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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青華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來忠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祥文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義辯)被 告 沈麗華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 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42、90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就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戊○○、丁○○、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皆全結婚,並於98年12月10日在臺設籍,現為臺灣地區人民,緣乙○○因其姊即大陸地區女子甲○○(綽號「小玉」)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徵得乙○○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戊○○同意,乙○○及戊○○ 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戊○○均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甲○○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 9月19日由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於同年月24日與甲○○辦理假結婚,取得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戊○○回臺後,於98年1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嗣戊○○於98年 1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戊○○簽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甲○○來臺,於98年3月5日准予通過,甲○○並於98年4月1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戊○○、甲○○再於98年6月1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戊○○與甲○○於97年 9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戊○○與甲○○於97年 9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與甲○○因大陸地區女子李芬(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便徵得乙○○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丁○○同意,乙○○、甲○○及丁○○ 3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李芬、丁○○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乙○○、甲○○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約定由李芬給付乙○○20萬元,以抵償丁○○積欠乙○○之債務;於99年 3月23日由丁○○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甲○○會合,於同年月25日由甲○○協助丁○○與李芬辦理假結婚,取得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丁○○回臺後,於99年 4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嗣丁○○於99年7月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丁○○簽名,向移民署申請李芬來臺,於同年 8月26日准予通過,李芬並於99年10月16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丁○○、李芬再於99年12月 8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之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丁○○與李芬於99年 3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丁○○與李芬於99年 3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因大陸地區女子孫存芬(綽號「小如」,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便徵得乙○○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丙○○同意,乙○○及丙○○ 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孫存芬、丙○○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乙○○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丙○○則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約定假結婚之費用為20萬元,先由孫存芬給付10萬元予乙○○,以抵償丙○○積欠乙○○之債務,餘額再給付給丙○○;於100年9月27日由丙○○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於同年月29日與孫存芬辦理假結婚,取得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丙○○回臺後,復於 100年12月 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嗣丙○○於100年12月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丙○○簽名,向移民署申請孫存芬來臺,於101年1月2日准予通過,孫存芬並於101年 2月23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丙○○、孫存芬再於101年2月24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街○○號之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丙○○與孫存芬於100年9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丙○○與孫存芬於100年9月29日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丙○○與孫存芬於100年9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與甲○○因其表姊即大陸地區女子李子琴(原判決以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2萬元確定)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便徵得乙○○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陳雲龍(業經原判決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4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同意,乙○○、甲○○及陳雲龍

3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李子琴、陳雲龍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乙○○、甲○○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雲龍則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約定由李子琴給付陳雲龍25萬元;於101年1月28日由甲○○陪同陳雲龍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於同年月31日與李子琴辦理假結婚,取得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陳雲龍回臺後,復於101年2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嗣陳雲龍於101年2月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陳雲龍簽名,向移民署申請李子琴來臺,李子琴並於101年8月27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陳雲龍、李子琴再於101年9月25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陳雲龍與李子琴於101年1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雲龍與李子琴於101年1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與李子琴已共同交付陳雲龍25萬元。

五、乙○○與甲○○因大陸地區女子顧小芳(綽號「晴天」,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遂過乙○○友人陳美娟(業經原判決以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確定)徵得陳美娟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崔禮忠(業經原判決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 4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同意,乙○○、甲○○、陳美娟、崔禮忠 4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顧小芳、崔禮忠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乙○○、甲○○、陳美娟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崔禮忠則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約定由顧小芳支付25萬元予崔禮忠;於101年11月 19日由甲○○、陳美娟陪同崔禮忠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饒市廣豐縣與顧小芳會合,崔禮忠並在陳美娟陪定下,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顧小芳辦理假結婚,取得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崔禮忠回臺後,復於101年12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嗣崔禮忠於102年1月2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崔禮忠簽名,向移民署申請顧小芳來臺,於同年3月4日准予通過,顧小芳並於102年4月25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崔禮忠、顧小芳再於 102年 5月30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崔禮忠與顧小芳於 101年11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崔禮忠與顧小芳於101年11月 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102年5月間透過陳美娟轉交15萬元予崔禮忠。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即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被告甲○○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被告戊○○係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被告丙○○係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被告丁○○係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被告甲○○、戊○○、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9頁正、反面),故原判決除被告乙○○、甲○○、戊○○、丙○○、丁○○外之被告,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前揭上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龍、崔禮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其等分別與大陸女子李子琴、顧小芳係假結婚之證詞;證人彭俊霖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甲○○與被告戊○○係假結婚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是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陳雲龍、崔禮忠、彭俊霖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對被告甲○○、戊○○、丁○○、丙○○而言)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審判時所為證述稍有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彭俊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彭俊霖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彭俊霖所提供之錄音案及錄音譯文: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 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證人彭俊霖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係其於駕車搭載被告甲○○、甲○○之母、孫存芬(綽號「小如」)、顧小芳(綽號「晴天」),而與彼等交談所錄等情,業據證人彭俊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證人彭俊霖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認與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50頁至第 156頁)。且彼等與證人彭俊霖進行交談時,本即得預期證人彭俊霖日後披露彼等對話內容之可能性,自無對證人彭俊霖能保守談話內容之隱私及秘密為合理期待,該錄製行為及內容非屬違法或法之所禁,復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依此情形,證人彭俊霖所為之錄音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其所取得之錄音自可為證據,況其提供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內容,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勘驗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56頁),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 16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98頁反面),惟前訊之被告乙○○、甲○○、戊○○就此部分固均坦承被告甲○○、戊○○有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而結婚,被告甲○○因此來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且⑴被告乙○○辯稱:我因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受家庭暴力,得友人戊○○協助,我認為戊○○為人可靠,才介紹給胞姐甲○○認識,希望甲○○與戊○○結婚後能終生幸福,戊○○尚透過我轉交聘金20萬元予甲○○,且甲○○來台後半年期間均與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我父母亦曾來臺探親,與戊○○之互動,與一般岳父母及女婿之情況無異云云;⑵被告甲○○辯稱:我與戊○○有結婚之真意,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⑶被告戊○○辯稱:我與甲○○是真結婚,且於婚後尚與甲○○共同出資在大陸購買不動產,並於甲○○家人數度來臺時出資招待且陪同出遊云云。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乙○○、甲○○、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彭俊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012卷二第 9頁至第11頁、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97年9月2日MJ0000班機艙單、97年9月19日MF000班機艙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9月10日北市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戊○○ 97年迄今請假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第十二職等以下員工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及返台意見反映表各2份、被告戊00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000000-000000號手機及乙00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通訊內容整理、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 11月25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戊○○及甲○○結婚登記資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被告戊○○、甲○○之移民署面談紀錄暨面談結果建議表、保證書影本 1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2008)浦證字第 000號結婚公證書、被告甲000000-000000手機及被告戊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乙00 0000-000000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聯內容、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甲○○及戊○○與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11542卷一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88頁至第293頁、偵11542卷二第602頁至第615頁、第563頁至第565頁、第623頁至第782頁、第786頁至第983頁、偵9012卷一第66頁、偵9012卷二第60之 17頁至第60之23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9012卷三第 256頁至第261頁、他1834卷二第131頁至第 132頁),已可信渠等於本院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乙○○、甲○○、戊○○雖曾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甲○○與被告戊○○係假結婚一節,業據證人彭俊霖於

