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弦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弦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弦前借用其妹戴○玲名義購買車輛,未繳納交通違規罰款及稅金,雙方迭有糾紛,戴○玲之女(即戴○弦之外甥女)李○瑩遂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晚間,在戴○弦位於臺○○○區○○街○ 巷○ 弄○ 號住處張貼請戴○弦繳納該車輛稅金與交通違規罰款之紙張,戴○弦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戴○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自助餐店內桌椅多為木製材質,且有瓦斯爐保溫設備,若遭引火點燃,將燒燬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該自助餐店,趁該自助餐店鐵捲門半開尚在備料未營業之際,將前開紙張揉成球狀,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後,朝現有人所在之前開自助餐店丟擲預備放火,嗣迅速逃逸,斯時幸因戴○玲及時發現,並踩熄火花,始未著引燃造成該有人所在之自助餐建築物燒燬及人員傷亡。
二、戴○弦與李○瑩為舅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弦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後巷,因故與李○瑩發生口角,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寶特瓶扔擲李○瑩左側顴骨下方,接續徒手揮拳毆打李○瑩左側頭部,致李○瑩當日因頭皮壓痛、左顏面壓痛就醫,左側頭皮並於
4 日後(即同年月10日)出現頭皮瘀青之傷害。
三、案經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弦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李○瑩、證人戴○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然查,證人李○瑩、戴○玲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分別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其等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李○瑩、戴○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李○瑩、戴○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瑩、戴○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戴○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公共危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朝證人戴○玲所經營之上址自助餐店內丟擲點燃過之紙張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83、84頁,本院10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點燃紙團後,只燒了一角,火就熄掉了,伊才丟該紙團進屋,當天風很大,燒也燒不起來,伊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只是要洩憤,伊洵無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有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戴○弦為證人戴○玲之兄長,其前借用證人戴○玲之名義購買車輛,而證人戴○玲之女(即被告之外甥女)李○瑩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在被告位於臺○○○區○○街○ 巷○ 弄○ 號住處張貼請戴○弦繳納該車輛稅金與罰單之紙張,及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證人戴○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自助餐店,趁該自助餐店鐵捲門半開尚未營業之際,先將前開紙張揉成球狀,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紙團,再將該紙團朝現有人所在之前開自助餐店丟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82頁背面至83頁),核與證人李○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經其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戴○弦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將紙團丟進我母親(即戴○玲)經營的自助餐店內,渠等間因戴○弦借用戴○玲名義購買車輛,而有金錢糾紛,且其於同年月5 日先在被告同安街住處留字條要求被告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證人戴○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11月
6 日上午11時許,我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的自助餐店內,發現有個東西進來,是一團著火的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大致相符,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共18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39至56頁,本院104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足信為真實。
2.證人戴○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把紙團踩熄後,就把紙團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103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我在我經營的自助餐店的工作檯準備要開店,我和我先生發現一團著火的紙進來,火團大小約比一個拳頭還大,我看到起火冒煙,就趕快把它踩熄,當時已經開始擴散燃燒,我把紙團踩熄後,就拿到垃圾桶丟,該紙團大概已經燒燬三分之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衡以證人戴○玲於偵查曾表明並無追究被告另案毀損之犯行,顯見證人戴○玲念及其與被告兄妹之情,與一般告訴人往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訴訟上之立場恆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已然有別,證人戴○玲應無設詞誣攀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等罪嫌追訴處刑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前揭證稱被告扔擲至上址自助餐店內之紙團業已著火燃燒等語,應堪採信。
3.又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0時55分59秒被告右手持白色紙條,往畫面右側鐵門半開拉門未關之自助餐廳門口前進,嗣蹲下;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0時56分4 秒被告右側頭顱出現一亮光,於亮光出現後,其旋即將該紙條置於自助餐廳門內,並轉身往畫面左下側離開;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0時56分9 秒:鐵門緩緩上昇,拉門被打開;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0時56分14秒,自助餐廳門內出現一亮光後旋即消失。嗣鐵門復緩緩下降後再次上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39至56頁),嗣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符(見本院104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佐以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59秒至10時56分2 秒所持之白色紙團略呈現暗色(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惟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4 秒被告右側頭顱所之「白色物體」,色澤明亮(見原審卷第48頁),二者迥異。復比對同日上午10時56分13秒與同日上午10時56分14秒之2 張照片,二者拍攝角度相同,鐵捲門上升位置亦略同,然前者並未出現「白色物體」,僅後者出現(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倘該「白色物體」確如辯護人所稱為未著火紙團,該紙團在拍攝環境不變之情況下,均應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方符事理。