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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霖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傑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法扶)被 告 陳泓學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4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暨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甲○○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綽號:亂講),先後結識乙○○(被訴2次犯行詳後叁、所述;未據起訴部分,詳後肆、所述)、丙○○(綽號:豆花)以及當時係少年之劉○彥(86年次,綽號:鳥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施○揚(8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甲○○與劉○彥及施○揚間以兄弟相稱,其均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0月間竟單獨或與劉○彥、施○揚、丙○○、乙○○其中一人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準備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下游買家聯絡之工具,約定交易價、量與地點,由劉○彥、施○揚分擔出外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甲○○並交代劉○彥、施○揚、丙○○、乙○○於其不方便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前開門號電話,按其所定價格自行拿取放在其居所之毒品完成交易,並將收取之價金交回甲○○。

謀議既定,甲○○即單獨或與劉○彥、施○揚、丙○○、乙○○其中一人共同於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價格、種類(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毒品予丙○○、胡丞輝(綽號:小寶)、林倢緯、張子祥、黃建融(綽號:煙鬼)、王念祖、郭志勇、陳威綸、王瑋均以及綽號蓮子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交情形及共犯參與情節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成交情形欄所示。

二、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警依法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03 室,查獲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淨重26.96 公克,純質淨重18.7564公克)、電子磅秤1 臺,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為羈押審查之調查程序中

,僅承認出賣愷他命與丙○○1 次,就其餘顯示其販賣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證詞均解釋供稱係少年劉○彥自行將其毒品攜出給朋友換錢,或僅幫忙請更上游綽號「杰少」之人來交易,抑或收錢原因乃朋友另外欠伊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第94至96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367 號卷第11至13頁),起訴後,其於102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1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全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3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僅承認其中17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就其餘犯行仍均否認之(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第47至4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有甲○○前開供述筆錄與原法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甲○○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察局遭不良誘導而一股腦承認云云與卷證顯然不符,案內並無被告甲○○遭不正方法訊問之證據,其自白及不利己之供述自無欠缺任意性及證據適格之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少年劉○彥、少年施○揚、胡丞輝、林倢緯、張子祥、黃建融、王念祖、郭志勇、陳威綸、石佩玲、王瑋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丙○○於偵訊時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作證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前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復對前開供詞表示「無意見」,故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1 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爭執其於

101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日實際所述有不符之處(見原審卷㈠第49頁、第72頁),惟卷內查無該日丙○○警詢錄音,經向警局調閱檔案,其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6 月1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丙○○勘驗卷」第12頁),而被告丙○○該次警詢內容雖係就被告甲○○販賣犯行部分為證述,然其仍係以被告身分到案,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該次警詢筆錄既無錄音得確認是否與被告丙○○實際陳述相符,依前揭規定,即無從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項以外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復查:

㈠買家為丙○○之犯行:

⒈101年9月18日之交易: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甲○○買愷他命數次,打給甲○○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於101年9 月18日有買2 支愷他命,交易地點在婦產科這邊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該日購買2 支愷他命即是2 包愷他命,價格約300 至

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7 時52分44秒丙○○打電話給甲○○稱「我要褲子啊」、「2 支」表示要買2 包愷他命,甲○○回稱「400 塊哦」表示價錢,雙方約在「中原」,丙○○表示「我先坐車過去我再打給你啦」等語,要甲○○等其打電話再過來,俟於10時29分15秒丙○○再次撥打電話給甲○○,講明自己所在位置在婦產科附近,甲○○回稱「我現在去啊」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3頁正反面,編號87、88),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21日之交易: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甲○○買甲基安非他命1 、2 次,於101 年9 月21日晚上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克,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第

104 頁,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0頁、第22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該日是約定要取得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為1,500 元,先賒帳記著欠款,伊當時在環南市場上班,當日就趁上班的空檔去找甲○○拿到上開毒品,當時拿並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晚間9 時50分55秒丙○○撥打0000-00000

0 號電話,接聽人並非甲○○,丙○○即稱「你跟他講叫他拿1000塊的東西過來倉庫啦」等語表示要通話對方轉告甲○○送毒品過來,俟於10時5 分2 秒丙○○再次撥打至0000-000000 號,甲○○接聽,丙○○與甲○○對話稱「丙○○:還是我叫歐亞去跟你拿?甲○○:啊錢勒。丙○○:你錢先拿給我啦,我下班錢再給你啦拜託啦!甲○○:下班拿多少給我你先講。丙○○:現在是39對不對,你半個先拿給我到時候是54。甲○○:等一下我看。丙○○:對啦。甲○○:39加。丙○○:15啊。甲○○:這樣是多少?。丙○○:54。」等語,數算丙○○之前的欠債,並協議可否讓丙○○繼續以賒帳方式買1,500 元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甲○○最後應允稱:「對54好啦你叫他過來拿啦」,嗣後於10時19分37秒、10時54分13秒、10時54分39秒丙○○對甲○○傳簡訊並通話再確認拿到充足之數量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警聲搜卷第288 頁,編號248 號至252號,偵卷一第84頁,編號232 至235 號),可堪認定。

⒊101年9月22日之交易: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甲○○買愷他命數次,打給甲○○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於101年9 月22日下午有向甲○○購買600 元之愷他命,交易地點在伊臺北市○○區○○街○○○ 號租屋處這邊,成交且伊有給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0頁、第22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該日因身上僅有600 元,而一包愷他命原本價格

300 元,所以請甲○○都裝成「一半」、「5 」一袋,裝3 包,也就是每包裝成原本份量的一半,每包價格

200 元,裝成3 包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正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11時22分2 秒被告甲○○打給丙○○,丙○○稱「那我叫一個小孩去跟你拿去現場跟你拿褲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俟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39秒丙○○再撥打給甲○○催促,甲○○稱「喂還在弄,現在弄好過去了」表示正要送毒品過去,丙○○則稱:「帶3 支過來給我3 支」表明要購買之數量,未久,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43秒丙○○再次致電甲○○要求「等一下我就拿600 給你你就裝一半就好了」、「你都裝5 ~5 ~5 就好了」等語指明所需裝袋份量以及願意交易金額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4頁反面,編號254 、256 、257 ),可堪認定。

⒋101年9月23日之交易: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甲○○買愷他命數次,打給甲○○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打給甲○○之通話是要買1 包愷他命之意思,1 包價格3 百元,通話後是「哲偉」送愷他命到伊當時德昌街258 號租屋處,伊有交付300 元給哲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

104 頁,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2頁,見原審卷㈢第77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9 時29分24秒丙○○打電話給甲○○,稱「叫哲偉拿1 包褲子過來現金給你」要求購買1 包愷他命,甲○○回稱「好」,嗣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39秒丙○○再寄簡訊催促「先拿過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5頁反面,編號292 、293 ),可堪認定。

㈡買家為胡丞輝之犯行:

⒈101年9月17日之交易: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胡丞輝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亂講」之甲○○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多為愷他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 小包,於101 年9 月1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甲○○說要「抽煙的」東西,是指要購買愷他命,該日與甲○○約定在萬華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是甲○○來交付毒品,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10

7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晚間8 時47分14秒胡丞輝撥打至0000-000000 號,甲○○接聽,胡丞輝稱「我是信雄他朋友我要抽煙的那個你有方便嗎?」等語表示要購買愷他命,甲○○即應允與之約定交易地點為統一便利超商,嗣於同日晚間

8 時59分48秒被告甲○○到達約定地點,打給胡丞輝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編號73、76),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19日之交易: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胡丞輝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向綽號「亂講」之人購買愷他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小包,於101 年9 月19日撥打亂講的0000-000000 號電話要找亂講,但是另一人接聽,伊表示要「抽煙的」東西,是指要購買愷他命,「3 個」是3 包共計9 百元,該日與通話對方約定在萬華區的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是另一個人來交付毒品,不是甲○○,因為伊給1 千元所以對方要找1 百元,有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

109 頁、第110 頁正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下午2 時56分36秒證人胡丞輝撥打至0000-000 000號,惟是乙○○接聽電話稱「亂講在睡,什麼事情」等語,表示可以代為交易,並與胡丞輝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地點,同日下午3 時0 分55秒胡丞輝再打至0000 -000 000 號,催促對方,仍是乙○○接聽,乙○○表示「我現在過去」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編號135 、136),可堪認定。

⒊101 年9 月24日之交易: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胡丞輝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亂講」之甲○○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多為愷他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 小包,通電話時是用「抽煙的」代表愷他命,於101 年9 月24日撥打電話給甲○○的談話內容也是約定購買3 包愷他命,價格9 百元,該日與甲○○在萬華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是甲○○來交付毒品,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

109 頁、第110 頁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上午9 時26分24秒證人胡丞輝撥打給甲○○,稱:「我信雄他朋友我要跟你處理抽煙的」表示要購買愷他命,甲○○要其稍待回電,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27秒甲○○即回電胡丞輝,約定中原統一便利超商交易,胡丞輝稱:「好我先跟你說我要3 個」、「啊你要找100 塊」等語,約定好價格及數量,甲○○應允之,俟9 時30分

3 秒胡丞輝打給甲○○催促之,甲○○稱已經在路上等語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6 頁,編號347 、348 、349 ),可堪認定。

⒋101 年10月6 日之交易: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胡丞輝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亂講」之甲○○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1 年10月26日晚間撥打電話給甲○○的談話內容中提到「男生」、「15」、「一半」等語分別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500 元、重量半公克,是要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中華路、汀州路口的7-11交易,但其搞錯了,最後是另一個人送來份量約有4 至5 小包裝成1 大包的愷他命,伊就將錯就錯以1,500 元購買了那1 包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

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施○揚於偵查結證稱:101 年10月6 日晚上有幫甲○○送1,500 元之愷他命到汀州路、中華路的7-11便利商店給綽號小寶之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68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晚間10時40分11秒證人胡丞輝打給甲○○,稱:「我小寶~剛剛那個,我想要問你你那邊有沒有男生的可以處理」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反問:「小胖哦」,雙方又討論價量後,胡丞輝表示晚點再打來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4 秒胡丞輝再打給甲○○,稱「我想問你要處理男的要等多久」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之並約定20分鐘後到交易地點,俟同日晚間11時4 分46秒改由施○揚持用0000-000000 號撥打給胡丞輝,稱「喂來一樣剛剛的地方」等語告訴胡丞輝可以出門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08 至109 頁,編號

600 、601 、602 ),可堪認定。㈢買家為林倢緯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23日之交易: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林倢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係甲○○,其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電話,伊每次以1 千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9 月23日凌晨伊打電話給甲○○,約定交易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是甲○○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鳥彥雖有出現,但是在機車後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4 至第155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凌晨2 時49分21秒林倢緯撥打至甲○○之0000-0 00000號電話,先由劉○彥接聽抱怨到處都是警察在臨檢,林倢緯以:「啊我要找亂講啊」等語要求讓甲○○接聽,甲○○接聽後,林倢緯稱「喂我要還你錢啊」、「嗯還你1000塊」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甲○○回稱「對啊要等我啊」、「要等啊我現在在拿了」、「20分鐘」等語表示要晚些才能交易,嗣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37秒證人林倢緯等不及,又撥打至0000-000000 號催促甲○○,並稱要約在「大理街那個阿婆蛋包麵」,甲○○稱等一下再回電,之後,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40秒被告甲○○回電林倢緯,林倢緯即稱改約在統一便利超商,甲○○回答「哦那就好拜拜」應允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編號292 、293、296 ),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30日之交易:

附表三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林倢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係甲○○,其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電話,伊每次以1 千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9 月30日伊打電話給甲○○,約定在大理國小後門的秋涼柑仔店交易,要買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是劉○彥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4 至第

155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30日有到大理國小後門與林倢緯見面並交付愷他命並收取

1 千元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上午8 時42分9 秒證人林倢緯打電話給被告甲○○,稱「我要還你1000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好前揭地點交易,林倢緯稱自己已經在交易地點了,要甲○○到達時再打個電話,嗣於8 時51分23秒,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打給證人林倢緯稱已經到達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編號450 、451),可堪認定。

⒊101 年10月5 日之交易: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約定交易愷他命但未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倢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係甲○○,其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號電話,伊每次以1 千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10月5 日伊打電話給甲○○,約定交易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因伊沒有現金,欲用賒帳方式購買,甲○○不願意讓伊賒帳,故最後甲○○沒有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4 至第155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晚間9 時42分28秒證人林倢緯打電話給被告甲○○,稱:「拿1000塊到7-11」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甲○○回稱:「好拜拜」應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反面,編號590 ),可堪認定。再公訴意旨誤以渠等交易時間係在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證人林倢緯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通話,惟查,該次通話內容係係證人林倢緯告知被告甲○○有個綽號「小象」之人要找他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反面,編號581 ),該次通話與證人林倢緯警詢中所證交易情節不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公訴意旨原認定時間點顯然有誤,亦此指明。

㈣買家為張子祥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17日之交易: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子祥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甲○○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年9 月17日被告甲○○傳簡訊稱「有囉」係指「有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且於審理中證稱:劉○彥稱101 年9 月17日當日有拿300 元之愷他命到華西街給伊並收取價金等情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有販賣愷他命,會指示伊去送毒品,於101 年9月17日張子祥打給甲○○稱要買300 元之愷他命,甲○○就將毒品交給伊送至華西街給張子祥,有從張子祥拿到300 元,交回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下午

5 時40分7 秒被告甲○○先傳訊給證人張子祥,稱「有囉」等語表示有愷他命貨了、同日下午6 時31分32秒張子祥即撥打至0000-000000 號向甲○○稱:「我要3 啦」、「3 有沒有1 個」等語表示要買1 包300 元之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3 秒張子祥又打給甲○○,稱:「快一點,你叫誰來?」等語催促其交付毒品,被告甲○○則稱:「我弟弟鳥彥啦」、「白痴哦我叫他到了打給你啦」等語表示已經交代劉○彥送貨,快到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3頁正反面,編號57、64、65),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23日之交易:

附表四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子祥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甲○○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年9 月23日凌晨這次打電話給甲○○是要買2 千元的愷他命,這次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有販賣愷他命,於101 年9 月23日張子祥來電稱要買2 千元之毒品,正好甲○○在睡,伊幫甲○○接電話,並將毒品送至張子○○○區○○街住處,有從張子祥處拿到2 千元交回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凌晨1 時46分36秒張子祥撥打至0000-000000 號時,劉○彥本叫其「直接進來」,惟張子祥稱「可不可以麻煩人家幫我送過來」等語,要求派人將之前要買的毒品送來,劉○彥回稱「2,000 哦」等語確認其購買毒品之價、量,即應允前往送交,嗣同日凌晨2 時12分2 秒張子祥又撥打至0000-000000 號催促送貨,劉○彥表示快到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編號287 、288 ),堪以認定。

⒊101 年10月1 日之交易:

附表四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子祥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甲○○買過很多次,多是300 元或500 元之愷他命,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講到「Levis 」是指「褲子」即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且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10月1 日凌晨打到0000-000000 號要「Levis 」「1 支」即要買愷他命1 包,嗣後由劉○彥送毒品來伊華西街19號住處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與證人劉○彥於審理中亦證稱「Levis 」即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5 頁)大致相合,核與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凌晨

0 時52分22秒張子祥撥打至0000-000000 號時,劉○彥主動問其來電之目的是否為「你要Levis ?」,證人張子祥稱:「1 支啦」約定交易量,劉○彥回稱「好拜」答應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亦相符(見偵查卷二第45頁反面,編號491 ),可堪認定。就本次交易毒品價格,證人張子祥並未僅證稱其常購買價格為300 元或

500 元,並未特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交易金額僅

300 元,附此指明。⒋101 年10月5 日之交易:

附表四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子祥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向甲○○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10月5 日當日是與甲○○通話要買2 支愷他命菸共500 元,通話中提到「香香」即愷他命之意思,當日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晚間6 時38分51秒張子祥撥打至0000-000

000 號電話,被告甲○○,張子祥表示「叫他弄2 支香香來啊算500 好不好」表示要買2 支愷他命菸算500 元,並要求被告甲○○派人送貨來,但被告甲○○稱:「張子祥:啊你不是有人嗎?叫人家送過來就好了啊!甲○○:沒辦法啊!」,張子祥即稱「好啦我過去」等語表示會過去找甲○○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亦相符(見偵查卷二第47頁,編號584 ),足堪認定。

㈤買家為黃建融(綽號煙鬼)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19日之交易: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9 月19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之後鳥彥送毒品來,交易地點在龍山國中或7-11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78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晚間9 時22分25秒黃建融向甲○○說「我晚一點可能要跟你借1000哦」等語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晚間9 時53分55秒甲○○向黃建融表示需要早點交易、晚間10時16分35秒由甲○○以外另一人以0000-000000 號打給黃建融要黃建融說明交易地點,稱「啊又下雨我們也沒穿雨衣」表示渠等有2 人同往,又與黃建融約定於「龍山門口」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1 頁,編號168 、170 、171 ),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22日之交易:

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2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是鳥彥接聽,之後在臺北市○○區○○街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

166 頁、第167 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9 月22日伊打給黃建融,黃建融說要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把毒品拿去剝皮寮那裡給黃建融,收錢之後交給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下午5 時7 分4 秒黃建融先於昆明街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要求通話對方打給伊,嗣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41秒,旋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打給黃建融,黃建融即稱「我要跟你借1000」等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

171 頁正反面,編號278 、279 ),自堪認定。⒊101 年9 月23日之交易;

附表五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 百元,之後在龍山國中門口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第167 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3日黃建融又打電話向甲○○買毒品,甲○○就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去龍山國中給黃建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晚間9 時5 分3 秒黃建融先打給甲○○稱「500 我要跟你借500 」表示購毒、同日晚間9 時43分18秒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建融約定龍山國中門口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71 頁反面,編號325 、328),洵堪認定。

⒋101 年9 月24日之交易:

附表五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4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之後是劉○彥過來在7-11 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

167 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4日黃建融打電話向甲○○買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就叫伊把毒品送去中原7-11給黃建融,並收錢繳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凌晨2 時19分7 秒黃建融在昆明街以公共電話打給甲○○,稱:「我要跟你借4000」等語,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52秒被告甲○○回撥黃建融之手機約定交易地點為中原7-11,同日凌晨2 時37分58秒改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黃建融見面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7頁,編號334 、335 、336 ),亦堪認定。

