一般生存期間較年長者長,保險公司收取之保險費自較年長投保者為低,被告戴元禧以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被保險人之女兒戴意靜、戴韻芬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精算保費時以較年輕之戴意靜、戴韻芬為精算保費之基礎,收取較低於以被告戴元禧本人為被保險人時之保費,自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又保單號碼JQBO6SIS60之附表編號1及保單號碼JQBO96JM70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其中保單號碼JQBO6SIS60之保險受益人為被告戴元禧本人及戴韻芬,於被保險人戴意靜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照契約給付保險金額給被告戴元禧、戴韻芬,對被冒名為被保險人之戴意靜難認有何利益,保單號碼JQBO96JM70之保險受益人為被告戴元禧本人及戴意靜,於被保險人戴韻芬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照契約給付保險金額給被告戴元禧、戴意靜,對被冒名為被保險人之戴韻芬難認有何利益,且除有道德風險外,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是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戴意靜、戴韻芬二人。

⑷又刑法錯誤理論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所謂「所知」與「所犯」,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或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或將其誤認為法律所允許,始有其適用,如「所知」與「所犯」並無不一致,則無阻卻故意或影響故意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元禧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是結合壽險與投資理財,且為被告戴元禧所知悉,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戴元禧知悉未經戴意靜、戴韻芬之同意,擅自以其二人為所投保之保險之被保險人,並在「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及「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投資標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先後分別簽署「戴意靜」、「戴韻芬」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行使,所知及所犯並無不一致,無錯誤理論之適用。

⑸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戴元禧投保附表編號1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及保險期間,同案被告宋淑惠委託同事陳麗貞、吳阿愛在前述要保書、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戴意靜」之署名,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戴元禧以戴意靜為被保險人而為投保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故就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二人與陳麗貞、吳阿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戴元禧投保附表編號 2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由同案被告宋淑惠在前述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戴韻芬」之署名,再送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件承辦人員,被告戴元禧與同案被告宋淑惠,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戴元禧以戴韻芬為被保險人而為投保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被告戴元禧與同案被告宋淑惠二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可知,被告戴元禧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元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戴元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戴元禧與同案被告宋淑惠、證人吳阿愛、案外人陳麗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戴元禧與同案被告宋淑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要保書、申請書上所示「戴意靜」、「戴韻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元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於該保險期間所為多次偽造「戴意靜」署名,係基於達成以戴意靜為該份保險之被保險人而為投保之同一目的,接續多次行為,犯罪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而言,換言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戴元禧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同案被告宋淑惠詐欺,申告內容是其以女兒戴意靜、戴韻芬名義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同案被告宋淑惠卻轉換成基金,申告內容未提及其未經女兒戴意靜、戴韻芬同意擅自以其二人為被保險人,在要書、增額保險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偽造「戴意靜」、「戴韻芬」簽名,此有申告單、102年3月26日偵查筆錄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頁、第4頁),嗣被告戴元禧、同案被告宋淑惠經通知於102年4月23日下午2時45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由同案被告宋淑惠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宋淑惠於詢問過程中供稱:「我也是為他(被告戴元禧)好,跟他說年紀較大去投保會比較貴,可以用他女兒的名義會比較划算,他一開始還自己簽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名字,但被公司退回,我就幫他簽他女兒的名字…後來公司有通過…我不認識他女兒,我是跟告訴人說最好叫他女兒回來簽,這樣會比較好…(是否有得到他女兒的擾權簽名?)沒有,因為告訴人(指被告戴元禧)說不知道他女兒甚麼時候要回來,我為了業績就代簽他女兒的名字,但我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來簽他女兒的名字…」(同前他字卷第12頁)等語,同案被告宋淑惠詢問完畢後,接著由被告戴元禧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投保的時候用你女兒的名義做被保險人去投保,你兩個女兒是否知悉?」,被告戴元禧回答:「到現在都不曉得」,接著被告戴元禧並供稱:「我只知道在保險契約上簽我的名字,然後就把存摺和印章及密碼交給宋淑惠,宋淑惠代簽我女兒名字的事情我並不清楚」及「(宋淑惠說是經過你同意才簽你女兒的名字,你有何意見?)我有同意,但是前提是我想要保人壽保險,才全權授權他處理及簽名」(同前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顯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同案被告宋淑惠時,由同案被告宋淑惠供稱,經被告戴元禧同意以其女兒擔任被保險人,於要保書及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處簽署被告戴元禧女兒「戴意靜」、「戴韻芬」之姓名,惟未經「戴意靜」、「戴韻芬」同意等內容,已對於同案被告宋淑惠、被告戴元禧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得有合理懷,始會於之後詢問被告戴元禧時,提出「以『戴意靜』、『戴韻芬』為其投保之被保險人,事先有無經『戴意靜』、『戴韻芬』二人同意」之問題以確認,且被告戴元禧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否認其投保之要保書、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處有簽署「戴意靜」、「戴韻芬」之姓名,難認被告戴元禧有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102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可稽;而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是知檢察事務官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此被告戴元禧所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戴元禧符合自首要件,即有違誤。

