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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慧

林游彩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游慧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慧、林游彩琴、游慧琦(下稱被告

3 人)與林文彬、陳雅珍律師等5 人,明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上午,業已改選董事為薛金長、詹益國、林富勇等人,監察人為林游彩琴,並約定改選即日起就任;復於同日上午召開董事會改選薛金長為董事長,林文彬自該日起,已非大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當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服刑之林富慧指示林文彬及陳雅珍,由監察人即林游彩琴寄發信函予林文彬,由林文彬以前任董事長之名義召開董事會後,先由陳雅珍於不詳時地,冒用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名義,偽造「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茲訂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下午2時假臺北市○○○路○ 段○○○ 號13樓召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臨時股東會。㈠業務報告㈡提案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及監察人(董事3 名、監察人1 名)之人選以股東為被推選之人。㈢臨時動議」、「隨函檢附委託書,貴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請填寫委託書【並加蓋股東原留印鑑章】,交代理人全權代行股東權利,如有任何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權利爭議,則以實際上持有股票之股權計算其持股之股權數,方能合法行使表決權」等不實內容,並署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而後林游彩琴、游慧琦、陳雅珍、林文彬等人,乃於100 年3 月21日,在陳雅珍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5樓之法律事務所內,共同召開董事會,並持林文彬原大有巴士公司變更公司章前之印章,盜蓋印章印文1 枚於其上,用以表示大有公司董事會通知各股東大有巴士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之私文書,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於同日,由林文彬持該偽造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發予各股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因認被告3 人與林文彬、陳雅珍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林文彬與陳雅珍之證述、署名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於100 年3 月16日寄予林文彬之信函、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暨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各自所為辯解如下:

㈠林富慧辯稱:陳雅珍律師曾赴監所接見,詢問有關林文彬打

算開會改選董監事之意見,我當時正準備報假釋,擔心受到影響,有表明不希望開會,有什麼事等出監再說;原本不知道100 年4 月1 日要開股東會,是當天上午林游彩琴到監所探視時,經其告知才知道當天稍晚要開會,我還叫林游彩琴不要去開;我事前根本不知情,也不同意林文彬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

㈡林游彩琴坦承其因不滿董事長薛金長拒絕接受監察人查帳,

欲撤換薛金長,故主動諮詢陳雅珍律師,並接受陳雅珍之安排,先於100 年3 月16日發函予林文彬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又於同年月21日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出席董事會等情。

但辯稱:我不懂法律,找陳雅珍律師討論後,陳雅珍建議我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我主觀上認為是用我的名義召開股東會;辯護意旨則以:林游彩琴諮詢陳雅珍律師後,陳雅珍與張世宗會計師、廖忠信律師討論結果認為林游彩琴、游慧琦與薛金長之間的股權信託契約因未交付股票而不生信託效力,薛金長當選董事及董事長均不合法,陳雅珍因此告知林游彩琴得以前董事長林文彬召集董事會方式進行改選,林游彩琴遂參加100 年3 月21日由林文彬以董事長名義召集之董事會。然因林游彩琴不識字且不諳法律,誤以為當天會中即已完成撤換薛金長之程序,對於林文彬後續寄發系爭開會通知給股東的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難遽認林游彩琴有偽造系爭開會通知之犯行等語。

㈢游慧琦則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是林富慧的人頭,不知道在99

年9 月27日已經被換掉而不具董事身分,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只有到場簽名,沒有參與實際討論,也不知道林文彬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這件事等語。

五、大有巴士公司於97年2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林文彬、潘志祥、邱育彰、游慧琦、丁志英等人當選董事,林游彩琴當選為監察人;98年5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潘志祥、邱育彰先後辭去董事職務,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將董事5 人修正為3 人;99年9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為薛金長、詹益國及林富勇,監察人為林游彩琴,均自改選即日起就任;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薛金長為董事長,林文彬自99年9 月27日起,已非大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游慧琦亦已不具董事身分。嗣林文彬與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等人於100 年1 月間簽定協議書,針對林文彬先前因承擔大有巴士公司債務及持有股票所受損失,約定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等人應完成大有公司董事會改選,並指派林文彬以法人董事代表資格擔任董事長。林游彩琴旋於100 年3 月16日以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名義,寄發信函予林文彬,請求「董事長林文彬於文到5 日內儘速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林文彬收受該信函後,旋於同年月21日在陳雅珍律師之事務所內召開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該次出席者包括林文彬、陳雅珍、林游彩琴及游慧琦等人,會後林文彬、陳雅珍即於署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預定開會日期為

