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英珠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祈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07、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育祈部分撤銷。
李育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溫英珠於民國99年12月間擬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適吳菊蘭恰有購屋打算,而於99年12月9日至系爭房屋實地參觀。於二人見面後,發覺彼此係多年前相識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同事,溫英珠認有機可趁,並藉端介紹李育祈予吳菊蘭認識,復使吳菊蘭誤以為溫英珠及李育祈均為資力頗豐、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後與李育祈共同(附表一編號3之1、3之2、6至7部分)或各自單獨(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為溫英珠單獨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為李育祈單獨所為)為下列行為,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
㈠溫英珠明知自己於99年12月間,經濟能力不佳,且亦無將系
爭房屋折價出售予吳菊蘭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9日向吳菊蘭訛稱因目前急需用錢,倘吳菊蘭借款予其,其將折價出售系爭房屋予吳菊蘭云云,向吳菊蘭借款,致吳菊蘭信以為真,乃於其子秦勝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款項,並於99年12月10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借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予溫英珠並交付之,溫英珠則於99年12月11日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㈡溫英珠於99年12月15日接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電聯吳菊蘭請求借款80萬元,經吳菊蘭詢問有何擔保後,溫英珠明知其資力無從兌現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2之1(下稱編號2之1)所示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即佯稱,其可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其弟溫振忠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擔保,因此倘支票到期日屆至,其親人均會幫忙兌現,又若支票未能兌現,其可出售系爭房屋予吳菊蘭以相抵云云,並於翌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永安市0000000000000號2之1所示支票予吳菊蘭,藉此取信於吳菊蘭,吳菊蘭乃誤信為真,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領取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80萬元予溫英珠。
㈢李育祈因須錢孔急,與溫英珠於99年12月22日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溫英珠承前揭接續犯意,電聯吳菊蘭佯稱,其友人李育祈經營之工廠與家樂福進行訴訟中,李育祈之銀行帳戶因而遭查扣凍結,須以現金解除云云,以此為由欲向吳菊蘭借款100萬元。後溫英珠、李育祈、吳菊蘭及吳菊蘭之友人游秀娟即至捷運永安市場站前之新北市○○區○○路○○○號布列德麵包店內商討借款事宜,吳菊蘭向溫英珠表示須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始願意借款,溫英珠佯稱同意,然推諉當日未攜帶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於翌日即可協同辦理云云,且李育祈及溫英珠均詐稱借款後立即可還款,致吳菊蘭陷於錯誤,認為李育祈僅係一時周轉不及,但確有穩定工作及相當資力,足以償還此次商借款項,且溫英珠亦願為李育祈以系爭房屋提供擔保,而於當日自附表一編號3之1所示銀行帳戶領款100萬元後,經游秀娟之陪同,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旁,將100萬元交付予李育祈。
㈣李育祈、溫英珠承前共同犯意聯絡,又於99年12月22日,由
李育祈向吳菊蘭謊稱為解決前揭與家樂福之訴訟糾紛,公司週轉急需用錢,目前仍有差額,吳菊蘭若不借款予其即無法解決上開銀行帳戶遭凍結之情事為由,向吳菊蘭再行借款,吳菊蘭因恐上開借款無法取回,乃同意再次出借款項,並由李育祈於翌日開車搭載溫英珠、吳菊蘭至臺北市○○區○○路○○○○○號大千精品當舖(下稱大千當舖),嗣由吳菊蘭典當自身物品取得17萬元,並於回程車上,由吳菊蘭分別交付15萬元、1萬元予李育祈、溫英珠,而李育祈則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2至3之2所示本票3紙交付吳菊蘭收執,以各自擔保附表一編號2號3相關票據欄2至3之2所示借款。
㈤李育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99年12月23日後至100年1月8日,
接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犯意,單獨向吳菊蘭以「外婆出殯」、「要請書記官吃飯」、「得帕金森氏症要錢看病不然重病無法自理」、「父親過世社會局將提告需要現金週轉,不然被扣在法院之台支本票無法提領」、「要拿錢還吳伯雄秘書楊本泉不然將被提告」等為由,並表示若吳菊蘭不再借款,即無法歸還前開欠款云云,致吳菊蘭因恐業已出借之金錢無法取回,且相信李育祈尚有遭扣押之台支本票等資產可供償債,乃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地點,陸續借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共計76萬8500元予李育祈,後由李育祈開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以供擔保。
㈥因吳菊蘭向李育祈求證是否確有其所稱台支本票遭凍結於法
院之事,李育祈於100年10月21日,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育祈開車搭載吳菊蘭、游秀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行車過程中向吳菊蘭及游秀娟謊稱:其需要賄賂法院書記官以打點相關事宜云云,致吳菊蘭信以為真,經游秀娟借款附表一編號5之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予吳菊蘭,而由游秀娟直接交付李育祈,嗣李育祈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下室介紹自稱書記官之男子(按未潛行公務員職權)與吳菊蘭認識,藉此取信吳菊蘭,而詐得1萬元。
㈦李育祈及溫英珠於100年5月10日接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育祈先行電聯吳菊蘭訛稱,其急須款項交付九和汽車公司以和解,倘吳菊蘭未予借款,九和汽車公司擬對李育祈提告,李育祈即無法將前遭法院假扣押之3000萬元台支本票取回,亦無法償還對吳菊蘭之上開欠款云云,而向吳菊蘭商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嗣吳菊蘭向溫英珠求證上情,溫英珠即配合謊稱,李育祈確為有資力之人,況於支票到期日屆至時,倘李育祈無法過票,其也會出售其母位於高雄之土地以過票云云,致吳菊蘭復陷於錯誤(起訴書贅載秦承甫,詳後述),而交付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其子秦承甫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予李育祈。後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兌現,吳菊蘭迫於無奈向他人借款存入支票帳戶避免跳票,李育祈乃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2紙以擔保未來還款。
㈧李育祈及溫英珠於100年5月12日接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李育祈再度聯繫吳菊蘭表示須再借款25萬元,並佯稱:九和汽車公司將對其提告,其擔心名下財產將被凍結云云,並於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溫英珠同至吳菊蘭住處,其二人均向吳菊蘭謊稱:此次倘若未能順利取得借款,李育祈被法院扣押之上開台支本票將被凍結,且吳菊蘭所有出借支款項將全數無法取回云云,吳菊蘭乃再次誤信渠等所述屬實,並深恐前揭出借款項血本無歸,而於要求溫英珠簽立附表一編號7所示內容為「借款人溫英珠向吳菊蘭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到期日5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由王培倫還款」之借據,並由李育祈於保證人欄簽名後,將23萬元現金交付予李育祈。
㈨迨溫英珠、李育祈一再未能還款,吳菊蘭心生疑竇,李育祈
為取信於吳菊蘭,乃於100年10月21日與吳菊蘭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所稱財產經扣押之相關文件,並以吳菊蘭住處為送達地址,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8日北院木99司執甲字第1214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分98執356字第74814號函分別送抵後,吳菊蘭察覺與渠等所述有異,且溫英珠、李育祈仍再三拖欠借款未予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菊蘭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溫英珠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吳菊蘭為多年前之新光人壽同事,於99年12月9日因出售系爭房屋之事而與告訴人相遇,且由其介紹被告李育祈予告訴人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中之20萬元及編號6至7借款過程,編號4其餘款項、編號5均與伊無關,且上開伊曾參與部分,就編號1至2係伊向告訴人單純借款,而編號3至4、6至7部分,則為被告李育祈單獨向告訴人借款,伊也不知被告李育祈借貸之原因。在此過程中,伊未曾表示要折價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亦未曾同意告訴人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且告訴人於知悉第三人林信佑對伊欠款800萬元時,主動表示可代為出面處理,經林信佑承諾將償還款項予伊後,告訴人始同意借款,從而,伊與告訴人應僅存有借貸款項後未能還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育祈雖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借款,且未曾告知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理由,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伊均係以要還他人欠款或配偶得癌症生病為由借款,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應係伊於100年4月間開車搭載告訴人及游秀娟至臺北市○○區○○街城中市場時,告訴人於車上為讓伊看病而向游秀娟借款1萬元,復將其中5000元借伊,此與行賄書記官無關,而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與被告溫英珠無涉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溫英珠多年前為新光人壽同事,後於99年12月