⒌101 年10月2 日之交易:

附表五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融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10月2 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 百元有成交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晚間8 時14分41秒所示黃建融打給甲○○,稱「500 我要跟你借500 」等語表示購買毒品,雙方約在7-11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2 頁反面,編號524 ),可堪認定。

㈥買家為王念祖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17日之交易:

附表六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王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係向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綽號「亂講」之男子購買,於101 年9 月17日通話提到「你順便再幫我裝500 ~15啦」是指這一天要向之購買500 元之愷他命,加上之前買1 千元愷他命之價金還沒附,這次要一起付清,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第92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日與通話對方約在艋舺大道出一張嘴見面,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當日晚間8 時34分44秒證人王念祖撥打至0000-00000

0 號稱:「你順便再幫我裝500 ~15啦」等語要求購買

500 元之愷他命、又於晚間8 時49分24秒被告甲○○向王念祖表示快到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83、84頁,編號71、74),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21日之交易:

附表六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王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係向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綽號「亂講」之男子購買,於101 年9 月21日通話中提到「我跟你拿1 張我先給你現金500 差500 啦」,「1 張」是指1 千元,整句是指要向甲○○買1 千元之愷他命,但因伊身上現金僅有500 元,問甲○○可否明天再給另外500 元,此次是在甲○○家外面完成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的馬路上交易,由甲○○親自交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當日晚間7 時7 分57秒證人王念祖撥打至0000-000 000號稱:「我意思是說我跟你拿1 張我先給你現金500 差500啦」等語要求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且保證明日一定交付另外500 元價金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84頁,編號239 ),已堪認定。

⒊101 年9 月24日之交易:

附表六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王念祖之前有向甲○○買過毒品,於101 年

9 月24日那次伊打過去,王念祖又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拿了甲○○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艋舺大道上出一張嘴店門口,交付給王念祖,拿了錢最終繳回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27頁、第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王念祖於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9 月24日,由鳥彥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伊之通話中,伊有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又其中講到「1 張」就是現金1 千元的意思,當天通完電話後,有與鳥彥在艋舺大道上碳烤店見面,當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給鳥彥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就渠等通電話後有會面,會面時有各自交付對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給對方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證人王念祖斯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於101 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遭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王念祖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劉○彥、王念祖前開所證通話情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當日下午1 時4 分57秒先由劉○彥持0000-000000 號打給證人王念祖,向其催款500 元,王念祖稱晚點再給欠款,並問「我先拿1 張可以嗎?」、1 時10分29秒換王念祖撥打至0000-000 000號催促甲○○叫人拿毒品出來,惟仍是劉○彥接聽,劉○彥原本不瞭解王念祖之用意,雙方有「王念祖:喂你現在叫他拿1 張過來。劉○彥:啊?王念祖:拿1 張我現金給你。劉○彥:1000?王念祖:對啊,啊我下班再拿500 過去給你」對話後,劉○彥瞭解證人王念祖是要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稱「好好」,雙方約在艋舺大道上出一張嘴碳烤店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85頁,編號

354 、355 ),準此,劉○彥、證人王念祖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為1 千元,且當日已經銀貨兩訖,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㈦買家為郭志勇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18日之交易:

附表七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銀貨兩訖之交易,業據證人郭志勇於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中午12時59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之通話無誤,其內容是伊要向對方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02公克,相約於艋舺大道與西園路之間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當日嗣後有取得毒品,伊有付錢,出面交易的是警局所指認姓施的小孩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39 頁、第141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中午12時59分53秒、下午1 時3 分55秒被告甲○○先持用0000-00000 0號手機與證人郭志勇通話約定交易價格1 千元、交易地點為「7-11」,證人郭志勇撥打第2 通電話表示到達,被告甲○○即稱要叫「他」出去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3 頁反面,編號

98、99),洵堪認定。⒉101 年9 月20日之交易:

附表七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交易,業據證人郭志勇於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凌晨5 時52分3 秒、6 時28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之通話無誤,其內容是約定要向對方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同上址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但當日沒有交易,伊等了半鐘頭到一鐘頭,就是等不到人,故無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凌晨5 時52分3 秒、6 時28分42秒被告甲○○持用0000-00000

0 號手機與證人郭志勇通話約定交易價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7-11」,被告甲○○要證人郭志勇等待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4 頁,編號193 、196 ),自堪認定。

⒊101 年9 月29日之交易:

附表七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業據證人郭志勇於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上午11時54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之通話無誤,其內容是要向對方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101 年9 月29日當日在雙園街、艋舺大道附近統一便利超商交易,已銀貨兩訖,都是施○揚到場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20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證人郭志勇撥打至0000-00000

0 號電話稱「現在有空嗎?」等語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甲○○接聽,旋即與證人郭志勇約定在前址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並問:「喂啊是多少?」以明交易價、量,證人郭志勇回稱:「1000嗯」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5 頁,編號434 ),堪以認定。

⒋101 年10月4 日之交易:

附表七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業據證人郭志勇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10月4 日撥打給0000-000000 號電話,說要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有於前址統一便利超商交易,已銀貨兩訖,是施○揚到場交付毒品,伊同日○○○區○○街的家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20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晚間8 時31分46秒、8 時33分13秒、8 時35分38秒等3 通,證人郭志勇先撥打至0000-00000 0號電話稱「別叫小孩子拿出來,拿1000出來啦」等語表示要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且想與被告甲○○本人當面交易,被告甲○○雖回稱「好啦」、「好等我啦」等語,惟仍請施○揚出面交付,施○揚以0000-00000 0號撥打給被告甲○○詢問可否讓郭志勇欠部分價金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警聲搜卷第1885號第254 、255 頁,編號

555 、556 、557 ,555 、556 號於偵查卷二第215頁相同譯文編號為561 、562 ),實堪認定。

㈧買家為陳威綸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22日之交易:

附表八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威綸於偵查及原審法院102 年6 月5 日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9 月22日有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打電話給甲○○購買,通話完後,到乙○○家交易,是劉○彥出面交付愷他命,伊也把錢給劉○彥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8 頁至第23

9 頁,原審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並於原審102 年8月15日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一編號H 所示101 年9 月22日伊與甲○○通話中一個「小胖」是指4 公克愷他命,「1 支」是指0.5 公克愷他命,最後是講定兩個小胖量的愷他命,總價2,5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有附表十一編號H 所示被告甲○○與證人陳威綸於101 年9 月22日通電話議定購買愷他命之價格以及討論出貨賺、賠之譯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234 頁,編號269 ),可堪認定。又按該譯文所示當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通話之前三分之二內容結論係證人陳威綸與被告甲○○討論陳威綸出貨價格之計算與賺賠:「陳威綸:那我出給人家就出太便宜了啊!甲○○:出多少?陳威綸:鬧事~這樣我賠耶!甲○○:你也不能讓我賠啊!陳威綸:沒有~你250 怎麼可能會賠。」,最後證人陳威綸計算稱:「啊6 克是不是1500?」;後三分之一之談話,係證人陳威綸表示有自用需求,稱:「陳威綸:我要自己吃的我要『一個小胖』。甲○○:1 個小胖~我那邊好像還有一個小胖吧。

陳威綸:多少錢?」等語,問被告甲○○要算多少錢,最後雙方約定:「甲○○:我剩最後1 個小胖啊不然你拿1000塊給我啊好不好。陳威綸:啊我要給誰?你現在在中原嗎?甲○○:我沒在中原啊。陳威綸:我直接過去中原給弟弟嗎?甲○○:嘿你拿2500給弟弟啊。陳威綸:好。」等語,可見當日雙方交易之價量係6 公克愷他命部分算1,500 元,「1 個小胖」即4 公克愷他命部分算1,000 元,所以共計10公克愷他命總價為2,500 元,並非只買「兩個小胖」的量,併此敘明。

⒉101 年9 月24日之交易:

附表八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威綸偵查、102年6 月5 日及同年8 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9 月24日當日也是打電話要找甲○○買愷他命,後來是劉○彥接電話,也是劉○彥到萬板橋下交易交付愷他命,伊已經付錢,對話中「一整滿」、「1 個滿的」是指把夾鏈帶裝滿的量的愷他命,約是2 個小胖即8 公克,後來講到3,000 、2,500 等數字是在殺價,至於有無殺價成功,拿到的數量是否這麼多,伊忘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9 頁,原審卷㈡第104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劉○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附表十一編號H 之101 年9 月24日所示通話係伊與陳威綸之通話,對方問「啊你哥勒?」是要找甲○○之意思,「1 個滿的」是指愷他命5 公克,於當日最後有去乙○○拿甲○○所有的愷他命到萬板橋下與陳威綸碰面交付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十一編號H 所示101 年9 月24日下午2時40分2 秒、同日下午2 時52分16秒2 通顯示證人陳威綸與劉○彥通話約定於萬板橋下交易後,證人劉○彥即從臺北市○○區○○○路移動至新北市○○區○○路,並告知陳威綸稱自己已到達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234 頁反面),足認附表八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業已銀貨兩訖。至證人陳威綸及劉○彥就實際交易之價格及數量有不同證述,按罪疑有理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交易金額已殺價為2,500 元,實際交付愷他命數量僅5 公克。

㈨買家為王瑋均之犯行:

就附表九所示販賣愷他命交易,業據證人王瑋均於偵訊、原法院審理均結證稱:斯時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毒品來源是綽號「蓮子」之人無償提供,故會幫「蓮子」向「亂講」即甲○○購買愷他命,101 年9 月17日當日通話是為了向甲○○購買愷他命,當日有成交,在甲○○家附近之巷子交易,是鳥彥來交付愷他命,但約定之價金300 元是讓甲○○另外去向「蓮子」收,伊為交付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32 至133 頁,原審卷㈡第113 頁正反面、第

116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審理中結證稱:甲○○有1次交代伊拿愷他命到巷口給王瑋均,但沒有交代要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附表十一編號I 所示內容為被告甲○○親自與證人王瑋均通話相約拿取物品,被告甲○○表示要叫「鳥彥」即劉○彥前往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28 頁,編號66、67),是被告甲○○約好交易愷他命地點數量後,指示少年劉○彥送貨交付毒品與王瑋均甚明,其空言否認,顯然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㈩買家為「蓮子」之犯行: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有此部分

犯行;至於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交付毒品與「蓮子」,根本未與「蓮子」見面,當日是與王瑋均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頁反面);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起訴證據僅有證人王瑋均之證詞,然證人王瑋均證詞前後矛盾,且被告甲○○亦稱完全不認識王瑋均等語,豈可用王瑋均之證述為證,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附表十所示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事實,

業據證人王瑋均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10月3 日「蓮子」想買毒品,故借用伊0000-000 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 號要向亂講即甲○○買愷他命,約在東園街派出所對面統一便利超商面交,惟斯時乃豆花即丙○○拿了1 包愷他命到場,「蓮子」付了300 元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2 至133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J 所示被告丙○○接聽0000 -000000號之電話,應允對方購買「下面的」即愷他命之要求,並約定於上址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之譯文在卷可佐證(見偵查卷二第128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叫伊幫忙接電話,並拿毒品出去交付他人一次,該次收了300 元回來給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03 至

104 頁,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堪認定。

⒉證人王瑋均雖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

尚未交付價金,「蓮子」都說之後再與甲○○算云云,然此核與證人丙○○偵查中結證稱有收取價金繳回甲○○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4 頁,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1頁反面)不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為交易當事人,就價金收取有無完成乙節應較旁觀者即證人王瑋均之觀察清楚且記憶深刻,是以原審認定價金30

0 元應業已交付,由被告丙○○轉交與被告甲○○。至證人王瑋均雖於102 年6 月6 日審理作證時一度將「蓮子」改稱龔育正云云,又就「蓮子」有無交付價金等情固有不同證述,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經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證人王瑋均已證稱:以警詢、偵訊當日所述為實在,今日是因記憶不清楚,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4 頁正反面、第116頁、第117 頁反面),又其審理中就附表十一編號J 通話內容係約定毒品交易,通話後被告丙○○有來交付愷他命之基本事實均為與警詢、偵查中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此基本事實證述與證人即被告丙○○偵訊所供相符,且有前揭譯文佐證真實性;審之證人王瑋均警詢、偵查證述均於101 年10月24日完成,離案發時間未久,迄102 年6 月6 日於原法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8 月餘,上開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證述細節不同部分,僅單純記憶模糊所致,自不影響證述之真實,辯護人執此爭執證人王瑋均所證均非屬實乙節,尚無足採。

⒊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其偵查中業已坦承自己分擔議價、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且證稱係依被告甲○○之要求為之,嗣後價金亦交回被告甲○○等語,業如前㈠述,早已自白犯行甚明。復觀本案起訴後,被告丙○○於102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辯稱:有與「蓮子」見面,惟係因「蓮子」來電稱要還甲○○錢,甲○○請伊去幫忙拿錢,伊並未交付毒品給「蓮子」,且偵訊當時伊只有承認出去收錢,未承認交付毒品,可能檢察官誤會伊也承認出去交付毒品而記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正反面、第49頁);於同年6 月6 日證人王瑋均證述後,供稱:當日係「蓮子」打來表示要還甲○○錢,是什麼錢不清楚,伊只去收錢而已,未曾交付毒品給「蓮子」,「蓮子」為何在電話中說「下面的」、「二」等詞語伊不知道,「蓮子」是伊在陣頭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同年6 月27日審理中其自己作證時,雖仍是辯稱「蓮子」只是說要還錢,伊到約定地點與「蓮子」見面時沒有帶毒品,只是去問對方有什麼事,「蓮子」要賒帳,伊就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正反面),但自承:「(問:通話內容中,通話對象說『下面的』、『二』是指什麼意思?)對方好像是要拿愷他命,是對方打來的,『下面的』就是指愷他命,『二』應該是兩包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顯然知道所接聽通話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相關,並非單純還錢,其辯解前後歧異,顯有矛盾,自不可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確實坦承自己上開犯行,其與檢察官之問答為:「檢察官(下稱檢):王瑋均就說,你打電話給亂講,沒有,他打電話給亂講,結果是你送來的,因為你說亂講在睡覺,所以你送給他。你有什麼意見?證人講得那麼清楚,你有什麼意見?丙○○(下稱傑):那是我接他電話,不是接我電話吧。檢:不是。傑:我說接他電話的話,我有拿出去過給他一次,對啊。檢:我有接亂講的電話,並且拿毒品出去一次。有收300 塊?傑:對,300 塊。檢:是嗎?傑:對。檢:有收賣K他命的300 元。300 塊交給誰?傑:亂講。……傑:我想請問一下,像我這樣幫他拿出去、幫他接電話這樣子,就算我跟他是共犯喔?檢:是啊,不然勒。你會擔心你講的這些話讓你被定罪嗎?傑:我不怕,但是我只是想知道說,我幫他接電話,就變成說,我只是買藥的人,變成我在賣藥這樣子。檢:那你覺得幫他送的鳥彥他們,算不算?傑:我沒有,我不是幫他們送的啊,我只是去買藥,剛好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就是電話幫他接這樣而已。檢:那你幹嘛這麼好心。傑:沒有,他叫我幫他接的啊,他在忙啊。檢:你的情節是比較輕微,可是這樣也是構成,你知道嗎。傑:是喔。」等語,業經原法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益徵其起訴後翻異前供,無非得知如此行為亦構成販毒重罪後之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⒋雖被告甲○○曾辯稱:其在睡覺全不知情,然證人被告

丙○○於偵訊時已證稱係受甲○○所託,有拿錢回去給甲○○等語如前,審之本件交易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 號電話聯絡完成,衡情,倘非被告甲○○事先允許或委託丙○○在其休息或較不方便時使用電話交易,被告丙○○自無從取得、接聽,甚至為之完成交易,被告甲○○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每包動輒數百元、數千元單價不低,且為違禁物品,綜合全案卷證被告甲○○交付毒品之對象多達10個不同之人,次數亦多達30幾次,衡情,單純持有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可能面臨行政罰鍰(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之1 )或刑事罰責,何況多次轉手與他人,面臨風險甚高,其中亦不乏假少年劉○彥、施○揚之手交付,而自己不與買家親自見面者,又觀附表十一所示通話中,被告甲○○多有問及對方有無現金、不要拖欠款項之內容,其所為顯然與熟識朋友間,見面同歡,共同施用毒品或互相請客不同,況被告甲○○早於101 年10月23日警詢時自承轉手毒品時,一次抽成

500 元至1 千元之金額,被告甲○○係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至為灼然。

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渠辯護人前開辯

解均不可採,被告甲○○、丙○○等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丙○○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

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

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議定交易價格後,行為人同意對方賒帳購買,先交付毒品而不收取價金,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既遂之認定,僅影響從刑是否應諭知沒收其交易所得,合先敘明。

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對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與丙○○就附表十所示犯行,被告甲○○與綽號「哲偉」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甲○○與乙○○(其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共計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甲○○為成年人,劉○彥及施

○揚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4 級編號6 、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1 、3 及4 、附表八編號1 及2 、附表九所示犯行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彥、施○揚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

行均已與買家議定價量,然因故未能交付買家毒品,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甲○○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甲○○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未經檢警訊問,俟起訴後,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本件警詢中並未曾就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被告涉嫌犯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之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亦僅簡單提及「問:你的意思是否認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41 號卷一第95頁)而未就起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使被告知悉涉嫌之罪名、事實,並就檢察官所欲起訴之事實,有詳確辯解之機會,嗣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既已在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關於甲○○辯解其供出來源是否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業已向警方供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愷他命之來源,並提供上游之電話、照片、地址等查緝方式予警方,如因而查獲綽號杰少、阿新等人之販毒集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杰少」所購得,經多方查察均未能掌握其真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綽號「杰少」並未查緝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2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得徵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將綽號「杰少」查緝到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1 年9 月15日起即獲准監察甲○○(101 年聲監字第001033號通訊監察書),於監察期間即發現胡凱智疑為甲○○毒品上游,復於101 年10月5 日起先擴線監察胡凱智(101 年聲監字第001107號通訊監察書),隨即於101 年10月23日查緝甲○○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2 月

