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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閻慧劍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第1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因先天性因素致其兩眼矯正後視力僅0.2、0.3,為輕度視覺障礙者,且未依規定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事客人之載客業務(俗稱白牌計程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找尋停車位,行經安宅五街與錦州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錦州三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值夜間,縱有適當照明,亦因其己身兩眼視力不佳之因素,在車輛行進中更應提昇、加強注意周遭動態,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彭燕文因飲酒過度以背部著地之姿勢倒臥在錦州三街東側路口,丙○○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前方彭燕文倒臥在地之狀況,亦未立即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右轉欲進入錦州三街(西往東向)路邊停放車輛,致車輪碾壓過倒臥在地之彭燕文身軀,車輛異常上下跳動,丙○○遂嘗試倒車,但輪胎遭彭燕文身軀卡住而無法順利倒車,丙○○竟疏未先下車查看、確認原因,即猛踩壓油門強行倒車,再度碾壓過彭燕文身軀,致彭燕文受有右眼上方約2公分撕裂傷合併車底黑油、右手臂背部關節擦傷紅腫、背部廣泛性紅腫、左手臂關節背部擦傷、兩側肋骨連枷性骨折、右肺葉挫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粉碎破裂及沿鐮狀韌帶旁斷離、腹腔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休克等傷害。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丙○○在倒車回到安宅五街時,已見彭燕文倒臥在其車輛右前方地面,明知已有車禍肇事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丙○○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對彭燕文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左轉錦州三街(東往西向)離開現場,前往距離現場約850公尺外之新竹縣○○鄉○○路某處停妥車輛,並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返家途中,經過上開肇事現場,丙○○親見彭燕文猶倒臥該處,仍未通報救護車或提供任何救護,逕自返回新竹縣○○鄉○○○街○號其居所內休息。其後,彭燕文為路人發現而報警處理並送往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終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燕文之女乙○○、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歷次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據以為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武演、證人即通報110之人紀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彭美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被害人遭碾壓後情形之黃嘉勇、證人即警員楊德裕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62頁至第63頁,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警員楊德裕103年8月4日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30日流水號48439號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8月5日竹檢坤甲字第114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11月14日竹檢坤甲字第117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屍體及衣物照片8張、被害人之相驗及解剖照片共111張、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安宅五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居所前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居所內部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居所內部電梯監視器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與被告居所前方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與安宅五街監視器及證人黃嘉勇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片、檢察官及原審針對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之勘驗筆錄、本案相關監視器分佈位置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8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彭燕文A1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解剖錄影及103年8月21日模擬過程照片檔案光碟1片、模擬過程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5片、103年7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案發地點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GOOGLE MAP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64頁、第66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0頁,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97頁、第106頁至第161頁、第168頁至第172頁、卷末存放袋,103年度他字第2025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重訴卷第73頁反面至第78頁)。而被害人彭燕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上方約2公分撕裂傷合併車底黑油、右手臂背部關節擦傷紅腫、背部廣泛性紅腫、左手臂關節背部擦傷、兩側肋骨連枷性骨折、右肺葉挫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粉碎破裂及沿鐮狀韌帶旁斷離、腹腔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椎及骨盆骨折致呼吸功能受阻、呼吸窘迫、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肝臟嚴重破裂死亡,有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況被告為輕度視覺障礙人士,兩眼矯正後視力仍僅有0.2、0.3,且會受日間及夜間影響等情,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3年10月14日湖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表資料查詢作業、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分障礙者個案資料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新竹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56頁、第58頁、第162頁、第174頁至第180頁反面),被告亦自承:駕車時小東西看不清楚,要比較近距離才能看清楚路牌、文字,尤其夜間視線比較不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既知悉己身視力不佳,於夜間駕車時,更應該加強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第24頁),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彭燕文倒臥在地之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致碾壓被害人彭燕文之身軀,且倒車時輪胎遭被害人彭燕文身軀卡住而無法順利倒車,被告竟疏未先下車查看、確認原因,即猛踩壓油門強行倒車,再度碾壓過被害人彭燕文身軀,造成被害人彭燕文受有上開傷勢,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燕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灼然。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翌日(103年7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自承:其發現車子壓過東西時,把方向盤回轉一下,想換個方向會不會比較不會壓到,此時覺得壓到的東西很大,可能不是當初想像的狗,心裡害怕就趕快開走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第54頁),嗣於歷次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倒車後,透過車窗玻璃看到右前方疑似壓到人的屍體,因為太害怕,腦袋一片空白,就開車離開,將車停妥後,經過現場才確定真的壓到人等語(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6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103年度偵聲字第263號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卷第12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佐以被告駕車二度碾壓過被害人彭燕文身軀時,車身均有明顯上下跳動,此經檢察官、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甚明(見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重訴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彭燕文可能係因遭其所駕車輛碾壓而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等情形,應有所認識,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雖未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但於原審自承從102年12月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斷斷續續至103年4月止,直到103年7月1日又繼續從事白牌計程車為業,且肇事時正下班返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8頁反面),顯見駕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彭燕文死亡後,旋即駕車逃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容有未洽,理由茲如下述:

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

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6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33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針對被告肇事經過,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

庭本件肇事地點四周監視器影像,就⑴被告居所前方監視器影像(監視器拍攝角度為錦州三街與安宅五街的轉彎路口,角度偏向錦州三街東側)部分,畫面顯示時間「22:

27:3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剛轉入錦州三街東側時,疑因輾到物體而導致車子的右前側車身明顯向上跳動了一下,然後迅速落下,隨即車子停住,煞車燈亦亮起;畫面顯示時間「22:27:34」倒車燈亮起,煞車燈熄滅,被告先輕踩油門開始往後倒車,但似乎因有物體卡在車輪下,車子僅能略向後方晃動便又落回原處,被告踩了4、5次油門;畫面顯示時間「22:27:49」將車子順利倒入來時的安宅五街,但也因倒輾了之前卡在右側前輪下的物體,導致車子又明顯上下彈跳了一次。被告倒車後,往前開將車子向左轉,朝錦州三街西側而去,從畫面左側消失(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4頁正、反面)。⑵安宅五街監視器影像(畫面拍攝範圍為錦州三街與安宅五街之交界口,角度偏向安宅五街西側)部分,畫面顯示時間「22:27:3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剛轉入錦州三街東側時,疑因輾到物體而導致車子的右前側車身明顯向上跳動了一下,然後迅速落下,隨即車子停住,煞車燈亦亮起;畫面顯示時間「22:27:34倒車燈亮啟,煞車燈熄滅,開始往後倒車,但似乎因有物體卡在車輪下,車子僅能略向後方晃動便又落回原處,被告踩了4、5次油門;畫面顯示時間「22:27:49」車子順利倒入來時的安宅五街,但也因倒輾了之前卡在右側前輪下的物體,導致車子又明顯上下彈跳了一次。畫面顯示時間「22:27:55」煞車燈熄滅,被告將車子往前開,畫面顯示時間「22:27:57」煞車燈同時亮起,被告同時左轉,畫面顯示時間「22:57:58」煞車燈熄滅,被告左轉朝錦州三街西側而去,從畫面左側消失(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⑶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影像(畫面從錦州三街東側朝西側方向所拍攝)部分,畫面顯示時間「22:27:23至22:28:22」,一道亮光從安宅五街照向錦州三街,隨即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安宅五街駛來,到了兩街交界路口略頓一下便向右轉,爾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剛轉入錦州三街東側時,畫面顯示時間「22:

27:32」,因輾到倒臥在地的彭燕文,而導致車子的右前側車身明顯上下跳動了一下,隨即車子停住。畫面顯示時間「22:27:34」被告開始往後倒車,但因彭燕文卡在車輪下,車子無法順利倒退,試了數次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2:27:47」時倒車輾了之前卡在右側前輪下的彭燕文,導致車子又明顯上下彈跳了一次,於畫面顯示時間「

22:27:49」將車子順利倒入來時的安宅五街。彭燕文仍躺在地上,但下肢已曲起。接著,被告便將車子向左轉,朝錦州三街西側而去,從畫面左側消失(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第1次碾壓過被害人後,因車輛上下晃動而停止前進,經過2秒後車輛倒車燈即亮起,被告開始往後倒車,且踩了4、5次油門始順利倒車,全程均未下車察看,檢察官雖認被告倒車碾壓時已可預見碾壓之物為人體,然被告於過失碾壓被害人彭燕文後,未有稍微遲疑之行為旋即倒車,且未下車察看,則被告能否於短暫之2秒內預見碾壓之物為人體,顯有疑義。再者,自被告倒車踩了4、5次油門始順利倒車行為觀之,亦與一般駕駛者因車輛碾壓異物或陷入坑洞時,會先輕踩油門試圖脫困行徑相同,足見被告辯稱因為不知道壓到什麼,所以嘗試倒車看可不可以不要壓到東西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尚非無據。

⒊又被害人彭燕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研判死亡經

過為:死者解剖發現死者因胸腹部碾壓型態外傷,造成肋骨連枷性骨折,肝臟破裂斷離,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碾壓方向為右至左方橫向碾壓。死者左上臂輪胎印紋疑為倒車時另次碾壓形成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7頁反面)。另本件經檢察官至案發現場以假人模型重新模擬現場,請被告模擬進入案發地點和倒車退出案發地點情形,結果發現胎紋印痕與被害人彭燕文傷勢吻合,被告後退時是將方向盤打約半圈,而且被告表示這次模擬與案發當日情形較吻合等情,有103年8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倒車時確有轉動方向盤嘗試避開碾壓之物體,倘被告確已知悉碾壓之物為人體,而有殺人之故意,又何須轉動方向盤避開碾壓物?是被告辯稱旋轉方向盤嘗試避開碾壓物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第109頁),應屬可信。

