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誠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政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政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政誠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及夏秋明1次而牟利。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而牟利。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1次而牟利。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轉讓約0.3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
二、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夏秋明與陳雲洲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夏秋明、陳雲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夏秋明、陳雲洲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本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或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認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對其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後,始將之改列證人訊問而僅包裹式訊以「今日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等語(第460號偵卷第133頁),顯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所指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夏秋明後,命其具結並僅訊以「(提示夏秋明今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今日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關於…謝政誠…部分,我剛所陳述的都實在。」等語(偵卷第133頁),是其於103年1月22日所為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同法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尚非即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夏秋明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固有前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檢察官除為該次訊問外,嗣於103年5月29日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就其上揭陳述再為訊問,且據證人夏秋明明確證稱:該次10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所言屬實,這1次是陳雲洲拿伊的手機打給被告要毒品等語無訛(偵卷第182頁),另審核前述103年1月22日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情況,且其陳述攸關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外部情狀),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夏秋明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證人陳雲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另認:㈠證人陳雲洲於103年1月23日、103年5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檢察官提示譯文、夏秋明之筆錄對陳雲洲誘導,陳雲洲在此誘導之後推翻前詞表示之前內容錯誤,應以夏秋明所述為正確(偵卷第151、165頁),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訊問(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雲洲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對其訊問:「(提示第13001號偵卷㈡第141頁,102年10月26日夏秋明與謝政誠之監聽譯文,夏秋明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你102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這一次是夏秋明賣胖哥謝政誠安非他命等詞,與譯文內容、夏秋明供詞不同,究竟實情為何?」後,經其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我之前偵訊時,可能太緊張講錯了,應該是夏秋明講的正確,這次是我跟夏秋明借電話打,打給胖哥謝政誠,因為我門號常常沒有錢沒辦法打,只有LINE,因為我每月交800元網路費用,所以可以上網使用。這一次我是去內湖三總對面胖哥謝政誠他家,向謝政誠買1千元,重量不到0.3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51頁),嗣經其於103年5月12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陳雲洲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於102年8月12日與夏秋明各出1千元向胖哥謝政誠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之後我與夏秋明平分安非他命,…102年8月21日晚上我確實有看到夏秋明向謝政誠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夏秋明有跟謝政誠講是朋友要的,拿到錢後再把錢拿回來給謝政誠,當場講好價錢是3000元,後來我跟夏秋明到士林,夏秋明的朋友試了安非他命後,認為不好就沒有買,夏秋明覺得安非他命被試過後重量減少,若拿還給謝政誠,怕被他罵,所以夏秋明自己將安非他命收起來,回到謝政誠住家,夏秋明自己掏腰包3000元給謝政誠,這件事我都在場,我是陪在夏秋明旁邊而已」等語(偵卷第165頁),經查檢察官並未有以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之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錯覺誘導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法所不許等方式進行訊問之情形。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雲洲上揭於103年5月1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等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雲洲於偵查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均係檢察官以提示譯文、夏秋明之筆錄對證人陳雲洲行誘導訊問,陳雲洲於此誘導之後始推翻前詞表示之前內容錯誤,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且證人陳雲洲於103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6日我確實有○○○區○○路網咖,向胖哥謝政誠拿了1包安非他命,重量很少,大約0.1至0.2公克而已,我大約2、3天後在謝政誠位於內湖區住家,拿了5百元給他,之前我在偵訊時應該是記錯了,我確實有拿錢給謝政誠…」等語,應係針對其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8時許,○○○區○○路的網咖,向胖哥免費拿1包安非他命施用部分所為澄清性質之陳述,亦無辯護人所指係檢察官以誘導方式進行訊問,致證人陳雲洲於此誘導下推翻前詞而為陳述之情形;況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證人夏秋明、陳雲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夏秋明、陳雲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等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件下列所引證人夏秋明、陳雲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夏秋明、陳雲洲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本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及夏秋
