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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憲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仁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名欄處偽造之「張詔丞」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仁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城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址經營「白帝城精緻涮涮鍋」餐飲店。於民國101 年2、3月間,黃仁憲邀約友人張詔丞入股投資上開餐飲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雙方議妥後,張詔丞即於101年3月30日先交付10萬元現金與黃仁憲收受,再於同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元款項匯入黃仁憲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黃仁憲明知並未與張詔丞協議其所投資100萬元入股方式係將黃仁憲原出資額其中25萬元及原股東李宜全原出資額40萬元均由張詔丞承受等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4月9、10日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沈靖軒製作日期為101 年4月9日內容為:「一、本公司原股東黃仁憲出資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由新股東張詔丞承受之。二、本公司原股東李宜全出資額新臺幣四十萬元整由新股東張詔丞承受之。‧‧‧」之「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復由不知情之沈靖軒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欄處偽造「張詔丞」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張詔丞同意由其承受原股東黃仁憲之出資額25萬元,另承受原股東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等用意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沈靖軒於同年4 月10日持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請申請表及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等事宜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屬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紫陽城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張詔丞之前開投資利益。

嗣因張詔丞與黃仁憲間因投資紫陽城公司分紅事宜發生糾紛,經張詔丞申請調閱紫陽城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其投資1 百萬元僅登記為65萬元,且上開股東同意書非由其所簽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詔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憲固坦承100年至101年間為紫陽城餐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名下所屬「白帝城涮涮鍋」店,100 年11月間至101年4月間與告訴人張詔丞商議入股投資該店事宜,議妥由告訴人投資1 百萬元,並收受張詔丞交付之1 百萬元入股金,由其委請會計師沈靖軒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會計師依其指示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股東黃仁憲出資金額25萬元及股東李宜全出資金額40萬元均轉讓與張詔丞承受,登記股東張詔丞之出資金額為65萬元等事宜,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其他股東在系爭股東協議書上簽張詔丞、李宜全等人之署名,同時由該會計師於101 年4月9日持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轉讓、修正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所申請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在與告訴人討論時,有口頭上告知出資1 百萬元僅會登記65萬股,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時張詔丞已在店內工作3 個月,並非不知情,也提供資金及身分證,才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云云。被告黃仁憲選任辯護人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有同意投資入股紫陽城公司之事實,並將其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應係表見代理,被告因而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有所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告訴人已向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103 年度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僅屬民事紛爭等語。

二、經查:

㈠、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設立初始,原由證人江育豪擔任董事,並登記擔任負責人,出資金額80萬元,被告黃仁憲、證人李宜全出資金額各為60萬元,均擔任股東,於98年10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至於99年2 月26日因股東出資轉讓申請變更登記,其中被告黃仁憲、證人李宜全均將渠等出資額中20萬元轉讓由證人江育豪承受,負責人仍為證人江育豪,亦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登記在案,嗣告訴人張詔丞於101年3月30日先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復於同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元轉入被告指定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百萬元之出資額均交與被告收受,被告再委請會計師沈靖軒辦理,將股東黃仁憲出資額25萬元及李宜全所出資金額40萬元均由新股東張詔丞承受等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事宜,並向會計師沈靖軒表示已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授權會計師協助製作有關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在其上簽署各股東姓名後,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事宜,嗣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詔丞、沈靖軒等人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並有張詔丞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至6頁)、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案卷1 份等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委託會計師沈靖軒以事務所員工於股東同意書上代告訴人簽名之方式,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將張詔丞投資之1 百萬元,登記為由張詔丞承受黃仁憲原出資額25萬元及原股東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合計出資額65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詔丞證述:伊有投資被告經營之「白帝城精緻涮涮鍋」,投資金額為1 百萬元,從伊入股開始迄今從未開過股東會議,在投資前被告有表示每月均會分紅,但伊匯款給被告入股後,均未分紅,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每月均虧損,之後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才發現伊出資1 百萬元,所登記之出資額僅65萬元,且伊從不知投資1 百萬元僅能取得65萬元的股份,被告從沒有告知伊投資1 百萬元,占多少股份,伊並未看過101年4月9 日紫陽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有關「張詔丞」部分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未授權任何人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被告亦未向伊說明所出資1百萬元,是承受被告出資額中之25萬元,及承受股東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方式作為伊的出資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8頁)。又依被告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會計師沈靖軒證述:伊有協助紫陽城公司處理帳目及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有關紫陽城公司於101年4月9 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事宜,當時股東同意書應該要親簽,不過他們公司股東說沒辦法親簽,所取得授權書僅有負責人江育豪1 人,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授權書,其餘股東簽名均由事務所同仁代簽名,此是一般作法等語(見偵卷第66頁),而有關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紫陽城公司之記帳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均是由被告負責聯繫處理部分,亦經證人江育豪於偵查中證述:公司相關設立、變更登記是委請會計師辦理,但伊沒有實際接觸過會計師,這要問被告,因會計師都是被告在接觸、聯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及證人李宜全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他何時入股火鍋店,我退出後,火鍋店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這些事都是被告負責,是由被告委託會計師沈靖軒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綦詳,堪認告訴人指證101年4月9日紫陽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詔丞」簽名非伊所為,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委託會計師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乙情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會登記65萬股,告訴人同意口頭約定之入股方式並提供身分證辦理登記,當時證人江育豪亦在場云云。惟告訴人張詔丞始終否認出資之初被告即有告知出資1百萬元只能登記為65 萬股份,並陳稱被告有向伊要身分證去影印,被告沒有跟伊說要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伊以為被告拿去是要去辦勞健保,伊認為伊應該登記100萬股,而不是65 萬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原審卷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江育豪於偵查中復證稱:因張詔丞常來火鍋店消費,伊才認識張詔丞,張詔丞確有出資1百萬元投資紫陽城公司經營之火鍋店,因張詔丞與被告在談時伊在場有聽見,張詔丞出資後,也有到火鍋店學習,至於張詔丞所出資1 百萬元如何設定、換算出資額則不清楚,也沒有聽過被告跟張詔丞談論有關出1 百萬元僅能登記65萬元之出資額,伊不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何張詔丞出資1 百萬元但僅登記65萬元,且張詔丞入股後,伊就離開火鍋店到三峽做鋼筋運輸業,對店內帳目及業務均沒有再過問,伊所知張詔丞是出資1 百萬元,至於其中是否有25萬元及40萬元給黃仁憲及李宜全伊不清楚,伊不知道10