四、原審認被告戴元禧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戴元禧為理財,一時失慮,未經女兒戴意靜、戴韻芬之同意即投保保險,事後與新光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戴元禧於高中畢業後投考軍職,因傷退伍除役後曾換許多工作,於6、7年前開始當遊民,及領有身障補助,已婚,而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戴元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戴元禧係戴意靜、戴韻芬之父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文書上偽造之「戴意靜」署名4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戴韻芬」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戴元禧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宋淑惠與戴元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被害人戴韻芬之同意,於95年之某不詳時間,擅自以被害人戴韻芬為被保險人,由被告戴元禧投保保單編號JQB06OLE50之保險,並推由被告宋淑惠本人或由被告宋淑惠委託某不知情之同事,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戴韻芬」之署名,持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上揭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戴韻芬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因認被告宋淑惠與戴元禧此部分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宋淑惠與戴元禧此部分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宋淑惠、戴元禧二人之供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函文中表示要保人即被告戴元禧以被害人戴韻芬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編號JQB06OLE50保險拒保等為據。訊據被告宋淑惠、戴元禧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淑惠辯稱:其向被告戴元禧招攬該保險時,被告戴元禧自己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其告訴戴元禧,由他女兒自己簽比較好;因公司發覺,所以拒保等語;而被告戴元禧則辯稱:其沒有偽簽「戴韻芬」之署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宋淑惠供稱:本件保險被告戴元禧自己簽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姓名,其有告訴被告戴元禧,由他女兒自己簽比較好等語,則被告宋淑惠與被告戴元禧間,就是否偽造「戴韻芬」署名之犯意有意思,是否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謂偽造「戴韻芬」署名,係由被告宋

淑惠本人或由被告宋淑惠委託某不知情之同事偽簽。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送原審有關被保險人為戴意靜、戴韻芬之資料,雖於戴元禧之投保簡表記載保單編號JQB06OLE50之保險,主約險種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被保險人為戴韻芬,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戴元禧之投表簡表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惟據卷附之被保險人為戴意靜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共2項(同前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於第1項有被保險人欄位需填載被保險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及地址,於第2項則有被保險人簽章欄,是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送之被告戴元禧之投表簡表記載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該要保書第2項被保險人簽章欄已簽署「戴韻芬」之姓名;又經原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調取保單編號JQB06OLE50之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回覆,保單編號JQB06OLE50之主約險種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起保日期為95年5月30日,因未於期限內補齊核保評估資料為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拒保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3年5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第53頁、第60頁),是保單編號JQB06OLE50之保險並無要保書可供調查有無偽造「戴韻芬」簽名。