明部分(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誠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及夏秋明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陳雲洲及夏秋明就說他們也要,伊就跟陳雲洲一起到臺北市○○區○○○路咖啡,跟一個綽號「阿水」的人買,我跟陳雲洲各拿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此次是被告與陳雲洲及夏秋明合資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⑴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被告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被告即與陳雲洲會面,陳雲洲當日並以2,000元之代價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夏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雲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第13001號偵卷卷㈣第112至113頁,102年8月12日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話譯文,陳雲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陳雲洲講的沒有錯,我與陳雲洲合資一人出一千元向謝政誠買1公克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39頁102年8月12日15時22分59秒夏秋明傳給被告之簡訊、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57秒與夏秋明之通聯譯文、15時24分45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聯譯文,問:你發簡訊給被告稱『胖哥,我錢寄在阿洲那邊了,你回來的時候直接通知他就可以了,謝謝。』後來被告立刻回覆你『你叫他現在拿過來』,簡訊內容中所謂『阿洲』是否指陳雲洲?)是」,「(簡訊內容中所謂『你回來的時候』,是指被告回到哪裡?)回家,即被告當時在內湖成功路的住處」,「(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不在內湖家中,所以你才如此問他?)是,被告不在」,「(你怎麼知道被告不在內湖家中?)有聯絡,人不在」,「(你在當天發送簡訊之前,有與被告聯絡並知道他不在內湖家中,是否如此?)對」,「(為何謝政誠不在家中,你就要把錢寄放在陳雲洲處?)陳雲洲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以下一則譯文來回憶。(後改口)因為他們住得近,陳雲洲當時也是住成功路」,「(簡訊內容中所謂『錢』是指何錢?)買安非他命的錢」,「(提示偵卷第201頁102年8月12日15時24分45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則譯文內容是否你與陳雲洲的對話?)是」,「(上開譯文中,你跟陳雲洲說『他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說叫你現在拿過去』,陳雲洲說『過去哪裡』,你說『我阿知,他說你知道路』。陳雲洲後來有告訴你『我知道去哪裡了』他沒有講地方,你到底知不知道陳雲洲要到何處找謝政誠?)我不知道」,「(提示偵卷第202頁102年8月12日18時24分18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後來你與陳雲洲是否又在18時許又聯絡?)是」,「(你在18時24分18秒2人又再度通話,陳雲洲說『剛處理好回來而已,雞巴勒,等老半天,氣死,萬華這樣跑來跑去,跑去三重,萬華這樣跑來跑去』。陳雲洲在電話中跟你說『剛處理好回來」且是去三重、萬華,你是否知道陳雲洲去處理何事?)去拿毒品」,「(陳雲洲是否去三重、萬華拿毒品?)我不知道,陳雲洲只是說他三重、萬華跑來跑去」,「(從8月12日當天的簡訊,你要謝政誠回來時打給陳雲洲,後來謝政誠要你聯絡陳雲洲去找他,陳雲洲找謝政誠回來之後,又告訴你當天跑三重、萬華,以此觀之,陳雲洲似乎並非是去內湖成功路找被告,是否如此?)是,不是在內湖」,「(上開譯文中,陳雲洲跟你說『我有帶公道過去』、『啊剛剛好啊』,『公道』是什麼?)磅秤」,「(提示偵查卷第202頁102年8月12日18時24分18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陳雲洲說『我有帶公道過去』,你說『你有帶公道過去就對了』,陳雲洲說『有啊,阿剛剛好阿』,上開譯文內容意思為何?)就是數量剛剛好」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本院卷第202至209頁;證人陳雲洲於102年11月28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2日18時許,你以2千元的價格向綽號胖哥的謝政誠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是」,「…(該次你與夏秋明各出1千元,買到安非他命後再平分?)是」,嗣於103年5月12日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陳雲洲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我講的都實在,我確實有於102年8月12日與夏秋明各出1000元,向胖哥謝政誠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之後我與夏秋明平分安非他命」;於原審證稱:「(提示103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202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10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前3通是你跟夏秋明的通訊監察譯文,現有無回想起來?)有印象」,「(你是否是在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24分左右,夏秋明打電話給你後,你就馬上跟去找被告?)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說萬華三重跑來跑去,被告住內湖,為何你在萬華三重跑來跑去?)被告人在三重…」,「(你為何知道被告人在三重或萬華?)有電話聯絡」,「(於10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從第一通你跟夏秋明對話中,夏秋明並沒有跟你說被告人在三重,是你自己打電話聯絡被告?)沒錯啊,不然我怎麼知道被告在哪裡」,「(被告人在三重,為何又會跟去萬華?)是我跟被告聯絡之後,他說他人在三重,那時候我是騙夏秋明說我在三重萬華跑來跑去,故意把時間拉長,實際上我沒有去萬華」,「…(當天102年8月12日你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講你有帶『公道』,所指何物?)磅秤的意思」,「…(你剛剛不是說跑去三重找被告?)是啊」,「(那當天102年8月12日有交易毒品嗎?)有」,「(你於該次就你在偵查中所述是跟夏秋明合資兩千元購買毒品,那你拿到毒品後,是立即前往夏秋明所在平分毒品,或是之後再作處理?)應該是夏秋明下班後過來找我…」;「(提示103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問: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23分51秒夏秋明跟被告聯絡的內容,這是不是就是夏秋明跟被告聯絡之後,然後由你去跟被告購買毒品?)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12日當天你為何帶磅秤過去?)應該是要去秤重,看有無短少」,「(在上開譯文中,你說『剛剛好阿』,夏秋明說『沒有賠就好』。你們所談何事?)應該就是我和夏秋明一起找謝政誠拿的,重量剛好就好」,「(為何有賠不賠的問題?)東西沒有少就好」,「(你當天取得的毒品下落為何?)我和夏秋明吃掉了」,「(102年8月12日當天你實際上有無在三重、萬華跑來跑去?)沒有」,「(當天你人在何處?)在三重附近而已,我沒有去萬華」,「(你為何去三重?)去找謝政誠」,「(你去三重有無找到謝政誠?)…有」,「(你當天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去三重找謝政誠?)騎機車」,等語;以上分見同上偵卷第165、171頁,原審卷第226至
229、231頁背面,本院卷第202至212頁);復有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22分59秒、同日下午3時23分51秒被告與夏秋明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3時24分45秒許陳雲洲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第201頁)。
