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德明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李相賢、李蘭雄共同出資從事矽砂採礦事業,其後李蘭雄因故退出,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繼而加入該合夥關係,並成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福星五街(起訴書誤載為五福五街)63號,張德明所有永峻公司股權佔百分之60,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等4 人股權各佔百分之10(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證明書之約定,登記於張德明名下),張德明並為永峻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德明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欲提領永峻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於91年12月31日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合併組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須經監察人李相賢之授權,於提款單上要同時蓋印永峻公司、董事長張德明、及監察人李相賢3 印文始能提款,其無擅自變更上開帳戶印鑑證明之權限,且李相賢之印章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永峻公司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內部未經李相賢之同意,於97年2 月29日至兆豐銀行銀行,以永峻公司董事長名義掛失「李相賢」之印章並變更永峻公司帳戶之印鑑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並更換該帳戶之印鑑,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以此方式使張德明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接續將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21,247 元款項提領,並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明知中壢市○○段○○○○○號土地及中壢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1號地下層,下稱中壢市房地)係永峻公司資產,非其個人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永峻公司董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因而持有中壢市房地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將中壢市房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再於98年7 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起訴書誤載為頭份鄉)某代書事務所內,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鎮○○段○○○ ○號土地○○○鎮○○段 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 號,下稱頭份鎮房地)互易,並因張德明與危家俊約明中壢市房地之價值為300 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0 萬元,互易後,張德明遂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0 萬元補其差額,嗣並將頭份鎮房地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三)明知永峻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並無將其股份轉讓與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及姬明宏之意,且永峻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98年9 月7 日卸任,永峻公司亦未於98年7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成繕打永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書漏未載及,應予補充)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上不實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代表股數計500,000股(已發行總股數計500,000股) 。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由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當選董事,姬明宏當選監察人。」;於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計三人。案由:選任董事長案。說明:選任董事長,選任張德明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決議: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無異議一致同意通過。」;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登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萬股。」等事項。復於98年7月7 日持上開議事錄、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張德明持有股份增為47萬股、姬張惠英、姬明慧及監察人姬明宏各持有股份1萬股,及登載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3人為董事、及姬明宏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97年2 月29日至上開銀行,以掛失「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以此方式使渠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821,247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提領款項之前有寄發存證信函要證人李相賢配合用印,但證人李相賢置之不理,將款項領出後,伊將該款項支付水土保持費用及永峻公司之電費、水費等雜項支出;於95年8月21日合夥契約第2條中,李相賢即說要出資1,500 萬元,然只進來1,100 萬元,從合約看得出來,提出告訴的理由不存在,又原審亦查出兆豐銀行裡沒有聯名帳戶,伊在裡面的款項是他們買賣股份的,暫時放的,李相賢於原審亦說是他做的,伊沒有更動他的印鑑,銀行都是拿資料給我們蓋,伊也沒時間仔細看裡面的東西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依照永峻公司96年7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一、二點記載,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每月可領取26,000元之車馬費及報酬;另被告有以自有資金委託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且與證人李相賢共同管理財務,被告亦有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吳鴻吉遭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的資料,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公司支出款項;又被告提領821,247 元係分16次提領,均足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8 月間,與證人李相賢、李蘭雄共同出資從事矽砂採礦事業,其後李蘭雄因故退出,證人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繼而加入該合夥關係,並成立永峻公司,被告所有永峻公司股權佔百分之60,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等4 