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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宇因缺錢花用,復遭解僱而無所得來源,竟思不勞而獲,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晚間,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孫秋燕,下稱A 機車)外出,尋找對象伺機下手劫取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陳建宇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見女子ENI (印尼籍,可聽、說簡易中文;中文姓名「愛妮」)獨自1 人購物後欲返回住處,認有機可乘,乃騎乘A 機車尾隨,ENI 不疑有他,仍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樓下,欲行上樓,陳建宇恐遭附近所設監視器拍到,認如將ENI 帶至該址頂樓無人處強取財物,即不易遭人發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下車取出前開菜刀1 支,上前靠近ENI左側,以左手持該菜刀抵住ENI胸口,向 ENI恫稱「不要吵,跟著我走!」、「不要動,妳亂動的話,刀子會刺進去!」等語,並以右手自ENI背後環繞抓扣ENI之右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 ENI不能抗拒,只能聽從陳建宇之指示;陳建宇隨即以前述方式帶同 ENI進入該址樓梯間,而侵入與該址各樓層住宅直接相連通、屬各樓層住宅一部之樓梯間,沿樓梯欲上至頂樓,行至該址 4樓之樓梯間時,ENI 見同事MOH JOHAR FANANI(印尼籍;中文姓名「藍尼」)住處之大門未關,乃大聲呼救,並用左手抓握陳建宇所持之菜刀,欲行掙脫,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造成 ENI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8 公分)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陳建宇見已無法再行控制ENI,旋即跑下樓梯,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其上開強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陳建宇為隱匿行跡,乃於返回住處前先將作案所用之菜刀 1支丟棄於路邊(已無從尋獲),並將 A機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某處排水溝旁,連同安全帽一併置於該處,再將身穿之黑色外套棄置於巷內其他處所,之後始步行返回住處,待佈置妥當後,陳建宇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明知 A機車並未失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向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謊稱其機車遭竊,並於巡邏警員接獲通知前往陳建宇上址住處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警員謊稱A 機車遭竊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因警方另接獲前揭ENI 遭人持刀強盜之報案,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發現A 機車騎士涉有重嫌,而該A 機車即為陳建宇報案遭竊之機車,警方乃再深入詢問陳建宇A 車遭竊情節,惟因陳建宇說詞反覆,且身上有多處傷勢,情狀可疑,經警將陳建宇之照片提示予ENI觀覽後,確認陳建宇即為持刀強盜ENI之人,而偵得全盤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ENI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5 至7 頁反面、

8 至9 、33至34、63至64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38、68頁反面,本院卷39頁反面、53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NI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0至11、57至58頁)、證人MOH JOHAR FANANI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案相關地點現場照片數幀、A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19至20、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陳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所持之菜刀1 支,長約20公分,此據證人MOH JOHAR FANANI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反面),且告訴人因欲掙脫而抓握該菜刀,致受有前揭左大拇指撕裂傷(8 公分)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偵卷第17頁),顯見上開菜刀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2項、第 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應予補正)。

被告為遂行其強盜行為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過程中因告訴人欲行掙脫而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於該址 4樓樓梯間大聲呼救並掙脫、拉扯,被告見已無法再控制告訴人,始逃離現場而未能強盜取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等 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17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與被告前述各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意強盜,且鎖定落單之夜歸女子下手,其行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及其誣告行為對於司法機關偵查作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強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就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時所持之菜刀1 支,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復尋獲,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略謂:本件其係自行投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自首之例減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陳恩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報機車失竊,我們到現場沒有發現報案人,我們就詢問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人的電話,並撥打電話給報案人,問他是否失竊機車,他說有,之後我們就到他所說失竊的地點,因為我在報案人身上發現他腳和手有傷痕,再加上不久前,土城民族街發生強盜殺人,我們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他所報失竊車號機車曾行經當時強盜案件的現場附近。根據報案人手上的傷痕及所報的車號等等疑點,我們懷疑他涉犯民族街的強盜案,所以才帶他回派出所詢問,我們不是針對機車失竊案請被告到警局作筆錄。」、「我是26日的凌晨拿照片去給被害人指認。因為我們到失竊的地點,被告就失竊的說詞反覆不一,且他身上有傷勢,被告的車子也出現在強盜現場,所以我們就懷疑他涉嫌強盜案件,故就先帶被告回派出所。隨後拍被告照片在26日凌晨我拿給在亞東醫院的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一眼就認出來。我就再返回派出所質問被告,他一開始還不承認,直到我們給他看監視器畫面,且跟他說被害人已經認出他了,他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依上開陳恩之證言,係因陳恩到達被告所說A 機車失竊地點等候被告,因被告就失竊的說詞反覆不一,且其身上有傷勢,所說失竊之A 機車亦曾出現於強盜現場,陳恩因而懷疑被告涉嫌強盜案件,故帶被告回派出所,並拍取被告照片,於26日凌晨先拿至亞東醫院給告訴人指認,經告訴人指認後再返回派出所質問被告,則依陳恩職務經驗,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強盜嫌疑,實已發覺被告涉有強盜嫌疑,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強盜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要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