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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盛松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103年度偵字第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盛松因告訴人鄭鴻猷向其借款之故,知悉告訴人投保之勞工保險年資已近14年,當年資屆滿15年時,即可辦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同意借款6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按月代繳納勞工保險年資屆滿15年前之剩餘保費,待勞工保險年資屆滿15年後,該10萬元紓困貸款即由被告領取。被告為確保該紓困貸款屆期不致遭告訴人私自領取,乃要求告訴人及其弟鄭鴻偉於民國99年4月30日簽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10萬元本票」),及告訴人於同日簽立無面額與受款人之空白本票1紙、委託同意書乙份交被告供作擔保。嗣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未提供辦理勞工保險所需之相關證件,又未償還上開6萬元及之前積欠被告之費用,被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填載受款人「蒲盛松」、面額「陸拾陸萬捌仟叁佰元正」、「NT$:668300」等文字,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面額668,300元本票有價證券(下稱「系爭本票」)後,再由被告於100年9月7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法院裁定准對該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2日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被告就該偽造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地院關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該民事裁定後,復於101年4月23日,持上開偽造本票、民事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致該法院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復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5日拍賣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而使被告因該強制執行結果,於102年12月23日獲取19,801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應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當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已否得所有人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成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證述、⑶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4月30日簽定之委託同意書影本1份、⑷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7紙、健順汽車水箱行發票2張、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告訴人於99年5月7日簽發之面額55,000元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支票1紙(均為影本)、⑸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卷宗影印資料、⑹被告101年4月2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裁定書、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15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水字第44298號執行命令、102年11月30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水字第44298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蒲盛松固坦承有委請其配偶黃瑞珍在空白本票之面額欄上蓋印「陸拾陸萬捌仟叁佰元正」、「668300」等文字,並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以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在99年4月30日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於該日簽立該紙空白本票及委託同意書後,並沒有離去而是拜託伊租車給他,直到隔天即99年5月1日凌晨,伊才同意租車,並簽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告訴人沒有就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另外簽立本票,而是併在其所簽之空白本票上,伊拿到該紙空白本票時,其上受款人欄已經蓋印「蒲盛松」,只有票面金額的部分,是伊配偶黃瑞珍計算告訴人欠款後,以蓋章的方式填上去的;當初告訴人簽這張空白本票時,擔保範圍涵蓋告訴人所有欠款,伊有跟告訴人表示該空白本票擔保範圍包含委託同意書的違約及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的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238頁反面)。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取得、持有系爭本票,乃起因於告訴人在99年4月

30日向被告借款,並告知其累積勞保年資已近14年,當年資屆滿15年時,即可辦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被告即表示同意借款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須配合辦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告訴人除與其弟鄭鴻偉共同簽發系爭10萬元本票並於本票背面註記「僅限於發票人鄭鴻猷於盜領舒困(按應為紓困之誤)貸款用」等字樣,另於同日簽發1紙空白本票(僅在發票日填載99年4月30日、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填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付款日、票面金額均空白)連同系爭10萬元本票一併交付予被告收執,又簽立委託同意書1份,約定告訴人應將印章、身分證、相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證件資料提供予被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勞工保險相關事宜,待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金並結清欠費後,告訴人始得索回上開證件資料,且該委託同意書第5條復約定:「以上任何一點違約,甲方(即告訴人)須賠付乙方(即被告)違約金懲罰伍拾萬元正,並簽立本票」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102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102年度他字第5995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猷、證人鄭鴻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10頁、第58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36頁面至第140頁反面),並有委託同意書影本、系爭10萬元本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本票正面影本(已填載金額)各1份、99年5月7日繳納數筆違規罰款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7紙在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4頁、第5頁、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之配偶黃瑞珍於100年9月9日前之某日,核算告訴人

欠款之總金額為668,300元(計算內容如後述),經與被告確認後,以蓋章之方式在系爭本票原本空白之發票金額欄內,填載「668300」及「陸拾陸萬捌仟叁佰元正」等字樣,復於100年9月9日持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准許就668,300元本金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另於100年10月7日持系爭10萬元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民事裁定准許就10萬元本金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於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6日先後以上開民事確定裁定及各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名下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期間,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板橋簡易庭以101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駁回該案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後原審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結果,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拍賣,由被告於102年3月5日以41,600元承受等事實,復為被告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59頁、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234頁至第23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瑞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反面),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298號、第52779號被告與告訴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印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99頁至第108頁)、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100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101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卷宗影卷各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時,同時書立上開委託同

