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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智修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變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1)及變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2)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智修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高智修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高智修於民國81年至98年4 月間,擔任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

金會(址設臺北市○○路○○號7 樓,下稱海華基金會)之業務組長,負責依海華基金會每年度提供獎助學金予各大專院校僑生之專案內容,辦理各校申請獎助學金學生資格之審核;另有機關團體主辦文教活動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者,亦由高智修負責審核;並於審核前開獎助學金或文教活動補助之申請後,負責將資格符合者造冊或擬具簽呈簽請基金會執行長、副董事長、董事長核示,待前述主管簽准提供獎助學金或補助款項,再由海華基金會財務組人員簽發經核准補助金額之支票交予高智修,由高智修負責擬具函文併同上開支票寄發予各該申請單位,未經核准者,高智修亦須以基金會名義函覆申請人,告知審核結果等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智修因其子病弱,父母亦年老病衰,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經濟壓力沈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以下述方式向海華基金會詐取款項:

㈠高智修於93年12月24日前某日,承辦「92學年度一年級僑生

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5 「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5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附表一編號6 至11「申請人」欄所示之被告不知情親友吳憶芬等人亦均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務之便,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學校及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吳憶芬等人充作申請人,並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而將上述不實內容登載於上,佯裝該等學校及吳憶芬等人均向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而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及吳憶芬等人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張次五於93年12月24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一「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將附表一編號1 至

5 、11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編號1 、11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將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受款人即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高智修於94年3 月16日,明知附表二所示暨南大學並未向海

華基金會申請「2005年台灣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研討會」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3 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暨南大學確因舉辦前開研討會申請補助且符合補助資格,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暨南大學,並由張次五於94年3 月24日以暨南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二「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又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另在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偽造其不知情之友人「賴正成」署押,虛偽表示上開支票係「賴正成」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付款銀行核對取款人身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3 萬元。

㈢高智修於93年12月間承辦「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

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三編號1、3 、4 、17至23「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10間學校均無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另附表三編號2、5「申請人」欄所示政治大學、高雄師範大學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惟審核結果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且附表三編號6至16「申請人」欄所示之葉鑑波等11人亦均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務之便,於93年12月20日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上開未申請獎助學金或雖有申請但資格不符之學校及葉鑑波等人列冊於上,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上,佯以該等學校及學生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並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並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及葉鑑波等人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4年4月15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三「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復又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又於附表三編號5、17、20至22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分別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陳登科」、「賴進益」、「高長愷」、「黃佳鈴」之署押,虛偽表示其等持有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後,高智修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0萬6千元。

㈣高智修於94年11月7 日前某日,承辦「93學年度一年級以上

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四各編號「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7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務之便,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學校充作申請人,並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而將上述不實內容登載於上,佯裝該等學校均向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4年11月7 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四「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後,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8萬

1 千元。㈤高智修於94年12月26日,承辦「94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

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五編號1 、6 、7 、

9 、10、14「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師範大學等6 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其中附表五編號6 、7 、9 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五編號1 、10、14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述資格不符之學生併列佯充資格亦符合者,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名冊上,而多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五編號2 至5 、8 、11至13所示臺灣大學等9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裝此等學校亦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並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4年12月28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又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又於附表五編號5 、9 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分別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高長愷」、「趙東山」之署押,虛偽表示係其等持有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後,由高智修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足生損害於付款銀行核對取款人身分之正確性,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共計106 萬4 千元。

㈥高智修於95年4 月13日至95年5 月2 日間某日,接獲附表六

所示臺北醫學大學以該校「杏聲合唱團赴美參訪」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經費,經高智修審核後,明知前開活動不符海華基金會補助之規定,竟趁業務之便,擬具該校申請補助經其審核符合規定之不實簽呈,呈請主管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臺北醫學大學舉辦前開活動申請補助確符合補助資格,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臺北醫學大學,並由張次五於95年5 月2 日以臺北醫學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六「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又將支票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且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3 萬元。

㈦高智修於95年4 月19日,明知附表七所示東海大學並未以該

校舉辦「東海文藝創作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東海文亦創作營」)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活動經費,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有申請上述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補助規定之不實簽呈,呈請主管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並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東海大學確因舉辦前開活動申請補助且符合相關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七「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東海大學,並由張次五於95年5 月23日以東海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七「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又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3 萬元。

㈧高智修於95年6 月15日,承辦「94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

華獎助學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講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其明知附表八編號1至3、5至9、12、13「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10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八編號13「申請人」欄所示中原大學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八編號1至3、5至9、12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另佯以如附表八編號3、5、13「申請人」欄所示其不知情親友吳憶芬、楊乾德、胡若瑩、林燕玲、陳淑芬等人充當清華大學、中正大學、中原大學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並列為資格符合者,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名冊上,併列為資格符合者,虛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八編號4、10、11所示高雄師範大學等3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虛列此等學校,又以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其不知情親友林淑惠、賴進益充當元智大學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均併同不實登載於名冊上,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八編號1至13「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5年6月19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八編號1至13「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其中附表八編號3、5、7、13所示之支票7紙本應係海華基金會核發予清華大學、中正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之獎助學金款項,因高智修如前述虛列其友人充當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故海華基金會逕以該7人為受款人簽發支票),均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將附表八編號1、2、4、6、8至12所示支票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於其中附表編號1、2、4、6、7、8、9、11至13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後,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另將附表八編號3、5、7、13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不知情之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八所示共計52萬元。

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承辦「95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其明知附表九編號2、4、8、10、12、15、17「申請人」欄所示政治大學等7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各校除如附表九編號2、4、8、10、12、15、17「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多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九編號1、3、5至7、11、13、14、16、18至21「申請人」欄所示中山大學等13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附表九編號9所示其不知情之友人邱惠美亦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虛列附表九編號1、3、5至7、9、11、13、14、16、18至21所示學校及邱惠美,其中又以如附表九編號1、6、11、13、21所示其不知情親友胡殿雄、黃如玲、吳憶芬、楊乾德、林淑慧、許志偉、陳淑芬、李天馨、黃林敏子等人充當中山大學、清華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彰化師範大學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均併同不實登載於名冊上,佯以該等學校及邱惠美均有申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之意,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及邱惠美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九編號1至21「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田華智於95年11月1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九編號1至21「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九編號1、6、11、13、21所示之支票9紙本應係海華基金會核發予中山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彰化師範大學之獎助學金款項,因高智修如前述虛列其友人充當該等學校之獎助學生申請學生,故海華基金會逕以該9人為受款人簽發支票),均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旋將附表九編號2至5、7至10、12、14至20所示支票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另將附表九編號

1、6、11、13、21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胡殿雄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胡殿雄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九所示共計164萬1千元。

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24日,明知附表十所示東海大學並未以該校舉辦「第三部門與公共政策研討會」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有申請上述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3 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東海大學確因舉辦前開研討會申請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東海大學,並由田華智於96年5 月29日以東海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十所示),其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十所示之3 萬元。

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承辦「95學年度一年級及96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十一編號1 、

3 至9 、12至18「申請人」欄所示靜宜大學等15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十一編號7 、14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一編號1 、3 至6 、8 、9 、12、13、15至18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接續於96年12月24日、31日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冊上,虛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十一編號2 、10、11所示高雄師範大學等3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裝此等學校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均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8「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田華智於96年12月25日以附表十一編號1至17所示申請人為受款人、於96年12月31日以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中興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8「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又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十一編號1 至17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又於附表十一編號10、11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分別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黃林敏子」、「高長愷」之署押,虛偽表示係其等持有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後,高智修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8所示共計44萬5 千元。

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3 日,明知附表十二所示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並未以舉辦音樂會及講座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團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6 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確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二「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並由田華智於97年6 月9 日以附表十二所示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二「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又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6 萬元。

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明知附表十三所示中國文化大學並無以該校國際志工服務團策辦「2008馬來西亞心苗計畫」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3 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中國文化大學確有以前開計畫申請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三「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中國文化大學,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黃雙欣於97年7月11日以中國文化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三「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黃雙欣不注意之際,盜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3 萬元。

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承辦「96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十四編號1 至20、23至27、29「申請人」欄所示中正大學等26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十四編號7 、13、16、17、23、24、26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四編號1 至6 、

8 至12、14、15、18至20、25、27、29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冊上,而多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十四編號21、22、28「申請人」欄所示元智大學等3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以此等學校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均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29「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黃雙欣於97年7月31日以附表十四編號1至29所示學校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29「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便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黃雙欣不注意之際,盜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十四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29所示共計74萬元。

