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炘縈選任辯護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59號、第11206 號、第11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炘縈係吳太發與吳張金鳳所生之女,與吳孟蓉、吳映潔、吳啟昌、吳星慧、吳建樑(下稱吳孟蓉等5 人)為同胞姊妹、姊弟關係,均知悉吳太發生前表示其與吳張金鳳任一方離世時,所餘財產全數歸由另一方取得以養老。吳太發於民國93年7月30日死亡,吳炘縈與母親吳張金鳳、吳孟蓉等5 人均同意依吳太發生前囑咐,將所留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07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北投房地)、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2萬1,436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2 萬2,439 元,均歸由吳張金鳳所有,而授權吳張金鳳或吳孟蓉等
5 人辦理吳太發遺產分割協議及北投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吳張金鳳所有等事宜,嗣吳張金鳳於101 年5 月25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吳炘縈自吳張金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16之4 房屋(下稱新生南路房屋)遷讓,吳炘縈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吳孟蓉等5 人受刑事處分,先委請不知原委之蔡文彬律師撰狀,再於102 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申告吳孟蓉等5 人於93年9 月6 日冒用其名義簽立分割協議書,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北投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張金鳳等情,誣指吳孟蓉等5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孟蓉等5 人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案經吳張金鳳、吳映潔、吳啟昌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吳炘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張金鳳、吳映潔、吳啟昌等3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吳張金鳳等3 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吳張金鳳等3 人並均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吳張金鳳等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委請蔡文彬律師撰狀,並於102 年10月25日遞狀,指稱吳孟蓉等5 人冒用其名義簽立分割協議書,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北投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母親吳張金鳳,而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堅不承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與吳孟蓉等5 人討論過父親吳太發遺產分割之事,亦不曾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當時是吳映潔表示要辦理父親死亡通告證明,方始申請印鑑證明,102 年7 月間,在與母親吳張金鳳間民事訴訟期間,查詢父親遺產繼承狀況,始知悉有北投房地之分割協議書存在,更發現其上蓋有被告印文,合理懷疑吳孟蓉等5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告,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犯意。至於母親吳張金鳳及吳孟蓉等5 人證詞,所述互不一致,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
三、本案之爭點㈠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之父親吳太發,於93年7 月30日死亡,
嗣由吳星慧代理於同年9 月6 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書、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印花稅繳款書等文件,表明辦理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均同意將被繼承人吳太發所遺留之北投房地全部歸由繼承人吳張金鳳取得,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檢附之上開文件附卷足參(偵15400 卷第32-58頁)。
㈡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述
吳孟蓉等5 人冒用其名義,簽立吳太發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本件北投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張金鳳,而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吳孟蓉等5 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此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具名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下稱偵8659卷》第6-11頁、
103 年度偵字第15400 號卷《下稱偵15400 卷》第134-137頁)。
