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憲維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李弘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憲維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之人員,該公司與其分於民國98年9月17日、同年月30日,經劉采慧委託處理催討朱兆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三審定讞)所欠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債務。
孟憲維後於98年12月10日駕車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臺一線附近,發現朱兆棟與其前妻陳麗安同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以物品丟砸該車窗(未據毀損告訴),雙方因而停車。依朱兆棟報案前來之員警林宏蔚提議,孟憲維、朱兆棟與陳麗安即同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下稱湖鏡派出所)協商。孟憲維為獲朱兆棟清償之擔保以得取報酬,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過程中因認朱兆棟信用不佳,不接受朱兆棟自己名義簽發之票據擔保,遂於同日晚間,在上開派出所唆令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朱兆棟,在孟憲維提供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簽其子朱浩瑋之署押,並填寫金額、發票日及朱浩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朱浩瑋名義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朱兆棟偽造完成後即將該紙本票交予孟憲維供作積欠劉采慧欠款之擔保,孟憲維在取得上開本票後即交付給劉采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浩瑋。嗣因朱兆棟於本票到期日即99年6月30日仍未按期還款,劉采慧於99年11月10日向原審聲請對朱浩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卻經朱浩瑋以毫不知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孟憲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孟憲維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與朱兆棟在湖鏡派出所商談朱兆棟積欠劉采慧債務,遂請朱兆棟找保人然無著,乃電聯劉采慧,劉采慧表示可找朱兆棟之子朱浩瑋作保,後見朱兆棟撥打數通電話,嗣即以「朱浩瑋」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以當時認知,朱兆棟業與朱浩瑋溝通始為簽立,單純要找保人並無教唆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當日朱兆棟之行為舉止使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得朱浩瑋之授權,且係經由朱浩瑋同意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並無教唆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劉采慧因朱兆棟積欠340萬元未還,乃於98年9月17日、同年月30日,委託一統徵信公司及被告孟憲維向催討,嗣於9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駕車在上開地點發現並攔停朱兆棟及其前妻陳麗安,雙方依朱兆棟報案前來之員警林宏蔚建議前往上揭派出所洽商,同日晚間,朱兆棟在該派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再轉交劉采慧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劉采慧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證人朱兆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院審理及證人林宏蔚、陳麗安於原審審理證述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3號卷,下稱士簡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6至18、17至18、74至76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931號卷,第25頁反面至27、120頁反面至123、142至144、141頁反面至148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字第1546號卷第33至36、47至51頁反面),復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張、證人劉采慧委託被告、一統徵信之委任契約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3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湖鏡派出所員警蕭詠翰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表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19、20頁、訴字第931號卷第57至62頁),以上諸情已堪認定。
(二)證人朱兆棟確未獲得其子朱浩瑋同意,而偽造系爭本票
1、證人朱兆棟未經其子朱浩瑋之同意而偽造本票一事,已經其於另案經證人劉采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其偽造有價證券,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以其子朱浩瑋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孟憲維,當時並未徵得朱浩瑋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第931號卷第146頁反面);證人陳麗安於上開本票之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原告朱浩瑋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前案審理分別陳述及結證以當日在派出所由朱兆棟簽發本票,未告知朱浩瑋並徵得朱浩瑋同意等語(見士簡卷第44頁、原審訴字第931號卷第143頁反面)互核相符。
