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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松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28號、第8497號、第14846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松焜被訴無罪部分,均撤銷。

高松焜犯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至五,除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2外,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高松焜前(一)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復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確定;上揭(二)、(三)所示3罪刑,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自94年6月16日起執行殘刑9年3月又30日,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裁定,就上揭(一)、(二)所示4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100年4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一)高松焜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衍凱、鐘益富(起訴書誤載為鍾益富,應予更正)、高文彬、張敬隆共26次,並賺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價差利益。

(二)高松焜明知海洛因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等(均未逾淨重5公克)之海洛因予鄧衍凱、高文彬共5次。

(三)高松焜因涉嫌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警對高松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3年3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松焜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販賣海洛因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張)1支。經警將高松焜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而高松焜於103年3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復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依法聲請原審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02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由法警解送回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待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時,因其於候訊室內,於欄杆處徘徊,法警陳維皓惟恐提解人犯出候訊室之際將出意外,及基於人犯安全之考量,遂要求高松焜至候訊室後方安坐,高松焜竟明知陳維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你在大聲什麼」及「幹你娘、三小」(均臺語)等語辱罵陳維皓(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且法警陳震亮在旁見高松焜出言辱罵,隨即上前詢問,詎高松焜復明知陳震亮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接續之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再次以「幹你娘、三小,我就是要站在這裡(臺語)」之語,辱罵陳震亮(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震亮即開啟候訊室門鎖進入拘留室,並兩次示意請高松焜至後坐下,高松焜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用力將陳震亮手撥開後,再以右腳踢踹陳震亮左腳膝蓋處之強暴方式妨害陳震亮依法執行公務,並於陳震亮及法警施珮雯、喬鴻潔等人欲對其施以戒具時發生拉扯,陳震亮因而受有膝蓋瘀青及右手小指斷裂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陳震亮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松焜(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而觀諸原審於104年1月

1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在103年3月11之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多半係趴在桌上,且對諸多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以點頭回應,並打哈欠,期間員警曾以手推搖叫醒被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之際,已呈現疲累狀,但員警並未停止對被告之詢問,是員警係於被告疲累狀態下取得被告之供述及自白,故被告上揭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當屬出於疲勞訊問所得,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應認被告當次警詢之供述及自白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如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鄧衍凱、鐘益富、高文彬、張敬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高松焜固坦承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及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等犯行,且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7、10、11、附表三編號

2、3、7、8、12所示時、地,分別有與證人鄧衍凱、鐘益富、高文彬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是賣給他們,是大家一起抽用;至附表三編號4、5、9至11、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伊忘記了,沒有印象;並伊否認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

一、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

(一)附表一部分:

1.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⑴下午1時14分許(譯文編號260):

「B(指鄧衍凱,下同):喂,我小弟啦。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我一樣要去2樓找你。

A:要來就來阿。

B:要去哪?一樣家樂福。

A:恩。

B:我到我再打。」⑵下午2時9分許(譯文編號261):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鄧衍凱):那個,我在家樂福。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下稱譯文卷)第29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復有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張)扣案足稽。

2.證人鄧衍凱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2時9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譯文中「小弟」是指伊本人,伊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抵達該家樂福賣場門口,伊打電話給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碰面,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亦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衍凱之情節相合(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反面)。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一度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更審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如向法官坦承犯行,經認定有罪,必罹重典,衡情豈會欲逃過一時之羈押禁見處分,而反於事實坦承犯行之理?益徵被告上揭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甚明。

3.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記不得這次是否有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這次是伊要與被告至中和去買,結果電話無法聯絡對方,所以伊就回去了,這次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惟此顯與證人鄧衍凱前揭於

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亦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一節矛盾,非可遽信甚明。況依證人鄧衍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0幾年時與伊同監執行,94年時又在監獄中遇到,伊知道被告有毒品,當伊想要排解壓力時,伊就會找被告拿毒品,有時是伊向被告買,有時是被告送伊的,伊記得被告向伊收錢的只有1 次,其他次被告都將錢退給伊,伊認識被告20多年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 頁;原審卷第226 頁),足見證人鄧衍凱與被告係舊識,兩人間有一定交情,證人鄧衍凱無虛構海洛因交易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鄧衍凱於103 年3 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為證述之際,距離103 年2 月1 日交易當日僅月餘,衡情證人鄧衍凱之記憶應較清晰,且該次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與上述譯文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是前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為可採甚明。

4.證人鄧衍凱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03年2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譯文中所稱:「2樓」係○○○區○○路家樂福賣場2樓云云(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頁反面),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結果所示,證人即家樂福警衛長楊通榮陳稱:家樂福只有地下1樓係賣場,地下2樓是停車場,樓上之建物為辦公大樓,且附近大樓均係銀行辦公室及商業大樓,樓下亦均有保全、警衛,不可能得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及證人即臺北新大陸辦公棟管理委員會幹部鄭雅文指稱,家樂福樓上1、2樓都是合作金庫,且一般上班時間2樓僅供提款服務至下午3時,1樓則係辦理一般業務,且此大樓平常有保全看守,大樓門約於下午8時左右即關閉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並有家樂福現場查訪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 至264頁),足徵上揭譯文當中所指2樓當非證人鄧衍凱所證述之家樂福賣場2樓甚明。再觀諸上揭103年2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譯文內容,證人鄧衍凱已表示「我一樣要去2樓找你」等語,被告則回答「要來就來阿」等語,若該「2樓」係指家樂福賣場之2樓,證人鄧衍凱又何需再次詢問被告「要去哪?一樣家樂福」等語?何況以被告與證人鄧衍凱所持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月28日下午2時21分之通聯內容中,證人鄧衍凱亦有向被告提及「要去2樓」等語(見譯文卷第19頁),參以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述103年2月1日該次見面是為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足見證人鄧衍凱所稱「我一樣要去2樓找你」等語,即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就交易海洛因所為之暗語無誤。是由以上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2人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且提及「2樓」暗語之內容,均足以作為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明。

5.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鄧衍凱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2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5時47分許(譯文編號196):

「B(指鐘益富,下同):喂,在哪裡?A(指高松焜,下同):在家。

B:那你等等有沒有空繞過來一下?

A:啥?

B:我身上沒帶那麼多錢啦。

A:恩。

B:你等一下,我等等打給你。」②下午6時43分許(譯文編號199):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在車上了啦。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那看你怎樣,我轉個頭這樣就好了。

A:那我要帶筆嗎?

B:喔,好阿。

A:一樣帶2支嗎?一樣2個齁。

B:嘿啦,嘿啦。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又上開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復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1月29

日下午5時47分許、6時43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譯文中的「筆」就是指針筒,2支就是指2支針筒,後來被告沒有帶針筒來,在第2通通話後2至3小時後,伊籌到錢,直接到被告位在光復橋下橋處某巷子內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8分之1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29頁),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之情節相合(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反面)。

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伊拜託被告去拿「筆」

就是注射針筒;針筒內沒有放毒品,是空針筒;那麼多次,有時候到底是哪一次有拿藥加針或是只拿藥,都會搞不清楚;應該是上次於檢察官問伊時比較正確,是伊拜託被告拿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正面、第172頁),是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次只有向被告拿注射針筒,並未取得海洛因毒品云云,惟衡情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在一般藥局即可購得,證人鐘益富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見面,只為取得2支空針筒?顯見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僅向被告取得空針筒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鐘益富於103年3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為證述之際,距離103年1月21日交易當日僅月餘,衡情證人鐘益富記憶應較清晰,且該次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應為可採甚明。況上開通訊譯文中,被告向證人鐘益富提及「一樣帶2支嗎?一樣2個齁」等語中,除該通話中所述指「針筒」之「筆」外,被告向證人鐘益富同時提及「一樣2個」之暗語,足見該「2個」所指顯非針筒,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足見被告當日與證人鐘益富間,除針筒外,確實有與證人鐘益富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甚明,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海洛因等語(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3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3,000元前後仍屬一致,再參以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係同時購買2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情節觀之(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至131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以3,000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是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元所購得海洛因數量之證述前後即使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2.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2時30分許(譯文編號286):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跟你說齁,我現在出門

。A(指高松焜,下同):好,我幫你準備好齁。

B:我跟你說喔,你用好馬上打給我,我馬上過去,我要載我哥出去。

A:好,我拿筆馬上出去,我去外面等你。」②下午2時50分許(譯文編號287):

「B(指鐘益富):喂,我到光復橋了,你可以到對面嗎

?A(指高松焜):我走去對面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31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6頁),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2月

2日下午2時30分許、2時50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譯文中的「準備好」就是伊要被告幫伊準備好海洛因,「筆」就是指針筒,在該第2通通聯後,伊到光復橋頭,伊叫被告到對面,該通通話後3 、4 分鐘,伊以3, 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29 頁反面),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之情節相合(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反面)。

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伊拜託被告去拿海洛因

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已非可遽信。又上述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0餘分的時間,2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2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行向他人拿到海洛因毒品再交付予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3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係同時購買2包外),交易金額為3,000元情節以觀(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至131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3.附表二編號3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6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2時46分許(譯文編號392):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跟你說齁。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我現在馬上要過去了,我買東西給人就馬上過去。

A:阿是要一樣的嗎?

B:嘿嘿,對。

A:好,好。」②下午3時13分許(譯文編號393):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鐘益富,下同):你說話好像放屁耶,你知不知

道?

A:我在拿東西啦,你不要喔?

B: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4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2月

6日下午2時46分許、3時13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譯文中的「一樣」就是指數量8分之1錢的海洛因,也包括相同光復橋頭的交易地點;這1次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8分之1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29 頁反面),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伊拜託被告去拿海洛因

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已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4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再參以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編號7係同時購買2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情節以觀(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至131 頁),顯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4.附表二編號4、5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9、1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3年2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譯文編號437):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要下班了。

A(指高松焜,下同):你要下班了。

B:對啊,我要回去龍山寺了。

A:是喔,我要準備去讓人家請了耶。

B:要不然你幫我準備1多。

A:你有沒有要來找我啦?

B:我現在要過去了啊。

A:你要從哪來?