意書、系爭10萬元本票及僅發票人欄載有告訴人姓名及地址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即證人鄭鴻猷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該筆5萬5千元借款,係在99年4月30日簽完委託同意書後,由被告持提款卡至車行對面之中和區農會領款後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26頁),然經被告當庭否認並稱:係99年5月7日交付面額5萬5千元支票供告訴人兌領等語,同時提出告訴人書立之收據1紙、卷附面額5萬5千元、受款人鄭鴻猷之支票影本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94頁、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39頁),經原審提示上開支票及收據影本予告訴人閱覽辨識後,證人鄭鴻猷即改稱:是去農會櫃台領款,不是從提款機領取現金(見原審卷第127頁)、有在99年5月7日收到面額5萬5千元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就此所為證(指)述內容前後不一,復與客觀事證(即上開面額5萬5千元支票影本、告訴人書立收據影本)不符,非無瑕疵,尚難以遽採信為真。再者,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其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其不簽,錢就借不到,其當然就簽,但其沒有授權給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被告也沒有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28頁),惟上開委託同意書簽立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且委託同意書第5條亦載明告訴人應就違約金簽立本票,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所簽發之2紙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本票背面已經載明係作為告訴人盜領紓困貸款時賠償之用,則另1紙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理應係擔保告訴人因上述借款所可能衍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況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之空白票據作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或相關衍生債務(例如違約金等),此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得預見,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付款日、票面金額已完成票據記載後予以提示、追索票據債務,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佐告訴人自承其曾積欠某當鋪債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第1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曾向民間借款,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是其指稱未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也不知道簽發金額空白本票之意義云云,殊違常情,要難憑採。

㈣再者,告訴人雖稱簽發系爭本票、委託同意書時,其早已向

被告租得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因此與所積欠租車費用或相關債務無關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一再堅稱:告訴人簽完系爭本票、委託同意書後,告訴人接著向伊表示欲租車,伊剛開始沒有答應,直到翌日(即99年5月1日)凌晨才答應租車,即簽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233頁)。查:

⒈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內容,被告【按該租賃合約書所載立

契約書人甲方固為昌立公司並蓋有黃瑞珍之印章,惟昌立公司事實上係由被告經營,且實際簽約者亦為被告,為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黃瑞珍、告訴人於原審證(指)述明確,是以下均稱被告為該租賃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與告訴人締約時間為「99年5月1日」、租賃期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7頁),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林安計程客運服務行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封面(見原審卷第251頁),其上記載有:「駕駛姓名鄭鴻猷、起約日期99年4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合約書日期則為99年5月1日,復參以證人黃瑞珍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營業款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8頁),該明細表最上方填載之日期原為「99年4月30日」,經塗(修)改為「99年5月1日」,告訴人開始支付系爭計程車租金之日期確為「99年5月1日」等節,俱與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租賃計程車之時間為99年4月30日晚間談到翌日(即99年5月1日)凌晨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不虛。

⒉而證人鄭鴻猷於原審103年8月28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9

年4月初就透過王萬益介紹,向被告租得計程車並簽立租賃合約書,當時只有王萬益簽本票,其沒有簽立本票,且租賃合約書的締約日期及租賃期間都是空白,卷附租賃合約書上的日期均非其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然其於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於99年10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在99年5月1日有向昌立交通公司承租車號000-00車輛1部?)有,當時是我本人去承租的。租金一天600元,租期未約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980號卷第18頁),前後所述顯有不符。衡以證人鄭鴻猷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事涉其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所為陳述應當經過深思熟慮,又其應訊時間(即99年10月14日)距離租車時間(無論係99年4月初或99年4月30日)不到6個月,較諸其於原審103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有4年之久,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乃人之常情,則證人鄭鴻猷在案發後未久之99年10月14日偵訊時,其腦海中記憶應較為清晰、明確,況其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所述內容,核與卷附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營業款收支明細表、林安計程客運服務行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封面所載租賃計程車之時間相符,應以證人鄭鴻猷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鄭鴻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鴻猷向被告租車後差不多1個禮拜,才去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經原審法院詳予訊問證人鄭鴻偉關於告訴人當時所開車輛係何人租用、車輛廠牌等細節,證人鄭鴻偉始終支吾其詞並證稱:那天其簽完系爭10萬元本票就先離開,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參佐以證人王萬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租車之前幾天,伊還有看到告訴人在開自己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鄭鴻偉於99年4月30日所看到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是否確實係向被告租用,顯非無疑,證人鄭鴻偉就此所為證述,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王萬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介紹告訴人向被告租車,伊當天開車經過被告經營之昌立車行,進去車行時,告訴人已經在與被告商談租車的事情,因為告訴人沒有駕駛計程車之營業登記證,被告要求有保證人,當時伊拒絕擔任保證人就先行離開車行,約莫半小時過後,被告、告訴人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輪流要求伊幫告訴人作保,伊拒絕,後來被告說保2萬元、擔保告訴人因沒有營業登記證之罰款,伊才同意回車行簽2萬元本票、租車合約書,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簽了哪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是證人王萬益雖證稱曾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為告訴人擔保,然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向被告租車,也不清楚告訴人簽立哪些文件,難以作為證人鄭鴻猷於原審所述較為可採之補強證據,亦無法以此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⒊本案告訴人租賃計程車當時,雖有王萬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然王萬益僅簽立1紙2萬元之本票擔保告訴人之違規罰款,此據證人鄭鴻猷、王萬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除此之外,未見其他諸如計程車本身價值或租金等相關擔保。證人鄭鴻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找被告租車的時候,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交情,其當時欠一大堆交通違規罰單,上開營業款收支明細表上之駕駛簽名都是其交付租金後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224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尚須被告貸予金錢協助,始有資力繳清其所積欠之數萬元罰款、俾順利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謀生;被告自無於決定借款予告訴人繳清罰款之前、甚或於告訴人未簽立任何本票供作擔保之際,逕將計程車租借予告訴人使用之理。是被告供稱伊等告訴人簽署完成相關文件後,才於99年5月1日將計程車出租予告訴人,這樣才有保障等語,既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與常情無悖,應屬可採。