⑵是依上揭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偵、審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其中102年8月12日當日下午3時許,證人夏秋明係先以簡訊向被告表示錢放在「阿洲」(即證人陳雲洲)處,被告隨即於電話中向夏秋明表示要陳雲洲現在拿過來等語,此有卷附前開102年8月12日被告與證人夏秋明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夏秋明與被告間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與默契甚明,而足佐夏秋明、陳雲洲2人前開所述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信實,渠等確有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由夏秋明與被告聯絡過後,由陳雲洲與夏秋明各出1,000元,共2,000元,再由陳雲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事實無訛。
⑶至證人陳雲洲固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住處附近的巷子,是伊先回到家後再到被告住處附近去拿的云云(偵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33頁),然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次是伊跟被告聯絡後,被告說他人在三重,伊即前往三重找被告,伊騙夏秋明說伊在三重萬華跑來跑去,故意把時間拉長,實際上伊沒有去萬華等情,佐以證人夏秋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知道陳雲洲不是到內湖找被告,但不知道究是要到何處找被告等情,暨卷附上揭譯文所示夏秋明對陳雲洲稱:「他(按指被告)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說叫你現在拿過去」,陳雲洲問夏秋明稱:「過去哪裡」,夏秋明稱:「我阿知,他說你知道路」,嗣陳雲洲即稱:「我知道去哪裡了」等語參互以觀,堪認陳雲洲係於接獲夏秋明告稱被告要其拿錢過去交易毒品之電話後,始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交易毒品,殆無疑義。
⑷另證人陳雲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購買毒品的金額總
共1000元而已云云(本院卷第頁212頁背面),然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係與夏秋明各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及證人夏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應係其於本院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2年之久,受限於記憶不清所致,自難遽信為實。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日係被告與夏秋明、陳雲洲合資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毒品云云。然查:
①依上揭證人夏秋明、陳雲洲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件係夏
秋明先主動以簡訊告知被告錢已寄在陳雲洲處,被告並於電話中向夏秋明表示要陳雲洲現在拿錢過來等情,業如前述,是實際上進行接洽及催促夏秋明要陳雲洲帶錢趕赴交易地點之人均為被告,且衡情被告倘單純與夏秋明、陳雲洲2 人合資購毒而已,則夏秋明何需主動向被告表示已將購毒價金交予陳雲洲。況如前述,證人陳雲洲業已於偵、審中明確證稱當日確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其並不認識綽號「阿水」之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8頁),亦足認夏秋明、陳雲洲交易之對象確係被告,應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為信實。
②辯護意旨雖以:依卷附前開102年8月12日下午陳雲洲與夏秋
明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當日被告與陳雲洲碰面後,因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故兩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號「阿水」之人購毒云云。惟查,陳雲洲雖曾於102年8月12日當晚6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內容之通話:「(陳雲洲):幹,剛處理好回來而已,…萬華跑來跑去,跑去三重、萬華這樣跑來跑去。氣死,剛回來而已。(夏秋明):剛回來而已喔,你看看有沒有那個。(陳雲洲):我有帶公道(磅秤)過去。(夏秋明):你有帶公道過去就對了。(陳雲洲):有阿,阿剛剛好阿。」,此有卷附102年8月12日晚間6時24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02頁),佐以證人陳雲洲證稱:102年8月12日當天下午夏秋明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人是在三重等語(原審卷第227頁背面),堪認陳雲洲當日確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與被告交易毒品。縱被告或因手頭並無毒品,而需另向其上游調取,而陳雲洲為求購得毒品亦隨同前往,亦無礙於夏秋明、陳雲洲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部分(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胖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之犯行,並辯稱:102年8月21日這天伊並沒有與夏秋明碰面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卷內查無102年8月21日被告與陳雲洲或夏秋明之通話紀錄,可知夏秋明當日並未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云云。然查:
⑴就本次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情節,證人夏秋明於103年1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提示第13001號偵卷㈣第118、119頁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話譯文,及該卷陳雲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陳雲洲講的並沒有錯,確實有這回事,通話譯文就是講這件事情,我確實於(102年)8月21日有至胖哥謝政誠那裡拿安非他命,後來有付錢給謝政誠,…謝政誠當時有講要幫我們調毒品,…當天晚上陳雲洲有與我一起去謝政誠他家,也有與我去士林夜市那裡,也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第460號偵卷第1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03頁102年8月21日22時44分17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訊監察譯文)就8月21日部分,你在電話中說『怎樣』,陳雲洲說『我有打LINE給他說你有事要跟他商量』,這些內容是否你與陳雲洲之對話?)是」,「(何謂『半個、一個』?)應該就是半克、一克」,「(『半個我出他1800』,何意?)半克賣1800元」,「…(提示偵卷第137頁)第三個問答部分,上面記載檢察官先拿陳雲洲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陳雲洲講的沒有錯』,當時是你記得這些內容,還是因為檢察官拿筆錄給你看你照著內容講?)如我方才所述,我對事情記得不是很清楚,經檢察官提示,我認為我和陳雲洲同為當事人,我想應該是我不記得而他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再佐以證人陳雲洲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21日22時44分,在臺北市○○區○號胖哥的謝政誠住處,夏秋明向謝政誠取得安非他命1公克,你陪同在場?)是,我有看到」,「(夏秋明以賒帳的方式取得安非他命1公克?)對,當時夏秋明跟謝政誠說,是夏秋明的朋友要的,之後拿到錢再補錢給謝政誠,當時謝政誠有答應給夏秋明」,「(之後夏秋明沒有交易成功?)對」,「(這次事後夏秋明還有付錢給謝政誠?)