⑴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3月 5日去竹東喝酒認識甲○○,去竹東喝酒認識她,戊○○是甲○○的假老公,因為我跟甲○○交往時我有問過她,我問甲○○結婚了嗎,她說有,但那是假結婚,她說戊○○是她妹妹乙○○的男友,乙○○後來與戊○○分手,介紹戊○○給甲○○做假老公,我跟甲○○在一起的期間,還常常聽到戊○○打電話給甲○○要找乙○○,但乙○○避不見面或是她們倆姐妹一起去見戊○○,我跟甲○○同居的 2年間,她幾乎沒有單獨跟戊○○見面,100年5、6 月間我在竹東肯德基後面租一間套房,我一個禮拜住約 2天,但幾乎每天都有跟甲○○見面,甲○○沒有每天住在我的租屋處,有時住乙○○那邊,101年 7、8月間我在竹東下公館合江街一棟大樓租公寓,我跟甲○○在那邊住了8個月,另外還有2個大陸過來的小姐,她們都是跟甲○○一起在竹東酒店工作的小姐,103年5月20日當時我跟我前妻快離婚,我想要跟甲○○生活結婚,她說如果我要跟她結婚,要給她 200萬元,我問她假老公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她說很容易解決,隨時都可以解決等語(見偵9012卷二第 9頁至第11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 5日與甲○○在竹東下公館某 KTV認識,她是傳播小姐,因為當時蠻喜歡她,常買她出場,平常她就去竹東某地方打麻將,常陪她一起在竹東打麻將,後來她告訴我當時她住在她妹妹乙○○長春路的家裡,乙○○當時反對我們交往,一開始乙○○也不同意我去她家,甲○○就跟我在外面租房子住,甲○○告訴我她一來臺灣就在二重埔跟乙○○一起當傳播小姐,但是因為甲○○跟戊○○是假結婚的,也跟我說他們從來沒有發生過關係,在我跟她相處的這段期間,戊○○也打過電話給甲○○數次,不知道打了多少次要找乙○○,但是我認識乙○○時,乙○○當時已經有現在的老公,戊○○找甲○○時,甲○○數次叫我陪同她一起去,我說不好吧,他畢竟是名義上的老公,甲○○說沒關係,那是假老公,而且戊○○是要找乙○○不是甲○○,叫我跟她去吃飯,但是我還是沒有去,同居期間,我也見過很多次戊○○打電話找乙○○,包括我們同居時,在100年6月中的時候(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等語甚明,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檢辯交互詰問亦自承曾向證人彭俊霖表示其係假結婚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7頁),雖其復證述上開假結婚一詞乃從事傳播小姐時其他同事所傳授對待客人之話術,以博取客人同情讓客人多點檯及多給小費云云,然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非罕見,實難想像何以對客人表明假結婚來台即可博取客人同情而多收小費,況被告甲○○自承於100年3月 5日在竹東地區擔任傳播小姐而認識證人彭俊霖,於同年 5月間即與之成為男女朋友(見原審卷二第 157頁),其對證人彭俊霖表明與被告戊○○是假結婚且可隨時與被告戊○○離婚,而遭證人彭俊霖錄音係在 103年 5月間(詳後述),該時點被告甲○○與證人彭俊霖已非傳播小姐與一般點檯客人之關係,二人既係過從甚密之男女朋友,被告甲○○更無須以假結婚一詞來博取彭俊霖之同情以便獲得更多小費,可見被告甲○○證述伊向彭俊霖表示伊與戊○○是假結婚乃從事傳播小姐時其他同事所傳授對待客人之話術,以博取客人同情讓客人多點檯及多給小費云云,並無可取。顯見其證稱有於103年5月間對彭俊霖表示其與被告戊○○假結婚應屬真實,足徵證人彭俊霖之上開證述,洵非無據。

⑵再觀之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之對象,自102年8月 2日起大多與其女兒、前妻、兄弟姐妹聯絡,直至103年5月23日始與被告甲○○密集聯絡,有該等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1542卷二第680頁至第

746 頁),倘被告戊○○與被告甲○○確有結婚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縱因工作之關係而分別居住二地,平日理應互有聯絡關心對方,豈有至少長達 9個月以上期間不曾聯絡之理,直至證人彭俊霖於103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戊○○表示「來不及了,調查局及檢察官已經立案偵辦了」及同年5月25日表示「小玉會被關3-7年,再遣送回大陸」前後,彼 2人始有密集之聯絡,其等互動顯異於一般夫妻。

雖被告戊○○以其曾有一段期間與被告甲○○發生爭吵致感情生變而少聯絡云云,然依被告甲○○與被告戊○○自 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內容觀之,未見彼2人有何爭吵(見偵11542卷二第746頁至第782頁)。甚至同年 5月25日證人彭俊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戊○○表示「我與小玉同居 2年,所以他不帶你來房間,你的事我都知道」時,被告戊○○竟對證人彭俊霖表示「你要保護她,也許她會嫁你」、「你有錢,先把太太安撫好和解撤訴,小玉有說會考慮和你結婚」等語(見偵11542卷二第747頁至第 748頁),衡情被告戊○○與被告甲○○若係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真實夫妻,被告戊○○身為人夫,乍聞證人彭俊霖告以已與被告甲○○同居 2年,非但未震怒指責證人彭俊霖或揚言對彭俊霖提告通姦罪,反而向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表示「你要保護她,也許她會嫁你」、「你有錢,先把太太安撫好和解撤訴,小玉有說會考慮和你結婚」等語,此等平靜兼撮合之語氣,有違常情殊甚,實難置信被告戊○○真係被告甲○○之夫,且被告戊○○於證人彭俊霖告以上情後,亦未見其與被告甲○○爭吵或有何叱責被告甲○○出軌之意,如非假結婚又豈會如此,益徵被告戊○○、甲○○僅有結婚之名而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⑶復參諸被告戊○○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麗華,一切的因都是妳造成的,所以解鈴還需繫鈴人,請妳幫忙了」、「說好來我家住今天又不來,妳媽媽是聰明人,知道我不是女婿,所以不來我家住,我該識相了,以後不再吵妳們,也祝妳媽媽一路平安」、「乙○○,我好恨認識妳,誤了我多年的感情,到今天妳們姐妹還在玩弄我,退錢擺明是切斷和我的這段情,請你姐早點辦離婚回大陸和小白臉相會吧」、「離婚後妳可申請她過來探親,官司她可以委託律師處理,我不想再為無情無義又食言的人付出,連續劇的戲該演完了」(見偵 11542卷二第922頁至第923頁);暨被告戊○○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我到家了,把給妳的所有留言都刪除,這段日子來我搞錯位置,自認是老公,真是馬兒不知臉長,熱臉貼冷屁股,我真誠待人,結果得到冷漠,做到承諾,結果又受騙,想一起走過難關,妳卻無心」(見偵11542卷二第639頁),依被告戊○○上開對被告乙○○表達之內容,被告戊○○已自承其非被告乙○○、甲○○母親之女婿,且以被告乙○○誤其多年感情而發出怨言,復另向被告甲○○自嘲自己一廂情願擔任被告甲○○丈夫仍遭拒絕,益明證人彭俊霖上開證述被告戊○○曾為被告乙○○之男友,且於被告甲○○來臺後仍多次欲找被告乙○○為真實,否則縱然被告戊○○係因被告乙○○之介紹而與被告甲○○結婚,被告戊○○亦無須對被告乙○○抱怨「誤了我多年的感情,到今天妳們姐妹還在玩弄我」、「不想再為無情無義又食言的人付出,連續劇的戲該演完」,暨對被告甲○○自嘲「自認是老公,真是馬兒不知臉長」等語,可見被告戊○○係與被告乙○○交往,且其與被告甲○○之間並無感情基礎,至多僅係被告戊○○個人片面想法。

