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乾隆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9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乾隆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外人蔡許月鶴向白藻聖、黃華兩、張素蘭等人借款未還,
經代書即告訴人李旻達之介紹,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3日出借新台幣1300萬元代為清償。蔡許月鶴遂以其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號1棲、2樓及2樓之1建物及其上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448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一五,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委任告訴人李旻達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於86年11月27日辦畢登記。87年12月間,李旻達代書說有人要出借金錢給蔡許月鶴,蔡許月鶴會以借來的錢償還被告,要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對李旻達表明必須被告收到錢才會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方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但查李旻達於代辦白藻聖、黃華南、張素蘭三人受償後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三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書,均為抵押債權人白藻檉、黃華南、張素蘭各收到清償金錢才親自簽名交付李旻達,而被告未收到分文,李旻達竟擅自製作被告88年1月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於88年1月7日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辛苦幾十年賺錢省吃儉用儲蓄了1300萬元,因有抵押權
設定的擔保清償才借給蔡許月鶴。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竟未獲分文清償,被告全家生活皆入困境,萬分痛苦,度日如年,被告想不開曾吃藥自殺,幸被發現得早而救活。而這都是告訴人李旻達代書害的,因多次約李旻達來解決問題,但李旻達都避不見面。被告於92年5月間,獲知蔡許月鶴女兒蔡秀玲因與許永州、許永壽間有債務方面等問題,請郭嘉代表蔡秀玲與許永州、許永壽兄協商解決。被告亦請郭嘉代表被告,約李旻達同時協商解決被告抵押權塗銷未清償分文問題,據郭嘉告知,李旻達有說會出面協商。後來92年5月19日協商時,李旻達未出面,許永州、許永壽兄弟出面時竟強制帶走郭嘉,並以改造槍枝槍擊郭嘉,該二人犯行均被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嘉亦代表被告,李旻達原說要出面與代表被告之郭嘉協商解決被告抵押權已塗銷而未清償問題,但屆時不出面,結果郭嘉遭槍擊成傷,此情況令被告不得不懷疑李旻達與許水州、許永壽三人間有槍傷郭嘉之共同犯意,因而向警察機關檢舉,請查明李旻達有無不法問題。
㈢另被告從原審調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民事卷閱卷更得知:①許歆斌(許永州胞兄許永壽之長子)於87年11月3日從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匯入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蔡許月鶴活期儲蓄帳戶萬元;存入之550萬元在當日轉帳支出之150萬元及335萬元申請兩張台銀營業部支票(台支),87年11月4日轉帳支出65萬元其中55萬5千元轉入許永州帳戶,又蔡許月鶴上述帳戶於87年10月30日變更印鑑。由許水州能領取蔡許月鶴帳戶款項存入許永州帳戶,應係許永州已掌握蔡許月鶴存摺及印鑑變更過的新印鑑。②許英明(許永壽之次子)於87年12月15日從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匯入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蔡許月鶴活期存款帳戶850萬元。蔡許月鶴帳戶850萬元,於87年12月15日至87年12月18日領現金交易,除87年12月16日由李旻達提領470萬元外,餘由許英明、許永州、沈瑞芬匯出。告訴人李旻達從蔡許月鶴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領取470萬元,除有蔡許月鶴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87年12月16日記載領取300萬元、150萬元、20萬元可證,尚有李旻達領取470萬元時所寫紀錄可證。③許英明於87年12月15日匯入蔡許月鶴850萬元後,當日即從該帳戶領取247,500元、112萬5000元;當日又存入其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沈瑞芬(許永州妻)於87年12月17日領取140萬元、87年12月18日領取90萬元。依上述說明,此87年12月15日匯入蔡許月鶴之850萬元,於87年12月15日至87年12月18日當日及次日遭告訴人李旻達、許英明、沈瑞芬計領走837萬2500元。④許英明於87年11月15日匯入蔡許月鶴帳戶850萬元當日,即與蔡許月鶴訂立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於88年1月6日登記完畢,被告後來查知此抵押權設定手續為告訴人李旻達辦理。
