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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佶霖原名李責寧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2號、103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佶霖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擔任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樓,下稱全菱公司)董事長,嗣全菱公司於100年5月14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能即時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0年11月26日起當然解任,101年2月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田乾隆為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佶霖於101年6月21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復任職全菱公司經理人,期間均負責掌管公司業務及財務出納等事項,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間擔任全菱公司董事長時,明知全菱公司100年之端午節獎金僅核發每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亦未取得全菱公司員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藉著保管全菱公司員工印章之機會,在全菱公司內盜用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張翰、潘忠良、吳宗儒、鄭張俊傑、張修瑋為辦理勞健保所交付與公司之印章,逕自蓋印在不實填載郭淑娟等6人各已領款1萬5,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端午節獎金之「全菱公司100年6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領款人簽章處,填製此屬全菱公司原始內部憑證之商業會計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6人各已具領1萬5,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端午節獎金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之具領清冊,交予記帳業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致全菱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6人及全菱公司會計財務之正確性。

(二)於101年間擔任全菱公司經理人時,明知全菱公司101年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各僅核發每人1,200元,亦未取得全菱公司員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藉著保管全菱公司員工印章之機會,在全菱公司內盜用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潘忠良、吳宗儒、吳宸萱、李科瑩、林明豐、張迪鈞、楊尚哲、黃俊田、李文忠、楊素倩等11人為辦理勞健保所交付與公司之印章,逕自蓋印在不實填載郭淑娟等11人各已領款2萬元至6萬1,000元不等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之「全菱公司101年5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1年6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領款人簽章處,填製上開屬全菱公司原始內部憑證之商業會計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11人各已具領2萬元至6萬1,000元不等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之具領清冊,一同於101年11月29日傳真交予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會計師田乾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田乾隆記入帳冊,致全菱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11人及全菱公司會計財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係指被告李佶霖任職全菱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楊素倩(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任職全菱公司會計,分別於100年6月、101年5月及6月,明知全菱公司實際僅各支付員工1,200元之勞動節或端午節獎金,竟填製不實支出憑證,虛報全菱公司員工各領得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勞動節或端午節獎金,分別不法侵占上開獎金差額15萬9,000元(差額實為15萬1,800元)、50萬7,800元、50萬7,800元之全菱公司財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是就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假定自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事實及業務侵占全菱公司財物之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即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全菱公司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商業會計法部分所侵害者則屬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惟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得自訴之罪法定刑顯然重於不得自訴之罪,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全部得提起自訴,自訴程序合法,本院自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自訴狀僅提及業務侵占罪,追加自訴狀更未提及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法條,自訴人亦非偽造文書或商業會計法之被害人,本件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0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狀雖僅記載事實欄一、(一)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追加自訴狀雖僅記載事實欄一、(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惟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製作不實支出憑證(具領清冊)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自訴程序既因形式上觀察自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得提出自訴,本件全部得提起自訴,本院於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之全部犯罪事實自應予審理,至於各部分之自訴事實係有罪或無罪則係實體上事項,無礙本件自訴程序之合法性,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佶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郭淑娟、吳宸萱、田乾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6至67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0至75頁),復有全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李佶霖辭職書、全菱公司100年6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現金支出傳票及總帳、全菱公司101年5月勞動節獎金及101年6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轉帳傳票、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01號及418號民事裁定、自訴代表人審理中提出之全菱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1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01年11月29日傳真資料6頁、101年5月4日勞動節獎金及101年6月22日端午節獎金轉帳傳票、101年度總分類帳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至12、20、93至96頁;原審103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四第54至55、81至112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擔任全菱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先後未經前述郭淑娟、張翰、潘忠良、吳宗儒、鄭張俊傑、張修瑋等6人及郭淑娟、潘忠良、吳宗儒、吳宸萱、李科瑩、林明豐、張迪鈞、楊尚哲、黃俊田、李文忠、楊素倩等11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前述全菱公司員工之印章,擅自蓋印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之具領清冊上,前揭具領清冊性質上亦屬私文書,並交與記帳業者及證人田乾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證人田乾隆記入帳冊,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全菱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前述遭盜用印章之全菱公司員工及全菱公司會計財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證人田乾隆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前述全菱公司員工印章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均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自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記入帳冊、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適用自訴程序,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全菱公司之負責人,竟盜用多名公司員工印章,偽造填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行使之,致全菱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獲個人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和平、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刑八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說明被告盜用前述全菱公司員工真正印章所製作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具領清冊,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100年端午節獎金之具領清冊已交付自訴代表人田乾隆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101年勞動節及端午節獎金之具領清冊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復說明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且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係坦承犯行,原審認被告否認犯行似有誤解,被告於原審僅就業務侵占部分為爭執,又被告對員工很好,員工對盜用印章都不追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坦承有偽造二份具領清冊,但質疑是否即為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且爭執自訴人並不是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請求原審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第79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似無不當,又被告二次偽造具領清冊,偽造填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而行使之,致全菱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且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員工本來就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渠等是否不追究即非本案考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100年6月端午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6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元,竟虛報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159,000元。

㈡明知101年5月勞動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勞動節獎金每人1,200元(合計13,200元),竟虛報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507,800元。㈢明知101年6月端午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元(合計13,200元),竟虛報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507,800元。前述虛報獎金行為,增加全菱公司費用,因此在100年及101年度之全菱公司財務報表上均增加被告之股東往來科目,被告因此對全菱公司取得116萬7,400元之債權,造成全菱公司損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或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全菱公司100年6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現金支出傳票及總帳,與101年5月勞動節、101年6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轉帳傳票,及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關於全連電梯有限公司、忠新電梯有限公司、欣達電梯有限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之停業登記公文等為據,指稱被告於102年3月6日辭任全菱公司經理人職務時,全菱公司已無現金,而被告所指全菱公司員工實領獎金來源之6家合作廠商,有4家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停業至101年11月16日、101年1月17日或18日停業至102年1月16日或17日,因認被告侵占前開虛報之獎金差額。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自全菱公司提領前揭具領清冊上虛報之獎金,僅報為全菱公司費用,員工實領之獎金來源亦係源自6家合作廠商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無法逕自推論前開虛報獎金之差額遭被告侵占等情,證人田乾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變更負責人之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章由我保管,全菱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現金、支票均由李佶霖保管,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亦未存入全菱公司銀行帳戶,李佶霖表示公司收入都在其抽屜內供公司運用,但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均運用在公司支出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然被告是否擅自從全菱公司收入中挪用前揭虛報獎金之差額,或僅係填製不實支出憑證虛報以公司費用,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徒憑自訴人單方臆測之詞,即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四、又證人田乾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虛報100年端午節獎金及101年勞動節、端午節獎金,全菱公司費用會增加,相對會增加全菱公司財務報表上李佶霖之股東往來科目,因為全菱公司帳務上之支出係由李佶霖墊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至73頁),惟亦證稱:因財務報表係一種借貸觀念,因費用增加係借方增加,貸方就須有科目變動,其他科目不能變動,所以只能變動股東往來部分,股東往來為一平衡科目,可以限定何人之股東往來,整帳後就變成增加李佶霖股東往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至75頁),顯見證人田乾隆前開所謂全菱公司帳務上增加被告之墊款,係因財務報表上之會計科目須平衡所致,財務報表上被告之股東往來增加並非當然使被告因而對全菱公司取得債權,是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虛報獎金行為使被告獲利亦造成全菱公司損失,構成背信罪云云,實無所據。

五、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人所稱罪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佶霖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且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