100 年4 月1 日),蓋用原大有巴士公司變更公司章前之印章,並於同日寄發上開通知書予各股東而行使之。嗣原訂

100 年4 月1 日臨時股東會因故並未召開,林游彩琴則以監察人身分,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B1舉行股東臨時會,會中解任現任董事(含董事長),並重新選任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等3 人為董事、林游彩琴為監察人;新任董事於100 年12月16日董事會中推選陳建緯為董事長;101 年5 月25日股東臨時會再次改選,選任陳建緯、岳潔雅、游慧琦為董事、林游彩琴為監察人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相關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100 年3 月16日信函、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件可佐(原審卷二第107 至112 頁;第12344號偵查卷第34頁;原審自字卷一第3 至5 頁、44頁背面、45頁;第18890 號偵查卷第42頁、第320 號偵查卷第25、26、46至48頁)。又林文彬、陳雅珍因上開冒用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名義製作開會通知書進而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遭判決有罪及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相關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第18890 號偵查卷95、96頁;本院卷第36、38至53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六、林富慧部分㈠公訴意旨認林富慧事前知情並指示林文彬、陳雅珍以大有巴

士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主要係憑林文彬指證內容中不利於林富慧之部分而為論斷。然林文彬就案發當時如何決定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證述內容前後歧異,先稱:此事是由我、林游彩琴、陳雅珍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決定先由林游彩琴以監察人名義寄信給我,通知股東開會,我說自己已非董事長,但對方說我還是,因為薛金長的股權已經取消信託(第2223號偵查卷第15頁);又稱:100 年3月16日(筆錄誤載為102 年3 月16日)發函前10天左右,我與陳雅珍一同前往張世宗會計師事務所,與張世宗會計師及廖忠信律師討論如何發函召開臨時股東會的事,最後討論的結果是要由監察人林游彩琴寄信給我,我再依據該信發開會通知(第18890 號偵查卷第35頁);復稱:林富慧在100 年

3 月21日董事會前2 週左右,在監獄接見時告訴我:「大哥,你請陳雅珍明天來,我會交待陳雅珍如何開會恢復大有巴士經營權及取消薛金長的信託,如何開會陳雅珍律師會做安排」,後來陳雅珍就請我到事務所,說開會由監察人林游彩琴發起,要求我以董事長的身分來開會,後來我就收到那份要求開會的信(第18890 號偵查卷第76頁);再稱:我是先和陳雅珍律師一起去張世宗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如何讓我重新擔任董事長,之後再與林游彩琴一同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討論執行之細節,該次陳雅珍原本建議要以監察人林游彩琴的名義召集,但不知為何林游彩琴後來要通知我,也不知陳雅珍後來是如何運作,我就收到林游彩琴於100 年3 月16日寄的信,要求我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等語(原審卷二第

119 頁背面、120 頁)。前後證言反覆不一,已難信實。㈡又陳雅珍證稱:林富慧雖曾有意改選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

撤換董事長薛金長,而指示我規劃召開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但並未具體指示應以何種方式召集,亦未表示要由林文彬以前任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以大有巴士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是我、林文彬在張世宗會計事務所與張世宗會計師及廖忠信律師討論出來之結論,該次討論結果認為薛金長是因為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將大有巴士公司股份信託予薛金長而當選董事長,惟林游彩琴及游慧琦當時已終止信託,故薛金長當選董事長已非合法,理應回到前一屆之董事會,即以林文彬為合法之董事長,故決定由林文彬代表董事會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我於會後據此結論擬具100年3 月16日通知函,傳真予林游彩琴用印發出;寄出開會通知書後,我才告知林富慧這件事等語(第320 號偵查卷第19頁、第18890 號偵查卷第27、35、70、71、83、84頁),核與林文彬上開說法明顯齟齬。參以廖忠信律師證稱當時在張世宗會計師事務所開會時,確有討論到以何人名義發函通知召開股東會,但不記得何人提議、何人決定;張世宗會計師證稱其只負責查帳,其他事情沒有過問,且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134 、136 、137 頁),自不能排除該次討論中已達成由林文彬代表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共識。林文彬雖曾證稱整個後續過程是由林富慧在監獄裡面安排,伊去監獄探視時,林富慧表示有請陳雅珍律師去找她(第18890 號偵查卷第77頁),但亦證稱「林富慧跟陳雅珍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頁),足見林文彬係憑其主觀認知而為上開個人意見之表達,尚不得援為不利於林富慧認定之依據。準此,林富慧雖有意推動改選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並曾指示陳雅珍律師規劃辦理,但無證據顯示林富慧指示或執意以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殊難僅憑林文彬前後不一之證述,逕為不利於林富慧之認定。