人股權各佔百分之10(證人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證明書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為永峻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2 月29日至上開銀行,以掛失「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以此方式使渠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821,247 元等節,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6 頁反面),並有永峻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1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5頁)、兆豐銀行101年4 月18日(101)兆銀北中壢發字第000038號書函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44至52頁),觀以開戶資料中明確載明戶名為永峻公司,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並蓋印被告、永峻公司、及證人李相賢之印,嗣於97年2 月29日之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於「舊印鑑式樣」欄中記載掛失一顆章,而僅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等2 顆印鑑,於「新印鑑式樣」欄中,則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2 枚印文入為印鑑。嗣後被告即得以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等2顆印章之方式,將款項821,247元予以提領。另永峻公司支出款項,有審核之程序,以辨明該筆支出是否與營運之方向相符或實屬必要乙情,此觀諸證人林繼彬於偵查中證稱:永峻公司要動用款項,須伊、證人李相賢及被告同意始可領取等語可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卷第11頁),惟被告既已於97年2 月29日變更印鑑,參酌證人林繼彬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原本係保管公司章及自己的私章,存簿係伊保管,證人李相賢的章由其自己保管,因為之前有要用錢,原本須經證人李相賢同意,但被告有一次稱章蓋錯,伊就把蓋有證人李相賢章的取款條及存簿交予被告,但後來被告稱渠為董事長,存簿由渠保管即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卷第11頁),及證人李相賢於偵查中所證:當初公司章原本在伊那裡,後來有一天開完會要領錢,伊就將公司章交付予被告,伊的章仍由自己保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卷第97頁)。從而,原先永峻公司在動用公司款項部分,透過將公司章、李相賢章、被告章分由不同人保管之方式,使款項之動支得以經審核、監督,惟在經被告掛失李相賢印鑑章後,被告已可不經由證人林繼彬、李相賢之審核、監督,恣意動支款項,被告所為上舉,更已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雖辯稱:伊在提領款項之前有寄發存證信函要證人李
相賢配合用印,但證人李相賢置之不理,將款項領出後,伊將該款項支付水土保持費用及永峻公司之電費、水費等雜項支出云云。按被告固有於96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林繼彬,內容為:「因一礦水保技師費用尾款45萬、規費20萬要支付,請配合辦理拿證人李相賢的印章來取款,如不來辦理將失去承攬開採資格。收文後三天出面辦理,請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然觀之該筆水土保持費用係於96年7 月23日以永峻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乙情,有永豐銀行之存簿及內頁影本存卷供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142 頁),可認永峻公司固有支出水土保持費用,惟係以永峻公司資金所支付,被告並未以自己款項墊付該筆金額。另被告亦未能提出渠有以自身款項支付永峻公司水電雜支之相關佐證,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空言,從而,被告未經林繼彬、李相賢之審核、監督,恣意將渠所持有之永峻公司款項提領並挪供己用,被告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享有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昭昭甚明。
⑵被告復辯稱:依照永峻公司96年7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第一、二點記載,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每月可領取26,000元之車馬費及報酬云云。查96年7 月20日永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固有載明:自96年8 月1 日開始,被告兼礦務安全督察員,每月可領取6,000 元,另自96年8 月
1 日起補貼被告車馬費20,000元整,等公司正式營運再行調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95頁),惟證人林繼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股東會固有決議給予被告車馬費,但此係以永峻公司有開始營運為前提,會議紀錄雖未如此記載,但有口頭告知,且要有營運永峻公司才有能力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證人朱滿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股東會有開會決議要給被告兼任礦務安全督察員,並支付6,000 元,及給予被告車馬費20,000元,但後來該決議並沒有履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 頁反面)等情,已明確證述永峻公司嗣因故未營業,致該決議未能履行,被告亦未有任何執行上開業務之事實,自無由支付被告合計26,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是以被告對永峻公司自難謂存有得請求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合法權利,被告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執此為辯,實難憑取。
⑶被告再辯稱:被告有以自有資金委託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處
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且與證人李相賢共同管理財務,被告亦有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吳鴻吉遭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的資料,足徵被告確實有為公司支出款項,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李相賢確有製作資金流向明細表乙情,業據渠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
117 頁),並有該份資金流向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又被告確有以己身名義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合約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乙情,有該紙合約書存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卷宗第164 頁),然該份資金流向表係記錄95年之帳目,僅足徵於95年永峻公司初成立之際,帳務處理方面證人李相賢尚有參與,且有支出,然此與被告本件於97年擅自挪用之款項顯不相干。而該紙以被告名義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合約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之合約書,亦無法知悉款項支付係由被告或係由永峻公司出資。另被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單供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7至60頁),然觀之上開支出證明單,除公關費10萬元、零用金4 萬元有證人林繼彬之簽名確認外,其餘單據均係由被告所逕自書立,是否確有該筆支出,或所支出者是否確係用於公司營運,顯堪置疑。且衡情一般公司支出款項,均有審核、報帳之程序,以辨明該筆支出是否與營運之方向相符或實屬必要。況永峻公司成立之初其支出應得證人即董事林繼彬、監察人李相賢之同意,復需以監察人李相賢之章併用始得提領帳戶款項等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可知顯非被告得獨斷自行。是即令被告有所花費乙節屬實,然該等支出證明單既未經永峻公司會計單位審核或股東同意,被告身為永峻公司之董事長,更應認知其得否請款仍屬未定,則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未經股東同意,以掛失證人李相賢印鑑章之方式,嗣並多次提領款項合計821,247 元並納為己有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提領821,24
