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聯明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扶助律師)
許永昌律師(扶助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聯明犯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聯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宏儒計2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分別自民國103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4日起,對顏宏儒、王聯明當時各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顏宏儒於103 年7 月29日另案為北巡局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同年9 月3 日經北巡局借提調查後,供承王聯明即為其毒品來源。因王聯明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年9 月12日停用,北巡局乃自同年12月8 日起改對王聯明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4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許,北巡局前往王聯明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復於晚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 巷○○號處拘提王聯明到案,而悉上情(王聯明被訴於103 年12月2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國龍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北巡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自白之任意性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王聯明辯稱其於檢察官、原審法官訊問時之認
罪陳述,係因其欲以自白犯罪為條件,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始為不實之認罪陳述云云。然檢察官、原審法官訊問被告時,均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縱使被告內心存有以認罪陳述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想法,亦無礙於其上開自白陳述具備任意性。
㈡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執行通訊監察前均有獲得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北巡局人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就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且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其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宏儒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與顏宏儒進行毒品交易,顏宏儒自己有較便宜之毒品來源,不需要向其購買毒品;顏宏儒所為指證均屬虛偽不實,且前後歧異,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曾一度自白犯罪,目的都在希望能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云云。
三、認定附表一犯行所憑依據㈠顏宏儒證稱:吳沛晴於103 年6 月19日20時15分許、同年6
月23日18時13分許打電話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被告位於基隆市○○街住處拿取毒品,然後在過港路OK便利商店前交給吳沛晴,並收取價金等語(第413 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35頁),核與吳沛晴之證述情節(另案原審第575 號卷第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顏宏儒與吳沛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第413 號偵查卷第41、43頁)。而顏宏儒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沛晴乙節,亦經原審、本院認定罪證明確而予論科,此有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75 號、本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77、
103 至115 頁)。㈡被告雖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顏宏儒進行毒品交易,然
吳沛晴於103 年6 月19日20時15分許,電洽顏宏儒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顏宏儒旋於同日20時17分許,致電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表明要過去找被告;103 年6 月23日18時13分許,吳沛晴電洽顏宏儒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顏宏儒旋於同日19時49分許,致電被告表明要過去找被告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第413 號偵查卷第41、43頁)。衡以吳沛晴電洽顏宏儒表示要購買毒品後未幾,顏宏儒即致電被告表明要過去見面,且顏宏儒之後均如前述順利得與吳沛晴完成毒品交易,堪認顏宏儒上開指證內容非虛。
㈢顏宏儒雖改口否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稱:吳沛
晴先與我合資,湊錢後再與被告合資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平分云云(第413 號偵查卷第254 頁;原審卷第105 至114 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第413 號偵查卷第255 頁),吳沛晴亦從未表明曾與顏宏儒合資購買毒品,甚且直言「我是要跟顏宏儒買毒品」(另案原審第575 號卷第191 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佐證此情;參以顏宏儒於自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亦以合資購買作為其主要答辯理由(見前揭顏宏儒判決書),顯見顏宏儒翻異前詞所為合資購買乙事,應係圖免卸責所為之不實陳述,難以憑信。
㈣又被告辯稱其先前認罪自白與事實不符,固非全然無據(見
後述無罪部分),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賣毒品給顏宏儒是因為我跟他都有施用毒品,至於賣給他之後,他要如何處理我不管,他有需要我就賣給他」(第413 號偵查卷第255頁);「我販賣毒品只有6 、7 次,沒有到12次」、「他(指顏宏儒)說6 、7 次我就全部都承認」、「我自己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2頁、103 頁背面、104 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曾經販賣毒品給顏宏儒,僅次數部分非如起訴書所載高達12次。揆諸前揭吳沛晴、顏宏儒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呈現內容及通話時間之前後密接性,應足以作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起訴書以附表一之交易內容均係以新臺幣(下同)1 千7 百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無非係依被告自稱其以每公克
1 千7 百元賣給顏宏儒等語(第413 號偵查卷第256 頁)而為認定。惟顏宏儒一開始供稱該2 次交易金額各為2 千元、
2 千1 百元至2 千2 百元(第413 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35頁),嗣改稱吳沛晴部分都是自己墊2 千元,然後合資向被告購買2 公克計4 千元(另案原審第575 號卷第16頁背面、55頁),前後陳述已現不一,無從佐證被告前述說法屬實。