B:艋舺來比較快。

A:那我一樣去對面等你喔。

B:恩,那我跟你說,我今天沒有帶那麼多,你用1給我就好,不夠我明天再跟你算。

A:好。」②103年2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譯文編號438):

「B(指鐘益富):喂,我下橋了。

A(指高松焜):好,我走到了。」③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譯文編號451):

「B(指鐘益富,下同):喂,你那邊電話要開嘿,我等等馬上過去。

A(指高松焜,下同):好。

B:我昨天的錢也要還你,你電話要開嘿。

A:好啦。」④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譯文編號454):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等等坐車去喔,馬上到

。A(指高松焜,下同):我已經在外面了說,好啦快一點。

B:好,我快一點,那那個筆幫我準備一下。

A:沒辦法。

B:我沒有筆也沒辦法用阿。

A:好啦,我去拿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件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48、49、49-1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2月

9日上午10時46分許、11時4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伊要被告準備「1多」,就是幫伊準備數量8 分之1錢的海洛因,被告跟伊說一樣到對面去等伊,伊向被告說伊錢沒有帶那麼多,用「1」給伊,就是數量8分之1錢的海洛因,第2通通聯是伊到光復橋下橋後,打電話給被告,伊下橋後就看見被告在橋邊,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8分之1錢海洛因,因為伊帶的錢不夠,所以先賒帳,伊錢翌日(10日)就還給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11時50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伊過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跟被告說要還他2月9日購買海洛因的錢,第2則通聯,伊還請被告幫伊準備針筒,這通電話後,伊直接過去交易地點光復橋加油站對面,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8分之1錢海洛因,伊並償還103年2月9日(筆錄誤載為5月9日,應予更正)所積欠之3,000元,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鐘益富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103年2月9日當天沒

有拿到海洛因,該次被告有請伊施用1次的份量的海洛因,並未向伊收錢,伊是翌日才拿到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惟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上揭103年2月10日通聯中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表示「我昨天的錢也要還你」等語不合,顯非可採甚明。況證人鐘益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就103年2月9日當日情形所述才是正確等情(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益徵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就103年2月9日所證述關於當日有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賒帳而於翌日清償等情,應為真實。復以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11時50分許,這兩通通聯,伊也是一樣向被告拿4號(即海洛因之俗稱),伊拿1包「81」3,000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亦與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就103年2月10日當日伊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一節相符,堪予採信。

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8328 號偵卷二第55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再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係同時購買2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情節以觀(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3至59頁;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至131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5.附表二編號6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2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下午3時13分許(譯文編號492):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要坐車了。

A(指高松焜,下同):還沒坐喔,我要出去了。

B:我馬上去了,很快就到了。

A:我跟你說喔,剩1包嘿,沒有就要等晚一點了。

B:好啦,好啦。」②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譯文編號493):

「B(指鐘益富,下同):老大,在橋上了啦。

A(指高松焜):我知道阿,我在這等了。

B:好啦,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

2 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20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第1 則通聯伊打電話跟被告說伊要坐車,就是指伊要過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意,被告跟伊說「剩下1 包」,就是指剩下1 包海洛因,第1 通通聯後約3 分鐘,伊與被告在光復橋的加油站碰面,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30 頁反面),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同樣是去跟被告拿海洛因

1包,3,000元,被告對話中所謂「只剩1包」是指「4號」(即海洛因俗稱)「81」剩1包,伊拿到的就是這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復固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惟此部分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10分的時間,2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1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為證人鐘益富拿到海洛因毒品,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6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再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係同時購買2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情節以觀(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3至59頁;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至131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6.附表二編號7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3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2時35分許(譯文編號505):

「B(指鐘益富,下同):喂,你在哪?A(指高松焜,下同):我在家啊。

B:那我大約再5 分鐘,要去再打給你啦。

A:你是說要坐車再打喔?

B:嘿啦。

A:好」②下午2時53分許(譯文編號507):

「B(指鐘益富,下同):要坐車了。

A(指高松焜,下同):要坐車了喔,那要1個還是2

個啊?

B:2個啦。

A:那你要準備夠喔!

B:好啦。」③下午3時許(譯文編號508):

「B(指鐘益富,下同):喂,你在哪?

A(指高松焜,下同):我要出去了,你到了沒?

B:我到了。

A:好,那我出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55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張)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

2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許、53分許、3 時許這3 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第1 則通聯是伊要過去找被告,就要過去買海洛因的意思,第2 則伊向被告說伊要「2個」,就是指伊要2 包數量的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被告只算伊5,000 元,第3 則通聯,是伊到交易地點,被告說要來找伊,伊撥完這通電話後約6 、7 分鐘,在光復橋頭加油站,伊以5, 000元向被告購買2 小包,數量各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30 頁反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向被告拿2包海洛因

,1包較大是「81」,1包較小不到「81」,1大1小兩者間相差一點點,平常人是看不出來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2、174頁),就當日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與上揭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上揭譯文中「兩個」是指1包海洛因及附加1枝筆(即針筒)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正面),惟其隨即在提示前開偵訊筆錄後,即明確表示:當天是取得1大1小兩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足見當天被告應係交付2包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洵堪認定。又證人鐘益富亦明確證述該2包海洛因重量相去無幾,常人無法發覺,故尚不因證人鐘益富就該等2包海洛因重量證述稍有差距,即認證人鐘益富所述均不足採信。另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況被告與證人鐘益富上揭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0餘分的時間,2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2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再交付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6頁反面),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金額有所不一,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係同時購買2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之情節以觀(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3至59頁;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至131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元所購得海洛因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又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鐘益富明確表示要「兩個」,即與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係要2包數量的8分之1錢的海洛因相符,故尚難僅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所述不同,而遽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非真實甚明。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7.附表二編號8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5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5時44分許(譯文編號558):

「B(指鐘益富,下同):喂,你在哪?A(指高松焜,下同):在家啊。

B:那我現在坐車過去。

A:好啊。

B:那你看你在哪裡等就好。

A:一樣都正常齁。

B:對啦。

A:你要到橋上時再打給我啦。

B:好好。」②下午5時50分許(譯文編號559):

「B(指鐘益富):在橋上了。

A(指高松焜):好,我馬上出去。」③下午5時52分許(譯文編號560):

「B(指鐘益富,下同):喂。

A(指高松焜):我跟你說齁,我在加油站前面喔。

B:我知道,我在這裡,我有看到你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1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2月

15日下午5時44、50、52分許這3則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第1則通聯是伊要過去找被告,就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的意思,第2則是快要到了,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趕快出門,第3 則通聯是被告到光復橋的加油站,第3 則通話後約5 分鐘,伊與被告碰面交易,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30 頁反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編號558 至560 號譯文

,是伊要向被告拿海洛因,是拿「81」,1 包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就當日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與上揭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1 月29日至103 年2 月22日間多次密集通話聯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均係以數量1 小包(8 分之1 錢)、價格為3,000 元之海洛因,為其間慣常之交易條件,是上揭通聯內容中,被告表示「一樣都正常齁」,證人鐘益富即回覆「對啦」等語,已足認其間已達成交易1 包3,000 元重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之合意,並逕而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頭附近加油站交易無誤。至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0餘分的時間,2 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2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向他人取得海洛因而交付予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8.附表二編號9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4時31分許(譯文編號651):

「B(指鐘益富,下同):在哪裡啦?A(指高松焜,下同):在家啊。

B:我現在過去啦。

A:要跑去對面嗎?

B:好啊。

A:你是要去土城喔?

B:嘿啊。

A:那我去對面喔。

B:好,我上車再打給你。

A:好。」②下午4時42分許(譯文編號652):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指鐘益富,下同):你可以出來了,我快到橋了,

1你知道齁?

A:我在前面等啦。

B:好啦,我等等就到。」③下午4時47分許(譯文編號653):

「B(指鐘益富,下同):喂,我現在車上再走,等等就

到。A(指高松焜,下同):你在大馬路上喔?

B:嘿。

A:我現在在大馬路上的7-11啦。

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0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2月

19日下午4時31分許、42分許、47分許這3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伊去找被告是要買海洛因,被告問伊要去土城,是因為伊要去土城喝美沙酮,被告說要去對面,就是指光復橋下加油站對面的7-11,這次伊與被告是在7-11交易,這樣比較順路,第2 則通聯之時,被告已經到了約定地點在等伊,在第3 則通聯後3 、4 分鐘伊就與被告碰面,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3則是同樣伊要找被告

拿海洛因,伊向被告拿一包「81」,3,000元,而上揭通聯中所提到的「1你知道齁」,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惟以該譯文中所提及「1你知道齁」等語,加以比對證人鐘益富所證稱當日係向被告取得1包海洛因之情節,參以上揭證人鐘益富幾乎固定向被告取得1包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之情狀,足以認定該2人通聯中「1你知道齁」語中之「1」,應指1包3,000元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無誤。至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0餘分的時間,2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20餘分之時間不到,即向他人取得海洛因而交付予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8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係同時購買2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情節以觀(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3至59頁;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9.附表二編號10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6時51分許(譯文編號678):

「A(指高松焜,下同):喂,我在萬華了,我剛才吃了4樓睡著了。

B(指鐘益富,下同):這樣喔。

A:你在哪?

B:我這裡只有1耶。

A:1就1有什麼關係。

B:你在哪裡?

A:我在你家旁邊。

B:那你走到樓下就好。

A:那我到了再打給你。

B:好。」②下午6時54分許(譯文編號679):

「B(指鐘益富,下同):喂。

A(指高松焜):到了。

B:好,我下去。」③下午6時56分許(譯文編號680):

「B(指鐘益富,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哪1 間怎麼沒看到?

B:144號阿。

A:144號。

B:我在對面啦。

A:喔。

B:我走過去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3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2月

20日下午6時51分許、54分許、56分許這3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伊向被告說我這裡只有一,就是伊只會購買1包數量8分之1錢的海洛因,這一次被告在伊家附近,在第3則通聯後約2分鐘,伊就與被告見面,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8分之1錢海洛因,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31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通通話一樣是伊叫被告

去拿海洛因,伊等在龍山寺附近朋友的家,伊拿3,000元,一樣是「81」,通聯中提到「我這裡只有一耶」,伊說的「1」是指伊這邊只剩可以買一份的錢,被告當天好像是順便要到艋舺等情(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就當日取得海洛因數量及金錢均與上揭偵查中證述相符,尚難僅因證人鐘益富就交易地點係龍山寺附近朋友的家或係伊家有所不一,即行臆測證人鐘益富係刻意隱瞞,而欲規避其自身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責任。至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5分餘的時間,2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5分餘之時間不到,即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鐘益富,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8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係同時購買2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情節以觀(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3至59頁;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至131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甚明,此亦與證人鐘益富於上揭通話中所言「我這裡只有1耶」之「1」暗語所指為1單位為3,000元相合,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10.附表二編號11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鐘益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2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9時36分許(譯文編號718):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鐘益富,下同):我現在坐車就馬上過去啦,我老婆催的很緊啦。

A:那我走過去對面等你喔。

B:不用啦,在那邊就好。

A:你要轉頭就對了,一樣啦齁。

B:1就好啦。

A:好啦。

B:喂,那個順便幫我準備一下嘿。

A:好好。」②上午9時38分許(譯文編號719):

「B(指鐘益富,下同):怎樣?A(指高松焜):我在橋上了。

B:好好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8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鐘益富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正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鐘益富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 年

2 月22日上午9 時36分許、38分許這2 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因為伊是坐計程車,伊要在那邊迴轉,所以才叫被告不用走到對面,「1 」是指1 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那個」是指針筒,但被告並沒有幫伊準備,在第2 通通話後約3 分鐘,伊與被告在光復橋頭的加油站碰面,伊以3, 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8 分之1 錢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31 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2通通話一樣是伊拜託被

告去拿海洛因,伊拿到一包「81」,通聯中提到「那個順便幫我準備」是指針筒,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也有給被告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71 頁正面),就當日取得海洛因數量及金錢均與上揭偵查中證述相符。至證人鐘益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拜託「高仔」(即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鐘益富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鐘益富請託被告取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鐘益富與被告通聯後,不到2 分餘的時間,2 人即見面交易,可見被告本即持有海洛因毒品,否則豈可能在

2 分餘之時間不到,即為證人鐘益富拿到海洛因毒品,益徵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另證人鐘益富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次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海洛因云云(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9頁),而就交易之毒品重量有所不一,然就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前後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鐘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除附表二編號7 係同時購買2 包外),交易金額均為3,

000 元情節以觀(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53至59頁;第8328號偵卷一第128 至131 頁),足見證人鐘益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以3,000 元為單位進行交易,而非以每公克或每錢單位進行交易,則證人鐘益富就該3,000 元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亦難以此認定證人鐘益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與證人鐘益富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8時36分許(譯文編號222):

「B(指高文彬,下同):喂,老大,阿彬啦,新年快樂。

A(指高松焜,下同):你怎麼那麼晚拉?