7 元卻分16次提領,足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已於97年2 月29日未得李相賢之同意以掛失一個章之方式變更印鑑,嗣後即可不經由證人林繼彬、李相賢之審核、監督,恣意動支款項,是在變更印鑑之後,置放於永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業已完全悉由被告所掌控,被告係一次提領,或係於短期內多次提領公司款項就其犯意之認定並無影響,其執此抗辯,仍非有理。
3.從而,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明知李相賢之印鑑並未遺失,未徵得證人李相賢之同意,以掛失「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嗣並將款項接續提領易持有為所有,已足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以中壢市之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之房地進行互易,嗣並將頭份鎮之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處分永峻公司中壢市房地係證人陳世昌所提議,渠並非恣意為之;是苗栗縣長要伊這樣把公司移下去,依照95年8 月21日的合約,1,100 萬元花去買房子,以實質的東西交換的,那是伊個人的東西,跟他們無關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互易,因房地之價差,被告另背負200 萬元之貸款,又被告與證人林繼彬於101 年1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有因此事補償 100萬元予林繼彬,且告訴人4 人均已知悉房地遭處分云云。
惟查:
1.被告為永峻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代書事務所內,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並因被告與危家俊約明中壢市房地之價值為300 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0 萬元,互易後,被告遂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
0 萬元補其差額,嗣並將頭份鎮房地登記在其本人名下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2日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4 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04 至125 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139 至145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既係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被告顯已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將原登記者為永峻公司所有之中壢市房地擅自予以處分,嗣並將互易後之頭份鎮房地又逕予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渠有自己出資200 萬元等語,惟本院觀之頭份鎮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亦無永峻公司占頭份鎮房地所有權五分之三,被告占五分之二之記載,被告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有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灼然甚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4 人均有同意伊處分中壢市房地云云
,惟證人林繼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9年間知道被告處分中壢市房地,但98年間當時股東沒有同意要賣,伊有問被告若中壢市房地已變賣,變價所得如何使用,被告回答伊已經花用殆盡,至於怎麼花掉被告沒有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證人李相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中壢市的房地是伊與被告一同去購買,被告變賣之時伊不知情,且其餘股東即證人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亦不知情,被告賣得多少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證人朱滿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98年間不知道中壢市房地遭被告處分,伊是到本案提告之前才知道中壢市房地遭處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同意被告將中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並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按證人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妹、陳世昌雖均為告訴人,然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原審告以偽證刑典,且經具結證述之情形下,衡情渠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自屬較低,況證人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妺、陳世昌之證述互核一致,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自屬較高,而可堪憑採,被告辯稱告訴人4 人均已同意云云,並非可取。
⑵被告再辯稱:處分永峻公司中壢市房地係證人陳世昌所提
議,被告並非恣意為之,又被告與證人林繼彬於101年1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有因此事補償100萬元予證人林繼彬云云,觀諸證人陳世昌確有提議「建議將目前辦公室變賣後大概約有450萬元資金將可週轉,4.5公頃開挖費用」等語乙情,有該紙「提案原由及主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提議者為變賣以供公司資金週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 頁),是以被告將中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並登記自己名下,顯非遵從證人陳世昌之提議而為。再者,被告與證人林繼彬於101 年1月3日所訂立之補充協議書上固有載明:雙方確認依99年12月31日和解筆錄為基礎,除中壢市房地外,雙方同意該和解書所載之其他合夥資產被告占百分之六十,林繼彬占百分之四十。又被告為補貼中壢市房地於和解當時現實已不存在,同意補貼林繼彬100萬元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48頁),確有被告願支付100萬元以謀就中壢市房地已不屬於永峻公司名下財產乙事予以補貼之記載,且證人林繼彬證稱:伊同意若被告依照上開補充協議書履行,伊願意讓中壢市房地以100 萬元抵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證人朱滿妹證稱:伊有授權林繼彬就中壢市房地與被告洽談和解,但伊不知道100 萬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陳世昌證稱:伊同意以100 萬元「抵掉」,因為當時有在挖礦,開挖時認為會有費用,不然金額不會那麼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
