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紹新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余紹新為劉天齊之外甥(余紹新母親余劉波濤為劉天齊之妹,於民國82年9月21日過世),劉天齊於大陸地區來臺後,未婚亦無子女,為單身榮民,嗣於102年1月13日過世,依法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詎余紹新明知劉天齊已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劉天齊過世後之翌日14日下午1時許,持劉天齊生前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辦理之優惠整存整附存款存單、存款印鑑章及其個人身分證等資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軍同袍儲蓄會,隱瞞劉天齊死亡之事實,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江碧雲佯稱劉天齊身體不適,其受劉天齊之委託將劉天齊在儲蓄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中途解約並轉存至其個人申辦帳號00-000000-0帳戶,繼而在「證明書」存款人欄內偽造劉天齊署名1枚,同時在該「證明書」1紙、「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1紙存款人蓋章欄、「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共3紙之存款印鑑章欄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憑條」共13紙內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劉天齊之印鑑章,表示劉天齊授權其辦理定期存單解約,並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余紹新之上開帳戶內,將之交與江碧雲行使之,致江碧雲誤以為余紹新代劉天齊辦理解約及轉存等事宜,而將劉天齊上開13筆定期存款金額共計470萬元均解約,並轉存入余紹新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天齊之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其遺產之管理,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對於帳戶之管理。
貳、案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紹新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劉天齊為我舅舅,未婚亦無子女,於103年1月10日表示過世後要將錢都給我,並且將此情形告知承辦小姐江碧雲,並表示以後由我來辦理相關提款事宜,辦理時則對承辦人員表示劉天齊身體不適即可。劉天齊於103年1月10日當天晚上就將郵局存單、密碼、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都交給我。之後劉天齊過世,我只想把錢領出為劉天齊辦喪事,以備不時之需,僅向承辦人員表示劉天齊身體不適,而未告知劉天齊已過世之情。我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因劉天齊所定存470萬元款項,於102年1月10日已贈與我,交付並授權我提領款項代簽署名、使用印章、存款存單及帳戶密碼等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另對我提起請求返回遺產之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以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認劉天齊生前已將該筆470萬元款項及所有存款均贈與我,不屬於劉天齊的遺產,我有權提領並使用該筆款項,縱書寫劉天齊之簽名領取款項,難認對劉天齊或遺產管理人或國軍同袍儲蓄會有何損害,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母親余劉波濤之哥哥為劉天齊,余劉波濤已於82年9月21日過世,劉天齊於102年1月13日過世,其在臺灣未婚亦無子女,為單身榮民。而被告於劉天齊過世之翌日即14日下午1時許,至國軍同袍儲蓄會,於證明書上記載劉天齊因身體不適不克親自辦理中途解約及還本手續,而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事宜。被告以劉天齊受託人之身分辦理劉天齊所申辦之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及在取款憑條、中途解約申請書蓋用劉天齊之存款印鑑章後,交與承辦人員江碧雲,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後將款項合計470萬元均轉匯入被告個人申辦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4日以新北中護謄字第
(甲)000000號出具劉天齊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出具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有關余劉波濤戶籍及記事、證明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單各1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現金還本傳票、取款憑條各13份、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2份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係劉天齊死亡後,前往國軍同袍儲蓄部,將劉天齊生前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均與解約事宜時,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江碧雲其舅父劉天齊已死亡,而係佯稱劉天齊身體不適不克到場辦理,其受劉天齊委任辦理上述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江碧雲證述明確。證人江碧雲證稱:劉天齊於102年1月10日下午,至儲蓄會辦理存款到期要轉存,將存單帶來要更換名義為余紹新,因劉天齊未帶余紹新的身分證件,因此無法辦理,所以僅辦理有關到期存單轉存事宜。過幾天,被告帶劉天齊所有定期存單、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來辦理解約事宜,我就拿委託書給被告寫,被告在委託書內寫劉天齊身體不適等內容,並未告知劉天齊已經過世之事。如果我當時知道劉天齊已過世,則會詢問長官要如何處理被告所要辦理劉天齊定存解約事宜。一般銀行,受託人只要有劉天齊的證件資料就可以辦理解約,且一定要填寫委託書,不能以被告自己名義領取款項,因為被告不是劉天齊當事人本人,舅舅的外甥並不是法律規定之繼承人,至於劉天齊有無繼承人、生前有無立遺囑等情均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本件被告雖辯稱劉天齊生前有交代由其辦理定期存款之代領事宜,證人江碧雲亦證稱之前有聽聞劉天齊說錢要給余紹新等語,然縱劉天齊生前同意將儲蓄會之定期存單到期或解約後之款項交與被告,然劉天齊既未及親自辦理或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到期轉存或解約或更名等事宜,即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提領相關定期存款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劉天齊生前委託其辦理解約事宜,故可以受託人名義辦理云云,顯非可採。
