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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筑文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美玲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李亞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1、8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美玲使公務員就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蘇美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葉海萍(另案偵辦中)係執業律師,本與自訴人鄭筑文為男女朋友,被告蘇美玲亦係執業律師,且與自訴人及葉海萍認識及共事多年。自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15日與陳振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731 萬9,751 元之價格,向陳振財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雙方並約定前開土地仍借名登記在陳振財名下,並由陳振財保管所有權狀,待自訴人另行出售時,再由陳振財直接過戶予買受人。嗣自訴人陸續出售前開土地後僅餘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迨101 年間,自訴人因遭人構陷背債而避走他方,詎蘇美玲、李亞築及葉海萍竟萌生貪念,明知前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自訴人,且李亞築僅係蘇美玲及葉海萍覓得之人頭,並無買受前開土地之真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1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立書人為自訴人之委託書,表示自訴人委任葉海萍全權代理其與陳振財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意,再於101 年3 月21日,由蘇美玲及葉海萍至陳振財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薇閣精品旅館頂樓之辦公室,共同向陳振財誆稱渠等業經自訴人授權處理土地等語,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委託書以取信陳振財,致陳振財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蘇美玲、李亞築及葉海萍乃委託代書高溫玉(原名高瀅雯)於101 年3 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亞築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豋記電磁紀錄,並據以製作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所有權狀,用以表示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李亞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蘇美玲、李亞築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與案外人洪富美係舊識,鄭筑文於93年11月間向賴運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0 分之6)、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圍96分之19)、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 分之6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4分之4 )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2 )後,借名登記在洪富美名下,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鄭筑文自行保管。嗣蘇美玲與葉海萍(葉海萍部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2 人均明知前揭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鄭筑文保管,並未遺失,竟於101 年3 月2 日前之不詳時、地,先後向洪富美表示為變賣上開3 筆土地以處理鄭筑文之債務,須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葉海萍、蘇美玲與洪富美(未經自訴,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3 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富美於101 年3 月2 日(自訴意旨誤載為101 年4 月3 日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及上開

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0 年2 月28日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滅失公告上,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於

101 年4 月3 日據以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洪富美,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洪富美取得上開3 筆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於101 年4 月間,與蘇美玲安排之買家曾景煌簽訂土地買賣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將上開3 筆土地賤價出售予曾景煌,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洪富美則將取得之買賣價金70萬9,12

2 元交付蘇美玲,蘇美玲未歸還自訴人,反加以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蘇美玲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即追加自訴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美玲(下稱蘇美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登記在洪富美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之土地是自訴人所有,也不知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在洪富美手上,因為洪富美積欠曾玉霞款項,伊幫曾玉霞去做假扣押聲請,後來洪富美想要和解,但伊擔心撤銷假扣押後,洪富美自己處理,沒把款項交給曾玉霞,所以伊介紹第三人去購買土地後,把價金交給曾玉霞償還款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蘇美玲不知洪富美的資產,不然何必做這些多餘的動作,自訴人欠邵瓊慧5,000 萬元,很難期待邵瓊慧有公正的證詞,在4 年後到庭竟然還能作證記得蘇美玲當時的語氣,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本件僅洪富美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蘇美玲犯罪。又上開3 筆土地以70萬9,122 元出售後,用以償還曾玉霞44萬9,122 元,洪富美表示另須償還其他債權人,伊勸曾玉霞讓洪富美拿部分價金去處理其他債權人債務等語。經查:

㈠上開3 筆土地係自訴人於93年11月間向賴運興購買後,登記

在洪富美名下,並由自訴人保管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洪富美明知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保管,並未遺失,卻於101 年3 月2 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0 年2 月28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權狀滅失期間無人異議後,於101 年4 月3 日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洪富美,洪富美則於101 年3 月30日與曾玉霞、曾景煌3 人共同簽立土地買賣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後,於

101 年5 月2 日將上開3 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曾景煌等情,業據證人洪富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核與附表所示之時間順序及卷附資料均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蘇美玲之友曾玉霞於100 年8 月間借款予自訴人,並收受自

訴人所提供之支票作為還款票據。同年9 月間蘇美玲得知自訴人失去聯繫,曾玉霞即將所持有之總額165 萬元之支票提示,卻全遭退票,其中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洪富美。