㈢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捏造事實,誣指吳孟蓉等5 人偽造遺
產分割協議書,構成誣告罪;被告則以其未在該遺產分割協議上用印,係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欠缺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之提告,係虛構事實,或出於合理懷疑。
四、認定被告虛構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張金鳳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先生過世之
前我們都有告訴子女有買北投的不動產。」、「當時我先生突然過世,遺體放在家裡28天,我子女有回來的時候,會跟他們說我和我先生原本說好誰先過世,就把遺產留給另一個人。」、「(問:你有跟吳炘縈說你先生遺產要歸你所有嗎?)有,在還沒辦登記之前,就有跟吳炘縈講了。」、「(我)有(跟吳炘縈)要印鑑證明,這樣才有辦法過戶到我名下。」、「(你要吳炘縈辦理印鑑證明時,有無跟他說要辦什麼事項?)應該是有講。」、「當年都是有講好才辦理登記。吳炘縈都在說謊。」(偵8659卷第142 頁);在原審具結證稱:「辦理先生遺產繼承的時候,有討論過,大家都同意,說是我跟先生賺得(的),要給我繼承。」、「小孩都來說要給我繼承,是我們兩個老的賺得,小孩子怎麼敢拿。」、「在靈堂前,被告沒有跟我表示反對財產由我繼承;就說這些是父母賺得,要給父母。」、「(分割協議書)是他們自己蓋的,他們講好回來就蓋章。」等情(原審卷第132-133 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姊吳映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母親生前
就已經講過如何處理(遺產),我們就依照父親生前家訓處理。我聽從我母親指示(去辦理印鑑證明),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家訓就是我父母哪一方先過世,就由另一方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印章是我把印章交給我母親蓋的。」、「蓋章的時候,協議書上面的內容有填寫,我們是順從家訓,希望他(吳炘縈)不要再亂講了,不要折磨我年邁的母親。」(偵8659卷第139-140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知道父親以前有說過死後財產全部交給母親繼承,沒有再討論要如何處理,因為要給母親繼承,所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才能辦理繼承,我有看過本案分割協議書,要蓋章時有看到,至於是何人拿給我蓋章、是我一個人去蓋章還是大家一起蓋章,我也不記得了,當時我們幾個包括被告當時都沒有反對要全數歸由母親繼承等情(原審卷第127-129 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吳啟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大陸返臺後
,我母親跟我說大家已經有針對遺產的事商量,請我有時間去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後續手續,原本我父親生前就說父母二人如果有一人先走,遺產就歸另一人所有,所以我沒有多過問什麼(偵8659卷第137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在大陸,我是當天下午回來臺灣的,有關我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我母親說就按照我父親生前說過的,所有財產都給母親,當時沒有人說不要,父親早就這樣說過了,因為父母總是有人先走,不論是房子還是錢就是留給在世之人處理,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印鑑證明要本人申請,我應該有去申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分割協議書上之「吳啟昌」印文也是我本人親自蓋印的等情(原審卷第123頁反面- 第126 頁反面)。
㈣證人即被告之姊吳孟蓉於原審證稱:父親過世時,家人通知
我回去,母親跟我講要辦印鑑證明,拿印章回去,我知道要蓋章辦一些繼承事宜,分割協議書是我回家親自蓋的,我蓋的時候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表示過財產不應該由母親繼承,也沒有表示反對過等情(原審卷第133-134 頁)。
㈤證人即被告之弟吳建樑於原審具結證稱:生前父母都有在講
,財產就是留給未亡人,父親死亡後,我們就依照父親講過的去處理,在父親靈前也有講過要給母親,被告也在場,但是否全部兄弟姊妹都在場及其他細節記不清楚了,已經是10年前的事情,當時一定有去辦理印鑑證明,是何人叫我去申請的我忘記了,我有看過本案分割協議書,至於分割協議書上之「吳建樑」印文是否我親自蓋章的,其他人是如何蓋印的,我真的忘了等情(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 第131 頁)。
㈥證人吳星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父親吳太發於93年7 月30日
過世,父親生前就對所有子女說過,而且不只1 次,如果父母有一方先走,所有財產就留給另一方在世之人,父親死亡後,剩下現金60幾萬元及北投房地都要留給母親,這件事被告也知道,所有子女大家都同意,不只講過一次,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後來母親要我去問遺產申報之相關辦理事宜,所以後續都是由我負責辦理;我去詢問後,需要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然後跟大家說要去申請這兩樣文件,而且印鑑證明要跟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要一模一樣,我去領表格後,某一天做七時,我們6 個兄弟姊妹一起各自蓋章,然後把各自去申請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給我等情(原審卷第120-
123 之1 頁),負責處理本件登記事宜之證人吳星慧明確證述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親自在分割協議書上用印。
㈦作奸犯科者,必有其犯案之動機,而謀奪長者財產,排除其