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頁),益徵警方於101 年10月5 日起先擴線監察胡凱智(101 年聲監字第001107號通訊監察書),於監察期間即發現胡凱智(即綽號「阿新」)疑為被告甲○○之上游,而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3日到案後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凱智,此為警方早已得悉之資料,並不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故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販售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毒品者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被告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犯罪固無可逭;然本院審酌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價金不過數百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屬足堪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被告甲○○、丙○○前揭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除本刑之最高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爰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甲○○、丙○○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70年台上字第186 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附表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及聯絡買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據共犯供稱價款係交付被告甲○○,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則就犯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或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僅能就被告甲○○宣告追徵其價額,乃原判決就竟就共犯併為連帶沒收犯罪所得,復未敘明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僅能就被告甲○○宣告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詢中並未曾就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被告涉嫌犯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亦僅簡單提及「問:你的意思是否認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41 號卷一第95頁),而未就起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使被告知悉涉嫌之罪名、事實,並就檢察官所欲起訴之事實,有詳確辯解之機會,嗣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既已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既已在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原審竟未適用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可議。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甲○○、丙○○之刑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丙○○2 人分別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均可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各層面,渠等所為應受責難,及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則已坦承認錯,被告甲○○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甲○○歷次販賣對象多達10人,所生危害不輕,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不高,被告丙○○販賣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均少,所得利益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各有不同,但均較動輒以數百公克為單位計算之大盤商交易為輕,兼衡渠等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之宣告:

⑴扣案愷他命33包(驗餘淨重19.5534 ),其含愷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係本件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分裝多包,難認僅屬自用性質,顯係被告甲○○預備販售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至九所示被告甲○○(與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暨附表十所示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上開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所用工具,且屬被告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甲○○財產抵償之或就甲○○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現金12,000元及電子磅秤、少

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據被告甲○○稱均係其自用,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甲○○與劉○彥共同於附表五編號

2 所示所示時、地,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給黃建融外,更同時販賣愷他命200 元給黃建融,因認此部分被告甲○○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劉○彥共同於附表五編號2 所

示所示時、地,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給黃建融外,更同時販賣愷他命200 元給黃建融,固據證人黃建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透過0000-000000 號電話與劉○彥通話中提到「眼睛200 」是指愷他命之意思云云,證人劉○彥亦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黃建融該日通話中所謂「眼睛200 」的「200 」係指愷他命等語。惟查,證人黃建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僅有向通話對方要求1 千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也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聽過有人稱呼愷他命為「眼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正反面);而證人劉○彥於警詢時經提示101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7 分41秒之譯文,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後證稱:(問:有成功。眼睛是什麼?)玻璃球;(問:玻璃球就是200 ,眼睛200 是什麼意思,玻璃球1 顆200 塊?)對啊等語;雖經原審法院勘驗其警詢錄影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1頁反面)。惟細譯該次證人黃建融與劉○彥之通訊對話,係:「黃建融:等你對~借1000嘛對不對。劉○彥:嗯。黃建融:然後我還要眼睛

200 。劉○彥:眼睛。黃建融:200 對。劉○彥:不用

200 ,好。黃建融:懂意思嗎?劉○彥:懂~罐頭家樓下7- 11 等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1 頁反面,編號279 );與附表十一所示多次成交之販賣毒品犯行通話相較,渠等表示要購買「毒品」的量時,多以金額表示之,除非買家事前表示無法按所要求的量給付現金價金,被告甲○○或證人劉○彥才會就交給交易毒品的量即金額有討價還價或減少之表示(例如:附表十一編號

F 於101 年9 月21日之通話)。然上開通話中黃建融表示要「眼睛200 」後,劉○彥隨即表示「不用200 」等語,以表示「眼睛」之價格,可見「眼睛」已經表達了物品以及量,是「眼睛」是否代表毒品,已有可疑;本院復審酌以該次交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通常施用方法係將毒品放在鋁箔紙上,或放入玻璃球內,或其他球狀底部附有長條吸管結構之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吸食器有時會燒焦而不堪使用,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買玻璃球吸食器乙節,並未悖於情理,證人劉○彥前開警詢證述,自堪採信,尚難率認該次交易中同時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販售其他毒品之心證。從而,此部分本應諭知其無罪,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意圖營利於101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19分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11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與丙○○(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中倒數共2 次犯嫌)。

㈡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以1 千元約定販賣愷他命1 包與林倢緯,惟未交付毒品而未遂(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中第1 次犯嫌)。

㈢被告甲○○與劉○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8分以1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建融(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中倒數第3 次犯嫌)。

㈣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被告甲○○與劉○彥於

101 年9 月24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念祖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中第3 次犯嫌)。

㈤被告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21分、同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各以300元約定販賣愷他命1 包與石佩玲,惟同9 月21日該次為成交而未遂(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中第1 個編號

9 部分犯嫌)。㈥因認被告甲○○尚涉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嫌

,無非以證人即買家丙○○、林倢緯、黃建融、王念祖、石佩玲、共犯劉○彥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公訴意旨一之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丙○○部分:

⒈101 年9 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即買家丙

○○固於101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同年9 月24日傳簡訊給甲○○向之以1,000 元購得安非他命1 包,甲○○親自將毒品交付云云,然該次警詢尚難認有證據適格,業如前壹、證據能力欄所述,且觀檢察官所提出當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凌晨1 時19分27秒(見偵查卷一第86頁,編號313 ),並非簡訊,其內容為:

「丙○○:喂。

甲○○:喂。

丙○○:我過去跟你拿一半哦,我1000還你,再跟你拿一半哦。

甲○○:那又欠我1500。

丙○○:對,好不好。

甲○○:我再回你電話好不好我看一下。

丙○○:沒有啊你就看要不要就好了。

甲○○:我要看到底還剩多少啊。

丙○○:你剛不是說你還有。

甲○○:對啊我剛回來你要讓我確定一下吧。

丙○○:你多久打過來。

甲○○:2 分鐘。

丙○○:好。」等語。

於通話內容中被告甲○○尚未同意以價格1,500 元交付一半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卷內亦未見嗣後被告甲○○回覆同意之通話,難認通話情形與上開證人丙○○警詢供述相符;況於審理中經提示前開譯文詰之證人丙○○,其結證稱上開電話中伊盧甲○○可否先分一半給伊施用,錢先欠著,但甲○○最後沒有回電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準此,無從認定當日被告甲○○與丙○○有何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101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11分販賣愷他命1 包部分:觀

檢察官所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被告甲○○以0000 -00000 0 號電話於10時14分8 秒、11時17分24秒、11時19分36秒與丙○○及綽號「阿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3 通通話(見警聲搜卷第295 頁編號456 ,偵卷一第87頁編號428 、429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時間點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然不同,又各通通話內容分別為:

「①10時14分8 秒甲○○:喂。

丙○○:喂~3個小胖現在有沒有你。

甲○○:有啊。

丙○○:你過來倉庫找我。

②11時17分24秒甲○○:喂。

丙○○:阿隆問說那個有沒有足啦。

甲○○:那個沒有足啊。

丙○○:等一下你自己跟他講(換阿隆接聽)喂。

甲○○:那45啦。

阿隆:嘿。

甲○○:對啊那45啦。

阿隆:啊我不是拿3個小胖。

甲○○:嗯。

阿隆:你如果說我拿31,你拿45是公道的,我是跟你拿

3 個小胖,你怎麼拿這樣給我。甲○○:我算一下你等等,不然你拿38給我好了。

阿隆:好你跟豆花講(換丙○○接聽)喂現在勒。

甲○○:啊就跟他拿38不然怎麼辦。

丙○○:好~喂他39啦。

甲○○:啊?丙○○:他退600回去而已啦。

甲○○:嗯。

③11時19分36秒甲○○:喂。

丙○○:喂~我叫弟弟拿錢回去還你,要拿多少給你。

甲○○:他現在給我們39哦。

丙○○:現在我們收到39而已。

甲○○:啊35給我剩下的給你。

丙○○:我賺400?甲○○:給你賺400啊。

丙○○:啊不是500嗎?甲○○:啊剛剛是~。

丙○○:算了我一毛都不賺。」等語,證人丙○○於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質問,證稱:一個「小胖」是愷他命1 包5 公克裝,通話中是「阿隆」要買3 個小胖共計15公克愷他命,要伊打電話向甲○○拿,譯文中提到「45」、「39」、「35」分別指4,500 元、3,900 元、3,500 元之意思,「阿隆」向甲○○殺價600 元,所以要退錢給「阿隆」,當日伊已經向甲○○拿毒品交給「阿隆」,且已拿到錢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與前揭3 通通話內容互相勾稽,足認證人即被告丙○○並非被告甲○○本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買家,而係居間介紹「阿隆」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共犯,又可認定交易之數量為3 包15公克之愷他命,原交易價格為4,500 元,嗣後經「阿隆」殺價,價格降為3,900 元,業已銀貨兩訖,被告甲○○並同意讓被告丙○○抽傭400 元等情;又證人丙○○係於該日上午10時14分始向被告甲○○電洽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阿隆」即去電被告甲○○抱怨品質質量之問題,益見雙方交付毒品時點係在上午10時14分至11時17分之間,而非凌晨1 時11分。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證人丙○○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固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丙○○於該日上午10時14分至11時17分之間共同以3,900 元販賣3 包共計15公克愷他命與「阿隆」,然此與前開起訴所特定之犯罪事實就行為時間、交易數量以及交易之對象買家等構成要件事實多有不同,非單純相近之時間點或交易數量、價格之誤載、略載,難認係同一事實,是以,就本案起訴被告甲○○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11分販賣愷他命1 包與丙○○罪嫌部分,仍應認定事證不足證明。

㈡被告甲○○、乙○○共同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販賣愷他命與林倢緯未遂部分:

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

,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又本件起訴事實顯屬於前開③類型之販賣罪,自須被告甲○○、乙○○已有主動向林倢緯求售或林倢緯來電表示購買,雙方已經議價完成時,始足認渠等實行販賣毒品罪著手。

⒉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出之被告乙○○及甲○○分

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當日下午3 時12分15秒、下午5 時57分12秒、下午6 時5 分28秒、下午6 時23分

2 秒與證人即買家林倢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編號137 、141 、142 及144 號),未見已議定買賣價格之內容(詳見附表十一編號C 對應時間部分),是從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尚難認定渠等於101 年9 月19日已議定交易條件至著手於販賣之程度。

⒊且審理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倢緯證稱:

下午3 時12分15秒之電話是伊想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但通話後並沒有拿到,下午5 時57分12秒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伊忘記了,下午6 時5 分28秒通話是伊盧乙○○出來到艋舺大道的統一超商碰面,碰面後,伊向乙○○表示想賒帳拿毒品,但乙○○拒絕,下午6 時23分2 秒之通話也是盧對方要拿毒品,但還是沒有成功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乙○○亦供稱當日林倢緯撥打至門號0000-00000 0號,下午3 時12分15秒、下午6 時5 分28秒之通話為伊接聽,下午3 時12分15秒之通話林倢緯只是說要來伊住家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下午6 時5 分28秒之通話林倢緯說想買愷他命,要求伊外出面談,伊沒有帶毒品就出去了,到場林倢緯稱沒錢,要賒帳拿愷他命,伊不能作決定,說下次吧,就回家了,均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可徵前開通話內容中雖有提及毒品、約定見面之內容,然雙方實際上尚未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難認已經著手於販賣行為。

⒋至被告乙○○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於101 年9

月19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倢緯未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8頁),證人林倢緯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12分左右,打電話給甲○○說要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後來是乙○○約在統一超商,伊稱沒有現金,看能不能賒帳先交付愷他命,乙○○稱不是他的東西,不能賒帳,故未交易成功等語,惟此與前揭通話內容中未約定購買價格之情形不符,且查被告甲○○與證人林倢緯於下午6 時23分2 秒之通話內容為:「甲○○:喂。林倢緯:阿講可不可以啦!甲○○:真的沒辦法啦!……林倢緯:幹嘛這樣。甲○○:好不好?下一次啦因為我這邊也不夠了。林倢緯:哦。甲○○:好不好?林倢緯:哦拜拜」等語,被告甲○○該次顯然已經拒絕與證人林倢緯交易甚明,難認渠等行為已達實行販賣行為著手之程度,自無從對渠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㈢被告甲○○與劉○彥共同於101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8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融部分:查證人即買家黃建融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於101 年9 月30日向被告甲○○購買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交,面交之人是甲○○或劉○彥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8 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證稱就當日通話已經沒有印象,在通話中提到「借」1 千,是指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再證人劉○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日並沒有拿毒品給黃建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又檢察官就此次犯行固提出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於該日下午2 時38分20秒與黃建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172 頁反面,編號463 )為證,惟其內容為:「黃建融:喂亂講。甲○○:你是誰?黃建融:

我黃建融。甲○○:嘿。黃建融:鳥彥在我這裡,啊我要跟你借1000!甲○○:你叫他回來啊。黃建融:好拜。」等語,僅見被告甲○○要求劉○彥回去,未見其同意交易或嗣後約定交易地點,與證人黃建融、劉○彥前揭當日未有毒品交易等語證詞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尚難憑以遽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黃建融偵查中證稱101 年

9 月30日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不利被告甲○○證詞屬實,本件既有可作有利被告甲○○認定之合理懷疑處,自無從率以刑事犯罪責任繩之。

㈣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固承認於101 年9 月間被告甲○○及少年劉

○彥常出入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並將0000-000 000號電話及毒品放在伊家中等情,惟堅決否認101 年9 月24日參與被告甲○○、少年劉○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念祖之犯行,辯稱:被告甲○○睡覺或人不在,電話響了,伊才叫少年劉○彥去接電話,劉○彥問對方說的話是何意思,伊才解釋之,並非指揮劉○彥去送毒品,劉○彥接了電話就自己從桌上拿毒品去送,根本不用問伊,這件少年劉○彥也沒有拿錢回來要伊轉交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王念祖本人否認當天有交易,若是有交易的話,被告乙○○與甲○○、劉承彥均沒有犯意聯絡,應該沒有指揮的關係,請諭知無罪等語。

⒉查證人劉○彥固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24日賣出甲基

安非他命500 元給王念祖,是乙○○叫伊去送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於警詢中更詳細證稱當時甲○○在睡覺,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交給乙○○管理,係王念祖先打電話來,乙○○先接到,之後乙○○要伊打給王念祖,並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叫伊送過去,交易完成錢拿回來也是先給乙○○,乙○○之後轉交給甲○○等語,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證人劉○彥等勘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及至審理中,仍證述雖交易用毒品是甲○○的,但伊認為自己係受乙○○指使,始攜帶毒品出外與王念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147頁、第148 頁反面),僅是將本次交易毒品之種類由甲基安非他命改為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劉○彥於審理中亦有證稱:伊當時是問乙○○對方要求「拿1 張」是何意思,乙○○僅是解釋對方的意思是要拿毒品,並非乙○○指示伊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第

151 頁),是證人劉○彥就是否受被告乙○○指使之證述容有歧異矛盾之處,何者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細究。

⒊觀檢察官提出當日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雙方,均

係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與王念祖之通話,分別於下午1 時4 分57秒、下午1 時10分29秒發生(見偵查卷二第85頁編號354 、355 ,內容詳見附表十一編號

F ),未有證據證明乙○○參與該日相關通話,是以,劉○彥證稱是乙○○先接到電話云云,已有可疑;又於第1 通通話中,王念祖稱:「我先拿1 張可以嗎?」要求購買毒品,證人劉○彥於該通話已先自行稱:「好我等一下過去」等語,表示應允交易,稍後於第2 通電話中,王念祖主動打來稱:「拿1 張我現金給你」、「對啊,啊我下班再拿500 過去給你」等語確認交易數量以及欠款晚點交付等事宜,證人劉○彥亦自行稱:「好好,倉庫嗎?」等語答應之,未見其有何先向乙○○確認可否攜帶毒品外出交易之情,是證人劉○彥證稱受被告乙○○管理指揮,才攜帶毒品外出交易云云,與上開通話顯示其均自行應允交易乙節,顯有不符,更難盡信;再者,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之第1 通電話係證人劉○彥持0000-00000 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王念祖,接通後劉○彥即稱:「你好像還欠他500 」等語,經質之證人劉○彥該語句之意思為何,證稱:是王念祖之前有欠甲○○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反面),足見證人劉○彥撥打電話前,已知通話對象為王念祖,且劈頭就先為甲○○催討欠款,實係為被告甲○○之利益而撥打;復佐以劉○彥使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交易用之毒品,均屬甲○○所有,業據劉○彥證述明確,衡情,應係被告甲○○始有權決定如何使用,證人劉○彥證稱係基於乙○○之指示,而非基於甲○○之指示出外交易云云,不惟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亦與情理不合,自不可採;況證人王念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購買毒品交易之對象賣家只有甲○○,沒有與乙○○交易過等語,經原審勘驗其警詢、偵訊錄影錄音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證人王念祖勘驗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於原法院審理中更證稱不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益徵證人劉○彥警詢中證稱當日係乙○○先與王念祖先通話,之後要求伊去電王念祖云云,並非事實,準此,證人劉○彥前揭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與其他案內事證不合,礙難採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嫌罪證仍有可合理懷疑之處,無從率認其就有罪部分附表六編號3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石佩玲既遂、未遂各1 次部分:

⒈證人石佩玲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甲○○有販賣

毒品,伊製作警詢筆錄前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來源就是同日晚間向被告甲○○購買

300 元1 小包,又另於同年9 月21日晚間7 時21分許,伊與甲○○通話亦是要買毒品之意思,但最後取消,沒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4 至185 頁、第197 頁),經勘驗其偵訊錄影錄音,就其證稱:甲○○有賣毒品等語之偵訊筆錄並無記載違誤,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證人石佩玲等勘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101 年9 月21日通話中提到「香香」雖係指愷他命,但後來並沒有要買了,通話後半段提到「華中橋下……」等節,是在談論租屋的事情,而101 年10月22日晚間自己並沒有施用愷他命,更沒有向甲○○買愷他命,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緊張講錯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前後歧異,仍應審究。