嗣於101 年3 月初曾玉霞見自訴人仍未出面解決債務且毫無音訊,雖知自訴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惟因蘇美玲聽聞洪富美有意脫產,乃為曾玉霞聲請假扣押,期自洪富美處獲償。迨101年3月6日獲准假扣押,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7、98頁),曾玉霞復於翌(8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聲請調閱洪富美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亦有該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99、100 頁)。其後,曾玉霞再於翌(9 )日申請土地謄本,而於依法供擔保後,在101 年

3 月12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其中信義段2 小段146 、169地號等2 筆土地(另1 筆土地因面積過小,未列為執行標的)及洪富美對於第三人仲昇實業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對於第三人虹晟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於第三人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01至105 頁)。由此可知蘇美玲若與洪富美事先有所謀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當知洪富美名下有上開土地,即不需對洪富美聲請未指定財產之假扣押,亦不需再請曾玉霞自行調查洪富美名下全部不特定標的之財產,其欲執行假扣押該土地,直接聲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辦理,是蘇美玲於囑請曾玉霞調查洪富美財產之前,應不知洪富美名下有信義段等3 筆土地。又蘇美玲茍與洪富美共謀犯上開之罪,殊難想像洪富美對於第三人之租金、薪資等金錢債權亦一併遭蘇美玲為曾玉霞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曾玉霞在101年3月9日申領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時,該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已註記「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0000000信義字第030650號」,是洪富美前於101年3月2日即已申請書狀補發,足堪認定蘇美玲與洪富美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

㈢原審以證人洪富美、邵瓊慧之證詞為據,認定蘇美玲涉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姑不論自訴人借用洪富美名義為土地登記,自訴人尚積欠邵瓊慧巨額款項未還,其戶籍地址亦設於邵瓊慧住處樓上,平日並由邵瓊慧代自訴人收受信件(此部分業據邵瓊慧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97頁、199頁反面),2 人與自訴人均存有深厚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詞難免偏頗而不可採外,再細繹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諸多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茲舉其犖犖大端於後:證人洪富美對於何時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係證稱:「簽了協議書之後,我才去申請,因為權狀補發要公告,要1 個月的時間」,蘇美玲之辯護人問:「有關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在確定要賣掉土地後才去辦的嗎?」證人洪富美答:「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226頁反面),與前開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洪富美在簽立協議書前之101 年3月2日即已申請書狀補發,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後洪富美始於101年3月30日與曾玉霞、曾景煌3 人共同簽立土地買賣暨債務清償協議書,明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其證言涉偽證(應由檢察官一併偵辦)自無可採。其次,洪富美對於上開3 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與證人邵瓊慧之證詞亦不一致(邵瓊慧於原審證述:伊不知洪富美名下有自訴人之資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 頁),況證人邵瓊慧證稱蘇美玲要求洪富美出賣上開3 筆土地等語,係聽聞洪富美單方陳述屬傳聞證據,此不利蘇美玲之證詞並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蘇美玲辯稱:不知上開3 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亦不知土地所有權狀在自訴人處云云,尚堪採信。是以原審認蘇美玲明知上開3 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且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保管並未遺失云云,實有誤會。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蘇美玲確係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蘇美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3 筆土

地以70萬9,122 元出售後,用以償還曾玉霞44萬9,122 元,洪富美表示另須償還其他債權人,伊勸曾玉霞讓洪富美拿部分價金去處理其他債權人債務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有積欠曾玉霞2筆債務,其中一筆為100萬元,該筆借款是伊開立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發票人為洪富美、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後,伊跟葉海萍持支票向蘇美玲借錢,蘇美玲說她沒有,她幫伊等跟曾玉霞借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背面、第158頁背面);且證人洪富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借自訴人使用支票,自訴人把1 張票面金額為100 萬的支票交給曾玉霞,伊後來將上開3 筆土地賣予曾景煌,是為了要解決自訴人債務,他們幫伊把買賣價金拿去還自訴人債務,蘇美玲有將買賣價金中的26萬元交給伊,伊直接拿去還另一筆自訴人欠淡水李先生的債務,這筆債務也是自訴人用伊名義積欠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227 頁),參互對照以觀,自訴人確有持洪富美簽發100 萬元之支票向曾玉霞借款甚明。而曾玉霞於101 年5 月7 日確有收到因出售上開3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44萬9,122 元用以償還發票人為洪富美、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之部分債務等情,此有曾玉霞於101 年5 月7 日出具之收據1 紙(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3 頁)、華泰商業銀行104 年7 月13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參,剩餘部分亦交由洪富美清償自訴人其他債務,而非由蘇美玲收取。顯見上開3 筆土地出售後,洪富美得以清償票據債務,曾玉霞得到票據債權的滿足,僅此2 人得利,並無證據證明蘇美玲獲有律師費以外之利益,蘇美玲顯無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蘇美玲被訴前開二、追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