9日,因告訴人至被告溫英珠欲出售之系爭房屋參觀重遇,而被告李育祈係由被告溫英珠介紹予告訴人認識,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告訴人分別出借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及支票予被告溫英珠及李育祈,且由被告二人分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嗣於100年10月21日,被告李育祈與告訴人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相關文件,並以吳菊蘭住處為送達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溫英珠、李育祈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211至213、卷二第15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22至25、28至34、67至7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卷『下稱1307偵緝卷』第2至5、34至35、41至42、50、59至62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2頁、卷二第57至66頁)、證人游秀娟(見1307偵緝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秦承甫(見1307偵緝卷第5、42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3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大千當舖當票、秦勝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8日北院木99司執甲字第1214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分98執356字第74814號函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2頁、偵卷第38至39頁、1307偵緝卷第10至15、48頁),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係由被告溫英珠於99年12月9日告訴
人參觀系爭房屋後,即佯稱因其急需用錢,倘告訴人借款予其,其會將系爭房屋折價出售予告訴人云云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乃於99年12月10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現金48萬5000元予被告溫英珠,被告溫英珠於翌日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溫英珠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確實有說係因伊有系爭房屋才借伊錢等語明確(見1307偵緝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間,因有購屋計畫,而至591房屋交易網上瀏覽出售物件,並與仲介相約於99年12月9日至系爭房屋參觀,到場後伊發現屋主為伊多年前任職新光人壽時之同事即被告溫英珠,後來被告溫英珠即電聯伊表示,其當時有急用,要向伊借款50萬元,伊同意後即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伊兒子秦承甫帳戶內提領48萬5000元款項,在被告溫英珠系爭房屋內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溫英珠,而後被告溫英珠則於翌日在上開布列德麵包店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予伊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卷二第58頁反面),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溫英珠相遇之契機及被告溫英珠利用系爭房屋為由借款等重要情節,先後指述一致,亦核與證人秦承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2次,都有遇到被告溫英珠,她還提到若將房屋賣給告訴人後,要留一間房間給她住,不然她在臺北沒有住的地方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二第98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係由被告溫英珠於99年12月13日電
聯告訴人表示仍有借款需求,而後明知溫振忠未承諾兌現,然仍於翌日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溫振忠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擔保,除向告訴人保證伊或伊家人將兌現該支票,另訛稱倘上開支票未能兌現將折價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相抵為由,致告訴人因此同意借款8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溫英珠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缺錢而向告訴人借款,雖然有經過溫振忠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但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支票伊沒有先跟伊弟弟說過就開立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0至4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大約於99年12月13日,被告溫英珠又再度電聯伊表示要借款80萬元,伊向被告溫英珠詢問有何擔保,被告溫英珠即表示,其可用其兄弟之支票作為擔保,因此時間到時,其母親或兄弟均會幫忙兌現,倘未兌現,因為系爭房屋要賣給伊,以此相抵亦可云云,並於翌日至捷運永安市場站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發票人為溫振忠之支票給伊,伊而後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秦勝勳銀行帳戶中領出80萬元,並於再隔一日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80萬元予被告溫英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7頁),則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溫英珠借款及被告溫英珠開立溫振忠為發票人之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支票等重要情節,先後指述亦相符。
③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借被告溫英珠50萬元云云(見
偵卷第16頁、1037偵緝卷第4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99年12月10日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領款48萬5000元,而伊就是實際上交付這筆金額,並非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且有秦勝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且經被告溫英珠確認屬實,是此部分金額應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準。
④被告溫英珠固辯稱:伊僅有表示伊有急用,並沒有說要將系
爭房屋折價出售,且借完50萬元之後,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訴外人林信佑欠伊800萬元,因為告訴人是作錢莊,因此表示她要直接跟林信佑談,林信佑說給他1個月時間就可先還200萬,告訴人才同意借款云云。然被告溫英珠與告訴人僅存多年未見之同事關係,而無任何特殊情誼,復與被告溫英珠所稱「林信佑」素不相識,兼以倘告訴人確屬放貸業者,何須典當自身財物、四處向親友籌款以出借被告二人(見附表一編號3之2、7部分)。衡諸常情,非以出借款項為業之告訴人,茍非被告溫英珠以折價系爭房屋為誘因,豈有為賺取1萬5000元之微薄利息,無端於短短數日接續出借50萬元、80萬元之高額款項予被告溫英珠之可能,況被告溫英珠於偵查中未曾隻字提及林信佑欠款乙事,復於案發後之103年間始對林信佑提出詐欺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乙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是告訴人及證人秦承甫前揭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⑤綜上,被告溫英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假借未來將
以系爭房屋折價出售予告訴人,簽立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之1支票以為擔保,並保證其本人或親友必然兌現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分別借款48萬5000元及80萬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一編號3之1、3之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①附表一編號3之1所示借款,係於99年12月22日,由被告溫英
