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來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沛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031 號、10
2 年度偵續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春來、林沛岑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春來、林沛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春來、林沛岑為夫妻,渠等俱以李春來之名義擔任會首,共同成立下列合會:⑴邀集陳玟蔆、林啟明、林重光等會員多人,共計27會,採內標制,標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會期自民國100年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0日)止,每月為1會,按月於每月20日下午1時,定期在渠等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住處開標(上開合會下稱五萬元合會);⑵邀集陳玟蔆、林啟明、陳文朗等會員多人,共計20會,採內標制,標金為100,000元,會期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每月為1會,按月於每月5日下午1時,定期在上址開標(上開合會下稱十萬元合會)。詎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五萬元合會之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林重光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林重光之名義,以在紙上偽造林重光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林重光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而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渠等所冒用名義之林重光得標,並另向林重光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陳玟蔆、林啟明、林重光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渠等二人,渠等二人共計詐得會款16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玟蔆、林啟明、林重光等活會會員。
(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十萬元合會之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陳文朗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陳文朗之名義,以在紙上偽造陳文朗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陳文朗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而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渠等所冒用名義之陳文朗得標,並另向陳文朗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陳玟蔆、林啟明、陳文朗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渠等二人,渠等二人共計詐得會款51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玟蔆、林啟明、陳文朗等活會會員。
二、嗣渠等二人因資金周轉不靈,自102年3月5日起即停止標會,陳玟蔆、林啟明察覺有異,始經查證後得悉上情。案經陳玟蔆、林啟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上訴人等即被告李春來、林沛岑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李春來、林沛岑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林重光部分確實沒有標,陳文朗部分,有標,但事後有跟他講,他也同意分期還他,有和解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春來、林沛岑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62頁反面、第120頁、第143頁反面、第233、235頁),核與告訴人陳玟蔆及證人林重光、陳文朗分別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19-2
1 頁、第128 頁反面- 第129 頁、第147 頁、第161-162 頁、偵續卷第48頁、第55-59 頁、第134-135 頁、第155 頁),並有前揭合會會單影本2 份、證人林重光之匯款申請書22紙、證人陳文朗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25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3 年8 月4 日彰土城字第10300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春來、利晟行工程有限公司申設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或辯稱本件實際冒標的部分應只有陳文朗的部分,從偵續卷第152 頁背面可看出林重光在102 年2 月25日有匯入40,000元,且在偵查中(即偵續卷第135 頁背面)亦稱其為活會,才會匯40,000元給被告二人,這個40,000元就是活會的意思,否則得標的話就不用匯款云云。惟查,前揭林重光遭冒標之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上述各該證據資料可憑,事證已屬明確;而正因被告二人就林重光部分有所冒標,自會對林重光本人隱瞞冒標之情事,並向其佯稱係他人得標,故林重光始會於偵查中證稱其應為活會等語,亦始會在102 年1 月21日、2 月25日均繳納活會之會款各40,000元,此有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為佐(參見偵續卷第164 頁),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惟與卷內證據不合,亦與事理有悖,自不足採。