有,…因為夏秋明有將安非他命給他士林的朋友試用,對方因為試一試認為不好,所以不買了,所以夏秋明要自己掏腰包,自己吸收」等語;,另佐以證人陳雲洲於103年5月12日偵訊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1日晚上我確實有看到夏秋明向謝政誠拿了1包安非他命,夏秋明有跟謝政誠講是朋友要的,拿到錢後再把錢拿回來給謝政誠,當場講好價錢是3,000元,後來我跟夏秋明到士林,夏秋明的朋友試了安非他命後,認為不好就沒有買,夏秋明覺得安非他命被試過後重量減少,若拿還給謝政誠,怕被他罵,所以夏秋明自己將安非他命收起來,回到謝政誠住家,夏秋明自己掏腰包將3,000元給謝政誠,這件事我都在場,我是陪在夏秋明旁邊而已」等語(偵卷第165、171頁);嗣於原審證稱:「(提示第460號偵卷第50頁警詢筆錄第9行以下,並告以要旨,問:於102年8月21日該次,你是否還記得夏秋明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有,那是夏秋明朋友要買的」,「…(你為何知道是夏秋明朋友要買…?)我有跟夏秋明一起去啊,夏秋明跟我講說是他朋友要」,「(你們是去哪裡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住家」,「…(當時夏秋明跟被告是購買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訊時證稱:『被告交付毒品,我和夏秋明有到士林去,那個毒品被打槍』,你有無見過那位夏秋明的朋友?)有」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證人夏秋明、陳雲洲2人均一致證述102年8月21日夏秋明確有至被告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再細譯102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夏秋明、陳雲洲2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夏秋明先提及:「他說半個、一個都可以,半個我出他1800耶」、「半個我跟他收1800耶,這樣會不會太狠」,陳雲洲即稱:「士林的還是」,夏秋明即答以:「士林的阿」,陳雲洲即稱:「現在就是等小胖,我有打LINE跟他說你有事要跟他商量這樣」等語,此有卷附10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4分17秒陳雲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460號偵卷第203頁),佐以證人夏秋明證稱:
「…通話譯文就是講這件事情,我確實於8月21日至謝政誠那裡拿安非他命,後來有付錢給謝政誠」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且前開對話內容提及「半個」、「一個」、「1800」等暗語,及「士林的阿」、「現在就是等小胖」等語,參諸陳雲洲上揭所述:當天是夏秋明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夏秋明朋友要買的等語,堪認該次交易係因夏秋明朋友要買毒品,陳雲洲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待被告同意交易,夏秋明即擬以「半個跟他收1800」之方式,與其友人達成交易,與夏秋明、陳雲洲所稱夏秋明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雲洲即與夏秋明前往士林,夏秋明的朋友試了毒品後,認為不好就沒有買,夏秋明覺得毒品被試過後重量減少,若拿還給被告,怕被被告罵,故夏秋明自己將毒品收起來,回到被告住處,夏秋明自己掏腰包將3,000元付給謝政誠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已足補強渠等前開所述。再衡以就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或係合資購買等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具體指述他人販毒之情節,且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上揭偵、審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等前開證言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其等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所述夏秋明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真實而可信,殆無疑義。
⑶至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及給付方式為何,陳雲洲雖先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講好價格是3,000元,是回到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後,由夏秋明拿給被告等語(同上偵卷第165頁),嗣於原審證稱:這次交易價格多少錢我忘記了,錢應該是後來夏秋明自己去給的等語(原審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問:你在原審中證稱102年8月21日這次,錢是夏秋明自己給的,你當時有無在場看到夏秋明付錢給被告?)應該是有。(改口)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所述有所不一,惟依證人陳雲洲於本院審理時仍能明確證稱:「(你在偵訊時證稱『被告交付毒品,我和夏秋明有到士林去,那個毒品被打槍』,你有無見過那位夏秋明的朋友?)有」等語(同上頁),其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進行交易之原因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時,距本次交易時已逾1、2年,縱有記憶不清之處,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其此部分所述有所不一,即認其所述均不可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夏秋明、陳雲洲
業已明確證述本次交易情節,且有渠等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與夏秋明碰面云云,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當日並無夏秋明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云云,然此業據陳雲洲於與夏秋明通話過程中清楚表示係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夏秋明、陳雲洲間之聯繫方式,非僅只於撥打行動電話而已,自難遽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部分(事實欄㈢、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陳雲洲有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持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且兩人聯繫後,陳雲洲有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會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之犯行,辯稱:這次是陳雲洲要拿A片給我,並不是談到毒品的交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陳雲洲前後證述不一,且卷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關於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之暗語,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陳雲洲之證述不具關連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之經過,證人夏秋明於103年1月22