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承辦「97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十五編號2 至4 、6 至9 、11至16「申請人」欄所示嘉義大學等13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其中附表十五編號3、4、9、11、13、

15、16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五編號2、6 至8 、12、14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冊上,虛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十五編號1 、5 、

10、17「申請人」欄所示新竹教育大學等4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以此等學校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均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17「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黃雙欣於97年12月31日以附表十五編號1 至17所示學校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17「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黃雙欣不注意之際,盜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十五所示),足生損害於付款銀行核對取款人身分之正確性,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17所示共計57萬元。

高智修以前揭手法詐得共計647萬7千元。嗣因高智修另案於

96年3月間及97年3月間,以盜蓋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而變造支票,進而侵占海華基金會簽發予他人支票款項之犯行遭查獲(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5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海華基金會乃清查高智修歷年承辦之業務情形,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海華基金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原審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原審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於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五「付款

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海華基金會簽發予各申請人之獎助學金或補助款支票後,於支票上之受款人或平行線處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田華智」或「黃雙欣」之印章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於支票背面偽簽其親友署名持向銀行提示兌領該等票款,或將海華基金會以其親友名義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交由其親友提兌後領款交付予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144頁、卷三第8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且有海華基金會之領據及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995號卷第85至207、211至217、219至270、272至299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47至74、80至117、119至133、204至210、228至233頁)。又上開支票確如附表一至十五「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經被告或其親友提示兌領乙節,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29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海華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2年7月18日(102)兆銀城中字第269號函附之海華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2年7月19日(102)國世館前字第307號函附之海華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情事首堪認定。

被告於承辦事實欄一至八所載各該獎助學金、補助款之申請

、審核及寄發支票等業務時,分別於其審核後所造具之名冊或簽呈內虛列未經申請獎助學金、補助款之學校或學生為申請人,或以其親友充當獎助學金之申請人,或明知申請人不符授獎、補助資格,或申請學校中僅有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仍將不符資格者列入審核通過名冊,以此虛報海華基金會應核發予申請人之獎助學金、補助款數額,而詐取海華基金會核發予各申請人之前述獎助學金、補助款項支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均覆稱查無申請「92學年度一年級僑生海華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3至200頁、卷四第38頁)、國立清華大學103年5月22日清綜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16日清綜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6、232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3年7月1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卷四第19至20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8頁、卷四第159頁)、淡江大學102年12月16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74頁)附卷可參。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前開獎助學金名冊,而無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8頁),足徵該等學校斯時並無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另其中淡江大學雖於函文提及92學年度曾有學生申請獎助學金,惟經海華基金會於93年4月26日函覆礙難敘獎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68頁),惟參該函文日期為93年4月26日,而海華基金會於93年12月24日始簽發本次獎助學金支票並交由被告處理寄發事宜,兩者日期顯有間隔,衡之常情,被告自無於其簽擬審核名冊、取得並處理支票寄發事宜前,即約8個月前即函覆學校申請未獲通過之可能,可見淡江大學前開函文所指學生顯非申請本專案之獎助學金,併予指明。至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吳憶芬等人均係被告親友,乃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虛列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人,嗣被告向海華基金會詐得支票後,再以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被告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附表一編號6至11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伊等節,亦據被告自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且依海華基金會前開函附資料亦查無其等申請獎助學金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8頁),益見其等確無提出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於申請人名冊無疑。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分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或平行線之記載,親自或逕交付予親友代為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30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有於94年3月16日以暨南大學舉辦「2005年台灣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研討會」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校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惟經原審函詢暨南大學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國立暨南國際大學103年2月20日暨校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89頁),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暨南大學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0頁),堪認暨南大學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又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又偽造署押以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於93年12月20日擬具「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及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73頁)。而附表三編號1至5、17至23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三編號2、5所示政治大學、高雄師範大學函覆曾有接獲海華基金會請該校協助在校僑生申請獎助學金來函,該校嗣亦將學生申請資料函覆予海華基金會等乙情;其餘學校則均覆稱查無申請「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3至200頁、卷四第38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31頁背面至135頁背面)、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三第277頁、卷四第186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48至61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49、51至53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1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2年12月12日臺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8頁、卷四第159頁)、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0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東吳大學102年12月6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8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2至35頁、卷四第7頁)、世新大學102年12月23日世新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01至207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6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2頁、卷四第115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三編號2、5所示政治大學、高雄師範大學申請獎助學金之情形,核與被告所陳該申請人未據審核通過,伊乃將基金會支票全數轉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4、17至23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及名冊,而查無附表三編號1、3、4、6至23所示各該學校或葉鑑波等人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73頁),更證該等學校及葉鑑波等人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或學生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再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又偽造署押以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60萬6千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部分:

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均覆稱查無申請「93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3至200頁、卷四第38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至156頁背面)、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三第277頁、卷四第186頁)、國立中山大學103年1月28日中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74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48至61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1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12月12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6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1頁、卷四第10頁)附卷可參。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前開獎助學金名冊,而無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9頁),足徵該等學校斯時並無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四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8萬1千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擬具「94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

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0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五編號1、6、7、9、10、14所示臺灣師範大學等6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乙情;其餘附表五編號2至5、8、11至13所示臺灣大學等9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 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三第277、286頁、卷四第164、183頁)、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3至200頁、卷四第38頁)、東吳大學102年12月6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8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2至35頁、卷四第7頁)、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0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28頁)、義守大學102年12月13日義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94至95頁)、實踐大學103年2月11日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8頁、卷四第159頁)、中原大學102年12月11日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77至91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136至138頁背面)、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48至61頁)、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1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2、259至260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五編號1、6、7、9、10、14所示臺灣師範大學等6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至5、8、11至13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附表五編號2至5、8、11至13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0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

⒉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6間學校,其中如附表

五編號6、7、9所示學校,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乃將所取得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支票逕予變造提兌,而如附表五編號1、10、14所示學校,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五編號1、10、14「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2頁背面至453頁、第462至465、490至492頁),復經附表五編號1、10、14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2、259至260、266至267、277、286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3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3萬9千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供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3萬9千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五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以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又偽造署押以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㈤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106萬4千元(附表五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110萬3千元,扣除上開3萬9千元後,餘額106萬4千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部分:

臺北醫學大學確於95年4月13日以其校「杏聲合唱團赴美參訪」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經費,經被告審核後,擬具該校申請補助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准,致海華基金會誤信臺北醫學大學舉辦前開活動申請補助確符合基金會相關規定,准予提供3萬元之補助款項,俟被告取得補助款支票後即自行提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2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95年4月13日北醫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擬前開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卷二第282頁)。又依被告所陳其處理海華基金會獎助學金、補助款時,倘經其審核,申請人資格不符而未通過審核,伊會將基金會之支票全數存入自己或親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可知其接獲前開臺北醫學大學補助款申請後,係藉其辦理審核業務之機,將其審核後認應不符基金會補助規定之申請案佯充為合格者,進而上簽呈以詐取基金會核撥之款項甚明。再被告取得海華基金會簽發之補助款支票後,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㈥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㈦就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七部分:

被告於95年4月19日以東海大學舉辦「東海文藝創作營」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校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惟經原審函詢東海大學結果,查無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0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東海大學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85頁),堪認東海大學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又被告取得附表七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㈦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㈧就事實欄一㈧即附表八部分:

⒈被告於95年6月15日擬具「94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

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8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八編號1至3、5、6、9、12、13所示臺灣大學等8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乙情;另附表八編號4、10、11所示高雄師範大學等3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139至140頁背面)、國立清華大學103年5月22日清綜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86至88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49、56至57頁背面)、國立中正大學103年5月28日中正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1至43頁)、中國文化大學103年1月22日校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35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2、257至258頁)、東吳大學102年12月6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8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2至35頁、卷四第7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48至61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3年5月26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2頁背面)、中原大學102年12月11日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77至91頁)附卷可參。至於附表八編號7、8所示元智大學、輔仁大學雖函覆依渠等現存檔案或預算會計系統查無接受海華基金會獎助學金資料,有元智大學102年12月18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3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卷四第15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8頁、卷四第15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附表八編號7、8所示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編號7、8「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元智大學學生張意菁、輔仁大學學生鄒惠兒等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第79頁),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8、529頁),而該二紙支票分別經張意菁、鄒惠兒之金融帳戶提示兌領,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4年3月19日(104)國世松江字第0023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7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0頁、第102頁),且張意菁於94年9月至98年6月以僑生身分就讀元智大學,鄒惠兒於94年至100年6月以僑生身分就讀輔仁大學,亦經元智大學104年4月9日元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學籍基本資料表、輔仁大學104年3月24日輔校教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11頁),即張意菁、鄒惠兒就讀學年、身分俱符合如附表八所示獎助學金資格,倘張意菁、鄒惠兒未提出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或未符合授獎資格,被告豈會寄送上開支票給不相干之人,徒惹疑竇,招致曝露犯行之風險。顯見上開原審函詢元智大學、輔仁大學結果,該2校記錄可能有缺漏,或有滅失,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有寄還如附表八編號7、8「說明欄」所示款項,堪予採信。由此可知,除附表八編號1至3、5至9、12、13所示臺灣大學等10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2頁;本院卷第79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八編號4、10、11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八編號4、10、11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8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