⒉觀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與證人石佩玲於101 年9 月

21日之通話譯文(見偵查卷二第186 頁,編號229 ,內容詳見附表十一編號K 所示),雖證人石佩玲以「我是要香香耶」等語要求購買愷他命,但其又以「啊我先跟你欠啊我28再拿給你」表示要賒帳購買後,旋遭被告甲○○以「機歪啦不要啦」等語明確拒絕,是該次交易並未達成購買價格、數量之合意,難認已經著手於販賣,證人石佩玲於審理中證稱最後並未約好交易等語,可認屬實;再觀該通話後半段內容,提到「華中橋下有啊」、「房子啊」、「啊房子好嗎?7500那就28再去~29再去看啊」、「自己說要搬去的也是你」、「我就不想要你一直住別人家咩」等語,確實與證人石佩玲審理中證稱通話內容係談論看屋、租屋等語相符,益徵其審理中有利被告證述可堪採信;又查,101 年10月23日石佩玲於警詢中為警採尿查驗,然檢察官提出證據中,未見相關檢驗報告可佐證證人石佩玲確實於前一日施用愷他命,又證人石佩玲確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警詢、偵查中證稱於到案前一晚有施用愷他命云云,自有可疑,無從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尚難對被告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未遂罪相繩。

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仍有上開無

法勾稽相符或仍有可合理懷疑之處之瑕疵,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一之㈠至㈤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

2 人之認定。本件上開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部分,爰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分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核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

○○之無罪部分:⒈101 年9 月24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不足,理由無非以:依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尚未同意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付一半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卷內亦未見嗣後被告甲○○回覆同意之通話記錄,且卷內查無丙○○101 年10月24日警詢錄音內容,而無從認定當日被告甲○○與丙○○有何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惟查,證人丙○○雖於審理中爭執其於101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日實際所述有不符之處,惟證人丙○○於101 年10月24日之警詢內容與其於同日之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丙○○於審理中之爭執,難認有據。又觀諸被告甲○○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丙○○:喂。甲○○:喂。丙○○:我過去跟你拿一半哦,我1000還你,再跟你拿一半哦。甲○○:那又欠我1500。丙○○:對,好不好。甲○○:我再回你電話好不好我看一下。丙○○:沒有啊你就看要不要就好了。

甲○○:我要看到底還剩多少啊。丙○○:你剛不是說你還有。甲○○:對啊我剛回來你要讓我確定一下吧。丙○○:

你多久打過來。甲○○:2 分鐘。丙○○:好。」等語。是被告及證人2 人對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已有共識,原審忽略此重要事實,而片面解釋兩人間通監譯文內容,認兩人間並無毒品交易,顯有違誤。且被告甲○○為證人丙○○之藥頭,證人丙○○毒癮發作時聯絡被告甲○○買毒時,都聯絡言明種類、金額,如未能交易成功,毒癮發作之證人甲○○必定急著聯絡被告甲○○確認為何未交易成功或如何繼續交易成功,但通監譯文內卻未有證人丙○○接著進一步打電話聯絡被告甲○○詢問不成功交易如何處理之內容,足見被告此部分販毒行為已依約完成。 ⒉101 年9 月30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不足,理由無非以:從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尚難認被告係販賣毒品與丙○○,而認定買家應為「阿隆」云云。惟查,觀諸通訊監察譯文:「①甲○○:喂。丙○○:喂~3 個小胖現在有沒有你。甲○○:有啊。丙○○:你過來倉庫找我。」、「甲○○:喂。丙○○:

喂~我叫弟弟拿錢回去還你,要拿多少給你。甲○○:他現在給我們39哦。丙○○:現在我們收到39而已。甲○○:啊35給我剩下的給你。丙○○:我賺400 ?甲○○:給你賺

400 啊。丙○○:啊不是500 嗎?甲○○:啊剛剛是~。丙○○:算了我一毛都不賺。」等語,顯見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係上下游關係,證人丙○○就其獨立販賣毒品與「阿隆」之犯行,已與被告甲○○達成其可從中獲利400 元至

500 元之合意,原審未細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再為深入調查,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法。㈡被告甲○○、乙○○共同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6時5 分販賣愷他命與林倢緯未遂之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不足,理由無非以:從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尚難認定被告2 人與林倢緯於101 年9 月19日已議定交易條件至著手於販賣之程度,又證人林倢緯審理中翻異其詞,原審認雙方實際上尚未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而未達著手於販賣行為。惟查,觀諸被告甲○○、乙○○與林倢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對購買之毒品種類已有共識,並約好交貨地點,林倢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101 年9 月19日有打給甲○○說要買K 他命,沒有成交,因為伊沒有現金,甲○○說不可以欠等語,顯見被告甲○○、乙○○與證人林倢緯確有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合意,縱此次交易未完成,亦顯達著手之階段。㈢被告甲○○與劉○彥共同於101 年

9 月30日下午2 時38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融之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理由無非以:證人黃建融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對當日通話已經沒有印象,在通話中提到「借」1 千,是指借錢等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認定當日被告與黃建融之毒品已完成云云。惟毒品之交易或轉讓時間短暫,交易或轉讓方式簡單隱密,交易或轉帳對象單純,次數亦因偶發而不多,未必有他人知悉其事,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或受讓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而於販賣類型上,購毒者與售毒之一方相互間有吸食者彼此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也有基於一定情誼或熟識關係如兄弟親友、男女朋友間而為交付毒品,亦有單純金錢交易而為毒品買賣之情形,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間倘具有一定情誼關係如親人或熟識朋友間,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能一致指證向被告買受毒品之經過,但一旦進入審理中因攸關被告所涉犯行及刑責之最終認定,基於人情壓力或其他個人因素之諸多考量,常有翻異前詞之情形發生,甚或甘冒由己承擔與前所述不符如偽證之罪責,亦不願指證被告販毒之罪行。然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依當時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並無違法取供等非出於其任意性等情況而非不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部分細節供述不一部分,彼此亦無重大矛盾或不致對犯罪行為之認定產生影響,則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仍可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非一概均僅以證人於審理中所述始採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且不得僅因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即逕認其所為證言不足採信。查證人黃建融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101 年9 月30日向被告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交,面交之人是甲○○或劉○彥等語,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黃建融:喂亂講。

甲○○:你是誰?黃建融:我黃建融。甲○○:嘿。黃建融:鳥彥在我這裡,啊我要跟你借1000!甲○○:你叫他回來啊。黃建融:好拜。」等語,核與證人黃建融於警詢、偵查之證言相符,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原審逕採信證人黃建榮於審理中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借錢之說詞,認定此部分證據不足,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其判決難謂妥適。㈣被告乙○○於101 年9 月24日參與被告甲○○、少年劉○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念祖之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理由無非以:從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尚難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證人劉○彥於偵查中證稱

101 年9 月24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給王念祖,是乙○○叫伊去送的等語;於警詢中更詳細證稱當時甲○○在睡覺,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交給乙○○管理,係王念祖先打電話來,乙○○先接到,之後乙○○要伊打給王念祖,並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叫伊送過去,交易完成錢拿回來也是先給乙○○,乙○○之後轉交給甲○○等語;及至審理中,仍具體證述:交易用毒品是甲○○的,但伊認為自己係受乙○○指使,始攜帶毒品出外與王念祖交易等語,證人劉○彥之證詞前後一致,堪信為真。又被告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審理中陳稱:甲○○睡覺或人不在,電話響了,伊叫少年劉○彥去接電話,劉○彥問對方說的話是何意思,伊才解釋之,劉○彥接了電話就自己從桌上拿毒品去送等語,是被告甲○○、少年劉○彥之此部分犯行,若無乙○○之參與,難以完成。酌以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伊有幫忙甲○○收毒品的錢,甲○○讓伊免費施用毒品,買毒品的人都知道甲○○常常在伊住處等語,是被告乙○○對被告甲○○販毒之犯行知之甚詳,從而參與其中,進而指揮少年劉○彥販賣毒品等情,勘予認定。原審未詳酌此部分,逕行判處被告無罪,難認妥適。㈤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石佩玲既遂、未遂之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理由無非以:證人石佩玲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