0 扣掉25萬及40萬之其他部分去哪裡,但確知張詔丞有出資100 萬元購買紫陽城股份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至第56),足見證人江育豪對於本案告訴人何以登記承受65萬元股權之詳情並不清楚,是依證人江育豪上開證言,仍無法證明告訴人事先知悉投資100 萬元僅能取得65萬元、或被告與張詔丞已就投資金額及股份數之換算方式達成約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入股方式時證人江育豪亦在現場云云,並無根據。

㈣、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既同意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可見被告辦理本件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查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行為,係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而設,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見代理行為,即可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為事理之明,前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確實未經股東張詔丞之授權或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本件股東同意書,並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詔丞之署名後,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張詔丞於登記入股後曾於火鍋店內工作,或已提出民事求償訴訟等情,均與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股東同意書上遭偽造股東「張詔丞」之簽名,其意係表彰股東「張詔丞」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權承受之內容,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非僅單純署押。是核被告黃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偽造「張詔丞」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股東同意書「李宜全」之簽名,係由被告偽造並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紫陽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藉其為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逕將告訴人投資1百萬元款項登記為65萬元,此舉除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兼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難認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兼合夥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詔丞」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該股東同意書,業經會計師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仁憲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登記為「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城公司)之「白帝城精緻涮涮鍋」負責人。詎其餘100 年11月12月間,向張詔丞收取100 萬元出資後,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前不詳時日,委請不知情之沈靖軒會計師,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李宜全」之簽名,表示李宜全同意將其40萬元出資額由張詔丞承受,再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詔丞之證述、證人李宜全之證述、證人沈靖軒之證述、紫陽城公司案卷附紫陽城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李宜全當初要退股時有說要將紫陽城股份給伊,亦即,將李宜全紫陽城公司火鍋店股權與被告之白帝城滷味店股權互換,並要求將紫陽城公司之股東塗銷,因雙方為表兄弟關係,且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還需費用,伊便沒有馬上辦理變更,而是待告訴人張詔丞新入股要辦理變更登記時,伊才委託會計師一起辦理變更登記,本件股權移轉有經李宜全同意等語。經查;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⒉查證人李宜全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張詔丞,伊與被告

、江育豪等人一起開紫陽城公司,是經營火鍋店,後來兄弟理念不同,該店成立1 年多後伊退股退出,退股後不知伊的股份由誰承受,僅跟會計師表示將伊股份退掉,至於如何處理其退股事宜則不知情,伊有跟被告講說將伊名義從公司除掉即可,101 年4月9日紫陽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伊簽名部分並不是伊簽的,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將伊股份轉由張詔丞承受,對有人偽造其簽名部分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退股時伊跟被告說股份讓給他,伊與被告另外合夥開設滷味店,雙方便說好伊退出火鍋店由被告經營,被告退出滷味店由伊經營,所以後來被告將伊退出之股份給誰伊不清楚,伊退出火鍋店之後就完全沒有管火鍋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另於本院陳稱:一般開公司,我們很忙,都委託會計師去做,我不算被害,我已經要退掉,就請會計師幫我處理,被告可能拖比較晚註銷掉,我有委託被告將我的股份退掉,我應該有拿身分證給被告去做,我知道被告要做股份轉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李宜全」簽名雖非證人李宜全所親簽,惟其早已向被告表示要將其所有之紫陽城公司股份退與被告,並委託被告、會計師辦理乙情甚明。準此,被告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將證人李宜全所屬之紫陽城公司出資股份移轉予他人,能否謂是未經證人李宜全同意,並致李宜全受有損害之行為,實有可疑。⒊再者,依證人李宜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宜全是將其在

紫陽城公司之出資股份全部退予被告,並退出紫陽城公司經營,不再管理該火鍋店之經營。則後續證人李宜全出資之紫陽城公司股份無論係由被告自行承受或由被告自行承受後再轉讓予告訴人張詔丞,亦或是直接轉由告訴人張詔丞承受之情形,對證人李宜全而言並無二致,並無致生損害之虞。另就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而言,依前開股東同意書登記之結果,為證人李宜全在紫陽城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由其他股東承受,證人李宜全不再具有股東身分,是就證人李宜全部分之公司登記正確性,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從而,本案證人李宜全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及主管機關登記管理正確性之利益,未因被告前揭被訴行為而遭受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