⒉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10間學校,其中如附表

八編號3、5、7、13所示清華大學、中正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等學校,被告復虛列其不知情友人吳憶芬、楊乾德、胡若瑩、林燕玲、林淑惠、賴進益、陳淑芬等人充當該等學校獎助學金申請人,故基金會直接以其等名義簽發支票,被告即將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被告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三第8頁)。又其中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中原大學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而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9、12所示學校,則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9、12「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4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3頁正背面、第459、460、470、493、502、508、

509、510、519、524、526至529頁、卷三第20至21頁),復經附表八編號1至3、5、6、9、12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海華基金會寄發之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2、121、139至140、193至197、250至252、257至258頁、卷四第86至88、41至43、103頁),又附表八編號7、8「說明」欄所示支票業由申請人張意菁、鄒惠兒提示兌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該等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6萬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供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6萬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八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以取消受款人兼或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㈧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52萬元(附表八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58萬元,扣除上開6萬元後,餘額52萬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㈨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九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0月27日擬具「95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

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九編號1至8、10至21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九編號2、4、8、10、15、17所示政治大學等6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乙情。至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東華大學函覆略以:「因年代久遠,94年4月15日至95年11月1日相關受獎名冊及金額公文及資料暫查無資料」、「所附支票(即支票票號PQ0000000號)受付人(即袁浚楓)確為本校畢業僑生,但因查無當年度相關獎學金紙本公文或電子紀錄,本校無法確該支票開立原因及是否由海華基金會所提供」等語,有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6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2頁、卷四第115頁)。惟被告堅稱:其於取得基金會簽發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簽發支票票號PQ0000000號、面額3000元支票一紙寄還東華大學學生袁浚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曾提出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13頁),而該紙支票業於袁浚楓之金融帳戶提示兌領,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4年3月19日(104)國世松江字第002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4月7日104花蓮字第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且袁浚楓於94年6月至98年6月以僑生身分就讀東華大學,亦經東華大學104年3月24日東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學籍記載表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足見袁浚楓就讀學年、身分俱符合如附表九所示獎助學金資格,倘袁浚楓未提出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或未符合授獎資格,被告豈會寄送上開支票給不相干之人,徒惹疑竇,招致曝露犯行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有寄還如附表九編號12「說明欄」所示款項給申請人袁浚楓,堪予採信。其餘附表九編號1、3、5至7、11、13、14、16、18至21所示中山大學等13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中山大學103年1月28日中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74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頁、第141至145頁背面)、實踐大學103年2月11日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頁)、國立中正大學103年5月28日中正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1、44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國立清華大學103年6月16日清綜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92頁)、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國立暨南國際大學103年2月20日暨校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89、293至295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64、184頁)、元智大學102年12月18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3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卷四第15頁)、中原大學103年6月10日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88頁)、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3、198至200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1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0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12月12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6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2頁、卷四第10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8至61頁)、中國文化大學103年1月22日校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4日校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35頁、卷四第103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3年7月1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9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虛列其不知情友人胡殿雄、黃如玲、吳憶芬、楊乾德、邱惠美、林淑慧、許志偉、陳淑芬等人充當獎助學金申請人,故基金會直接以其等名義簽發支票,被告即將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被告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伊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三第8頁、卷四第245頁背面),可知除附表九編號2、4、8、10、12、15、17所示政治大學等7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2頁;本院卷79頁背面),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九編號1、3、5至7、11、13、14、16、18至21所示學校及胡殿雄、黃如玲、吳憶芬、楊乾德、邱惠美、林淑慧、許志偉、陳淑芬等人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九編號1、3、5至7、

9、11、13、14、16、18至21所示各該學校及胡殿雄、黃如玲、吳憶芬、楊乾德、邱惠美、林淑慧、許志偉、陳淑芬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更證該等申請人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及其不知情友人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

⒉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7間學校,有如附表九

編號2、4、8、10、12、15、17「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九編號2、4、8、10、12、15、17「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4頁正背面、第

457、501、507、511、512至518、520至523、525頁),復經附表九編號2、4、8、10、15、17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海華基金會寄發之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3、198至199、266至267、268至270、289、293至295頁、卷四第41、44頁、第145頁正背面、第164、184頁),以及附表九編號12「說明欄」所示支票業經申請人即東華大學學生袁浚楓提示兌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7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5萬4千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5萬4千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九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田華智」印章取消受款人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164萬1千元(附表九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169萬5千元,扣除上開5萬4千元後,餘額164萬1千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㈩就事實欄三即附表十部分:

被告於96年5月24日以東海大學舉辦「第三部門與公共政策研討會」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校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8頁),惟經原審函詢東海大學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0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東海大學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98頁),堪認東海大學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簽擬公文而獲准補助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取得附表十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田華智」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十一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2月24、31日,擬具「95學年度一年級及96學年

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1、324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十一編號1、3至9、12至18所示靜宜大學等15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乙情;其餘附表十一編號2、10、11所示高雄師範大學等3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靜宜大學103年1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5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50頁、第58頁正背面)、國立中山大學103年1月28日中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76頁)、國立臺北大學102年12月11日北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5、70至72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12月12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1頁、第113頁正背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三第277、279至280頁)、實踐大學103年2月11日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頁)、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02年12月16日北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60至165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2、255至256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1頁)、元智大學102年12月18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93、200頁)、國立嘉義大學函覆資料1紙(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國立陽明大學103年1月7日陽學輔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8日陽學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卷四第191至193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146至149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2、261頁)、國立中正大學102年12月26日中正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219、225至227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原審卷三第48至51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十一編號1、3至9、12至18所示靜宜大學等15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十一編號2、10、11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出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附表十一編號2、10、11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46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

⒉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15間學校,其中如附表

十一編號7、14、18所示學校,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乃將所取得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支票逕予變造提兌,而如附表十一編號1、3至6、8至9、12至13、15至17所示學校,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3至6、8至9、12至13、15至17「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卷四第225至226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5頁背面、第499至500、503至506-1頁),復經附表十一編號1、3至6、8至9、12至

13、15至17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海華基金會寄發之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5、70至72、110至111、113頁正背面、160至165、193、200、219、225至227、23

0、250至252、255至256、261、262至265、274至276、277、279至280、卷四第121、146至149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12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28萬5千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供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28萬5千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十一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田華智」印章以取消受款人兼或平行線之記載,又偽造署押以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四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44萬5千元(附表十一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73萬元,扣除上開28萬5千元後,餘額44萬5千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十二部分:

被告於97年6月3日以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舉辦音樂會及講座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團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6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49頁),惟經原審函詢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103年3月4日北愛文字第103004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99頁),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48至349頁),堪認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十二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田華智」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6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就事實欄六即附表十三部分:

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中國文化大學舉辦國際志工服務團之「2008馬來西亞心苗計畫」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校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3頁),惟經原審函詢中國文化大學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中國文化大學103年6月4日校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03頁),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中國文化大學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堪認中國文化大學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十三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取消受款人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六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就事實欄七即附表十四部分:

⒈被告於97年7月30日,擬具「96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

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6、357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十四編號1至20、23至27、29所示中正大學等26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其餘附表十四編號21、22、28所示元智大學等3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中正大學102年12月26日中正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9、222至224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77、281至282頁、卷四第164、170至176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50、59至66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頁、第150至154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3頁)、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3年1月23日屏東教大學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44至249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2年12月11日虎科大軍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2至64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2、261頁)、國立嘉義大學函覆資料1紙、103年6月20日嘉大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卷四第72至83頁)、國立臺南大學102年12月12日南大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國立臺東大學103年1月21日東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7日東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34頁、卷四第97至100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2年12月2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卷四第19、21至25頁)、國立臺南藝術大學102年12月10日南藝學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8至43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2年12月23日應用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2頁)、國立聯合大學103年3月6日聯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00至303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2年12月5日海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2年12月13日屏科大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6至102頁)、淡江大學102年12月16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72頁)、銘傳大學102年12月12日銘學僑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8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1頁背面)、元智大學103年6月13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5頁)、華梵大學102年12月19日華梵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6日華梵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卷四第35頁)、大葉大學102年12月11日大葉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4至47頁)、玄奘大學102年12月17日玄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5頁、第178頁正背面)、世新大學102年12月23日世新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01、208至213頁)、長庚大學102年12月10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35頁)、東吳大學102年12月6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2至35頁)、靜宜大學103年1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5頁、卷四第118頁)、南華大學103年3月5日南華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97至298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十四編號1至20、23至27、29所示中正大學等26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十四編號21、22、28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十四編號21、22、28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4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

⒉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26間學校,其中如附表

十四編號7、13、16、17、23、24、26所示學校,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乃將所取得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支票逕予變造提兌,而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6、8至12、14、15、18至20、25、27、29所示學校,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6、8至12、14、15、18至20、

25、27、29「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6頁正背面、第458-1頁、第461、474至489頁),復經附表十四編號1至6、8至12、14、15、18至20、25、27、29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海華基金會寄發之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2至35、92至93、103至108、167至172、179至182、201、208至213、219、222至224、228、244至

253、261、266至267、277、281至282、297至298、300至303頁、卷四第19、21至25、48至50、59至66、72至83、97至100、121、150至154、159至161頁背面、164、170至176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19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44萬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44萬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十四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以取消受款人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七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74萬元(附表十四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118萬元,扣除上開44萬元後,餘額74萬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就事實欄八即附表十五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2月26日,擬具「97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

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及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6至430頁)。而附表十五各編號所示學校,經原審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十五編號2、6至9、12、14至16所示嘉義大學等9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另依據海華基金會所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附表十五編號3、4、11、13所示彰化師範大學等4間學校亦有申請函文暨審查名冊;其餘附表十五編號1、

5、10、17所示新竹教育大學等4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5、391、394、403頁、第404頁背面、第413、414、420頁、第422頁背面)、國立新竹教育大學103年6月10日竹大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2頁)、國立嘉義大學函覆資料1紙(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國立臺南大學102年12月12日南大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92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77、283至285頁、卷四第164、177至182頁)、淡江大學102年12月16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8、173至174頁)、臺北市立大學102年12月24日北市大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7頁)、中華大學102年12月16日中華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52頁)、玄奘大學102年12月17日玄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國立中正大學102年12月26日中正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21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50、67至69頁)、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2年12月17日第一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3、157至159頁)、靜宜大學103年1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5頁、卷四第118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除附表十五編號2至4、6至9、11至16所示嘉義大學等13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十五編號1、5、10、17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上開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十五編號1、5、10、17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6至448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

⒉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13間學校,其中如附表

十五編號3、4、9、11、13、15、16所示學校,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乃將所取得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支票逕予變造提兌,而如附表十五編號2、6至8、12、14所示學校,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十五編號2、6至8、12、14「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6頁背面、第456-1頁、第458、466至469、471至473頁),復經附表十五編號2、6至8、12、14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8、173至174、214至217、219至221、230、266至267、277、283至285頁、卷四第121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第164、177至182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6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12萬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12萬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十五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以取消受款人兼或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八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57萬元(附表十五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69萬元,扣除上開12萬元後,餘額57萬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綜上如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㈧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件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併參)。爰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第

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之最低額則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修正後之刑法則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規定復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罰金刑部分已有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受款人之姓名或平行線之記載,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再按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若支票之背面僅載領款人姓名及其住址,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即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70年度台上第86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於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簽發之支票上受款人欄處劃線,並盜蓋「張次五」、「田華智」、「黃雙欣」印章於該劃線處及平行線處,均有取消受款人、平行線記載之意,即屬將票據原本內容加以變更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及事實欄四所載於支票背面偽簽他人署名,虛偽表示係其等持有該等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均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就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各次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載偽造「賴正成」、「陳登科」、「賴進益」、「高長愷」、「黃佳鈴」、「高長愷」、「趙東山」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擬具不實申請人名冊,復將海華基金會支票予以變造、偽造親友署押於支票背面,均係為詐領海華基金會提供之獎助學金或補助款項,是其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㈤,各是捏造單一補助名義上簽詐取補助款變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盜蓋財務人「田華智」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盜蓋「田華智」印文於支票受款人欄處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將不實資格審查之內容造冊上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暨詐欺基金會核撥獎助學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分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盜蓋財務人「田華智」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盜蓋財務人「田華智」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黃林敏子」、「高長愷」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盜蓋「田華智」印文於支票受款人欄及平行線處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將不實資格審查之內容造冊上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上開「黃林敏子」、「高長愷」署押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暨詐欺基金會核撥獎助學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分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盜蓋財務人「田華智」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盜蓋財務人「黃雙欣」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盜蓋「黃雙欣」印文於支票受款人欄處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將不實資格審查之內容造冊上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暨詐欺基金會核撥獎助學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分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事實欄八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盜蓋「黃雙欣」印文於支票受款人欄處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將不實資格審查之內容造冊上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暨詐欺基金會核撥獎助學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分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犯行,除被告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佯裝申請人,詐欺海華基金會簽發以其親友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受〔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至11、附表㈧編號3、5、7、附表㈨編號1、6、9、11、13、21〕之犯行外,其餘犯行認係觸犯業務侵占罪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外),惟查被告係將不實之申請單位或申請人名義及審查資格等內容登載於名冊或簽呈,以向基金會詐取財物,是以被告持有各該支票既係以詐術取得,並無合法持有權源存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書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相同,侵害單一法益之被害客體同一,可認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並經被告、辯護人實質答辯,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起訴書雖未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八所為,同有觸犯連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前開罪名(見原審卷四第245頁背面至246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已實質辯論,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均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復未論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㈤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就附表三編號20、22、附表五編號5、附表十一編號10、11之部分,尚有於支票背面偽造親友署押,嗣持向銀行提示兌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亦得為審究,均併此指明。

又被告如事實欄六至八所載,變造附表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支

票時,係盜用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黃雙欣之印章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盜用張次五、田華智之印章而變造各附表所示支票,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亦有盜用黃雙欣之印章,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再又起訴書各附表中有關海華基金會開立支票之金額、付款行、票號、存入帳戶及被告偽造署押等部分,有所誤植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各該附表所示,亦併附敘明。

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1 罪)、變造有價證券

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前因業務上持有海華基金會簽發予國立臺灣大學之支票2紙其上受款人欄「國立臺灣大學」處劃線刪除,並盜用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田華智之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偽以同為發票人之田華智名義,將該等支票變造為無記載限定「受款人」之支票後,於96年4月26日、97年5月5日,分別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向銀行提示兌現票款而予以行使等情,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論處罪刑,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5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包括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與連續犯在內),為同一案件,本案被告起訴之犯行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重行起訴,法院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4月、97年5月間所犯,其與本案犯行無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餘地,自不待言。又本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八所示各罪,乃分別於各年度、不同學期承辦海華基金會審核撥放獎助學金時,或虛報申請單位而犯,或捏造機關團體舉辦不同文教活動申請補助名義而犯,名義、手法各有不同,堪認係分別起意所為,且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而應一罪一罰。再者,被告前案所為,係於接獲國立臺灣大學函請海華基金會補助該校舉辦第1屆、第2屆「僑生心情故事徵文比賽」經費之函文,經該基金會董事長批准補助而簽發支票交由被告持有後,被告乃起意變造有價證券及加以侵占,此參前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可明,是以被告因知悉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經費後而萌生不法之犯意,顯與本案事實欄二至八所載各次犯行之犯意均不相同,要難認與本案前述各該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況前案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書及本院判決書意旨,亦僅係以被告另外涉嫌多次變造有價證券,侵占款項高達752萬之情形,援為量刑之基準,而未就該另案部分(即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審究,此參前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記載「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另涉嫌侵占面額共752萬元支票並予以變造部分,本於刑法一罪一罰法則,原審礙難併予審判,應由檢方續行偵辦」等語亦明,足認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起訴審理者,並非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本案乃重行起訴,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肆、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變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

