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呂學枝
呂學琳共 同自訴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被 告 林煌賓
林鴻鈞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6 日提出刑事自訴狀,自訴自訴人呂
學枝前與胞兄呂學琳於79年間共同向郭啟門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蘆竹段211之32地號)約6313.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有非自耕農身份不得登記取得農地之限制,故自訴人呂學枝與胞兄呂學琳乃將上開土地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於林慶雲名下,自訴人呂學枝與呂學琳約明,每人各有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並各自分管占有使用迄今,自訴人兄弟並於土地上建有農舍及鐵皮廠房,而上開借名登記乙節為林慶雲以及其姪子即被告林煌賓、林鴻鈞兄弟亦知情。詎於99年間,被告林煌賓、林鴻鈞兄弟與同案被告即土地仲介林晋祿及土地買主林木銓共謀出售林慶雲名下土地以圖利,先由被告林煌賓兄弟向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林慶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家事法庭調查,發現根本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裁定林慶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被告林煌賓擔任林慶雲之輔助人,再由被告林煌賓於林慶雲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0年2月22日夥同其他被告擅自與同案被告林木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且所得價款並未交付自訴人呂學枝或呂學琳,亦未交付林慶雲分文,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林煌賓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林慶雲名下,實際權利人並非林慶雲,且林慶雲並未同意出售土地,竟擅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署林慶雲之名,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林木銓,致生損害於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慶雲及土地實際權利人即自訴人呂學枝兄弟,顯已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林晋祿、林木銓均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自訴人呂學枝兄弟所有(林晋祿、林木銓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竟於未通知自訴人二人之情形下,共謀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同案被告林木銓名義,土地買賣契約不曾提示予自訴人過目,且土地價金分毫未支付予自訴人兄弟,亦未提出計算表交付予自訴人等,因認上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㈡又自訴人呂學琳往昔與被告林鴻鈞交好,因系爭土地價格飆
漲,故自訴人呂學琳乃委託被告林鴻鈞代為尋覓買主,並交代被告林鴻鈞需告知買主,價金須達每坪5 萬元至6萬8千元自訴人呂學琳始願出售,而因系爭土地出入口尚有自訴人呂學琳自有○○○鄉○○段○○○○○○ ○號土地(下稱210-49地號土地),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出售,故於99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同意糸爭土地之買主可以使用210之49 地號土地。詎被告林鴻鈞未能忠實履行所託事務,反而另起異心欲罔顧自訴人之利益與林慶雲之意願,以低價出賣糸爭土地圖利,與被告林煌賓一起找代書及律師研究後,先於99年8、9月間與被告林煌賓共同向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林慶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法院調查後於100年3月30日裁定宣告林慶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林煌賓為林慶雲之輔助人。後被告林鴻鈞於不詳時點將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告訴土地中人即同案被告林晋祿,同案被告林晋祿明知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二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慶雲名下,林慶雲未經自訴人二人同意也不敢擅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仍找同案被告林木銓出面以超低價每坪33,700元購買,被告林鴻鈞等4 人偕同代書溫美琴於100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四人明知簽約當時林慶雲尚未被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詎仍於未通知林慶雲到場且也未通知自訴人二人到場之情形下,由被告林煌賓擅自以林慶雲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契約並收取款項,不僅簽約之土地價金明顯低於市價,且又讓買方任意以塗銷抵押權、拆遷費、代墊地價稅等名目扣款,致土地總價金雖有6397萬9113元,賣方竟然實際只有收到250萬5011 元,且分文未交付林慶雲或自訴人兄弟,遲至同案被告林晋祿要求自訴人呂學琳拆除建物,自訴人呂學琳始知上情,故被告四人所為顯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應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四人又持上揭偽造林慶雲出售意思之契約,交代代書溫美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林木銓,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林木銓,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及地政機關就轄內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應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自訴人二人,被告林鴻鈞、林煌賓雖係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惟土地價價款仍應歸屬自訴人二人所有,詎被告林鴻鈞與林煌賓二人迄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自訴人,該二人應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佔罪嫌。另自訴人呂學琳係委託被告林鴻鈞代為尋覓買主,且告知林鴻鈞價金須達每坪5 萬元至6萬8千元,始願出售。詎被告林鴻鈞竟夥同其他被告共謀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牟利,於未告知自訴人二人之情形下,擅自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且所得價款又分毫未交付自訴人二人或林慶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因認被告林鴻鈞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於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
