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德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德與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3人為兄妹,被繼承人謝明輝為渠等之父,謝純江則為渠等之母。謝明輝於民國102年8月9日死亡後,謝文德明知謝明輝之遺產應由其與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及謝純江共同繼承,且需經其他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始得動用謝明輝帳戶內之存款。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2年8月12日、同年8月16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中山分行,冒用謝明輝名義,以謝明輝印鑑在該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兆豐商銀中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謝明輝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其又以同一手法,先後於102年8月15日、同年8月27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冒用謝明輝名義,提領謝明輝在士林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各30萬元、3萬元;其復以同一手法,先後於102年8月19日、同年8月2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郵局(下稱陽明山郵局),冒用謝明輝名義提領謝明輝在陽明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0萬元、5萬元(提領之金額、銀行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原應屬於謝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謝純江、謝文德、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公同共有之存款共153萬元(原判決理由欄之公訴意旨誤載為158萬元,應予更正)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謝純江及兆豐商銀中山分行、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之被告謝文德固坦承其係謝明輝與謝純江之子,謝明輝死亡後,其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謝明輝之存摺及原留印鑑,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載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後,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除附表編號2所示30萬元此筆款項其有告知告訴人謝玉婧以外,其並未將前往領款之事通知告訴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謝明輝生前就已將他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並告知我上開陽明山郵局帳戶的提款密碼,交代我要照顧謝純江及處理他的喪葬事宜,所以我就把謝明輝的印章及存摺收起來了,謝明輝過世後我為了完成謝明輝的交代,就去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用以支付謝明輝的喪葬費,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30萬元交給告訴人謝玉婧以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其餘的錢也是打算作為支付謝純江安養費之用,謝純江的安養費從103年10月起都是我在支出;另外依據謝明輝生前所留下的自書遺囑,謝明輝將其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贈與給我,我認為這樣就是要歸我處理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委任人之代理權授與,係使受任人(代理人)取得代理權限之單獨行為,其授權效力不因委任人死亡而失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及謝純江之安養費,係依據謝明輝生前有效之授權而來,上開喪葬費用本屬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負擔,被告所為應認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況被告亦有據實申報遺產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謝明輝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未因而受損,而金融機關依謝明輝之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領款所為之給附,自有免責條款可以適用,並未因被告此等取款文書之行使而受有損害,或有足生其損害之虞,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並無減少之可能,對於稅捐機關遺產稅之核定、徵收作業,並不生損害,是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為謝明輝與謝純江之子,其父謝明輝於102年8月9日死
亡,謝明輝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告訴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及被告之母親謝純江等人,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謝明輝之存摺及印章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寫如附表所示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謝明輝之印章後,將之交予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並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5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背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謝明輝之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2年8月12日現金提款45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各1份、該公司104年6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102年8月16日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北市士林區農會103年2月27日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謝明輝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102年8月15日金額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2年8月27日金額3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見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郵局103年3月25日103字第1號函及所檢附謝明輝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年8月19日金額4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2年8月26日金額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該局104年6月17日104字第1號函所檢附客戶存簿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謝明輝已死亡之情形下,仍以謝明輝之名義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⒉謝明輝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謝
明輝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謝明輝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於謝明輝死後,已無權擅自提領以謝明輝名義所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冒用謝明輝名義、盜蓋謝明輝印章、填載相關資料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因謝明輝生前已概括授權使用上開帳戶,得於謝明輝死後續為使用云云,即有未合,無法採取。而謝明輝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謝明輝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謝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然被告謝文德於提領上開謝明輝名下帳戶內之153萬元款項時,既未經謝玉燕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未經謝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偽造謝明輝名義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上開款項等情,同堪認定。
⒊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謝明輝名義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謝明輝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謝明輝上開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等帳戶內存款自謝明輝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謝明輝與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謝明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謝明輝名義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向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伊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⒋被告明知謝明輝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非僅有自己一人,竟未