⑷依卷附被告戊○○於99年9月3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十二職

等(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員工赴大陸地區申請表「事由」欄記載其赴大陸之事由係「探親訪友」,在「大陸親友名單」除記載「甲○○」外,其後尚註記「(朋友)」(見偵

11 542卷二第610頁),雖被告戊○○供稱「(朋友)」之註記非其所載,應係工作所屬之人事或政風單位記載,然衡情被告戊○○與甲○○已於98年6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理應於上開申請表內註記被告甲○○為其配偶,縱「(朋友)」二字非被告戊○○自己親填,於人事或政風單位詢問時亦當明確告知,若非被告戊○○自己表明被告甲○○為其友人,其服務機構之人事或政風單位應無法自行揣測擅加記載為「(朋友)」,倘被告戊○○與被告甲○○係真結婚,其赴大陸探視自己配偶乃天經地義之事,本可正大光明向服務單位表明,何須掩人耳目對其服務單位表示被告甲○○係其朋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⑸另被告甲○○於與證人彭俊霖於103年5月17日過從甚密期間

,二人有以下之對話(錄音光碟檔名140521_002及另案 103年度竹簡字第770號案件偵查卷之卷末附檔名 140527_003之錄音檔【內容同本案WS450212.WMA】)一節,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4頁至第156頁),其內容如下(A:彭俊霖、B:甲○○):

①檔名140521_002:

B:那她現在坐車也坐後面嗎?還坐前面?

A:我這整天亂糟糟的,她都是坐後面啊。其實我後來跟它連起來有沒有,我把她跟我講的連起來,她講說我可能也會跟你分開,實在……說實在也蠻準的,她說我可能會跟你分開,也可能不會跟你分開,因為你把她連起來嘛,因為……你看,她說她六月去算的對不對?她說,我跟你的感情能拖到年底啦,也拖不過三年,叫楊佳穎不要管,因為會有另外一個女人出現啦,齁?那這後面除非撐過三年是什麼你知道嗎?他說我會給你一筆大錢,所以她以前就一直問我說,到底我要給你大錢,是什麼大錢?我那時候不是一直騙她二十萬就已經是大錢,我就已經給了啊,哪是為了什麼給她錢?如果這樣子串起來,硬是把這個串上來,也有可能咧,就像我答應你的,或者你講的,我給你一筆大錢聘金你才要嫁給我,那我們就會超過十年、二十年不會結束了,如果沒有給你,那我們分開以後,楊佳穎說會破產,後來我、我那天我有問她說,妳問師父誰會破產?她說師父也沒說誰會破產啊。那會破產是什麼意思,我就不知道啦。

B:所以你現在回來,回來是想分手嗎?還是為了自己?

A:屁啦,我還為了你勒,我是因為妳現在有開店耶,我想說我……

B:我有開店了你才來找我的喔?

A:就算是這樣,我也是為了妳好,我說妳有開店,萬一妳破產呢?

B:我破個幾毛產?總共投資三、四十萬塊錢,兩個人,那個一個月就賺回來,破個幾毛產啊?破什麼產啊?

A:妳只有這樣子嗎?

B:對啊。

A:妳之前不是有去大陸跟人合合合、合什麼、合什麼?

B:就都沒有啊,就是沒做成啊。

A:那我破個豬毛產?雞毛產?我就收那房子、收著,我只要官司沒有打輸掉,我就收房租,我最困難之前轉一千萬……

B:那你之前不是要跟別人成立公司什麼的?

A:那錢又不用我先出。

B:錢不用你出,既然合下去,就是你的、也是一樣你的錢啊。

A:臺灣、臺灣的是、是這樣子,臺灣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成立你這個公司,成立下去,就算這個公司負債一億、兩億、三億好了,我的資本額是一千萬,倒閉就只有這一千萬倒閉,其他的都是銀行裡面去負債裡面的倒閉。只有……公司有兩種,一個是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是無限公司,無限公司要蓋括承受外面的全部負債,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我們入股的這一千萬,賠掉就沒有了,就沒有了,那不會去倒閉的。

B:可是兩百萬,你跟人家說好了,你說的到時候……萬一……我是說萬一……

A:沒有錯啦,你講的這個是對的。

B:已經答應了,你不用付錢嗎?

A:沒有,我現在、我現在只有一個擔心的就是、就是講了,妳、妳……不管妳最後決定怎麼樣,好,我錢拿到、願意的話,或古坤明(音譯)那邊先調,或者我大姐這邊的關係好,我拿兩百萬給你,那妳跟妳那個假老公講好的錢,每個月給他給他多少錢,對不對?要拿身分證的,阿結果現在變卦了呢?

B:沒有啊,變卦了,他現在也正想跟我離婚了啊。

A:他現在想了?

B:嗯,那天他發現以後,不相往來,他就拿這個來卡我。

A:不相往來?是以前就這樣子講了,又不是……

B:所以他那個人很那個的啊。所以……

A:那他不會要錢嗎?

B:不會啦。

A:不會現在妳要離,反而要錢?

B:不會啊。

A:那就好啦。

B:他要……我真的要離他要不離的話,我就那個申請單方面離啊,因為我們沒有同居在一起,這可以講啊。

A:那打官司還好久囉。

B:不用打官司啦,不用啦……他不會的啦。那真的解脫喔。

A:那就好啦。

B:假的畢竟是假的。那有什麼關係。②檔名140527_003

A:做個決定,現在妳年紀也大了,我也年紀也大了,事情解決了,我也想過著平淡一點的生活!我是認真的問妳啦,我下禮拜就做完決定了啦,妳以後要住臺灣、住大陸……

B:你做完決定再說,等你……

A:沒有差這三天啦!妳就……

B:對啊!既然沒有差這三天,你急什麼?

A:那妳假老公的事呢?

B:三年都挺過來了啊!

A:那妳假老公的事有那麼容易處理嗎?

B:隨時要去跟他離婚,隨時解決。

A:他會肯嗎?妳之前談的是這樣子談的嗎?

B:他會肯啊,只是我妹妹現在不肯,明年、再一年就拿到身分證了呢。

A:所以、所以第一個目標妳要知道,將來妳是要在臺灣,還是要在大陸啊?妳連要...

B: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計畫趕不上變化。

A:計畫趕不上變化?

B:很多人計畫起來,有用嗎?

A:所以沒有用,可是還是要計畫,哪有人無頭蒼蠅,就這樣子做事的?