伊在警詢、偵查緊張,而講錯話等語,而認被告未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查,證人石佩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伊製作警詢筆錄前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來源就是同日晚間向被告甲○○購買300 元1 小包,又另於同年9 月21日晚間7 時21分許,伊與甲○○通話亦是要買毒品之意思,但最後取消,沒成交等語,是證人石佩玲之證言,前後一致,可信度極高。又觀諸證人石佩玲與甲○○於101 年9 月21日之通話譯文可知證人石佩玲明確以「我是要香香耶」等語要求購買愷他命,至觀該通話後半段內容,雙方雖另提及「華中橋下有啊」、「房子啊」、「啊房子好嗎?7500那就28再去~29再去看啊」、「自己說要搬去的也是你」、「我就不想要你一直住別人家咩」等與租屋相關事宜之對話,惟觀諸對話內容全文,可知該通對話係雙方就毒品之種類、交易時地討論後,另外論及租屋事宜,而非全係討論租屋事宜,原審未通盤審慮,而採信證人石佩玲於審理中袒護被告之詞,而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均不予採信,進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難謂妥適云云。惟查,關於前揭原審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原審已詳述理由,敘明檢察官所提證據如何不足使原審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其理由並不違背吾人生活經驗,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仍執原審判決已詳予論斷之證人證言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買家為丙○○┌─┬──────┬──────┬────────┬───────┐│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9 月18│愷他命2支 │甲○○與丙○○講│甲○○犯販賣第││ │日上午10時29│(原誤載為1 │定交易價量後,李│三級毒品罪,處││ │分許(原誤載│包) │宗霖到左揭交易地│有期徒刑貳年拾││ │為7時52分) │ │點交付左揭毒品給│月,未扣案之販││ ├──────┼──────┤丙○○,銀貨兩訖│賣毒品所得新臺││1 │臺北市萬華區│400 元 │。 │幣肆佰元沒收之││ │某處婦產科附│(原誤載為 │ │,如全部或一部││ │近 │500 元) │ │不能沒收時,以││ │(原載為中原│ │ │其財產抵償之;││ │市場) │ │ │未扣案門號 ││ │ │ │ │0000000 號行動││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101 年9 月21│甲基安非他命│甲○○與丙○○以│甲○○犯販賣第││ │日晚間10時5 │1 包(0.5 公│電話約定好交易價│二級毒品罪,處││ │分許 │克) │、量,以及同意讓│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丙○○先賒帳後,│月,未扣案門號││2 ├──────┼──────┤由丙○○前往左揭│0000000000號行││ │臺北市萬華區│1,500元 │地點找甲○○會面│動電話與SIM 卡││ │環南市場附近│(原誤載 │,甲○○即交付左│均沒收之,如全││ │某處 │為2,000 元)│揭毒品。 │部或一部不能沒││ │(原誤載為中│ │(尚未收取價金)│收時,就甲○○││ │原7-11)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22│愷他命3包 │甲○○與丙○○講│甲○○犯販賣第││ │日下午1 時24│ │定價量後,甲○○│三級毒品罪,處││ │分許(原誤載│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有期徒刑貳年拾││ │為1 時23分許│ │左揭毒品與丙○○│月,未扣案之販││ │) │ │,並收取價金,銀│賣毒品所得新臺││3 ├──────┼──────┤貨兩訖。 │幣陸佰元沒收之││ │臺北市萬華區│6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 │德昌街258號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101 年9 月23│愷他命1包 │甲○○與丙○○講│甲○○共同犯販││ │日上午9 時31│ │定價量後,甲○○│賣第三級毒品罪││ │分許(原誤載│ │委託「哲偉」前往│,處有期徒刑貳││ │為9時29分) │ │左揭地點交付左揭│年拾月,未扣案││4 ├──────┼──────┤毒品與丙○○,並│之販賣毒品所得││ │臺北市萬華區│300元 │收取價金,銀貨兩│新臺幣叁佰元沒││ │德昌街258號 │ │訖。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 │ │ │ │○○○號行動電││ │ │ │ │話與SIM 卡均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就甲○○追徵││ │ │ │ │其價額。 │└─┴──────┴──────┴────────┴───────┘附表二:買家為胡丞輝┌─┬──────┬──────┬────────┬───────┐│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9 月17│愷他命3包 │甲○○與胡丞輝約│甲○○犯販賣第││ │日晚間8 時59│ │定好交易之毒品種│三級毒品罪,處││ │分許(原誤載│ │類以及交易地點後│有期徒刑貳年拾││ │為8 時47分)│ │,甲○○攜帶愷他│月,未扣案之販││1 ├──────┼──────┤命到達左揭地點與│賣毒品所得新臺││ │臺北市萬華區│900元 │胡丞輝見面,雙方│幣玖佰元沒收之││ │某處統一便利│ │以左揭數量、金額│,如全部或一部││ │超商 │ │成交,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門號0○││ │ │ │ │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 │101 年9 月19│愷他命3包 │甲○○於101 年9 │甲○○共同犯販││ │日下午3 時許│ │月間借住乙○○住│賣第三級毒品罪││ │(原誤為2 時│ │處,事先將毒品及│,處有期徒刑貳││ │56分) │ │0000 -000000號電│年拾月,未扣案││2 ├──────┼──────┤話放在乙○○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 │中原7-11(臺│900元 │,委託乙○○代為│新臺幣玖佰元沒││ │北市萬華區艋│ │接聽買家電話並自│收之,如全部或││ │舺大道與西園│ │行取用毒品交付買│一部不能沒收時││ │路2 段140 巷│ │家成交,並繳回價│,以其財產抵償││ │口之統一便利│ │金。此日乙○○與│之;未扣案門號││ │超商) │ │胡丞輝約定好毒品│0000000││ │ │ │種類及數量、交易│○○○號行動電││ │ │ │地點後,乙○○攜│話與SIM 卡均沒││ │ │ │帶左揭毒品至左揭│收之,如全部或││ │ │ │地點交付,銀貨兩│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訖。(乙○○未據│,就甲○○追徵││ │ │ │起訴) │其價額。 │├─┼──────┼──────┼────────┼───────┤│ │101 年9 月24│愷他命3包 │甲○○與胡丞輝約│甲○○犯販賣第││ │日上午9 時30│ │定好交易毒品種類│三級毒品罪,處││ │分許(原誤為│ │以及交易數量、價│有期徒刑貳年拾││ │9 時26分) │ │格、交易地點後,│月,未扣案之販││3 ├──────┼──────┤甲○○親自至左揭│賣毒品所得新臺││ │中原7-11(臺│900元 │地點交付左揭毒品│幣玖佰元沒收之││ │北市萬華區艋│ │與胡丞輝,銀貨兩│,如全部或一部││ │舺大道與西園│ │訖。 │不能沒收時,以││ │路2 段140 巷│ │ │其財產抵償之;││ │口之統一便利│ │ │未扣案門號○○││ │超商) │ │ │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 │101 年10月6 │愷他命1包 │甲○○與胡丞輝講│甲○○成年人與││ │日晚間11時4 │ │定價量後,甲○○│少年共同實施犯││ │分許(原誤載│ │委由少年施○揚持│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10時47分)│ │0000-000000 號電│罪,處有期徒刑││4 ├──────┼──────┤話及左揭毒品前往│參年。扣案愷他││ │臺北市中正區│1,500元 │左揭交易地點交付│命叁拾叁包(驗││ │汀州路1 段、│ │胡丞輝,並收取價│餘淨重拾玖點五││ │中華路2 段口│ │金繳回。 │五叁肆公克)及││ │統一便利超商│ │ │其外包裝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 │ │ │行動電話與SIM ││ │ │ │ │卡均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就甲○││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買家為林倢緯┌─┬──────┬──────┬────────┬───────┐│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9 月23│愷他命1包 │甲○○與林倢緯議│甲○○犯販賣第││ │日凌晨3 時13│ │價後,至左揭地點│三級毒品罪,處││ │分許 │ │交付左揭毒品並收│有期徒刑貳年玖││ │(原誤為3 時│ │取價金,銀貨兩訖│月,未扣案之販││ │2分) │ │。 │賣毒品所得新臺││1 ├──────┼──────┤(起訴書誤認有交│幣壹仟元沒收之││ │臺北市某處統│1,000元 │付毒品者為少年劉│,如全部或一部││ │一便利超商(│ │○彥) │不能沒收時,以││ │原誤為臺北市│ │ │其財產抵償之;││ ○○○區○○街│ │ │未扣案門號000 ││ │麵攤) │ │ │0000000 號行動││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101 年9 月30│愷他命1包 │甲○○與林倢緯議│甲○○成年人與││ │日上午8 時51│ │價完畢後,甲○○│少年共同實施犯││ │分許 │ │委由少年劉○彥持│販賣第三級毒品││ │(原誤為8 時│ │左揭毒品前往左揭│罪,處有期徒刑││ │42分) │ │交易地點交付林倢│參年,未扣案之││2 ├──────┼──────┤緯,並收取價金繳│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回。 │臺幣壹仟元沒收││ │大理國小後門│ │ │之,如全部或一││ │雜貨店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門號0││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SIM 卡││ │ │ │ │均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就甲○○││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10月5日│愷他命1包 │甲○○與林倢緯約│甲○○犯販賣第││ │晚間9 時42分│ │好交易價量後,到│三級毒品罪,未││ │許 │ │場林倢緯表示無現│遂,處有期徒刑││ │(原誤為下午│ │金可供交易,欲以│壹年陸月,未扣││ │12時11分) │ │賒帳方式購買左揭│案門號00000000││3 ├──────┼──────┤毒品,為甲○○拒│00號行動電話與││ │臺北市某處統│1,000元 │絕而交易不遂。 │SIM卡均沒收之 ││ │一便利超商 │ │(起訴書誤認少年│,如全部或一部││ │ │ │劉○彥共犯此次販│不能沒收時,就││ │ │ │賣行為) │李宗霖追徵其價││ │ │ │ │額。 │└─┴──────┴──────┴────────┴───────┘附表四:買家為張子祥┌─┬──────┬──────┬────────┬───────┐│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9 月17│愷他命1包 │甲○○與張子祥議│甲○○成年人與││ │日下午6 時37│ │價完畢後,甲○○│少年共同實施犯││ │分許(原誤載│ │委由少年劉○彥持│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6 時31分許│ │左揭毒品前往左揭│罪,處有期徒刑││ │) │ │交易地點交付張子│參年,未扣案之││1 ├──────┼──────┤祥,並收取價金繳│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北市萬華區│300元 │回。 │臺幣叁佰元沒收││ │華西街19號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門號0││ │ │ │ │0000000││ │ │ │ │0三號行動電話││ │ │ │ │與SIM 卡均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就甲○○追徵其││ │ │ │ │價額。 │├─┼──────┼──────┼────────┼───────┤│ │101年9月23日│愷他命1包 │甲○○委託少年劉│甲○○成年人與││ │凌晨1時46分 │ │○彥在其不便接聽│少年共同實施犯││ │ │ │電話時,使用0983│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19103 號電話接│罪,處有期徒刑││2 ├──────┼──────┤受買家購買毒品之│參年參月,未扣││ │臺北市萬華區│2,000元 │要求,並可自行拿│案之販賣毒品所││ │華西街19號 │ │取毒品完成交易,│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左揭時間劉○彥使│沒收之,如全部││ │ │ │用0000-00000 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接聽張子祥來電約│時,以其財產抵││ │ │ │定交易2 千元愷他│償之;未扣案門││ │ │ │命以及交易地點,│號0九八三一一││ │ │ │由劉○彥至左揭地│九一0三號行動││ │ │ │點交付毒品與張子│電話與SIM 卡均││ │ │ │祥並收取價金繳回│沒收之,如全部││ │ │ │甲○○。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 │101年10月1日│愷他命1包 │甲○○委託少年劉│甲○○成年人與││ │ │ │○彥在其不便接聽│少年共同實施犯││ │ │ │電話時,使用0983│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19103 號電話接│罪,處有期徒刑││3 ├──────┼──────┤受買家購買毒品之│參年,未扣案之││ │臺北市萬華區│300 元 │要求,並可自行拿│販賣毒品所得新││ │華西街19號 │ │取毒品完成交易,│臺幣叁佰元沒收││ │ │ │左揭時間劉○彥使│之,如全部或一││ │ │ │用0000-000000 號│部不能沒收時,││ │ │ │接聽張子祥來電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定交易300 元愷他│;未扣案門號0││ │ │ │命以及交易地點,│0000000││ │ │ │由劉○彥至左揭地│0三號行動電話││ │ │ │點交付毒品與張子│與SIM 卡均沒收││ │ │ │祥並收取價金繳回│之,如全部或一││ │ │ │甲○○。 │部不能沒收時,││ │ │ │ │就甲○○追徵其││ │ │ │ │價額。 │├─┼──────┼──────┼────────┼───────┤│ │101 年10月5 │愷他命菸2支 │甲○○與張子祥議│甲○○犯販賣第││ │日下午6 時38│ │訂價量後,因恰好│三級毒品罪,處││ │分 │ │甲○○身邊無人方│有期徒刑貳年玖││ │ │ │便送貨,由張子祥│月,未扣案之販││4 ├──────┼──────┤前往甲○○斯時住│賣毒品所得新臺││ │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處拿取左揭毒品並│幣伍佰元沒收之││ │和平西路三段│ │交付價金。(起訴│,如全部或一部││ │218 巷12號附│ │書誤認此次有少年│不能沒收時,以││ │近 │ │劉○彥共犯) │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0000000││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附表五:買家為黃建融┌─┬──────┬──────┬────────┬───────┐│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年9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黃建融議│甲○○成年人與││ │晚間10時16分│1包 │價後,與劉○彥一│少年共同實施犯││ │ │ │起至左揭地點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左揭毒品並收取價│罪,處有期徒刑││1 ├──────┼──────┤金,銀貨兩訖。 │參年玖月,未扣││ │臺北市萬華區│1千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 │龍山國中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 │101年9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甲○○委託少年劉│甲○○成年人與││ │下午5時7分許│1包 │○彥在其不便接聽│少年共同實施犯││ │ │ │電話時,使用0983│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9103 號電話接│罪,處有期徒刑││2 ├──────┼──────┤受買家購買毒品之│參年玖月,未扣││ │臺北市萬華區│1千元 │要求,並可自行拿│案之販賣毒品所││ │剝皮寮附近 │ │取毒品完成交易,│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左揭時間劉○彥使│沒收之,如全部││ │ │ │用0000-00000 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並與黃建融約定交│時,以其財產抵││ │ │ │易1 千元甲基安非│償之;未扣案門││ │ │ │他命,由劉○彥至│號0九八三一一││ │ │ │左揭地點交付毒品│九一0三號行動││ │ │ │與黃建融並收取價│電話與SIM 卡均││ │ │ │金繳回甲○○。(│沒收之,如全部││ │ │ │原起訴同時販賣愷│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部分無罪,詳│時,就甲○○追││ │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徵其價額。 ││ │ │ │分) │ │├─┼──────┼──────┼────────┼───────┤│ │101年9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黃建融透│甲○○成年人與││ │晚間9 時43分│1包 │過0000-000000 號│少年共同實施犯││ │許 │ │電話約定好價量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改由劉○彥持用│罪,處有期徒刑││3 ├──────┼──────┤0000-000000 號與│參年玖月,未扣││ │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黃建融聯絡,約在│案之販賣毒品所││ │龍山國中 │ │龍山國中門口交易│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銀貨兩訖。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 │101年9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黃建融先│甲○○成年人與││ │凌晨2 時37分│1包 │透過0000-000000 │少年共同實施犯││ │許 │ │號電話約定好價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後,改由劉○彥持│罪,處有期徒刑││4 ├──────┼──────┤用0000-000000 號│肆年,未扣案之││ │臺北市萬華區│4千元 │與黃建融聯絡,約│販賣毒品所得新││ │艋舺大道與西│ │在左揭地點交易,│臺幣肆仟元沒收││ │園路2 段140 │ │銀貨兩訖。 │之,如全部或一││ │巷口之統一便│ │ │部不能沒收時,││ │利超商(中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11) │ │ │;未扣案門號0││ │ │ │ │0000000││ │ │ │ │0三號行動電話││ │ │ │ │與SIM 卡均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就甲○○追徵其││ │ │ │ │價額。 │├─┼──────┼──────┼────────┼───────┤│ │101年10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黃建融議│甲○○犯販賣第││ │晚間8 時14分│1包 │訂價量後,甲○○│二級毒品罪,處││ │許 │ │自己至左揭地點交│有期徒刑參年捌││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月,未扣案之販││ │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價金。 │賣毒品所得新臺││ │艋舺大道與西│ │(起訴書誤認此次│幣伍佰元沒收之││ │園路2 段140 │ │有少年劉○彥共犯│,如全部或一部││ │巷口之統一便│ │) │不能沒收時,以││5 │利超商(中原│ │ │其財產抵償之;││ │7-11) │ │ │未扣案門號0九││ │(原附表誤載│ │ │0000000││ │為臺北市龍山│ │ │三號行動電話與││ │國中)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 │101年10月4日│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黃建融議│甲○○成年人與││ │晚間11時49分│1包 │價後,甲○○委由│少年共同實施犯││ │至翌(5 )日│ │劉○彥至左揭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凌晨0時7分許│ │交付左揭毒品並收│罪,處有期徒刑││ ├──────┼──────┤取價金,銀貨兩訖│參年玖月,未扣││ │臺北市萬華區│1千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 │龍山國中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6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附表六:買家為王念祖┌─┬──────┬──────┬────────┬───────┐│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9 月17│愷他命1包 │甲○○與王念祖議│甲○○犯販賣第││ │日晚間8 時49│ │定價量後,親自於│三級毒品罪,處││ │分許(原誤載│ │左揭時、地交付左│有期徒刑貳年玖││ │8 時34分) │ │揭毒品與王念祖,│月,未扣案之販││1 ├──────┼──────┤並收取價金。 │賣毒品所得新臺││ │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 │幣伍佰元沒收之││ │艋舺大道上燒│ │ │,如全部或一部││ │烤店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0000000││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 │101 年9 月21│愷他命1包 │甲○○與王念祖議│甲○○犯販賣第││ │日晚間7時7分│ │定價、量以及允許│三級毒品罪,處││ │ │ │王念祖分次付款後│有期徒刑貳年玖││ │ │ │,親自於左揭時、│月,未扣案之販││2 ├──────┼──────┤地交付左揭毒品與│賣毒品所得新臺││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王念祖,並分次收│幣壹仟元沒收之││ │萬大路與莒光│ │取價金完畢。 │,如全部或一部││ │路附近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0000000││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 │101 年9 月24│甲基安非他命│甲○○事先委託少│甲○○成年人與││ │日下午1 時10│1包 │年劉○彥在其不在│少年共同實施犯││ │分許 │ │家時,撥打、接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 號電│罪,處有期徒刑││3 ├──────┼──────┤話聯絡買家,並可│參年玖月,未扣││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自行拿取毒品完成│案之販賣毒品所││ │艋舺大道上燒│(原誤載為 │交易,左揭時間劉│得新臺幣壹仟元││ │烤店 │500元 ) │○彥打電話向王念│沒收之,如全部││ │ │ │祖催款,並約定交│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易1 千元甲基安非│時,以其財產抵││ │ │ │他命,由劉○彥至│償之;未扣案門││ │ │ │左揭地點交付毒品│號0九八三一一││ │ │ │與王念祖並收取價│九一0三號行動││ │ │ │金繳回甲○○。 │電話與SIM 卡均││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附表七:買家為郭志勇┌─┬──────┬──────┬────────┬───────┐│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9 月18│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郭志勇議│甲○○成年人與││ │日下午1 時3 │1 包(0.02公│定交易價格及地點│少年共同實施犯││ │分(原誤載為│克) │後,將左揭毒品委│販賣第二級毒品││ │下午12時59分│ │由少年施○揚出面│罪,處有期徒刑││ │) │ │送至左揭地點交付│參年玖月,未扣││1 ├──────┼──────┤郭志勇,並收取價│案之販賣毒品所││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金。 │得新臺幣壹仟元││ │艋舺大道附近│(原誤載為 │ │沒收之,如全部││ │某巷口統一便│500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利商店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 │101 年9 月20│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郭志勇約│甲○○犯販賣第││ │日凌晨5 時 │1包 │定好交易之毒品、│二級毒品罪,未││ │52分、6 時28│ │金額與地點,然郭│遂,處有期徒刑││ │分 │ │志勇到場等待後,│壹年拾壹月,未││2 ├──────┼──────┤甲○○並未出面交│扣案門號0九八││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易,以致交易不遂│0000000││ │艋舺大道附近│(原誤載為 │。 │號行動電話與 ││ │某巷口統一便│500 元) │ │SIM 卡均沒收之││ │利商店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 │101 年9 月29│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郭志勇電│甲○○成年人與││ │日上午11時54│1 包(0.02公│話約定好交易價、│少年共同實施犯││ │分許 │克) │量後,甲○○將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揭毒品委由少年施│罪,處有期徒刑││3 ├──────┼──────┤○揚送至左揭地點│參年玖月,未扣││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交付郭志勇,並收│案之販賣毒品所││ │艋舺大道附近│ │取價金。 │得新臺幣壹仟元││ │某巷口統一便│ │ │沒收之,如全部││ │利商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甲○○追││ │ │ │ │徵其價額。 │├─┼──────┼──────┼────────┼───────┤│ │101 年10月4 │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郭志勇約│甲○○成年人與││ │日晚間8 時35│1包 │定好交易價、量後│少年共同實施犯││ │分(原誤載8 │ │,將左揭毒品委由│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31分) │ │少年施○揚送至左│罪,處有期徒刑││4 ├──────┼──────┤揭地點交付郭志勇│參年玖月,未扣││ │臺北市萬華區│約定價金應為│,並收取價金,然│案之販賣毒品所││ │艋舺大道附近│1,000 元,惟│郭志勇因有坐車車│得新臺幣捌佰元││ │某巷口統一便│郭志勇僅交付│錢之需要,先欠20│沒收之,如全部││ │利商店 │800 元。 │0 元,僅收到800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 │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就││ │ │ │ │甲○○追徵其價││ │ │ │ │額。 │└─┴──────┴──────┴────────┴───────┘附表八:買家為陳威綸┌─┬──────┬──────┬────────┬───────┐│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9 月22│愷他命共計10│甲○○與陳威綸議│甲○○成年人與││ │日晚間11時13│公克 │定左揭交易價量後│少年共同實施犯││1 │分許 │ │,委託劉○彥於左│販賣第三級毒品││ ├──────┼──────┤揭時、地交愷他命│罪,處有期徒刑││ │被告乙○○臺│2,500元 │予陳威綸並收取價│參年參月,未扣││ │北市萬華區西│(原誤為 │金。(起訴事實漏│案之販賣毒品所││ │園路住處 │1,500元) │未認定有少年共犯│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佰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門號0000 ││ │ │ │ │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SIM 卡均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就李宗霖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101 年9 月24│愷他命5公克 │甲○○授權少年劉│甲○○成年人與││ │日下午2 時50│ │○彥使用0000-000│少年共同實施犯││2 │分(原誤載為│ │103 號手機接聽毒│販賣第三級毒品││ │2時40分) │ │品買家電話,並自│罪,處有期徒刑││ ├──────┼──────┤行取用甲○○所有│參年參月,未扣││ │臺北市萬板橋│2,500元 │之愷他命進行交易│案之販賣毒品所││ │下 │(原誤為 │,此次由劉○彥運│得新臺幣貳仟伍││ │ │3,000 元) │送左揭毒品至左揭│佰元沒收之,如││ │ │ │地點交付陳威綸,│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並收取價金。 │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SIM 卡││ │ │ │ │均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就李宗霖││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九:買家為王瑋均┌─┬──────┬──────┬────────┬───────┐│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9 月17│愷他命1包 │甲○○與王瑋均約│甲○○成年人與││ │日晚間7 時35│ │定好交易條件及地│少年共同實施犯││ │分(原誤載為│ │點後,與由劉○彥│販賣第三級毒品││ │7時34分)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罪,處有期徒刑││ ├──────┼──────┤毒品與王瑋均,惟│參年,未扣案門││1 │甲○○位於臺│ 300元 │尚未收取價金。 │號0000000000號││ │北市萬華區居│ │ │行動電話與SIM ││ │所附近巷子 │ │ │卡均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就甲○││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十:買家為蓮子┌─┬──────┬──────┬────────┬───────┐│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號│ │與數量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10月3 │愷他命1包 │被告甲○○託黃俊│甲○○、丙○○││ │日晚間6 時29│ │傑代為接聽電話並│共同犯販賣第三││ │分(原誤載為│ │處理購買愷他命交│級毒品罪,各處││ │6 時19分) │ │易之要求,被告黃│有期徒刑貳年玖││ ├──────┼──────┤俊傑於左揭時間接│月,未扣案之販││ │臺北市○○街│300元 │聽電話,詢問確定│賣毒品所得新臺││ │派出所旁統一│ │數量後向甲○○取│幣叁佰元連帶沒││ │便利超商 │ │得愷他命至約定地│收,如全部或一││1 │ │ │點交付給「蓮子」│部不能沒收時,││ │ │ │並收取價金。 │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未扣││ │ │ │ │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SIM 卡││ │ │ │ │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就甲││ │ │ │ │○○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附表十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丙○○(綽號豆花)。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18 │入 │丙○○│0000000000│B:你在哪邊? ││07:52:44│ │ │ │A:一樣啊 ││ │ │ │ │B:可愛哥哥有沒有在那邊? ││ │ │ │ │A:他要上課了啊 ││ │ │ │ │B:是哦那你有沒有辦法拿那個啊,過來好不好,我在 ││ │ │ │ │ 中原 ││ │ │ │ │A:你在中原? ││ │ │ │ │B:對 ││ │ │ │ │A:誰啊 ││ │ │ │ │B:我要去黑豬他家啦 ││ │ │ │ │A:黑豬他家在哪裡? ││ │ │ │ │B:在那個~我現在~我看一下在哪邊,你知道賴耳鼻 ││ │ │ │ │ 喉科嗎 ││ │ │ │ │A:賴耳鼻喉科,你講這個我怎麼知道 ││ │ │ │ │B:就是在那個~這樣我要怎麼給你報 ││ │ │ │ │A:你說你在中原? ││ │ │ │ │B:對啊我現在從這邊坐車要過去中原咩 ││ │ │ │ │A:萊爾富不會哦 ││ │ │ │ │B:哪邊萊爾富 ││ │ │ │ │A:中原啊 ││ │ │ │ │B:在萊爾富再過來一點啦我跟你講在那個~ ││ │ │ │ │A:賣鍋貼哦 ││ │ │ │ │B:賣鍋貼的前面那一條進去 ││ │ │ │ │A:巷子是嗎? ││ │ │ │ │B:對 ││ │ │ │ │A:多少? ││ │ │ │ │B:我要褲子啊 ││ │ │ │ │A:借多少錢? ││ │ │ │ │B:2支 ││ │ │ │ │A:500塊哦 ││ │ │ │ │B:啊? ││ │ │ │ │A:400塊哦 ││ │ │ │ │B:什麼東西? ││ │ │ │ │A:400塊啦 ││ │ │ │ │B:對啊 ││ │ │ │ │A:好等我啦 ││ │ │ │ │B:你會很久嗎我現在要坐車過去 ││ │ │ │ │A:你又還沒到 ││ │ │ │ │B:我現在快到了啦 ││ │ │ │ │A:你還在叮咚在那邊騙我 ││ │ │ │ │B:我先坐車過去我再打給你啦 ││ │ │ │ │A:好啦 │├─────┼──┼───┼─────┼────────────────────────┤│101/9/18 │入 │丙○○│0000000000│A:喂 ││10:29:15│ │ │ │B:你要到了沒? ││ │ │ │ │A:有啦泓學回來了,等他整理一下地方就過去了 ││ │ │ │ │B:啊? ││ │ │ │ │A:整理一下他家啦 ││ │ │ │ │B:你先過來跟我拿錢好了啦 ││ │ │ │ │A:好啦拜拜 ││ │ │ │ │B:我現在走出去了哦 ││ │ │ │ │A:你說萊爾富那條巷子嗎? ││ │ │ │ │B:就是婦產科那裡啦,萊爾富旁邊不是有婦產科 ││ │ │ │ │A:好我去看一下拜拜 ││ │ │ │ │B:啊? ││ │ │ │ │A:我現在去啊 ││ │ │ │ │B:好 │├─────┼──┼───┼─────┼────────────────────────┤│101/9/21 │入 │丙○○│0000000000│A:(某男接聽)喂 ││21:50:55│ │ │ │B:喂你還在中原哦 ││ │ │ │ │A:什麼? ││ │ │ │ │B;你在中原哦 ││ │ │ │ │A:對啊 ││ │ │ │ │B:你誰啊?