珠先行電聯告訴人,告知告訴人伊友人被告李育祈之工廠與家樂福訴訟中,且其銀行帳戶遭法院查扣凍結,急須現金解決等,而欲借款100萬元,被告溫英珠、李育祈、告訴人及游秀娟乃至上開布列德麵包店商談借款事宜,嗣經告訴人要求後,被告溫英珠表示願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且被告二人均承諾將於近日內還款,告訴人乃同意借款予被告李育祈,並於當日自附表一編號3之1所示秦勝勳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交付被告李育祈,另被告李育祈為此除開立附表一編號3之1所示本票外,復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本票以擔保被告溫英珠附表一編號2所示80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李育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在99年12月22日委由被告溫英珠向告訴人借款,後來大家一起約在布列德麵包店後,告訴人要伊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本票以擔保,但仍未同意借款,伊就先離去,後來下午伊又到布列德麵包店找告訴人,告訴人已經領款100萬元,並要被告溫英珠拿系爭房屋來設定抵押,被告溫英珠說好,只是房契沒有帶在身上,告訴人就同意借款而把100萬交給伊,翌日伊開立附表一編號2、3之1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但後來告訴人說反正過沒幾天伊就會還錢,因此就沒有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伊知道告訴人想要買系爭房屋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卷二第150至151、153、157頁)﹔被告溫英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99年12月22日係伊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被告李育祈要借款之事,而因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願意再借伊款項,因此伊就帶被告李育祈一起到場,於是大家早上就約在布列德麵包店碰面,到下午時伊同意拿系爭房屋給告訴人設定抵押,告訴人就把款項交給被告李育祈,而因被告李育祈要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此告訴人要求被告李育祈開立附表一編號2、3之1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並均於99年12月23日交付上開本票給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表示錢不會欠太久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1、60頁,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卷二第104至105、107、10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借出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被告溫英珠又再度電聯伊表示伊友人被告李育祈被家樂福告,且被告李育祈有3000萬元被扣在法院,他很有錢,一定會還錢,然倘若伊不借被告李育祈這筆錢,之前借的錢就拿不回來,於是渠等當天就約在上開布列德麵包店內見面,伊向被告溫英珠表示請伊把系爭房屋拿來讓伊設定抵押權,經被告溫英珠同意後,伊就跟朋友游秀娟至第一銀行,自附表一編號3之1所示秦勝勳銀行帳戶內領款100萬元,並至上開麥當勞門口等候被告二人,被告李育祈開車載被告溫英珠到達現場,伊詢問被告溫英珠是否有攜帶系爭房屋權狀,被告溫英珠表示沒有,然一再催促若不趕快拿錢跟債主處理不行,人家會告被告李育祈,被告李育祈之財產會被扣押,到時後大家都血本無歸等節,因此伊就同意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該2人中之1人。後來被告溫英珠沒有讓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因為她一再表示過兩天就會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1307偵緝卷第4、41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48頁、卷二第59至100頁)﹔證人秦承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二次,都有遇到被告溫英珠,她還提到若將房屋賣給告訴人,要留一間房間給她住,不然她在臺北沒有住的地方,伊在借80萬或100萬那次伊有要告訴人請被告溫英珠拿系爭房屋來設定二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證人游秀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伊當天陪告訴人至第一銀行領出100萬元,後來在麥當勞旁邊交給被告李育祈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則告訴人因被告溫英珠同意其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而借款等前後經過,與被告2人之陳述及證人秦承甫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附表一編號3之2所示借款,係於99年12月22日由被告李育祈
電聯告訴人表示為公司週轉尚有借款需求以處理上開與家樂福間之糾紛,倘未再次借款則無法取回前開已借款項云云,告訴人乃同意借款,並於99年12月23日至大千當舖典當物品得款後,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育祈、1萬元予被告溫英珠,被告李育祈亦於同日簽立附表一編號3之2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李育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9年12月22日伊借完100萬後又向被告溫英珠電聯表示款項不足,適被告溫英珠於告訴人家中,伊因而直接電聯向告訴人表示要再次借款,告訴人同意後,約定第二天由伊開車搭載被告溫英珠及告訴人至大千當舖典當物品,翌日告訴人就到大千當舖當東西,上車後拿15萬元給伊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151頁)﹔被告溫英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9年12月22日係被告李育祈打電話給告訴人借款,當時被告李育祈表示是公司週轉需要錢,而伊正好在告訴人家中故知悉此情,而後被告李育祈開車載伊與告訴人一起去大千當舖典當,分別得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2所示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22日被告李育祈還是用類似的理由表示家樂福要告他,不借款就無法解凍扣押在法院之3000萬元,因此又要借款,且被告李育祈亦表示倘若不再借款,前面借的錢無法還云云,而後被告李育祈就開車載被告溫英珠至捷運永安市場站接伊,渠等3人就去大千當舖,讓伊典當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鑽戒等物得款17萬元,後來伊就在車上交給被告李育祈15萬元、被告溫英珠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68頁、1307偵緝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溫英珠前揭陳述大抵相符。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李育祈當
時是表示要把100萬元還給楊本權,不然無法拿回扣在法院之台支本票云云(見1307偵緝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均陳稱當時被告二人係以被告李育祈工廠與家樂福訴訟為由借款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6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反正被告二人每次提到的理由就是錢被家樂福、楊本權凍結,如果這些錢不還給對方,伊借的錢就拿不回來等等,因為被告二人借款的次數很多,伊真的會忘記哪次說什麼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衡酌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偵查中,距離99年借款期間已相隔近3年,而考諸常情,證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則其因時間日遠而致記憶有誤,亦非悖於事理,另參以被告溫英珠於偵查中證稱:借完100萬元的當天晚上,被告李育祈又說錢不夠,公司週轉需要錢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1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李育祈積欠家樂福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之證詞,容係記憶錯置而致,尚難憑採,被告二人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應係以被告李育祈工廠與家樂福訴訟須錢週轉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無疑。
④至被告溫英珠、李育祈均辯稱:係告訴人於借款100萬元後
之當天晚上,即主動電聯表示不用設定抵押權,且渠等均未曾表示會盡快還款云云。然被告溫英珠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被告李育祈借款時有表示過幾天就會還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李育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借款後有電聯表示反正過沒幾天伊就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李育祈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未曾詢問伊要如何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再觀諸被告二人於借款100萬元之當天晚上,旋即向告訴人再行借款,而告訴人聽聞被告李育祈尚有週轉需求,即於翌日至當舖典當物品為其等籌措款項,綜上以觀,倘非告訴人認知被告溫英珠將提供系爭房屋供其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李育祈可盡速還款,豈有於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情況下,為與其僅有一面之緣之陌生人李育祈盡力籌款出借,甚且不惜典當自身物品以借款予其,倘若被告李育祈並未表示可立即還款,則於聽聞告訴人於通訊時之上開表示,何以未向告訴人說明自身還款進度,避免告訴人因此產生誤解,實與常情有悖,尚無可採。
⑤另被告溫英珠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李育祈此部分借款之原因