B:誰說無頭蒼蠅的?有些事情時間到了自然就成了啊。就像現在急著要開店,那時候哪想著要開店?天時、地利、人和,一下時機到了,自然成,就做了啊。

(雙方沉默數秒)

B:九點已經關門了嗎?

A:關什麼門?從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已自承與被告戊○○係假結婚,可隨時與被告戊○○離婚,是因被告乙○○以被告甲○○短期內可取得身分證而不同意,益徵被告甲○○與被告戊○○確係假結婚。

⑹至被告戊○○、甲○○固提出被告之房屋建物異動索引、建

物謄本、被告甲○○手捧人民幣相片、被告戊○○與被告甲○○、甲○○家人在大陸同桌用餐並出遊相片、被告甲○○在被告戊○○家中之相片、被告甲○○家人來台探親與被告戊○○出遊相片、被告戊○○贈與被告甲○○父母來台旅遊拍照相片簿並題字之相片、被告戊○○前往被告甲○○大陸家中之生活照、彼 2人在大陸合購不動產之房產所有權狀影本、國泰醫院門診表、精液檢查取精須知、彼 2人生活照、被告戊○○為被告甲○○家人來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收據暨彼2人共處裸露肩膀之相片(見偵9012卷二第14之5頁至第14之34頁、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203頁)為證,以佐證彼 2人係真結婚。然不動產文件與彼 2人是否有結婚真意並無關連性,而被告戊○○與被告甲○○、甲○○家人在大陸同桌用餐並出遊相片僅能證明被告戊○○與被告甲○○曾在大陸地區與甲○○暨其家人同桌飲宴之客觀情事,尚無從據以佐證彼等有結婚之真意,況且移民署對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相關審查,因須經過面談等程序,本即較為嚴格,為能順利通過審查,大多數申請者即會準備與結婚對象共同出遊、相處或結婚宴客等照片以取信於審查人員,惟是否果有結婚真意,仍須探查其他事證。縱有被告甲○○於97年 9月21日手捧人民幣之相片及被告戊○○提出其於97年2月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乙○○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204頁),但此二者之間尚無直接關聯性。而被告甲○○家人來臺探親與被告戊○○出遊相片及被告戊○○贈與被告甲○○父母來臺旅遊拍照相片簿並題字之相片與被告戊○○為被告甲○○家人來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收據,至多顯示被告甲○○家人來臺探親時由被告戊○○有盡地主之誼,況依上開被告戊○○與被告乙○○之手機聯絡內容顯示其本與被告乙○○交情非淺,被告戊○○招待被告甲○○、乙○○家人之舉尚屬正常。而被告甲○○、戊○○ 2人共處裸露肩膀相片並未註記拍攝時間,要難證明係彼 2人於「結婚」之初所拍攝。另觀之國泰醫院門診表、精液檢查取精須知,時間已係103年7月9日,顯在證人彭俊霖於103年103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戊○○表示「來不及了,調查局及檢察官已經立案偵辦了」及於同年 5月25日表示「小玉會被關 3-7年,再遣送回大陸」之後,再參照被告戊○○於103年7月17日對被告甲○○之手機所發送之訊息「老婆早安,下午我會陪妳去醫院,在台灣如果要做試管只有老公配合,醫院才會同意做,那天我沒送精子去檢查,因為我自認是個正常男人,而且現在也不是做試管的時機,因為官司未解決,妳也還沒有接受我,青華,這麼多年來,我心中真的愛妳,所有大陸玩及妳爸媽小孩來台玩的相片都保留下來,因為那是值得紀念的,相識是緣分,老婆這些日子以來,我習慣有妳,幾天沒見妳,心中就難過,我要真誠的」(見偵11542卷二第648頁),顯然被告甲○○要求被告戊○○配合於103年7月間去國泰醫院門診檢查擬做試管嬰兒之目的別有所圖。綜合以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未能推論被告甲○○與戊○○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甲○○、戊○○之認定。

⑺參合以上各項證據以觀,應認被告乙○○、甲○○、戊○○

先前辯稱被告乙○○係介紹被告甲○○與被告戊○○真結婚云云顯不可採。

⒊雖公訴人指被告甲○○於101年9月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戊○

○,而認被告戊○○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甲○○假結婚,並以被告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12卷一第88頁)及證人彭俊霖與被告甲○○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然依公訴人所提被告戊○○第一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甲○○僅有於101年9月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戊○○,與被告乙○○供述其他同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之大陸女子須付費20萬元至25萬元不等相較,此筆 5萬元金額尚難類比。而依上開證人彭俊霖與被告甲○○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甲○○已向證人彭俊霖表示與假老公離婚假老公不會要錢,另再參酌被告戊○○對被告乙○○以通訊軟體表示,被告甲○○退錢擺明是切斷和被告戊○○的這段情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戊○○尚曾於103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乙○○發送訊息「妳姐心在大陸劉先生,我已依承諾給35萬及每月 3萬,她卻不遵守承諾,所以我只好準備和她離婚,不然是非太多了」(見偵11542卷二第923頁),益徵非僅被告甲○○單方面有匯款予被告戊○○之事,被告戊○○亦有支付款項予被告甲○○之情況,實難僅憑一筆被告甲○○匯款 5萬元之紀錄即認定被告戊○○與被告甲○○假結婚係意圖營利。

⒋綜上,被告乙○○、甲○○、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已為認罪表示,是本件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3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12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258頁、偵9012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偵 9012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三第 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82頁反面、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第 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9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99頁))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係透過被告乙○○、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李芬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並辯稱:我與李芬是真結婚,有共同生活,我於 102年間入監執行時李芬曾前來面會,保外就醫時亦曾來醫院探病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與李芬是假結婚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⑴103年9月 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丁○○與李芬是假結婚,丁○○當人頭老公代價為20萬元,是丁○○主動向我表示想要做人頭老公,領取代價20萬元,再由我安排他與李芬假結婚,等到李芬外出工作後再償還,皆已償還完畢(見偵0912卷一第42頁、第44頁);⑵103年10月 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的牌友丁○○因為簽賭六合彩很常向我借錢,累計金額約20餘萬元,後來還不出來,他便提議用「假結婚」抵債,適逢我在大陸的姪女李芬家境困難,想來臺打工賺錢,所以丁○○表示一般當人頭老公的行情為20萬元,就答應當「假老公」抵欠我的款項,李芬有把這20萬元還給我(見偵9012卷三第73頁、第75頁);⑶104年6月 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跟我借了20餘萬元,借錢原因我已經忘了,沒有寫借條,就用丁○○當人頭的報酬抵掉,所以是李芬把丁○○欠我的錢給我,我有介紹丁○○與李芬認識,當時有講是假結婚,講好假結婚的報酬是2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93頁至第至第94頁反面);⑷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李芬、丁○○約好,就由李芬把要支付給丁○○當人頭老公的費用20萬元用來還欠我的錢(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等語,再參以被告丁○○係透過被告乙○○、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李芬結婚一節,為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9012卷二第17頁、第82頁),且被告乙○○、甲○○就此部分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與李芬如有結婚真意,則被告乙○○、甲○○要無坦認該婚姻是假結婚,而陷自己犯罪之必要,故被告乙○○、甲○○應無誣指被告丁○○之情。是依證人乙○○前揭之證詞,足知被告丁○○係經由被告乙○○、甲○○介紹而與大陸女子李芬假結婚,李芬來台後工作代被告丁○○償還其積欠被告乙○○之款項共約20萬元,洵屬非虛。