佐以朱浩瑋就上開本票起訴主張「就本件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確認債權不存在,(見士簡卷第20頁反面),足認證人朱兆棟簽發本票當時,證人朱浩瑋並不知情。
2、至朱兆棟嗣後翻異,且朱浩瑋亦附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其父以其名義簽立該本票時有以電告而知悉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546號卷第34頁及第87頁反面),不惟與朱兆棟前開初始所述出入;且就如何授權之細節,朱浩瑋先證稱本票於12月10日開立,隔日12月11日中午由朱兆棟在其中壢市家中提出而見及云云,嗣改稱係簽完本票後數日由朱兆棟提出而觀覽,始知朱兆棟以其的名義簽立本票,後又改稱係其母電話中告知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上開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已自相前後矛盾,更與證人朱兆棟所稱簽發當晚電知朱浩瑋以彼名義開立本件100萬元的本票,隔日亦在蘆竹鄉山腳家中提出拿影印本供朱浩瑋觀看云云(見本院上開卷第92頁),相互齟齬。
酌以朱浩瑋當時19歲之年紀及經歷,以其名義簽立100萬元本票之情況斷非多見,其果已同意開立並事後觀驗該本票,以此生命中罕見之事記憶豈能如此不清尤且歧異,焉能之後以民事訴訟主張毫不知情;而朱兆棟經被告以路中擲物攔停且簽立胞兒名義本票離開,其遭此特殊事件之後如何與朱浩瑋交代亦應印象深刻而難忘,何能父子二人彼此所述差異甚鉅。參以朱浩瑋倘已同意其父朱兆棟開立本票,其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猶較朱兆棟遭刑事追訴為前,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均能主張其未曾允諾其名義開立本票之事,豈能嗣後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後始稱已有授權;遑論父母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經子女事後追認所在多有,本件若非朱兆棟未取得朱浩瑋事前允許及事後同意,以朱兆棟為代書身分,應能得知朱浩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所為未曾授權之主張當使之受偽造有價證券處罰,且該本票債權不過1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便劉采慧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朱兆棟避債多年,劉采慧能否發現得扣押查封之執行標的物猶屬未定,但朱兆棟仍令朱浩瑋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使之身陷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囹圄之風險,在在可見朱浩瑋確係不知曾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始能致之,絕非所稱劉采慧不願以100萬元本票新債務清償340萬元舊債務而為民事訴訟原因。是朱兆棟原所自白較與常情相符而可採。朱兆棟與朱浩瑋二人事後所述,無非勾串迴護之語而不足信。
3、何況朱兆棟因偽造朱浩瑋名義支本票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訴字第1546號影卷在卷可佐,朱兆棟確有偽造朱浩瑋名義之本票無訛。
(三)被告明知證人朱兆棟未先取得證人朱浩瑋之同意而教唆證人朱兆棟偽造朱浩瑋簽發之本票
1、證人朱兆棟偽造朱浩瑋名義之本票緣由,係被告要求一事,業經被告分於民事事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前案審理時供承當日與朱兆棟協調以100萬元清償340萬元之債務,因為朱兆棟信用不佳,遂告以朱兆棟以兒子朱浩瑋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充為積欠劉采慧之債務擔保等語詳確(見他字卷第74頁、原審訴字第931號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核與證人朱兆棟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所證情節(見他字卷第17頁及原審訴字第931號卷第146頁)及證人陳麗安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朱兆棟以朱浩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是孟憲維要求的,因為朱兆棟本來就有簽發本票給劉采慧,但因為簽發朱兆棟本人比較沒有保障,簽朱浩瑋的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31號卷第143頁反面),互核悉相吻合。則本件由證人朱兆棟以證人朱浩瑋之名義簽發附表壹編號一之本票確為被告所要求,至為灼然。
2、觀以證人朱兆棟係在桃園縣楊梅市○○道臺一線附近突與被告相遇,並因此前往湖鏡派出所商議,且與被告達成340萬元之債務以100萬元清償,而被告基此要求證人朱兆棟簽立本票乙節,已詳前述,是本件協商債務之過程、處理債務之方式均係臨時發生,故證人朱兆棟不可能於事前即詢問證人朱浩瑋可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當知之甚明,然而被告猶要朱兆棟以朱浩瑋之名義簽發本票,不惟未使朱兆棟先行詢問證人朱浩瑋,亦無親與朱浩瑋確認,被告教唆之故意甚明。