而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跟他講,陳文朗也同意分期還陳文朗,有和解云云,此部分縱認屬實,然被告等係事後才向陳文朗說,並取得陳文朗之同意分期償還,然此均係事後所為,要不影響於已成立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0,000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冒用會員林重光、陳文朗之名義,在紙上偽造其等之姓名及填寫標息金額,習慣上應屬足以表示林重光、陳文朗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該被冒標者(即林重光、陳文朗)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林重光、陳文朗等人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致前揭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渠二人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邀集合會,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渠等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詐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均於七十幾年間所犯,嗣後即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且在102 年、103 年間即業與告訴人、林重光、陳文朗及因停會而受損之相關會員達成和解或簽訂還款契約,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故除告訴人二人外,其餘會員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林重光、陳文朗於偵查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或讓渠等能在外有工作賺錢之機會,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二人雖前與告訴人二人簽訂還款契約,但迄今猶有多數款項(約4,800,000 元)未予清償,因此告訴人二人始堅持提告,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且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160,000元,係被告二人本案關於上述五萬元合會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510,000元,係被告二人本案關於上述十萬元合會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前揭標單,衡情均早經丟棄,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分別於100年2月20日、100年11月5日起,召集前揭五萬元、十萬元合會,由被告李春來擔任會首,邀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會員人數與名單欄位所示之人參與該等互助會,並由被告二人共同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後,嗣因財務發生困難,於101年3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會款之犯意聯絡,將向會員代為收取會款,部分挪為他用,而未全部交付予得標會員吳志疆、廖本賢、李素喜等得標之人,並於102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宣布停會後,明知仍應依規定代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而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停會後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則以擅自用以抵銷自身與死會會員間債務或挪為他用等方式,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前後總共侵占會款金額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5,700,000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起訴書就侵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屬不明,嗣經原審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後,檢察官爰於104年5月18日具狀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同上)。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陳玟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素喜、吳志疆、廖本賢、李旺榮、林三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玟蔆提供之前揭合會侵占金額明細、付款簽收簿、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公證書、還款契約書各1份、被告林沛岑簽發之面額50,000元本票6紙、被告李春來簽發之面額50,000元之本票1紙、被告林沛岑匯(50,000元)予告訴人陳玟蔆之匯款執據2紙、告訴人陳玟蔆提供之整理李春來互助會得標順序表(50,000、100,000)及被告二人提供之會員是否得標清單;前揭林重光、陳文朗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玟蔆與被告二人之對話錄音檔光碟1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二人提供之積欠會員會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皆辯稱:我們並沒有把會款挪作他用,純粹是我們周轉不靈。吳志疆部分,當初我們雖然先給付他一部分會款,但我們有得到他的同意,就其餘款項再慢慢分期償付,現在已全部還清。李素喜部分,我們沒有完全付她會款是50,000元的會,我們把所有向會員收到的會款都交給李素喜,但還是不夠,不夠原因是我們本身也要繳會款給李素喜,但我們沒這麼多會款可以周轉,後來我們跟她談和解,她也同意,我們應該要付她1,300,000元,目前剩1,000,000元。廖本賢部分,我們確實只給他部分會款,因為我們收到會款之後全部給他,還是不夠,所以只能夠給他一半的會款,我們有跟他說,分期給他,而他之後也沒有繼續再付死會的錢,就用這個來抵。