⒉另依⑴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99年7月13日訪查結果認:1、

本隊於99年 7月13日下午14時45分實地查訪新竹縣○○鄉○○村○○路○○○巷 ○○號,丁○○外出不在家,僅兒子馮文樊及丁○○之嫂嫂之母親,一老一小接受訪查。2、馮文樊自述其父親經常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他不清楚父親現在工作內容為何?只知父親以前是鐵工,每月7000元至8000元租金為父親支付。3、馮文樊知道父親娶大陸人之事,但不清楚二人如何認識結婚。4、本隊側訪隔壁鄰居及社區管理員皆無人知道馮男再婚之事。5、隔壁鄰居敘述馮男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以前經常酗酒並於酒後毆打第二任台灣妻子劉欣怡,故劉女帶著女兒離開馮男。6、據鄰居敘述馮男人品及財力狀況不佳,故對於大陸娶妻經費來源及二人年紀相差24歲等條件懸殊疑點請面談人員詳查。苟被告丁○○與李芬確有結婚之真意及共同生活,則被告丁○○之子自不可能僅止於知悉父親娶大陸地區女子,且鄰居既能知悉被告丁○○先前酗酒毆打第二任妻子致妻子帶女兒離開,要無不知其再婚情事之理,是被告丁○○固辯稱伊有與李芬共同生活云云,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李芬來台後有與丁○○一起生活(見原審卷三第95頁),仍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再依⑵移民署於99年10月16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記載:1、經男女雙方分別面(訪)談,陳述內容有所出入。2、男方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定,有欠銀行卡債,房子是租的,經濟不穩定,所以基本生活應會有問題,而女方在這方面並不清楚。3、男女雙方對認識時間說法不同,而且女方對男方家人不瞭解或聯絡過,實不合常理。以上有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及移民署於99年10月16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參(見9012偵卷二第 223頁、第 246頁),且參以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不認識李芬之父母、親友,不知李芬父母、哥哥之姓名,也不知李芬來臺後係從事何工作等語(見9012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亦有違一般婚姻常情,是被告丁○○與李芬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⒊況參酌被告丁○○於102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後,李芬雖曾於

102年8月5日、9月10日及103年3月25日、7月17日、8月19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會面,惟其與被告丁○○談話之內容多為被告丁○○要李芬匯錢,李芬要被告丁○○不得洩漏李芬曾來探監,被告丁○○要李芬自己好好做,多賺點錢,李芬抱怨該給被告丁○○之款項均已支付暨被告丁○○不該洩漏李芬探監之事;而被告丁○○之子馮文樊於102年7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 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及103年9月17日前往會面,其與被告丁○○談話之內容則為被告丁○○要求其子轉達李芬凡事以賺錢為重要,被告丁○○在外有欠人錢,託李芬每月代還,李芬原應每月給被告丁○○ 5千元,因李芬回大陸而未給,馮文樊通知調查局已在調查假結婚之事,被告丁○○表示李芬回大陸並要馮文樊打電話叫李芬不能回來之事,此均有被告丁○○在監接見錄音譯文可參(見偵9012卷三第367頁至第403頁)。衡情被告丁○○與李芬若係因有感情基礎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真實夫妻,豈會於探監時未曾有隻字片語向對方表達關心之意,反而僅在意李芬有無按時給錢,且於被告丁○○之子探監時亦要其子轉達李芬以賺錢為重,而李芬若真係被告丁○○之妻,其前往監獄會面丈夫乃天經地義之事,又何須怕被告丁○○洩漏探監之事,依上開被告丁○○與李芬、其子之會面談話內容,實與一般真實夫妻互動對話過程截然不同。況被告丁○○於知悉其與李芬結婚之事遭調查站調查時甚至要求其子轉告李芬勿回臺灣,其意顯要李芬規避調查,倘被告丁○○與李芬係有結婚真意之正常夫妻,更應要求李芬速返台澄清說明,豈有要其勿回臺灣之理。已足證證人乙○○證稱被告丁○○與大陸女子李芬間係假結婚等語,堪信屬實。

⒋雖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盛煒及彭鳳玉到庭接受檢辯

進行交互詰問,而⑴證人賴盛煒證述曾在丁○○經營之凱歌音樂坊 KTV,常見丁○○到店裡,跟一女子同去,丁○○表明是其妻阿芬,阿芬亦叫丁○○為老公,李芬到店裡會幫忙打掃、收拾,丁○○去監獄執行後,阿芬即未再來店裡,丁○○與阿芬住在東方新都社區亦即店後面,丁○○入監服刑前跑去大陸期間約一年多,阿芬就沒有來了,丁○○執行回來後未再問過他太太在哪裡,丁○○經濟狀況不好,因為他手殘廢又生病,不知丁○○有欠卡債及信用貸款 100多萬元,但知道其有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至第231頁)。⑵證人彭鳳玉證述伊知悉凱歌音樂坊之合夥人有丁○○,伊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止在該店擔任會計工作,丁○○會到店裡巡視,大概天天去,因住在附近,曾見丁○○帶一大陸女子小芬到店裡並稱之為老婆,小芬稱丁○○為老公,小芬在店裡會幫忙收拾東西,伊與丁○○住同一個社區,曾於99年間聽聞丁○○與他人講結婚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至第235頁)。依上開 2名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曾帶李芬至其所合夥之 KTV,李芬曾幫忙打掃、收拾,彼此互稱老公、老婆一事,然此僅止於彼 2人表現於外之狀況,無從證明被告丁○○與李芬之間有無結婚之真意。況證人賴盛煒亦證述被告丁○○經濟狀況差且身體有殘疾,而李芬依被告乙○○所述在大陸家境貧困,則其若有結婚真意,無非希冀到臺灣能覓得經濟狀況良好之對象以改善生活,豈會真心願意與各項條件均不佳之被告丁○○結婚,是以上開 2名證人之證述仍未能推論被告丁○○與李芬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丁○○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芬結婚,並申請李芬來

臺,嗣李芬確有來臺並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李芬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4429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2010)浦證字第139號結婚公證書、被告丁○○與李芬99年8月16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訪談紀錄(第 2次)、被告丁○○與李芬99年 7月28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 7月28日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被告丁○○與李芬99年10月16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談紀錄 2份(大陸配偶及臺灣配偶)、李芬99年11月15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被告丁○○與李芬99年11月15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99年3月5日GE3142班機艙單、99年3月23日MF884 班機艙單、99年3月31日BR808班機艙單、99年4月5日B72512 班機艙單、99年10月16日MF883班機艙單、新竹監獄103年10月20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丁○○在監接見紀錄、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竹芎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丁○○與李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丁○○在監接見譯文附卷可佐(見偵 9012卷二第194頁至第196、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17頁、第246頁至第258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315頁、第323頁至第328頁、偵9012卷三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97頁至第403頁、偵11542卷二第568頁至第570頁、第571頁至第572頁)。