1 )及變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2 )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連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

1 )及95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變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2)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關於被告連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1)部分,被告雖提示兌現如附表八編號7、8所示支票,但就附表八編號7部分嗣已寄還6000元,附表八編號8部分另已寄還3000元,就此共計9000元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詐欺或侵占,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採認,尚有未當。2.關於95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變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2)部分,被告另提示兌現附表九編號12之支票,嗣寄還3000元,此3000元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詐欺或侵占,已敘如前,原審並未審酌,亦有未洽;又附表九編號8部分,被告寄還金額為6000元,原審誤認為3000元,亦有疏漏。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案迄今近10年,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提出分文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復觀之被告犯罪所得逾700萬餘元,犯罪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資力卻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證據,尚不得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乃重行起訴,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惟上訴意旨另指摘及於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猶佳,佐以其子病弱,父母年老病衰,家庭經濟負荷沈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酌以本院認定被告另有寄還附表八編號7、8及附表九編號8、12「說明」欄所示金額,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雖較原判決略輕,惟本院另認定此部分寄還之金額,相較被告各該犯行所詐欺之總金額,所佔比例甚低,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已屬從輕,是仍分別量處如原宣告刑即附表十六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前述各該支票之受款人、平行線劃線刪除,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及取消平行線記載之支票,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九「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受款人欄變造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擬具之不實簽呈、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既已呈予海華基金會主管核示,而屬海華基金會所有之業務文書,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維持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六編號3至8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十六編號3至8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猶佳,佐以其自述其子病弱,父母年老病衰,家庭經濟負荷沈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十至十五「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受款人欄變造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附表十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所擬具之不實簽呈、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既已呈予海華基金會主管核示,而屬海華基金會所有之業務文書,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仍執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乃重行起訴,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俱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定執行刑:

㈠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無該條新增但書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至於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2學年一年級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台灣大學 │8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7 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五」之印文1 枚││ │ │ │ │0000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2 │清華大學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10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 3 │彰化師範大學│3萬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10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 4 │輔仁大學 │6萬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7 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 5 │淡江大學 │3萬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10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 6 │吳憶芬 │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11日存入臺灣│--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企銀東臺北分行101620│ ││ │ │ │ │02231帳號(吳憶芬) │ │├───┼──────┼─────┼──────────┼──────────┼───────┤│ 7 │黃美玲 │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7 日存入國泰│--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世華商銀松江分行0625│ ││ │ │ │ │00000000帳號(黃美玲│ ││ │ │ │ │) │ │├───┼──────┼─────┼──────────┼──────────┼───────┤│ 8 │陳淑芬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11日存入臺灣│--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企銀東臺北分行101622│ ││ │ │ │ │71641帳號(陳淑芬) │ │├───┼──────┼─────┼──────────┼──────────┼───────┤│ 9 │王衍慈 │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0日存入國泰 │--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世華商銀松江分行0285│ ││ │ │ │ │0000000帳號(王衍慈 │ ││ │ │ │ │) │ │├───┼──────┼─────┼──────────┼──────────┼───────┤│ 10 │林淑慧 │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10日存入國泰│--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世華商銀松江分行0285│ ││ │ │ │ │00000000帳號(林淑慧│ ││ │ │ │ │) │ │├───┼──────┼─────┼──────────┼──────────┼───────┤│ 11 │王盈俐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 月17日存入農業│受款人欄(遭劃││ │(被告友人)│ │CH0000000 │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435760帳號(高長浩)│五」之印文1 枚││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133│)、平行線處(││ │ │ │ │0000000帳號)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附表二:補助暨南大學舉辦2005年台灣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研討