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 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自訴人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自訴人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自訴人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自訴人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自訴人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自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本於被害人之地位而提起自訴,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本於被害人之地位對於被告所為不利益之陳述較為薄弱,從而,自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以結果犯而言,自訴人之舉證除了其被害之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倘舉出之證據不能佐證自訴人有被害之結果,或仍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
y )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自訴人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審99 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裁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林煌賓、林鴻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林煌賓、林鴻鈞俱陳稱:系爭土地確實是呂學枝、呂學琳所有,而登記在林慶雲名下,當初是因為呂學枝、呂學琳跟我爸爸林樹欉借款一千多萬元,我們要有一個保證,所以就將土地名字登記給林慶雲,所以不是為了借名登記,而是為了要做保證,後來呂學枝、呂學琳又去民間貸款,並且在土地上設定抵押,但都沒有按期清償,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我們也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代為清償,我們請呂學枝、呂學琳出面解決,但他們說土地沒有登記他們的名字,要我們自己負責解決,我們想說拍賣的話我們會吃虧,所以我們就找了林晋祿當介紹人,把土地賣給林木銓,我們是真的賣給林木銓,當時出售時是有得林慶雲之同意,是以每坪3萬3千7百元,總價6千多萬元賣出,扣掉呂學枝、呂學琳對外的債務總共3000多萬,再扣掉土地增值稅950萬及要給買方的違約金800多萬、給自訴人的拆遷費,及其他的相關費用,大概只剩下2、300萬,這筆錢我跟林鴻鈞就拿走了,因為我們認為這是我們在那塊土地上有800坪權利的代價,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呂學琳也在場,所以我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侵占等語;渠等辯護人為渠等辯以:林煌賓為林慶雲之輔助人,代理林慶雲出售系爭土地,且於出售前徵詢林慶雲之同意,且買賣為真實,故無偽造文書,另系爭土地是因自訴人向被告二人及其父親借款,而登記為被告二人之叔叔林慶雲名下,以保障被告二人及其父親之權利,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有八百坪之權利,因自訴人不繳貸款,以致系爭土地被查封有被拍賣而損害被告二人權利之虞,故被告二人徵詢自訴人二人之同意後出售系爭土地,且於價金扣除被告二人應負責之三胎抵押權之後,被告二人並無價金分配之權利,故無侵占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係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合資購買,渠等持分各
二分之一,後以不詳原因而登記於與第三人林慶雲名下,由於登記名義人林慶雲是一心智缺陷之人,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均有所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照顧第三人林慶雲生活起居之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第三人林慶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許其等之聲請,而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宣告第三人林慶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林煌賓為輔助人,而在原審法院為前開裁定前,被告林煌賓於100年2月22日即以第三人林慶雲之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以6397萬9113元出售與被告林木銓,雙方並簽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99 年度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契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自卷第11頁至第23頁),是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林晋祿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我知道這筆土地要
出售已經很久了,也很多人出價,也經法院拍賣過但流標,這筆土地在出入口部分,有三十坪是呂學琳的土地,如果呂學琳不同意,別人就算買賣這塊土地,也沒有辦法進出,所以沒有人敢買,但這次我在仲介的時候,林鴻鈞有提出呂學琳就他所有那塊土地的讓渡書,表示無條件讓渡,所以我才跟林木銓說這塊土地現在可以買等語(見原審審自字卷第66頁正、背面);經核與證人林木銓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我認為呂學琳與呂學枝一開始就同意,我會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呂學琳簽壹張紙條說他無條件讓林鴻鈞處理這塊土地,該紙條就是辯護人所提出的被證四,我看到之後覺得呂學琳有同意出售這塊土地,所以我才購買,呂學琳讓林鴻鈞處理的土地就是我買這塊土地的出入口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39頁背面),則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必須經210之49地號土地方可通道路,被告林晋祿確定210之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呂學琳同意出售210之49 地號土地,方介紹同案被告林木銓購買,而同案被告林木銓亦在確認自訴人呂學琳確實同意出售210-49地號土地下,始決定購買系爭土地。
㈢再者,證人林晋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商談該筆買賣過程