7 頁),固可徵被告與林繼彬已有簽立補充協議書,而就中壢市房地已非永峻公司名下財產乙事達成和解。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
5 號、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將中壢市房地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並將互易而得之頭份鎮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侵占犯行顯已既遂,縱被告事後與股東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將中壢市房地以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嗣並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且登記於自己名下,已足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復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渠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永峻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已退股,永峻公司選任伊、姬張惠英、姬明慧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並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 萬股。」,及於「98年7 月
8 日當日」並未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相關之永峻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係由會計師楊永成製作後,再交由姬張惠英等人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協議書記載,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退出永峻公司之經營,並另成立精工矽砂有限公司,將渠等的出資移到該公司,後來渠等不要,伊只能去廢止登記,伊有在家裡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契約1,500 萬元,資金沒有到位,伊本身的持股,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是伊個人給予,他們股份沒有到位,所以伊暫時保管,在伊手上沒有販售給任何人,楊永成會議記錄部分,他也承認東西表格是他做的,伊只是拿了東西,蓋了章,會計師方便起見,那都是他寫的,跟伊無關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依照上開協議書,告訴人等4 人要退出永峻公司之經營,被告於同時間申請精工矽砂有限公司,且依據協議書,告訴人等人尚須支付5,000 萬元入股,但渠等並未支付,被告始於98年8 月將精工矽砂有限公司解散,是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僅是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執行。至於股份返還部分,因為尚有涉及告訴人 4人資金提供之問題,仍有對待給付尚須履行,之前於99年12月31日被告雖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惟此部分因告訴人4 人並未履行對待給付,故被告仍無法為履行,另開會之時間、地點雖記載與實際不符,然實質相符,文書仍屬正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1.永峻公司並未於98年7 月8 日於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成繕打永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上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代表股數計500,000股(已發行總股數計500,000 股)。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由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當選董事,姬明宏當選監察人。」;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計三人。案由:選任董事長案。說明:選任董事長,選任張德明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決議: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無異議一致同意通過。」;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萬股。」。復於98年7 月7日持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被告、姬張惠英、姬明慧3 人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且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之股份數於98年7月7日變更登記前均原為50,000股,嗣於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後,被告之股份數成為470,000 股、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之股份數各為10,000股,另永峻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98年9月7日卸任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反面),並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01至103頁)、95年9月14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7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4至16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就股份移轉變更部分:⑴證人林繼彬於偵查中證稱:伊到101 年2 月份去挖礦時,
「涂金振」對伊說伊已經沒有股份了,來分什麼,伊回家去查,才知道伊在永峻公司的股份已經遭剔除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將伊、證人李相賢、證人陳世昌之股份移轉予被告自己、姬張惠英、姬明宏、姬明慧當下並不知情,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證人李相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與被告在99年12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簽立和解筆錄,過一段時間後才知道伊的股份遭排除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3802號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悉被告於98年7月7日將伊、證人林繼彬、陳世昌在永峻公司的股份剔除,也不知道董事變更為姬張惠英、姬明慧,監察人變更為姬明宏,伊沒有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一直到本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前才知道伊、證人林繼彬、及李相賢的股份遭剔除,甚至伊還與被告以股份之比例達成和解,伊沒有簽署任何股份讓與的文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
149 頁),均一致指稱被告係未經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之同意,將上開證人於永峻公司之股份剔除等情不移。