會┌───┬──────┬─────┬──────────┬──────────┬───────┬──────┐│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偽造之署押 │├───┼──────┼─────┼──────────┼──────────┼───────┼──────┤│ 1 │暨南大學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9日,偽造賴 │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正成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 │ │ │ │金 │五」之印文1 枚│賴正成」之署││ │ │ │ │ │)、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附表三: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偽造之署押 │├───┼──────┼─────┼──────────┼──────────┼───────┼──────┤│ 1 │台灣大學 │9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0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BA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2 │政治大學 │7萬2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2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 │BA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3 │臺灣師範大學│1萬8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3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BA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4 │中興大學 │2萬4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BA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5 │高雄師範大學│3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2日,偽造陳│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登科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 │ │ │ │金(起訴書誤載為賴進│五」之印文1 枚│陳登科」之署││ │ │ │ │益) │)、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6 │葉鑑波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7 │朱雅琦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8 │顏健富 │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3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9 │陳暢偉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0 │溫純瑩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1 │周燕麗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2 │葉慧斯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3 │蘇美蘭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4 │謝欣儀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5 │林秀文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6 │余解秀 │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 月4 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7 │成功大學 │3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1日,偽造賴│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進益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 │ │ │ │金 │五」之印文1 枚│賴進益」之署││ │ │ │ │ │)、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8 │台灣科技大學│3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2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9 │輔仁大學 │6萬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1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20 │東海大學 │6萬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19日,偽造高│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長愷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 │ │ │ │金(起訴書載為 │五」之印文1 枚│高長愷」之署││ │ │ │ │00000000000000000帳 │)、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號)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21 │東吳大學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5日,偽造黃│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佳鈴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 │ │ │ │金 │五」之印文1 枚│黃佳鈴」之署││ │ │ │ │ │)、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22 │世新大學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5日,偽造高│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長愷之署押背書存入郵│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 │ │ │ │局00000000000000000 │五」之印文1 枚│高長愷」之署││ │ │ │ │帳號 │)、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23 │東華大學 │5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 月22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附表四:93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台灣大學 │7萬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7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BA0000000(起訴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書誤載為BA00000000)│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2 │政治大學 │8萬7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BA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3 │臺灣師範大學│11萬1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5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BA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4 │中山大學 │1萬8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BA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5 │中興大學 │3萬3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6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BA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6 │成功大學 │1萬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8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BA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7 │台灣藝術大學│4萬8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22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BA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附表五:94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偽造之署押 │├───┼──────┼─────┼──────────┼──────────┼───────┼──────┤│ 1 │臺灣師範大學│7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 月20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 │分行BA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平行線處(│ ││【說明】 │遭盜蓋「張次五│ ││該校學生丘彥遂、林冠含、張有福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9000│」之印文1 枚)│ ││元、受款人丘彥遂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30│ │ ││00元、受款人林冠含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③金額│ │ ││3000元、受款人張有福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 │ ││該校轉交予學生。 │ │ │├───┬──────┬─────┬──────────┬──────────┼───────┼──────┤│ 2 │台灣大學 │17萬4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 月12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分行BA0000000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 │五」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3 │東吳大學 │8萬7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 月12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分行BA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4 │東海大學 │7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 月13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 │分行BA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五」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5 │高雄師範大學│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 月18日偽造高長│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分行BA0000000 │愷之署押背書存入郵局│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 │ │ │ │00000000000000000 帳│五」之印文1 枚│高長愷」之署││ │ │ │ │號 │)、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6 │義守大學 │1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 月17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分行BA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7 │實踐大學 │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 月17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 │分行BA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五」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8 │輔仁大學 │7萬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 月12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起訴書誤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張次│ ││ │ │ │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城中分行BA0000000)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9 │中原大學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 月16日,偽造趙│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東山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 │ │ │ │金 │五」之印文1 枚│趙東山」之署││ │ │ │ │ │)、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0 │政治大學 │18萬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 月12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5001│線並盜蓋「張次│ ││ │ │ │ │00000000帳號(起訴書│五」之印文1 枚│ ││ │ │ │ │誤載為00000000000 帳│)、平行線處(│ ││ │ │ │ │號) │遭盜蓋「張次五│ │├───┴──────┴─────┴──────────┴──────────┤」之印文1 枚)│ ││【說明】 │ │ ││該校學生顏健富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9000元、受款人顏健富之│ │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 11 │中興大學 │7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 月24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2 │台北教育大學│8萬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 月13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3 │成功大學 │7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 月17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五」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 │」之印文1 枚)│ │├───┼──────┼─────┼──────────┼──────────┼───────┼──────┤│ 14 │東華大學 │5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 月20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平行線處(│ ││【說明】 │遭盜蓋「張次五│ ││該校學生佘佳燕、黃瑋霜、沈秋玲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6000│」之印文1 枚)│ ││元、受款人佘佳燕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60│ │ ││00元、受款人黃瑋霜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③金額│ │ ││3000元、受款人沈秋玲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 │ ││該校轉交予學生。 │ │ │└──────────────────────────────────────┴───────┴──────┘附表六:補助台北醫學大學杏聲合唱團赴美參訪經費┌───┬──────┬─────┬──────────┬──────────┬───────┐│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台北醫學大學│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5 月8 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附表七:補助東海大學東海文藝創作營活動經費┌───┬──────┬─────┬──────────┬──────────┬───────┐│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東海大學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5 月30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060│五」之印文1 枚││ │ │ │ │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附表八:94學年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台灣大學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 月28日存入0010│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0000000000帳號 │線並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 枚││【說明】 │)、平行線處(││該校學生吳敏華、林嘉儀、金芙安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遭盜蓋「張次五││元、受款人吳敏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30│」之印文1 枚)││00元、受款人林嘉儀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③金額│ ││6000元、受款人金芙安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 ││該校轉交予學生。 │ │├───┬──────┬─────┬──────────┬──────────┼───────┤│ 2 │政治大學 │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 月26日存入0015│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00000000帳號 │線並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 枚││【說明】 │)、平行線處(││該校學生吳佳珊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000元、受款人吳佳珊之│遭盜蓋「張次五││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之印文1 枚)│├───┬──────┬─────┬──────────┬──────────┼───────┤│ 3 │吳憶芬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7 月7 日存入臺灣│--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中小企銀00000000000 │ ││ │本應為清華大│ │ │帳號(吳憶芬) │ ││ │學) │ │ │ │ ││ ├──────┼─────┼──────────┼──────────┤ ││ │楊乾德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7 月19日存入台北│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第五信用合作社072500│ ││ │本應為清華大│ │ │043300帳號(楊乾德)│ ││ │學) │ │ │(起訴書誤載為072500│ ││ │ │ │ │04330 帳號) │ │├───┴──────┴─────┴──────────┴──────────┤ ││【說明】 │ ││該校學生葉碧儀、伍啟鴻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 ││人葉碧儀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6000元、受│ ││款人伍啟鴻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 │ ││學生。 │ │├───┬──────┬─────┬──────────┬──────────┼───────┤│ 4 │高雄師範大學│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7 月4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5 │胡若瑩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 月27日存入台新│--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 ││ │本應為中正大│ │ │號(胡若瑩) │ ││ │學) │ │ │ │ ││ ├──────┼─────┼──────────┼──────────┤ ││ │林燕玲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 月27日存入台北│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796│ ││ │本應為中正大│ │ │000000000 帳號(起訴│ ││ │學)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 │ │ │ │帳號(林燕玲) │ ││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鄭佳美、黎小甄、林鴻義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 ││元、受款人鄭佳美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30│ ││00元、受款人黎小甄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3│ ││000元、受款人林鴻義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 │ ││該校轉交予學生。 │ │├───┬──────┬─────┬──────────┬──────────┼───────┤│ 6 │文化大學 │5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7 月3 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 │號 │五」之印文1 枚│├───┴──────┴─────┴──────────┴──────────┤)、平行線處(││該校學生黃智鴻、黎樂文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遭盜蓋「張次五││人黃智鴻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3000元、受│」之印文1 枚)││款人黎樂文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 ││學生。 │ │├───┬──────┬─────┬──────────┬──────────┼───────┤│ 7 │林淑惠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 月23日存入國泰│--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 ││ │本應為元智大│ │ │帳號(林淑慧) │ ││ │學) │ │ │ │ ││ ├──────┼─────┼──────────┼──────────┼───────┤│ │賴進益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 月26日存入彰化│平行線處(遭盜││ │(被告友人,│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蓋「張次五」之││ │本應為元智大│ │ │號(賴進益)(起訴書│印文1 枚) ││ │學) │ │ │誤載為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 │ │├───┴──────┴─────┴──────────┴──────────┤ ││【說明】 │ ││元智大學學生張意菁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000元、受款人張意│ ││菁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予張意菁。 │ │├───┬──────┬─────┬──────────┬──────────┼───────┤│ 8 │輔仁大學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 月23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 │ │ │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鄒惠兒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3000元、受款人鄒惠兒之│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予鄒惠兒。 │ │├───┬──────┬─────┬──────────┬──────────┼───────┤│ 9 │東華大學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7 月4 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金庫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張次││ │ │ │DA0000000 │號 │五」之印文1 枚│├───┴──────┴─────┴──────────┴──────────┤)、平行線處(││【說明】 │遭盜蓋「張次五││該校學生袁浚楓、黎輝莉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之印文1 枚)││人袁浚楓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3000元、受│ ││款人黎輝莉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 ││學生。 │ │├───┬──────┬─────┬──────────┬──────────┼───────┤│ 10 │東吳大學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7 月3 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富邦銀行城中分行5001│線並盜蓋「張次││ │ │ │DA0000000 │00000000帳號(起訴書│五」之印文1 枚││ │ │ │ │誤載為00000000000 帳│) ││ │ │ │ │號) │ ││ │ │ │ │ │ │├───┼──────┼─────┼──────────┼──────────┼───────┤│ 11 │中興大學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6 月28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張次││ │ │ │DA0000000 │帳號 │五」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張次五││ │ │ │ │ │」之印文1 枚)│├───┼──────┼─────┼──────────┼──────────┼───────┤│ 12 │臺灣藝術大學│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6 月23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 │ │ │DA0000000 │號 │五」之印文1 枚│├───┴──────┴─────┴──────────┴──────────┤)、平行線處(││【說明】 │遭盜蓋「張次五││該校學生黃美珍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3000元、受款人黃美珍之│」之印文1 枚)││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3 │陳淑芬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7 月5 日存入臺灣│平行線處(遭盜││ │(本應為中原│ │分行 │企銀00000000000帳號 │蓋「張次五」之││ │大學) │ │DA0000000 │ │印文1 枚) │└───┴──────┴─────┴──────────┴──────────┴───────┘附表九:95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胡殿雄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4日存入合作│--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帳 │ ││ │本應為中山大│ │ │號(胡殿雄) │ ││ │學) │ │ │ │ ││ ├──────┼─────┼──────────┼──────────┼───────┤│ │黃如玲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4日存入兆豐│--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 ││ │本應為中山大│ │(起訴書誤載為 │帳號(黃如玲) │ ││ │學) │ │CH0000000) │ │ │├───┼──────┼─────┼──────────┼──────────┼───────┤│ 2 │政治大學 │2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6 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說明】 │ ││該校學生姚育松、周靜芬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 ││人姚育松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3000元、受│ ││款人周靜芬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 ││學生。 │ │├───┬──────┬─────┬──────────┬──────────┼───────┤│ 3 │實踐大學 │7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22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帳 │線並盜蓋「田華││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4 │中正大學 │4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22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起訴書誤載為 │智」之印文1 枚││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說明】 │ ││該校學生鄭子華、黎小甄、鄭佳美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 ││元、受款人鄭子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30│ ││00元、受款人黎小甄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③金額│ ││3000元、受款人鄭佳美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 ││該校轉交予學生。 │ │├───┬──────┬─────┬──────────┬──────────┼───────┤│ 5 │高雄師範大學│10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20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國際商銀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6 │吳憶芬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7日存入臺灣│--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中小企銀00000000000 │ ││ │本應為清華大│ │ │帳號(吳憶芬) │ ││ │學) │ │ │ │ ││ ├──────┼─────┼──────────┼──────────┼───────┤│ │楊乾德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20日存入臺北│--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第五信用合作社(楊乾│ ││ │本應為清華大│ │ │德)000000000000帳號│ ││ │學)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000 帳號) │ │├───┼──────┼─────┼──────────┼──────────┼───────┤│ 7 │台北教育大學│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6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帳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8 │暨南大學 │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4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說明】 │ ││該校學生丘偉國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000元、受款人丘偉國之│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9 │邱惠美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帳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10 │臺灣師範大學│14萬元(起│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8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訴書誤載為│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1萬4000元 │ │帳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楊翹菱、鄒雁慧、林冠含、蘇詠恩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 ││金額3000元、受款人楊翹菱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 ││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鄒雁慧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 ││;③金額3000元、受款人林冠含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 ││);④金額3000元、受款人蘇詠恩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 ││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1 │林淑慧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6 日存入國泰│--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 ││ │本應為元智大│ │ │帳號(林淑慧) │ ││ │學) │ │ │ │ ││ ├──────┼─────┼──────────┼──────────┼───────┤│ │許志偉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9 日存入國泰│--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 ││ │本應為元智大│ │ │帳號(許志偉)(起訴│ ││ │學)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0 │ ││ │ │ │ │帳號) │ │├───┼──────┼─────┼──────────┼──────────┼───────┤│ 12 │東華大學 │9萬5000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0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袁浚楓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3000元、受款人袁浚楓之│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予袁浚楓。 │ │├───┬──────┬─────┬──────────┬──────────┼───────┤│ 13 │陳淑芬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7日存入臺灣│-- ││ │(被告友人,│ │CH0000000 │企銀00000000000帳號 │ ││ │本應為中原大│ │ │(陳淑芬) │ ││ │學) │ │ │ │ │├───┼──────┼─────┼──────────┼──────────┼───────┤│ 14 │東海大學 │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9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帳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15 │台灣大學 │19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6 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富邦銀行城中分行5001│線並盜蓋「田華││ │ │ │DA0000000 │00000000帳號(起訴書│智」之印文1 枚││ │ │ │ │誤載為00000000000 帳│) ││ │ │ │ │號) │ │├───┴──────┴─────┴──────────┴──────────┤ ││【說明】 │ ││該校學生金芙安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000元、受款人金芙安之│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PQ0000000 ),寄 │ ││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6 │成功大學 │1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10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田華││ │ │ │DA0000000 │帳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17 │輔仁大學 │9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14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DA0000000 │3 帳號 │智」之印文1 枚│├───┴──────┴─────┴──────────┴──────────┤) ││【說明】 │ ││該校學生鄒惠兒(原判決誤載為黃美慧)、陳慧盈、巫靖詩、黃秀婷合於授獎資格,高│ ││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人鄒惠兒(原判決誤載為黃美慧)之國泰世│ ││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陳慧盈之國泰世│ ││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3000元、受款人巫靖詩之國泰世│ ││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④金額3000元、受款人黃秀婷之國泰世│ ││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8 │台灣藝術大學│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8 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DA0000000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19 │中興大學 │10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16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DA0000000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20 │文化大學 │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20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DA0000000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 21 │李天馨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10日存入合作│-- ││ │(被告親人,│ │分行 │金庫00000000000000帳│ ││ │本應為彰化師│ │DA0000000 │號(李天馨) │ ││ │範大學) │ │ │ │ ││ ├──────┼─────┼──────────┼──────────┼───────┤│ │黃林敏子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7 日存入台北│-- ││ │(被告親人,│ │分行 │郵局105 支局00000000│ ││ │本應為彰化師│ │DA0000000 │068689帳號(黃林敏子│ ││ │範大學) │ │ │)(起訴書誤載為0100│ ││ │ │ │ │000000000 號帳號) │ │└───┴──────┴─────┴──────────┴──────────┴───────┘附表十:東海大學行政管理暨政策學系「第三部門與公共政策研