日偵訊時證稱:「(提示第13001號偵卷㈡第141頁,102年10月26日夏秋明與謝政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此次交易情形?)這一次應該是陳雲洲拿我電話,打給謝政誠問他有沒有毒品,謝政誠說有,陳雲洲就過去找謝政誠,陳雲洲去找謝政誠後,會用「LINE」與謝政誠聯繫,因為使用「LINE」免通話費。這一次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路0段000號,而我當時應該是在○○路0段000巷00號至00號大樓上班擔任保全,當時我確定是早班剛上班,陳雲洲常因自己易付卡門號沒錢,就跑來找我借手機打,因為陳雲洲若自己先用LINE去聯絡別人,別人也可能不會接。這一次我應該是沒有跟著陳雲洲去找謝政誠,因為我在上班,而且單哨一個人,我不可能離開,並且若我有跟陳雲洲去,陳雲洲會直接用我手機打給謝政誠,不需要使用LINE」等語(第460號偵卷第132頁),嗣於103年5月29日偵查中復證稱:「(提示第13001號影卷㈡第141頁夏秋明與謝政誠102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夏秋明10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第10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所言屬實,這一次102年10月26日是陳雲洲拿我的手機打給謝政誠要毒品,而且這通電話是早上7時22分打的,我才剛上班,不可能離開崗位」等語(同上卷第181至182頁);另證人陳雲洲亦於103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提示第460號偵卷第42頁102年10月26日譯文,問:這次譯文內容為何?)這次我拿老夏(按指夏秋明)電話打給胖哥謝政誠,因為我的手機門號是易付卡,裡面沒有錢無法撥出,但我每月要交800元網路費用,所以可以上網使用LINE。這一次我有去謝政誠位於內湖區三總對面巷子內住家,我向謝政誠買安非他命1,000元,謝政誠給我大概0.3公克重量安非他命」等語(第460號偵卷第164頁),嗣於原審證稱:「(提示第460號偵卷第164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於筆錄中,檢察官於提示102年10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以後,你說你向被告買1千元安非他命,被告大概給你0.3公克安非他命,是否記得此事?)照偵訊時所述一樣」,「(當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你自己要施用?)是」,「…(你看完102年10月26日監聽譯文,你說好像有拿毒品,但是錢忘記了,當天到底有沒有拿錢給被告?)價錢我忘記了,後來有拿錢給被告…」,「(102年10月26日你確實以1千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是」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卷第49頁陳雲洲警詢筆錄,問:你在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26日當天是夏秋明『老夏』送了3000元來三軍總院對面巷子的網咖給『胖哥』,他們2人用現金交易毒品,你再用1000元去買0.3公克施用,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經核證人陳雲洲、夏秋明2人就本次交易經過所述大致相符。
⑵參諸卷附102年10月26日7時22分18秒、同日7時24分58秒,
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被告與陳雲洲間對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3頁),且與證人夏秋明、陳雲洲上揭所述一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232頁);細譯卷附前開102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上偵卷第42頁),被告與陳雲洲間係以「我喔我阿洲」、「有人要找我,你有嘛」、「阿現在方便嗎…喂…喂現在方便嗎」、「現在方便嘛」、「每天都嘛方便」、「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喔」、「好啦」、「我到打LINE給你喔」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顯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已見情虛;況前開被告與陳雲洲間之通話模式,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由買受者暗示需購買毒品後,即簡略約定交易地點迅速見面進行交易之模式亦相符,堪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係商討毒品交易,應無疑義。則卷附前開102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佐證夏秋明、陳雲洲2人前開所述交易細節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這次是陳雲洲要給其A片云云。然查:
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102年10月26日這天確實有與陳雲洲
通話,但是這次陳雲洲沒有到我家云云(偵卷第19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陳雲洲是拿A片到其住處云云(原審卷第63頁),其後又改稱:102年10月26日當天是陳雲洲來我家門口用LINE傳A片給伊云云(同上頁),被告就其上揭102年10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商討何事及陳雲洲當天究竟有無至其住處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為實,自非無疑。
②況依卷附前開102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陳雲
洲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其所要的物品,俟被告答覆之後,陳雲洲方與被告相約見面,則倘陳雲洲是要將A片交付予被告,陳雲洲又何以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有人要找我,你有嘛」等言語,足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及之物品並非A片,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前段內容:「A:(阿州)。B:喂怎樣你說。A:喂。B:你誰?A:我喔我阿州。B:阿。A:五洲阿,你在睡覺喔。B:嗯。A:有人要找我,你有嘛?B:…。A:…啊現在方便嘛?喂…喂…現在方便嘛?B:阿…。A:現在方便嘛?」,堪認陳雲洲當天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正在睡覺,於陳雲洲詢問其現在交易毒品「方便嗎?」一節時,並未立即應允,陳雲洲始須詢問被告「現在方便嗎?」連續3次後,被告始回神應允:「每天都嘛方便」等語,繼之陳雲洲即表示:「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喔」,被告旋即答稱:「好啦」,陳雲洲接著連續說:「我到打LINE給你喔。
…喂…喂…喂喂喂。喂我到傳LINE給你喔。」被告並答稱:
「知道啦」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上述通話中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殆無疑義。辯護人認陳雲洲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正在熟睡,被告回答陳雲洲的對話只是下意識的回答,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給陳雲洲之意云云,顯與上揭通話前後意旨未符,尚無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陳雲洲所述前後不一,且前開102年10月
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重量云云。然查:
①雖就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內容,證人
陳雲洲於警詢及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係證稱:前開102年10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幫被告聯絡以3,000元向老夏(即夏秋明)購買1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現金交易後,伊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偵卷第49、172至173頁),而就當日夏秋明與被告是否有交易,及其使用夏秋明手機與被告通話之原因,所述前後略有不一,惟衡酌本案陳雲洲因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夏秋明(陳雲洲所涉轉讓禁藥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與夏秋明一同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又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代夏秋明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而經檢警調查(陳雲洲代夏秋明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詳後述),是陳雲洲非無可能因記憶混淆等因素,致其就是否有於102年10月26日代被告與夏秋明聯繫部分,記憶有所不清。然觀之證人陳雲洲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確實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數量均為1,000元、0.3公克,是陳雲洲就其與被告間本次交易之主要基本事實,所述均一致,是其證述縱有前開部分細節不一之處,尚難遽認其其他證述全無可採。