⑵又卷附之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6 至207 頁)分別為被告、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移轉之股份數與98年7 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合,繳款之時間為98年7 月6 日,會計師楊永成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東變更是自由買賣,不須要到經濟部登記,只有在股權變更涉及董事、監察人的變更時,才需要至經濟部登記,但伊在承辦變更董事、監察人的時候,仍有請被告提出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明,被告有提出,代徵人均為買方,因為買方可以將款項扣下來,伊只作形式上之審查,不知道實際的狀況,且證券交易稅賣方存查聯尚未交予本件股份之出賣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若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確同意退出永峻公司之經營並讓與渠等股權,何以被告竟自行繳交證交稅,而不聯繫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處理,嗣後復未將證券交易稅之賣方存查聯交予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是被告私下辦理上開證人於永峻公司之股份移轉手續,顯係刻意不使上開證人知悉,此部分實屬有疑。
⑶再參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民事案件中,告訴人 4
人係主張渠等遭被告詐欺而訂立合夥契約,告訴人4 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其等提起訴訟之時點為96年12月7 日,被告於該案件中抗辯稱:告訴人 4人之出資,實應俟當事人結算後,始有結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卷宗第20頁),該案件並於98年4 月24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決駁回告訴人4 人對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之請求。觀諸本院判決之時點距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時點相距不足三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決駁回告訴人4 人返還合夥出資請求時,實已明確知悉法院認定告訴人4 人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告訴人4 人仍為永峻公司之股東等情。嗣該案民事案件經上訴,被告與告訴人4 人在99年12月31日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張德明股權佔百分之六十,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妺股權佔百分之四十,公司資產包括以張德明名義取得之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大窩地方之採礦權,以及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以永峻公司名義登記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中壢市○○段○○○○○○○○○○○○○○○○○○ ○號房屋,及公司對外負債200 萬元,經雙方資產重估,以新臺幣 4,000萬元尋找新投資者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按出售價格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等語。該紙和解筆錄既經被告及告訴人4 人合意簽立,且經被告詳予審閱,按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在和解筆錄中既已肯認告訴人4 人於永峻公司所佔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堪認告訴人4 人仍為永峻公司之股東乙情無誤。
⑷復參照卷附之協議書第3 點、第5 點分別載明:「被告須
讓渡在其名下所屬採礦權利,礦業用地授權書,礦權使用印章。依礦業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移轉為新公司所有,須經法院公證辦理。移轉後原股東退出永峻公司經營,永峻成為無資產、無礦權貿易公司由被告負責與日商簽約確保新公司開發土地資產完整。」、「新公司成立由其他原屬股東登記但被告、李相賢退出經營權,由林繼彬負責掌理新公司全部經營、企劃,朱滿妹負責財務總務為執行業務股東。」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90頁),原股東即告訴人等似有欲退出永峻經營之記載,且被告有成立精工矽砂有限公司乙情,亦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8 頁正反面),然證人林繼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份協議書是一個參考,因為當時永峻公司經營不良,因此寫出來作為參考,且被告中途即行離開,最後也沒有請參與會議之人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0 頁),證人陳世昌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開會到一半即行離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49頁),是以該份協議書之效力為何,顯堪置疑,且縱該紙協議為有效,觀之精工矽砂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亦僅有被告1 人,而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再斟酌於被告於98年7 月7 日為永峻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後,旋於98年
8 月13日廢止精工矽砂有限公司之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
8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2 頁),彰顯被告並無將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列載為精工矽砂有限公司股東之意,另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等亦未經清算後拿回所餘之合夥出資等語,可徵被告於98年7 月7 日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之際,明確知悉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仍為永峻公司之股東,被告所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被告辯稱其係依協議書履行,且已成立精工矽砂有限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3.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選任董事、監察人部分:就本件於98年7 月8 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當天確實沒有開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反面),嗣改稱:伊有在家裡開會,因為伊跟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住在一起(見原審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云云,參以證人姬張惠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錢給被告,被告就將永峻公司的股份移轉予伊,股東臨時會參加的人數有5 人以上,也有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的決議伊不知道,伊沒有參加完整程序,101 年度他字卷第103 頁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姬明慧之簽名是伊簽的,都是伊與被告在處理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卷第10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借款予被告,但伊不知道被告向伊借款的金額,因此被告將股份移轉予伊、姬明慧、姬明宏,股份是1 人1 萬股,開會的地點在家裡,被告、伊、姬明宏、姬明慧都有去,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的名字不是伊所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至105 頁),不僅就參加人數、姬明宏、姬明慧是否在場,姬明宏、姬明慧是否有簽立相關文書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復就被告積欠債務之數額,以股份抵償之價額等情均未能交待明白,此亦有悖於常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屬較低。