他繼承人繼承遺產,亦必有利可得或有所圖謀,依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北投房地全歸年邁之母親吳張金鳳1 人獨得,無論是實際辦理遺產分割手續之吳星慧個人,或同意協議分割內容之吳孟蓉等5 人全體,無一人獲得利益;被告於本院亦稱:「(受命法官問:本件房地產過戶給母親1 人,如果兄弟姊妹偽造文書,他們有何好處?)我不知。」(本院卷第56頁);在無利可圖之情境下,謂吳孟蓉等5 人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實無可能。又孝順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年逾花甲之長者,通常體力、智力衰退,僅得享受含飴弄孫之樂,難以再打拼賺錢以餬口,被告之母吳張金鳳於00年
0 月00日出生,在先夫吳太發過世之時,為70歲之人,身有薄產以供養老,為其所必要,吳張金鳳與吳孟蓉等5 人均一致明確證稱吳太發生前業已表示若其與配偶吳張金鳳中有一人先過世,財產即歸由另一方繼承取得,此與常情無違。吳張金鳳與吳孟蓉等5 人之證詞,足以採信。
㈧再被告陳稱:其父親吳太發於83年間,就已經對遺產進行分
配,當時說好將新生南路房屋讓其住到終老,其他財產則分配給別人,關於父親遺產順其自然就好,反正家裡還有人在,母親也還在,母親還可以生活,只要還有新生南路房子可以住就好,沒有要管其他遺產之事,且以前父母就要其不要過問家中大小事情,因為其是嫁出去之女兒,其就順著父母之意等語(偵8659號卷第131-132 頁),被告親耳聽聞父親吳太發生前對於遺產之分配,復無表示反對之意,與吳張金鳳與吳孟蓉等5 人證詞相符合;參以被告前往戶政機關親領印鑑證明交予吳張金鳳或吳孟蓉等5 人中之一人(詳如後述)。則吳太發所遺北投房地及銀行存款,歸由吳張金鳳1 人繼承取得,為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
㈨被告親自領取印鑑證明並同意北投房地遺產分割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吳映潔、吳星慧在我父親過世後還沒出
殯前,先到我戶籍地來找我,跟我說父親死了,要我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就直接拿「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給我,讓我在上面簽名,簽名時上面沒有蓋章,我也沒有交付任何我印章給他們等語(偵8659卷第130 頁),並庭呈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偵查卷供參(偵8659卷第158 頁),自承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吳炘縈」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⒉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辦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作業規定」(偵8659卷第62-65 頁),申請印鑑登記,除有該規定第5 點但書情形外,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據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留存之被告93年8 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偵15400 卷第117 頁),與被告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偵8659卷第158 頁),均無他人代為出面申請之資料,此兩份文件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同一,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因第二份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所親自書寫,而前後兩份登記申請書上「吳炘縈」之簽名、印鑑印文、聯絡電話相同,則第一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第二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應皆係被告親自辦理。
⒊據辦理北投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文件所檢附被告印鑑證明字號
(偵15400 卷第55頁),與第一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字號,均為「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偵15400 卷第117 頁),與第二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字號「印登字第0000000 號」有異(偵8659卷第158 頁),因此,辦理吳太發北投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被告印鑑證明,係依第一份93年8 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來,而非被告前稱交付予吳映潔、吳星慧辦理死亡證明所用之第二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兩份申請書,既均係由被告本人簽署,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請,並自行取得印鑑證明,則第一份辦理北投房地繼承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同意遺產分割所領取而交付。被告辯稱其僅是在吳映潔、吳星慧交付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名,沒有蓋章,亦無此印鑑章乙節,與事實不相符合。
⒋有關申領印鑑證明之原因,被告雖稱其為辦理吳太發死亡證