我們停會之後就沒有繼續向死會會員收款,只有其中一個死會會員張鄭水木曾經交過死會會款100,000元,我們把這筆錢轉交給告訴人林啟明,並沒有侵占這筆錢。之前我們會在偵查中承認侵占,是因為律師說要認罪協商,而且我們認為有欠錢就跟侵占一樣,我們不懂差別,所以就表示認罪的意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一)被告二人固於偵查中坦承擅自挪用會款而侵占之情事(見偵卷第136頁、第161頁正面)。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方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自白侵占犯行,但尚難單以渠等之自白即逕加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猶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其理自不待言。況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自白侵占之事實,但渠等均係泛稱將收取之會款先使用云云,並未明確陳明渠等究係將何人何次得標之會款先行挪用侵占,甚至被告李春來於偵查中供稱:有幾會我收了會錢有先取用云云,更僅係坦承用了幾會之會款,而非坦認侵占,且依舊並未具體陳明渠等究係侵占哪幾次之會款。因此,被告二人既僅係泛稱侵占,並未具體陳明渠等侵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得標會員)誰屬,而此乃攸關被告二人究係涉犯何次及若干次之侵占犯行,當難率爾認定,故益不能以渠等空泛自白即逕認渠等確有該當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
(二)證人吳志疆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100,000元合會,何時得標忘記了。當天我得標,隔了幾天被告應該給我會錢,但被告李說他生意失敗,無法給我全額會錢,所以他先給我一部分現金,之後我記得他是每個月開1張50,000元的支票給我,都有兌現,不過最近有跳票,跳票部分有從我應支付給他的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在中段之前得標的,得標後幾天,被告有給我一部分現金,一開始我不同意,但李春來說他真的很困難,我心裡就想說反正每個月我都要給他貨款,最後還是勉強同意。被告確實有先開票給我,有兌現過幾張,後來沒兌現時,再用貨款扣除,且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每個月我要付的死會會款就沒再付了,就直接抵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是依證人吳志疆所述,被告二人於其得標後,固僅支付其部分之合會金,但當時被告二人係徵得其之同意,始為合會金之部分給付,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於證人吳志疆得標後,即有所謂將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合會金)據以侵占入己之情事。況被告二人於證人吳志疆得標後,雖未能一次支付證人吳志疆全部合會金,但未能支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相當可能確係因被告二人之資金周轉不靈所致(蓋被告二人就100,000元合會有跟2會,且另向會員李傳枝等人借標多會,此經被告二人及證人李傳枝供證在卷。單以此言,被告二人於每期會員得標時,渠等本身即須支付高額之會款,當不無資金周轉不靈之合理可能),未必即係被告二人收取各會員繳交之會款後加以侵占,始未能全額給付合會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侵占應支付給證人吳志疆之合會金云云,自難採認。
(三)證人廖本賢於偵查中證稱:50,000元合會我有得標,但林沛岑只交給我一半的合會金,約500,000元多,所以我後面的會就沒有再繼續付款等語(見他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沛岑在開標後十幾天說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只能給我一半合會金,我也有同意;其餘未付合會金林沛岑就說慢慢還,沒有說如何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沒有特別勉強她,後來她確實也有慢慢還給我。我後來沒有繼續付死會的錢,因為林沛岑並沒有支付全部合會金給我,所以死會的會款就直接抵她要付給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是依證人廖本賢所述,被告二人於其得標後,固僅支付其一半之合會金,但當時被告二人係徵得其之同意,始為合會金之部分給付,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於證人廖本賢得標後,即有所謂將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會款據以侵占入己之情事。況被告二人於證人廖本賢得標後,雖未能一次支付證人廖本賢全部合會金,但未能支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相當可能確係因被告二人之資金周轉不靈所致,未必即係被告二人收取各會員繳交之會款後加以侵占,始未能全額給付合會金,業見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侵占應支付給證人廖本賢之合會金云云,同難足取。
(四)證人李素喜雖於偵查中證稱:就100,000元合會部分,那一會應該是我可以拿的,所以這樣算是有得標,可是被告跟我說停標了,沒付給我會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36頁背面),然證人李素喜於該次偵訊中亦證稱:我不太記得是100,000元或50,000元合會有1會我沒標到,我所謂被告有欠我錢的意思,是我沒標到會,被告還欠我錢的意思,但到底是50,000元還是100,000元合會沒標到,我想不起來了;我現在算一算好像是50,000元3 個會都有標,但100,
000 元的會還沒得標就停標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故證人李素喜於偵查中對於其究竟係前揭何合會未標或已標而被告二人並未支付合會金一節,因記憶不清而前後反覆不一,故究應採信該證人之何種說法,已屬有疑,倘證人李素喜根本無上開合會得標之前提存在,自無從認被告二人確有於證人李素喜「得標」後侵占所收合會金之事實。嗣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100,000 元合會,我只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要標會,但被告說他已經停會了,就請我過去,這次並沒有標會,因為被告跟我說停標了,所以我就跟我哥哥過去,到場之後就跟被告結算,所以並沒有標會的事情,純粹就直接算一算他還欠我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第224 頁背面)。從而依證人李素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業已明確證稱就100,000 元合會部分,因已停標,其並無得標之情,僅係因停標而到場與被告結算欠款,是以被告二人自無侵占該證人「得標」合會金之可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侵占應支付給證人李素喜之合會金云云,亦乏證據佐明,同難採認。
