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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豐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豐誌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將其國民身分證透過友人「小龍」交予謝桂花,委託謝桂花辦理過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嗣於101年11月5日,謝桂花持被告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將本案小客車自張愷芳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謝桂花並請其配偶陳振榮持被告之身分證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將本案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張愷芳變更為被告。惟被告因無力繳款且為掩飾上開交易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1年11月8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戶政事務所,以其身分證於101年11月4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並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虛構其於102年8月中旬收到本案小客車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款單後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查詢始知陳振榮未經其同意,持其遺失之身分證代辦本案小客車保險事宜等不實事實,向受理之員警報案誣指陳振榮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張愷芳、謝桂花、黃正君、劉鑑昌於偵查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102年9月24日調查筆錄、本案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被告101年11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對陳振榮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他不認識張愷芳,也沒有向張愷芳購買汽車,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有遺失,是於102年8月中旬收到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款單才知悉名下有該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對陳振榮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38號卷第8-9頁)。而本案小客車曾於101年11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該次過戶登記由謝桂花辦理、並由陳振榮將本案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張愷芳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振榮、謝桂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38號卷第4-7、59-60頁,偵字第4332號卷第13-14頁),且有本案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保險繳款單、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38號卷第25、36-39頁);被告並於101年11月8日、102年9月6日有補領國民身分證,復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138號卷第88-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需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張愷芳購買本案小客車,透過友人「小龍」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謝桂花,委託謝桂花辦理汽車過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隨後因無力繳款且為掩飾上開交易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

(二)證人張愷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要向她買車,所以她才會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給被告;她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轉賣給被告;首先她在網路上有刊登要賣車,然後被告打電話給她稱買她的車,然後被告與她相約要看車狀如何,後來她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昆陽捷運站附近看車,然後被告跟她說,他要原車融資才能全額貸款,所以被告要求她先將車子過戶給他,所以後來她請謝小姐為她辦理本案小客車過戶事宜,她就將被告的電話告知謝小姐,請謝小姐直接與被告聯絡辦理過戶事宜,辦完過戶之後,她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車輛貸款辦的如何,被告就一直避不見面;她將她的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小客車行照及印章交給她朋友劉鑑昌,請劉鑑昌轉交給謝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138號卷第10-11頁);於103年3月10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有一位自稱「小龍」跟被告來看車,當時被告沒有跟她對話,都是「小龍」跟她接洽的,當時「小龍」說他隔天再跟她確定是否買車,後來隔了一天「小龍」有打電話跟她說要買,但「小龍」要求要先過戶以方便他辦理融資,她答應後就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車藉資料放在劉鑑昌,她請劉鑑昌將資料拿到監理處,對方同時間也會將資料送到監理處附近交給承辦的人,劉鑑昌後來有把資料辦好並將證件還給她,當時「小龍」或詹豐誌有留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她,過戶完後我打這支電話都沒人回應,且她車款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3138號卷第60頁反面、61頁);於104年1月22日偵查時證稱:

本案小客車是她的,她本來在網路上奇集集賣,後來被告跟他朋友來看;被告當時來看車要試車,她沒注意是誰開車的,當時被告跟他朋友「小龍」都在車上,沒有人拿證件給她,是去過戶時,各自將自己的證件交給幫忙過戶的人,「小龍」說如果先過戶讓他方便融資,因為他們沒有現金,當時她要賣18萬,被告他們有答應要買車,但詹豐誌一過戶之後人就不見了,我打他們當時留的電話,「小龍」的0000000000及另一通被告的電話都也找不到人,被告電話她換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4332號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她只有跟被告見過1次面,那次是他跟「小龍」2個人來看車的,那天是週末,他們在昆陽捷運站那邊看車,那邊有一塊小的空地,因為她不會開車,所以她請朋友開車把車子停放在空地那裡。都是「小龍」跟她約的,包含過戶、談車價什麼的,都是「小龍」跟我說的;她不認識「小龍」,因為她記得辦理過戶的人跟她說要有車主的雙證件,所以她把她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或駕照交給「小龍」,還有1顆木頭的便章;因為車輛及鑰匙一直在她手上,所以她就很放心的把證件交給他去辦理過戶,當時她確實還沒有拿到錢;她賣車予被告跟「小龍」,這是她第1次做車輛買賣,所以她不是那麼清楚要做買賣契約,如果她有契約,她早就提告了;當時賣車的車價是20幾萬元,但是實際是20幾到多少,她現在不是那麼確定;她不是專門做車輛買賣,這是第1次,她一直都沒有駕照,賣車的話,如果她低價進,再烤漆、整理,應該可以賺個2、3萬元,她是要做投資;她不認識「小龍」,他是打電話過來的;她真的不知道「小龍」的真實姓名,就像連被告的全名,她也是過完戶拿到資料才知道,過戶之後資料有交給她,但是她還沒拿到錢;當天「小龍」及被告他們沒有付訂金,但是他們當初講的很好聽,說年紀輕,在銀行的看法條件不是很好,所以她才會同意先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7-53頁)。觀諸張愷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所述與被告進行本案小客車之買賣交易金額前後不一,且其就如何交付辦理汽車過戶之相關證件予謝桂花並辦理汽車過戶之證述前後不符,又其於原審先稱有將身分證跟健保卡或駕照交給「小龍」,隨後又改稱一直都沒有駕照,是張愷芳歷次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小客車買賣與張愷芳洽談交易細節者並非被告、買賣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張愷芳尚未收受任何款項即同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張愷芳不知「小龍」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即將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及印鑑交由「小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甚至張愷芳為首次進行車輛買賣,亦非從事車輛買賣之業務,以上均與一般汽車買賣交易實務大相逕庭,是本案尚難以張愷芳所述而遽認張愷芳有與被告進行汽車買賣交易。

(三)證人謝桂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俊偉當鋪的「小吳」介紹「小龍」來找她,說要辦理張愷芳的汽車過戶給被告,「小龍」將張愷芳及被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汽車原始資料、印章交給她,她依據他們要求幫他們辦理汽車過戶,當時她沒看到「小吳」,只有「小龍」過來說要幫張愷芳及被告辦理過戶,她就當作一般業務辦理,因為他有給她雙證件,她辦理過戶完畢之後,將原始資料、雙方的證件、行照都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3138號卷第4-5頁,偵字第4332號卷第13頁);證人陳振榮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本件車輛買賣過戶實際情形他不清楚,他拿到資料去辦理保險的移轉而已,當初是他太太(即謝桂花)拿被告的證件及原車主的證件給他,辦理保險的過戶移轉,實際買賣情形他不清楚,他也沒有涉及本件買賣,他也沒有見過被告。兩造他都不認識,也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3138號卷第6- 7頁,原審卷第42-43頁)。依謝桂花及陳振榮之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雖負責辦理本案小客車之移轉過戶登記及強制責任險,然並未實際與被告接觸,而係由他人轉交被告之證件資料,其等未參與本案小客車之買賣交易過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四)證人劉鑑昌於偵查時證稱:他看過被告LINE的照片,被告LINE照片跟身分證照片很像,雖然他沒有直接看過被告,他有手機的LINE,當時張愷芳請他幫被告介紹代辦,但後來張愷芳說對方不跟她處理,他記錄被告之前手機號碼,就會加入LINE等語(見偵字第4332號卷第29頁);於原審證稱:他記得是他打給被告的,是張愷芳請他打給被告的,是張愷芳請他打給被告的,因為張愷芳的車子好像過戶好了,中間對於錢的部分好像沒有解決好,他們是買賣,是張愷芳請他幫他這個忙打電話的,他才打電話給被告;他記得被告從沒有打電話過來給他這一段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依劉鑑昌之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稱被告曾向張愷芳購買本案小客車,經其介紹後交由謝桂花辦理過戶,後來張愷芳稱被告不處理,張愷芳也曾請其幫忙聯繫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將車子過戶回去給張愷芳,然劉鑑昌所提供之LINE使用人照片與被告身分證上照片特徵不符(見偵字第4332號卷第32頁,偵字第3138號卷第34頁),且劉鑑昌上開所言僅係聽聞張愷芳之片面之詞,其既未親眼見聞張愷芳與被告汽車交易之過程,尚難僅以其聽聞張愷芳所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黃正君於偵查時證稱:他未曾打電話給謝桂花,說要介紹「小龍」給她辦理車輛過戶;張愷芳他看過,被告沒看過本人,但是他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本案小客車原來是張愷芳的,當時他在南部工作,張愷芳告訴他過戶的人在過戶之後沒有給付價金,張愷芳有請過戶的人再過戶還她,但是買車的人都沒有處理,他有問張愷芳車主是哪裡的人,他找朋友問問看,看可否聯絡到,所以當時張愷芳有拿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給他看,而被告就是張愷芳當時說跟她買車的人等語(偵字第3138號卷第60頁),依黃正君之上開證述可知,黃正君雖曾聽聞張愷芳告知本案小客車過戶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給付價金,當時張愷芳有拿被告之身分證給其看,然此亦僅係聽聞張愷芳所述,其亦未親眼見聞張愷芳與被告汽車交易之過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張愷芳進行購車交易後,因無力繳款且為掩飾上開交易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