討會」活動┌───┬──────┬─────┬──────────┬──────────┬───────┐│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東海大學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6年6 月1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帳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之印文1 枚│└───┴──────┴─────┴──────────┴──────────┴───────┘附表十一:95學年度一年級及96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

海華獎助學金┌───┬──────┬─────┬──────────┬──────────┬───────┬──────┐│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偽造之署押 │├───┼──────┼─────┼──────────┼──────────┼───────┼──────┤│ 1 │靜宜大學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24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田華│ ││ │ │ │ │帳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 ││【說明】 │ │ ││該校學生鍾家怡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靜宜大學│ │ ││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 2 │高雄師範大學│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2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 │智」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3 │中山大學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23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智」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 ││【說明】 │ │ ││該校學生覃燕青、鄭妮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 元、受款人│ │ ││中山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 │ ││生。 │ │ │├───┬──────┬─────┬──────────┬──────────┼───────┼──────┤│ 4 │台北大學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8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5001│線並盜蓋「田華│ ││ │ │ │ │00000000帳號(起訴書│智」之印文1 枚│ ││ │ │ │ │誤載為00000000000帳 │)、平行線處(│ ││ │ │ │ │號) │遭盜蓋「田華智│ │├───┴──────┴─────┴──────────┴──────────┤」)之印文1 枚│ ││【說明】 │ │ ││該校學生沈時菁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臺北大學│ │ ││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 5 │臺灣藝術大學│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9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2│智」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 帳號) │)、平行線處(│ │├───┴──────┴─────┴──────────┴──────────┤遭盜蓋「田華智│ ││【說明】 │」)之印文1 枚│ ││該校學生利悅敏、黃美珍、涂幼琲、何永燊、黃文信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 │ ││義簽發金額25000 元、受款人臺灣藝術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 │ ││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 6 │臺灣師範大學│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5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10│智」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0 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 ││【說明】 │ │ ││該校學生陳嘉敏、陳淑恬、陸嘉誠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 │ │ ││元、受款人臺灣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 │ ││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 7 │實踐大學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22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8 │台北藝術大學│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6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2│智」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 ││【說明】 │ │ ││該校學生饒祗豪、鄒慧敏、陳施西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 │ │ ││元、受款人臺北藝術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 │ ││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 9 │東華大學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5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 ││【說明】 │ │ ││該校學生袁浚楓、黎輝莉、沈秋玲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 │ │ ││元、受款人東華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 │ ││校轉交予學生。 │ │ │├───┬──────┬─────┬──────────┬──────────┼───────┼──────┤│ 10 │成功大學 │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22日存入郵局│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人姓名欄之「││ │ │ │ │號(黃林敏子)(起訴│智」之印文1 枚│黃林敏子」之││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0│)、平行線處(│署押1 枚 ││ │ │ │ │06868 帳號)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11 │元智大學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0日存入郵局│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 │ │ │CH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人姓名欄之「││ │ │ │ │號(高長愷)(起訴書│智」之印文1 枚│高長愷」之署││ │ │ │ │誤載為000-0000000000│)、平行線處(│押1 枚 ││ │ │ │ │2 帳號)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12 │台灣大學 │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0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田華│ ││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5│智」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0 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 ││【說明】 │ │ ││該校學生許慈泓等11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5000 元、受│ │ ││款人臺灣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 │ ││予學生。 │ │ │├───┬──────┬─────┬──────────┬──────────┼───────┼──────┤│ 13 │嘉義大學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21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平行線處(│ ││【說明】 │遭盜蓋「田華智│ ││該校學生胡嘉琪等5 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25000 元、受│」)之印文1 枚│ ││款人嘉義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 │ ││予學生。 │ │ │├───┬──────┬─────┬──────────┬──────────┼───────┼──────┤│ 14 │陽明大學 │7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1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 │ │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15 │政治大學 │15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9 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620│智」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0帳號) │)、平行線處(│ ││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 │」)之印文1 枚│ │├───┴──────┴─────┴──────────┴──────────┤ │ ││【說明】 │ │ ││該校學生陳鳴諍等15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80000 元、受│ │ ││款人政治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 │ ││予學生。 │ │ │├───┬──────┬─────┬──────────┬──────────┼───────┼──────┤│ 16 │花蓮教育大學│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 ││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2│智」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0 帳號) │)、平行線處(│ │├───┴──────┴─────┴──────────┴──────────┤遭盜蓋「田華智│ ││【說明】 │」)之印文1 枚│ ││該校學生陳依婷、何倩媚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 元、受款│ │ ││人花蓮教育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 │ ││交予學生。 │ │ │├───┬──────┬─────┬──────────┬──────────┼───────┼──────┤│ 17 │中正大學 │4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4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平行線處(│ ││【說明】 │遭盜蓋「田華智│ ││該校學生林純慧、陳炎麗、黃小華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 │」)之印文1 枚│ ││元、受款人中正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 │ ││校轉交予學生。 │ │ │├───┬──────┬─────┬──────────┬──────────┼───────┼──────┤│ 18 │中興大學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 月16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 │號 │智」之印文1 枚│ │├───┴──────┴─────┴──────────┴──────────┤) │ ││【說明】 │ │ ││該校學生楊潔儀、黃偉雄合於授獎資格,分別獲得5000元獎助學金,但高智修未簽發支│ │ ││票寄回學校。 │ │ │└──────────────────────────────────────┴───────┴──────┘附表十二: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台北愛樂 │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6 月18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080│智」之印文1 枚││ │ │ │ │000000000 帳號) │)、平行線處(││ │ │ │ │ │遭盜蓋「田華智││ │ │ │ │ │」)之印文1 枚│└───┴──────┴─────┴──────────┴──────────┴───────┘附表十三:補助中國文化大學國際志工服務團「2008馬來西亞心