再參以物體燃燒所生之火焰,會因供氧充足與否而區分為帶藍色之內焰、中層明亮、無色之外焰,況被告亦自承:「當時蹲在上址自助餐店外,係為點火燒紙團,那天風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又上址自助餐店除玻璃門半開外,較被告所蹲位置封閉,是被告將前開紙團丟入玻璃門後,因風速較小,降溫效果有限,而使氧氣增加,助長火勢,火焰顏色亦因此有所變化,而與同日上午10時56分13秒與同日上午10時56分14秒之2 張照片所顯示相符,堪認前開具亮光之「白色物體」即為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後燃燒之紙團甚明。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白點係陽光折射所致,並非點火之火光云云,惟若係陽光折射,則會呈現白色直線,而非如翻拍照片上之白色點狀。是被告辯稱:「該紙團未著火。」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係陽光折射,並非點火之火光云云,均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4.辯護人以證人戴○玲所述被告將上址自助餐店玻璃門打開乙節,與勘驗筆錄所示該玻璃門均開啟約三分之一不符,而認證人戴○玲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戴○玲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將著火之紙團丟入上址自助餐店內,經其發現而踩熄等語,縱其因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上址自助餐店玻璃門是否遭被告開啟乙節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戴○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5.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云云,惟證人李○瑩於原審結證稱:「上址自助餐店內有瓦斯爐、桶裝瓦斯、餐檯、桌椅、餐盤、餐具、食材。」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而證人戴○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自助餐店在靠近門口部分有煮湯的瓦斯爐,湯要保溫,所以我當時已經開瓦斯點火在保溫中,我放菜的餐盤下方也有瓦斯爐的保溫設施,當時已經要開店了,所以有開著,另外店裡的桌椅是木頭材質、地板是磁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可知上址自助餐店之地板雖為磁磚,惟該店之桌椅皆為木製材質,且有多處設有瓦斯爐保溫設備,顯有諸多易燃之物品。衡以火勢接觸可燃物後,具有蔓延性及延燒後難以控制等特性,故火勢一發即可燎原,並非個人可輕易阻止或挽回,因此刑法第173 條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罪,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當行為人著手於放火時,即擬制為致生公共危險。亦即著眼於火勢之上開特性,當行為人對於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之事實有所認識時,原則即不容以主觀上存有尚能控制火勢、應不會造成死傷結果等認知,脫免法律對於其具有危險故意之評價。參酌上址自助餐店平日中午營業時間為上午11點半至下午2 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亦經常前往該自助餐店內吃飯,亦知悉該店中午營業時間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戴○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0、83頁),是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紙團之際,對於該自助餐店內應有戴○玲等人在內準備營業食材、及該自助餐店內物品擺設、客觀環境條件自當知悉。復參酌證人戴○玲證稱:「紙團丟進來店裡的位置原來是有放腳踏墊的,腳踏墊是布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況上址既為自助餐店,衡諸常情,地面必沾黏油漬,依照火有蔓延燃燒之特性,被告對於其以打火機點燃紙團並將之丟擲至上址自助餐店內,該著火之紙團,將有透過地面油漬或其他助燃物,引發火勢蔓延燃燒之可能等節,非無預見。且被告丟擲前開已著火之紙團後,其雖屬放火預備階段難謂無犯意,且其逕自逃離現場,未為任何準備以防止火勢延燒或於發生延燒時採取撲救之措施,益徵被告扔擲前開紙團之行為非僅意在抗議,顯見被告所辯無放火故意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本件被告出於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將對於其以打火機點燃紙團並將之丟擲至上址自助餐店內,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其目的在作為燒燬建築物之火引之用,仍屬放火行為之預備階段,該點燃之紙團丟擲至上址自助餐店內後,因戴○玲發現迅即撲滅而未點燃並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建築物尚未達著手之程度),其未達著手即被制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而屬犯罪之預備階段,起訴書指係犯放火未遂罪,尚有誤會。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丟紙團僅洩憤,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李○瑩之左側顴骨下方,又接續出拳毆打其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頭皮瘀傷之傷害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戴○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77頁背面至79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北市0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1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告訴人先動手、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92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後巷,雖因故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出手推被告,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76頁),然被告於告訴人之侵害已過去後,竟仍以寶特瓶扔擲其左側顴骨下方,復出拳毆打其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左側頭皮受有瘀青之傷勢,業據證人戴○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且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多次供述:「是李○瑩先打我,我才打他;我承認我有打李○瑩,但是是她先傷害到我,我才反擊;我們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背面、1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報復告訴人過去不法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告訴人先有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亦無從以正當防衛卸免其罪責,被告以此置辯,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
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起訴書雖認係放火罪之未遂犯,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㈡事實欄二部分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舅姪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73頁),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㈢罪數關係:
1.被告以寶特瓶丟擲告訴人臉部、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縱火行為尚
在預備階段未達著手程度,原判決以未遂犯論究即有未合;
2.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嫌過重,即有不當,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係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戴○玲之兄長,而與告訴人為舅姪關係,本應
互相關懷、彼此照顧,竟不思循理性溝通處理債務糾紛,即朝上址自助餐店丟擲點燃之紙團,不顧該店內其他人員之安全,幸經即時撲滅,始未釀成更大之災害,所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另其以寶特瓶扔擲告訴人臉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瘀傷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否認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建築物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