云云,被告溫英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溫英珠僅係單純擔保被告李育祈借款,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5頁)。然被告溫英珠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李育祈係因公司週轉需要錢而又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符,倘若被告溫英珠完全對於被告李育祈借款理由一無所悉且全無過問,衡諸常情,其豈會以自身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李育祈擔保高額借款,甘冒自身所有房屋於被告李育祈未能順利還款時遭拍賣抵債風險之理。
⑥被告李育祈辯稱:伊是向告訴人表示伊太太癌症需要用錢,
伊還有欠朋友錢為由而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另被告李育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願意出借款項僅係因被告溫英珠願以系爭房屋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李育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歷次陳述,從未曾提及係以配偶生病為由借款(見1307偵緝卷第3、59頁,原審卷一第14至15、51至52頁),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此100萬元係伊向被告溫英珠所借得之款項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第8頁),而以配偶生病為由借款,亦非難以回想記憶之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自無可信。且徵諸上開告訴人之借款過程,若非認為被告李育祈係經營公司,僅資金暫時遭凍結之有資力者,亦無可能於尚未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獲得擔保之狀況下,貿然出借高額款項,甚至典當自身物品而借款之理至明。
⑦綜上,被告溫英珠及李育祈佯裝被告李育祈為資產殷實之人
,且謊稱願以溫英珠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上開借款提供擔保,復承諾將於短時間內歸還款項,使告訴人並未意識到被告等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誤認被告二人僅係一時周轉不及,待數日後即可償還其借款,因而兩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予被告李育祈、溫英珠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係於上開借款後之99年12月23日至
100年2月間,經被告李育祈以事實欄所示各項理由,並表示倘未予借款即無法償還前開欠款,而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借款共計76萬8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育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在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伊曾經以缺錢還別人、要還錢給幫吳伯雄管錢的楊本泉等理由借款,告訴人係以向弟弟、姑媽等人借貸之方式取得款項再借給伊,伊跟告訴人確認金額後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後來在99年12月間之後,被告李育祈又陸續以外婆要出殯、要請書記官吃飯、得帕金森氏症要錢看病不然重病無法自理,父親過世社會局要告他需要現金週轉,不然被扣在法院之台支本票無法提領、要拿錢還吳伯雄秘書楊本泉不然會被告等等理由來借錢,並表示若伊沒有再借他錢,就沒辦法還之前的錢,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是在借款後確認總額而開立。至於伊此部分借款予被告李育祈之金錢,係其到處向親戚朋友借款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68頁、1307偵緝卷第3頁反面、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證人秦承甫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家借錢借到連房租都要向親戚借,親戚看到我們都要吐口水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2頁反面),是告訴人就被告李育祈係以諸多自身生活所須等理由向其借貸款項,並佯裝為有資力者等重要事項,先後指述大抵相同,而就其款項來源之證述,亦核與證人秦承甫所述相符。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借款係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發票日即100年1月8日止之借款全額云云(見偵卷第30至31、68頁),而被告李育祈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上開本票發票日並不是實際借貸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張本票是在借款都借完確認總額才開立,但伊不記得借款日期是否即為發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而參諸被告李育祈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款項是100年1、2月陸續向告訴人借貸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頁),且於偵查中供稱:伊外婆係於100年2月間出殯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李育祈向告訴人此部分借款之時點應至100年2月間某日為止,應無疑義。
③被告李育祈辯稱:伊均係以太太生病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
且告訴人時常也沒有問伊借款原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理由均與常情有悖云云。然被告李育祈已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以伊缺錢要還別人錢為由借款云云(見1307偵緝卷第4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已有可議。況被告李育祈與告訴人前無深厚交情,僅因被告溫英珠介紹而認識,此前又已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15萬元未予歸還,告訴人倘非對被告李育祈係身家豐厚之人,僅因特殊事由(即台支本票被扣押等)而暫時無法動用自身資金,待告訴人出借款項協助被告李育祈處理各項事務後,即可取回前揭全數款項等情有所誤認,告訴人實無四處向親友借貸支應被告李育祈包含看病等生活費用之各類所須,至己身到處欠債之可能,況被告李育祈對於借用上開款項時預計如何還款乙事,亦僅表示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而無其他解釋及事證可資證明,反觀告訴人就被告李育祈一再表示有台支本票被扣押在法院,待該部分款項解凍其即可還款予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具體明確,亦與共同被告溫英珠、另案證人吳漢飛就被告李育祈確有台支本票經扣押於法院等節所述互核一致,再參以證人秦承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育祈在該段時間有開車載告訴人出去看所稱被告李育祈所有之內湖空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是被告李育祈佯為有資力之人,而以上開理由為前揭借款等情至明。
④另被告溫英珠雖供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中,其中20萬
元之借款過程伊恰好在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為被告溫英珠所借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迭稱此部分款項均係被告李育祈向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8頁、1307偵緝卷第61頁反面),復於104年1月6日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再次確認附表一編號4借貸主體後,明確證稱上開金額係被告李育祈所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該沒有透過被告溫英珠來借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溫英珠以何行為實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次借款,是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於偵查及104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尚難遽認被告溫英珠與此部分借款有關。
⑤綜上,被告李育祈於99年12月23日後至100年2月間,使告訴
人誤信其具有償債之資力,並利用告訴人唯恐無法取回上開借款之心態而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理由再三借款,共計得款76萬85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係因告訴人被告李育祈此前表示(