⒍綜上,參合以上各項證據以觀,應認被告丁○○所辯,亦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乙○○、甲○○、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12卷一第41頁、第44頁、第258頁、偵9012卷二第89頁至第 91頁、偵9012卷三第7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一第 155頁、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99頁反面),且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假結婚犯罪(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營利行為云云,而其先前亦辯稱:我與甲○○原為朋友,我到甲○○家中打牌,適甲○○與孫存芬視訊,甲○○提供孫存芬聯絡方式,我與孫存芬視訊後互有好感,我便前往上海找孫存芬,雙方感情融洽而結婚,是真結婚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孫存芬係假結婚一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⑴103年9月 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丙○○與孫存芬是由我安排假結婚,也是以20萬元做為人頭老公的報酬,是先由我墊付,孫存芬外出工作後再行償還,已償還完畢(見偵9012卷一第 42頁、第44頁);⑵103年10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丙○○是因為缺錢,才同意配合假結婚,人頭老公的費用是由我先墊代,孫存芬來臺賺到錢才陸續還給我(見偵9012卷三第75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丙○○與孫存芬是講假結婚,有約定孫存芬要給丙○○20萬元,孫存芬是為了來臺灣賺錢才跟丙○○結婚,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與孫存芬是假結婚是實在的,先前有告知孫存芬有人願意帶她進來,但要付20萬元,孫存芬也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40頁反面)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丙○○係透過被告乙○○、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孫存芬結婚一節,為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9012卷二第22頁、第25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被告乙○○、甲○○就此部分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與孫存芬如有結婚真意,則被告乙○○、甲○○要無坦認該婚姻是假結婚,而陷自己犯罪之必要,故被告乙○○、甲○○應無誣指被告丙○○之情。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其與孫存芬係屬假結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9頁),是依證人乙○○前揭之證詞,足知被告丙○○係經由被告乙○○、甲○○介紹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孫存芬假結婚,並因此收取20萬元人頭老公費用。

⒉再觀之證人彭俊霖與綽號「小如」即孫存芬、被告甲○○及

甲○○之母下列對話錄音譯文(見偵 9012卷一第117頁至第

118 頁)(A:孫存芬、B:甲○○、C:甲○○之母、D:彭俊霖)

C:哪有,那子琴都不要那麼多耶。

B:子琴?

A:她一口氣付清。

B:子琴是沒有跟他那個的,沒有辦法那個的,當時講過她沒有辦法上這種班,只能上那種班,不一樣,她年紀很大了,不一樣,妳是上那種班。

A:小芳也說給她20萬啦。

B:對啊,給他20萬,他每年也要5萬啊。

A:每年也要5萬?

B:對啊。

A:她說現在沒給他,就是說以後拿身分證之後再給他,但是沒說多少。

B:沒有?她以經提前給了2年的錢,因為當初說好了是15萬,比妳少5萬……

A:喔,哇靠,我不是還要再給他,我還是跟許福來辦一下好了。

B:20萬也是很多年的耶。

A:喔,4年嘛。

B:其實妳應該跟許福來辦,因為妳要去新加坡,一樣可以去。

A:對啊。

B:如果妳回家,……許福來就……跟他離婚,許福來就不會拿錢給妳?

A:會啊,怎麼不會啊?我跟他離了,他錢還是照樣給我的啊。

B:真的喔。

A:只是為了他,他這邊辦一下。

B:那妳待在大陸他放心嗎?妳就不能待在這裡了耶。

A:他……等他……

B:離婚,11天就回家了耶。

A:我……沒有耶,他巴不得我跟他離婚,他,離了,他就可以跟我辦啦。

B:可是他已經離了嘛?

A:他還沒有。

B:那不就是一樣嗎?

A:主要是拖到那個錢,想拿那錢回來。

B:不要了,那個錢就不要,錢,有時候身外之物,再賺就好……有時候喔,妳抓著那個東西,妳會覺得越累,妳會覺得越抓不住。

A:他是早就想要那個錢不要了就直接跟他翻臉,我說不要,我說你就拖……反正,是我,我說直接跟他拖……我說法院怎麼判,哪怕20萬給你……我說拿回來,就算你不要,給你兒子也好,不是這樣的?……如果說我現在要跟他辦離婚,我就直接跟他辦了,直接去辦就好了,因為……

D:小如來多久了?

A:兩年了。

D:兩個整年了。

A:嗯。

D:兩個整年花掉50萬也滿划不來的。

B:沒有兩年,6年才花50萬。

A:現在沒有花掉50萬。

D:我說,我說來兩個整年花……

B:沒花那麼多啦,只花20萬。

D:我說總共是……喔。

B:她是要等到拿到身分證總共算起來要花這麻多啦……那這兩年妳就等於不用了啊,妳也等於才那個啊。

A:兩年吧,如果我……我要去新加坡,我就對我來說無所謂了,對不對?

B:妳要再4年,四五二十,總共才40萬,40萬……A:40萬,關係著來回機票錢,什麼的,算起來……B:那妳在這裡何止能賺這麼多錢,大陸能賺到那麼多錢嗎?……妳不能這樣算的啦。

A:就是算……40萬……50萬……好不好。

B:就算50萬好了,才10萬人民幣,賺了是多少錢啊?這兩年妳想要休息,根本就沒有賺嘛,賺了一個老公啦,講那什麼話。

A:是這樣的啊。

B:有些事情妳不能,熊與……

D:魚與熊掌啦……

B:不行這樣子啦,對不對?

A:唉,所以我想跟他辦離婚,我去新加坡算了,妳說再跟許福來辦結婚,最起碼還有半年,是吧?半年待在新加坡算了,對不對?

B:不知道要交多少錢?去那個只能半年,妳知道嗎?

A:半年也好啊,半年,如果說……

B:去那,三個月,半年、半年,不知道到底要交多少錢?

A:所以說要打個電話問一下啊。

B:沒有電話啊。

A:詩詩有啊……不發過來。

B:對啊,那個靠夭的傢伙。

A:我說你快發過來啊,沒反應。

B:直接跟他打電話……可見孫存芬於該通話中亦自承來臺 2年已支付20萬元,核與前揭證人乙○○證稱被告丙○○人頭老公費用係20萬元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丙○○確有因此假結婚而向孫存芬收取20萬元情事。