可愛弟弟哦叫他聽啦 ││ │ │ │ │A:他在講電話等一下打給你 ││ │ │ │ │B:你跟他講叫他拿1000塊的東西過來倉庫啦 ││ │ │ │ │A:好 │├─────┼──┼───┼─────┼────────────────────────┤│101/9/21 │入 │丙○○│0000000000│A:喂 ││22:05:02│ │ │ │B:你要出門了嗎? ││ │ │ │ │A:很多人耶 ││ │ │ │ │B:隨便啦誰啊? ││ │ │ │ │A:因為我們要去釣蝦 ││ │ │ │ │B:還是我叫歐亞去跟你拿 ││ │ │ │ │A:啊錢勒 ││ │ │ │ │B:你錢先拿給我啦,我下班錢在給你啦拜託啦 ││ │ │ │ │A:下班拿多少給我你先講 ││ │ │ │ │B:現在是39對不對,你半個先拿給我到時候是54 ││ │ │ │ │A:等一下我看 ││ │ │ │ │B:對啦 ││ │ │ │ │A:39加 ││ │ │ │ │B:15啊 ││ │ │ │ │A:這樣是多少? ││ │ │ │ │B:54 ││ │ │ │ │A:對54好啦你叫他過來拿啦 │├─────┼──┼───┼─────┼────────────────────────┤│101/9/21 │入 │丙○○│0000000000│簡訊:加袋五嗎 ││22:19:37│ │ │ │ │├─────┼──┼───┼─────┼────────────────────────┤│101/9/21 │入 │丙○○│0000000000│簡訊:剛那多少 ││22:54:13│ │ │ │ │├─────┼──┼───┼─────┼────────────────────────┤│101/9/21 │出 │丙○○│0000000000│B:喂 ││22:54:39│ │ │ │A:喂 ││ │ │ │ │B:剛那多少? ││ │ │ │ │A:6啊 ││ │ │ │ │B:有嗎? ││ │ │ │ │A:有啊 ││ │ │ │ │B:好沒事了 │├─────┼──┼───┼─────┼────────────────────────┤│101/9/22 │出 │丙○○│0000000000│A:喂 ││11:22:02│ │ │ │B:沒有你先~褲子~喂 ││ │ │ │ │A:啊? ││ │ │ │ │B:你來東隆?找我好了 ││ │ │ │ │A:腳在痛咩 ││ │ │ │ │B:那我叫一個小孩去跟你拿去現場跟你拿褲子 ││ │ │ │ │A:你打給他啊 ││ │ │ │ │B:好 │├─────┼──┼───┼─────┼────────────────────────┤│101/9/22 │入 │丙○○│0000000000│A:喂還在弄,現在弄好過去了 ││13:23:33│ │ │ │B:喂 ││ │ │ │ │A:嗯? ││ │ │ │ │B:帶3支過來給我3支 ││ │ │ │ │A:多少? ││ │ │ │ │B:3支啊 ││ │ │ │ │A:好拜拜 ││ │ │ │ │B:好不好 │├─────┼──┼───┼─────┼────────────────────────┤│101/9/22 │入 │丙○○│0000000000│A:喂 ││13:24:43│ │ │ │B:1支是我的2支阿林仔的,所以等一下我就拿600給你││ │ │ │ │ 你就裝一半就好了 ││ │ │ │ │A:啊? ││ │ │ │ │B:你都裝5~5~5就好了 ││ │ │ │ │A:嗯~ ││ │ │ │ │B:我拿600給你啊 ││ │ │ │ │A:到時候他看到我的時候又說跟上次價錢不一樣 ││ │ │ │ │B:我沒有跟他講說200你哭北哦 ││ │ │ │ │A:嗯好啦 ││ │ │ │ │B:我是跟他講300勒 │├─────┼──┼───┼─────┼────────────────────────┤│101/9/23 │入 │丙○○│0000000000│A:喂怎樣? ││09:29:24│ │ │ │B:你叫哲偉拿一包褲子過來好不好 ││ │ │ │ │A:叫誰? ││ │ │ │ │B:叫哲偉拿1包褲子過來現金給你 ││ │ │ │ │A:1樓哦 ││ │ │ │ │B:對 ││ │ │ │ │A:好 │├─────┼──┼───┼─────┼────────────────────────┤│101/9/23 │入 │丙○○│0000000000│簡訊:先拿過來 ││09:31:39│ │ │ │ │└─────┴──┴───┴─────┴────────────────────────┘編號B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胡丞輝(綽號小寶)。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17 │入 │胡丞輝│0000000000│B:喂我要找亂講 ││20:47:14│ │ │ │A:你是誰? ││ │ │ │ │B:我是信雄他朋友我要抽煙的那個你有方便嗎? ││ │ │ │ │A:要等我五分鐘哦你在哪? ││ │ │ │ │B:我在迦納這裡 ││ │ │ │ │A:一樓嗎? ││ │ │ │ │B:哪邊? ││ │ │ │ │A:一樓啊迦納在復興口啊 ││ │ │ │ │B:你在復興口哦還是我過去~ ││ │ │ │ │A:我現在要去華西街 ││ │ │ │ │B:你在復興口哦要不然你~ ││ │ │ │ │A:你到那個洪德軒好了 ││ │ │ │ │B:洪德軒~你說一樓慶仔那裡嗎? ││ │ │ │ │A:嘿 ││ │ │ │ │B:好啊 ││ │ │ │ │A:你去那裡的7-11等我一下 ││ │ │ │ │B:好啊 │├─────┼──┼───┼─────┼────────────────────────┤│101/9/17 │出 │胡丞輝│0000000000│A:你在哪裡? ││20:59:48│ │ │ │B:我在旁邊而已我過去了 ││ │ │ │ │A:哪裡旁邊7-11嗎? ││ │ │ │ │B:嘿~我看到你了 ││ │ │ │ │A:好拜拜 │├─────┼──┼───┼─────┼────────────────────────┤│101/9/19 │入 │胡丞輝│0000000000│B:喂我找亂講 ││14:56:36│ │ │ │A:(泓學接聽)亂講在睡,什麼事情 ││ │ │ │ │B:我是誰的朋友要問你們方不方便,要抽煙的 ││(乙○○接│ │ │ │A:要抽幾包 ││聽) │ │ │ │B:3個吧 ││ │ │ │ │A:啊要來拿嗎? ││ │ │ │ │B:都可以你看要約哪裡都可以 ││ │ │ │ │A:中原7-11 ││ │ │ │ │B:哪裡? ││ │ │ │ │A:艋舺大道靠近~ ││ │ │ │ │B:你說哪裡的7-11 ││ │ │ │ │A:中原 ││ │ │ │ │B:哦中原的7-11嗎?好啊 ││ │ │ │ │A:到了再打給我 ││ │ │ │ │B:我馬上到我在旁邊而已 ││ │ │ │ │A:哦好 │├─────┼──┼───┼─────┼────────────────────────┤│101/9/19 │入 │胡丞輝│0000000000│A:(泓學接聽) 喂到了嗎? ││15:00:55│ │ │ │B:到了,啊要找100,你要找100哦 ││ │ │ │ │A:啊你是誰的朋友? ││(乙○○接│ │ │ │B:啊?我哦? ││聽) │ │ │ │A:你有騎車嗎? ││ │ │ │ │B:我有騎摩托車,我穿紫色衣服 ││ │ │ │ │A:啊? ││ │ │ │ │B:你是在阿噗那裡嗎? ││ │ │ │ │A:沒有~我現在過去 ││ │ │ │ │B:嘿 │├─────┼──┼───┼─────┼────────────────────────┤│101/9/24 │入 │胡丞輝│0000000000│A:誰? ││09:26:24│ │ │ │B:找亂講 ││ │ │ │ │A:我是亂講啊 ││ │ │ │ │B:我信雄他朋友我要跟你處理抽煙的 ││ │ │ │ │A:要等我一下哦 ││ │ │ │ │B:差不多要多久 ││ │ │ │ │A:因為我要洗個澡 ││ │ │ │ │B:是哦我想說還是看你方不方便我過去你那裡這樣比 ││ │ │ │ │ 較快 ││ │ │ │ │A:你等我一下我打電話問人家一下應該是過去中原那 ││ │ │ │ │ 裡 ││ │ │ │ │B:好 ││ │ │ │ │A:我再打給你 ││ │ │ │ │B:好 │├─────┼──┼───┼─────┼────────────────────────┤│101/9/24 │出 │胡丞輝│0000000000│B:喂 ││09:27:27│ │ │ │A:不然你到中原那個7-11好了 ││ │ │ │ │B:好我馬上到我在旁邊而已 ││ │ │ │ │A:好你再過去 ││ │ │ │ │B:好我先跟你說我要3個 ││ │ │ │ │A:好 ││ │ │ │ │B:啊你要找100塊 ││ │ │ │ │A:好 │├─────┼──┼───┼─────┼────────────────────────┤│101/9/24 │入 │胡丞輝│0000000000│A:喂 ││09:30:03│ │ │ │B:喂我到了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在騎摩托車 ││ │ │ │ │B:好拜拜 │├─────┼──┼───┼─────┼────────────────────────┤│101/10/6 │入 │胡丞輝│0000000000│A:喂 ││22:40:11│ │ │ │B:喂我找亂講 ││ │ │ │ │A:嘿怎麼了 ││ │ │ │ │B:我小寶~剛剛那個,我想要問你你那邊有沒有男生 ││ │ │ │ │ 的可以處理 ││ │ │ │ │A:小胖哦 ││ │ │ │ │B:嘿男的 ││ │ │ │ │A:要晚一點耶 ││ │ │ │ │B:是哦我想要問你你們男生15有沒有半個 ││ │ │ │ │A:15哦 ││ │ │ │ │B:嘿 ││ │ │ │ │A:就是要半耶 ││ │ │ │ │B:要半是怎樣?是含袋嗎? ││ │ │ │ │A:對啊 ││ │ │ │ │B:含袋~啊你袋子多少的 ││ │ │ │ │A:18或2啦 ││ │ │ │ │B:18或2是扣掉就對了 ││ │ │ │ │A:對 ││ │ │ │ │B:哦要晚一點嗎? ││ │ │ │ │A:我現在在外面吃飯啦我回去就有了 ││ │ │ │ │B:沒有啦我算先問一下如果確定有我就跟你處理啦 ││ │ │ │ │A:我是有啦但是放在我那裡啦 ││ │ │ │ │B:嘿 ││ │ │ │ │A:對 ││ │ │ │ │B:算要先跟你處理15啊 ││ │ │ │ │A:一樣的東西嗎? ││ │ │ │ │B:嘿我先問看看我朋友怎麼樣我等一下再跟你講 ││ │ │ │ │A:我跟你講后,我留一支電話給你,我這二天會換啦 ││ │ │ │ │B:好 ││ │ │ │ │A:我等一下再留給你 ││ │ │ │ │B:好 │├─────┼──┼───┼─────┼────────────────────────┤│101/10/6 │入 │胡丞輝│0000000000│A:喂 ││22:47:04│ │ │ │B:我小寶啦 ││ │ │ │ │A:怎樣? ││ │ │ │ │B:我想問你要處理男的要等多久 ││ │ │ │ │A:你是? ││ │ │ │ │B:小寶啦剛剛那個 ││ │ │ │ │A:哦我先留另一支電話給你啦 ││ │ │ │ │B:好 ││ │ │ │ │A:0000000000 ││ │ │ │ │B:0000000000好 ││ │ │ │ │A:我現在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妳,你到艋舺大道那 ││ │ │ │ │ 個 ││ │ │ │ │B:中原嗎? ││ │ │ │ │A:沒有,沒在中原 ││ │ │ │ │B:不然在哪? ││ │ │ │ │A:艋舺大道要轉進去淈江町那個十字路口有個呷尚寶 ││ │ │ │ │ 早餐店那邊等我 ││ │ │ │ │B:你說艋舺大道算中華路 ││ │ │ │ │A:不然一樣的地方等我啦 ││ │ │ │ │B:算中華路跟汀州路口嗎? ││ │ │ │ │A:對 ││ │ │ │ │B:好 ││ │ │ │ │A:好你在那裡等我 ││ │ │ │ │B:什麼時候 ││ │ │ │ │A:20分鐘 ││ │ │ │ │B:20分好 ││ │ │ │ │A:差不多11點10分的時候你到了打給我 ││ │ │ │ │B:等一下打給妳 │├─────┼──┼───┼─────┼────────────────────────┤│101/106 │出 │胡丞輝│0000000000│B:喂 ││23:04:46│ │ │ │A:喂來一樣剛剛的地方 ││(施○揚接│ │ │ │B:現在嗎? ││聽) │ │ │ │A:現在 ││ │ │ │ │B:好啊我差不多5分鐘至10分鐘吧~好OK好拜拜 │└─────┴──┴───┴─────┴────────────────────────┘編號C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林倢緯。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19 │入 │林倢緯│0000000000│B:喂阿講 ││15:12:15│ │ │ │A:(泓學接聽)你是? ││(乙○○接│ │ │ │B:我知道你是誰了 ││聽) │ │ │ │A:怎樣? ││ │ │ │ │B:我去找你哦 ││ │ │ │ │A:現在嗎? ││ │ │ │ │B:對~不是抽煙哦 ││ │ │ │ │A:不然勒 ││ │ │ │ │B:就~我們的,懂嗎? ││ │ │ │ │A:硬邦邦哦 ││ │ │ │ │B:對~我到了打給你,我到了再跟你講 ││ │ │ │ │A:你不要手機~因為亂講~ ││ │ │ │ │B:我知道~好 │├─────┼──┼───┼─────┼────────────────────────┤│101/9/19 │入 │林倢緯│0000000000│A:喂~你誰? ││17:57:12│ │ │ │B:倢緯 ││ │ │ │ │A:怎樣? ││ │ │ │ │B:你是誰? ││ │ │ │ │A:亂講啊 ││ │ │ │ │B:我要跟剛剛一樣哦 ││ │ │ │ │A:剛剛一樣? ││ │ │ │ │B: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A:拜拜 │├─────┼──┼───┼─────┼────────────────────────┤│101/9/19 │出 │林倢緯│0000000000│B:喂 ││18:05:28│ │ │ │A:(泓學接聽)你一樣到剛剛那個地方打給我 ││(乙○○接│ │ │ │B:你是誰? ││聽) │ │ │ │A:泓學啊 ││ │ │ │ │B:可是~我到了跟你講好不好~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講 ││ │ │ │ │A:就是沒現金的意思嗎? ││ │ │ │ │B:啊? ││ │ │ │ │A:沒有現金的意思嗎? ││ │ │ │ │B:有咩 ││ │ │ │ │A:有就好了啊 ││ │ │ │ │B:不是~哦我到了跟你講,你等我一下好不好 ││ │ │ │ │A:好 ││ │ │ │ │B:你可以出來嗎?你出來一下好不好 ││ │ │ │ │A:在哪? ││ │ │ │ │B:我在7-11 ││ │ │ │ │A:好拜拜 ││ │ │ │ │B:嗯 │├─────┼──┼───┼─────┼────────────────────────┤│101/9/19 │入 │林倢緯│0000000000│A:喂 ││18:23:02│ │ │ │B:阿講可不可以啦 ││ │ │ │ │真的沒辦法啦 ││ │ │ │ │B:拜託啦 ││ │ │ │ │A:不然換我跟你拿好了啦好不好? ││ │ │ │ │B:幹嘛這樣 ││ │ │ │ │A:不是幹嘛這樣,我之前也有多給你了啊 ││ │ │ │ │B:好好好 ││ │ │ │ │A:好不好?下一次啦因為我這邊也不夠了 ││ │ │ │ │B:哦 ││ │ │ │ │A:好不好? ││ │ │ │ │B:哦拜拜 │├─────┼──┼───┼─────┼────────────────────────┤│101/9/23 │入 │林倢緯│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跑完了跑到三重了 ││02:49:21│ │ │ │B:跑到三重做什麼? ││ │ │ │ │A:被警察追啊臨檢又好多每個地方都臨檢 ││ │ │ │ │B:啊我要找亂講啊 ││ │ │ │ │A:他說要幹嘛 ││ │ │ │ │B:還他1000塊 ││ │ │ │ │A:等一下哦你跟他講(換甲○○接聽)喂 ││ │ │ │ │B:喂我要還你錢啊 ││ │ │ │ │A:要晚上啊 ││ │ │ │ │B:晚上什麼意思 ││ │ │ │ │A:晚一點我現在要去找人拿 ││ │ │ │ │B:什麼意思我不懂 ││ │ │ │ │A:你要還我錢是不是 ││ │ │ │ │B:嗯還你1000塊 ││ │ │ │ │A:對啊要等我啊 ││ │ │ │ │B:為什麼? ││ │ │ │ │A:要等啊我現在在拿了 ││ │ │ │ │B:要多久差不多? ││ │ │ │ │A:20分鐘 ││ │ │ │ │B:好那你回來打給我 ││ │ │ │ │A:嗯 │├─────┼──┼───┼─────┼────────────────────────┤│101/9/23 │入 │林倢緯│0000000000│B:喂 ││03:02:37│ │ │ │A:喂 ││ │ │ │ │B:好了嗎? ││ │ │ │ │A:還沒啊我現在在等人啊 ││ │ │ │ │B:還在等 ││ │ │ │ │A:對啊我在三重耶 ││ │ │ │ │B:那你等一下回來就直接到大理街那個阿婆蛋包麵 ││ │ │ │ │A:大理街? ││ │ │ │ │B:對啊 ││ │ │ │ │A:我打電話問人家一下 ││ │ │ │ │B:阿婆蛋包麵耶,現在有辦法嗎? ││ │ │ │ │A:我現在有啊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B:好 │├─────┼──┼───┼─────┼────────────────────────┤│101/9/23 │出 │林倢緯│0000000000│A:喂 ││03:13:40│ │ │ │B:我在7-11啊 ││ │ │ │ │A:你在7-11? ││ │ │ │ │B:我在7-11啊我跟他在一起 ││ │ │ │ │A:哦那就好拜拜 ││ │ │ │ │B:嗯拜拜 │├─────┼──┼───┼─────┼────────────────────────┤│101/9/30 │入 │林倢緯│0000000000│A:喂 ││08:42:09│ │ │ │B:喂亂講哦 ││ │ │ │ │A:你是? ││ │ │ │ │B:我倢緯 ││ │ │ │ │A:嘿 ││ │ │ │ │B:我要還你1000塊 ││ │ │ │ │A:到7-11打給我 ││ │ │ │ │B:你可不可以過來我車撞掉了 ││ │ │ │ │A:啊你在哪裡啊 ││ │ │ │ │B:我在那個大理國小那個秋涼有沒有 ││ │ │ │ │A:秋涼在哪裡啊 ││ │ │ │ │B:就阿婆蛋包麵大理國小這邊 ││ │ │ │ │A:(換施○揚接聽)喂怎樣 ││ │ │ │ │B:鳥彥哦 ││ │ │ │ │A:我施○揚 ││ │ │ │ │B:我在秋涼啦 ││ │ │ │ │A:啊? ││ │ │ │ │B:到秋涼打給我 ││ │ │ │ │A:好拜拜 │├─────┼──┼───┼─────┼────────────────────────┤│101/9/30 │出 │林倢緯│0000000000│B:到了哦 ││08:51:23│ │ │ │A:喂倢緯哦到了拜拜 ││(劉○彥撥│ │ │ │ ││打) │ │ │ │ │├─────┼──┼───┼─────┼────────────────────────┤│101/10/5 │入 │林倢緯│0000000000│B:喂 ││21:42:28│ │ │ │A:你是誰 ││ │ │ │ │B:拿1000塊到7-11 ││ │ │ │ │A:你是誰 ││ │ │ │ │B:倢緯 ││ │ │ │ │A:好拜拜 ││ │ │ │ │B:嗯 │└─────┴──┴───┴─────┴────────────────────────┘編號D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張子祥。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17 │出 │張子祥│0000000000│簡訊:有囉 ││17:40:07│ │ │ │ │├─────┼──┼───┼─────┼────────────────────────┤│101/9/17 │入 │張子祥│0000000000│B:喂你在哪啦 ││18:31:32│ │ │ │A:倉庫啊 ││ │ │ │ │B:啊你現在能來我家嗎? ││ │ │ │ │A:可以啊我叫我弟弟過去 ││ │ │ │ │B:啊? ││ │ │ │ │A:一樣嗎? ││ │ │ │ │B:我過去找你哦? ││ │ │ │ │A:沒有啦,我說一樣是不是啦 ││ │ │ │ │B:沒有~我要3啦 ││ │ │ │ │A:啊? ││ │ │ │ │B:3有沒有1個 ││ │ │ │ │A:好~有 ││ │ │ │ │B:有~可是我等一下12等一下我晚點拿給你,要等人 ││ │ │ │ │ 拿過來,OK吧,我自己拿過去給你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先拿18給你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先拿2給你啦 ││ │ │ │ │A:好 ││ │ │ │ │B:啊確定1個哦 ││ │ │ │ │A:好 ││ │ │ │ │B:好那你現在馬上到我家要快一點哦我在樓下等你 ││ │ │ │ │A:拜 ││ │ │ │ │B:拜 │├─────┼──┼───┼─────┼────────────────────────┤│101/9/17 │入 │張子祥│0000000000│A:他差不多要到了 ││18:37:03│ │ │ │B:要到了? ││ │ │ │ │A:對啊 ││ │ │ │ │B:快一點,你叫誰來? ││ │ │ │ │A:啊? ││ │ │ │ │B:你叫泓學來哦 ││ │ │ │ │A:沒有啦,我弟弟鳥彥啦 ││ │ │ │ │B:啊? ││ │ │ │ │A:鳥彥啦 ││ │ │ │ │B:誰? ││ │ │ │ │A:鳥彥啦你現在不是在樓下嗎? ││ │ │ │ │B:我又上來了,我上來準備一下可以舒適一下 ││ │ │ │ │A:白痴哦我叫他到了打給你啦 ││ │ │ │ │B:快點快點他在急了 ││ │ │ │ │A:好啦 │├─────┼──┼───┼─────┼────────────────────────┤│101/9/23 │入 │張子祥│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 ││01:46:36│ │ │ │B:喂 ││(劉○彥接│ │ │ │A:直接進來 ││聽) │ │ │ │B:啊? ││ │ │ │ │A:(背景聲:子翔)7-11中原7-11 ││ │ │ │ │B:沒有啦不是啦 ││ │ │ │ │A:怎樣? ││ │ │ │ │B:可不可以麻煩人家幫我送過來 ││ │ │ │ │A:送過去? ││ │ │ │ │B:對啊 ││ │ │ │ │A:2000哦 ││ │ │ │ │B:對 ││ │ │ │ │A:現金 ││ │ │ │ │B:嗯 ││ │ │ │ │A:好拜拜 │├─────┼──┼───┼─────┼────────────────────────┤│101/9/23 │入 │張子祥│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兄仔快到了 ││02:12:02│ │ │ │B:喂 ││(劉○彥接│ │ │ │A:快到了你在樓下等我啦不要再跑掉了 ││聽) │ │ │ │B:你是誰? ││ │ │ │ │A:我鳥彥 ││ │ │ │ │B:嘿啊現在是怎樣? ││ │ │ │ │A:你在樓下等我啊 ││ │ │ │ │B:你現在要過去就對了 ││ │ │ │ │A:我在龍山寺捷運站了 ││ │ │ │ │B:好 │├─────┼──┼───┼─────┼────────────────────────┤│101/10/1 │入 │張子祥│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子祥 ││00:52:22│ │ │ │B:喂亂講 ││ │ │ │ │A:我鳥彥 ││ │ │ │ │B:你鳥彥 ││ │ │ │ │A:你要Levis? ││ │ │ │ │B:啊亂講勒? ││ │ │ │ │A:他在睡覺,我拿給你 ││ │ │ │ │B:他在睡覺? ││ │ │ │ │A:我拿給你 ││ │ │ │ │B:你趕快過來我在我家 ││ │ │ │ │A:Levis? ││ │ │ │ │B:1支啦 ││ │ │ │ │A:好拜 │├─────┼──┼───┼─────┼────────────────────────┤│101/10/5 │入 │張子祥│0000000000│A:喂 ││18:38:51│ │ │ │B:你在哪裡? ││(基地台:│ │ │ │A:一樣啊 ││臺北市萬華│ │ │ │B:你是誰?亂講哦 ○○區○○○路│ │ │ │A:對啊 ││三段218 巷│ │ │ │B:叫他弄2支香香來啊算500好不好 ││12號6 樓頂│ │ │ │A:你是誰? ││) │ │ │ │B:子翔啦不然誰? ││ │ │ │ │A:哦 ││ │ │ │ │B:好不好 ││ │ │ │ │A:真的假的 ││ │ │ │ │B:不然你那個都不裝多一點很少耶 ││ │ │ │ │A:不然你來啊我裝給你啦 ││ │ │ │ │B:你要裝給我哦 ││ │ │ │ │A:沒有我說你來我像你那天那樣500塊OK啊 ││ │ │ │ │B:沒辦法他來哦 ││ │ │ │ │A:沒辦法 ││ │ │ │ │B:啊你不是有人嗎?叫人家送過來就好了啊 ││ │ │ │ │A:沒辦法啊 ││ │ │ │ │B:好啦我過去 │└─────┴──┴───┴─────┴────────────────────────┘編號E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黃建融(綽號煙鬼)。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19 │出 │黃建融│0000000000│B:亂講 ││21:22:25│ │ │ │A:嗯 ││ │ │ │ │B:我晚一點可能要跟你借1000哦 ││ │ │ │ │A:晚一點是幾點? ││ │ │ │ │B:現在我看一下,現在是九點多,差不多11點吧,11 ││ │ │ │ │ 點半 ││ │ │ │ │A:再打給我好不好 ││ │ │ │ │B:好拜拜 │├─────┼──┼───┼─────┼────────────────────────┤│101/9/19 │出 │黃建融│0000000000│A:你現在要的話我拿過去給你,晚一點我怕有事情 ││21:53:55│ │ │ │B:哦~哪裡~一樣門口 ││ │ │ │ │A:好到了打給你 ││ │ │ │ │B:拜拜 │├─────┼──┼───┼─────┼────────────────────────┤│101/9/19 │出 │黃建融│0000000000│B:喂到哪裡了 ││22:16:35│ │ │ │A:(某男說話)快到了啊,亂講人家不方便你一直摧 ││ │ │ │ │ 一直摧 ││ │ │ │ │B:哦是哦 ││ │ │ │ │A:啊又下雨我們也沒穿雨衣 ││ │ │ │ │B:好拍謝 ││ │ │ │ │A:快到了,在哪裡? ││ │ │ │ │B:龍山門口 ││ │ │ │ │A:龍山門口好拜 │├─────┼──┼───┼─────┼────────────────────────┤│101/9/22 │入 │黃建融│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 ││17:07:04│ │ │ │B:喂亂講我黃建融打給我一下好不好 ││(劉○彥接│ │ │ │A:你是誰 ││聽) │ │ │ │B:黃建融 ││ │ │ │ │A:好拜(公共電話位置:臺北市○○區○○里○○街 ││ │ │ │ │ 304號) │├─────┼──┼───┼─────┼────────────────────────┤│101/9/22 │出 │黃建融│0000000000│B:喂亂講 ││17:07:41│ │ │ │A:(劉○彥撥打)我鳥彥 ││(劉○彥撥│ │ │ │B:我要跟你借1000 ││打) │ │ │ │A:借1000? ││ │ │ │ │B:嗯 ││ │ │ │ │A:沒辦法 ││ │ │ │ │B:為什麼? ││ │ │ │ │A:要現金 ││ │ │ │ │B:嘿啊 ││ │ │ │ │A:哦~等一下哦 ││ │ │ │ │B:你是鳥彥還是亂講 ││ │ │ │ │A:我鳥彥,你可以來中原7-11嗎? ││ │ │ │ │B:中原7-11我也想去可是我不知道在哪裡啊 ││ │ │ │ │A:你在哪? ││ │ │ │ │B:我現在在罐頭家樓下這邊 ││ │ │ │ │A:那你在罐頭家樓下7-11等我 ││ │ │ │ │B:等你對~借1000嘛對不對 ││ │ │ │ │A:嗯 ││ │ │ │ │B:然後我還要眼睛200 ││ │ │ │ │A:眼睛 ││ │ │ │ │B:200對 ││ │ │ │ │A:不用200,好 ││ │ │ │ │B:懂意思嗎? ││ │ │ │ │A:懂~罐頭家樓下7-11等我 ││ │ │ │ │B:你知道罐頭家樓下嗎? ││ │ │ │ │A:我知道啦拜拜 │├─────┼──┼───┼─────┼────────────────────────┤│101/9/23 │入 │黃建融│0000000000│A:喂 ││21:05:03│ │ │ │B:喂亂講 ││ │ │ │ │A:是誰? ││ │ │ │ │B:黃建融 ││ │ │ │ │A:怎樣? ││ │ │ │ │B:500我要跟你借500 ││ │ │ │ │A:好7-11等我拜拜 ││ │ │ │ │B:7-11? ││ │ │ │ │A:你們那個7-11啊 ││ │ │ │ │B:現在這個時候不要,龍山好不好 ││ │ │ │ │A:龍山哦 ││ │ │ │ │B:嗯 ││ │ │ │ │A:好拜拜 ││ │ │ │ │B:拜 │├─────┼──┼───┼─────┼────────────────────────┤│101/9/23 │出 │黃建融│0000000000│A:(劉○彥撥打)講話 ││21:43:18│ │ │ │B:在哪裡? ││(劉○彥撥│ │ │ │A:現在在哪? ││打) │ │ │ │B:你到了嗎? ││ │ │ │ │A:約哪裡啦 ││ │ │ │ │B:龍山門口 ││ │ │ │ │A:喂 ││ │ │ │ │B:龍山國中門口 ││ │ │ │ │A:龍山國中門口 ││ │ │ │ │B:到了打給我拜拜 ││ │ │ │ │A:你先出來啦我五分鐘就到了 ││ │ │ │ │B:好拜拜 │├─────┼──┼───┼─────┼────────────────────────┤│101/9/24 │入 │黃建融│0000000000│A:喂 ││02:19:07│ │ │ │B:喂亂講 ││ │ │ │ │A:你是誰? ││ │ │ │ │B:我黃建融,我朋友要跟你借4000 ││ │ │ │ │A:啊? ││ │ │ │ │B:我要跟你借4000,我朋友要的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拜拜(公共電話位置:臺北市萬華 ││ │ ○ ○ ○ 區○○里○○街○○○號) │├─────┼──┼───┼─────┼────────────────────────┤│101/9/24 │出 │黃建融│0000000000│B:喂 ││02:24:52│ │ │ │A:你在哪裡? ││ │ │ │ │B:一樣7-11啊 ││ │ │ │ │A:你可不可以來中原 ││ │ │ │ │B:可以是可以但是你要告訴我地址 ││ │ │ │ │A:艋舺大道大理街口 ││ │ │ │ │B:附近有沒有國小之類的東西,東園國小嗎? ││ │ │ │ │A:大理國小 ││ │ │ │ │B:大理國小我不知道怎麼走耶 ││ │ │ │ │A:艋舺大道一直走啊 ││ │ │ │ │B:大概是往那個方向? ││ │ │ │ │A:清龍?啊 ││ │ │ │ │B:清龍?我想想看一下 ││ │ │ │ │A:啊? ││ │ │ │ │B:到清龍?然後勒怎麼走 ││ │ │ │ │A:中原你知不知道在哪裡? ││ │ │ │ │B:東園? ││ │ │ │ │A:中原 ││ │ │ │ │B:東園? ││ │ │ │ │A:中原啦你娘卡好,你是不是艋舺人啊 ││ │ │ │ │B:我是啊只是那個位置我很少去耶 ││ │ │ │ │A:我叫人家拿過去給你啦 ││ │ │ │ │B:好啦一樣7-11,4000哦 ││ │ │ │ │A:拜拜啦 │├─────┼──┼───┼─────┼────────────────────────┤│101/9/24 │出 │黃建融│0000000000│B:喂 ││02:37:58│ │ │ │A:(劉○彥接聽)喂現在來7-11 ││(劉○彥接│ │ │ │B:我現在在7-11咩 ││聽) │ │ │ │A:好在哪裡等就好 ││ │ │ │ │B:到了打給我拜 ││ │ │ │ │A:很快啦 ││ │ │ │ │B:我速度我比你速度多了 │├─────┼──┼───┼─────┼────────────────────────┤│101/9/30 │入 │黃建融│0000000000│B:喂亂講 ││14:38:20│ │ │ │A:你是誰? ││ │ │ │ │B:我黃建融 ││ │ │ │ │A:嘿 ││ │ │ │ │B:鳥彥在我這裡,啊我要跟你借1000! ││ │ │ │ │A:你叫他回來啊 ││ │ │ │ │B:好拜 │├─────┼──┼───┼─────┼────────────────────────┤│101/10/2 │入 │黃建融│0000000000│A:喂 ││20:14:41│ │ │ │B:你在哪裡? ││ │ │ │ │A:怎麼了 ││ │ │ │ │B:我黃建融 ││ │ │ │ │A:你要多少? ││ │ │ │ │B:500我要跟你借500 ││ │ │ │ │A:你在哪裡啦 ││ │ │ │ │B:我在家裡 ││ │ │ │ │A:當7-11打給你,10分鐘 ││ │ │ │ │B:你去哪邊打給我? ││ │ │ │ │A:7-11,10分鐘,拜拜 │├─────┼──┼───┼─────┼────────────────────────┤│101/10/4 │入 │黃建融│0000000000│A:喂 ││23:33:56│ │ │ │B:喂亂講 ││ │ │ │ │A:你是誰? ││ │ │ │ │B:黃建隆 ││ │ │ │ │A:怎樣? ││ │ │ │ │B:跟你借1000 ││ │ │ │ │A:1000? ││ │ │ │ │B:嗯 ││ │ │ │ │A:哪裡? ││ │ │ │ │B:龍山 ││ │ │ │ │A:20分鐘到拜拜 │├─────┼──┼───┼─────┼────────────────────────┤│101/10/4 │出 │黃建融│0000000000│B:喂 ││23:49:43│ │ │ │A:喂他現在過去了哦 ││ │ │ │ │B:好我知道 │├─────┼──┼───┼─────┼────────────────────────┤│101/10/5 │出 │黃建融│0000000000│A:有沒有拿到 ││00:07:19│ │ │ │B:有~拜拜 │└─────┴──┴───┴─────┴────────────────────────┘編號F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王念祖。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17 │入 │王念祖│0000000000│A:喂 ││20:34:44│ │ │ │B:喂你在哪? ││ │ │ │ │A:在中原~一樣老地方 ││ │ │ │ │B:你老地方你可不可以騎過來 ││ │ │ │ │A:啊? ││ │ │ │ │B:騎過來一下拜託一下 ││ │ │ │ │A:在哪裡啦 ││ │ │ │ │B:艋舺大道這裡而已啊,很近你直走就到了不用五分 ││ │ │ │ │ 鐘就到了拜託一下啦 ││ │ │ │ │A:你要給我多少 ││ │ │ │ │B:我要還你1000啊 ││ │ │ │ │A:哦 ││ │ │ │ │B:你順便再幫我裝500~15啦 ││ │ │ │ │A:你要一次清就對了啦 ││ │ │ │ │B:一次清對對 ││ │ │ │ │A:你在哪裡? ││ │ │ │ │B:艋舺大道不是有一張嘴嗎 ││ │ │ │ │A:出~對啊 ││ │ │ │ │B:我在這裡啊 ││ │ │ │ │A:10分鐘到拜拜 ││ │ │ │ │B:10分鐘好拜拜 │├─────┼──┼───┼─────┼────────────────────────┤│101/9/17 │入 │王念祖│0000000000│A:要到了啦 ││20:49:24│ │ │ │B:你出來了嗎? ││ │ │ │ │A:出來要到了啊 ││ │ │ │ │B:好等你 │├─────┼──┼───┼─────┼────────────────────────┤│101/9/21 │入 │王念祖│0000000000│A:(某男接聽)你好 ││19:07:57│ │ │ │B:喂一樣哦 ││ │ │ │ │A:現金 ││ │ │ │ │B:啊? ││ │ │ │ │A:現金啦 ││ │ │ │ │B:什麼東西? ││ │ │ │ │A:你不是要拿? ││ │ │ │ │B:你們在哪裡啊 ││ │ │ │ │A:中原啊 ││ │ │ │ │B:啊我差500可不可以? ││ │ │ │ │A:沒辦法 ││ │ │ │ │B:差500也不行 ││ │ │ │ │A:嗯? ││ │ │ │ │B:差500也不行,我說我拿1張啊差你500啦先給你500 ││ │ │ │ │ 啦 ││ │ │ │ │A:差500先給500,沒辦法 ││ │ │ │ │B:真的還假的 ││ │ │ │ │A:對啊 ││ │ │ │ │B:啊他勒 ││ │ │ │ │A:在旁邊 ││ │ │ │ │B:你叫他聽一下,啊我現在去找你們啦 ││ │ │ │ │A:(甲○○接聽)喂 ││ │ │ │ │B:喂 ││ │ │ │ │A:怎樣? ││ │ │ │ │B:我意思是說我跟你拿1張我先給你現金500差500啦 ││ │ │ │ │A:啊另外500勒? ││ │ │ │ │B:另外500明天就給你了啊 ││ │ │ │ │A:確定明天 ││ │ │ │ │B:確定明天啊我下班差不多這個時候啊 ││ │ │ │ │A:不要又一天托一天哦 ││ │ │ │ │B:你不要跟我講這種話啦你知道我是怎麼跟你這個的 ││ │ │ │ │A:話要講清楚啊 ││ │ │ │ │B:好拜拜 │├─────┼──┼───┼─────┼────────────────────────┤│101/9/24 │出 │王念祖│0000000000│A:(劉○彥撥打)你好像還欠他500 ││13:04:57│ │ │ │B:有嗎?500? ││(劉○彥撥│ │ │ │A:對啊 ││打) │ │ │ │B:你先拿~我先拿1張可以嗎? ││ │ │ │ │A:啊? ││ │ │ │ │B:拿1張啊 ││ │ │ │ │A:付現哦 ││ │ │ │ │B:嘿啊 ││ │ │ │ │A:然後所以~ ││ │ │ │ │B:就先拿1張啊~然後下午 ││ │ │ │ │A:全部多少了? ││ │ │ │ │B:不是啦先給我1張啦下午等他起來你叫他打給我我再││ │ │ │ │ 拿錢給他 ││ │ │ │ │A:所以給你完之後還欠500 ││ │ │ │ │B:對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B:好拜拜 │├─────┼──┼───┼─────┼────────────────────────┤│101/9/24 │入 │王念祖│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 ││13:10:29│ │ │ │B:喂你現在叫他拿1張過來 ││(劉○彥接│ │ │ │A:啊? ││聽) │ │ │ │B:拿1張我現金給你 ││ │ │ │ │A:1000? ││ │ │ │ │B:對啊,啊我下班再拿500過去給你 ││ │ │ │ │A:好好,倉庫嗎? ││ │ │ │ │B:不是倉庫啦,艋舺大道出一張嘴啦 ││ │ │ │ │A:好 │└─────┴──┴───┴─────┴────────────────────────┘編號G註1 :0000-000000 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郭志勇(該門號申請人為郭春葵)。