(五)至證人熊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50,000元合會,得標後我就把之後陸續要付的會款,一次就簽發全部的支票給林沛岑了,林沛岑也有簽收,這樣她就不用再來跟我收錢。依我庭呈的簽收單來看,表示我是在101年1月標到會,所以我才會開101年2月以後的死會會款給她,按月由支票兌現。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去領錢,但她有把支票拿走,我每個月也有付銀行這筆錢,銀行也都有兌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0頁),並有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至242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縱認證人熊麗英確有預先簽發支票支付其所應繳納之各期死會會款,且屆期均有兌現等節為真,然此至多僅能表示被告二人確有收取證人熊麗英各期所繳納之死會會款之事實,但參以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50,000元合會停會前確有侵占應給付給廖本賢等人之合會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該50,000元合會停會後,亦確有陸續清償包括告訴人二人在內之活會會員,此經被告李春來陳明在卷(被告二人業已清償告訴人二人500,000元,告訴人二人尚請求4,800,000元餘,可參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9頁),且有與活會會員林重光等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二人業已清償林重光150,000元,可參偵卷第171頁),亦為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二人於停會後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將停會後所收取之熊麗英死會款項據為己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熊麗英所繳死會會款之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執此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觀諸卷附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見偵續卷第146至149頁),縱認其內所載對話確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陳玟蔆之對話內容,惟渠等之對話中並無提及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合會金之事。又被告二人於上開對話中固坦承渠等確有與若干會員間以死會會款抵銷債務之情形,即便認屬為真,亦僅係被告二人所表示之抵銷於民事上是否適法之問題,此要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將所持有之會款予以侵占係屬二事(蓋此時死會會員並未繳納死會會款給被告二人持有,被告二人自無從據為己有而侵占),自不能混為一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以「抵銷自身與死會會員間債務」之方式侵占入己云云,亦有未合。至雖有本件合會會員將會款匯至被告李春來所經營之利晟行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佐(見偵續卷第122至131頁),並為被告李春來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32頁正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合會會款之匯款方式並未完全按照會單上所記載之方式為之(按:依會單記載,會款如採匯款方式,應匯至被告李春來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但尚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二人係故意以此方式而將此等匯款挪作其上開公司工程款之用,此未免過於率斷,要難足取。
(七)況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成立侵占罪。本院台中分院10
2 年上易字第2474號著有判決可參。且如上述,被告等於無法給付會員得標金時,亦非一走了之,反係多次與得標會員聯繫協商解決之道,雖最後仍無法如期履行債務,然被告等此舉在在證明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認不成立刑法之侵占罪,此亦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判決可參。
(八)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所為固確存有若干疑點,而依渠等二人所辯,亦確無法完全說明並釋疑。然即便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全然可採,但倘欲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本件侵占合會金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渠等有此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但依上述說明,被告二人果否有此等侵占之事實,猶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可能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二人有此等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本件侵占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此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合會 │冒名標會日期 │被冒名之│得標金額│詐得合會金│備註 ││ │ │ │人 │(新台幣│之金額(新│ ││ │ │ │ │) │台幣) │ │├──┼────┼───────┼────┼────┼─────┼─────────┤│一 │5 萬元合│102 年1 月20日│林重光 │4 萬元(│16萬元(4 │活會數目除包含其後││ │會 │ │ │標息為1 │萬元×4 個│尚未競標之3 個活會││ │ │ │ │萬元) │活會=16萬│外,尚包含當次被冒││ │ │ │ │ │元) │標之林重光,故合計││ │ │ │ │ │ │為4 個活會。 │├──┼────┼───────┼────┼────┼─────┼─────────┤│二 │10萬元合│102 年1 月5 日│陳文朗 │8 萬5 千│51萬元(8 │活會人數除包含其後││ │會 │ │ │元(標息│萬5 千元×│尚未競標之5 個活會││ │ │ │ │為1 萬5 │6 個活會=│外,尚包含當次被冒││ │ │ │ │千元) │51萬元) │標之陳文朗,故合計││ │ │ │ │ │ │為6 個活會。 │└──┴────┴───────┴────┴────┴─────┴─────────┘