即附表一編號4借款時期)確有台支本票經他人查扣於法院,後被告李育祈為取信於告訴人,乃於100年4月間,開車搭載告訴人及游秀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被告李育祈並於車上表示必須拿錢打點書記官云云,游秀娟乃借款1萬元予告訴人,並由游秀娟在車上交付被告李育祈,後被告李育祈即在臺灣臺北地方院地下室理髮廳前引薦告訴人與自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會面,並將上開1萬元交付該男子以取信告訴人。嗣於100年10月21日,因被告李育祈始終未能清償告訴人欠款,被告李育祈為博取告訴人信任,又與告訴人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聲請核發結案判決及撤銷查封,並以告訴人住處為送達回函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李育祈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100年4月間有載告訴人、游秀娟出去,在車上游秀娟有交給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拿給伊8000元,後於100年10月21日,伊有跟告訴人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判決書及查詢伊有無其他欠款,因為伊有跟告訴人說伊還欠楊本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18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為之前有聽李育祈說過有書記官在處理被告李育祈款項扣押之事,伊也有問好多次錢到底解凍了沒,因此100年4月間被告李育祈跟伊一起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求證是否有3000萬元被扣押乙事。當天是被告李育祈開車到捷運永安市場站來載伊跟游秀娟,係伊向游秀娟借1萬元,游秀娟就在車上將1萬元交給被告李育祈。後來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下室理髮廳門口有看到被告李育祈所稱之書記官,該男子有向伊自我介紹表示他是被告李育祈假扣押案之書記官,還說要打點也要打點對人等情,伊有向該書記官表示能否提早解凍讓渠等將錢領回,該男子說好,就從地下室往樓上走,被告李育祈就將放錢的紅包袋塞給該人。到100年10月21日時,因為被告李育祈遲未能還款,為搏取伊信任,因此有跟伊到法院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資料寄到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9頁、1307偵緝卷第2頁反面、5頁,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二第62頁),證人游秀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係被告李育祈開車載告訴人和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車上被告李育祈表示有書記官要錢,因此伊就答應告訴人借1萬元給被告李育祈來交給書記官,至法院後,伊有看到被告李育祈、告訴人及一名男子在說話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抵相符。
②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
款即為100年10月21日聲請資料之同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而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則稱該次行賄書記官之時間應為100年4月間某日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原審104年1月6日審理時經確認後證稱:游秀娟陪伊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行賄書記官之時間應該不是向民事執行處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之日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核與被告李育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4月伊載告訴人及游秀娟時有在車上拿到款項,此事並非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聲請文件該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是自難以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於103年9月9日原審審理中錯置記憶之證述,遽指其於偵查及原審104年1月4日審理中之明確證述均屬不實,並應以其證述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為100年4月間某日部分為可採。
③被告李育祈辯稱:伊僅有拿到8000元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88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游秀娟係拿1萬元交給被告李育祈等語(見偵卷第18、69頁,原審卷一第252頁),且證人游秀娟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是拿1萬元來交給被告李育祈等語明確(見1307偵緝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頁),是游秀娟出借予被告李育祈之款項數目,應以代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游秀娟所述1萬元較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誤載借貸金額為8000元,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被告李育祈另辯稱:當天告訴人係拿錢給伊看病,而與假書記官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然衡諸證人游秀娟與被告李育祈當無仇隙宿怨可言,且其此部分損失金額亦僅1萬元,復未就此而提出任何民事刑事訴追,倘若無其事,證人游秀娟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李育祈以迴護告訴人之理,是游秀娟、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④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行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但所謂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係指同一之犯罪行為而言。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溫英珠於此前亦有向伊多次提及書記官要錢才能把被告李育祈之台支本票解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二第65頁),而其與證人游秀娟亦均明確證稱:當天交錢行賄書記官之事,被告溫英珠並無實際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6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被告溫英珠是否知悉並與被告李育祈、自稱書記官之男子共同實行犯罪,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充分證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溫英珠參與被告李育祈其餘詐欺犯行,即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⑤綜上,附表一編號5係被告李育祈於100年4月間以其有台支
本票經查扣於本院,欲行賄書記官打點早日解凍還款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書記官之男子藉此取信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㈥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係於100年5月10日由被告李育祈先
行聯繫告訴人詐稱,伊因積欠九和汽車公司款項致該公司擬對伊提告,伊若無款項得與該公司和解,則無法取回前開被扣押在本院之3,000萬元台支本票,亦無法返還上開欠款云云,而經告訴人向被告李育祈表示無法再行出借現金後,被告李育祈即請求告訴人出借支票予其,並承諾不會提示該支票,後告訴人向被告溫英珠聯繫商討,被告溫英珠即佯以確有此事,並表示倘該支票經他人提示,伊願意將其母親之高雄土地賣掉取得款項協助過票云云,告訴人乃開立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1紙交被告李育祈,然因該支票於100年6月10日經他人提示,告訴人乃向他人借款存入支票帳戶,而後被告李育祈再簽立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2紙承諾償還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李育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伊本來要借現金但告訴人表示沒有,因此伊就向告訴人借支票,而後伊就到告訴人住處取走支票,事後伊才簽發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被告溫英珠於原審訊問中亦供稱:伊知道附表一編號6乙事(見原審卷一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育祈向伊表示,因為他積欠九和汽車公司款項,需要馬上處理,不然將被該公司提告,而倘若他被告,就無法拿回在法院遭扣押之3000萬元台支本票,因此需要再向告訴人借款,一開始是要跟伊借現金,伊說沒有後,才改說要借支票,並表示不會將支票提示兌現,之後被告溫英珠向伊表示被告李育祈確實有被法院假扣押3000萬元之台支本票,又說若被告李育祈提示該支票,她會叫她媽媽賣高雄的土地都會幫伊過票云云,伊因此才同意出借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給被告李育祈,然而上開支票後來還是被拿去提示,被告溫英珠、李育祈都不幫忙過票,伊向朋友蔡先生借款才順利過票,而後被告李育祈才在100年6月10日後某日簽立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31至32、69頁、1307偵緝卷第3至4、42、59頁,原審卷一第250頁、卷二第57頁反面),是告訴人就被告李育祈借款之原由轉折及被告溫英珠願意為此提供擔保等情,證述具體明確且相符。
②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款,係於100年5月12日經被告李育祈、