⒊反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除無法確定其與孫存芬之

結婚日期並推說自己有看精神科外,尚坦言孫存芬來台一周其即入監服刑,孫存芬去投靠甲○○,其家人未曾見過孫存芬,出監後亦未與孫存芬共同生活等語(見偵9012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丙○○手機發現其通話對象「小孫」係孫存芬,通話對象「老婆」則係另有其人,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手機相片可佐(見偵9012卷二第41頁、第46頁),而該通話對象「老婆」並非孫存芬而係其女友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9012卷二第41頁),又依被告丙○○與孫存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孫存芬在無法即時匯錢給被告丙○○之情況下先向被告丙○○道歉,被告丙○○表明還差 3萬元並要求孫存芬先向綽號「丫頭」之被告乙○○調借,孫存芬表明欲與被告丙○○離婚但須先安排孫存芬之子女來臺遊玩,孫存芬復向被告丙○○暗示有女生想來台灣,被告丙○○旋即告知綽號「小玉」之被告甲○○已被收押,孫存芬反問被告丙○○是否沒事並探詢其可否回台灣,此均有翻拍被告丙○○手機之相片足憑(見9012偵卷二第46頁至第53頁)。如被告丙○○與孫存芬真有感情基礎,其明知自己即將入服刑,自當為孫存芬著想,豈會在入監服刑前 1周讓孫存芬來臺,且於入監前未安排孫存芬生活而任其投靠被告甲○○,更於服刑完畢出監後未與孫存芬共同生活,甚至其手機通話對象設定之「老婆」並非孫存芬,孫存芬更須為其無法即時匯錢予被告丙○○而道歉,若非被告丙○○與孫存芬係假結婚且孫存芬須支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丙○○,彼 2人間當無可能出現上開對話內容。甚至被告丙○○於孫存芬暗示有大陸女子欲來臺時立即告知孫存芬有關被告甲○○被收押之事,而孫存芬得悉後之反應卻係反問被告丙○○是否有事及探詢其可否回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在在顯示被告丙○○與孫存芬實係假結婚。

⒋況參酌被告丙○○於101年3月 1日入監執行後,孫存芬曾於

101年4月9日、4月24日、5月1日、5月8日、、5月24日、6月8日、6月21日、6月29日前往新竹監獄會面,孫存芬數度與被告丙○○提及被告丙○○之女友,被告丙○○要孫存芬不能亂講話,孫存芬要被告丙○○想辦法將孫存芬姐妹弄過來臺灣,被告丙○○更要孫存芬多拉一些大陸女子待其出監後由其安排過來臺灣,孫存芬表明待被告丙○○出監後大家各自過生活且做朋友比較好。而被告丙○○之友人葉怡芬於101年7月3日、7月9日、7月20日、8月15日前往會面時,被告丙○○表明與孫存芬無感情,叫孫存芬每月來會面一次並寄錢即可,並表示自己哪來老婆,友人葉怡芬對被告丙○○稱呼孫存芬係被告丙○○在大陸的朋友,對孫存芬而言,被告丙○○有利用價值,故被告丙○○可命孫存芬為被告丙○○做事。又被告丙○○之另一朋友劉文鴻於101年8月24日前往面會時更向被告丙○○敘及其與孫存芬通話時問孫存芬是否被告丙○○假結婚娶回來之人,此均有被告丙○○在監接見錄音譯文可參(見偵9012卷三第317頁至第365頁)。衡情被告丙○○與孫存芬若係因有感情基礎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真實夫妻,孫存芬豈會於探監時數度提及丙○○之女友並言明被告丙○○出監後雙方各自過活,且被告丙○○於其友人探監時自承與孫存芬無感情,孫存芬只須配合按月探監付錢即可,甚至被告丙○○之友人直接了當稱呼孫存芬係被告丙○○之大陸朋友,係假結婚娶回來等語,依上開被告丙○○與孫存芬及其友人之會面談話內容,益證被告丙○○係與孫存芬假結婚並收受金錢。

⒌又依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100年12月18日訪查結果認:1、

訪查人員劉哲森等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16時05 分至新竹縣○○鎮○○路○○號三樓之 4訪查臺配丙○○,丙○○在宅受訪,該址係臺配以月租金新臺幣11000元租用,已租用2年多,目前與長子陳冠中同住其中。2、臺配表示在竹東地區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已近 5年之久,目前名下無房屋,亦無負債。3、臺配表示係透過友人甲○○於今年2月介紹,其後雙方開始交往至結婚,雙方均係第二次結婚,且陸配目前育有一女,歸前夫撫養,訪查人員詢問陸配何時於大陸與前夫離婚,臺配稱不清楚。4、雙方結婚僅於大陸家中席開1桌宴客,臺配稱除了長子陳冠中知情外,尚有姑姑陳瑞美知悉結婚情事,建議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此有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100年12月18日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9012卷二第134頁),是經訪查結果,被告丙○○與孫存芬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非無可疑。

⒍雖被告丙○○提出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以資證明其至大陸

與孫存芬結婚係向友人吳雨潔借款,而吳雨潔有向其催討該借款(見偵9012卷二第36頁),然該畫面僅顯示「雨潔:陳先生你欠我的錢好幾年了」、「雨潔:到底要不要處理」、「雨潔:你要吃飯別人都不用是嗎?」、「雨潔:幾年了?」,卻未見被告志偉有何回應,要難以資證明丙○○所述向友人「雨潔」借錢係為與孫存芬結婚,是以該LINE通訊軟體內容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丙○○與孫存芬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⒎此外,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孫存芬結婚,並申請孫存

芬來臺,嗣確有來臺並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孫存芬」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0年12月7日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 (

100 )核字第 10817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2011)雲昆明信證字第 000號結婚公證書、被告丙○○與孫存芬之100年12月23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暨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被告丙○○與孫存芬101年2月23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談紀錄兩份(大陸配偶、台灣配偶)、新竹監獄103年10月20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丙○○在監接見紀錄、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丙○○在監接見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9012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15頁、第318頁至第320頁、偵9012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17頁至第396頁)。