B:對阿,吃飯阿,新年快樂耶。

A:現在哪有空阿?

B:幫忙一下,要去4樓。

A:哪有那麼少樓的?

B:4樓耶。

A:4樓還8樓你要說清楚耶。

B:4樓拉,我還有7,000要還你耶。

A:喔,對對對,那你怎來?

B:我開車。

A:那你來江子翠的85度C。

B:好。」②下午9時2分許(譯文編號223):

「B(指,下同):老大,我在全家,這裡不能停車。

A(指高松焜,下同):那你一直開過來,就會遇到到了。

B:恩。

A:我這裡幾巷阿,仁化街152巷。

B:要經過7-11嗎?

A:你就一直開過來,就一直開。

B:我好像看到你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卷可按(見譯文卷第24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0頁),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1月30

日下午8時36分許、9時2分許兩則譯文為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第1則通聯中「4樓」指的是2包,各8分之1錢的海洛因,被告一開始沒聽清楚,還嫌伊買太少,後來被告問伊要買「4樓」還是「8樓」,伊向被告說要買「4樓」,1包3,500元、2包共7,000元,所以說「還他7,000元」,是要向被告買7,000元的海洛因,在第2通通話後不到1分鐘,伊在新北市○○區○○街○○○巷路邊跟被告碰面,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0頁反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代號中好像沒有「4樓」、伊等沒有說「81」:復稱上揭電話中所提到的「4樓」是指4,000元,這次是否有從被告取得海洛因伊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7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就合資購買海洛因情節,非可遽信。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尚無悖於常情,自難僅因其曾於審理中一度證稱:好像沒有「4樓」、伊等沒有說「81」云云,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向被告說要買「4樓」,1包3,500元、2包共7,000元,所以說「還他7, 000元,是要向被告買7,000元的海洛因之情節,完全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另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益徵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2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1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9時22分許(譯文編號228):

「B(指高文彬,下同):喂,新年快樂啦。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等等要去找你聊2句,去2樓找你啦。

A:我在江子翠耶。

B:喔,那坐捷運比較方便。

A:看哪裡車牌。

B:江子翠那喔。

A:恩。」②上午10時43分許(譯文編號230):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你電話怎麼那麼難打?A(指高松焜):我這支電話真的難打,我到了嘛。

B:我在家樂福,我出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卷可按(見譯文卷第25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

0 頁反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1月31

日上午9時22分許、10時43分許兩則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第1則通聯中「2樓」指的是2包,各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本來人在江子翠,在第2通通話約後5分鐘,伊與被告○○○區○○路上家樂福碰面,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2小包各值1,000元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0頁反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洛

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有沒有「2樓」伊不太清楚,上揭電話中所提到的「2樓」是指2,000元,應該是1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就合資購買云云,非可遽信。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一度證稱:有沒有「2樓」伊不太清楚;「2樓」是指2,000元,應該是1包海洛因云云,就該等細節於偵查中所證有所歧異,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則通聯中「2樓」指的是2包,各1,000元的海洛因之情節,完全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且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益徵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3.附表三編號3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3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9時36分許(譯文編號304):

「B(指高文彬,下同):喂,老大。

A(指高松焜,下同):誰。

B:阿彬啦,我要去8樓找你啦。

A:喔。

B:阿我要去哪裡的8樓找你,哪間八樓比較好?

A:我在家啦。

B:喔,我跟你說,你電話很難打,我大約半小時到,在家樂福的全家,我再去8樓啦。

A:好。」②上午10時15分許(譯文編號305):

「B(指高文彬):喂,董仔,我人到了。

A(指高松焜):喔好。」③上午10時15分許(譯文編號306):

「B(指高文彬):我人在這裏了阿彬。」(簡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33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一卷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3

日上午9時36分許、10時15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8樓」指的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價值3,500元,伊與被告約在三民路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到了之後傳簡訊給被告,跟被告說伊到了約定地點,約

5、6分鐘後,被告與伊碰面交易,伊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0頁反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伊等沒有說過「81」,上揭電話中所提到的「8樓」是指拿3,000元給被告,伊都是拿1包包裝的海洛因,通話中「阿我要去哪裡的八樓找你,哪間八樓比較好?」是問被告要哪裡去找他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6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就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部分,非可遽信。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伊曾於審理中證稱:「8樓」是指3,000元,向被告拿1包海洛因等情,就該等交易金額於偵查中所證有所歧異,相差500元,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另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則通聯中「8樓」指的是1包8分之1錢的海洛因之情節,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

且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又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通話中「阿我要去哪裡的8樓找你,哪間8樓比較好?」是問被告要哪裡去找他等情,然依該通話中,證人高文彬是先向被告明確稱「我要去8樓找你啦」等語,然後再問要去何處找被告,足見,證人高文彬所稱「我要去8樓找你啦」等語,並非指見面之地點,否則何需再次詢問被告見面地點?益徵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4.附表三編號4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4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8時43分許(譯文編號350):

「B(指高文彬,下同):喂,老大你電話好難打。

A(指高松焜,下同):對啊,電話壞掉。

B:那我等等到了要怎麼辦?

A:不會啦,我在江子翠。

B:全家喔!

A:不是啦江子翠,在民治街跟仁化街。

B:華江橋下去就到了,長江路轉過去對面。

A:長江路喔,好好。」②下午8時59分許(譯文編號351):

「B(指高文彬,下同):喂,我要去幾樓你知道嗎?A(指高松焜,下同):我知道啦。

B:我燒酒要,那個8樓啦。

A:我知道啦。

B:要怎麼走?

A:華江橋來,之後走民治街。

B:我到了打給你不然會花掉。

A:好啦。」③下午9時15分許(譯文編號352):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我到了,你要約哪裡?

A(指高松焜,下同):路你知道嗎?

B:我在仁化街跟文聖街路口。

A:那你在走到7-11。

B:7-11喔,好啊好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39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1頁),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4

日下午8時59分許、9時15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8樓」指的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伊與被告約○○○區○○街、文聖街的7-11,撥完第2通電話後約7、8分鐘後,被告與伊碰面交易,伊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8分之1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1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上揭電話中所提到的內容,伊已經不記得,這次應該有拿到毒品,但是海洛因數量及金額伊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6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就合資購買之情節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則通聯中「8樓」指的是1包8分之1錢的海洛因之情節,完全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且亦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上揭103年2月3日當日之通聯內容所提及「8樓」係指8分之1錢的海洛因,價值3,500元等情前後一致。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上揭通話「B:我燒酒要,那個8樓啦。A:我知道啦。B:要怎麼走?A:華江橋來,之後走民治街。」中,雖有提及證人高文彬如何到見面地點,但在此之前通話中已提及「B:喂,我要去幾樓你知道嗎?A:我知道啦。」等語,參以同日前一通通話中(譯文編號350),被告已告知證人高文彬其所在地點,可見上揭通話中所指「8樓」並非見面地點甚明,益徵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甚明。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5.附表三編號5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6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11時2分許(譯文編號387):

「B(指高文彬,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還沒到喔?

B:要到了,要到了,再10幾分鐘就到了。

A:那要去幾樓?

B:1樓拉。」②上午11時10分許(譯文編號389):

「B(指高文彬):老大,我在這裡。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43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1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6

日上午11時2分許、11時10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1樓」指伊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撥完第2通電話後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約○○○區○○路的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1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上揭電話通聯中所提到「1樓」是指1,000元,這一天伊與被告有碰面,這次是否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伊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6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所陳合資購買情節,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則通聯中「1樓」指的是1,000元的海洛因之情節,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且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次是否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伊記不起來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6.附表三編號6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7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1時2分許(譯文編號405):

「B(指高文彬,下同):喂,我要去那裡找你?A(指高松焜,下同):我在家。

B:好,我要2樓啦。

A:好。」②下午1時18分許(譯文編號407):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我到了,差點又打不進去。

A(指高松焜,下同):恩,我在家樂福喔。

B:我在全家啦。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1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

2 、18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

2 樓」指的是1,000 元、數量不詳的海洛因2 包,伊撥完第

2 通電話後約6 、7 分鐘後,伊與被告約○○○區○○路的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

2 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等情(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1 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高文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譯文中,伊說:「好,我要2 樓啦。」是指2,000 元,在上揭編號407 號譯文所示通話後,伊有與被告見面,並拿到

1 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反面),固就毒品交易之數額究為「1 包」或「2 包」不甚明確,惟參以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 年4 月1 日證述時,業距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次交易究係「1 包」或「2 包」記不清楚,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上揭電話通聯中所提到「1樓」是指1,000元,這一天伊與被告有碰面,這次是否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伊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6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是所陳合資購買情節,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則通聯中「1樓」指的是1,000元的海洛因之情節,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且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次是否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伊記不起來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7.附表三編號7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2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9時52分許(譯文編號487):

「B(指高文彬,下同):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A(指高松焜,下同):在家啦。

B:好我要過去8樓的。

A:恩。

B:好好」②上午10時13分許(譯文編號488):

「B(指高文彬):老大我到了。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53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49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12

日上午9時52分許、10時13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去找被告就是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意思,「8樓」指的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第2則通聯是伊到○○○區○○路的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後打電話給被告,這通電話後約5至10分鐘,伊與被告碰面,伊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8分之1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49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譯文中「8樓」的意思,好像是拿3,0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不確定該次有無碰面,亦不確定有無拿到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8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第1則通聯中「8樓」指的是8分之1錢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包之情節,與該通聯譯文內容相合。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且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次伊不確定有無與被告碰面,是否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伊記不起來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8.附表三編號8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4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9時49分許(譯文編號530):

「B(指高文彬,下同):喂,我去找你啦。

A(指高松焜,下同):誰阿?