㈢林富慧於案發當時在桃園女監服刑,100 年4 月、6 月間因

符合假釋陳報要件,由獄方提報假釋,均遭審查會議駁回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女監103 年10月1 日桃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假釋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23 、125 頁)。而依陳雅珍律師證稱:林游彩琴有請我去監獄問林富慧關於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意見,我記得林富慧就3 月21日那一次有叫我請他們不要召開,因為林富慧當時要報假釋,怕節外生枝;林富慧表示她正在聲請假釋,不要再上新聞,希望這件事暫時停止等語(第320 號偵查卷第54頁、第18890 號偵查卷第27、79頁),核與林富慧上開辯解內容相符。足見林富慧主觀上確無意推動該次臨時股東會(擬開會日期為100 年4 月1 日),自難謂其與林文彬、陳雅珍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復經勾稽林富慧於99年9 月1 日至

100 年4 月30日之在監接見明細表、接見紀錄、收容人接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律師接見紀錄表及100 年4 月1 日接見室日誌簿等件(原審卷二第13至101 頁),其中雖有:①

100 年3 月10日林富慧接見林游彩琴時談話內容略以:「(林游彩琴)現在有寫這個出來了,4 月1 號。(林富慧)恩。(林游彩琴)他有說股東改選要通知他們嗎?(林富慧)要阿」(同上卷第31頁)、②100 年3 月21日林游彩琴接見林富慧時談話內容略以:「(林游彩琴)這2 天廖律師跟陳律師說你的股票都過戶給別人了,所以只能開董事會,他們今天上去開」(同上卷第57頁)等情,惟此僅足以證明林富慧事前知悉將先後於100 年3 月21日、4 月1 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事實,無從逕認林富慧知悉上開會議之召集方式,甚至為該召集程序之決定者。反觀林富慧於100 年3 月31日接見林文彬時,林文彬曾詢問林富慧有無看到其昨日所寫的一張單子(同上卷第61頁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簿),依日期推估,應可特定林文彬所指之「單子」係指林文彬於100年3 月30日出具致林富慧且內容提及「薛董事長昨至臺北地院按鈴申告涉偽造大有巴士董事會通知」之信函(第320 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可知林富慧於該日(100 年3 月31日)應經林文彬告知前揭股東會召集可能觸法而遭薛金長提告之情;而林富慧於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58分接見林游彩琴及林文彬時,旋即向該2 人表示欲於同日下午接見陳雅珍律師,並稱「他今天下午可以來嗎?他這樣很不負責任」、「我們委託他,整個流程都是他在辦的」等語(同上卷第62頁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簿及第101 頁之接見室日誌簿),顯見林富慧確實係將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宜委由陳雅珍律師全權處理,並非自己決定。

㈣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林富慧事前參與由林文彬

以大有巴士董事會名義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策過程,公訴人徒憑林文彬前後不一之指訴,及林富慧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遽論林富慧與林文彬、陳雅珍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容嫌速斷。

七、林游彩琴、游慧琦部分㈠查林游彩琴於薛金長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監

察人身分前往大有巴士公司要求查帳,惟遭拒絕,因而不滿薛金長欲將其撤換,並諮詢陳雅珍律師如何改選公司董監事。嗣陳雅珍律師於100 年2 月17日為林游彩琴、游慧琦出具律師信函,通知薛金長終止先前之股份信託契約。嗣陳雅珍與林文彬、廖忠信、張世宗等人在張世宗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大有巴士公司應如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方法,會後陳雅珍即代擬100 年3 月16日通知函,傳真予林游彩琴用印發出;林文彬收到上開要求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函後,即於同年月21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召開董事會,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決議訂於同年4 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不為林游彩琴、游慧琦所否認,並據陳雅珍證述在卷,且有100 誠理(珍)字第0218號律師函、100 年3 月16日通知函及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在卷可佐(第320 號偵查卷第25、26、34、35頁、第18890 號偵查卷第42頁)。足認林游彩琴、游慧琦對擬以董事會之名義於