溫英珠至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李育祈向告訴人借款,在場者尚有告訴人之子秦承甫、友人游秀娟。當時被告李育祈及溫英珠係以被告李育祈將遭九和汽車公司提告,倘若未能再次借款則被告李育祈之上開台支本票將被凍結,告訴人前開全數借款均不能取回等為由,說服告訴人再行借款,經告訴人要求後,由被告二人書立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據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李育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100年5月12日前1、2天,伊對告訴人開口想借30萬元,告訴人表示她沒這麼多錢,到100年5月12日伊去告訴人家裡看到被告溫英珠、告訴人、秦承甫及游秀娟,當天告訴人表示伊跟溫英珠已經借款這麼多卻沒還多少,她可以借伊23萬,但要溫英珠簽借據,因為溫英珠之前有拿錢給兒子買車買房,而伊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5頁反面),及被告溫英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當天表示她有錢可以借給被告李育祈,而因為告訴人知道伊經濟狀況很好,有幫孩子買車買房,因此就叫伊幫被告李育祈背書,當時伊很猶豫,然而最後看被告李育祈很急,因此同意簽立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據等語綦詳(見1307偵緝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年5月12日時,伊已經開始有點不相信被告2人,但被告溫英珠及李育祈到伊住處來要借30萬,還是同樣表示被告李育祈要被九和汽車公司告,若不借款則被告李育祈之台支本票會被凍結,他們就過不了關等同樣的理由來借款,伊因此就叫渠等簽借據,而因被告溫英珠表示其子王培倫有錢,因此借據就載明由王培倫還款,借據上之金額是過去林林總總加起來的總數再多退少補,並非實際金額,伊當天實際借款之金額是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1307偵緝卷第5、61至6 2頁,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證人秦丞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有叫告訴人不要再借,但當天被告李育祈在伊家裡表示這次他拿到錢就可以解決,就可以把之前借的款項還給告訴人,被告溫英珠還說若是她拿到被告李育祈的錢,會拿200萬元給伊開店,當天被告李育祈表現的很急,說再不給他的債主,錢就全部拿不回來,他就要被關了,被告溫英珠也有說被告李育祈有台支本票3000萬元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101頁反面)﹔證人游秀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告訴人住處,聽到被告2人均表示若未繼續借款予渠等,前面的借款也都拿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是告訴人及證人等就被告二人此次借款之理由證述相符。
③告訴人就被告溫英珠究竟係以電話聯絡或至告訴人住處為上
開陳述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別,然就被告溫英珠所述內容等重要事項,證述均大抵相符,足徵其就該次借款之經過,仍有相當記憶,是自難以其對細節若干不一之證述,遽指其其餘證述均屬不實而不採信。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伊兒子
秦承甫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伊經過秦承甫授權後自己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秦承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見過該張支票,但伊母親即告訴人要用伊名義開任何支票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起訴書於此部分贅載被害人尚有秦承甫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⑤被告溫英珠辯稱:伊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票事件係事後
知情,而伊不知道被告李育祈要借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原因,伊不知道被告李育祈錢有無被扣押,也不知道有關告訴人所稱台支本票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被告李育祈辯稱:伊是表示要還朋友劉安山錢而向告訴人借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告訴人是因為伊利息條件好又很幫忙伊才借款,附表一編號7也只是表示要還朋友錢,均與告訴人所稱台支本票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卷二第154頁反面)。但被告溫英珠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伊知道附表一編號6此事,然係告訴人在事後有跟伊提到附表一編號6被告李育祈借票乙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茍被告李育祈向告訴人商借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之事,若與被告溫英珠全然無涉,告訴人實無特意告知被告溫英珠此事之理。再被告溫英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李育祈積欠九和公司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育祈曾表示可以把台支本票解凍,這樣大家都可以拿到錢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43頁),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另案告訴人吳漢飛表示,因為被告李育祈的錢被銀行扣押,因此為了解除扣押必須要有一定金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卷『下稱另案偵緝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吳漢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溫英珠、李育祈都有跟伊表示被告李育祈的錢被銀行扣押等語相符(見另案偵緝卷第24、34頁反面),另證人秦承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在借款的期間被告溫英珠時常來我家,也有說過被告李育祈有台支本票3000萬元之事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足徵被告溫英珠對被告李育祈謊稱有台支本票遭查扣,清楚知悉復告知他人確有此事。而被告李育祈前為取信告訴人其確有台支本票扣押於法院,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100年4月間,佯裝以1萬元行賄書記官,參以被告李育祈為向告訴人證實其確有財產經扣押於法院,而於100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復查案件,並於狀紙上親自明載「若清償完畢請撤銷查封」等字,此有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1紙存卷可考(附於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9026號卷,見原審卷二第192之1頁),倘若被告李育祈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財產扣押於法院,何須大費周章至法院為此無意義之舉。是在在足徵被告二人係以佯稱為避免被告李育祈遭九和汽車公司提起告訴,致其被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3000萬元台支本票等財產無法解凍等為由,而向告訴人再行借貸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及款項無疑。
⑥被告李育祈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溫英珠不可能表示將出售
其母親土地之方式幫被告李育祈過票此乖違常情之話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然稽諸上開歷次借貸過程,被告溫英珠就附表一編號3之1、編號7所示被告李育祈借款過程,除同意以其自身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李育祈設定抵押權外,亦承諾由其子王培倫償還被告李育祈之欠款,並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據1紙足佐,是由被告溫英珠之前後言行以觀,被告李育祈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實情不合。
⑦綜上,被告李育祈、溫英珠前已多次借款致欠款數額甚巨,
告訴人對於是否再另借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款項予被告已產生疑慮,若非被告二人一再向告訴人謊稱被告李育祈係因上開台支本票經扣押於法院而暫時周轉不靈,且營造被告溫英珠之親友仍可支援被告溫英珠,進而信任待其最後出借支票、現金後,不久被告等即可償還全數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予上開支票及資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溫英珠於99年間,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之1借款行為時,除系爭房屋外,其於99年之財產所得僅為6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衡諸被告溫英珠斯時之經濟狀況,倘非以系爭房屋折價出售告訴人或變價得款後給付告訴人,被告溫英珠顯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態。而觀諸被告溫英珠於附表一編號3之1所示時間同意以系爭房屋交告訴人設定抵押後,一再推諉辦理,復於100年4月27日出售系爭房屋並為移轉登記後,未曾主動告知告訴人或將售得價款交付告訴人以清償債務,反將賣得價金交付被告李育祈等情,亦據被告溫英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1307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111頁),復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足認被告溫英珠於借款之始,主觀上未曾以系爭房屋之價值作為日後還款擔保之意。是被告溫英珠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1所示期間,以折價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或同意設定抵押為由,佯裝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之際,顯已預見日後將無力清償債務,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無疑。