B:我阿彬啦,要去哪裡找你?

A:好啦,我回家啦。

B:你半小時會回家嗎?

A:會啦。

B:好啦。」②上午10時56分許(譯文編號532):

「B(指高文彬,下同):喂,老大我到了。

A(指高松焜,下同):要去幾樓?

B:8樓啦。

A:恩。

B:那我跟你說齁,給我1 個塑膠袋,我要裝便當。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58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49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14

日上午9時49分許、10時56分許兩則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去找被告就是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意思,「8樓」指的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塑膠袋」指的是分裝袋,伊向被告要1個分裝袋,自己分裝,不然一次會施用過多。在第2則通話後約10分鐘,伊在新北市○○區○○路的家樂福附近的超商附近與被告碰面,伊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8分之1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49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的代號是「我要去幾樓找你」,譯文中「8樓」的意思,不知道是3,000元還是多少,伊真的記不起來,「給我一個塑膠袋,我要裝便當」的意思伊記不起來,但並不是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工具的代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8頁),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8樓」指的是8分之1錢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包之情節,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相合,且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就上揭於103年2 月3、4、12日中通聯中「8樓」係指8分之1錢的海洛因證述前後一致,並無不符。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

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 至244 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且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 年4 月1 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中「8 樓」的意思,不知道是3,000 元還是多少,伊真的記不起來,「給我一個塑膠袋,我要裝便當」的意思伊記不起來,但並不是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工具的代號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9.附表三編號9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5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4時29分許(譯文編號548):

「B(指高文彬,下同):喂,董仔,我跟朋友要去找你。

A(指高松焜,下同):現在幾點啦?

B:他就剛開車來找我阿。

A:拜託一下,現在幾點啦。

B: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A:江子翠啦。

B:好。」②上午4時40分許(譯文編號549):

「B(指高文彬):喂,男生要6個啦,女生要1樓啦。

A(指高松焜):恩,好啦。」③上午4時45分許(譯文編號550):

「B(指高文彬,下同):喂,到了。

A(指高松焜,下同):你要等一下喔,我還要那個。

B:好。

A:你說男生是要6包喔,那個要1包齁。

B:好。

A:我還在秤啦,要等一下。」④上午4時58分許(譯文編號551):

「B(指高文彬,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你在哪裡?

B:我在這裡阿。

A:7-11喔。

B:嘿阿。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49 頁反面),復有上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15

日上午4時29、40、45、58分許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譯文中的「男的」是海洛因,「女的」是指分裝袋,因為分裝袋軟軟的,這次用語不同,是被告說如此比較不會讓別人知道,這次伊是向被告購買6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第3通通聯中,被告說「我還在秤」是指被告還在分裝,第4 通通聯約5 分鐘後,伊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伊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6 小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49 頁反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男生要6個啦」、「女生要一樓啦」的意思,伊真的記不起來,伊與被告有碰面,但有沒有拿到譯文中「男生要6個啦」、「女生要1樓啦」之物品,伊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38頁反面及第239頁正面),惟此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譯文中的「男的」是海洛因,「女的」是指分裝袋,這次伊是向被告購買6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等情節,與被告於上揭通話中所述「你說男生是要6包喔,那個要1包齁」等情節合。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一般與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且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男生要6個啦」、「女生要1樓啦」的意思,伊真的記不起來,伊與被告有碰面,但有沒有拿到譯文中「男生要6個啦」、「女生要1樓啦」之物品,伊不記得等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10.附表三編號10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6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1時26分許(譯文編號575):

「B(指高文彬,下同):喂,你人在哪裡?

A(指高松焜,下同):啥?

B:我要去找你啦。

A:家裡啦。

B:好阿,1樓而已啦。

A:好啦。」②下午1時48分許(譯文編號576):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我到了。

A(指高松焜):等我一下嘿。

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3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49 頁反面),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通話卡1 張)扣案可稽。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16

日下午1時26、48分許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伊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樓」指的是1,000元的海洛因,伊在撥完第2通電話約5、6分鐘後,伊與被告○○○區○○路家樂福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但這次被告好像讓伊賒帳,伊尚未給被告錢,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49頁反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上揭譯文中「1 樓」表示1,00

0 元的海洛因,後來在家樂福或是全家見面,這次的海洛因是1 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第238 頁反面及第239 頁正面),惟此所謂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譯文中的「1 樓」是指1,000 元海洛因等情節,除與上揭譯文之內容相合,且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所證述:伊與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譯文中所提及「1 樓」係指1,000 元海洛因之情節前後相合。

且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 至244 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另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 年4 月1 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曾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無法確實記憶該次係在家樂福賣場或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11.附表三編號11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7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10時12分許(譯文編號593):

「A(指高松焜,下同):喂,你找誰?B(指高文彬,下同):我阿彬啦。

A:喔。

B: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A:好阿。

B:你在哪?

A:在家。」②上午11時1 分許(譯文編號597):

「B(指高文彬,下同):老大,我到了啦,1樓而已啦A(指高松焜):恩。

B:拍謝啦,你就知道我現在拿那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4-1頁反面、第64-2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0頁),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17

日上午10時12分、11時1分許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第1則通聯伊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第2則通聯「1樓」是指價格1,000元、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伊說「你就知道我現在拿那個」是表示伊手頭比較緊的意思,伊撥完這通電話約5、6分鐘,伊與被告○○○區○○路家樂福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是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一卷第150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洛

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上揭譯文中「1樓」表示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有無見面,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及第240頁正面),惟此所謂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譯文中的「1樓」是指1,000元海洛因等情節,亦與上揭譯文之內容相合,復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所證述:伊與被告於103年2月

6、16日譯文中所提及「1樓」係指1,000元海洛因之情節前後相合。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有如下的通話內容(譯文編號600):「A(指高松焜,下同):喂。B(指高文彬,下同):等一下一樣去那裡找你喔。A:你誰阿。B:阿彬啦。A:你也拜託一下,一直在那閃我那有辦法。B:好啦,拍謝啦,我馬上到。」,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4-2頁),惟此通話中被告雖有陳稱「一直在那閃我那有辦法」等語,惟此對話中「一直在那閃」之含意並非明確,亦無法從上下文意中推知意涵,自無從認為所「閃」係指閃避之意,自無從以此認定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12.附表三編號12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8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上午11時2分許(譯文編號618):

「B(指高文彬,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你誰?B(指高文彬,下同):阿彬啦,我等等去找你,你在

家喔?

A:嘿啦。」②上午11時51分許(譯文編號620):

「B(指高文彬):喂,老大,我到了啦,我去8 樓找你嘿。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6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0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18

日上午11時2分、11時51分許通聯譯文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通聯,第1則通聯伊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第2則通聯「8樓」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這通電話後約10分鐘內,伊與被告○○○區○○路家樂福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伊以3,50

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0 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海

洛因,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上揭譯文中「8樓」表示3,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有無見面,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

3 頁反面至第234 頁及第240 頁正面),惟此所謂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非可遽信。又上揭被告與證人高文彬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高文彬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反而是證人高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譯文中的「8 樓」是指3,500 元海洛因等情節,亦與上揭譯文之內容相合,亦與上揭證人高文彬所證述:伊與被告於103 年

2 月3 、4 、12、14日譯文中所提及「8 樓」係指8 分之1錢海洛因、3,500 元之情節前後相合。況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103 年3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高文彬閱覽後,並質之證人高文彬所證述合資購買情節中,包括證人高文彬證稱:伊會當場拿到毒品,但伊不知道藥頭在何處,伊與被告見面之家樂福或便利商店的這些地方,伊均未見到藥頭出現,伊不清楚是否為伊給被告錢後,毒品被告後來才去拿,日後伊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與一般合資購買明顯不符之情形後,證人高文彬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 至244 頁),足見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另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 年

4 月1 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曾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無法確實記憶當日通話後有無見面,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高文彬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附表四部分:

1.附表四編號1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

張敬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7、

18、1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①103年2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譯文編號603):

「A(指高松焜,下同):喂,你找誰?

B(指高文彬):我阿彬啦,我用別的電話打的,沒事啦。

A:喔。」②103年2月18日下午1時27分許(譯文編號623):

「B(指張敬隆,下同):喂,老大,我阿彬他朋友啦。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我跟你說齁,我現在從南勢角,差不多20分鐘到。

A:到哪裡?

B:2樓。

A:不是啦,你要到哪等?

B:到三民路那個大潤發等啦。

A:什麼大潤發?

B:那不然是什麼?

A:家樂福啦。

B:那我到了打給你,2樓啦。

A:好。」③10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譯文編號638 ):

「B(指張敬隆,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喂,你誰?

B:老大,我是昨天那個中和的啦。

A:喔喔,我知道。

B:老大,我現在從這裡過去,到了再打給你,一樣2樓啦。

A:好啦。」上午11時19分許(譯文編號639):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張敬隆,下同):老大,我中和的,我到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4-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分別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張敬隆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167、168頁),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張敬隆於103年4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伊知道

阿彬(即高文彬)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伊請阿彬幫伊牽線,第1次阿彬帶伊去找被告,但伊並沒有購買,隔天伊用伊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碰面後被告叫伊隔天再來,因為被告說他與伊不熟,隔天被告就賣給他毒品,上揭103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的譯文,就是阿彬用伊手機打給被告。上揭10

3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47分的譯文,就是伊第1 次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叫伊隔天再來。上揭103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45分、11時19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的通聯,伊自我介紹伊是昨天那個中和的,2 樓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在撥完第2 通電話後約10分鐘,伊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旁的便利商店前碰面,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168 頁反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張敬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103年2月19日上午10時

45分、11時19分的譯文,是伊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伊與被告是在家樂福隔壁巷子的便利商店碰面,譯文中的「2樓」指的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伊有付錢給被告,伊有拿到1小包夾鍊袋裝的不知道重量的海洛因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均核與上揭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至證人張敬隆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會向被告表示:大仔,我是阿彬的朋友,若說3樓就是3,000元,並無其他代號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然以上揭編號638號之通聯譯文中,並未有「3樓」對話內容,且經提示上揭編號638號之通聯譯文後,證人張敬隆隨即證稱:該通聯中之「2樓」係指2,000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

況證人張敬隆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當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可見上揭所證「3樓」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又在上揭編號623號譯文當中,證人張敬隆已與被告確認見面地點為三民路的家樂福賣場,證人張敬隆何需再次向被告表示「2樓」,可見該通話中之「2樓」並非表示見面之地點甚明,況且該家樂福賣場確實不在2樓,已如上述,足徵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中所證述:「2樓」係指2,000元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合甚明。另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該交易地點均能明確指出係在新北市○○區○○路上家樂福賣場隔壁巷子之便利商店,惟究竟是7-11或全家便利商店則有不一情形,然證人張敬隆僅因購毒偶一至該處,對該地點並非熟知,加上時間經過,記憶有不一致,與常情無違,亦難以證人張敬隆未能明確陳述該便利商店之名稱,遽以推斷其證述不足採信甚明。再者,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述:伊經由高文彬之介紹,先於103年2月17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門號,再由證人張敬隆向被告購毒之過程,均與上揭編號603、623、

638 、639 號譯文內容相符,足以信為真實,尚難僅因證人高文彬於原審空言否認曾經介紹證人張敬隆向被告購毒云云,即認為上揭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敬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不愉快或過節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2 頁正面),且上揭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是經由高文彬之牽線購買海洛因,始行認識被告等情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通話內容相合,足認證人張敬隆係為購買海洛因始行經由證人高文彬牽線而認識被告,證人張敬隆與被告間應無宿怨,是證人張敬隆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益徵證人張敬隆上揭所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張敬隆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2.附表四編號2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敬隆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3時20分許:(譯文編號675)「B(指張敬隆,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你誰?