㈢被告宋淑惠及戴元禧均否認有偽簽被保險人「戴韻芬」之署

名,被告宋淑惠指稱係由被告戴元禧所簽,而被告戴元禧則否認有簽,則除被告宋淑惠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宋淑惠、戴元禧有簽「戴韻芬」之署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淑惠有委託同事偽簽。又被告宋淑惠雖證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該保險之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字跡相同為由退件等語(104年3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58頁反面),與前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拒保理由為「未於期限內補齊核保評估資料」不符(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53頁),尚難以被告宋淑惠指述係由被告戴元禧偽造「戴韻芬」署名,即認被告戴元禧有偽簽「戴韻芬」署名,進而行使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宋淑惠、戴元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宋淑惠、戴元禧二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宋淑惠、戴元禧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宋淑惠、戴元禧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宋淑惠、戴元禧犯罪,而對被告宋淑惠、戴元禧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保單號碼JQB06OLE50號要保書之戴韻芬署押究係何人偽簽,被告宋淑惠與戴元禧所述雖互有不符,然查:被告戴元禧確有擅自使用其女兒戴韻芬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一節,業據被告戴元禧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被告戴元禧於偵查中復稱:因為女兒年輕伊30多歲,保費會比較便宜,所以用女兒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沒有給女兒知道,伊沒有跟宋淑惠說有得到女兒同意,他說這樣就可以辦理,都是宋淑惠說這樣辦保費比較便宜,伊才同意這樣辦理等語。而被告宋淑惠亦稱:伊知道被告戴元禧沒有經過他女兒授權等語。且證人戴韻芬復稱:從來沒有授權父親投保保險等語。從而不論本件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戴韻芬署押究係何人簽名,戴韻芬既從未同意被告戴元禧可為其投保保險,而被告戴元禧與宋淑惠二人亦均知戴韻芬並未授權被告戴元禧可為其保險,則被告戴元禧與宋淑惠二人就偽造被保險人為戴韻芬之要保書一事應具有犯意聯絡。再者,該份保險要保書亦有以被保險人戴韻芬之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行使,然因未於期限內補齊核保評估資料,遂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保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戴元禧與宋淑惠二人應已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仍認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以及有無冒簽『戴韻芬』署押,而為被告戴元禧與宋淑惠二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主險名稱及│被保險人│偽造時間及保│偽簽者│偽造署名數││ │保單號碼 │ │險文書名稱 │ │目 │├──┼─────┼────┼──────┼───┼─────┤│ 1 │新光得意理│戴意靜 │95年6月6日 │陳麗貞│偽造「戴意││ │財變額壽險│ │新光人壽得意│ │靜」署名1 ││ │JQB06S1S60│ │理財變額壽險│ │枚 ││ │ │ │要保書 │ │ ││ │ │ ├──────┼───┼─────┤│ │ │ │97年10月2日 │陳麗貞│偽造「戴意││ │ │ │投資型變額(│或吳阿│靜」署名1 ││ │ │ │變額萬能)壽│愛 │枚 ││ │ │ │險增額保費申│ │ ││ │ │ │請書 │ │ ││ │ │ ├──────┼───┼─────┤│ │ │ │98年1月14日 │吳阿愛│偽造「戴意││ │ │ │投資型變額(│ │靜」署名1 ││ │ │ │變額萬能)壽│ │枚 ││ │ │ │險增額保費申│ │ ││ │ │ │請書 │ │ ││ │ │ ├──────┼───┼─────┤│ │ │ │101年5月25日│陳麗貞│偽造「戴意││ │ │ │投資標型變額│ │靜」署名1 ││ │ │ │(變額萬能)│ │枚 ││ │ │ │壽險投資標的│ │ ││ │ │ │變更暨約定申│ │ ││ │ │ │請書 │ │ │├──┼─────┼────┼──────┼───┼─────┤│ 2 │新光得意理│戴韻芬 │95年12月21日│宋淑惠│偽造「戴韻││ │財變額壽險│ │新光人壽得意│ │芬」署名1 ││ │JQB096JM 7│ │理財變額壽險│ │枚 ││ │0 │ │要保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