(四)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件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危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證人江碧雲於原審審判期日證述如其知悉劉天齊過世,還是會讓被告辦理解約提款手續,因劉天齊已經交代過所有款項均要給被告云云,然此部分陳述僅係江碧雲是否知悉法律、如有錯誤其個人應否負法律責任,不足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被告主張劉天齊之存款,已因生前贈與屬其所有,不屬於劉天齊之遺產,惟此法律關係倘待訴訟加以認定。在劉天齊死亡時,劉天齊名下之存款形式上為其遺產之一部分,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處為臺北市單身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負責戶籍登記於臺北市轄區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在臺繼承人拋棄繼承法院裁定者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貳點分別定有明文。劉天齊在臺灣地區既未婚亦無子女,為單身榮民,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劉天齊戶籍登記簿資料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時,依法即應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是劉天齊死亡後,任何人當不得再以劉天齊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劉天齊於102年1月13日過世後,其有無相關債權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第1160條之受遺贈人、第1187條之立有遺囑所定受遺贈人,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權存在等情,尚有待遺產管理人依前述所定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進行遺產清查、分類、資訊蒐集、提領、申報遺產稅,並依遺留財物之處理、保管、債務清償、遺贈及繼承等規定處理,此亦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見102年他字第1085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0頁)。劉天齊於死亡後其所留財物,應由前述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辦理交付遺贈物、遺產繼承等事宜甚明。然被告於劉天齊死亡翌日迅即前往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隱瞞劉天齊死亡之事實,對承辦人員佯稱劉天齊身體不適,由其代為辦理中途解約暨還本手續,並將定存解約款項均轉入其個人帳戶內,並在相關委託代辦申請書、證明書、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上蓋用劉天齊所留印鑑印文,用以結清存款後轉存入被告帳戶等行為,並未經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或授權,自足生損害於遺產管理人對劉天齊遺產之管理,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對於劉天齊帳戶之管理。是其所為,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劉天齊於生前是否已就其遺產有所規劃,以及其定存款項是否確有贈與被告,僅被告是否另構成詐欺或侵占犯行,均與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關。
(六)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被告提出返還遺產事件,及被告以原告身分對榮民服務處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裁判理由劉天齊之遺產均屬被告所有,主張被告縱蓋用劉天齊所留印鑑章而解除定期存款約定並提領款項所為均無造成任何損害之虞云云。惟劉天齊之存款遺產歸被告所有,此僅證明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或侵占行為,仍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余紹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證明書」上偽造劉天齊之簽名,及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證明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上盜蓋劉天齊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隱瞞劉天齊死亡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劉天齊受任人之名義辦理劉天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暨還本手續,並將相關款項提領後轉帳至個人帳戶內所為,為間接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劉天齊之外甥,其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未扣案之「證明書」存款人欄偽造之劉天齊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證明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均因行使而持交予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盜用劉天齊所留印鑑章在上述證明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請書、取款憑條等蓋章欄、存款印鑑章欄內所蓋劉天齊印文部分,均為真正印章所蓋,既非偽造印文;及被告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江碧雲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存款人姓名欄、取款憑條戶名欄內,及在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本人欄內所填載劉天齊之姓名部分,僅屬辨識之意,並非偽造之署押等部分,故均不得依刑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