明,始交付印鑑證明。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指出:「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毋需申請人檢附印鑑證明書。」(偵8659卷第62頁)。是申辦吳太發死亡證明或辦理死亡登記時,均無須親屬交付自己之印鑑證明。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死亡證明係為證明權利主體死亡之事實,而印鑑證明主要係配合土地登記制度確認登記人之身分及真意而設計,用以證明不動產權利人處分其產權或授權他人處分不動產權利等事項為真。死亡證明與印鑑證明,規範對象互異,作用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於原審供稱:「78年因買房子曾使用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72 頁),並於本院供稱:「我是61或62年從泰北高職會計統計畢業,91、92年我有參加實踐大學進修班,101 年從文化大學企管系畢業。」、「(受命法官問:93年9 月以前,妳的經歷如何?)我在泰北高職就一起幫父親做生意。63年左右,我當幼教老師、代課老師。後來我回臺北林口當廠務會計,後來在日商公司作會計。後來90年左右作投資顧問。」、「投資顧問是招攬外匯做行銷、業務工作。」、「(妳有無不動產買賣、抵押經驗?)72或77、78年,我有買進分期的不動產,當時是空屋,貸款等手續都是建設公司辦理,當時為了買房子有去辦印鑑證明。」(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查被告受有大專教育,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擔任會計、投資顧問,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歷練,並有實際買賣不動產、辦理房貸、請領印鑑證明之經驗,對於提出印鑑證明或在不動產移轉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之意義為何,要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所辯為辦理父親死亡證明,因而交付印鑑證明之辯詞,即不可採。由此亦可證,被告知悉並同意辦理遺產分割乙事,始會請領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其他繼承人,此確為被告躬身親歷之事實。
㈩證人蔡文彬於原審雖證稱:其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事件時,建請被告調取當初有關父親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合理懷疑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有偽造文書之問題(原審卷第154-159 頁)。惟查,證人蔡文彬所稱關於被告之妹開口要印鑑章係辦理死亡證明之用、印鑑章遭盜用、被告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繼承、只有被告沒有分得任何財產或權利、被告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一同打壓被告等語,均係聽聞被告片面所述,始為吳孟蓉等5 人涉犯偽造文書之臆測,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判斷。
五、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知悉父親吳太發生前關於財產之分配,在父親死亡後,
同意將父親遺留財產全數歸由母親吳張金鳳所有,為配合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鑑章蓋印在分割協議書上,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之事實,卻於102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提告,誣指吳孟蓉等5 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為不實之指控,其顯有誣告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罪所保護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以一狀誣告數人,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
115 號判決參看)。故被告雖狀告吳孟蓉等5 人,祇論以誣告1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文彬律師撰狀實行誣告,屬間接正犯。原審就此均漏未論述,應予補正。
㈢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看)。被告另指吳孟蓉等5人偽造吳太發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吳太發銀行存款,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然就被告誣指吳孟蓉等5 人共同偽造文書部分,仍無從解免誣告之罪責。
六、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論以誣告罪,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為爭奪80歲老母之養老財產,竟不顧手足之情,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吳孟蓉等5人涉犯偽造文書,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同胞姊妹、弟弟等
5 人疲於應訴,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避重就輕,不見悔意,兼衡其素行、離婚無固定居所、目前從事調理保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七、上訴之評斷㈠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看)。如前所述,被告既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母親吳張金鳳或吳孟蓉等5 人中之一人,辦理本件北投房地遺產分割事宜,被告對此親身經歷之事實,竟妄指吳孟蓉等5 人共同偽造文書,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該當誣告他人犯罪。