中有牽涉到出入口的問題,【因為蘆竹段211之32 地號土地的入口有一小塊地是呂學琳所有,該一小塊地是211之32 地號土地之重要出入口,而且林鴻鈞有拿一張呂學琳的讓渡書還是授權書,我看上面的意思就是同意交由林鴻鈞處理沒有意見,因為出入口沒有問題,所以買方才同意跟地主購買】,審自卷第83頁所示的授權書就是我所指的授權書,但是好像還有另外1 張不知道是印鑑證明還是什麼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經核亦與證人即撰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溫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簽約當天呂學琳在場的時候【有提到地上物即有1 個鐵皮屋要拆除的事情,還有提到關於通行權的問題,還有提到他們的債務關係,210之49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呂學琳,呂學琳為何要提供210之49地號土地讓系爭買賣契約的買方有永久通行權,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林鴻鈞有拿出審自卷第83頁所示之土地出售授權書出來】,事後在100年8月21日林木銓、林鴻鈞有簽立壹個針對210之49 地號之買賣契約書也是由我處理的,當時林鴻鈞有補一份土地所有權讓渡書給我放在買賣契約書內等語(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3頁),再衡以自訴人於102年5月27日所提刑事補充理由狀亦記載「系爭土地出入口尚有自訴人呂學琳自有○○○鄉○○段○○○○○○ ○號土地,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出售,故於99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同意糸爭土地之買主可以使用210之49 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30頁 ),由上開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210之49 地號土地既是系爭土地出入道路之重要通道,自訴人呂學琳既授權被告林鴻鈞處分,實足以推認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是有許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甚為顯然。況且,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時確有在場,並就地上物之拆除、通行權的問題及債務關係表示意見,除據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同案被告林晋祿供述明確外,復為證人溫美琴證述如前,今自訴人呂學琳於被告林煌賓代理林慶雲與林木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在場卻未表示反對,亦足徵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是有得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之同意,是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前開所稱:未同意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㈣又證人溫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呂
學琳沒有針對價金即賣價表示意見;當天價金是林木銓跟林煌賓講出來的,呂學琳當時在場的時候,沒有就此價金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自字卷第165頁背面、第167頁正、背面),衡諸自訴人呂學琳授權被告林鴻鈞出售210之49 地號土地,自訴人呂學琳是全權授權被告林鴻鈞處理所有買賣事宜(包括單價、總價、及款項之收取),自訴人呂學琳絕不會有任何異議,而被告林鴻鈞之後是於100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單價2 倍之價格即每坪6萬7400元之價格,出售210之49地號土地與同案被告林木銓,就此契約自訴人呂學琳並未表示意見,復均有土地出售授權書、同案被告林木銓與林鴻鈞就210之49地號土地與林木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10之4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自訴人呂學琳將210之49地號土地所有權讓渡與被告林鴻鈞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讓渡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3頁,原審自字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是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之自訴人呂學琳不僅知悉系爭土地單價是每坪3萬3700 元,且亦知悉210之49地號土地日後是以每坪3萬3700元之2倍,即6萬7400元出售與同案被告林木銓,是由其就210之49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表示意見下,實足以推知自訴人呂學琳就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是3萬3700 元亦未表示反對。另佐以同案被告林木銓以系爭土地單價之2倍購買210之49地號土地,無非是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210之49 地號土地是被宣告假處分,禁止處分,但為確保被告林木銓可購得210之49地號土地,是渠等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乃特別約定「賣方同意同段210之49地號負責以本契約標的2倍單價處理由買方承購,在未處理完成前賣方保障買方有永久通行權,無償使用。」,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210 之4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2頁、原審自字卷第177 頁),從而,自訴人呂學琳於簽約時既在場而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金額表示異議,其前開所稱:有要求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金額每坪須達5萬元至6萬8000元云云,自無從信為真實。
㈤另查,自訴人呂學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我占的比
較多,林煌賓他們只有三百坪而已,當初土地是我跟呂學枝兩人買的,但是我跟呂學枝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林慶雲名字登記,同時我跟呂學枝兩人各以每坪1 萬元之價格各出售150 坪土地給林鴻鈞之父親林樹欉,所以我才會說林鴻鈞他們有300坪的權利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除有出售300 坪土地予被告林鴻鈞、林煌賓之父親林樹欉外,尚分別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渠等債權人之事實。又自訴人呂學琳另於83年5 月間向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50萬元予寶島銀行,復於85年11 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第三人詹淑姬(原名詹詠婕),後該抵押權於90年間讓與給王榮傑;自訴人呂學枝則於86年9 月間向第三人童新順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與第三人童新順,另自訴人呂學枝尚於不詳時間向第三人林樹欉借款1000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呂學枝、呂學琳於原審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自字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惟查,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關於上開債務,是否有清償等節,顯有疑義。自訴人呂學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樹欉之1000萬元均未清償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55 頁),至於其他債務,自訴人呂學琳雖供稱:第二胎之債權還到只剩200多萬元云云;自訴人呂學枝則謂:日盛銀行都有在清償,至於第三胎之債權也還到只剩2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惟查:
1.日盛銀行因自訴人呂學琳未依約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而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 年7月間查封系爭土地,嗣自訴人呂學琳與日盛銀行於98 年8月13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約定自訴人呂學琳應按月繳納16萬7000元,但因自訴人呂學琳之後並未完全履行該條件,是日盛銀行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復於99年11月間查封系爭土地,直至100年2月23日被告林鴻鈞、林煌賓以買賣價金中之841萬6735 元清償日盛銀行,方清償自訴人呂學琳積欠日盛銀行之上開貸款乙情,除據被告林鴻鈞、林煌賓、林晋祿於原審一再供述在卷外,尚有證人溫美琴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復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2日桃院永98司執八字第43572號函、變更借據(契約)書、原審民事執行處99 年11月5日桃院永
99 司執八字第76065號函、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是自訴人呂學枝前開所稱日盛銀行之貸款都有在還云云,顯為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2.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有在場,其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約定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抵押債務等情知悉:
至於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被告林鴻鈞、林煌賓辯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榮傑之債權為1600萬元,後因王榮傑要求現金,故減少1%,而匯1584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王榮傑即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至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童新順則主張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共3000多萬元,經協商後,童新順同意以1130萬元和解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並提出委託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和解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審自字卷第92頁、第95頁、第99頁),而系爭土地上前開抵押權設定,確以買賣價金清償後而塗銷,業據證人溫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
164 頁),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前開所稱應是可採。而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有在場,其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約定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抵押債務乙情,自有所知悉,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即是其與自訴人呂學枝之債務,若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真是如渠等所言,各賸餘200餘萬元云云,則自訴人呂學琳就所有債務應會表示縱使加上第一順位日盛銀行之債權800餘萬元,應只剩1300餘萬元,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二)有關於賣方抵押之實欠債務金額是記載3400萬元乙情觀之(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8頁),足見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當場表示第二、三順位之抵押債權均應只剩200餘萬元,是其事後始另稱: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均只還到剩200多萬元云云,自難以採信。
3.自訴人呂學琳因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部分拒絕拆除,直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仍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賣方須支付土地增值稅926萬5887元:
按賣方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需課徵增值稅時,除另有約定外,由賣方負擔增值稅,而賣方應負責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此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二)(1)(2)所約定。經查,系爭土地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存有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建之地上物,倘未拆除以恢復農用,則於辦理土地移轉時依法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賣方支付土地增值稅,是買賣雙方特別約定:「本契約標的地上物由賣方負責全部拆除,並恢復農業使用。拆除費用由買方支付新台幣100萬元正。 」事後,自訴人呂學枝確有將其地上物拆除,但是自訴人呂學琳卻拒絕拆除,直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仍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賣方須支付土地增值稅926萬5887元等情,有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2頁、第
104 頁),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稱買賣價金有扣除土地增值稅乙情,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4.本案賣方依違約金之約定,應賠償479萬1674 元,且因賣方進度滯礙,渠等同意買賣價金再折13%,即831萬7285元,總計1310萬8959元,由尚未支付之尾款扣除:
另按賣方遲延履行契約各項義務時,以已付買賣價金為基準,買方得向賣方請求按每日以相當年息20%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三)所約定。查,因自訴人呂學琳拒絕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用,致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無法如期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同案被告林木銓,是被告林煌賓於100年11月21 日與被告林木銓之代理人卓碧春就同案被告林木銓無法取得土地所受之損害,約定賣方應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賠償479萬1674 元,且因賣方進度滯礙,渠等同意買賣價金再折13%,即831萬7285元,總計1310萬8959元,由尚未支付之尾款扣除,是同案被告林木銓須再支付尾款295萬3419 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100年11月21 日加註條款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自卷第20頁、第24頁),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稱支付違約金予同案被告林木銓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5.由上開1至4之說明可知,系爭買賣價金經扣除1至4所支出之金額後應是餘604萬7532 元。惟因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就系爭土地有300 坪土地之權利,為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不爭執,業如前所述,是依渠等所有之持分,應可分得價金中之1011萬元(計算式:000000003001898.49=00000000),而上開1至4所示之金額,無論是用以清償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之債務,或是用以清償因可歸責於自訴人呂學琳個人行為而須賠償同案被告林木銓,或應負擔之稅賦,被告林鴻鈞、林煌賓自無須分擔前開金額,是其未將餘款604萬753