⒏綜上,參合以上各項證據以觀,應認被告丙○○所辯,並無

可取。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三所示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9012卷一第11頁、第42頁、第44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偵9012卷三第75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本院卷二第 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 156頁、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子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9012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 217頁至第219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子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陳雲龍出具之保證書、海基會(101)核字第013644號證明、101年1月28日AE991 班機艙單、101年2月2日AE992班機艙單、101年8月27日AE992班機艙單、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附件、移民署訪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面談紀錄、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勤隊101年3月12日訪查紀錄表及照片、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2012)浙溫華證民字第 4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李子琴「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被告李子琴及陳雲龍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 11542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5頁、偵11542卷二第582頁至第583頁、第585頁、偵9012卷三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79頁、他 1834卷二第137頁、第156頁),足證被告乙○○、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㈤、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9012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偵9012卷三第 75頁、第127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1 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崔禮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至第224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崔禮忠係經透過被告乙○○、甲○○介紹始與大陸女子顧小芬結婚一節,亦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偵9012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並有101年11月19日MF880班機艙單、證人彭俊霖所提供000000-000錄音檔案及WS450213.WMA錄音檔案暨譯文、顧小芳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被告崔禮忠102年1月28日填寫「保證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金會(101)核字第 09897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2)贛證民字第 972號結婚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暨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面談紀錄(102年3月 1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2年2月 4日訪查紀錄表(崔禮忠)及照片、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崔禮忠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11542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 36頁、第54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46頁至第348頁、第351頁至第357頁、第371頁至第372頁、偵9012卷三第 263頁、第280頁至第285頁、他1834卷二第 151頁),是被告乙○○、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故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查所謂婚姻,係指二人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而婚姻自由屬憲法第22條所定之其他自由權利,包括婚姻締結及相對人選擇自由等,固委諸當事人之私法自治,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適齡男女雖有權結婚成立家庭,然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有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所定之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等限制,抑且婚姻關係既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身分契約,自以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即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其真實且完全之承諾為之。此所稱結婚真意,至少當下係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且以婚姻制度所欲達成或肯定之價值為取向之謂,苟雙方均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婚姻關係無效;或者,其中一方無相婚之真意,致與他方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不合致,則婚姻關係不成立,均不生婚姻之合法效力,非得任由當事人藉口婚姻自由,任憑一己私見主張婚姻效力。本件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子琴與李芬、孫存芬、顧小芳入境臺灣後,除同案被告李子琴因年紀稍大未擔任傳播小姐而只到被告乙○○住處幫忙家務外,其餘均擔任傳播小姐,甚至李芬、孫存芬、李子琴、顧小芳尚須支付費用予登記名義上之配偶或代登記名義上之配偶償還債務,堪認其等結婚均係別有目的,均無與對方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結婚真意,終究不能認其間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被告乙○○請被告戊○○、丁○○、丙○○與同案被告陳雲龍、崔禮忠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以利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子琴與李芬、孫存芬、顧小芳入境臺灣,被告甲○○、陳美娟於大陸女子李芬、顧小芳等人入境臺灣過程亦參與其中部分程序,被告甲○○等人明知自己並無與被告戊○○等人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結婚真意,仍共同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乙○○、甲○○、戊○○、丁○○、丙○○等人分別有被訴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安排被告甲○○與被告戊○○、被告丁○○與李芬、被告丙○○與孫存芬、同案被告陳雲龍與同案被告李子琴、同案被告崔禮忠與顧小芳,圖以假結婚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之結婚原因,分別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同意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身分來臺,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㈡、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即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 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 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 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 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 5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 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故核⑴被告乙○○、甲○○、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乙○○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雖指被告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乙○○、甲○○、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甲○○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丁○○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⑶被告乙○○、丙○○就如事實欄三所為,被告乙○○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⑷被告乙○○、甲○○就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⑸被告乙○○、甲○○就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420號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所指犯罪事實核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乙○○、戊○○間就事實欄一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甲○○間就事實欄二、四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陳美娟間就事實欄五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與孫存芬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與李芬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則凡以不法方式,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圖取利得之作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其參與者,無論何一階段,皆應共同就犯罪計畫全部負責。本件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與李芬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同案被告陳雲龍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李子琴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同案被告崔禮忠前往大陸地區與顧小芳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均係由被告甲○○陪同,且被告甲○○與崔禮忠更係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均已如前述,若未在被告甲○○之帶領指點下,被告丁○○、同案被告陳雲龍、崔禮忠尚難完成在大陸地區辦理註冊結婚登記之手續,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丁○○與李芬間、同案被告陳雲龍與李子琴間、同案被告崔禮忠與顧小芳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芬、李子琴、顧小芳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故被告甲○○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辯稱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㈥、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丙○○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李芬、孫存芬註冊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大陸配偶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其等所為,目的無非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甲○○、李芬、孫存芬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顯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被告戊○○、丁○○、丙○○就此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間暨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安排之假結婚對象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㈧、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告甲○○就事實欄

二、四、五所示犯行雖均坦承犯行,且其等係因與李芬、孫存芬、李子琴、顧小芳等人均為大陸地區女子具有親友情誼,為使彼等得以進入臺灣居留,而為本案犯行,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而為,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且該法第79條係為處罰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者,亦據其立法理由載述甚明,本件被告乙○○、甲○○各有 5、3 次犯行,並非單一偶發,其中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雖非直接圖利,惟均因大陸地區女子李芬、孫存芬代償而拿回對丁○○、丙○○之借款;另被告甲○○除有上開犯行外,本身亦有假結婚犯行,顯見均已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且本院已因其等均坦承犯行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等雖均坦承犯行,惟此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就被告乙○○、甲○○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係專科畢業,且擔任公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60頁),以其教育程度及公務員忠誠義務,更應杜絕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情事,其竟僅因與被告乙○○有多年情誼即配合與被告甲○○為假結婚,置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於不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況本院已因其坦承犯行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戊○○縱係因與被告乙○○間之情誼而允諾與被告甲○○假結婚,亦無何可資憫恕。故本案就被告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⒊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立法目

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特別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加重其刑罰,因其等藉此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牟取鉅額利益,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加以嚇阻,以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惟就僅有使單一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丙○○雖因可獲取免除債務或獲取20萬元不等報酬之誘惑,配合被告乙○○之要求前往大陸地區與李芬、孫存芬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手續,且犯後被告丙○○於本院僅承認部分犯行,而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然其為「人頭丈夫」之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規定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丙○○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 1、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原審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所為事證明確,分別適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由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戊○○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⑴被告乙○○無前科紀錄,係基於與被告甲○○係至親姊妹,而代被告甲○○尋覓人頭丈夫,主導辦理假結婚手續等犯罪全局,情節較介紹其他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為可憫,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為已婚、在家照顧 3名子女,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⑵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及於 103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簡上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4年 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暨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 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與其他次犯罪共5次,不宜緩刑,另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 1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甲○○就此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而分別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且被告甲○○於本院亦已表示認罪,詳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審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至5(即事實欄二至五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4(即事實欄二、四、五所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被告甲○○、戊○○、丁○○、丙○○等人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指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嫌速斷;㈡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法,而未就被告丁○○、丙○○之犯罪所得為沒收,難謂無誤;㈢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至五、被告甲○○所犯如實欄二、四、五、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罪部分,並無何情輕法重情事,均已如前述,原判決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即有未洽。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二、四、五部分上訴指未給予緩刑不當;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三部分,均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至五(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四、五(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丙○○配合被告乙○○之要求,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李芬、孫存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被告戊○○為公職人員,守法意識應較一般人民為高,詎竟犯本案之罪,另其中被告丁○○、丙○○並因此獲取報酬達20萬元,被告甲○○並參與部分辦理假結婚程序,影響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其中⑴被告乙○○無前科紀錄,係基於親屬情誼代李子琴、李芬、孫存芬、顧小芳尋覓人頭丈夫,主導辦理假結婚手續等犯罪全局,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為已婚、在家照顧3名子女,暨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⑵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及於103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簡上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已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⑶被告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大學畢業、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係宥於私人感情而犯本案之罪;⑷被告丁○○曾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2罪自102年6月17日起接續執行至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表達悔悟之意;⑸被告丙○○曾於97年間因剝奪行動自由案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執行完畢(非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犯後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假結婚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5罪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丁○○、丙○○因本件犯罪而分別取得20萬元報酬,已如前述,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戊○○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5年、被告戊○○緩刑4年,用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能使被告乙○○、戊○○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等情形,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 2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20萬元。且為使被告乙○○、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可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乙○○、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甲○○雖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另於103年間,因犯妨害婚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簡上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雖不構成累犯,惟既有再犯罪情形,自不宜再為緩刑宣告,是被告甲○○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 79 條 (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 15 條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附表一:(乙○○宣告刑)┌──┬───────────────────────┐│編號│ 主文 │├──┼───────────────────────┤│⒈ │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⒊ │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⒋ │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⒌ │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甲○○宣告刑)┌──┬───────────────────────┐│編號│ 主文 │├──┼───────────────────────┤│⒈ │甲○○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甲○○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甲○○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⒋ │甲○○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