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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以興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以興係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5樓,下稱永裕興公司,該公司原登記股東為馮以興、劉清華、藺忠華、高珍祺,嗣於民國96年 2月26日進行部分股東登記出資額轉讓暨新股東增資事宜,將藺忠華、劉清華、高珍祺登記出資額,轉讓予馮以興及其子馮誠德、該公司業務經理張國忠承受,並將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登記為增資之新股東)之負責人,明知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並未同意該公司再行增資,亦未授權其辦理該公司增資相關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抄錄(影印)該公司「96年 2月26日股東同意書」1份(含2件,其中1件有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簽名,另1件則有馮以興、馮誠德、張國忠等人之簽名)獲准而取得該股東同意書之影本後,於不詳時、地,以將前開「96年 2月26日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之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馮以興、馮誠德、張國忠之簽名剪下、黏貼於不知情之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書李柏燁所繕打製作之永裕興公司「102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再將該股東同意書整件影印之方式,盜用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簽名署押各 1枚,以示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等人同意永裕興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馮以興出資、並同意修改該公司章程之意,而以其本人、馮誠德、張國忠之名義、暨冒用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名義,偽造該「102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 1件(關於馮誠德、張國忠之部分,已得該二人之同意,尚不構成犯罪),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劉怡孜連同該公司章程等文件,一併轉交李柏燁於102年2月

5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申辦該公司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黃怡菁誤認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均同意該公司增資2000萬元由馮以興出資,而將馮以興出資額由 300萬元變更登記為2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公文書,並於同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永裕興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嗣蔡岳坊因另案於同年 4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影印永裕興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馮以興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證人蔡焱昇(即林素懷之配偶、蔡岳坊及蔡羽晴之父)、張國忠、馮誠德、黃怡菁、李柏燁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永裕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影卷見原審卷㈡),且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具之查閱/抄錄(影印)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另經原審將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102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與「96年 2月26日股東同意書」正本(即其上有「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簽名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其上之「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簽名之相對位置及筆畫線條大致疊合,前者之簽名筆跡應係分別由後者之筆跡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再經本院將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102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與「96年 2月26日股東同意書」正本(即其上有「馮以興、馮誠德、張國忠」之簽名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其上之「馮以興、馮誠德、張國忠」簽名之相對位置及筆畫線條大致疊合,前者之簽名筆跡應係分別由後者之筆跡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等情,亦有卷附該局 105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證被告確係利用其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抄錄取得之永裕興公司「96年 2月26日股東同意書」影本,以前述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該公司「102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在永裕興公司「102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等 3人署押之方式,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其未獲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彼等名義,立具永裕興公司「102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於其上「全體股東簽章」欄盜用彼等之署押,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私文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申辦該公司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誤認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均同意該公司增資2000萬元由被告出資,而將被告出資額變更登記為2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公文書,並於同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永裕興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盜用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怡孜、李柏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為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永裕興公司「102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及「96年 2月26日股東同意書」正本上之「馮以興、馮誠德、張國忠」等 3人之簽名送鑑,復未查證被告曾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影印而取得永裕興公司「96年 2月26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僅憑證人劉怡孜、柯俊宏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曾向蔡焱昇表示公司欲增資,並請公司人員將股東同意書送交蔡焱昇,完成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等 3人之簽名云云並非子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彼等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除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權益,又於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之初,一再飾詞卸責,直至本院查得對其不利之事證,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與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固難謂良好,然其於案發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永裕興公司「102 年1 月2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既提交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盜用之林素懷、蔡岳坊、蔡羽晴之署押,既非偽造,自亦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