然陳振榮、謝桂花雖有持被告及證人張愷芳之證件辦理汽車過戶及保險移轉登記,但均未親自與被告、張愷芳接觸,而張愷芳所述與被告之交易過程,仍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陳振榮、謝桂花、劉鑑昌、黃正君等人均未參與本案汽車買賣交易,是被告是否確有與張愷芳進行車輛買賣交易及被告是否涉犯誣告之犯行,依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向張愷芳購買本案小客車,並將其國民身分證透過友人「小龍」交予謝桂花,委託謝桂花辦理過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嗣於101年11月5日,謝桂花持被告之身分證前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將本案小客車自張愷芳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謝桂花並請其配偶陳振榮持被告之身分證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將本案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張愷芳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愷芳、謝桂花、陳振榮證述屬實。而被告因無力繳款且為掩飾上開交易事實,竟於101年11月8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戶政事務所,以其身分證於101年11月4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觀諸聲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為本案小客車過戶之後,且所佯稱遺失時間,竟在本案小客車過戶之前一天,此巧合實為反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亦證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不知道本案小客車買賣,於102年8月中旬收到牌照稅及汽車保險款單才知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陳述其於102年8月中旬收到本案小客車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款單後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查詢始知陳振榮未經其同意,持其遺失之身分證代辦本案小客車保險事宜等事實,顯為虛構。(二)證人張愷芳於本案車輛買賣,確實與被告有接洽並見面,於審理中與被告對質詰問時證稱:見過在庭被告,是在昆陽捷運站,被告與「小龍」在一起,高的是「小龍」,比較矮的是被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名字,是過戶後才知道被告姓名等語,此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小龍」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張愷芳有本案小客車之買賣,被告所辯:遺失身分證,完全不知情,沒有買賣系爭車輛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而原審質疑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陳振榮及其妻謝桂花均未見過被告本人,但此2人僅證明受託過戶及辦理保險事宜,有無見過被告與本案無關,且依常情,本案車輛買方即被告,於辦理手續過程,通常亦無須出面,因此原審以2人未見過被告,為被告有利認定,違反日常經驗法則。而觀諸證人謝桂花於偵查中之證述,也證明確實有「小龍」之人,證人張愷芳證述為實在。又原審以張愷芳所述出售汽車之動機及經過與常情不符,但由證人張愷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買賣車輛是為投資,自己也不會開車並且是第一次買賣,且交易客體僅為中古汽車,價值不高,買賣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未收受任何款項即同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將身份證、健保卡或駕照及印鑑交由「小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日常生活中並非不可能發生,難謂有何特異,而有不可採信之處,原審據此認為難以張愷芳所述而認張愷芳有與被告進行汽車買賣交易,所持理由難認為妥適。(三)再依證人劉鑑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門號,若非被告留予張愷芳或劉鑑昌,不然2人如何知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所辯不認識張愷芳、劉鑑昌,亦顯然不實在。雖張愷芳及劉鑑昌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然此有可能係張愷芳記憶上之錯誤,不能遽以推斷張愷芳不知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若非被告留下號碼,並由張愷芳提供劉鑑昌,否則劉鑑昌又如何憑空得知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加入LINE」?是證人劉鑑昌證述及稱其主動與被告聯繫之經過,並無可疑之處,原審認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所錯誤。綜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張愷芳雖迭證稱有與被告進行汽車買賣交易後將汽車過戶,惟互核其歷次證述內容多有上述出入及不合常情之處,縱使張愷芳購買本案小客車係為投資,其是第一次買賣,交易客體僅為中古汽車,然張愷芳係於網路上刊登買賣汽車之訊息,其與被告彼此素不相識,難認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仍為有價之物,張愷芳尚未收受任何款項即同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其不知「小龍」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即將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及印鑑交由「小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情,顯悖於常情,殊難遽信。而陳振榮、謝桂花、劉鑑昌、黃正君等人均未參與本案汽車買賣交易,已如前述,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與張愷芳進行車輛買賣交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不得僅以質疑被告所稱身分證遺失及聲請補發時間點之巧合,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與張愷芳進行車輛買賣交易及被告是否涉犯誣告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