100 年4 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乙事均知之甚詳,其等辯稱不知林文彬後來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惟如前述,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宜,係由林富慧、林游

彩琴分別委由陳雅珍安排,嗣經陳雅珍與林文彬、廖忠信及張世宗等人在張世宗會計師事務所內討論後,認為林文彬方為大有巴士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擬由林文彬代表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可知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均未參與此事之決策,而係聽從陳雅珍律師之指示行事。尤以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均非熟稔法律之人,對於專業律師陳雅珍之規劃,能否充分理解並判斷其適法性,已非無疑。此亦可自林文彬證稱「是陳雅珍找我去說只有這個方式才能開會,所以我才以這個方式召開」等語查悉(第2223號偵查卷第15頁)。況陳雅珍律師確實先於100 年2 月1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薛金長終止股份信託契約,則林游彩琴、游慧琦信任陳雅珍律師之說法而參與

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並同意由林文彬代表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仍屬合理,難認其等主觀上明知為不法或雖知涉及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刻意僭越權限而偽造進而行使開會通知書。

㈢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且依大有巴士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林游彩琴於本案前,即曾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會(原審自字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足見時任監察人之林游彩琴對其有權合法召開股東會乙事知之甚詳,倘事前明知陳雅珍之建議可能涉及不法,當無捨合法手段不為,刻意甘冒涉訟風險之理。

㈣林游彩琴、游慧琦事前雖知悉股東臨時會將由林文彬以大有

巴士董事會名義召集,惟其等均係信賴陳雅珍律師之專業判斷,因而配合進行本件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程序,尚難認定其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林富慧、林游彩琴、游慧琦涉犯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張世宗會計師、廖忠信律師均曾證稱其等沒有參與過大有巴士公司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任何會議等語,原審遽認本件係由陳雅珍、林文彬、廖忠信及張世宗等人共同決定由林文彬以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對於張世宗、廖忠信上開證詞置若罔聞,亦未依職權傳喚張世宗、廖忠信釐清事實,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改選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係公司重大決議或決策事項,林富慧若無事前概括授權或同意,陳雅珍律師如何執行?且觀諸卷附在監接見紀錄表,100 年3 月7 日林富慧接見訴外人岳潔雅時談話內容中,林富慧稱:「我們3 月份要開股東大會」,100 年3 月10日林富慧接見林游彩琴時談話內容中,林富慧提及「董事會」、「陳律師」等內容,可見林富慧明知林文彬已非大有巴士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仍於100 年間與林游彩琴有所謀議由林文彬召開本件董事會、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林富慧辯稱事前未知悉,顯不可採信;本件案發迄今已有4 年之久,本難苛求林文彬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自難憑此遽認林文彬之證述不實;且卷附林文彬前案紀錄表中並無林富慧曾對林文彬提出毀損債權及侵占等告訴,原審對於此節未盡詳查,容有誤會;林游彩琴係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基於公司重大利益,本得依監察人之職權行使而召開臨時股東會,卻捨此不為,而以100 年3 月16日函通知已非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林文彬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實悖於常理;況99年9 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成立與否,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攸關公司股東權益,係大有巴士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林游彩琴理應提起訴訟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卻捨此不為,顯悖於常情;游慧琦雖辯稱其從頭到尾只是人頭,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只有到場簽名,沒有參與實際討論云云,然游慧琦明知其與林文彬在100 年3 月21日已非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情況下,卻仍在100 年3 月21日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暨會議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游慧琦教育程度及社會上工作經驗,理應知道該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前開置辯,要無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富慧事前指示陳雅珍律師規劃以林文彬代表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而林游彩琴、游慧琦雖事前知悉上情,但此一規劃係由陳雅珍律師、林文彬等人討論後擬定之規劃,其等因信賴律師之專業意見而參與100 年3 月21日董事會,並同意由林文彬代表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主觀上應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相關無罪所持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已詳敘如前;而原審所持林文彬與林富慧間有訟爭糾紛,認林文彬不利於林富慧部分無從採認部分,既非本院證據取捨所憑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即無贅論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