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母親及家人辦理吳太發喪事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點,迄今已事隔10餘年,因至親過世,家屬內心哀傷、不捨,更要處理喪葬事宜,繁瑣累人,則吳張金鳳或吳孟蓉等5 人對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細節事項已不復記憶,不足為奇,實難加以苛責。又遺產分割之協議,屬一種債權契約,祇要繼承人意思表示相一致即可,不以同桌開會、共同討論為必要,如向其中某一繼承人傳達意思,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協議分割遺產仍屬合法有效,不能謂分割遺產之協議不存在,縱吳張金鳳、吳孟蓉等5 人對於是否曾在同一時地共同討論吳太發遺產繼承事宜,共同或分別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有關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由證人吳星慧或證人吳張金鳳囑咐辦理等之證述,陳述稍有不符,然對吳太發生前遺產之分配、申領印鑑證明均分別為本人辦理等基本事實,均已證述明確,並相互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㈢吳太發於93年7 月30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依吳張金鳳
所證,吳太發在家停靈28日,被告表示:「父親在家停靈28天,之後送往第一殯儀館,當天舉行告別式、火化埋葬。」(本院卷第55頁反面)、「出殯是26、27號左右,印鑑證明是出殯之後在8 月30日交給吳映潔的。」(原審卷第273 頁)。由此可知,吳太發於93年7 月30日死亡,同年8 月26、27日出殯、埋葬。因常人離世之後,無死亡證明,無法取得埋葬證明,吳太發既於92年8 月26、27日,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舉行告別式,週知眾親友,已無庸再辦理死亡通報。至於被告所提戶籍資料,指93年9 月3 日才辦理吳太發死亡登記,就其申辦內容觀之,實係申報由吳糧全於同日繼任為戶長,該戶籍資料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吳建樑於原審所證「辦理印鑑證明,(是)要辦理財產分割、死亡證明」,其中有關「死亡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部分,與其他證人所證及社會常情不符,此部分應係記憶錯誤而無從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其合理懷疑而提出原刑事告訴,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林門,以證明被告長期與吳映潔共同居住之事實,核與本件被告誣告犯行無涉,故不予傳訊。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述遺產分配情事,竟意圖
使吳孟蓉等5 人受刑事處分,以同一書狀虛稱吳太發過世前
2 日仍有數百萬元存款,吳孟蓉等5 人卻偽造吳太發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吳太發銀行存款,亦有涉犯侵占罪嫌等語。㈡被告否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其父親生前曾告知尚有百
萬元存款,然遺產稅申報書上卻僅有60幾萬元存款,方誤認吳孟蓉等5 人涉嫌侵占云云。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看)。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判例參照)。據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㈣證人吳星慧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父親有幾個帳戶,但我只
知道在彰化銀行有一個帳戶是專門扣家裡水電瓦斯及貸款利息用的,這帳戶是父親用母親名義開戶的,實際上是由父親使用,所以沒有在遺產申報(原審卷第122 頁);證人吳張金鳳於原審亦證稱:以我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都是我先生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是以,吳太發除遺產申報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62萬1,436 元及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2 萬2,439 元存款外,實際上尚有其他以吳張金鳳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其中吳張金鳳名義於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號「40031-2 」、支號「00」帳戶,於吳太發生前之93年6 月21日,尚有餘額630 元;帳號「52025-5 」、支號「00」帳戶,於吳太發生前之93年6 月16日,尚有餘額44萬8,085 元,93年7 月22日仍尚有餘額24萬1,777 元;帳號「52025-5 」、支號「10」帳戶,於吳太發生前之93年6月21日,尚有餘額3 萬9,634 元;帳號「44546-4 」、支號「00」帳戶,於吳太發生前之93年6 月21日,尚有餘額1,304 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8 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54-258頁)。由此可知,被繼承人吳太發過世前不久,銀行存款最高金額可達1,13萬3,528 元(計算式:621,436 元+22,439元+630 元+448,085 元+39,634元+1,304 元=1,133,528 元),至少仍有92萬7,220 元(621,436 元+22,439元+630 元+241,777 元+39,634元+1,304 元=927,220 元),則被告所稱吳太發生前告知尚有約百萬元存款,應非憑空捏造。因本件遺產申報書上所載之銀行存款部分,僅合為64萬3,875 元,至少約28萬餘元之落差,則被告指控吳孟蓉等5 人涉嫌侵占銀行存款,係懷疑有此事實,而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故意。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自不得以被告對吳孟
蓉等5 人提出侵占告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誣告之行為及故意,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