2 元交付與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已難認被告林鴻鈞、林煌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甚為顯然。
㈥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自訴人呂學琳雖供稱:我知道那天去是
要講土地買賣的事情,當時他們私底下在講而已,也沒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買,我就走了,並帶林鴻鈞、林煌賓兩人去喝酒,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林鴻鈞、林煌賓兩人也不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惟自訴人呂學琳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實在場,並就地上物之拆除、通行權的問題及債務關係表示意見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自訴人呂學琳供稱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不在場,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林慶雲之署名,是由被告林煌賓以代理人身分所簽署,已據被告林煌賓供述在卷,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業如本院詳細闡述如前,是被告林煌賓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不僅有在場,且至少是停留至簽署完所有林慶雲名字後方離去,是自訴人呂學琳前開所稱:沒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買,就帶林鴻鈞、林煌賓兩人去喝酒,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林鴻鈞、林煌賓兩人也不在云云,顯非事實,另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稱:對於本案簽訂契約完全不知情,有要求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金額每坪須達5萬元至6萬8000元云云,俱為渠等之片面陳述,與上揭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亦難憑信,自無從資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㈦此外,自訴人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詹淑姬、童新順等人,以
證明被告林煌賓、林鴻鈞與證人協商塗銷抵押權事宜而未查證抵押債權之真正數目,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然本院經審核前開證據之內容後,認縱使傳喚證人詹淑姬、童新順等人到庭,亦無礙於本案認定之前揭事實,爰不另行傳喚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六、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呂學琳固曾同意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尋找買主,惟係
表示每坪單價需達5 萬元至6萬8千元始願出售;因系爭土地出入口尚有自訴人呂學琳自有○○○鄉○○段○○○○○○ ○號土地,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出售,故於99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同意系爭土地之買主可以使用210之49 地號土地無誤,惟此不能證明自訴人呂學琳同意被告等以低價出賣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簽約當日係林鴻鈞打電話叫呂學琳過去,電話中並未告知呂學琳要賣地,因兩人是親戚經常往來,故呂學琳未及多想就到現場,到現場才知道買主對系爭土地有購買興趣,但仍未提到出價多少,呂學琳因見買賣似乎在初步協商階段,料想今天不會有結果,只待五分鐘即離去至附近的餐廳喝酒,之後被告二人也到該餐廳喝酒,但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買賣土地的事情。是以,縱自訴人呂學琳授權被告林鴻鈞處分另筆210之49 地號土地,亦僅能證明呂學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但並未同意以低價出售。況自訴人呂學枝自始至終未曾與被告二人接洽,更遑論同意以每坪3 萬3700元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判決之推論實有違論理原則。
㈡本案210之49地號土地之讓渡書簽立日期為99年10月21 日,
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約日為100年2月22日,兩者差距時日甚久,自不得以210之49 地號土地之讓渡書斷定呂學琳知悉系爭土地單價是每坪3萬3700元,且亦知悉210之49地號土地日後是以每坪3萬3700元之2 倍,即6萬7400元出售予同案被告林木銓。且210之49 地號最終是被法拍移轉,而非買賣移轉,益證呂學琳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及210之49 地號土地買賣之事。更何況系爭土地與210之49地號土地相鄰,倘210之49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可達6萬7400 元,呂學琳焉有可能同意系爭土地以每坪3萬3700 元之超低價格出售?益證系爭土地是遭被告所賤賣。故原判決之推論實有違經驗法則。
㈢自訴人呂學琳與呂學枝二人根本沒有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已如前述,渠等自無可能就抵押債權之金額表示任何意見。況證人林晉祿於原審證述:「(自訴代理人問:所以你沒有經過買賣雙方的同意就進行抵押權債務協商?)有啊,我都跟買方、賣方一起去的。」、「買方是林木銓、賣方是林慶雲。」、「(自訴代理人問:你的賣方是指?)就是林鴻鈞、林煌賓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月6 日筆錄第9頁第1行至第10頁第24行),可證被告林鴻鈞、林煌賓擅自代理自訴人二人向系爭土地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協商還款,且未為任何查證即同意分別以1584萬元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1130萬元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故原審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
㈣且依證人溫美琴於原審證述:「(這個加註條款部分是誰寫