②再者,依卷附前開102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與陳雲洲於電話中固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或代稱,惟當陳雲洲於通話中詢問被告:「你有嗎?」時,並未特別提及所指之物等,顯見雙方均明瞭陳雲洲所詢問之物,係不得在行動電話通訊時談論之事,至為灼明。再衡以現今毒品查緝主要係以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查明聯繫之內容與毒品交易是否相關,而被監察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除以雙方約定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依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或以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而不再於電話中敘及交易細節,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實屬平常。是衡酌證人陳雲洲僅詢問被告:「你有嗎」,被告即答稱:「每天都嘛方便」等語,業如前述,顯見雙方已有默契在提及毒品交易之事時,儘可能不在電話中談論,以防遭查緝之風險,堪認其等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敘及交易之細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應認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均無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部分
(事實欄㈣、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核與證人夏秋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36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被告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用,當天被告是在臺北市內湖區三總醫院他家對面巷子請伊吃的,重量約0.1或0.2公克等語(同上偵卷第22至23、137頁,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207頁),及卷附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37分40秒、38分18秒、39分9秒之簡訊,暨同日晚間8時47分47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即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夏秋明確有於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以簡訊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節無訛(原審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夏秋明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在其102年11月27日被警方逮捕後,迄翌日即同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有以誘導之方式進行詢問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經辯護人詰以警方如何誘導詢問時,夏秋明先係證稱:「比如警察會問『你是不是』,我個人覺得是誘導」等語(見同上頁),嗣經提示偵卷第22至23頁,詢問其於警詢時提及胖哥部分內容有無當時伊不記得而係警方告訴伊或提醒、誘導下所為供述一節時,夏秋明明確證稱:「沒有…我的回答均實在」,「(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否均由你陳述?)對」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堪認證人夏秋明上揭所述警方有對其誘導詢問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之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惟此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部分事實之認定無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亦以下列情詞為辯:
⒈被告雖辯稱:陳雲洲常常騙我,曾經被伊打過,故對伊懷恨
在心云云。然依證人陳雲洲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打過伊,頂多就是戴安全帽的時候敲一下,這樣不算是打吧等語(原審卷第232頁),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被告前開所辯與陳雲洲間有何交惡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僅屬其片面之詞,自難遽信。
⒉辯護人雖又以證人陳雲洲、夏秋明2人意圖減輕自己之刑責
,而以看通訊監察譯文說故事,意圖誣陷被告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因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夏秋明2人而遭起訴,顯見陳雲洲、夏秋明與被告間應屢有毒品交易或互通有無,是於偵查中,縱渠等須依據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始能精準回憶該次交易細節,亦未悖於常情,尚難遽認其等前開所述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㈣(即附表二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部分,該次轉讓之數量僅約0.1至0.2公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該轉讓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與轉讓禁藥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四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等罪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已非佳,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轉讓毒品供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之對象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數量尚少,販賣之對象僅二人,獲利不多,轉讓之對象僅一人,且數量亦微,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各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及7月;並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㈠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計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238頁),雖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39、42頁),惟前開行動電話業於被告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該院諭知沒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確定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執行沒收並銷燬,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銷燬扣押物沒收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無被告與夏秋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夏秋明聯繫,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