觀諸顏宏儒於原審證稱:我和吳沛晴各出2 千元至3 千元,買2 小包約2 公克,我拿到毒品後跟吳沛晴1 人1 包;我拿約5 千元給被告,跟他說要2 包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112 頁);參以吳沛晴於另案證稱其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月23日都是以3 千元向顏宏儒購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原審第575 號卷第191 頁),核與顏宏儒於原審之證述情節較為吻合,本院認被告與顏宏儒就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均為
5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予更正。又被告自承其以每公克1 千7百元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31 頁),而如前述係以2 公克5 千元之代價(即每公克2 千5 百元)售予顏宏儒,足見被告有從中轉取價差之利潤,其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下稱甲案)、1 年7 月(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下稱丙案)。甲、乙兩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經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迨
101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理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曾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
均曾一度自白犯行(第413 號偵查卷第255 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上開2 罪各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2 次,對象均為顏宏儒,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得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 年7月,顯然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因此,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宜秋,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云云。惟鄭宜秋證稱:我因為遭通緝,害被告被警方抓去驗尿,導致被告去觀察勒戒,所以覺得欠被告一個人情,所以被告到我家裡,會請被告施用毒品,但不可能給他1 兩、半兩的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核與被告供稱鄭宜秋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與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無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鄭宜秋並非被告從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柯志威及吳沛晴向顏宏儒如附表二所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顏宏儒復撥打王聯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由王聯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宏儒共10次(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11、12)。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被告一度之自白,以及顏宏儒、柯志威及吳沛晴等人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曾一度自白全部起訴犯行,但其後改口否認,辯稱其從未與顏宏儒進行毒品交易,顏宏儒自己有較便宜之毒品來源,不需要向其購買毒品;偵查及原審中雖曾一度自白犯罪,目的都在希望能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等語。
五、查被告原使用0000000000門號,103 年6 月間改用0000000000門號,同年7 月間又改用0000000000門號,顏宏儒則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等情,業經其等供陳在卷(第413 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29頁、31頁背面、241 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而北巡局對顏宏儒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為103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13日,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警聲搜第275 號卷第22至25頁);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103 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13日、103 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對0000000000門號之執行期間則為103 年12月8 日至查獲日止(原訂執行結束日期為104 年2 月4 日),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6 至165 頁)。再經檢視卷內相關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4 至12、31、
32、39、50、69至71、85頁;第413 號偵查卷第49、54至56、116 至122 、132 至134 、141 、176 至178 、193 、
215 、228 頁),關於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日期有:
103 年12月9 日、10日、11日、13日、14日、18日、22日、24日、25日、27日、28日、31日以及104 年1 月3 日。以上進行通訊監察日期係在顏宏儒於103 年9 月3 日借提指證被告後才開始,該部分譯文當與本案被告被訴於103 年4 月2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販賣毒品無涉,應先敘明。
六、顏宏儒雖曾指證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給柯志威、吳沛晴云云。惟經比對北巡局就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顏宏儒持用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顏宏儒與被告之通聯(含語音信箱留言)日期分別為103 年5 月18日、19日、22日、23日、25日、26日、31日及6 月1 日、2 日、4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23日、25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第413 號偵查卷第
116 至122 頁;警聲搜第275 號影卷第26至109 頁)。以上除6 月19日、6 月23日之通話內容業如前述認定與販賣毒品有關外,其餘通話內容均為朋友間之日常聯繫問候,尚難憑此認定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而被告與顏宏儒雖於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日期曾有電話通聯,然查:
㈠吳沛晴於103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51分許,電洽顏宏儒表明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 ),而顏宏儒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曾電洽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但被告於通話內容中表示自己很累想要睡覺,顏宏儒則傳送簡訊表示不會再打擾被告等語(警聲搜第275 號影卷第32、33頁),並無兩人有因毒品交易見面之事證。
㈡又吳沛晴於103 年5 月24日晚間7 至8 時許,電洽顏宏儒表