B:老大,我中和的啦。

A:喔。

B:老大,你要回去了沒?

A:差不多了啦。

B:那我現在從中和過去喔。

A:好啦好啦。

B:2 樓啦。」②下午3時45分許:(譯文編號677)「B(指張敬隆,下同):喂,我到了。

A(指高松焜,下同):我走出去又走回來了。

B:哈哈,拍謝,騎車沒有聽到。

A:外面有沒有人查?

B:外面怎樣?

A:沒有啦,我到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2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分別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張敬隆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167、168頁),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張敬隆於103年4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上揭103年2

月20日下午3時20、45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的通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公司叫貨用專門電話,在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伊還是自我介紹伊是中和的,「2樓」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在第2通電話通聯後約10分鐘,伊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旁的便利商店前碰面,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二第168頁反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證人張敬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0日下午伊有碰到

被告,伊有從被告處取得1包夾鍊袋裝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上揭103年2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通話譯文中之「2樓」係指2,000元的海洛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均核與上揭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至證人張敬隆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於103年2月20、21日大潤發或家樂福的地下室廁所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向告所購買云云,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敬隆確認後,其均明確證稱:係在上揭103年2月19、2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可見證人張敬隆所證稱:伊於103年2月20、21日大潤發或家樂福的地下室廁所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為被告云云,顯係誤認日期所致甚明,尚無法以此推認證人張敬隆就103年2月20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足採信甚明。又證人張敬隆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103年2月20日編號675、677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後,伊並未碰到被告,因為那個時間一般而言,只要是下午時間伊都需回到公司云云,然經向證人張敬隆質以103年2月20日上、下午通訊譯文之內容,請其確認當日上、下午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時,證人張敬隆即能明確證稱,當日下午有見到被告,早上並未碰到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張敬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3年2月20日編號675、677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後,伊並未碰到被告,因為那個時間一般而言,只要是下午時間伊都需回到公司云云,係因時間久遠,而以其通常作息所為之推測,然經質以當日上下午之通聯內容,即能明確回憶當日之情形,且該後所確認之情形亦與證人張敬隆前所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張敬隆所證:於103年2月20日編號675、677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有與被告見面並為海洛因交易等情,應為可採,尚難僅因證人張敬隆一時因記憶未清而為不一陳述,即認該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另證人張敬隆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會向被告表示:大仔,我是阿彬的朋友,若說3樓就是3,000元,並無其他代號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然以上揭編號675、677號之通聯譯文中,並未有「3樓」對話內容,且於提示上揭編號675號之通聯譯文後,隨即證稱:該通聯中之「2樓」係指2,000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況證人張敬隆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距離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可見上揭所證「3樓」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復參以在上揭編號623號譯文當中,證人張敬隆已與被告確認見面地點為三民路的家樂福買場,證人張敬隆何需再次向被告表示「2樓」,可見該通話中之「2樓」並非表示見面之地點甚明,況且該家樂福賣場確實不在2樓,已如上述,足徵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2樓」係指2,000元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合。且證人張敬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不愉快或過節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2頁正面),又上揭證人張敬隆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是經由高文彬之牽線購買海洛因,始行認識被告等情節,亦與證人張敬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通話內容相合,足認證人張敬隆係為購買海洛因始行經由證人高文彬牽線而認識被告,證人張敬隆與被告間應無宿怨,是證人張敬隆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益徵證人張敬隆上揭所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張敬隆交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故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販入海洛因的價格,衡情,被告若非為圖利,當無甘冒為警查緝甚至遭判刑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鄧衍凱、鐘益富、高文彬、張敬隆調取毒品之動機甚明。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26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2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鐘益富、高文彬、張敬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五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28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2時21分許(譯文編號181):

「B(指鄧衍凱,下同):喂,小屁喔。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你又換這支電話喔。

A:嘿阿。

B:我跟你說齁,過年要到了,我要去找你,我現在過去,要去2 樓找你。

A:我在家。

B:那我坐去家樂福那。」②下午2 時52分許(譯文編號182):

「B(指鄧衍凱,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恩。

B:我在家樂福了。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19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鄧衍凱復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伊坐

捷運轉公車,於當日下午2時52分許,到家樂福門口打電話給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碰面,伊拿1,000元給被告,但被告不收,被告拿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這次是被告請伊施用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 頁)。

⑶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8日那次被告有給

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正面),亦核與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足認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至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103年1月28日當天並未拿到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惟此已與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有異,況證人鄧衍凱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年餘,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顯然有疑。又證人鄧衍凱認識被告20餘年,有一定交情,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顯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103年1月28日那次被告有給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應為可採,尚難僅因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之不同證述,即認為證人鄧衍凱其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皆不可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五編號2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6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5時38分許(譯文編號582):

「B(指鄧衍凱,下同):喂,要過去你那裡啦。

A(指高松焜,下同):好阿。

B:那要去哪裡?

A:家樂福阿。

B:喔,好,2樓。

A:好。」②下午6時23分許(譯文編號583):

「B(指鄧衍凱):喂,我到家樂福了。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22

8 頁反面),復有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扣案可稽。

⑵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3年2月16日下午5時38

分許、6時23分許兩則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當天伊坐捷運到龍山寺再轉公車過去,在編號583號譯文所示該通通話,是伊到家樂福門口打給被告,約10分鐘後與被告見面,伊欲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不收,被告拿1包、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伊,請伊施用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頁反面),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⑶至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編號583號譯文所示該

通通話後,伊想不起來是否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云云,復證稱:103年2月16日這次,伊拿錢給被告去買,但沒有拿成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正面及第232頁正面),惟參以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距上揭通話時間已有年餘,則其記憶有所模糊,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因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次交易究記憶模糊,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五編號3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8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中午12時20分許(譯文編號621):

「B(指鄧衍凱,下同):喂,等等去找你。

A(指高松焜,下同):恩,好,不過要快一點,我等等要出去。

B:好啦,我現在過去,半個多小時啦,一樣啦齁。

A:好。」②下午1 時14分許(譯文編號622):

「B(指鄧衍凱):喂,家樂福了。

A(指高松焜):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6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 頁反面),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鄧衍凱復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記得被

告向伊收錢只有1次,其他次被告都把錢退給伊;當天伊坐捷運轉公車,於當日下午1時14分許,伊到家樂福門口打電話給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碰面,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無收錢伊忘記了,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頁)。

⑶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18日那次被告有給

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正面),亦核與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足認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證人鄧衍凱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103年2月18日當天是否有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正面),然證人鄧衍凱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年餘,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顯然有疑。又證人鄧衍凱認識被告20餘年,有一定交情,證人鄧衍愷於偵查中顯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103年2月18日那次被告有給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應為可採,尚難僅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之不同證述,即認為證人鄧衍凱其他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皆不可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附表五編號4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衍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中午12時6分許(譯文編號673):

「A(指高松焜,下同):喂。

B(指鄧衍凱,下同):董仔過去找你。

A:恩。

B:一樣啦,一樣啦齁。

A:好。」②下午1時9分許(譯文編號674):

「B(指鄧衍凱,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我到了。

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譯文卷第72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鄧衍凱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 頁反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鄧衍凱復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伊坐

捷運轉公車,於當日下午1時6分許,伊到家樂福門口打電話給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被告碰面,伊拿1,000元給被告,但被告不收,被告拿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這次是被告請伊施用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18頁)。

⑶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0日那次被告也沒

有收伊的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正面),亦核與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足認上揭證人鄧衍凱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至證人鄧衍凱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103年2月20日當天是否有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伊不敢肯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正面),惟證人鄧衍凱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年餘,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顯然有疑。又證人鄧衍凱認識被告20餘年,有一定交情,可見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鄧衍凱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103年2月20日那次被告有給伊毒品,但沒有收伊的錢等情節,應為可採,尚難僅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之不同證述,即認為證人鄧衍凱其他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皆不可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附表五編號5部分:⑴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文彬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下午2時許(譯文編號646):

「B(指,下同):喂,我在西門町喔,我過去找你喔。

A(指高松焜,下同):你誰?