註3:0000-000000持用人為施○揚。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18 │入 │郭志勇│0000000000│B:喂~幫我朋友要的 ││12:59:53│ │ │ │A:一樣嗎? ││ │ │ │ │B:1000啦 ││ │ │ │ │A:啊? ││ │ │ │ │B:1000嗯 ││ │ │ │ │A:7-11啊 ││ │ │ │ │B:啊你多一點我才比較好倒 ││ │ │ │ │A:好拜 │├─────┼──┼───┼─────┼────────────────────────┤│101/9/18 │入 │郭志勇│0000000000│A:喂我叫他出去~拜 ││13:03:55│ │ │ │ │├─────┼──┼───┼─────┼────────────────────────┤│101/9/18 │入 │郭志勇│0000000000│A:喂 ││21:47:24│ │ │ │B:啊你那個跟昨天不一樣嗎? ││ │ │ │ │A:一樣啊 ││ │ │ │ │B:不然怎麼跟昨天味道不太一樣 ││ │ │ │ │A:哦不一樣了啦 ││ │ │ │ │B:不一樣后 ││ │ │ │ │A:對啊 ││ │ │ │ │B:我就想一定不同一批 ││ │ │ │ │A:對啊不一樣了 ││ │ │ │ │B:比較差~昨天的比較好 ││ │ │ │ │A:真的假的 ││ │ │ │ │B:真的啦我騙你做什麼 ││ │ │ │ │A:那我改進 ││ │ │ │ │B:嗯~500要嗎? ││ │ │ │ │A:很少耶 ││ │ │ │ │B:啊你不要太少給我啊~啊我要回去拿 ││ │ │ │ │A:回去哪裡拿? ││ │ │ │ │B:我現在在光復南路 ││ │ │ │ │A:好啊,到西門打給我 ││ │ │ │ │B:啊不要給我太少勒 ││ │ │ │ │A:我知道 ││ │ │ │ │B:要不然我晚上會睡著 ││ │ │ │ │A:好啦拜 │├─────┼──┼───┼─────┼────────────────────────┤│101/9/18 │入 │郭志勇│0000000000│A:你到了嗎? ││22:21:18│ │ │ │B:到了,啊你打火機順便拿一顆給我 ││ │ │ │ │A:我現在在外面要叫小鬼拿出去 ││ │ │ │ │B:哦~啊叫他拿一顆打火機給我啊 ││ │ │ │ │好拜拜 │├─────┼──┼───┼─────┼────────────────────────┤│101/9/18 │出 │施○揚│0000000000│B:要過去了,500塊嘛 ││22:22:15│ │ │ │A:對啊你現在出去然後拿一個打火機給他 ││ │ │ │ │B:打火機? ││ │ │ │ │A:對啊拿出去給他 ││ │ │ │ │B:哪一種? ││ │ │ │ │A:隨便啦 ││ │ │ │ │B:好拜 │├─────┼──┼───┼─────┼────────────────────────┤│101/9/20 │出 │郭志勇│0000000000│A:喂 ││05:52:03│ │ │ │B:喂 ││ │ │ │ │A:你有打給我 ││ │ │ │ │B:對啊 ││ │ │ │ │A:怎麼了 ││ │ │ │ │B:啊我到了再打給你好嗎? ││ │ │ │ │A:多少錢? ││ │ │ │ │B:1000啊 ││ │ │ │ │A:1000~你等我5分鐘好嗎 ││ │ │ │ │B:沒有啦我要六點多才會到啦 ││ │ │ │ │A:好OK ││ │ │ │ │B:好拜拜 │├─────┼──┼───┼─────┼────────────────────────┤│101/9/20 │入 │郭志勇│0000000000│A:喂 ││06:28:42│ │ │ │B:喂到了 ││ │ │ │ │A:好7-11等我 ││ │ │ │ │B:現在在你們外面 ││ │ │ │ │A:好等我不要~ │├─────┼──┼───┼─────┼────────────────────────┤│101/9/29 │入 │郭志勇│0000000000│A:喂 ││11:54:50│ │ │ │B:阿弟啊 ││ │ │ │ │A:嘿 ││ │ │ │ │B:啊我喊你你怎麼沒聽到 ││ │ │ │ │A:我沒聽到啊 ││ │ │ │ │B:啊你摩托車從這裡過去我有喊你啊 ││ │ │ │ │A;怎樣? ││ │ │ │ │B:現在有空嗎? ││ │ │ │ │A:好你要等我 ││ │ │ │ │B:好啊我來去你那裡等你,你要快一點哦 ││ │ │ │ │A:7-11等我哦 ││ │ │ │ │B:好啦 ││ │ │ │ │A:喂啊是多少? ││ │ │ │ │B:1000嗯 ││ │ │ │ │A:1000好 ││ │ │ │ │B:啊多一點哦 ││ │ │ │ │A:好 │├─────┼──┼───┼─────┼────────────────────────┤│101/10/04 │入 │郭志勇│0000000000│A:喂 ││20:31:46│ │ │ │B:喂你拿出來啦 ││ │ │ │ │A:多少 ││ │ │ │ │B:別叫小孩子拿出來,拿1000出來啦 ││ │ │ │ │A:好啦 ││ │ │ │ │B:我要跟你講事情啦 ││ │ │ │ │A:你說我哦 ││ │ │ │ │B:嘿啦 ││ │ │ │ │A:嗯 ││ │ │ │ │B:啊你就出來就對了 ││ │ │ │ │A:好啦 │├─────┼──┼───┼─────┼────────────────────────┤│101/10/04 │入 │郭志勇│0000000000│B:喂我在外面耶 ││20:33:13│ │ │ │A:好等我啦 │├─────┼──┼───┼─────┼────────────────────────┤│101/10/04 │入 │施○揚│0000000000│A:喂 ││20:35:38│ │ │ │B:喂他說欠200,他說他上班要坐車 ││ │ │ │ │A:好啦 ││ │ │ │ │B:好 │└─────┴──┴───┴─────┴────────────────────────┘編號H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陳威綸(綽號鴨子)。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22 │出 │陳威綸│0000000000│B:喂 ││23:13:40│ │ │ │A:你回來打給我,我先去忙一下 ││ │ │ │ │B:我就快到了,我先過來羅斯福路這,我現在已經在 ││ │ │ │ │ 和平東路了耶 ││ │ │ │ │A:那我要在哪裡等你 ││ │ │ │ │B:你也是要在中原啊 ││ │ │ │ │A:不然你拿給弟弟啊或者是泓學啊看多少錢 ││ │ │ │ │B:1500啊 ││ │ │ │ │A:啊? ││ │ │ │ │B:全部加起來1500啊 ││ │ │ │ │A:不是小胖和3支嗎? ││ │ │ │ │B:對啊 ││ │ │ │ │A:這樣1500? ││ │ │ │ │B:啊我用250塊的啊 ││ │ │ │ │A:小胖要1300? ││ │ │ │ │B:你知道我用~小胖不是4? ││ │ │ │ │A:嗯 ││ │ │ │ │B:啊4不是1000 ││ │ │ │ │A:就跟你以前算給我的一樣阿不然勒 ││ │ │ │ │B:那我出給人家就出太便宜了啊 ││ │ │ │ │A:出多少? ││ │ │ │ │B:鬧事~這樣我賠耶 ││ │ │ │ │A:你也不能讓我賠啊 ││ │ │ │ │B:沒有~你250怎麼可能會賠 ││ │ │ │ │A:啊? ││ │ │ │ │B:1克250你怎麼可能會賠? ││ │ │ │ │A:你說1個250哦 ││ │ │ │ │B:對啊總共加起來是不是6克 ││ │ │ │ │A:嗯 ││ │ │ │ │B:啊6克是不是1500? ││ │ │ │ │A:哦你是這樣算哦 ││ │ │ │ │B:對啊我是算整的又不是算散的 ││ │ │ │ │A:我想說散的算散的啊小胖算小胖啊好沒關係啦 ││ │ │ │ │B:啊你那裡有多少? ││ │ │ │ │A:我剩下40啦散的 ││ │ │ │ │B:我要自己吃的我要一個小胖 ││ │ │ │ │A:1個小胖~我那邊好像還有一個小胖吧 ││ │ │ │ │B:多少錢? ││ │ │ │ │A:12啊13啦 ││ │ │ │ │B:哇~這麼狠哦 ││ │ │ │ │A:跟你一樣啊 ││ │ │ │ │B:跟我一樣~ ││ │ │ │ │A:好啦不然你拿12給我嘛 ││ │ │ │ │B:12嘛 ││ │ │ │ │A:我剩最後1個小胖啊不然你拿1000塊給我啊好不好 ││ │ │ │ │B:啊我要給誰?你現在在中原嗎? ││ │ │ │ │A:我沒在中原啊 ││ │ │ │ │B:我直接過去中原給弟弟嗎? ││ │ │ │ │A:嘿你拿2500給弟弟啊 ││ │ │ │ │B:好 │├─────┼──┼───┼─────┼────────────────────────┤│101/9/24 │入 │陳威綸│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 ││14:40:02│ │ │ │B:喂 ││(劉○彥接│ │ │ │A:我鳥彥 ││聽) │ │ │ │B:啊你哥勒? ││(基地台:│ │ │ │A:睡死了 ││臺北市萬華│ │ │ │B:啊他OK嗎? ○○區○○○路│ │ │ │A:哪個? ││2 段5 巷9 │ │ │ │B:就是我那天帶他去三重那個 ││號) │ │ │ │A:好像都沒了 ││ │ │ │ │B:沒了?完全都沒有? ││ │ │ │ │A:沒了,啊他等的時候又有接 ││ │ │ │ │B:沒關係啊我都可以啊 ││ │ │ │ │A:嗯 ││ │ │ │ │B:然後你弄一整滿給我 ││ │ │ │ │A:多少? ││ │ │ │ │B:1個滿的 ││ │ │ │ │A:1個滿的3000 ││ │ │ │ │B:3000你確定要算我3000嗎? ││ │ │ │ │A:不然勒你講 ││ │ │ │ │B:(背景聲:鳥彥~亂講在睡~沒關係我先跟他說) ││ │ │ │ │ (換阿竹接聽)喂 ││ │ │ │ │A:哥怎麼了 ││ │ │ │ │B:你知道我是誰? ││ │ │ │ │A:哥啊 ││ │ │ │ │B:幹你娘他幫你哥拿2500,你賣他3000 ││ │ │ │ │A:我不知道他拿多少啊 ││ │ │ │ │B:你在哪裡? ││ │ │ │ │A:中原 ││ │ │ │ │B:趕快弄1張 ││ │ │ │ │A:好 ││ │ │ │ │B:實重哦 ││ │ │ │ │A:好我知道 ││ │ │ │ │B:(換鴨子接聽)喂 ││ │ │ │ │A:鴨子哦我不知道你幫他拿多少啊 ││ │ │ │ │B:沒關係啦你弄1張拿到板橋萬板橋下 ││ │ │ │ │A:到萬板橋下 ││ │ │ │ │B:板橋的 ││ │ │ │ │A:好 │├─────┼──┼───┼─────┼────────────────────────┤│101/9/24 │出 │陳威綸│0000000000│B:喂 ││14:52:16│ │ │ │A:(劉○彥撥打)我到了 ││(劉○彥接│ │ │ │B:好啦拜拜我快到了 ││聽)(基地│ │ │ │ ││台:新北市│ │ │ │ ││板橋區萬板│ │ │ │ ││路518 號)│ │ │ │ │└─────┴──┴───┴─────┴────────────────────────┘編號I (王瑋均)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王瑋均。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17 │出 │王瑋均│0000000000│A:我沒看到你啊 ││19:34:02│ │ │ │B:我在這邊的7-11耶,你是說那個良江車業這邊耶 ││ │ │ │ │A:哦你騎進來好了啦,騎進來我家巷口 ││ │ │ │ │B:好拜拜 │├─────┼──┼───┼─────┼────────────────────────┤│101/9/17 │入 │王瑋均│0000000000│A:你到囉? ││19:35:52│ │ │ │B:你家巷口前面 ││ │ │ │ │A:我拿給那誰,我叫鳥彥拿出去給妳 ││ │ │ │ │B:啊? ││ │ │ │ │A:我叫我弟拿出去給你 ││ │ │ │ │B:好拜拜 │└─────┴──┴───┴─────┴────────────────────────┘編號J(蓮子)註1 :0000-000000 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但以下通話均由丙○○持用)。