再酌以證人姬張惠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決議之內容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姬明慧、姬明宏沒有要當永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可認證人姬張惠英等人對永峻公司之經營方向及是否欲參與永峻公司之運作等情均知之甚淺,又衡以被告亦自承永峻公司必須要有董事2 席及監察人,所以伊就藉由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的名義申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由上節實可認證人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僅係人頭股東,縱被告有以口頭告知請姬張惠英等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等情屬實,仍僅屬取得姬張惠英等人同意而得填載其等姓名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欄位以供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而與依公司法規定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為決議之法定程序,顯不能相提並論。末參以本件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之時間係98年7 月7 日,已在被告所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召開時間98年7 月8 日之前,益徵永峻公司依時序不可能於98年7 月8 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從而,本件永峻公司未實際於98年7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並未選任董事、監察人等情,灼然甚明,而被告主導全局,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知悉上情為不實,亦屬明確。
4.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97 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7 月8 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自屬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業務範圍。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無選任董事、監察人,另就辦理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部分,因被告、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所增加之股數形式上是來自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之持股,使上開股東持股外觀上無端被除去(按無實體發行股份是無形的存在,上開股東之持股雖然形式上遭被告除去改增列至被告及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名下,但因被告與上開股東之間並沒有轉讓持股之合意,故上開原始股東之持股實質上並未消滅或移轉),且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98年9 月7 日,則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因而於98年7 月7 日就上開不實之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自足以生損害於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管理、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開會之時間、地點雖記載與實際不符,然實質相符,文書仍屬正確,且並未造成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5.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依據協議書,告訴人4 人尚須支付5,000 萬元入股,惟告訴人4 人並未支付,因此渠將精工矽砂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且因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故被告無由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云云。惟查,協議書上固有載明新公司之全部股份調整為新臺幣五千萬元整之記載(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90頁),惟就如何出資、何時出資、股東出資比例等節並未詳載,另該份協議書之效力為何仍屬有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該紙協議為有效,被告未履行協議,即片面將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於永峻公司之股份除去後,旋將精工矽砂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使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於擔任永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之持有股份遭除去,復未成為精工矽砂有限公司之股東,另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並未自永峻公司退夥結算合夥出資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就永峻公司於98年7 月 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在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卸任前即選任姬張惠英、姬明慧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並將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之股份除去而移轉至被告、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名下等節,均顯屬不實之事項,是以被告執此抗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永峻公司董事長,係執行業務之人,管領永峻公司之資金及中壢市房地屬其業務範圍,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兆豐銀行永峻公司帳戶內存款821,247 元及登記於永峻公司名下之中壢市房地,核其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被告事實欄一(一)多次提領永峻公司資金並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上述本票行使,係有權為之,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9 月14日永峻公司設立之時起,至本件發生之98年7月7日該時,均為永峻公司之董事長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反面),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身為永峻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永峻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永峻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既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本有代表永峻公司之權限,被告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永峻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自是有權為之,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即無偽造上開私文書或行使之可言,與刑法第216條、210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者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本案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原審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227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永峻公司所為董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等事項之申請登記,僅係於書面形式審查,一經永峻公司提出完備文件之申請,即予以登記。