的?)是我寫的,但是針對林煌賓、林慶雲、林晉祿、林木銓的太太他們討論內容寫下來的。」、「(自訴代理人問:針對這份加註條款的部分,呂學枝、呂學琳知道嗎?)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清楚,但是他們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04年3月10日筆錄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5 行)可知,被告於未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一人之情形下,擅自同意於100年11月2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條款,讓買方任意以塗銷抵押權、拆遷費、代墊地價稅等名目扣款。惟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何以自訴人須就附註條款完全負責,而被告二人毋庸分擔任何款項之支出?實有判決不載理由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簽約當日自訴人呂學琳在場,自訴人呂學琳、呂學
枝對系爭土地賣價係以每坪3萬3,700元計價並無反對之表示,並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知之甚詳:
1.經查,證人林晉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關於蘆竹段211之32地號之買賣簽約過程中你有瞭解?)我瞭解。(簽約的過程中有誰在場?在何地點?)我住處的樓下的大廳,在場的人有代書溫美琴、林木銓的太太、呂學琳、林鴻鈞、林煌賓及我。」,「(呂學琳在場有看到簽約的過程?)【他那時候就說事情都已經知道了,他就找林鴻鈞去喝酒】,他並沒有說不同意或有其他意見。」,「(簽約當天你說有溫美琴、林木銓太太、林鴻鈞、林煌賓,在簽約過程中有何人在簽完約之前就離開現場?)我只知道呂學琳找林鴻鈞去喝酒,大概已經簽好了之後,他們很高興土地已經處理好了」,「(在你接洽這塊子土地之買賣過程中有無任何人向你提到這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林慶雲而是呂學枝、呂學琳?)沒有,【在簽約的時候呂學琳有到場,我想林鴻鈞他們都已經同意沒有問題,因為要買這塊土地,簽約的時候林鴻鈞已經找了呂學琳他們來,所以我覺得他們都沒有問題所以才簽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1頁正面)。
2.其次,被告林晉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這筆土地要出售已經很久了,也很多人出價,也經法院拍賣過但流標,這筆土地在出入口部分,有30坪是呂學琳的土地,如果呂學琳不同意,別人就算買賣這塊土地,也沒有辦法進出,所以沒有人敢買,但這次我在仲介的時候,林鴻鈞有提出呂學琳就他所有那塊土地的讓渡書,表示無條件讓渡,所以我才跟林木銓說這塊土地現在可以買等語(見原審審自字卷第66頁正反面),參以同案被告林木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認為呂學琳與呂學枝一開始就同意,我會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呂學琳簽壹張紙條說他無條件讓林鴻鈞處理這塊土地,該紙條就是辯護人所提出的被證四(按即指土地出售授權書),我看到之後覺得呂學琳有同意出售這塊土地,所以我才購買,呂學琳讓林鴻鈞處理的土地就是我買這塊土地的出入口】等語外(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39頁反面、原審自字卷第34 頁)。
3.復參以自訴人呂學琳授權被告林鴻鈞出售210之49 地號土地,自訴人呂學琳是全權授權被告林鴻鈞處理所有買賣事宜(包括單價、總價、及款項之收取),自訴人呂學琳絕不會有任何異議,有土地出售授權書、自訴人呂學琳將210之49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渡與被告林鴻鈞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讓渡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3 頁,原審自字卷第179頁),則系爭土地簽約時自訴人呂學琳有在場,並有就蘆竹段211之32地號土地的入口(即涉及蘆竹段210之49土地)之通行權問題為討論,被告林木銓在確認自訴人呂學琳確實同意出售210之49 地號土地下始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衡以自訴人呂學琳事前於99年10月21日已與被告林鴻鈞簽訂「土地出售授權書」全權授權處理買賣蘆竹段210之49 土地事宜,絕無異議,並簽訂「土地所有權讓渡書」將蘆竹段210之49 土地所有權全部讓渡予被告林鴻鈞,被告林鴻鈞於處分該土地時之權利,自訴人呂學琳不得有任何主張(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3頁,原審自字卷第179 頁),由上揭各節詳加佐參,自訴人呂學琳就當日就系爭土地(蘆竹段211之32 地號土地)簽約時係須一併處理入口通行權問題,亦即就出售蘆竹段210之49土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4.另據證人溫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日即100年2月22日有何人在場?)林鴻鈞、林煌賓、林晉祿、呂學琳。」,「(當時有無任何人或呂學琳有無對買賣契約提出任何意見?或反對的意思?)沒有。」,「(證物三的買賣契約在簽訂過程中,呂學琳有無針對價金即賣價表示意見?)賣價沒有表示意見,但是好像講到補貼款,我知道他們有講扣款什麼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計算是以每坪3萬3,700元計價,關於每坪價金部分是你到場之後誰跟你講要用此金額計算買賣價金?)在場的買賣雙方講的。」,「(當天價金是林木銓跟林煌賓講出來的?)是。【(呂學琳當時在場的時候,有無就此表示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63頁、第165頁反面、第166 頁正面、第167 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林晉祿前揭證述之詞若合符節,足證本案系爭土地在簽約時,自訴人呂學琳確有到場而對於賣價無意見,亦無任何反對買賣契約內容之情事,因此始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甚明。況且,證人溫美琴到庭具結作證,不僅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歷經雙方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以觀,經核亦無矛盾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故其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自訴人呂學琳於簽約時在場而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金額表示意見,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稱其有要求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金額每坪須達5萬元至6萬8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5.至於自訴人呂學枝部分,亦據證人林晉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買賣過程中關於價金及地上物的處理過程中是否瞭解?)瞭解,【因為上面有地上物,當時有補貼呂學枝伍拾萬元拆除地上物的費用,而且呂學枝有領取補貼費】。(所謂的地上物補貼費用50萬元,是如何得出這個金額?如何協商出來的?)林木銓開出的價格,【呂學枝、呂學琳也同意】,而且當初買賣土地的條件也是要一併處理該筆土地上的地上物且出入要沒有問題。」等語無訛(見原審自字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復據證人溫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地上物拆除的補償費,你知道補償給誰?)補償給呂學枝搬遷費」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68 頁反面),再者,參以同案被告林木銓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針對呂學枝我們寫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有言明呂學枝、呂學琳各支付50萬元的補貼拆除地上物,【呂學枝領了50萬元他如期拆除,在拆除的時候我有過去看,他還開心跑來告訴我,他們那塊地隔壁埤塘可以以一坪3 萬元以內買到】,隔了1年後桃園前副縣長確實是3萬元成交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08 頁反面),由此可知,自訴人呂學枝不僅就該買賣系爭土地時須一併處理之拆除地上物乙事知悉,亦有協商、領取該買賣契約於附註條款第一點所約定之搬遷費50萬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4頁),從而,自訴人呂學枝就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乙節,主觀上顯然知之甚稔,益見其亦有同意,彰彰甚明。