再依一般金融實務,以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或還款方式者,通常均會要求借款人本人或其他有信譽、資力之人為發票人,俾確保日後得以獲償,而被告溫英珠未得溫振忠明確同意即開立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2之1所示支票,且未曾向告訴人說明該支票係伊自行開立,反稱伊親友均會協助兌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得以提示該票據之方式兌領款項而答應借款,況被告溫英珠始終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2之1所示支票開立時尚有兌現償債能力之相關事證,僅空言指稱要以林信佑之欠款來過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是被告溫英珠、李育祈均明知其等於借款時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態,仍誇大、美化自身經濟條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判斷其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而接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有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育祈、溫英珠就附表一編號3之1、3之2、6至7部分犯行,被告李育祈及自稱書記官之不詳男子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自始均互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自應各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同負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係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溫英珠聲請傳喚證人林信佑,待證事項為告訴人曾經協助被告溫英珠向林信佑催討債務,因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傳訊之必要。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溫英珠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育祈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溫英珠、李育祈就附表一編號3、6、7所為犯行,及被告李育祈與自稱書記官之男子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溫英珠、李育祈前後所為詐欺犯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
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自始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反覆以類似理由或擔保,詐騙告訴人錢財,所侵害者亦為相同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李育祈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士簡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被告李育祈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被告李育祈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溫英珠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溫英珠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溫英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就理由欄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溫英珠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育祈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育祈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真的有假書記官,是李育祈帶我的,我說書記官會連8000元、1萬元都要嗎?李育祈說會,還找一個鏡頭攝影不到的地方,偷偷塞紅包給假書記官,我那1萬元還是向我朋友游秀娟借的」等語(見1307偵緝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1日李育祈跟我一起到臺北地方法院求證到底他有沒有3千萬元被假扣押,李育祈當天說有,而且當天就向法院聲請他所謂假扣押資料,…他為了讓我信任他還帶我到臺北地方法院看他說的那位書記官,在法院地下室理髮廳門口我有看到一位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有對我自我介紹說他是李育祈假扣押案的書記官,而且還說;OC(台語)要對人才有用,李育祈都沒有說什麼,…當場李育祈跟對方說我是李育祈表姐,我也不知道該是不是真的書記官,我說能否提早解凍讓我們錢拿回來,該人就說好,並說要辦公,接著就要往樓上就走,李育祈從後面把方放有錢的紅包塞給該人,我從後面有看到,該人就走了。那天李育祈打電話給我,我本來要跟游秀娟一起約去喝咖啡,因為我身上沒錢,游秀娟身上剛好有1萬元,所以李育祈就開車到捷運永安站載我跟游秀娟到臺北地院來,在車上游秀娟把這1萬元給我,我拿給李育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然告訴人則供稱:沒有書記官,那是外面朋友和伊打招呼等語,告訴人所述自稱為書記官之瘦瘦戴眼鏡男子,其是否為書記官,非無可疑。該男子縱有冒充書記官,然「告訴人說能否提早解凍讓我們錢拿回來,該男子就說好」,僅為口頭應允,並無發文撤銷行使撤銷假扣押事項之行為,難認行使書記官之職權,該男子之行為核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遑論被告李育祈與該男子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認被告李育祈另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被告李育祈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育祈詐欺取財之手段、犯罪所得,並兼衡其知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溫英珠、李育祈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理由詐騙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②就附表一編號2之1部分,被告溫英珠為求取信告訴人,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告訴人詐稱:伊急需用錢等語,復未經其胞弟溫振忠之同意或授權,擅以溫振忠交付與其保管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支票1紙而偽造該支票,並進而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永安市場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溫英珠固供認伊有陪同告訴人一同至銀行領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該部分款項係被告李育祈所借,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李育祈則供承上開款項係伊向告訴人所借等情,惟堅決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借款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是被告溫英珠直接跟蔡志隆先生借的,伊當時是叫被告溫英珠自己打電話給蔡先生借款,蔡先生同意之後,就匯了9萬元至伊兒子秦勝勳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與被告溫英珠一同至板信銀行,提領上開金額後交給被告溫英珠,因此此部分金錢是被告溫英珠跟蔡先生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62頁),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9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1307偵緝卷第55至56頁)。再觀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始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詐欺之告訴,堪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實與告訴人前開遭詐騙之事實無涉。再因訴外人蔡志隆何以同意出借上開9萬元予被告溫英珠,依卷存事證不能得知,是尚難遽指被告溫英珠、李育祈係以對蔡志隆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款項,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溫英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溫英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溫英珠之供述、證人溫振忠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支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溫英珠固供認伊有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有得到被告溫振忠同意才開立支票等語。經查:⑴被告溫英珠與溫振忠為姊弟關係,因被告溫英珠與溫振忠多年前一起開設北斗星西餐廳,乃由溫振忠開設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支票帳戶以供餐廳使用,溫振忠後於93年2月間至大陸地區工作,乃將支票及帳戶印章交被告溫英珠使用,直至95年餐廳結束營業後,支票及帳戶印章仍由被告溫英珠持續持用,後於99年12月14日,被告溫英珠以溫振忠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支票並蓋印溫振忠印章於其上,交告訴人作為借款80萬元之擔保,然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溫英珠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溫振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復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103年11月17日北富延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1頁,原審卷二第12至53頁)。⑵又證人溫振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餐廳結束後倘若被告溫英珠要使用支票,會打電話告訴伊,但是伊不知道確實是開票給誰,她也很少提到要開多少金額之票據,以前使用一直都很正常,而且若是被告溫英珠要使用支票,就由她自己去存票款供對方兌現,一般而言伊是同意被告溫英珠自行使用上開帳戶開立支票,伊也沒有跟被告溫英珠特別講過多少金額以上之支票要伊同意才能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亦與上開支票帳戶於93年後存匯明細相互吻合(見原審院卷二第39至53頁),堪認證人溫振忠與被告溫英珠間因為姐弟而有特殊信賴情誼,乃將個人印章、支票等交予被告溫英珠支配使用,且關於上開支票帳戶之金錢調度及各該支票開立,均由被告溫英珠自行處理,證人溫振忠對於開票理由及金額多未置喙,於此客觀情況下,證人溫振忠顯有容認被告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意思表示(但仍無礙於被告溫英珠應負責過票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溫英珠依其與證人溫振忠長久以來習以為常之相處模式,持溫振忠印章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支票之舉措,主觀上是否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非無疑。