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執意為本案行為,於未告知金融機構人員謝明輝已死亡情形下,逕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擅自蓋用謝明輝印章,及冒用謝明輝之名義,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明。
⒌至被告雖辯稱:所提領上開謝明輝帳戶內之153萬元,係用
以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等語,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為憑。然謝明輝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固為完成其後事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提領謝明輝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仍應依循上開提領途徑為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之遺產分配方式,或是提領之款項係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可擅自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謝明輝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冒用謝明輝之名義,偽造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之取款憑條、陽明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惟上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空非緊接而可以區辨,核非屬接續行為,附此敘明。
㈡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繼承人謝明輝既已於102年8月9日死亡,被告當無經謝明輝授權提領帳戶款項之可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之間就父親謝明輝之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所為即有不該,惟念其提領謝明輝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用作謝明輝之喪葬費及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便宜措施,而使用違法方法,所用手段亦非惡劣,兼衡其犯後猶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其餘繼承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兆豐商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士林區農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陽明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謝明輝」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謝明輝名義,以謝明輝印鑑在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提款單之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致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並將上開原應屬於謝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謝純江、謝文德、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公同共有之存款共153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之供述;⑵告訴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之指述;⑶兆豐商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各1份、該公司104年6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102年8月16日交易傳票影本、士林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份、陽明山郵局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客戶存簿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自謝明輝帳戶內所提領之153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用及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是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中218,200元充作謝明
輝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明輝的喪葬費用218,200元是由被告支出的,應該是從謝明輝的存款中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燕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明輝的喪葬費應該是用謝明輝的存款去付掉的,我沒有支出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互核其等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124頁),堪以認實;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謝玉婧一同前往兆豐商銀中山分行,由被告自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領取30萬元後,交予告訴人謝玉婧,用作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用,且自103年10月起迄今謝純江之安養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乙情,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告訴人謝玉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而有關謝明輝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領取謝明輝如附表所示存款,將其中218,2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就此部分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已足認被告領取此筆款項之目的,容非出於私吞此筆金錢之意思,而是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另謝純江之安養費用,若謝純江無力支出,亦係應由謝純江之子女即被告、告訴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4人負擔,而被告亦確有主動負擔謝純江之安養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之所以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係為支出謝明輝之喪葬費用並照顧謝純江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義。
⒉參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其於申報謝明輝遺產稅時
將之列為遺產之一部,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1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在謝明輝死亡後,雖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並未刻意隱匿其所領取謝明輝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且已將附表所示款項均納入謝明輝遺產總額內,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尚屬有據。⒊再者,謝明輝死後留有自書遺囑1份,該自書遺囑中明確記
載:「立遺囑人謝明輝於百年往生後,願將全部遺產作如下處理:一、本人將全部遺產含不動產(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185之1地號,權利各三分之一及其他不動產)、動產,皆全部贈與兒子謝文德繼承。」等詞,業據證人即前開自書遺囑之見證人吳西源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98年4月2日前謝明輝曾打電話給我約時間,當天謝明輝就與他大兒子(即被告,以下均同)到我的事務所,謝明輝說他是來找我作遺囑,我問謝明輝作遺囑的原因,謝明輝表示因為他年紀大了,希望把財產作適當的處理,我問謝明輝要如何處理,謝明輝說他要贈與給他的大兒子,我就把相關的法律關係向他解釋,讓他充分的參考後作最後的決定,之後我就請謝明輝自書遺囑全文,把法律關係搞清楚,由謝明輝簽名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再從頭看到尾,然後再加上我的見證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謝明輝之自書遺囑及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細繹上開自書遺囑內容,謝明輝既已將所有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均贈與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因持有前開自書遺囑,主觀上確信其係屬有權處理謝明輝遺產等語,亦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觀之該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甚明。綜上,被告於謝明輝死亡後,因其長子身份,為負責辦理謝明輝喪葬事宜及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所需,及其因持有前開自書遺囑,主觀上認其有規劃處理謝明輝遺產之權利,乃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附表所示謝明輝之存款,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如前述,然被告確有實際支付喪葬費用及謝純江之醫療費用,且其並未隱匿所提領之款項數額而均列為謝明輝之遺產,復有上揭遺囑憑信其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⒌至證人吳西源律師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謝明輝書寫前