B:阿彬啦。

A:喔,過來阿。

B:1樓而已喔。

A:恩。」②下午2 時21分許(譯文編號647):

「B(指高文彬,下同):喂。

A(指高松焜,下同):嘿。

B:老大,我現在在全家這裡。

A: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譯文卷第69頁反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高文彬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1頁反面),並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高文彬復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樓指的

是1,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在撥完第2通電話後,伊與被告在三民路家樂福附近的全家見面,伊確定有拿到海洛因,但被告是否有向伊收錢,伊忘記了,本次有可能是被告請伊施用等情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51頁反面),亦核與上揭譯文之內容相符。

⑶證人高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103年2月19日譯文中「

1樓」係指1,000元,伊當天有拿錢給被告,伊沒辦法記那麼多,伊無法回答,本次究竟有無見面,有無給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參以證人高文彬於原審104年4月1日證述時,業據案發之103年2月19日,已歷年餘,其主觀上記憶有所混淆,則屬常情。反觀,上揭證人高文彬於103年3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當時僅月餘,其記憶當較清晰明確無誤,且上揭證人高文彬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亦與該通聯譯文相合下,應值採信。

⑷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文彬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高文彬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第258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陳維皓、陳震亮、施珮雯及喬鴻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85、187頁;第8328號偵卷二第144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案發當時該地檢署候訊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第32頁)及證人即員警陳震亮受傷照片3張(見第8497號偵卷第2至4、32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松焜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至四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五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先行持有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參照),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先後2度於法警執行職務之際,予以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2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解。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6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至四)部分,因慮及被告經手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且販賣對象僅為4人,販賣所得總價金僅為76,500元,事實上所得之利益非鉅,顯非為毒品盤商之交易,顯屬於有施用毒品習慣人間之單純毒品往來甚明,故如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罪,均宣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較之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之情狀相比,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2、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三)妨害公務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毒品將對取得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復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在候訊室等待解送羈押之際未思悔改而另為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行,兼衡其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侮辱公務員、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就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罪所處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卡1 張),為用以聯絡完成本件販賣與轉讓海洛因犯行所使用,具如上述,且該行動電話(含通話卡)為其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71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向各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載,除附表三編號10該次未取得販毒之對價外,總計71,500元),均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小包(總淨重22.9公克,總純質淨重14.6公克),被告業已供稱該海洛因係供其自身施用所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且因該查扣時間距離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或附表五編號4 最後1 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之時間均達10數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上揭扣案海洛因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9.141公克,淨重7.838 公克)、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在卷,顯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又扣案之現金8,300 元,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係伊本來所有,為伊之生活費用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坦承部分轉讓、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惟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販賣犯行或辯稱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毒品將對取得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此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至五,除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2外,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卡1張),為用以聯絡完成本件販賣與轉讓海洛因犯行所使用,具如上述,且該行動電話(含通話卡)為其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8328號偵卷一第17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向各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3,000元、2,000元,與附表一至四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0該次未取得販毒之對價外),總計76,500元,均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小包(總淨重22.9公克,總純質淨重14.6公克),被告業已供稱該海洛因係供其自身施用所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且因該查扣時間距離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鐘益富或附表五編號4 最後1 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衍凱之時間均達10數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上揭扣案海洛因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9.141 公克,淨重7.838 公克)、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在卷,顯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又扣案之現金8,300 元,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係伊本來所有,為伊之生活費用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販賣海│販賣海洛│販賣海│交付海│交付海洛│聯絡交易方式│主 文 ││號│洛因對│因價格(│洛因重│洛因時│因地點 │ │ ││ │象 │新臺幣)│量 │間 │ │ │ │├─┼───┼────┼───┼───┼────┼──────┼──────┤│1 │鄧衍凱│1,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鄧衍凱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1日 │橋區家樂│用之門號0922│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下午2 │福賣場附│219022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9分 │近 │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後約│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10分鐘│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後之某│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時 │ │3年2月1日下 │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1時14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通聯,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壹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不詳之│不能沒收時,││ │ │ │ │ │ │海洛因1 小包│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予鄧衍凱,並│之。 ││ │ │ │ │ │ │收取鄧衍凱所│ ││ │ │ │ │ │ │交付之現金1,│ ││ │ │ │ │ │ │000元價款完 │ ││ │ │ │ │ │ │成交易,高松│ ││ │ │ │ │ │ │焜並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差利│ ││ │ │ │ │ │ │益。 │ │└─┴───┴────┴───┴───┴────┴──────┴──────┘附表二:

┌─┬───┬────┬───┬───┬────┬──────┬──────┐│編│販賣海│販賣海洛│販賣海│交付海│交付海洛│聯絡交易方式│主 文 ││號│洛因對│因價格(│洛因重│洛因時│因地點 │ │ ││ │象 │新臺幣)│量 │間 │ │ │ │├─┼───┼────┼───┼───┼────┼──────┼──────┤│1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1│高松焜位│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29日│在新北市│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6 │板橋區光│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43分│復街51巷│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1弄6號住│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2、3小│處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時後之│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某時 │ │於103年1月29│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下午6時43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8分之 │不能沒收時,││ │ │ │ │ │ │1錢之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小包予鐘益 │之。 ││ │ │ │ │ │ │富,並收取鐘│ ││ │ │ │ │ │ │益富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3,000元 │ ││ │ │ │ │ │ │價款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因│ ││ │ │ │ │ │ │而賺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 │├─┼───┼────┼───┼───┼────┼──────┼──────┤│2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2日 │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2 │橋頭附近│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50分│某處 │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3、4分│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後之某│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時(起│ │於103年2月2 │七三0五四九││ │ │ │ │訴書附│ │日下午2時30 │號通話卡壹張││ │ │ │ │表二編│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號2誤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載為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103年2│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月1日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下午6 │ │付重量8分之 │不能沒收時,││ │ │ │ │時32分│ │1錢之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 │ │ │ │許後某│ │1小包予鐘益 │之。 ││ │ │ │ │時許)│ │富,並收取鐘│ ││ │ │ │ │ │ │益富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3,000元 │ ││ │ │ │ │ │ │價款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因│ ││ │ │ │ │ │ │而賺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3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6日 │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3 │橋頭附近│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13分│某處 │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7、8分│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後之某│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時 │ │於103年2月6 │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下午2時46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8分之 │不能沒收時,││ │ │ │ │ │ │1錢之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小包予鐘益 │之。 ││ │ │ │ │ │ │富,並收取鐘│ ││ │ │ │ │ │ │益富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3,000元 │ ││ │ │ │ │ │ │價款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因│ ││ │ │ │ │ │ │而賺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4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9日 │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上午11│橋頭附近│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4分 │某處 │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之某│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時 │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 │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 │ │於103年2月9 │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上午10時46│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8 分之│不能沒收時,││ │ │ │ │ │ │1錢之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小包予鐘益 │之。 ││ │ │ │ │ │ │富,鐘益富復│ ││ │ │ │ │ │ │於翌日(10日│ ││ │ │ │ │ │ │)交付之現金│ ││ │ │ │ │ │ │3, 000元價款│ ││ │ │ │ │ │ │予高松焜,高│ ││ │ │ │ │ │ │松焜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價差│ ││ │ │ │ │ │ │利益。 │ │├─┼───┼────┼───┼───┼────┼──────┼──────┤│5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10日│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上午11│橋頭加油│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50分│站對面某│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處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6、7分│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鐘後之│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某時 │ │於103年2月10│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上午11時37│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8分之 │不能沒收時,││ │ │ │ │ │ │1錢之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小包予鐘益 │之。 ││ │ │ │ │ │ │富,鐘益富交│ ││ │ │ │ │ │ │付現金3,000 │ ││ │ │ │ │ │ │元價款予高松│ ││ │ │ │ │ │ │焜而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因│ ││ │ │ │ │ │ │而賺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 │├─┼───┼────┼───┼───┼────┼──────┼──────┤│6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12日│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3 │橋頭加油│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20分│站對面某│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處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3分鐘 │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之某時│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 │ │於103年2月12│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下午3時13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8 分之│不能沒收時,││ │ │ │ │ │ │1錢之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小包予鐘益 │之。 ││ │ │ │ │ │ │富,鐘益富交│ ││ │ │ │ │ │ │付現金3,000 │ ││ │ │ │ │ │ │元價款予高松│ ││ │ │ │ │ │ │焜而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因│ ││ │ │ │ │ │ │而賺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 │├─┼───┼────┼───┼───┼────┼──────┼──────┤│7 │鐘益富│5,000元 │重量約│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8分之1│月13日│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3 │橋頭加油│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2 │時許後│站某處 │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肆月││ │ │ │小包 │約6、7│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分鐘之│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 │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 │ │於103年2月13│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下午2時53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伍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約8分 │不能沒收時,││ │ │ │ │ │ │之1錢之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2小包予鐘 │之。 ││ │ │ │ │ │ │益富,鐘益富│ ││ │ │ │ │ │ │交付現金5,00│ ││ │ │ │ │ │ │0元價款予高 │ ││ │ │ │ │ │ │松焜而完成交│ ││ │ │ │ │ │ │易,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不詳│ ││ │ │ │ │ │ │之價差利益。│ ││ │ │ │ │ │ │ │ │├─┼───┼────┼───┼───┼────┼──────┼──────┤│8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分之1 │月15日│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39│一級毒品,累││即│ │ │錢之海│下午5 │橋頭附近│984788及0987│犯,處有期徒││原│ │ │洛因1 │時52分│加油站 │787738號行動│刑拾伍年參月││起│ │ │小包 │許後某│ │電話與高松焜│;扣案之行動││訴│ │ │ │時 │ │所持用門號09│電話壹支(含││書│ │ │ │ │ │00000000號行│門號0九八三││附│ │ │ │ │ │動電話通聯,│七三0五四九││表│ │ │ │ │ │於103年2月15│號通話卡壹張││二│ │ │ │ │ │日下午5時44 │)沒收之;未││編│ │ │ │ │ │分許,達成販│扣案之販賣毒││號│ │ │ │ │ │賣海洛因之合│品所得新臺幣││8 │ │ │ │ │ │意後,隨於左│參仟元沒收,││)│ │ │ │ │ │列時、地,由│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高松焜出面交│不能沒收時,││ │ │ │ │ │ │付重量約8分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1錢之海洛 │之。 ││ │ │ │ │ │ │因1小包予鐘 │ ││ │ │ │ │ │ │益富,鐘益富│ ││ │ │ │ │ │ │交付現金3,00│ ││ │ │ │ │ │ │0元價款予高 │ ││ │ │ │ │ │ │松焜而完成交│ ││ │ │ │ │ │ │易,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不詳│ ││ │ │ │ │ │ │之價差利益。│ ││ │ │ │ │ │ │ │ ││ │ │ │ │ │ │ │ │├─┼───┼────┼───┼───┼────┼──────┼──────┤│9 │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19日│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4 │橋頭加油│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47分│站對面之│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7-11便利│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3、4分│商店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鐘之某│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時 │ │於103年2月19│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下午4時42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約8分 │不能沒收時,││ │ │ │ │ │ │之1錢之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1小包予鐘 │之。 ││ │ │ │ │ │ │益富,鐘益富│ ││ │ │ │ │ │ │交付現金3,00│ ││ │ │ │ │ │ │0元價款予高 │ ││ │ │ │ │ │ │松焜而完成交│ ││ │ │ │ │ │ │易,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不詳│ ││ │ │ │ │ │ │之價差利益。│ ││ │ │ │ │ │ │ │ │├─┼───┼────┼───┼───┼────┼──────┼──────┤│10│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臺北市萬│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20日│華區龍山│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6 │寺後方附│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56分│近某處 │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2分鐘 │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之某時│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 │ │於103年2月20│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下午6時51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約8分 │不能沒收時,││ │ │ │ │ │ │之1錢之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1小包予鐘 │之。 ││ │ │ │ │ │ │益富,鐘益富│ ││ │ │ │ │ │ │交付現金3,00│ ││ │ │ │ │ │ │0元價款予高 │ ││ │ │ │ │ │ │松焜而完成交│ ││ │ │ │ │ │ │易,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不詳│ ││ │ │ │ │ │ │之價差利益。│ ││ │ │ │ │ │ │ │ │├─┼───┼────┼───┼───┼────┼──────┼──────┤│11│鐘益富│3,000元 │重量8 │103年2│新北市板│鐘益富以所持│高松焜販賣第││ │ │ │分之1 │月22日│橋區光復│用之門號0987│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上午9 │橋頭加油│787738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38分│站某處 │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3分鐘 │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之某時│ │動電話通聯,│門號0九八三││ │ │ │ │ │ │於103年2月22│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上午9時36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分許,達成販│)沒收之;未││ │ │ │ │ │ │賣海洛因之合│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意後,隨於左│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列時、地,由│參仟元沒收,││ │ │ │ │ │ │高松焜出面交│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付重量約8分 │不能沒收時,││ │ │ │ │ │ │之1錢之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因1小包予鐘 │之。 ││ │ │ │ │ │ │益富,鐘益富│ ││ │ │ │ │ │ │交付現金3,00│ ││ │ │ │ │ │ │0元價款予高 │ ││ │ │ │ │ │ │松焜而完成交│ ││ │ │ │ │ │ │易,高松焜並│ ││ │ │ │ │ │ │因而賺得不詳│ ││ │ │ │ │ │ │之價差利益。│ ││ │ │ │ │ │ │ │ │└─┴───┴────┴───┴───┴────┴──────┴──────┘附表三:

┌─┬───┬────┬───┬───┬────┬──────┬──────┐│編│販賣海│販賣海洛│販賣海│交付海│交付海洛│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號│洛因對│因價格(│洛因重│洛因時│因地點 │ │ ││ │象 │新臺幣)│量 │間 │ │ │ │├─┼───┼────┼───┼───┼────┼──────┼──────┤│1 │高文彬│7,000元 │重量約│103年1│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8分之1│月30日│橋區仁化│用之門號0976│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9 │街152巷 │331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2 │時2分 │路邊某處│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伍月││ │ │ │小包 │許後約│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1分鐘 │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後某時│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許 │ │3年1月30日下│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8 時36分許│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柒仟元沒收,││ │ │ │ │ │ │由高松焜出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重量約8 │不能沒收時,││ │ │ │ │ │ │分之1 錢之海│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洛因2 小包予│之。 ││ │ │ │ │ │ │高文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所交│ ││ │ │ │ │ │ │付之現金7,00│ ││ │ │ │ │ │ │0 元價款完成│ ││ │ │ │ │ │ │交易,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得不│ ││ │ │ │ │ │ │詳之價差利益│ ││ │ │ │ │ │ │。 │ │├─┼───┼────┼───┼───┼────┼──────┼──────┤│2 │高文彬│2,000元 │重量不│103 年│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1月31 │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76│一級毒品,累││ │ │ │洛因2 │日上午│路上家樂│331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10時43│福賣場某│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貳月││ │ │ │ │分許後│處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約5分 │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鐘後某│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時許 │ │3年1月31日上│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9時22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貳仟元沒收,││ │ │ │ │ │ │由高松焜出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時,││ │ │ │ │ │ │之價值各1,00│以其財產抵償││ │ │ │ │ │ │0元之海洛因 │之。 ││ │ │ │ │ │ │2小包予高文 │ ││ │ │ │ │ │ │彬,並收取高│ ││ │ │ │ │ │ │文彬所交付之│ ││ │ │ │ │ │ │現金2,000元 │ ││ │ │ │ │ │ │價款完成交易│ ││ │ │ │ │ │ │,高松焜並因│ ││ │ │ │ │ │ │而賺得不詳之│ ││ │ │ │ │ │ │價差利益。 │ ││ │ │ │ │ │ │ │ │├─┼───┼────┼───┼───┼────┼──────┼──────┤│3 │高文彬│3,500元 │重量約│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8 分之│月3日 │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76│一級毒品,累││ │ │ │1 錢之│上午10│路上家樂│331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海洛因│時15分│福賣場附│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1 小包│許後約│近某全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5、6分│便利商店│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後某時│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許 │ │3年2月3日上 │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9時36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參仟伍佰元沒││ │ │ │ │ │ │由高松焜出面│收,如全部或││ │ │ │ │ │ │交付重量約8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分之1錢之海 │時,以其財產││ │ │ │ │ │ │洛因1小包予 │抵償之。 ││ │ │ │ │ │ │高文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所交│ ││ │ │ │ │ │ │付之現金3,50│ ││ │ │ │ │ │ │0元價款完成 │ ││ │ │ │ │ │ │交易,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得不│ ││ │ │ │ │ │ │詳之價差利益│ ││ │ │ │ │ │ │。 │ │├─┼───┼────┼───┼───┼────┼──────┼──────┤│4 │高文彬│3,500元 │重量約│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8分之1│月4日 │橋區仁化│用之門號0976│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下午9 │街、文聖│331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15分│街附近之│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某全家便│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7、8分│利商店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後某 │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時許 │ │3年2月4日下 │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8時59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參仟伍佰元沒││ │ │ │ │ │ │由高松焜出面│收,如全部或││ │ │ │ │ │ │交付重量約8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分之1錢之海 │時,以其財產││ │ │ │ │ │ │洛因1小包予 │抵償之。 ││ │ │ │ │ │ │高文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所交│ ││ │ │ │ │ │ │付之現金3,50│ ││ │ │ │ │ │ │0元價款完成 │ ││ │ │ │ │ │ │交易,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得不│ ││ │ │ │ │ │ │詳之價差利益│ ││ │ │ │ │ │ │。 │ │├─┼───┼────┼───┼───┼────┼──────┼──────┤│5 │高文彬│1,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6日 │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76│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上午11│路家樂福│331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10分│賣場附近│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後約│之某全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10分後│便利商店│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許│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 │ │3年2月6日上 │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11時2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壹仟元沒收,││ │ │ │ │ │ │由高松焜出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時,││ │ │ │ │ │ │之海洛因1小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包予高文彬,│之。 ││ │ │ │ │ │ │並收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現金│ ││ │ │ │ │ │ │1,000元價款 │ ││ │ │ │ │ │ │完成交易,高│ ││ │ │ │ │ │ │松焜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價差│ ││ │ │ │ │ │ │利益。 │ │├─┼───┼────┼───┼───┼────┼──────┼──────┤│6 │高文彬│2,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詳之海│月7日 │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76│一級毒品,累││即│ │ │洛因2 │下午1 │路家樂福│331183號行動│犯,處有期徒││起│ │ │小包 │時18分│賣場附近│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貳月││訴│ │ │ │許後某│之某便利│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書│ │ │ │時 │商店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附│ │ │ │ │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表│ │ │ │ │ │3年2月7日下 │七三0五四九││三│ │ │ │ │ │午1時02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編│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號│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6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左列時、地,│貳仟元沒收,││ │ │ │ │ │ │由高松焜出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時,││ │ │ │ │ │ │之海洛因1小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包予高文彬,│之。 ││ │ │ │ │ │ │並收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現金│ ││ │ │ │ │ │ │2,000元價款 │ ││ │ │ │ │ │ │完成交易,高│ ││ │ │ │ │ │ │松焜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價差│ ││ │ │ │ │ │ │利益。 │ │├─┼───┼────┼───┼───┼────┼──────┼──────┤│7 │高文彬│3,500元 │重量約│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8分之1│月12日│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70│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上午10│路家樂福│787402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13分│賣場附近│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之某全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5至10 │便利商店│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分後某│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時許 │ │3 年2 月12日│七三0五四九││ │ │ │ │ │ │上午9 時52分│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許聯絡後,達│)沒收之;未││ │ │ │ │ │ │成販賣海洛因│扣案之販賣毒││ │ │ │ │ │ │之合意後,隨│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於左列時、地│參仟伍佰元沒││ │ │ │ │ │ │,由高松焜出│收,如全部或││ │ │ │ │ │ │面交付重量約│一部不能沒收││ │ │ │ │ │ │8 分之1 錢之│時,以其財產││ │ │ │ │ │ │海洛因1 小包│抵償之。 ││ │ │ │ │ │ │予高文彬,並│ ││ │ │ │ │ │ │收取高文彬所│ ││ │ │ │ │ │ │交付之現金3,│ ││ │ │ │ │ │ │500 元價款完│ ││ │ │ │ │ │ │成交易,高松│ ││ │ │ │ │ │ │焜並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差利│ ││ │ │ │ │ │ │益。 │ │├─┼───┼────┼───┼───┼────┼──────┼──────┤│8 │高文彬│3,500元 │重量約│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8分之1│月14日│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70│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上午10│路家樂福│787402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56分│賣場附近│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之某超商│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10分後│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許│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 │ │3 年2 月14日│七三0五四九││ │ │ │ │ │ │上午10時56分│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許聯絡後,達│)沒收之;未││ │ │ │ │ │ │成販賣海洛因│扣案之販賣毒││ │ │ │ │ │ │之合意後,隨│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於左列時、地│參仟伍佰元沒││ │ │ │ │ │ │,由高松焜出│收,如全部或││ │ │ │ │ │ │面交付重量約│一部不能沒收││ │ │ │ │ │ │8 分之1 錢之│時,以其財產││ │ │ │ │ │ │海洛因1 小包│抵償之。 ││ │ │ │ │ │ │予高文彬,並│ ││ │ │ │ │ │ │收取高文彬所│ ││ │ │ │ │ │ │交付之現金3,│ ││ │ │ │ │ │ │500 元價款完│ ││ │ │ │ │ │ │成交易,高松│ ││ │ │ │ │ │ │焜並因而賺得│ ││ │ │ │ │ │ │不詳之價差利│ ││ │ │ │ │ │ │益。 │ │├─┼───┼────┼───┼───┼────┼──────┼──────┤│9 │高文彬│6,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15日│橋區仁化│用之門09號09│一級毒品,累││ │ │ │洛因6 │上午4 │街附近之│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58分│某超商 │動電話與高松│刑拾伍年肆月││ │ │ │ │許後約│ │焜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行動││ │ │ │ │5分後 │ │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於│門號0九八三││ │ │ │ │ │ │103 年2 月15│七三0五四九││ │ │ │ │ │ │日上午4 時40│號通話卡壹張││ │ │ │ │ │ │、45分許聯絡│)沒收之;未││ │ │ │ │ │ │後,達成販賣│扣案之販賣毒││ │ │ │ │ │ │海洛因之09合│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意後,隨於左│陸仟元沒收,││ │ │ │ │ │ │列時、地,由│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高松焜出面交│不能沒收時,││ │ │ │ │ │ │付重量不詳之│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海洛因6 小包│之。 ││ │ │ │ │ │ │予高文彬,並│ ││ │ │ │ │ │ │收取高文彬所│ ││ │ │ │ │ │ │交付之現金 │ ││ │ │ │ │ │ │6,00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高│ ││ │ │ │ │ │ │松焜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價差│ ││ │ │ │ │ │ │利益。 │ ││ │ │ │ │ │ │ │ │├─┼───┼────┼───┼───┼────┼──────┼──────┤│10│高文彬│1,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16日│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70│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下午1 │路家樂福│787402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48分│賣場附近│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後約│之某便利│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5、6分│商店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後某時│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許 │ │3年2月16日下│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1時26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 ││ │ │ │ │ │ │販賣海洛因之│ ││ │ │ │ │ │ │合意後,隨於│ ││ │ │ │ │ │ │左列時、地,│ ││ │ │ │ │ │ │由高松焜出面│ ││ │ │ │ │ │ │交付重量不詳│ ││ │ │ │ │ │ │之海洛因1小 │ ││ │ │ │ │ │ │包予高文彬,│ ││ │ │ │ │ │ │惟高松焜同意│ ││ │ │ │ │ │ │給高文彬賒帳│ ││ │ │ │ │ │ │,並未當場向│ ││ │ │ │ │ │ │高文彬收取價│ ││ │ │ │ │ │ │款,嗣後高文│ ││ │ │ │ │ │ │彬亦未還款。│ ││ │ │ │ │ │ │ │ │├─┼───┼────┼───┼───┼────┼──────┼──────┤│11│高文彬│1,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17日│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86│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上午11│路家樂福│119237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1分 │賣場附近│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後約│之某便利│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5、6分│商店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後某時│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許 │ │3年2月17日上│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11時1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壹仟元沒收,││ │ │ │ │ │ │由高松焜出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時,││ │ │ │ │ │ │之海洛因1小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包予高文彬,│之。 ││ │ │ │ │ │ │並收取高文彬│ ││ │ │ │ │ │ │所交付之現金│ ││ │ │ │ │ │ │1,000 元價款│ ││ │ │ │ │ │ │完成交易,高│ ││ │ │ │ │ │ │松焜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價差│ ││ │ │ │ │ │ │利益。 │ │├─┼───┼────┼───┼───┼────┼──────┼──────┤│12│高文彬│3,500元 │重量約│103年2│新北市板│高文彬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8分之1│月18日│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86│一級毒品,累││ │ │ │錢之海│上午11│路家樂福│119237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 │時51分│賣場附近│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參月││ │ │ │小包 │許後約│之某便利│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10分內│商店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許│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 │ │3年2月18日上│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11時51分許│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參仟伍佰元沒││ │ │ │ │ │ │由高松焜出面│收,如全部或││ │ │ │ │ │ │交付重量約8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分之1錢之海 │時,以其財產││ │ │ │ │ │ │洛因1小包予 │抵償之。 ││ │ │ │ │ │ │高文彬,並收│ ││ │ │ │ │ │ │取高文彬所交│ ││ │ │ │ │ │ │付之現金3,50│ ││ │ │ │ │ │ │0元價款完成 │ ││ │ │ │ │ │ │交易,高松焜│ ││ │ │ │ │ │ │並因而賺得不│ ││ │ │ │ │ │ │詳之價差利益│ ││ │ │ │ │ │ │。 │ │└─┴───┴────┴───┴───┴────┴──────┴──────┘附表四:

┌─┬───┬────┬───┬───┬────┬──────┬──────┐│編│販賣海│販賣海洛│販賣海│交付海│交付海洛│聯絡交易方式│主 文 ││號│洛因對│因價格(│洛因重│洛因時│因地點 │ │ ││ │象 │新臺幣)│量 │間 │ │ │ │├─┼───┼────┼───┼───┼────┼──────┼──────┤│ 1│張敬隆│2,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張敬隆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19日│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26│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上午11│路家樂福│217791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19分│賣場旁之│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後約│便利商店│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10分後│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許│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 │ │3年2月19日上│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10時45分許│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貳仟元沒收,││ │ │ │ │ │ │由高松焜出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時,││ │ │ │ │ │ │之海洛因1小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包予張敬隆,│之。 ││ │ │ │ │ │ │並收取張敬隆│ ││ │ │ │ │ │ │所交付之現金│ ││ │ │ │ │ │ │2,000元價款 │ ││ │ │ │ │ │ │完成交易,高│ ││ │ │ │ │ │ │松焜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價差│ ││ │ │ │ │ │ │利益。 │ │├─┼───┼────┼───┼───┼────┼──────┼──────┤│2 │張敬隆│2,000元 │重量不│103年2│新北市板│張敬隆以其持│高松焜販賣第││ │ │ │詳之海│月20日│橋區三民│用之門號0922│一級毒品,累││ │ │ │洛因1 │下午3 │路家樂福│172451號行動│犯,處有期徒││ │ │ │小包 │時45分│賣場附近│電話與高松焜│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後約│之便利商│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行動││ │ │ │ │10分後│店前 │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 │ │ │ │某時 │ │動電話,於10│門號0九八三││ │ │ │ │ │ │3年2月20日下│七三0五四九││ │ │ │ │ │ │午3時20分許 │號通話卡壹張││ │ │ │ │ │ │聯絡後,達成│)沒收之;未││ │ │ │ │ │ │販賣海洛因之│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合意後,隨於│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貳仟元沒收,││ │ │ │ │ │ │由高松焜出面│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時,││ │ │ │ │ │ │之海洛因1小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包予張敬隆,│之。 ││ │ │ │ │ │ │並收取張敬隆│ ││ │ │ │ │ │ │所交付之現金│ ││ │ │ │ │ │ │2,000元價款 │ ││ │ │ │ │ │ │完成交易,高│ ││ │ │ │ │ │ │松焜並因而賺│ ││ │ │ │ │ │ │得不詳之價差│ ││ │ │ │ │ │ │利益。 │ │└─┴───┴────┴───┴───┴────┴──────┴──────┘

附表五:(轉讓毒品部分)┌─┬───┬────┬───┬───┬─────────┬────────┐│編│轉讓海│轉讓海洛│交付海│交付海│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號│洛因對│因重量 │洛因時│洛因地│ │ ││ │象 │ │間 │點 │ │ │├─┼───┼────┼───┼───┼─────────┼────────┤│1 │鄧衍凱│重量不詳│103年1│新北市│鄧衍凱以所持用之門│高松焜轉讓第一級││ │ │之海洛因│月28日│板橋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1小包( │下午2 │三民路│電話與高松焜所持用│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逾淨重│時52分│家樂福│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5公克) │許後約│賣場附│動電話,於103年1月│支(含門號0九八││ │ │ │10分後│近 │28日下午2時21分許 │0000000號││ │ │ │某時許│ │通聯,達成轉讓海洛│通話卡壹張)沒收││ │ │ │ │ │因之合意後,隨於左│之。 ││ │ │ │ │ │列時、地,由高松焜│ ││ │ │ │ │ │出面交付重量不詳(│ ││ │ │ │ │ │未逾淨重5公克)之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鄧衍 │ ││ │ │ │ │ │凱。 │ │├─┼───┼────┼───┼───┼─────────┼────────┤│2 │鄧衍凱│重量不詳│103年2│新北市│鄧衍凱以所持用之門│高松焜轉讓第一級││︵│ │之海洛因│月16日│板橋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即│ │1小包( │下午6 │三民路│電話與高松焜所持用│期徒刑壹年貳月;││起│ │未逾淨重│時23分│家樂福│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訴│ │5公克) │許 │賣場附│動電話,於103年2月│支(含門號0九八││書│ │ │ │近 │16日下午5時38分許 │0000000號││附│ │ │ │ │通聯,達成轉讓海洛│通話卡壹張)沒收││表│ │ │ │ │因之合意後,隨於左│之。 ││五│ │ │ │ │列時、地,由高松焜│ ││編│ │ │ │ │出面交付重量不詳(│ ││號│ │ │ │ │未逾淨重5公克)之 │ ││2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鄧衍 │ ││︶│ │ │ │ │凱。 │ │├─┼───┼────┼───┼───┼─────────┼────────┤│3 │鄧衍凱│重量不詳│103年2│新北市│鄧衍凱以所持用之門│高松焜轉讓第一級││ │ │之海洛因│月18日│板橋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1小包( │下午1 │三民路│電話與高松焜所持用│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逾淨重│時14分│家樂福│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5公克) │許後約│賣場附│動電話,於103年2月│支(含門號0九八││ │ │ │10分後│近 │18日中午12時20分許│0000000號││ │ │ │某時許│ │通聯,達成轉讓海洛│通話卡壹張)沒收││ │ │ │ │ │因之合意後,隨於左│之。 ││ │ │ │ │ │列時、地,由高松焜│ ││ │ │ │ │ │出面交付重量不詳(│ ││ │ │ │ │ │未逾淨重5公克)之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鄧衍 │ ││ │ │ │ │ │凱。 │ │├─┼───┼────┼───┼───┼─────────┼────────┤│4 │鄧衍凱│重量不詳│103年2│新北市│鄧衍凱以所持用之門│高松焜轉讓第一級││ │ │之海洛因│月20日│板橋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1小包( │下午1 │三民路│電話與高松焜所持用│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逾淨重│時9分 │家樂福│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5公克) │許後約│賣場附│動電話,於103年2月│支(含門號0九八││ │ │ │10分後│近 │20日中午12時6分許 │0000000號││ │ │ │某時許│ │通聯,達成轉讓海洛│通話卡壹張)沒收││ │ │ │ │ │因之合意後,隨於左│之。 ││ │ │ │ │ │列時、地,由高松焜│ ││ │ │ │ │ │出面交付重量不詳(│ ││ │ │ │ │ │未逾淨重5公克)之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鄧衍 │ ││ │ │ │ │ │凱。 │ │├─┼───┼────┼───┼───┼─────────┼────────┤│5 │高文彬│重量不詳│103年2│新北市│高文彬以所持用之門│高松焜轉讓第一級││ │ │之海洛因│月19日│板橋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1小包( │下午2 │三民路│電話與高松焜所持用│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逾淨重│時21分│家樂福│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5公克) │後某時│賣場附│動電話,於103年2月│支(含門號0九八││ │ │ │許 │近之某│19日下午2時許通聯 │0000000號││ │ │ │ │全家便│,達成轉讓海洛因之│通話卡壹張)沒收││ │ │ │ │利商店│合意後,隨於左列時│之。 ││ │ │ │ │ │、地,由高松焜出面│ ││ │ │ │ │ │交付重量不詳(未逾│ ││ │ │ │ │ │淨重5公克)之海洛 │ ││ │ │ │ │ │因1小包予高文彬。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