㈥原審未予詳查,就前開二、追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遽認蘇美玲犯罪,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固無理由;惟蘇美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蘇美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之判決。復以原判決認蘇美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侵占、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既已撤銷改判蘇美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則就侵占、背信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均諭知無罪。

五、上訴駁回即自訴部分:訊據被告蘇美玲、李亞築均堅決否認有何首揭一自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蘇美玲辯稱:當時葉海萍要求幫他找買家購買土地,伊是介紹人,並不知土地的權利狀況,簽約當日伊與葉海萍、徐美娟到陳振財辦公室後,伊與徐美娟在會議室內等候,葉海萍與陳振財則去別處談話,代書高溫玉到達後,葉海萍、陳振財回到會議室辦理簽約、用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蘇美玲辯稱:由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自訴人自始即非土地所有權人,外人看不出有任何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土地買賣之洽談細節是由葉海萍與陳振財為之,蘇美玲無從得知,只能從形式上來看陳振財是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等語。李亞築辯稱:伊透過游世一購買土地,全權委託游世一,與游世一有簽訂購買契約書,伊有資力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94年1 月15日向陳振財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雙方約定前開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振財名下,嗣於101 年3 月29日前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亞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4 至215 頁),復有自訴人與陳振財於94年1 月1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 至

9 、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有跟陳振財買土

地,伊將土地放陳振財那邊,等有需要時再指定過戶,土地權狀是陳振財保管,伊未曾授權蘇美玲或葉海萍幫伊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背面),且證人陳振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1年3月間,伊有將前開土地賣給李亞築,是葉海萍跟蘇美玲說找不到自訴人,要把土地辦理過戶,伊在協助過戶前有試著要跟自訴人聯絡,但是聯絡不到,後來葉海萍跟蘇美玲及代書有提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背面至215 頁),復有葉海萍於101 年

3 月21日所提出「鄭筑文」名義之委託書、葉海萍書立之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245 至246 頁),則蘇美玲於101 年3 月21日似與葉海萍及代書共同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委託書上偽造「鄭筑文」之印文,以為自訴人有委託葉海萍代理與陳振財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手續,並因此於101 年3 月29日將前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亞築等情,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振財經自訴代理人問:既然你找不到自訴人,為何你相信蘇美玲跟葉海萍有經過自訴人的同意?證人陳振財答:後來葉海萍跟蘇美玲及代書他們有提供委託書,到底是誰提供委託書的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他們是一起過來的。自訴代理人問:(提示自證二委託書)此委託書是誰提出來的?提出當時有誰在場?證人陳振財答:誰提出來的我真的忘記了,在場的有蘇美玲、葉海萍跟李亞築,當初是過給他們,他們跟代書都在場。自訴代理人問:委託書上面記載101 年

3 月21日這天,是在何地點辦理過戶?證人陳振財答:在我大直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正、背面),顯然並無法確認101 年3 月21日當天提出委託書之人為蘇美玲。再經質以蘇美玲及葉海萍於前開土地辦理買賣、過戶予李亞築之細節時,證人陳振財復證稱:在與李亞築簽立買賣契約前,伊沒有看過蘇美玲,蘇美玲也沒有用電話跟伊接洽前開土地過戶的事情,在簽約前,葉海萍有先跟伊碰面,是跟簽約不同天,葉海萍說聯絡不到自訴人,他要出面把土地過戶,說他有自訴人委託他土地過戶之委託書,然後簽約那天也有出具委託書,所以在簽約那天,伊就知道自訴人不會來了,伊沒問自訴人為何沒有到場,伊也不認識李亞築,當天蘇美玲沒有提到任何有關土地買賣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5 頁背面、216 頁背面、219 頁背面至220 、222 頁),且證人高溫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背面至232 頁),證人徐美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與前開土地買賣簽約,陳振財是土地所有權人,也有到場,所以簽約當日伊等認為一切都很正常,陳振財沒有主動表示他不是所有權人,當天也沒有人提到自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至163頁背面),足見葉海萍於101 年3 月21日在陳振財之辦公室簽立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即已向陳振財誆稱有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前開土地過戶之委託書,並於簽約當日出具委託書予陳振財,陳振財於簽約前並未與蘇美玲、李亞築