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 ),而顏宏儒於翌(25)凌晨零時2 分許曾致電被告,但通話內容中顏宏儒表示自己人在朋友家,等回去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警聲搜第275號影卷第43頁背面、44頁),並無兩人有因毒品交易見面之事證。
㈢吳沛晴雖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7 時5 分許,電洽顏宏儒表
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8 ),而顏宏儒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曾與被告電話聯繫,但該次通話內容是顏宏儒詢問被告明天是否要上班(第413 號偵查卷第118 頁),並無兩人有因毒品交易見面之事證。
㈣綜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被告與顏宏儒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毒品交易之事實。
七、又顏宏儒於警詢時,雖有供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王聯明」(第2934偵查卷一第25頁;卷二第160 頁背面至163 頁),惟嗣後改稱其等係合資購買毒品(原審卷第
105 頁以下),前後指證內容歧異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況顏宏儒供稱其毒品來源是朋友介紹四處去買,賣方除被告外,尚有瑞芳地區綽號「阿山」之男子(第2981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足見顏宏儒之毒品上游非僅被告一人,其販賣給柯志威、吳沛晴之毒品亦有可能購自被告以外之人。且王聯明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經原審於該案中函詢有無因顏宏儒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給予顏宏儒案,本分局與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經監聽顏嫌持有電話中發現被告涉嫌販賣予顏嫌…並非顏嫌供述後而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3 年10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另案原審第575 號卷第59頁)。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575 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決固據此認定該案並非因顏宏儒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即被告,認顏宏儒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70頁、108 頁背面),惟仍不能排除顏宏儒先前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而為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
八、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我完全承認我賣毒品給顏宏儒,沒有什麼集資的事情」、「我賣毒品給顏宏儒是因為我跟他都有施用毒品,至於賣給他之後,他要如何處理我不管,他有需要我就賣給他」、「我都承認」、「我承認」、「這12次我都承認」等語(第413 號偵查卷第255 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82頁背面、104 頁)。惟查:
㈠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陳述之意。行為人於訴訟上(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外)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應係自白。是否屬於自白,法院應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諸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兼及陳述之時間、場合、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認定之。又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一度於偵查、原審中自承犯行,但僅簡略表明「我承
認」、「我完全承認」,且自白內容並未包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難認已就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又被告先前自稱其以每公克1 千7 百元賣給顏宏儒(第413 號偵查卷第256 頁;原審卷第21頁),亦與顏宏儒證述1 公克2千元或2 公克5 千元之說法不同,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陳稱「我販賣毒品只有6 、7 次,沒有到12次」、「他(指顏宏儒)說6 、7 次我就全部都承認」、「我自己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2頁、103 頁背面、104 頁),足見被告上開認罪陳述之真意應為坦承其確有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顏宏儒,但交易時間不確定,且次數未達12次。
㈢本案僅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前述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附
表二所示犯行均無從認定屬實,則被告前揭「這12次我都承認」、「我完全承認」等自白內容,欠缺合理之證據內容,並無證據價值,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結論
一、原審就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之交易內容均如前述應為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5 千元,原審僅憑顏宏儒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交易內容均為1 公克2 千元,自有未當;㈡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漏未敘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亦有疏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執上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並經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供詞反覆,難認有具體悔意;惟慮及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金額非鉅,暨其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模式暨所犯罪名均相同,2 次犯行時間相隔僅
4 日,並非集團或組織性犯罪,且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 千元,因未據扣案,爰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0次等犯行,原審僅憑被告簡略不明、前後不一之自白,佐以顏宏儒相互歧異之指證,遽論被告有罪,自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有罪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撤銷改判仍為有罪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103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15│王聯明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撤銷) ││ │分許,吳沛晴以其持用0917│毒品,累犯,處有│王聯明販賣第二級││ │344886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顏│期徒刑2 年。未據│毒品,累犯,處有││ │宏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期徒刑2 年。