3、復酌以證人陳麗安於原審另案審理結證稱:在以朱浩瑋的名義簽發本票時,並未取得朱浩瑋同意,因為當時也認為340萬元是用朱浩瑋來設定抵押,而且現在談的條件是用100萬元來抵償,就可以塗銷340萬元的抵押權,故朱兆棟同意用朱浩瑋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31號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顯見證人朱兆棟係在被告提議以100萬元抵償340萬元之債務,並以證人朱浩瑋名義簽發本票之條件對其相當有利之情況下從被告唆令而造意為之;加以朱兆棟係經被告擊破車窗之危險方式於路中攔停,又經報警後同往派出所談判,當時情況絕非平和,倘未與被告達成償債協議,即便離開仍難保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全然無恙,朱兆棟為求順利脫身離去,依被告之唆使,未經證人朱浩瑋之同意,旋偽以證人朱浩瑋之名義簽發本票,亦與當時情境無違;抑且被告乃討債公司人員經劉采慧委託將近三月始覓得朱兆棟夫妻,取得朱兆棟以第三人名義開立本票之新債權圖能順利結案亦與常情不悖,由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為求完結委任事項獲取報酬,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朱兆棟允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乃由此而發,且實施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偽造朱浩瑋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等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教唆朱兆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著毋庸疑。
二、被告辯解之論述
(一)被告辯稱當日朱兆棟有電聯朱俊瑋獲授權之表徵後簽立交付系爭本票。然查:
1、證人朱兆棟於遭偽造有價證券起訴前甚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前從未證及簽發本票當日有以電話取得證人朱浩瑋之同意,且之後先稱有電聯取得授權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546號卷第35頁),又稱係由被告撥打電話給朱浩瑋,後又改證稱係由證人陳麗安撥打電話給朱浩瑋(見本院上開卷第34、35頁正反面),則證人朱兆棟所證前後不一,疑義叢生。
2、證人朱浩瑋於103年9月10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先證稱:其母電話曾告知以其名義簽立本票(見本院上訴字第1546號卷第87頁反面),復因所涉偽證案件於104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當晚母親確以電話告以正與債權人談和解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669號卷第80頁),而其在另案於103年8月20日向本院具狀證稱「三、本案本票被告(即證人朱兆棟)代理我簽名,是我的授權期間範圍內,又且詳見本案本票記載之付款條件為處理我之前委託處理新店土地抵押權清償事,也是我授權事由範圍內。四、結論,我自民國96年起一直以被告委託為代理人授權代行簽名處理全部事宜」(見本院上開卷第58頁),所述先後齟齬,苟有其情,何以朱浩瑋距案發時較近之首次書狀內容未曾論及電話確認此事,焉能僅泛稱96年起即概括授權證人朱兆棟處理抵押權,為何朱兆棟為陳麗安曾電告朱俊瑋之證言後朱浩瑋始改為如此陳述,豈有民事判決勝訴後始為上揭曾有授權之說明,遑論證人陳麗安並未證稱朱兆棟簽發本票曾告知朱浩瑋並徵得同意等語(見士簡卷第44頁、原審訴字第931號卷第143頁反面),更乏自己曾電聯葉浩瑋之證述,是朱浩瑋上開所述顯屬勾串朱兆棟而與事實不符。
3、承上交互以觀,證人朱兆棟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應未與證人朱浩瑋電話聯繫,自不足為被告誤信朱兆棟有聯繫獲朱浩瑋授權之有利認定。
(二)又依被告與劉采慧之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可獲債權實收金額之45%(見他字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準備程序中亦供以其可在拿當中之一半(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未能獲取報酬,並非毫無教唆之動機。且斟諸證人劉采慧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曾於在98年12月10日電詢「朱浩瑋」三個字如何寫,並說要以朱浩瑋為保人,而找保人這件事係被告所述非其所要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546號卷第72至74頁),衡情被告果因朱兆棟電聯朱浩瑋受告知已獲授權簽發本票或認朱兆棟已有聯繫而認應取得同意,以被告專門處理代討他人債務之經驗,又在受託多時巧遇而強攔朱兆棟,豈有不當場要求與朱浩瑋通話以行確認,對其代討債權之擔保更為穩當,焉能任由朱兆棟聲稱已獲授權或以朱兆棟行徑推認已得允准,更無須電詢債權人如何書寫朱浩瑋姓名,是被告上開舉止與常情有違,益認其明知朱兆棟係依其唆使逕行偽簽系爭本票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教唆原無偽造本票犯意之朱兆棟,朱兆棟因而為偽造朱浩瑋署名以偽造本票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教唆證人朱兆棟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其教唆偽造完成後持交劉采慧,已達行使程度,此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教唆證人朱兆棟偽造簽發親人朱浩瑋名義之本票,使朱浩瑋成為本票之發票人,損及朱浩瑋之信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就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朱浩瑋」署名,因該本票業已沒收,無須再為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自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表壹
┌──┬────┬─────┬──────┬──────┬─────┬─────┐│編號│發 票 人│本票編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一 │朱浩瑋 │CH657902 │98年12月10日│99年6月30日 │100萬元 │朱兆棟於左││ │ │ │ │ │ │列票據發票││ │ │ │ │ │ │人欄偽造「││ │ │ │ │ │ │朱浩瑋」之││ │ │ │ │ │ │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