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永峻公司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其業務上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永峻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是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永峻公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僅記載永峻公司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而漏未載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惟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應予指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欲支出永峻公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須得監察人李相賢之同意,其無擅自變更上開帳戶印鑑證明之權限,且證人李相賢之前揭印章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至上開銀行,未經證人李相賢同意,以掛失「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更換等不實事項,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李相賢及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印鑑變更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95年9 月14日永峻公司設立之時起,至本件發生之97年2 月29日該時,均為永峻公司之董事長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背面),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5頁),及被告有於97年2 月29日至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以掛失「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以此方式使渠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821,247 元等節,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並有兆豐銀行101 年4 月18日(101 )兆銀北中壢發字第000038號書函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955 號卷一第44至52頁),於開戶資料中明確載明戶名為永峻公司,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並蓋印被告、永峻公司及證人李相賢之印,嗣於97年2 月29之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於「舊印鑑式樣」欄中記載掛失一顆章,而僅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等2 顆印鑑,於「新印鑑式樣」欄中,則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等2 顆印鑑。而被告嗣即僅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等2顆印章,接續將款項821,247 元予以提領。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2.參酌兆豐銀行104 年6 月22日兆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載明:00000000000 帳號係被告於95年9 月1 日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個人存款帳戶,嗣因公司完成登記,遂由被告於95年10月3 日申請變更戶名、印鑑,轉為公司存款帳戶。另上開帳戶戶名及存戶親簽手續並未由第三人李相賢為之,性質上並非聯名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由是足認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前往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上揭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時,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以永峻公司代表人身份,填具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明」二顆印章,作為永峻公司上開帳戶印鑑章,並在申請書上蓋用真正「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明」二顆印章等情,既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本有代表永峻公司之權限,且上開帳戶並非聯名帳戶,是其自有權以該公司名義填寫申請書據以向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兆豐銀行亦形式審查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名義而予以掛失、更換該帳戶之印鑑章,尚難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上開私文書或行使之可言,要難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3.此外,上開帳戶既係被告開立暨辦理更名,且非聯名帳戶,則其取消「李相賢」印章,亦屬有權為之,此觀之前揭兆豐銀行函旨自明,是其縱以「掛失一顆章」為由行之,亦無從逕謂被告有何涉犯同法第215 條之罪名可言,是自無變更法條之餘地,且公訴人亦未起訴該項罪名,本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免誤會,特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三)所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規定,並從一重以刑法第214 條處斷,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管領之資金、房地為永峻公司所有,為圖私利,竟將上揭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致永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未思循法定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業務上填載永峻公司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永峻公司之原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復未反思己非,檢討自身行止,猶飾詞卸責,亦僅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有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0 萬元尋求告訴人
4 人之寬宥,而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等損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7月;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業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與前開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