未據││ │電話門號聯繫,欲向顏宏儒│得新臺幣2 千元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購買毒品,顏宏儒旋與王聯│收,如全部或一部│得新臺幣5 千元沒││ 1 │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聯│不能沒收時,以其│收,如全部或一部││ │明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財產抵償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 │財產抵償之。 ││ │於基隆市○○區○○街000 │ │ ││ │之00號5 樓之住處,交付重│ │ ││ │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命予│ │ ││ │顏宏儒,並向顏宏儒收取新│ │ ││ │臺幣5 千元之價金(即起訴│ │ ││ │書附表編號9 、原判決附表│ │ ││ │編號9 )。 │ │ │├──┼────────────┼────────┼────────┤│ │103 年6 月23日晚間6 時13│同上 │(原判決撤銷) ││ │分許,吳沛晴以其持用0917│ │王聯明販賣第二級││ │344886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顏│ │毒品,累犯,處有││ │宏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期徒刑2 年。未據││ │電話門號聯繫,欲向顏宏儒│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購買毒品,顏宏儒旋與王聯│ │得新臺幣5 千元沒││ 2 │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聯│ │收,如全部或一部││ │明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不能沒收時,以其││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 │財產抵償之。 ││ │於基隆市○○區○○街000 │ │ ││ │之00號5 樓之住處,交付重│ │ ││ │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命予│ │ ││ │顏宏儒,並向顏宏儒收取新│ │ ││ │臺幣5 千元之價金(即起訴│ │ ││ │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 │ ││ │編號10)。 │ │ │└──┴────────────┴────────┴────────┘附表二(撤銷改判無罪部分)┌──┬────────────┬──────────┬──────┐│編號│ 被訴事實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103 年4 月2 日柯志威向顏│王聯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原判決││ │宏儒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2 │撤銷)。 ││ │後,顏宏儒撥打被告使用之│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品所得新臺幣2 千元沒│ ││ 1 │,被告即在其位於基隆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區○○街000 之00號5 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基│之。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判│ │ ││ │決附表編號1 )。 │ │ │├──┼────────────┼──────────┼──────┤│ │103 年5 月30日柯志威向顏│同上 │同上 ││ │宏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經顏宏儒撥打被告│ │ ││ 2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在│ │ ││ │上址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 │ ││ │判決附表編號2 )。 │ │ │├──┼────────────┼──────────┼──────┤│ │103 年6 月6 日柯志威向顏│同上 │同上 ││ │宏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經顏宏儒撥打被告│ │ ││ 3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在│ │ ││ │上址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 │ ││ │判決附表編號3 )。 │ │ │├──┼────────────┼──────────┼──────┤│ │103 年5 月19日前7 日至前│同上 │同上 ││ │4 日內吳沛晴向顏宏儒聯繫│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經顏宏儒撥打被告上開行動│ │ ││ 4 │電話聯繫,被告在上址住處│ │ ││ │以1,7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 ││ │命1 公克予顏宏儒(即起訴│ │ ││ │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 │ ││ │編號4 )。 │ │ │├──┼────────────┼──────────┼──────┤│ │103 年5 月19日吳沛晴向顏│同上 │同上 ││ │宏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經顏宏儒撥打被告│ │ ││ 5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在│ │ ││ │上址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 │ ││ │判決附表編號5 )。 │ │ │├──┼────────────┼──────────┼──────┤│ │103 年5 月24日吳沛晴向顏│同上 │同上 ││ │宏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經顏宏儒撥打被告│ │ ││ 6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在│ │ ││ │上址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 │ ││ │判決附表編號6 )。 │ │ │├──┼────────────┼──────────┼──────┤│ │103 年5 月29日吳沛晴向顏│同上 │同上 ││ │宏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經顏宏儒撥打被告│ │ ││ 7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在│ │ ││ │上址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原│ │ ││ │判決附表編號7 )。 │ │ │├──┼────────────┼──────────┼──────┤│ │103 年6 月8 日吳沛晴向顏│同上 │同上 ││ │宏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經顏宏儒撥打被告│ │ ││ 8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在│ │ ││ │上址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原│ │ ││ │判決附表編號8 )。 │ │ │├──┼────────────┼──────────┼──────┤│ │103 年6 月29日吳沛晴向顏│同上 │同上 ││ │宏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經顏宏儒撥打被告│ │ ││ 9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在│ │ ││ │上址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 │ ││ │判決附表編號11)。 │ │ │├──┼────────────┼──────────┼──────┤│ │103 年7 月12日吳沛晴向顏│同上 │同上 ││ │宏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宜後,經顏宏儒撥打被告│ │ ││ 10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在│ │ ││ │上址住處以1,700 元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顏宏儒│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 │ ││ │判決附表編號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