開自書遺囑前,我有跟謝明輝解釋過繼承人特留分的問題,因為我要讓謝明輝充分的瞭解,當時被告應該有在場,只是被告不能插嘴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然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前揭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被告又無相關法律背景,是尚難以被告曾在旁聆聽,即認被告業已確知民法中關於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並進而推論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明知其必然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謝明輝製作前開自書遺囑時可能有失智之狀況,且當時被告與謝明輝一同在場,故無法確認謝明輝當時有無受到任何外力影響,始製作前開自書遺囑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然謝明輝書寫前開自書遺囑時行為談吐均屬正常、反應清楚,且有明確表達其個人意思乙情,已為證人吳西源律師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自嫌乏據。此外,即查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與本院審認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檢察官聲請傳訊士林區農會及陽明山郵局之承辦人員,以查
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款項時,係以何說詞提領,然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時並未說明謝明輝已死亡,而係直接持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存印鑑章以提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傳喚各該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聲請調取兆豐銀行、士林區農會於102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謝明輝各遭提領款項3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之取款單,欲證明被告之前即以謝明輝之名義提領款項之事實;另調取謝純江於102年、103年在士林區農會之存款明細,欲證明謝純江係有資力之人,未達應受被告扶養之程度等語。惟上揭提款之時間係在謝明輝生前所為,本件則為謝明輝死亡後所提取,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再者,謝純江是否另有存款,亦無法排除被告曾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謝玉婧,用以支付謝純江安養費用之事實,是檢察官上揭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同年8月7、8
日自謝明輝之兆豐銀行、士林區農會帳戶領走共100萬元,已足支付謝明輝殯葬費218,200元,扣除後仍有781,800元,被告辯稱領取附表所列153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謝明輝之殯葬費,顯不足採。又謝純江之102年扣繳憑單利息所得12,339元,以年利1%換算可得知其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款仍有100萬元,故謝純江並非無資力之人,被告當庭供稱其每月所需安養費25,000元,以上開100萬元存款仍可支付3年又4個月安養費至105年12月止,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何支付安養費之必要。另被告交付告訴人謝玉婧30萬元部分,因父親謝明輝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母親謝純江本得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部分財產,告訴人將該30萬元用以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係為母親代為處理財產行為,並非被告支付,被告辯稱其自103年10月間起,將其私自領取謝明輝存款用以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藉以證明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於謝明輝病危之際領走上開100萬元,該筆金額亦應列入遺產,然被告並未申報,足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現今網路發達,「特留分」概念已可謂眾所周知之常識,律師吳西源亦當面在被告及其父謝明輝面前詳細解釋特留分之意義,已據證人吳西源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豈有理由諉為不知?若被告無不法犯意,僅須按喪葬費、安養費逐筆提取,何須於謝明輝死亡前後密集提領共達253萬元,顯見被告提領之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顯云云。惟查:謝明輝生前曾自書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均贈與被告,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屬有權處理謝明輝遺產,嗣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將其中218,200元作為謝明輝之殯葬費費用,被告亦確有主動負擔謝純江之安養費及其於申報謝明輝遺產稅時有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列為遺產之一部,告訴人質疑被告提領上開153萬元款項係供己之用,並不足採各節,均經詳為敘明,有如前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至兆豐商銀、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詐得謝明輝在各該行帳號內之存款共153萬元據為己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被告提領謝明輝名下金融帳戶款項之資料┌──┬──────┬─────┬───────┬─────┬────────┬────────────┐│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備註(所填載之取│宣告之主刑 ││ │ │ │ │新臺幣) │款資料) │ │├──┼──────┼─────┼───────┼─────┼────────┼────────────┤│ 1 │102年8月12日│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45萬元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謝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業銀行中山│ │ │條(他字3116號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行 │ │ │第146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2 │102年8月16日│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30萬元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謝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業銀行中山│ │ │條(原審卷第42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行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3 │102年8月15日│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0000│30萬元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謝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區農會 │ │ │條(他字第3116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卷第15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4 │102年8月27日│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0000│3萬元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謝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區農會 │ │ │條(他字第3116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卷第15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5 │102年8月19日│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4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謝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份有限公司│ │ │單(他字第3116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陽明山郵局│ │ │卷第17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6 │102年8月26日│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謝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份有限公司│ │ │單(他字第3116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陽明山郵局│ │ │卷第17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