⒋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3條

後段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如有欠款未清而導致甲方(即被告)需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時,乙方同意賠付甲方貳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並可加寫於本票中」(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7頁)。依約定字面意義解釋,被告得就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且告訴人既容許被告於本票上「加寫」違約執行手續費用,此張本票之金額欄應非預先填載完成,即空白本票,並授權被告於告訴人積欠有關租賃系爭計程車欠款時,得加計2萬元之違約執行手續費用後,再填載金額甚明。惟告訴人向被告租賃計程車時,未另外簽立其他本票乙情,此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7頁、第232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之時間,係緊接在告訴人簽立未記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之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供稱:關於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所載之本票,因為直接併在系爭本票,所以沒有另外再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3-1頁、第235頁反面)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亦兼及告訴人因向被告租賃計程車所積欠之相關款項無疑。

㈤又證人黃瑞珍就核算告訴人欠款之總金額為668,300元部分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本票上「668300」、「陸拾陸萬捌仟叁佰元正」是伊經過核算後所蓋印,伊是依據鄭鴻猷積欠借款55,000元、借款利息以月息5分計算到99年9月7日是44,000元、違約金50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2萬元、修車費用2,500元、積欠6月1日到6月22日共21天車租12,600元、積欠7月14日至9月9日共57天車租34,200元,加總後,認鄭鴻猷積欠668,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而就上開款項金額是否得列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茲分述如下:

⒈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44,000元部分:被告於99年5月

7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55,000元之借款予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及該面額55,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94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該借款月利息為5分乙節,亦據證人鄭鴻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2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從未陳稱其有償還任何欠款,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業已清償該等本金及利息,故而證人黃瑞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55,000元為本金、5分利計算,告訴人每月應給付2,750元之利息(計算式:55,000×5%=2,750),且從99年5月7日起計算至100年9月7日止,告訴人應給付44,000元之利息(計算式:2,750×16=44,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堪予採信。⒉計程車租金12,600元、34,200元部分:依上開小型計程客

車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告訴人租賃計程車每日之租金為6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7頁),被告、告訴人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否認,且依證人黃瑞珍所提出之營業款收支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告訴人自99年5月1日租得計程車後,僅按期繳交租金至99年6月1日(繳交日期為6月22日),迄99年6月28日起,告訴人始又開始繳交99年6月22日至99年7月14日之租金;核與證人黃瑞珍提出之告訴人於99年6月22日承諾不再欠繳計程車租金之書面陳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76頁,即證人黃瑞珍所稱之「悔過書」)。是證人黃瑞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車租一天600元,其積欠6月1日至6月22日計21日之車租共12,600元(計算式:21×600=12,600,因99年6月1日之車租已於99年6月22日繳交如前,故99年6月1日至22日扣除已繳交之6月1日,確有21日未繳租金),另積欠7月14日至9月9日計57日之租金共34,200元(計算式:57×600=34,200)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俱有上開書證資料為憑,即應可採。

⒊修車費用2,500元部分:

證人黃瑞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將計程車開走以後,停到連城路的修車廠,經修車廠的人通知才將計程車牽回來,但因為計程車水箱有問題,所以花了2,500元修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並有健順汽車水箱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36頁、第37頁)。證人鄭鴻猷雖證稱計程車之維修應由車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車裝有冷氣、音響、計程錶…等一切設備完善,乙方(即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養及維護使用汽車之責,如有損壞,無論故意或過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7頁),且證人即亦向被告租賃計程車之沈孝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計程車司機如有按時繳交租金,或者有補繳租金的話,車行就會負擔修車費用,否則司機就要自費把車修到好,但如果是因為司機不正常使用計程車所導致之故障,縱使有按時繳交租金,仍應由司機自行負擔修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本案告訴人確有欠繳計程車租金情形,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證人黃瑞珍)以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認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2500元維修費用,因此列入系爭本票擔保之票面金額範圍內,非屬無據。