苗」計畫┌───┬──────┬─────┬──────────┬──────────┬───────┐│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中國文化大學│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7 月17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附表十四:96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中正大學 │7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2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2│欣」之印文1 枚││ │ │ │ │000000000 帳號) │) │├───┴──────┴─────┴──────────┴──────────┤ ││【說明】 │ ││該校學生嚴燕楓、李慧晶、梁文燕、曾素薏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 ││額20000 元、受款人中正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2 │臺灣師範大學│6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2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5001│線並盜蓋「黃雙││ │ │ │ │00000000帳號(起訴書│欣」之印文1 枚││ │ │ │ │誤載為00000000000 帳│) ││ │ │ │ │號) │ │├───┴──────┴─────┴──────────┴──────────┤ ││【說明】 │ ││該校學生謝秋芳等9 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45000 元、受│ ││款人臺灣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 ││轉交予學生。 │ │├───┬──────┬─────┬──────────┬──────────┼───────┤│ 3 │高雄師範大學│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7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024829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說明】 │ ││該校學生譚思維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高雄師範│ ││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4 │政治大學 │1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18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楊荔婷等6 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30000 元、受│ ││款人政治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 ││予學生。 │ │├───┬──────┬─────┬──────────┬──────────┼───────┤│ 5 │東華大學 │5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邱偲韻、洪新力、陳逸麗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 │ ││元、受款人東華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 ││校轉交予學生。 │ │├───┬──────┬─────┬──────────┬──────────┼───────┤│ 6 │屏東教育大學│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7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林慧婷、林鳳儀、李藝茹、廖偉豪、黃雪清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 ││義簽發金額25000 元、受款人屏東教育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 ││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7 │虎尾科技大學│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8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8 │花蓮教育大學│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8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古淑欣、黃筱雯、劉小敏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 │ ││元、受款人花蓮教育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 ││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9 │嘉義大學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6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潘浩深、曾欣怡、馮盈盈、余珍珍、陳雅媛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 ││義簽發金額25000 元、受款人嘉義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1│ ││63163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0 │台南大學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7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帳 │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薛可欣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臺南大學│ ││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1 │台東大學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9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黃宇戈、程文英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 元、受款│ ││人臺東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 ││學生。 │ │├───┬──────┬─────┬──────────┬──────────┼───────┤│ 12 │彰化師範大學│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9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楊智誠、盧家泉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 元、受款│ ││人彰化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 ││交予學生。 │ │├───┬──────┬─────┬──────────┬──────────┼───────┤│ 13 │台南藝術大學│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9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4 │高雄應用科技│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9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大學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起訴書誤載│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為高雄科技大│ │ │ │) ││ │學)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黃凱琪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 元、受款人高雄應 │ ││用科技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 ││學生。 │ │├───┬──────┬─────┬──────────┬──────────┼───────┤│ 15 │聯合大學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 月2 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張綺玲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聯合大學│ ││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6 │海洋大學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6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7 │屏東科技大學│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 月5 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8 │淡江大學 │1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18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吳美琪、楊漪雯、王淑芬、蔡茁奕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 ││額20000 元、受款人淡江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9 │銘傳大學 │1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19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024829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葉秀珊、何叙融、廖月瑩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 │ ││元、受款人銘傳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 ││校轉交予學生。 │ │├───┬──────┬─────┬──────────┬──────────┼───────┤│ 20 │輔仁大學 │8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2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歐陽淑慧等13人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5000 元、受款│ ││人輔仁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 ││學生。 │ │├───┬──────┬─────┬──────────┬──────────┼───────┤│ 21 │元智大學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 月2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22 │華梵大學 │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 月4 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024829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23 │大葉大學 │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 月3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24 │玄奘大學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7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6│欣」之印文1 枚││ │ │ │ │000000000帳號) │) │├───┼──────┼─────┼──────────┼──────────┼───────┤│ 25 │世新大學 │10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19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鐘福亮等19名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95000 元、受款人│ ││世新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 ││生。 │ │├───┬──────┬─────┬──────────┬──────────┼───────┤│ 26 │長庚大學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7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信託商業銀行 │線並盜蓋「黃雙││ │ │ │ │000000000000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27 │東吳大學 │4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5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劉家明、李婉婷、羅家裕、梁家揚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 ││額20000 元、受款人東吳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28 │靜宜大學 │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14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29 │南華大學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 月27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該校學生吳宇峰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 元、受款人東吳大│ ││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附表十五:97學年二年級以上海華獎助學金〔起訴書就此附表誤

編號為(十六)〕┌───┬──────┬─────┬──────────┬──────────┬───────┐│編號 │申請人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 │支票變造部分 │├───┼──────┼─────┼──────────┼──────────┼───────┤│ 1 │新竹教育大學│4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 月22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024829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2 │嘉義大學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2 月2 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袁德瑩、胡嘉琪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5000元、受款│ ││人袁德瑩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5000元、受│ ││款人胡嘉琪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 ││學生。 │ │├───┬──────┬─────┬──────────┬──────────┼───────┤│ 3 │彰化師範大學│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 月22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4 │台東大學 │4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 月23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金庫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5 │台南大學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2月4日存入永豐銀│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行00000000000000帳號│線並盜蓋「黃雙││ │ │ │ │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6 │臺灣師範大學│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 月21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楊翹菱等10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0 元、受│ ││款人臺灣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 ││轉交予學生。 │ │├───┬──────┬─────┬──────────┬──────────┼───────┤│ 7 │淡江大學 │6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 月21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CH0000000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吳美琪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吳美琪之│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8 │臺北市立教育│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2 月3 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大學 │ │CH0000000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楊璧如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之楊璧如│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9 │中華大學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月6日存入花旗商│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銀00000000000000帳號│線並盜蓋「黃雙││ │ │ │DA0000000 │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0 │玄奘大學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 月10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DA0000000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1 │東海大學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1 月23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國際商銀00000000000 │線並盜蓋「黃雙││ │ │ │DA0000000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2 │中正大學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1 月22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DA0000000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學生洪志豪、梁麗賢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5000元、受款│ ││人洪志豪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②金額5000元、受│ ││款人梁麗賢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 ││學生。 │ │├───┬──────┬─────┬──────────┬──────────┼───────┤│ 13 │交通大學 │6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1 月22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DA0000000 │0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4 │政治大學 │8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1 月21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 │ │ │DA0000000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說明】 │ ││該校有8名 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40000 元、受款人政治大│ ││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 紙(票號:PQ0000000 ),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 │ │├───┬──────┬─────┬──────────┬──────────┼───────┤│ 15 │高雄師範大學│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 月3 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 │ │ │分行 │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 │ │ │DA0000000 │帳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6 │高雄第一科技│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 月4 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 │大學 │ │分行 │金庫0000000000000 帳│線並盜蓋「黃雙││ │ │ │DA0000000 │號 │欣」之印文1 枚││ │ │ │ │ │) │├───┼──────┼─────┼──────────┼──────────┼───────┤│ 17 │靜宜大學 │3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 月2 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 │ │ │DA0000000 │富000000000000帳號 │線並盜蓋「黃雙││ │ │ │ │ │欣」之印文1 枚││ │ │ │ │ │) │└───┴──────┴─────┴──────────┴──────────┴───────┘附表十六┌──┬─────────┬─────────────────────┐│編號│被訴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高智修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載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支││ │ │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附表二、三││ │ │、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九「支票變造部││ │ │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 │├──┼─────────┼─────────────────────┤│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支票變造部││ │ │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 │├──┼─────────┼─────────────────────┤│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支票變造││ │ │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偽造之署押」欄││ │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5 │如事實欄五所載 │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支票變造││ │ │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 │├──┼─────────┼─────────────────────┤│ 6 │如事實欄六所載 │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支票變造││ │ │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沒收。 │├──┼─────────┼─────────────────────┤│ 7 │如事實欄七所載 │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四「支票變造││ │ │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 │├──┼─────────┼─────────────────────┤│ 8 │如事實欄八所載 │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五「支票變造││ │ │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