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士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明知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成年女子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間,先後2次邀約A女夜間出遊,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A女位於臺北市之住居所(實際住居所詳卷)載其離家,而脫離其父母之監督(被訴準略誘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於同年月4日上午6時許,明知A女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法安全騎乘機車,應不得允許A女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機車借予A女騎乘,適A女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人乙○○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路燈前,因未諳車性,於過彎時擦撞路旁護欄,致A女受有左眼球破裂、臉部多處骨折、左眼窩底骨折、右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票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那時候A女說要去上廁所,就跟我借車,我沒有答應,但因我未將鑰匙拔出來,所以她就把車直接騎走了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
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又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現此規定已修正移列同條例第23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不具駕駛執照乙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3頁),然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不得單憑被告同意未考領駕駛執照之A女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即率認被告之借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及A女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應根據A女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各種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事後審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A女無駕駛執照而騎車之行為為斷。㈡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係A女要上廁所
而邀伊一同前往,伊即搭乘A女騎乘之重型機車從○○街與和○○○段口之公園沿○○街往○○路○段方向行駛,右轉到○○路○段四十張加油站上廁所,之後再沿○○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經防汛道路、和城路,再往土城方向行駛,A女騎到○○路○段剛過公路總局公務人員訓練所時,不知為何A女就直接撞上右側護欄,導致伊與A女均摔倒在地,在發生事故前即距離護欄1公尺左右,伊發現危險時有大叫一聲提醒A女,但A女還是撞到護欄,在案發現場路況及視線均正常,天色昏暗,車流量普通,無障礙物及號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伊與友人丙○○一先到○○○○街後面圓環與A女會合,大家在那邊聊天,被告也在場,聊到快天亮時大家要約去吃早餐,A女就說想去上廁所,要伊陪同前往,A女就向被告借車,伊看到被告一開始不想借,但A女不知說了什麼,被告就借車給A女,伊即搭乘A女騎乘之機車前往四十張加油站廁所,回程時經過肇事地點有1個小彎道,轉彎時反應太慢就撞上旁邊護欄,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背面),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原是○○○區○○路○段與○○街口公園,伊想上廁所,就邀乙○○一同前往加油站借廁所,去程沒有發生事故,但在回程騎○○○區○○路○段剛經過公務人員訓練所時,是1個左彎,伊因為太疲勞想睡覺打瞌睡,機車就直接撞上右側護欄,伊跟乙○○就摔出去在馬路上,當時伊不確定時速多少,但起碼有時速5、60公里,在快撞上時,李佩珊有叫伊,伊突然驚醒,有煞車,但仍來不及。而伊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所有,被告一開始是拒絕借車,但後來還是心軟借車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42頁);A女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天早上6點多,伊突然想去附近加油站上廁所,就向被告借機車騎過去,因2天沒睡過度疲勞,就在回程撞倒護欄摔車。案發當時,伊有跟被告說要借車去上廁所,被告車鑰匙插在車上,伊就直接發動要騎走,被告有攔住伊,伊拜託被告出借機車,被告就讓伊騎走,回程時太疲勞反應不及就撞上護欄受傷。之前有騎過被告的車1、2次,都有經過被告同意,並在被告看得到之處所騎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背面、63頁及其背面),再參以卷附本案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5至37、49至58頁),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案發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寬度為4.4公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A女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打瞌睡以致煞車不及撞上路邊護欄甚明。
㈢衡以卷附A女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欄(見同上偵卷第40頁)
記載,A女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月4日時,已15歲餘,其當時教育程度為國三,而A女曾在被告目視所及範圍內騎乘機車1至2次,另A女在本次騎乘系爭機車途中係於回程始發生事故,去程途中並無發生其他狀況等情,亦經被告、證人乙○○及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可見A女於肇事時,雖未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然依其當時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及發生事故前之騎乘機車狀況綜合判斷,A女應熟習被告所有之機車性能,具備操控前開機車行進及處理一般道路通行之基本應變能力。再本件肇事主因係A女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打瞌睡以致煞車不及撞上路邊護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A女操控機車技術不佳,亦非因道路上發生突發狀況加上A女駕駛經驗不足而無法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所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A女駕駛技術、經驗之欠缺或不足,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未必均會因車速過快、打瞌睡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他人或自己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綜合前述,應認本件被告出借機車與A女使用之舉動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A女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意旨謂: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駕駛者均可發生打瞌睡以致煞車不及同一之結果,被告出借機車之行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