⑶至證人溫振忠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溫英珠開立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2之1所示支票,伊沒想過被告溫英珠會使用上開支票帳戶等語(見1348偵緝卷第4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溫英珠應該沒有跟伊表示要開面額80萬元之支票,但伊知道餐廳結束營業後被告溫英珠還有使用該支票帳戶,伊其實也沒有特別講過多少金額之票據要伊同意,伊當時在偵查中係因為認為該票據金額很大,對被告溫英珠感到生氣,因此就直接說沒有授權給她,然而伊在審理中之回答較為詳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參諸證人溫振忠於偵查中對上開用票細節並未多加著墨而為回答,且亦未就其與被告溫英珠之長年默契詳加說明,實難僅憑證人溫振忠於偵查中片段之證述,遽為被告溫英珠不利之認定。⑷綜上所述,縱令證人溫振忠未明確授權同意被告溫英珠開立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2之1所示支票,然其既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被告溫英珠使用,且並未清楚限制被告溫英珠使用該帳戶開立支票之用途、數量及金額,則被告溫英珠於主觀上認其已得證人溫振中之概括授權,而以其係有權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支票之人並據此開票,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被告溫英珠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因被告溫英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詐騙時間 │交付款項 │款項來源 │相關票據 ││ │ │ │ │ ├──┬──┬───────┬───────┬─────┬──────┬───┬──────┤│ │ │ │ │ │編號│標的│實際發票日期 │票載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人│卷證出處 │├──┼─────┼───────┼──┬────────┼─────────┼──┼──┼───────┼───────┼─────┼──────┼───┼──────┤│1 │被告溫英珠│99年12月9 日 │時間│99年12月10日 │自秦勝勳第一銀行中│1 │本票│99年12月11日 │99年12月10日 │CH656687 │50萬元 │溫英珠│他卷第12-2頁││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地點│系爭房屋 │653 號帳戶提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額│48萬5,000元 │ │ │ │ │ │ │ │ │ │├──┼─────┼───────┼──┼────────┼─────────┼──┼──┼───────┼───────┼─────┼──────┼───┼──────┤│2 │被告溫英珠│99年12月13日至│時間│99年12月15日 │自秦勝勳第一銀行中│2之1│支票│99年12月14日 │100 年10月15日│JA0000000 │80萬元 │溫振忠│他卷第12-1頁││ │ │同年月14日 ├──┼────────┤和分行帳號00000000├──┼──┼───────┼───────┼─────┼──────┼───┼──────┤│ │ │ │地點│系爭房屋 │653 號帳戶提款 │2之2│本票│99年12月23日 │99年12月15日 │CH656689 │84 萬元 │李育祈│他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金額│80萬元 │ │ │ │ │ │ │ │ │ │├──┼─────┼───────┼──┼────────┼─────────┼──┼──┼───────┼───────┼─────┼──────┼───┼──────┤│3之1│被告溫英珠│99年12月22日 │時間│99年12月22日 │自秦勝勳第一銀行中│3之1│本票│99年12月23日 │99年12月22日 │121710 │100萬元 │李育祈│他卷第8 頁 ││ │被告李育祈│ ├──┼────────┤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中和│653 號帳戶提款 │ │ │ │ │ │ │ │ ││ │ │ │ │路503 號麥當勞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額│100萬元 │ │ │ │ │ │ │ │ │ │├──┼─────┼───────┼──┼────────┼─────────┼──┼──┼───────┼───────┼─────┼──────┼───┼──────┤│3之2│被告溫英珠│99年12月22日 │時間│99年12月23日 │臺北市○○區○○路│3之2│本票│99年12月23日 │99年12月22日 │121711 │17萬元 │李育祈│他卷第8 頁 ││ │被告李育祈│ ├──┼────────┤121-3 號大千當舖典│ │ │ │ │ │ │ │ ││ │ │ │地點│被告李育祈車上 │當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額│15萬元交被告李育│ │ │ │ │ │ │ │ │ ││ │ │ │ │祈、1 萬元交被告│ │ │ │ │ │ │ │ │ ││ │ │ │ │溫英珠 │ │ │ │ │ │ │ │ │ │├──┼─────┼───────┼──┼────────┼─────────┼──┼──┼───────┼───────┼─────┼──────┼───┼──────┤│4 │被告李育祈│99年12月23日後│時間│99年12月23日後至│告訴人向親友借款 │4 │本票│100 年2 月間 │100 年1 月8 日│121712 │76萬8,500元 │李育祈│他卷第8 頁 ││ │ │至100 年2 月間│ │100 年2月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中和│ │ │ │ │ │ │ │ │ ││ │ │ │ │路511 號布列德麵│ │ │ │ │ │ │ │ │ ││ │ │ │ │包店、告訴人親友│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額│共計76萬8,500元 │ │ │ │ │ │ │ │ │ │├──┼─────┼───────┼──┼────────┼─────────┼──┴──┴───────┴───────┴─────┴──────┴───┴──────┤│5 │被告李育祈│100 年4 月間某│時間│100 年4 月間某日│告訴人向游秀娟借款│無 ││ │ │日 ├──┼────────┤ │ ││ │ │ │地點│被告李育祈車上 │ │ ││ │ │ ├──┼────────┤ │ ││ │ │ │金額│1萬元 │ │ │├──┼─────┼───────┼──┼────────┼─────────┼──┬──┬───────┬───────┬─────┬──────┬───┬──────┤│6 │被告溫英珠│100 年5 月10日│時間│100 年5 月10日 │告訴人經秦承甫授權│6 │本票│100 年6 月間 │100 年6 月10日│CH156102 │35萬1,000元 │李育祈│他卷第8 頁 ││ │被告李育祈│ ├──┼────────┤開立 │ │ │ │ │CH156103 │35萬1,000元 │ │ ││ │ │ │地點│告訴人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支票│面額:60萬元 │ │ │ │ │ │ │ │ │ ││ │ │ │ │票號:AA0000000 │ │ │ │ │ │ │ │ │ ││ │ │ │ │發票人:秦承甫 │ │ │ │ │ │ │ │ │ ││ │ │ │ │票載發票日:100 │ │ │ │ │ │ │ │ │ ││ │ │ │ │年6月10日 │ │ │ │ │ │ │ │ │ │├──┼─────┼───────┼──┼────────┼─────────┼──┼──┼───────┼───────┼─────┼──────┴───┼──────┤│7 │被告溫英珠│100 年5 月12日│時間│100年5月12日 │告訴人向親友借款 │編號│標的│實際開立日期 │借據上載日期 │金額 │簽發人 │卷證出處 ││ │被告李育祈│ ├──┼────────┤ ├──┼──┼───────┼───────┼─────┼──────────┼──────┤│ │ │ │地點│告訴人住處 │ │7 │借據│100 年5 月12日│100 年5 月12日│500萬元 │立據人:溫英珠 │他卷7頁 ││ │ │ ├──┼────────┤ │ │ │ │ │ │保證人:李育祈 │ ││ │ │ │金額│23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金額│被告溫英珠 │現金:50萬元【附表一編號1】+80萬元【附表一編號2】=130萬元 ││總計├──────┼──────────────────────────────────────────┤│ │被告李育祈 │現金:76萬8,500元【附表一編號4】+1萬元【附表一編號5】=77萬8,500元 ││ ├──────┼──────────────────────────────────────────┤│ │被告2 人共同│現金: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3 之1 】+16萬元【附表一編號3 之2 】+23萬元【附表一編號7 ││ │ │ 】=139 萬元 ││ │ │支票:面額60萬元支票【附表一編號6 】 ││ ├──────┼──────────────────────────────────────────┤│ │備註 │被告2 人共同詐得之款項中,被告李育祈得款138 萬元【附表一編號3 之1 、編號3 之2 中15萬││ │ │元、編號7 】,被告溫英珠得款1 萬元【附表一編號3 之2 中1 萬元】 │└──┴──────┴──────────────────────────────────────────┘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 │時間 │理由 │交付款項 │├──┼──────┼───────┼───────┼──┬────────┤│1 │被告溫英珠 │100 年6 月7 日│要去法院解決假│時間│100 年6 月7 日 ││ │被告李育祈 │ │扣押事項,才可├──┼────────┤│ │ │ │以提早解凍台支│地點│新北市中和板信銀││ │ │ │本票。 │ │行前 ││ │ │ │ ├──┼────────┤│ │ │ │ │金額│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