⒋違約金50萬元部分:告訴人未依上開委託同意書之約定,

將其證件、印章、提款卡密碼、存摺、相片等物,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鄭鴻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被告自難以辦理關於告訴人之勞工保險事宜。故被告主張告訴人因違反上開委託同意書之約定,須依委託同意書第5條約定賠償違約金懲罰50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3卷第5頁反面),並非無據。

⒌違約之執行手續費用2萬元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

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告訴人倘有欠款未清償,致被告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告訴人同意賠付2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並可加寫於本票中,已如前述。被告及證人黃瑞珍確有因為告訴人積欠車租及修理等相關費用,而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證人黃瑞珍將2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介入系爭本票擔保之票面金額範圍內,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從而,被告及其配偶黃瑞珍依上述方式計算,認告訴人積

欠668,300元(55,000+44,000+12,600+34,200+2,500+500,000+20,000=668,300),經核均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無訛,其等將此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內,執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顯未逾越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民事借貸、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已經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之系爭本票,且在自認取得填載票面金額之授權下,委由證人黃瑞珍彙算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668,300」元,既均有相關憑據可稽,且各該款項俱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則被告認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因此與證人黃瑞珍核算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之行為,要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持填載上述金額後之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乃被告身為債權人之合法追索訴訟行為,自未使原審司法事務官等相關公務員陷於錯誤,甚而將任何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可言。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爭執重點即在於該紙空白本票擔保之範圍究係為何?

此部分經告訴人一再證稱:該空白本票至多僅擔保委託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債務,與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毫無關係,租賃合約書簽立在前、委託同意書簽立在後,兩者簽立時間相隔至少一週,被告豈可於填載該空白票據時,自行將租車所衍生債務一併計算於內,此部分被告既未經同意自屬逾越授權之範圍等語。

⒉卷附租賃合約書簽立日期雖記載「99年5月1日」,但顯與

告訴人字跡有別,足認非告訴人親自填載,此亦經告訴人證稱:租賃合約書早在99年4月30日簽立委託書至少一週前即已簽立,計程車也早於99年4月30日前即已向告訴人所租借,簽立合約書時並無記載日期,該日期並非其所填寫等語相符,再參酌證人鄭鴻偉到庭證述:99年4月30日伊有陪同告訴人至被告車行,當天伊有簽立本票1張,印象中告訴人是在伊與告訴人到被告車行的前一週就向被告租車,而99年4月30日告訴人亦是開該部租賃汽車至被告經營之車行,伊記得車子廠牌和型號為TOYOTA ALTIS等語,是證人鄭鴻偉證述關於承租之時間、廠牌均與告訴人所述互核一致,原審僅以合約書上所載之日期為99年5月1日,與該紙空白票據、委託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緊密,即為該空白票據亦擔保合約書所生之相關款項之認定,實嫌速斷。

⒊又合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有「王萬益」之簽名,被告及告

訴人均陳稱合約書簽立當下證人王萬益有在場親聞親見,而被告之所以願出借計程客車予告訴人,究係如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簽立系爭空白票據;抑或如告訴人所稱因證人王萬益作保所致,此等有關本案之重要事項,均需由證人王萬益到庭證述,原審未審究及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惟查,被告認其有權填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經證人黃瑞珍

核算後,認證人鄭鴻猷積欠借款及借款利息、違約金、違約執行手續費、修車費用、車租等債務,加總金額為668,300元,因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668,300元已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行為,要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有間之理由,業經原審、本院詳予說明、論駁如前,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再事爭執,已非可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指被告犯有上開罪嫌,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座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拍定金額││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號 │577 │3168分之│2萬元 ││ │ │ │16 │ │├──┼────────────────┼──────┼────┼────┤│ 2. │新北市○○區○○○段○○○○號 │1241 │2448分之│12,000元││ │ │ │8 │ │├──┼────────────────┼──────┼────┼────┤│ 3. │新北市○○區○○○段○○○○號 │1297.17 │2448分之│8千元 ││ │ │ │8 │ │├──┼────────────────┼──────┼────┼────┤│ 4. │新北市○○區○○○段○○○○號 │110.91 │2448分之│8百元 ││ │ │ │8 │ │├──┼────────────────┼──────┼────┼────┤│ 5. │新北市○○區○○○段○○○○○號 │35 │3168分之│8百元 ││ │ │ │16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