2 人有所接觸,於101 年3 月21日葉海萍簽立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無人提及前開土地並非陳振財所有,而係自訴人所有之事,實難認蘇美玲及李亞築2 人主觀上知悉葉海萍持前揭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向陳振財表示有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前開土地過戶之事,自亦難認蘇美玲、李亞築與之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又李亞築與其父李長生、林玉真於102 年2 月間依序分任借

款人、一般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1,500 萬元,該行於同年2 月25日同意貸予1,50

0 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財夠力融資契約書(循環動用型專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6 至117 頁背面),尚難認李亞築係全無資力之人。再者,證人高溫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1日游世一向陳振財購買前開土地,簽約人是李亞築,有寫代理人是游世一,李亞築授權游世一代理前開土地買賣,簽約當天李亞築未到場,買賣價金為10

5 萬5,700 元,是以支票付款,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背面至232頁背面),復有101年2 月20日李亞築出具之委託購買契約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背面、卷㈡第182至184 頁),足見李亞築確有委託游世一代為處理前開土地之買賣,並已支付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105 萬5,700 元。李亞築既非全無資力之人,前開土地之買賣亦完成價金之支付,尚無證據足認李亞築係蘇美玲及葉海萍2 人所覓得之人頭,或李亞築並無買受上開土地之真意,自無從遽認蘇美玲、李亞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形成

對蘇美玲、李亞築確有首揭一、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蘇美玲、李亞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蘇美玲、李亞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蘇美玲、李亞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蘇美玲、李亞築有何首揭一、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諭知蘇美玲、李亞築此部分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就該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表:

┌───────┬───────────────┬──────┐│日 期 │事 實 │證 據 │├───────┼───────────────┼──────┤│93年11月5日 │證人洪富美登記為所有權人 │自證11、12 ││ │ │檢附所有權狀│├───────┼───────────────┼──────┤│100年8月間 │鄭筑文因債務問題避走他方 │刑事追加自訴││ │ │暨自訴補充理││ │ │由狀第8 頁 │├───────┼───────────────┼──────┤│101年3月2日 │證人洪富美聲請所有權狀補發 │被證8 其他登││ │ │記事項欄 │├───────┼───────────────┼──────┤│101年3月6日 │證人曾玉霞獲得假扣押裁定 │被證5 │├───────┼───────────────┼──────┤│101年3月8日 │證人曾玉霞向國稅局申請查調證人│被證6 ││ │洪富美財產及所得歸屬資料清單 │ │├───────┼───────────────┼──────┤│101年3月9日 │證人曾玉霞申請調取上開3 筆土地│被證8 ││ │記謄本 │ │├───────┼───────────────┼──────┤│101年3月12日 │證人曾玉霞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證7 ││ │信義段2 小段146 、149 地號土地│ │├───────┼───────────────┼──────┤│101年3月27日 │因證人洪富美同意出售土地清償債│被證9 ││ │證人曾玉霞具狀撤回執行 │ │├───────┼───────────────┼──────┤│101年3月30日 │三方簽立土地買賣暨債務清償協議│自證10 ││ │書 │ │├───────┼───────────────┼──────┤│101年4月3日 │證人洪富美接獲補發權狀 │自證11 │├───────┼───────────────┼──────┤│101年4月10日 │證人曾玉霞具狀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被證11 │├───────┼───────────────┼──────┤│101年4月19日 │證人曾玉霞撤回執行 │被證12第2 頁│├───────┼───────────────┼──────┤│101年5月2日 │送件辦理移轉登記 │自證12 │├───────┼───────────────┼──────┤│101年5月7日 │證人洪富美收取買賣價金扣除清償│被證13 ││ │後之餘款26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