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因飲酒過度倒臥於路口,被告

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然衡情一般人行經路口不慎碾壓到物體,均難以預見碾壓物為人體,被告駕駛車輛於碾壓被害人後,雖有感覺車輛異常晃動,尚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已明知、察覺碾壓物為人體而再度倒車碾壓被害人彭燕文;況被告供述不認識被害人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8頁反面),縱認被告於碾壓時有所懷疑,以被告與被害人彭燕文素昧平生,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被告既因過失肇事碾壓被害人彭燕文,且案發地點又係被告居所前方交岔路口,被告是否存有致被害人彭燕文於死而刻意倒車碾壓之本意,顯有疑義。

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倒車碾壓被害人之

行為係為躲避肇事責任而另起殺人犯意而為,基於證據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兄長、父親、女兒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全仰賴其照護,本件車禍事故係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意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司法裁判者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先天性因素,兩眼視力不佳,早於71年11月1日即

領有視覺障礙手冊,嗣歷經矯治,仍於92年10月2日、95年9月20日經鑑定確認其兩眼矯正視力為0.2,屬輕度視覺障礙,並於103年4月7日就診測量時,其右眼最佳視力為

0.3、左眼最佳視力為0.2,視力會受日間及夜間而有影響等情,有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62頁、第174頁至第180頁),被告亦自承:駕車時小東西看不清楚,要比較近距離才能看清楚路牌、文字,尤其夜間視線比較不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自身視力不佳,知之甚詳,當應避免開車,以維大眾安全,然其仍貿然開車上路,甚而於夜間視線較為不佳之情況下駕車,釀成本件憾事,使告訴人彭曼婷、乙○○至親離世、家庭破碎,被告之駕駛疏失情節非輕,衡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顯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過失行為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⒉況被告明知被害人彭燕文遭其不慎駕車碾壓,勢必受有傷

害,且傷勢非輕,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助行為,即駕車往反方向逃逸,甚而於步行返家途中,經過被害人彭燕文倒臥處,仍未施予任何救護,逕自離去,置被害人於不顧,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不輕。而肇事逃逸行為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近來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並立法嚴懲肇事逃逸者,以高度刑罰來遏阻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此為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已年逾42歲,為一心智成熟之正常人,當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亦明知汽車肇事衍生損害之嚴重性,詎其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絲毫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行為實無可取,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⒊是以,本院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而顯然可憫,尚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如後述),惟此犯罪後態度僅係法院得以此作為量刑之參考,本院思酌再三,仍認本案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有關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彭燕文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除於104年10月31日賠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再賠付3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有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甲○○陳明(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徵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彭曼婷、乙○○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以

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依職業特性,必對車輛十分珍惜愛護,然被告發覺車輪有碾壓到異物時,竟不下車,仍執意大力催踩油門多達5次後,始碾壓過被害人之胸腹部,況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害人遭多次碾壓後仍有意識與身體翻動之動作,而由被害人右手掌殘留大片黑油,亦可知悉被害人曾因疼痛而在車底掙扎,被告對車底異音實難諉為不知,卻為規避被害人倘重殘後之鉅額賠償,仍以殺人故意,以車輪來回碾壓5次方式殺害被害人,原審僅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初次碾壓過被害人身體後,因車輛上下晃動而停止前進,旋旋轉方向盤調整倒車角度,雖踩了4、5次油門方順利倒車,然其所為與一般駕駛者碾壓異物或陷入坑洞後會試圖踩油門脫困行逕相同,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並不違常理,且被害人斯時因飲酒過度倒臥在地,縱使因遭輾壓產生痛感而有掙扎反應,其掙扎強度所產生之聲響能否大於被告踩壓油門聲,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推論即認被告應知悉碾壓之異物為人體,為恐日後鉅額賠償而另萌生殺人犯意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從事搭載乘客往返之駕駛業務業務之人,參與道路交通,對相關行車規則,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尤以其明知己身視力不佳,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復未即時提供救護或報警處理,致被害人彭燕文傷重不治,造成告訴人彭曼婷、乙○○面臨至親離世、家庭破碎等終身難以彌補之痛苦,惟被害人彭燕文酒後倒臥道路路面,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謂毫無關聯,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10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7頁)、須照料有中度視覺障礙之兄長、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中度多重障礙之幼女均仰賴被告扶養之生活情況(見原審重訴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就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更應以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不即時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嗣返回現場又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亦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塑膠工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若將該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生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依循告訴人彭曼婷、乙○○請求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被告就此部分亦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定刑:本件既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即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付總計330萬元,徵得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為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歷此刑事訴追、審判程序暨遭羈押、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二罪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明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