始坦認有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夏秋明及陳雲洲,此已據證人陳雲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夏秋明及陳雲洲,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102年8至10月間,因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及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已非佳,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附表一編號1之對象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事後復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該次販賣數量尚少,販賣之對象僅二人,獲利不多,且數量亦微,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計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刑欄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欄項下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6,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8頁),雖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9、42頁),惟前開行動電話業於被告所犯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該院諭知沒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確定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執行沒收並銷燬,此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銷燬扣押物沒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由陳雲洲持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夏秋明與被告聯絡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1次而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雲洲、夏秋明之證述、證人夏秋明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2 年9 月19日在其住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夏秋明之犯行,並辯稱:卷附10
2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證人陳雲洲的對話,內容是談「星幣」的事,但我們當天並沒有碰面等語(原審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卷附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亦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等暗語等語(原審卷第240、243頁背面至第244頁)。
四、經查:㈠就本次交易細節,證人夏秋明先於警詢時陳稱:這次是陳雲
洲在102年9月19日下午3時31分24秒,以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胖哥」(即被告,下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伊在當天下午4時許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段○號「胖哥」住處樓下,向他拿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當場付錢,事後在3天之內某天晚上,伊到綽號「胖哥」住處樓下旁,交付給他1,000元等語(偵卷第22頁),嗣夏秋明於偵查中改稱:
伊記錯了,當時伊在上班,這次是陳雲洲幫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雲洲拿伊手機與被告聯絡,再去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錢是伊交給陳雲洲,由他拿給被告,陳雲洲回來有將毒品拿給伊等語(偵卷第132至133、182頁),顯見證人夏秋明就其究係親自前往與被告進行本次交易,抑係委由陳雲洲代為購買,所述已有不一。
㈡另就本次交易細節,證人陳雲洲則先於警詢及102年11月28
日偵查中證稱:卷附102年9月19日下午3時31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幫夏秋明去向綽號「阿剛」之人調藥,夏秋明以3,000元向「阿剛」買「1個」(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拿去夏秋明的公司給他,伊再從中拿一些吸食作為報酬之用等語(偵卷第50至51、173頁),嗣於103年5月12日偵查中改稱:這次是夏秋明要求伊幫忙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忘記了,最多是買1,000元,重量應該是0.3公克左右等語(偵卷第164頁),復於原審證稱:前開102年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使用夏秋明的手機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但伊那天到底是跟「阿剛」拿或是跟被告拿,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230、234頁),堪認證人陳雲洲雖一致證稱係當日代夏秋明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然其就購買毒品之對象、購毒之價金及數量,前後證述亦屬不一,自難與證人夏秋明前揭所述互為補強,進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觀諸卷附102年9月19日下午3時31分24秒許,被告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第41頁),被告先向陳雲洲詢以:「要幹嘛,我在家阿,他拿給你了喔」,陳雲洲即答以:「對阿拿給我了」,就此,證人陳雲洲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拿給你了喔」,是說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34頁),然由上開通話內容,僅堪認被告有詢問陳雲洲是否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陳雲洲有於前開對話內容中與被告相約交易,而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雲洲雖有與被告相約碰面,然陳雲洲此時已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對話內容是否即為相約交易,亦非無疑。則陳雲洲究有無於該日代夏秋明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無合理懷疑,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證明及此,自無法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102年9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夏秋明之證據,僅有證人陳雲洲、夏秋明之證述,而該2證人所述,既有上揭前後不一之瑕疵,且陳雲洲更於原審證稱已不記得係向綽號「阿剛」之人或被告購買毒品,而由卷附前開102年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陳雲洲前後不一之證述,究應以何者為真,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維持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揭於102年9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夏秋明之犯行,而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陳雲洲於偵審中之供述,就其於102年9月19日之購毒來源,雖有時而「小剛」,時而被告之歧異,惟當日陳雲洲確實曾向「小剛」或被告購入毒品之基本事實,證人陳雲洲之證詞從未變更,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再者,觀諸卷附102年9月19日下午3時31分24秒,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雲洲借用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第41頁),被告先向陳雲洲詢以:
「要幹嘛,我在家阿,他(指「小剛」)拿(指安非他命)給你了喔」,陳雲洲即答以:「對阿拿給我了」;由上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雖然毒品是由「小剛」交付予陳雲洲,惟其毒品來源應為被告,否則被告不會對陳雲洲說出「他拿給你了喔」等語。此亦可說明,為何陳雲洲所指證之販毒者,會游移於「小剛」與被告之間。證人陳雲洲之證詞表面觀之雖有差異,深入究之其實前後勾稽一致。原審未察,徒以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夏秋明固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對其究係親自前往與被告進行本次交易,抑係委由陳雲洲代為購買,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陳雲洲雖證稱有於當日代夏秋明向他人購買毒品,然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購毒之價金及數量,前後證述亦有不一,自難與夏秋明前揭所述互為補強,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堪認陳雲洲有與被告相約碰面,然當時陳雲洲已向綽號「小剛」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陳雲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是否即為相約交易,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雖認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認雖然毒品是由「小剛」交付予陳雲洲,惟其毒品來源應為被告,否則被告不會對陳雲洲說出「他拿給你了喔」云云。然查,前開102年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固為陳雲洲持用夏秋明手機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惟陳雲洲當天究否向被告或「阿剛」購買第二級毒品,已然記憶不清,已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外,尚無證據足認「小剛」交付予陳雲洲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檢察官認由上開對話內容即得推認「小剛」交付予陳雲洲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自嫌率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述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宣告刑 ││號│ │ │ │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1 │102年8月│夏秋明及│新北市三│價格2,000 │夏秋明及陳雲洲合資│謝政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12日下午│陳雲洲 │重區某不│元之甲基安│以每人各1,000元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3 時24分│ │詳地點 │非他命1 公│2,000元之金額,先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45秒至同│ │ │克 │由夏秋明以所持用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日下午6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24分許│ │ │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間某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 ││ │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 ││ │ │ │ │ │,被告於左開時、地│ ││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前來取貨之陳雲洲,│ ││ │ │ │ │ │並向陳雲洲收取價金│ ││ │ │ │ │ │。 │ │├─┼────┼────┼────┼─────┼─────────┼──────────┤│2 │102年8月│夏秋明 │臺北市○│價格3,000 │陳雲洲於102 年8 月│謝政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21日晚上│ │○區○○│元甲基安非│21日晚上10時44分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10時44分│ │路0段000│他命1公克 │之某時許,先以其「│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許電話聯│ │巷00號被│ │LINE」軟體與被告聯│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絡後之同│ │告之住處│ │繫後,再由被告與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日某時許│ │附近 │ │秋明以不詳方式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交易,被告於左│之。 ││ │ │ │ │ │開時、地,以3,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公克予夏秋明,夏秋│ ││ │ │ │ │ │明並於同日晚間將價│ ││ │ │ │ │ │金給付予被告。 │ │├─┼────┼────┼────┼─────┼─────────┼──────────┤│3 │102年10 │陳雲洲 │臺北市○│價格1,000 │陳雲洲於102年10 月│謝政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6日上│ │○區○○│元甲基安非│26日上午7 時2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午7時24 │ │路0段000│他命約0.3 │、同日上午7 時24分│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 │分許電話│ │巷00號被│公克 │許以夏秋明所持用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聯繫後之│ │告之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同日某時│ │附近 │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許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 ││ │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 ││ │ │ │ │ │,被告於左開時、地│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 │ │ │ │ │陳雲洲,並向陳雲洲│ ││ │ │ │ │ │價金。 │ │└─┴────┴────┴────┴─────┴─────────┴──────────┘附表二:
┌─┬────┬────┬────┬─────┬─────────┬──────────┐│編│時間 │受讓對象│地點 │轉讓之毒品│轉讓禁藥之經過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 │ │ │數量 │ │) │├─┼────┼────┼────┼─────┼─────────┼──────────┤│1 │102年8月│夏秋明 │臺北市○│無償轉讓甲│夏秋明持其所用門號│謝政誠明知為禁藥而轉││ │16日晚上│ │○區○○│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8時47分 │ │路0段000│約0.1 至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柒月。 ││ │電話聯繫│ │巷00號附│0.2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後之同日│ │近 │ │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 ││ │晚間某時│ │ │ │非他命事宜後,被告│ ││ │許 │ │ │ │即於左列時、地,轉│ ││ │ │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0.1 至0.2 公克予夏│ ││ │ │ │ │ │秋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