6.準此以觀,系爭土地簽約時,自訴人呂學琳、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同案林晉祿、林木銓均於100年2月22日簽約時在場,當日買方林木銓不僅有購買意願,並已出價每坪3萬3,700元,自訴人呂學琳在場卻未表示反對及提出任何意見,最終買賣雙方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呂學琳知悉買賣土地、簽約等事,自訴人呂學琳亦未告知被告林鴻鈞就系爭土地出價須達5萬元至6萬8 千元始願出售,而是當場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於簽約後始離開與林鴻鈞去喝酒等節,甚為明確,是上訴意旨指稱系爭土地簽約當日,買主對系爭土地有購買興趣,但仍未提到出價多少,買賣在初步協商階段,益徵自訴人等以渠等未同意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云云,已難憑採。
㈡系爭土地簽約時自訴人呂學琳有在場,並有就系爭土地上的
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還款有進行討論及約定還款,於抵押權債務協商過程中,同案被告林晉祿亦有向自訴人呂學枝、呂學琳詢問借款金額及餘額,自訴人等對於協商還款過程均知悉:
1.據證人溫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呂學琳既然並非所有權人為何在現場?)好像有一些債務關係,就是跟寶島銀行有借款的關係。」,「(當時在場的這些人即林鴻鈞等四人有無討論到土地如何過戶及抵押權如何處理?)有,我這邊有1 個日盛銀行變更借據的契約書,【因為為呂學琳跟林慶雲之間有債務保證的關係,所以當時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呂學琳有在場。當時有講到地上物處理的部分還有通行權,當時有提寶島銀行即現在日盛銀行做清償動作,因為買賣契約書上有寫買方要清償日盛銀行的貸款】,還有第三點有提到以210之49地號土地有永久通行權無償使用之部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提及代償日盛銀行貸款部分,你稱系爭土地上的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的時候,還款時候你有到場,在簽約當時沒有講到第二、三位抵押權要如何處理?)【我記得有講說要約來還款】,但是沒有寫上去。」,「(有人提及關於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是誰借的?)【我聽他們在講關於日盛銀行部分應該是呂學琳借的,但是第二、三順位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林慶雲、呂學琳好像有債務關係。」,「(你稱簽約的時候有講到要約第二、三順位的抵押權人還款,有無說還款的來源為何?)就是買賣價金。」,「(就你現在印象所及簽約當天呂學琳在場的時候就本件買賣契約有提到什麼是你現在還記得的?)呂學琳自己有提到地上物即有壹個鐵皮屋要拆除的事情,還有提到關於通行權的問題,【還有提到他們的債務關係】。【(當時呂學琳在場有討論債務問題,債務總共有三筆,日盛銀行那筆之外,呂學琳有無就第二、三筆的債務表示意見?)他沒有表示意見。」,「(第二、三筆的抵押權都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欠款金額如何確定,當時林煌賓、林木銓、呂學琳他們怎麼講的?)我不記得了,他們好像事先都有跟債權人聯絡過。」,「(所以簽約的時候林煌賓、林木銓、呂學琳知道每個抵押權人應該清償的金額?)日盛銀行的部分他們有去接洽過,金額當時有問,但是二、三順位部分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接洽的,因為日盛銀行在簽約時他們有去問日盛銀行剩餘的金額,所以我在合約書上有寫代償金額為何。」,「(你剛剛為何稱第二、三順位債權他們事先有跟債權人聯絡過?)因為他們在場有在說。】」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63頁反面、第166頁正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8 頁正面),足證系爭土地簽約時自訴人呂學琳有在場,並有就系爭土地上的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還款有進行討論及約定還款之事宜,甚為明確。
2.據證人林晉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照謄本上顯示債務人是林慶雲、呂學枝、呂學琳,呂學枝、呂學琳都為債務人,為何協商的時候沒有向該二人詢問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及借款餘額為何?)有,還銀行貸款的時候,呂學琳好像有去銀行。因為第二胎部分設定義務人是林慶雲,債務人是林慶雲,沒有呂學琳。呂學枝從頭到尾他都知道,他放棄了他沒有辨法去處理,對方要他3000萬元,雖然設定是1000萬元,可是違約金,呂學枝一直逃避。第3 胎的實際借款金額好像是1000多萬,但是呂學枝告訴我只要還到剩下250 萬,但是實際上不是這樣。」,「(你當時所看到設定抵押權就是只有設定三個?)在謄本上有三個。」,「(這三個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人跟借款金額你有分別向何人確定?)【日盛銀行的部分是直接去銀行詢問。第二順位的設定好像是1600萬元,後來是王榮傑有委託人來蓋章塗銷,金額好像是1580幾萬元,因為他說要看到錢且要現金,所以就1600萬元減掉1%。童新順之部分有透過人,因為呂學枝一直沒有處理,因為要過戶要塗銷,後來林煌賓他們也有自己跟童新順談】,因為童新順當時開很高的價錢,整個買賣會有變數,我們並不知道呂學枝有違約金的問題,呂學枝拖了幾個月一直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
3.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簽約時自訴人呂學琳有在場,並有就系爭土地上的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還款有進行討論及約定還款,至於抵押權債務協商過程中,同案被告林晉祿亦有向自訴人呂學枝、呂學琳詢問借款金額及餘額,自訴人等對於協商還款過程均知悉,準此以觀,系爭土地簽約時自訴人呂學琳有在場,且有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抵押債權金額進行討論及約定還款,是上訴意旨主張未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未就抵押債權之金額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林鴻鈞、林煌賓擅自向系爭土地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協商還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自訴人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條款主觀上知情:
1.據證人溫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知道買賣雙方的協商過程?)好像有講到【地上物的部分,還有講到另外一筆小塊的蘆竹段210之49 土地合約部分。」,「(當時在場的這些人即林鴻鈞等四人有無討論到土地如何過戶及抵押權如何處理?)有,我這邊有1 個日盛銀行變更借據的契約書,因為為呂學琳跟林慶雲之間有債務保證的關係,所以當時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呂學琳有在場。當時有講到地上物處理的部分還有通行權,當時有提寶島銀行即現在日盛銀行做清償動作,因為買賣契約書上有寫買方要清償日盛銀行的貸款,還有第三點有提到以210之49 地號土地有永久通行權無償使用之部分。】」,「【(就你現在印象所及簽約當天呂學琳在場的時候就本件買賣契約有提到什麼是你現在還記得的?)呂學琳自己有提到地上物即有壹個鐵皮屋要拆除的事情,還有提到關於通行權的問題,還有提到他們的債務關係。】」,「(證物三的買賣契約在簽訂過程中,呂學琳有無針對價金即賣價表示意見?)賣價沒有表示意見,但是好像講到補貼款,我知道他們有講扣款什麼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2.證人林晉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照謄本上顯示債務人是林慶雲、呂學枝、呂學琳,呂學枝、呂學琳都為債務人,協商的時候有向該二人詢問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及借款餘額為何還銀行貸款的時候,呂學琳好像有去銀行。因為第二胎部分設定義務人是林慶雲,債務人是林慶雲,沒有呂學琳,呂學枝從頭到尾他都知道,他放棄了他沒有辨法去處理,對方要他3000萬元,雖然設定是1000萬元,可是違約金,呂學枝一直逃避」等語明確(見原審自字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
3.由前揭證人林晉祿、溫美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簽約時自訴人呂學琳在場,並已就處理系爭土地上抵押權還款、地上物拆除等事項進行討論、約定。而於抵押權債務協商過程中,證人林晉祿曾詢問自訴人呂學枝、呂學琳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金額及借款餘額,渠等對於協商還款過程亦均知悉,但對還款一直逃避、不予處理。從而,自訴人呂學琳不僅對系爭土地將以每坪3萬3,700元出售乙事知悉、未表示意見,且須一併處理系爭土地上抵押權還款、地上物拆除等事項,否則無法過戶、塗銷,亦知之甚詳,則其就100年11月2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條款所載有關系爭土地上抵押權還款塗銷、地上物搬遷、違約金等約定事項(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4頁),實難謂自訴人等毫不知情。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擅自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條款,讓買方任意以塗銷抵押權、拆遷費、代墊地價稅等名目扣款,自訴人何須就附註條款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等毋庸分擔任何款項支出之理由:
1.債務部分:據證人溫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榮傑之債權為1600萬元,後因王榮傑要求現金,故減少1%,而匯1584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王榮傑即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至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童新順則主張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共3000多萬元,經協商後,童新順同意以1130萬元和解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並有委託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和解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審自字卷第92頁、第95頁、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因前開抵押權設定,而以買賣價金清償後塗銷。
2.賠償部分:又按賣方遲延履行契約各項義務時,以已付買賣價金為基準,買方得向賣方請求按每日以相當年息20%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㈢所約定。查自訴人呂學琳因拒絕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用,致被告林鴻鈞、林煌賓無法如期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同案被告林木銓,是被告林煌賓於100年11月21 日與被告林木銓之代理人卓碧春就同案被告林木銓無法取得土地所受之損害,約定賣方應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賠償479萬1,674元,且因賣方進度滯礙,渠等同意買賣價金再折13%,即831萬7,285 元,總計1,310萬8,959元,由尚未支付之尾款扣除,是同案被告林木銓須再支付尾款295萬3,419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100年11月21 日加註條款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0頁、第24頁)。
3.稅賦部分:按賣方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需課徵增值稅時,除另有約定外,由賣方負擔增值稅,而賣方應負責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㈡⑴⑵所約定。系爭土地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存有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建之地上物,倘未拆除以恢復農用,則於辦理土地移轉時依法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賣方支付土地增值稅,是買賣雙方特別約定:「本契約標的地上物由賣方負責全部拆除,並恢復農業使用。拆除費用由買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事後,自訴人呂學枝確有將其地上物拆除,但是自訴人呂學琳卻拒絕拆除,直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仍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賣方須支付土地增值稅926萬5,887元等情,有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2 頁、第10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須扣除土地增值稅。
4.從而,原審認上開1至3所示之金額,或是用以清償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之債務,或是用以清償因可歸責於自訴人呂學琳個人行為而須賠償被告林木銓,或應負擔之稅賦,被告林鴻鈞、林煌賓自無須分擔前開金額乙情,業已詳述其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 頁反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鴻鈞、林煌賓出售系爭土地予同案被告林木銓,有取得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之同意,且賣得之價金經扣除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所積欠之債務,及因自訴人呂學琳個人行為所增加之負擔,所餘之金額,尚不足渠等持分可分配之金額,是被告林鴻鈞、林煌賓以林慶雲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同案被告林木銓,及未將出售後之價款交付與自訴人呂學琳、呂學枝等行為,實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罪有間,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訴人等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林煌賓、林鴻鈞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煌賓、林鴻鈞就自訴人等所指前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