註2 :0000-000000 持用人原為王瑋均,但為綽號「蓮子」之男子所借用。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10/3 │入 │王瑋均│0000000000│A:(豆花接聽) ││18:19:20│ │ │(蓮子借用│B:喂亂講嗎? ││(丙○○接│ │ │手機) │A:我豆花啦怎樣講啊 ││聽) │ │ │ │B:他在嗎? ││ │ │ │ │A:他在睡覺啦你要幹嘛 ││ │ │ │ │B:我要找他 ││ │ │ │ │A:對啊你要怎樣的啊 ││ │ │ │ │B:下面的啊 ││ │ │ │ │A:多少? ││ │ │ │ │B:2 ││ │ │ │ │A:2個哦 ││ │ │ │ │B:嗯 ││ │ │ │ │A:到萬大路85度C ││ │ │ │ │B:萬大路85度C哦 ││ │ │ │ │A:就東園派出所對面那個7-11 ││ │ │ │ │B:好我到那邊打給你拜拜 │├─────┼──┼───┼─────┼────────────────────────┤│101/10/3 │入 │王瑋均│0000000000│A:(豆花接聽)喂 ││18:29:19│ │ │(蓮子借用│B:我們到那個7-11 ││(丙○○接│ │ │手機) │A:好等我一下馬上過去 ││聽) │ │ │ │ │└─────┴──┴───┴─────┴────────────────────────┘編號K(石佩玲)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甲○○(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石佩玲(甲○○女友)。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甲○○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101/9/21 │入 │石佩玲│0000000000│A:喂 ││19:21:22│ │ │ │B:喂我幫你弄好了,啊那邊還有嗎? ││ │ │ │ │A:有啊 ││ │ │ │ │B:我是要香香耶 ││ │ │ │ │A:有 ││ │ │ │ │B:啊我先跟你欠啊我28再拿給你 ││ │ │ │ │A:機歪啦不要啦 ││ │ │ │ │B:為什麼不要啦是我要的耶 ││ │ │ │ │A:妳的也是一樣啦 ││ │ │ │ │B:為什麼? ││ │ │ │ │A:我等一下要回人家3萬啦 ││ │ │ │ │B:你等一下要回人家3萬?為什麼那麼多? ││ │ │ │ │A:不然勒 ││ │ │ │ │B:是哦 ││ │ │ │ │A:叫妳快一點又不鳥我 ││ │ │ │ │B:我最好是有不鳥你啦 ││ │ │ │ │A:華中橋下有啊 ││ │ │ │ │B:有什麼? ││ │ │ │ │A:房子啊 ││ │ │ │ │B:你要看多少啊? ││ │ │ │ │A:7500啊 ││ │ │ │ │B:7500哦啊你有去看嗎? ││ │ │ │ │A:我看照片是網路上的 ││ │ │ │ │B:啊房子好嗎?7500那就28再去~29再去看啊 ││ │ │ │ │A:妳這樣講我不相信妳 ││ │ │ │ │B:啊我就28號領錢咩奇怪自己說要搬去的也是你,現 ││ │ │ │ │ 在在講了你又不相信 ││ │ │ │ │A:你再繼續兇我幹你娘老機歪 ││ │ │ │ │B:我就不想要你一直住別人家咩 ││ │ │ │ │A:哭妖哦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