㈣李旻達代書明知被告之抵押權登記順位在許英明之前,如被
告之抵押權塗銷,顯然被告之債權即無保障。但李旻達代書竟對被告說,有人要出借金錢給蔡許月鶴,蔡許月鶴會以借來的錢償還被告,要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不知告訴人心懷不軌,遂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應附文件交給告訴人李昊達。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未獲得分文清償,被告平白遭受1300萬元損失。然查告訴人李旻達與蔡許月鶴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從蔡許月鶴帳戶領取470萬元鉅款,被告懷疑告訴人以此不法獲得之鉅款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才請中和分局調查其有無不法行為,並無誣告之意圖。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乾隆基於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虛捏「張文寬」之名義,憑空捏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申告信函(其上均有偽造「張文寬」署名各1枚),接續於103年1月28日、3月3日、4月1日、4月10日,將所偽造且不實內容之申告信函送達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誣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於原審所辯:告訴人明知被告未自債務人蔡許月鶴處獲得清償,竟擅自塗銷蔡許月鶴所設定給被告的抵押權登記,而告訴人又自蔡許月鶴帳戶總計取得數百萬元鉅款,竟不還錢給被告又避不見面,故認為告訴人可能以上開鉅款從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刀械、經營地下錢莊及經營地下賭場等犯罪行為,及告訴人與許永州、許永壽兄弟關係密切,渠二人因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罪刑,故懷疑告訴人與亦有不法犯罪等否認犯誣告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請求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53號民事案卷及本
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案卷,待證事實為:①自民事案,可以看出本案告訴人,他要被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要還錢,抵押的文件都交給他,她說要拿到錢,才會塗銷掉,但另外設定給另外一個人,才塗銷他的抵押權,這個卷可以看出錢是誰領走,但是告訴人一毛都沒有;②告訴人有牽涉該刑事案件,本來三個人要出來,後來兩個人出來,就發生槍擊案,告訴人就是不出面。認為告訴人有參予其中,他閃掉了,出來的人就變成槍擊要犯,被判刑一年多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背面)。惟: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53號之民事案件,依被告歷次所陳及向本院所陳之待證事項,該案乃被告與案外人蔡許月鶴間關於債務不履行及抵押權塗銷之民事上爭議,與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於本案對其所檢舉之「販毒、吸毒、經營地下賭盤、經營地下錢莊、藏有槍枝、刀械」等刑事犯罪顯然無關,且原審有調閱該民事案卷(詳原審卷第194頁正面),亦查無與本案有何相關連情事,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查其內容係該案被告許永州、許永壽兄弟,因與蔡秀玲間有房屋產權及債務糾紛,蔡秀玲委託該案被害人郭嘉出面與許永州、許永壽兄弟處理,雙方約定於92年5月19日下午在指定地點見面談判,惟於談判過程中,郭嘉遭不明男子多人圍毆及槍擊,另與郭嘉同行之友人吳立群、張明嶽二人亦遭拘禁不准離去,然後郭嘉又為許永州、許永壽兄弟之同夥以自用小客車載往新店曲尺山區草叢遺棄之,經法院審理後,判處許永壽、許永州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8頁)。經本院檢視該刑事判決內容,全無提及本案告訴人李旻達,自難認許永州、許永壽兄弟於該案之不法作為與本案告訴人李旻達有何關係。被告以告訴人李旻達與許永州、許永壽兄弟於87年間曾有金錢往來(依被告上訴理由所載),即推認告訴人就許永州、許永壽兄弟於92年間所為上開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枝等犯行有關係,甚至進而於103年1月、3月、4月間一再向警局檢舉被告有「販毒、吸毒、經營地下賭盤、經營地下錢莊、藏有槍枝、刀械」等刑事犯罪,實屬牽強,本院亦認無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之必要。況依一般人之理解及認知,縱然告訴人與許永州、許永壽兄弟曾經熟識且有金錢往來,但並不會因此即懷疑告訴人係許永州、許永壽所為上開不法犯罪之同夥,或者就會認為告訴人亦有牽涉毒品、槍枝等犯罪,至為明確,及觀諸卷附被告上開以「張文寬」名義所為之檢舉信,均僅簡略記載告訴人有「販毒、吸毒、經營地下賭盤、經營地下錢莊、藏有槍枝、刀械」等犯罪,對於該不法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全無一字提及(詳17994號偵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73頁正面、74頁正面),顯然被告對所檢舉之內容均係憑空捏造而來,其主觀上確係基於誣告故意甚明。被告猶辯稱:因為許永州、許永壽兄弟的刑案,所以懷疑告訴人進而檢舉他,沒有誣告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